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80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1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量刑 具體刑罰之確定 緩刑
  
摘 要
1.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2.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緩刑的實質要件。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方可以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146,000元(港幣十四萬六千元)及人民幣186,250元(人民幣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20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B.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考慮存在任何對上訴人科處刑罰作特別減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便裁定對上訴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給予緩刑屬不適當且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C.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D.《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E.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舉例性列舉了一些量刑要考慮的因素,供法官量刑時考慮。“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要素是量刑的考慮。
F.徒刑的暫緩執行是現代刑法學中最受推崇及最核心的制度,它用以打擊短期或中期的徒刑,因為此等徒刑並不必然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 1
  G.“重返社會的特別預防具有明顯的優先地位”反映在執行徒刑是必要時方可棄用替代刑。“換言之,基於重返社會的需要,只有當執行徒刑是為保障法益及維護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屬不可或缺時,方可不適用選擇刑或替代刑”。2
  H.為此,科處實際徒刑只有在某些情況下作出,透過監禁令被判刑人在獄中反省、勞動和學習,以改過自新,將來符合社會期望地生活,即社會化。故一般適用於較嚴重的犯罪,如恐怖主義,犯罪集團、殺人、搶劫,強姦等等,並通常過錯嚴重,傷害根本法益,為不可寬恕的行為。
  I.上訴人是一個女兒的父親,仍須供養妻子和父母。
  J.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家中女兒和家人將持續無人照顧及供養,上訴人想到這裡,實在對之前犯錯感到十分後悔,更明白到不能夠為了家人的福祉而犯下該等錯誤,亦導致家中頓時喪失唯一的經濟支柱,更令家人為本案而費心,實在得不償失。
  K.被訴法院判處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亦對其女兒的成長將會帶來不可彌補的傷害。
L.上訴人接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感到後悔萬分,並承認錯誤,同時也承諾將來定會奉公守法,不會亦不能再犯同樣的錯誤。
M.由此可見,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 第48條第1條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N.上訴人如獲緩刑,其在緩刑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緩刑將會被廢止,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給予其緩刑之考驗期,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0.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定出相應之附隨考驗制度。
  上訴人請求:
  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該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並准予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4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3)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4)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其人格及所作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須養女兒、妻子和父母。
  5)同時,在本案,經庭審,證實上訴人曾親身來澳從其彩票戶口提取款項,但並沒有還款給被害人,又或者與被害人處理還款的事宜,再結合其他情節,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借口都是虛假的,藉此令被害人在受誤導的情況下向其交出款項,讓上訴人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
  6)因此,根據既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正身處內地無法存款至本澳的投注戶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借出款項,之後再向被害人訛稱會安排他人來澳向被害人償還借款,並著被害人先墊支相關人士的報酬,以及訛稱其在內地被扣留需要款項等,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也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並受法律制裁。
  7)基於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罪,判處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8)在本案,根據刑事記錄,上訴人屬於初犯,但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犯罪事實的不法性也甚高,同時,上訴人缺席審判,沒有坦白交待事件的經過,及沒有悔意。
  9)同時,在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拾肆萬陸仟元(HKD146,000.00)及人民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RMB186,250.00),所涉及的財產總金額屬相當巨額,而上訴人直到現在,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或表達賠償的意願。
  10)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且不給予緩刑,因為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1)此外,再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條a項規定,再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有關「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決定判處其3年6個月徒刑,已靠近上述刑幅中最低刑2年,對於刑幅中最高刑10年,3年6個月其實與之仍有很大差距。
  12)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3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完全缺席第一審程序,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之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案發前,被害人B因工作關係認識了嫌犯A。約於2021年2月,被害人在駕駛的士期間重遇嫌犯,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並成為朋友。
2) 2021年4月22日下午約1時26分,嫌犯訛稱其正身處內地,要求被害人代為存款至其編號為50****的澳門彩票有限公司投注戶口,並告知被害人將於數日後償還有關款項。
3)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答應有關請求,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在海立方投注中心將港幣8,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5,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4) 隨後,嫌犯再次訛稱其正身處內地,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至上述投注戶口,故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向上述投注戶口存入下列款項:
1. 於2021年4月23日凌晨零時08分,被害人在馬會投注中心將港幣8,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2. 於2021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被害人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25,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3. 於2021年4月23日晚上9時02分,被害人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24,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4. 於2021年4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被害人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36,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5. 於2021年4月24日凌晨2時48分,被害人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20,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6. 於2021年4月25日下午4時57分,被害人在三盞燈投注中心將港幣20,000元存入上述投注戶口。
5) 於2021年4月30日至6月22日期間,嫌犯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訛稱將安排他人來澳向被害人償還上述存入嫌犯投注戶口的款項,惟嫌犯的「微信」錢包沒有足夠錢款向有關人士支付報酬,又訛稱其在內地被扣留需要款項等,要求被害人先墊支有關款項,並告知被害人稍後會一併償還,著被害人透過「微信」將有關款項轉帳至其「微信」錢包。
6)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於2021年4月30日至6月22日期間先後40次應嫌犯的要求透過自己或朋友向嫌犯的「微信」轉帳了合共人民幣186,250元。
7) 至2021年7月14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償還任何款項,且失去聯絡,被害人有感受騙,遂報警求助。
8) 事實上,嫌犯向被害人借取上述款項時,並沒有打算向被害人還款,而只是利用上述謊言使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當據為己有。
9) 經調查發現,於2021年4月23日至4月25日期間,嫌犯曾入境本澳並前往投注站提取了上述投注戶口的大部份款項。
10)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拾肆萬陸仟元(HKD146,000.00)及人民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RMB186,250.00)。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正身處內地無法存款至本澳的投注戶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借出款項,之後再向被害人訛稱會安排他人來澳向被害人償還借款,並著被害人先墊支相關人士的報酬,以及訛稱其在內地被扣留需要款項等,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嫌犯,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
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聲稱其任職司機,平均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上訴人在聽證中表示,服判法院裁定其觸犯詐騙罪的決定,只是希望能獲得輕判。上訴人稱部分涉案款項源自其與被害人的合作,部分是被害人提供給其的借款,其借款理由有真有假,亦故意拖延歸還涉案款項,承認詐騙。上訴人確認收取了被害人的涉案金額款項,尚未歸還人民幣款項,已歸還部分港幣,但沒有留下證據,表示願意支付被判處的所有賠償金額。上訴人表示是次來澳門是為了找被害人商量還款事宜。上訴人希望法院體恤其家庭狀況等情況,給予其減刑及見到家人。上訴人承諾會盡早賠償所有金錢給被害人。
***
  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具體刑罰之確定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沒有考慮存在任何對上訴人科處刑罰作特別減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決定,並重新作出量刑,將其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刑罰,並准予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該罪的抽象刑幅為2至10年徒刑。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正身處內地無法存款至本澳的投注戶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借出款項並存入上訴人的投注戶口,之後再向被害人訛稱會安排他人來澳向被害人償還借款,並著被害人墊支相關人士的報酬,以及訛稱其在內地被扣留需要款項等,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從而造成被害人港幣146,000元及人民幣186,250元的財產損失。
上訴人故意做出有關的行為,其罪過程度高,行為的不法程度高,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對社會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完全缺席第一審審判聽證,沒有就事實及其具體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陳述。而後,在上訴聽證中,上訴人就涉案事實作出簡要聲明,服法院判處其觸犯詐騙罪的決定,表示悔意,亦陳述了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表示會盡早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本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的財產損害、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首次到案後承認犯罪,表示後悔,但仍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彌補,合議庭認為在二年至十年徒刑刑幅期間,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之刑罰最為適宜。
*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
*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3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
  本案,本院將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2年6個月徒刑 。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
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為港幣146,000元及人民幣186,250元,屬相當巨額,其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
  上訴人雖然為初犯、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並願意作出賠償,但是,目前並無任何切實的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行為。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無法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如上所述,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對社會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及案發前後的表現,尤其上訴人沒有任何積極消除其犯罪惡害的行為表現,給予上訴人緩刑,將會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故不能予以緩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
1.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2.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
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訴訟費用減半。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一半由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請參見尊敬的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出版,第59頁。
2 請參見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出版,第61頁。
3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

------------------------------------------------------------

---------------

------------------------------------------------------------

1


800/2025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