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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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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緩刑的適用前提是需符合“譴責犯罪行為、有效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若緩刑的適用與該核心目的相悖,無法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戒,亦不能充分發揮預防同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則依法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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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共犯)(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7個月的徒刑。
➢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共犯)(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9個月的徒刑。
➢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第2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共犯)(未遂)(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7個月的徒刑。
➢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每項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
➢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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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決。
2. 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其已透過實際行動證明悔意,傾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了全數或大部分賠償,總金額遠超其個人不法所得,積極修復社會關係。
3. 上訴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且患病的母親需要贍養和支付醫療費用,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需要撫育和教導,上訴人的缺席已使家庭生計陷入危機。
4. 若需實際入獄,其家庭將立即面臨經濟崩潰,母親的治療可能中斷,兩名兒子的成長與心理發展將因缺乏父親的引導和關愛而受到難以彌補的負面影響。
5. 上訴人認為,經歷整個司法程序已對他造成深刻教訓,暫緩執行徒刑所帶來的威懾力,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功能,無需以實際剝奪自由的方式來達成。
6. 再者,澳門《刑法典》中存有廢止緩刑等手段,以解決倘出現緩刑不足以預防犯罪等問題,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其所作之被上訴裁決存有法律上適用的錯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懇請法官閣下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准予上訴人以緩刑代替徒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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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0至92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已作出了全數或大部份賠償,積極修復社會關係,又闡述了其家庭狀況,事件對其造成深刻教訓,認為僅以監禁作威已足以實現處罰目的,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2. 首先,本案牽涉跨境來澳作案的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現時外來人士來澳進行詐騙活動有上升趨勢,且開始滲透到本澳居民各項生活細節中,以本案為例,詐騙團伙已滲入到本學的校園網絡及社福範疇,影響本澳居民福祉甚深,亦可見案件的惡劣程度甚高;如同本案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活動,禁而不止,雖然上訴人已作賠償,但黑錢的資金流向仍然未明,至少我們未能查到其他團伙的進一步線索。
3. 就是否達至“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我們以犯罪預防的角度進行分析。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事實所見,上訴人有預謀地在內地來澳聯同同伙共謀作案,清楚知道犯案計劃及角色,冒充虛構廠商的司機到場騙取各被害人的金錢,再按團伙安排及指示迅速將贓款流入虛擬貨幣市場,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從作案過程亦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雖然上訴人有承認作案,面對本案相當確鑿的證據下,其自認對發現真相未有帶來重要的幫助,故面對本案較為嚴重的案件下,單憑刑罰作威嚇實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屬本澳較常發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居民的財產權益,亦影響了校園的信譽,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而清洗黑錢罪的部份,本案至今未查明贓款去向,難免讓外界認為本澳為方便洗錢之地。雖然上訴人已作賠償,量刑獲優惠,但考慮到有關損失並非透過原渠道追回來,倘非其中一名被害人揭發事件,成功阻止上訴人,該等損失便無法尋回,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賠償只是對被害人作出彌補而已,未達至“修復社會關係”。因此,我們有必要實際執行徒刑,以震懾潛在的犯罪者,避免外界誤以為本澳為犯罪天堂。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未能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不適用緩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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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8至93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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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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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1月11日或之前,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合意,包括自稱或社交帳號稱為“XX”、“XX”、“XX”、“XX”、“XX”、“XX”、“XX”、“XX”、“XX”等不知名人士,分工合作,計劃透過假冒本澳中學職員,以學校的裝修工程為理由,向本澳工程公司訛稱需要協助代購物料,說服商戶先行墊支訂金,要求將該訂金款項交予由上述不知名人士所安排的人(即第一嫌犯A的角色),該人會冒充為“B”或為床褥品牌“C”的司機,以便被害人相信該人為收取床褥訂金的人士,從而詐騙他人金錢,之後,團伙會著該人士找來有能力進行電子貨幣交易的人,以便將收來的騙款透過電子貨幣交易進行移轉,以掩飾該等騙款的不法來源。
  2) 2024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在氹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認識了一名花名為「D」的不知名男子,並添加了該名男子的TELEGRAM賬號,之後,「D」透過TELEGRAM與第一嫌犯聯絡(第一嫌犯的TELEGRAM賬號為:XXX),表示提供予第一嫌犯賺快錢的機會,會開設群組,第一嫌犯須按指示前往澳門指定地點並冒充為“B”或床褥品牌“C”的司機向目標人士收取訂金,同時,“D”將第一點的計劃告知第一嫌犯,並要求第一嫌犯須在澳門物色一名能夠兌換加密貨幣USDT的人,並將所收取的上述現金款項交予該名兌換加密貨幣的人,讓該人將相應數量的加密貨幣USDT轉至「D」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使「D」能夠以此方式來取得上述所收取的現金款項所對應的價值,「D」尚承諾第一嫌犯,於每次事成後,第一嫌犯可從所收取的現金款項中抽起港幣300元現金作為第一嫌犯的酬勞;第一嫌犯同意參與上述「工作」,遂加入上述犯罪計劃。
  3) 2024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在銀河娛樂場吸煙室認識了第二嫌犯E。第一嫌犯遂使用其微信賬號(微信暱稱為:「XX」,微信ID為:XXX)添加了第二嫌犯的微信賬號(微信暱稱為:「XX」,微信ID為:XXX);2024年11月18日,第一嫌犯添加第二嫌犯的WHATSAPP賬號(第二嫌犯的WHATSAPP暱稱為:「XX」,電話號碼為:XXX),並著第二嫌犯以後用WHATSAPP聯絡,第二嫌犯同意之;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設置了自動刪除訊息功能。
  4) 2024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被拉進一個名叫XXX的TELEGRAM聊天群組,群組內一名成員「F」要求第一嫌犯下載一款名叫「蝙蝠」的通訊程式,第一嫌犯按照指示登入「蝙蝠」通訊程式的一個名叫「XXX」的賬戶,並透過「蝙蝠」通訊程式獲一個名叫「XXX」的賬戶知會收取現金款項的地點、交付現金的人士的衣著、交收安排及金額等細節,同時,第一嫌犯同意向「F」通報自己的行蹤、是否成功收款,以及兌換加密貨幣USDT的事宜。
  5) 2024年11月18日15時25分,為實施第一點已證事實所述的犯罪計劃,參與計劃的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打電話予澳門XX公司東主G(第一被害人),訛稱其本人是澳門XX中學工程部人員「XXX」,並訛稱XX中學需要進行裝修,需要第一被害人的公司協助,同時相約第一被害人於2024年11月19日15時到高士德XX中學商討裝修事宜,以及尚提供了一個微信ID為XXX的微信賬號予第一被害人以便聯絡,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
  6) 2024年11月19日約10時,「XXX」透過ID為XXX的微信賬號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澳門XX中學需要訂購床褥60張以贈送予安老院,但由於「XXX」與訂購床褥的香港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故需要由第一被害人協助出面訂購及先行墊付訂金,並發送一張帶有C牌子的圖片,隨後亦提供一個微信ID為XXX的微信賬號予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添加ID為XXX的微信賬號後,發現該微信用戶的微信暱稱為「B」,「B」向第一被害人發送一張C品牌的報價單,要求第一被害人將港幣25,000元的訂金轉賬予號碼為XXX,賬戶名為XXX的香港東亞銀行戶口,但第一被害人沒有答應,表示不會向私人收款賬戶轉賬。
  7) 於是,「B」繼續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公司於當日將有司機到澳門送貨,著第一被害人將訂金交予其公司司機,同時,「XXX」向第一被害人發送一張轉賬了港幣144,000元的截圖,以佯裝其已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了第一被害人所墊支的訂金款項,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在「B」的催促下,與「B」相約於連勝馬路中國銀行門口碰面。
  8) 2024年11月19日11時55分,「XXX」透過Telegram著第一嫌犯按計劃前往連勝馬路鏡湖醫院的中國銀行取款,第一嫌犯便拍下其當天的衣著傳送予「XXX」供第一被害人作識別,「XXX」又要求第一嫌犯向目標人士訛稱其為“C”司機及“X經理”著其到來,當時,第一嫌犯清楚自己並不是品牌“C”的員工或司機。2024年11月19日12時33分,第一嫌犯按照「F」、「XXX」及「XXX」的指示,前往連勝馬路中國銀行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成功會面,並假裝與第一被害人手機中的「B」進行通話,製造確認第一被害人是交款對象的假象,以此來佯裝是「B」公司的司機,第一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港幣25,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9) 同日13時35分,「XXX」再次要求第一被害人繼續訂購床褥並繼續先行墊支訂金,對此,第一被害人深信不疑,再次與「B」相約在連勝馬路中國銀行門口交付款項。
  10) 同日約13時55分,第一嫌犯再次按照「F」及「H」的指示,前往連勝馬路中國銀行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成功會面,假裝是「B」公司的司機,第一被害人不疑有他,再次將港幣22,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11) 事後,第一被害人前往澳門XX中學,但發現該中學沒有一名叫「XXX」的工作人員,亦沒有收到任何轉賬,故報警求助。
  12)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47,000元現金。
  13) 2024年11月19日19時14分及19時42分,為實施第一點已證事實所述的犯罪計劃,參與計劃的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打電話予XX工程的東主I(第二被害人),訛稱其本人是澳門XX中學的「XXX」,並訛稱澳門XX中學有一項裝修工程需要第二被害人的公司協助,以及尚提供了一個ID為XXX的微信賬號予第二被害人以便聯絡,同時相約第二被害人於2024年11月20日16時到高士德XX中學商討裝修事宜,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
  14) 2024年11月20日10時13分,「XXX」繼續向第二被害人訛稱澳門XX中學需要訂購床褥60張以贈送予安老院,但由於「XXX」與訂購床褥的香港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故需要由第二被害人協助出面訂購及先行墊付訂金合共港幣48,000元,並發送一張帶有C牌子的圖片,隨後亦提供一個微信ID為XXX的微信賬號予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添加上述微信賬號後,發現該微信用戶的微信暱稱為「B」,「B」向第二被害人發送一張C品牌的報價單,第二被害人誤信「XXX」的說辭,且誤信微信ID為XXX的微信賬號的使用者「B」正是「XXX」所提及的售賣床褥的負責人,故經商議後,同意由第二被害人在路環石排灣業興大廈附近大豐銀行交付港幣48,000元現金予「B」所安排的公司司機。
  15) 同日11時,第一嫌犯按照「F」及「H」的指示,前往路環石排灣業興大廈附近大豐銀行附近,與第二被害人成功會面,其假裝是「B」公司的司機,使得第二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港幣48,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之後雙方各自離開。
  16) 同日12時10分,「XXX」再次要求第二被害人繼續訂購床褥並繼續先行墊支訂金,對此,第二被害人深信不疑,亦再次與「B」相約於筷子基大豐銀行交收現金款項。
  17) 同日13時11分,「XXX」透過微信向第二被害人發送了一張轉賬了港幣100,000元的截圖,以佯裝其已向第二被害人支付了第二被害人所墊支的訂金款項,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
  18) 同日14時18分,第一嫌犯按照「F」及「H」的指示,前往宏安大廈附近,與第二被害人成功會面,假裝是「B」公司的司機,使得第二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港幣30,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之後雙方各自離開。
  19)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78,000 元。
  20) 2024年11月19日19時46分,為實施第一點已證事實所述的犯罪計劃,參與計劃的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打電話予XXX工程有限公司東主J(第三被害人),訛稱其本人是澳門XX中學的「XXX」,並訛稱澳門XX中學有一項裝修工程需要第三被害人的公司協助,同時相約第三被害人於2024年11月20日16時到高士德XX中學商討裝修事宜,以及尚提供了一個號碼為XXX的WHATSAPP賬號予第三被害人以便聯絡,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
  21) 2024年11月20日13時17分,「XXX」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三被害人,並向第三被害人訛稱澳門XX中學需要訂購60張床褥送予安老院,但由於「XXX」與訂購床褥的香港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故需要由第三被害人協助出面訂購及先行墊付訂金,並發送一張帶有C牌子的圖片,隨後亦提供一個號碼為XXX的WHATSAPP賬號予第三被害人,著第三被害人協助訂購床褥60張床褥,並承諾將給予第三被害人每張床褥澳門幣100元的代購費;第三被害人添加上述號碼為XXX的WHATSAPP賬號後,按照「XXX」的意思表示訂購床褥60張,參與犯罪計劃的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遂透過該號碼為XXX的WHATSAPP賬號,向第三被害人謊稱其叫「B」,稱訂購床褥60張的訂金為澳門幣136,200元,第三被害人遂將上述價格告知「XXX」。
  22) 「XXX」遂繼續要求第三被害人協助向「B」支付上述購買床褥的全部款項,第三被害人便向「XXX」提供自己公司的銀行賬戶,「XXX」隨即向第三被害人發送一張轉賬了港幣142,200元的截圖,以佯裝已向第三被害人支付了第三被害人所墊支的款項及向第三被害人所承諾的代購費用,第三被害人經查看上述截圖,由於貨幣類別及收款賬戶的公司名稱有誤,第三被害人懷疑截圖屬於偽造,因此立即報警求助。
  23) 2024年11月20日約17時,第一嫌犯按照「F」及「H」的指示前往龍園麥當勞,打算收取第三被害人所提供的現金港幣或澳門幣50,000元時,被警方抓獲。
  24) 2024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收取了第一被害人的現金款項之後,第一嫌犯從中為自己抽取了港幣2,000元現金作為報酬;同時,第一嫌犯聯絡第二嫌犯,向其詢問加密貨幣USDT兌換的匯率,經談妥匯率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約見面,第一嫌犯於同日15時30分,在上葡京酒店升降機大堂將餘下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二嫌犯。
  25) 第二嫌犯收取上述款項之後,按照其先前與第一嫌犯的協定,於同日15時27分至33分,使用其手機先後兩次轉賬合共約等值港幣65,720元的USDT到由「XXX」提供的XXX加密貨幣USDT錢包。第二嫌犯完成上述轉賬操作之後,隨即帶同第一嫌犯交予其的現金款項離開上葡京酒店升降機大堂,並返回上葡京酒店XXX號房間。
  26) 2024年11月20日,第一嫌犯收取了第二被害人的第一筆現金款項之後,從中為自己抽取了港幣2,000元現金作為報酬,並於同日12時24分,在上葡京酒店升降機大堂將餘下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二嫌犯。
  27) 第二嫌犯收取上述款項之後,按照其先前與第一嫌犯的協定,立即使用其手機轉賬約等值港幣47,056元的USDT到由「XXX」提供的 XXX的加密貨幣USDT錢包,第二嫌犯完成上述轉賬操作之後,隨即帶同第一嫌犯交予其的現金款項離開上葡京酒店升降機大堂,並返回上葡京酒店XXX號房間。
  28) 2024年11月20日12時34分,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發送訊息予第一嫌犯,稱「XX,少了五百哦,你看看是那边少给你五百还是口袋掉了五百」。
  29) 同日,警方在上葡京酒店將第二嫌犯截獲,並在其暫住的上葡京酒店XXX號房間內的保險箱內發現合共港幣1,009,200元的現金款項,該現金款項中港幣110,500元現金為本案的犯罪所得。
  30) 同日,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了港幣現金35,200元(現已扣押於本案),該現金款項中的港幣30,000元為第一嫌犯從第二被害人處所收取的第二筆現金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另有港幣4,000元為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犯罪所得1。
  31) 另外,警方也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HUAWEI的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與上線溝通的作案工具(現已扣押於本案)。
  32) 警方在上述上葡京酒店XXX號房間搜獲四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及七張SIM卡(現已扣押於本案)。
  3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先由其同夥分別對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訛稱有裝修工作需要洽談,使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誤以為對方的確有意進行合作,之後第一嫌犯的同夥再假裝要求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協助訂購貨品及幫忙預先墊支費用,最後由第一嫌犯佯裝是與兩名被害人洽談的人的司機,與兩名被害人碰面,取得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的信任,最終使得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將屬自己所有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一嫌犯,造成第一被害人先後兩次的財產損失,以及造成第二被害人先後兩次的巨額財產損失。
  3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以上述相同方式,意圖造成第三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只是由於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35)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掩飾及掩藏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來源,並使有關犯罪的參與人免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所取得的現金款項屬不法所得,卻仍然透過第二嫌犯將不法所得轉換成加密貨幣USDT,以便透過該加密貨幣USDT將不法所得佯裝成合法款項。
  36) (刪除)。
  37)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等的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
  38) 第一嫌犯在庭審前已向第一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39) 第一嫌犯在庭審前已向第二被害人支付了港幣48,000元的賠償。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技校(高枝)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均未成年)。
  第一嫌犯表示於2014年在內地曾因打架而被判處5年的徒刑。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E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至8,000元,需要照顧岳父、岳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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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2024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將第一點已證事實的計劃告知第二嫌犯,兩人經商議第二嫌犯同意加入,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達成進行加密貨幣USDT兌換交易的協議,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協助第一嫌犯將騙取得來到不法款項透過加密貨幣交易進行移轉,掩飾其不法來源。
  警方在上述上葡京酒店XXX號房間所搜獲的手提電話及七張SIM卡,是第二嫌犯與其他本案同夥與上線溝通的作案工具。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所取得的現金款項屬不法所得,卻仍然接受第一嫌犯向其交付的現金款項,並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將等值的加密貨幣USDT轉賬至嫌犯所提供的指定加密貨幣USDT錢包,以便透過該加密貨幣USDT將不法所得佯裝成合法款項。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等的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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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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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指出,其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其已透過實際行動證明悔意,傾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了全數或大部分賠償,總金額遠超其個人不法所得,積極修復社會關係。又指其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且患病的母親需要贍養和支付醫療費用,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需要撫育和教導,上訴人的缺席已使家庭生計陷入危機。為此,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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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競合刑罰是2年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195/2021卷宗內就緩刑適用的闡述:「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此解釋亦可讓我們更了解適用緩刑的條件。
  我們知道,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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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庭對第一嫌犯A作出了以下判刑及量刑闡述: “承上可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詐騙罪」(巨額),以及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1項「詐騙罪」(巨額),再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清洗黑錢罪」,刑期依次為7個月、9個月、7個月、7個月、7個月徒刑,競合後的單一刑期為2年,不予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不予緩刑之考量,如下:考慮到第一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同類型案件近年有上升的趨勢,且對於外來人士的犯罪而言,應有較高的犯罪預防要求;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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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庭審中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亦有向兩名被害人作出全數及大部分賠償,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情節。
  原審法院已綜合考慮了本案的事實及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認罪態度、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所作出的賠償,並給予了其刑罰的特別減輕(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欠缺考慮其狀況及對其有利的情節的問題,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的情況。
  針對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從本案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同夥向案中三名被害人訛稱是學校代表並有裝修工作需要洽談,使被害人誤以為對方有意進行合作及交出款項,造成其中兩名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
  此外,上訴人在收取騙款後,為掩飾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來源,使有關犯罪的參與人免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明知所取得的現金款項屬不法所得,仍透過案中第二嫌犯將不法所得轉換成加密貨幣USDT,將不法所得佯裝成合法款項。進一步凸顯其清洗黑錢的主觀故意。
  由此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屬於嚴重。上訴人作為案件參與者,不僅一人承擔多重角色,公然冒用澳門學校名義實施詐騙,更刻意利用加密貨幣的特性轉換贓款以逃避追查,其犯罪故意的明確性、行為的不法程度均屬極高,作案手法惡劣,充分體現出對社會秩序與法律規定的漠視態度。
  故此,儘管上訴人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及作出賠償,但就特別預防的需要方面,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方面之意見,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再者,針對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屬嚴重罪行,該行為不僅侵犯了財產流通領域的純潔性、亦侵犯金融體系正常及公正的運行,屬全世界致力打擊和處罰的嚴重犯罪,對本澳社會安寧及經濟秩序帶來了負面的影響。而其所觸犯之詐騙罪則屬頻發犯罪,該犯罪屢禁不止,長期以來對本澳居民的財產法益及治安環境造成嚴重侵害,故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綜合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針對上訴人所提“實際徒刑將對其本人及家人產生負面影響”的主張,然而,需明確的是:刑罰的適用需以實現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為核心目標,不能因個體或其家庭成員可能面臨的生活影響,便忽視犯罪預防的根本需求。
  我們重申,緩刑的適用前提是需符合“譴責犯罪行為、有效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若緩刑的適用與該核心目的相悖,無法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戒,亦不能充分發揮預防同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則依法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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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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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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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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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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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就有關事實的補充,詳見第852頁所作出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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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