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98/2025號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 - 數罪並罰規則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71、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法律也賦予法院這個選擇的自由,只有在所決定的刑罰明顯不合適或者明顯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9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1-23-0275-PCC號卷宗中,經過對被判刑人A的聽證之後,就被判刑人A分別在第CR4-22-0178-PCC號卷宗與第CR1-23-0275-PCC號卷宗中的被判刑罰作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A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具體內容是:
“1.案件叙述:
1.1 被判刑人A於2023年5月19日在第CR4-22-017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並附隨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30,000元的捐獻。該判決已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
1.2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24年11月15日因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5月至10月。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由於本卷宗為作出最後一次判決之卷宗,故本合議庭具權限進行該司法競合。
被判刑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判刑人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2.刑罰競合之科處:
2.1 競合刑罰之法規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30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600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2.2 競合刑幅
按照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結合被判刑人A於本案與第CR4-22-0178-PCC號卷宗內的判刑,競合之判刑幅度為一年徒刑至八年一個月徒刑。
2.3 刑罰競合之具體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三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3.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被判刑人A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A不服並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在兩宗案件中,分別被判處五項偽造文件罪及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現為此作出刑罰競合,原審法院決定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
3. 首先,上訴人有意指出,兩宗單件的發生時間均為2016年下半年,至今已逾九年,期間,上訴人不曾觸犯任何法律,亦不曾牽涉到其他的刑事案件,故足以斷定上訴人在過去一段相當長時間內均保持行為良好。
4. 據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案發至今,上訴人已知悉自己所犯的錯誤,反省自己的行為,感到相當後悔,上訴人因而信仰宗教,祈望藉此使其內心得到安慰。
5. 現時上訴人已54歲,上訴人尚要供養其年邁的母親及兒子,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6. 而且,上訴人已向被害銀行支付全部賠償,也已向法院繳付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的捐獻。
7. 因此,可以預見,上訴人在將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小。
8. 另外,雖然說,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罪數較多,但相關犯罪並不屬於相當嚴重罪行,其故意程度亦不算高。
9. 上訴人的行為最終也沒有對被害銀行造成實際金錢損失,與上訴人有關的個案大多已向被害銀行作出全部賠償。
10. 綜觀兩宗案件,除了其涉及上訴人自身個案外,上訴人在其餘個案中僅以共犯方式參與,其身份及角色均不具重要性,當中的部分犯罪,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也依舊會發生。
11. 所以,上訴人的行為對法益受損的程度及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低。
12. 透過以上情節,特別是案件已經發生逾9年,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的需要並不高。
13. 值得一提,上訴人在兩宗案件中也都分別被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 這亦反映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不能原諒。
14. 另有需要指出,透過卷宗資料顯示,兩宗案件的案情皆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有關,作案方式類似,且案發時間一致。
15. 同時,儘管兩宗案件分別涉及多個個案,但基本均與澳門B銀及第一被判刑人C(其在卷宗編號CR4-22-0178-PCC為證人)有關(另據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供證據顯示,尚有一個名為D女子有重大嫌疑),由此可見,兩宗案件具有密切關連。
16. 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之規定,案件符合牽連的前提,故就這兩宗案件而言,其曾有可能一併處理,倘若起初以一案方式予以審理,參照同類型案件的量刑,上訴人的最終單一刑罰並非沒有機會不超逾三年,繼而獲得暫緩執行的可能性。
17. 上訴人之所以現時提出,並非有意質疑兩宗單件的程序或有效性, 惟望藉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考慮上訴人最終單一刑罰的量刑是否存在過重之嫌。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全面考慮本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19. 考慮到單純以徒刑作威嚇及譴責其不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亦已足夠令社會大眾感受到法律規範的效力,撫平了被破壞的法益,故上訴人同時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
2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應改為判處三年徒刑較為合適,同時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的機會,如有需要,也得施加特定義務或行為規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所作的刑罰競合,並重新衡量徒刑刑期,就兩宗案件刑罰競合之單一刑罰,改為判處三年徒刑,且將被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進行刑罰競合之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經審視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判決可知,原審法庭在進行刑罰競合時已仔細考量過《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參見卷宗第6561頁背面)。
3. 在本案(CR1-23-0275-PCC)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11月15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分別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參見卷宗第6324頁背面)。上述判決已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6404頁)。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4月中旬至10月17日(參見卷宗第6292頁背面及第6306頁)。
4. 在第CR4-22-0178-PCC號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3年5月19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而判處上訴人每項犯罪l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9日(參見卷宗第6496至3535頁)。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 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l年至8年1個月徒刑。本案及第CR4-22-0178-PCC號案之刑罰競合後,被上訴之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6. 上述兩案之刑罰依法競合後所裁定的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略低於1年至8年1個月刑罰幅度的一半,屬於適中或適度,談不上過重。
7. 須特別指出的是,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於2013年5月17日因分別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2015年3月23日被第CR2-14-0117-PCC號案分別判處2年3個月及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參見卷宗第6548頁)。然而,上訴人未有吸取以上判刑教訓,於被判刑一年後的短短數個月內便實施了本案及第CR4-22-0178-PCC號案的十項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8. 從本案裁定上訴人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並非以不重要性的身份及角色參與犯罪,亦非如上訴書所述,即使沒有其參與,有關犯罪也依舊會發生。就上訴人的涉案部分而言,除了一宗貸款是以上訴人的名義提出中小企貸款外,其餘四宗的貸款申請,即涉及本案另四名被判刑人XXX、XXX、XXX及XXX的中小企貸款申請,皆是上訴人與曾在澳門B銀行任職貸款部客戶經理的另一在逃嫌犯C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招攬借款人士,然後共同偽造虛假的客戶及公司資料,使該四名被判刑人成功取得澳門幣20萬至30萬元之中小企貸款批給,並藉此向該四名被判刑人收取澳門幣3萬至5萬元之中介費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裁定上訴人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判法已全面考慮上述貸款均全數清還,故在量刑方面給予了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9. 而從第CR4-22-0178-PCC號案的判決證明書所載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與該案另一被判刑人XXX(裝修公司東主)於2016年之某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物色急需現金周轉的人士,然後游說了該案的另五名被判刑人XXX、XXX、XXX、XXX及XXX假裝他們的住宅單位需要裝修而向B銀行申請裝修貸款,並由被判刑人XXX以其公司「XXX」的名義製作虛假的裝修合約,提交予B銀行申請裝修貸款。而實際上,「XXX」公司無需真的為該等住宅單位進行裝修,以上貸款申請獲B銀行批出了澳門幣10至15萬元的裝修貸款,上訴人收取了貸款額的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並分給了第二被判刑人XXX有關貸款額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由此可見,上訴人才是該案的犯罪主腦,主觀惡意程度相當高。
10. 綜上所述,雖然被競合刑罰的兩宗案件的部分犯罪事實至今已逾9年,然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十項犯罪(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五項「偽造文件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而是上訴人與其他犯罪行為人共同多次預謀及多次實施,可見其主觀罪過程度甚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必要給予一定的嚴厲懲處。因此本案合議庭對上訴人均處3年6個月徒刑的競合量刑應屬適度及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11.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12.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兩案十罪(即被本案所判處的五項獲特別減輕刑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被第CR4-22-0178-PCC號案所判處的五項 「偽造文件罪」)的刑罰依法進行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非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上訴上呈之後,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被判刑人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30日刑事法庭對其多項刑罰作出競合的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將第CR1-23-0275-PCC號案件判處的徒刑和第CR4-22-0178-PCC號案件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單一徒刑。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部份情節,包括上訴人自2016年下半年犯罪行為發生至今其行為良好、其已向被害銀行支付賠償和已作出予特區的捐獻以及繳付訴訟費用、其共同犯罪的角色不屬重要、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供養年邁母親和扶養兒子、對其徒刑處罰已對社會產生足夠的警戒作用,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宣告上訴理由成立,予其改為判處三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裁判在進行多罪並罰的審理時已充分審議上訴人在兩個判刑卷宗對量刑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已繳付賠償、上訴人在參與的犯罪行為中屬策劃和執行的主要角色,為此,原審法庭數罪並罰裁判的競合量刑屬適度適當且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不予緩刑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故此,檢察院建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原審法庭經開庭審理並就上訴人於第CR1-23-0275-PCC案被判處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第CR4-22-0178-PCC案被判處的五項偽造文件罪進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
在第CR1-23-0275-PCC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一項九個月徒刑和四項各七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在第CR4-22-0178-PCC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被判處一年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分析本案對上訴人分別觸犯的十罪作刑罰競合的判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充分考慮上訴人於兩案觸犯犯罪事實的過錯及其人格,在競合刑幅為一年徒刑至八年一個月徒刑之中選擇三年六個月徒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院在對上訴答覆中所言,上訴人於本次進行刑罰競合 的兩案在各自的一審判決之時已非初犯,根據犯罪記錄,其於2015年3月23日被第CR2-14-0117-PCC案判處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在該案判刑約一年之後的緩刑期間,上訴人繼續實施第CR1-23-0275-PCC案和第CR4-22-0178-PCC案的犯罪行為,相關犯罪事實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確實,上訴人於作出競合刑罰的兩案判決之後再無犯罪,其已支付賠償、捐獻和訴訟費用,然而,考慮上訴人過往多次犯罪及其與他人結夥多次騙取銀行貸款額度的犯罪行為嚴重衝擊金融秩序的不良後果,我們認為,考慮上訴人過往多次犯罪的特定人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的緩刑明顯不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是考慮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此,原審法庭在上訴人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五項偽造文件罪的一年徒刑至八年一個月徒刑的刑幅之中選擇三年六個月徒刑,相關判處亦排除緩刑的可適用前提並完全合符《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處罰的規定,案中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需撫養父親和兒子以及承擔家庭經濟負擔的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和作出刑事犯罪行為的理由。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的立場,並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的刑罰競合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上訴人的判刑情況:
1. CR4-22-0178-PCC號卷宗因觸犯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徒刑。
2. CR1-23-0275-PCC號卷宗因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 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處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將上述的卷宗的判刑進行並罰,合共判處上訴3年6個月的徒刑。
-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缺席審判認定了載於卷宗第6290頁至6314背頁的事實,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第CR4-22-0178-PCC號卷宗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認定了載於卷宗第6510背頁至6525頁的事實,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 原審級法院在對被判刑人的聽證中,查明了以下有關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的事實:
- 上訴人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就其在本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的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院的並罰決定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自2016年下半年犯罪行為發生至今其行為良好、其已向被害銀行支付賠償和已作出予特區的捐獻以及繳付訴訟費用、其共同犯罪的角色不屬重要、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供養年邁母親和扶養兒子、對其徒刑處罰已對社會產生足夠的警戒作用,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宣告上訴理由成立,予其改為判處三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71、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法律也賦予法院這個選擇的自由,只有在所決定的刑罰明顯不合適或者明顯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正如上文所敘述的,本上訴所針對的並罰決定源於上訴人分別於第CR1-23-0275-PCC案被判處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第CR4-22-0178-PCC案被判處的五項偽造文件罪的並罰,上訴人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其中,在第CR1-23-0275-PCC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一項九個月徒刑和四項各七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而在第CR4-22-0178-PCC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被判處一年徒刑,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
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分別觸犯的十罪作刑罰並罰的判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充分考慮上訴人於兩案共十項罪名的犯罪事實的過錯及其人格,在可判處的刑幅一年至八年一個月徒刑的範圍內僅選擇三年六個月徒刑,已經是輕無可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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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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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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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2月29日在第96/202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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