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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68/2025號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上訴不加刑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雖然原審法院不被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所約束其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但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在量刑上卻受條文嚴格的約束,不得在刑罰的種類上及份量上作出“損害”上訴人的決定。雖然該條文所面向的是上訴法院,但是,也應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由上訴人單方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卻把案件發還重審,導致再審的法院亦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因為倘若並非如此,變相等同把所有立法者希望給予上訴人的保障都變成形同虛設了。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68/2025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與B、C、D及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輔助人F以民事原告身份針對民事被告A與B、C、D、E及G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見卷宗第1165至11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要求判處包括A在內的六名民事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合共5,17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當中包括:
1) 財產性損害賠償人民幣4,500,000元(折合約4,970,000澳門元);
2) 精神損害賠償200,000澳門元;以及
3)上述請求金額自作出裁判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06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須將上述人民幣980,000元現金返還予輔助人/民事原告外,判處第二民事被告A須與B、C、D及E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F支付人民幣3,520,000元(折合約3,887,644.40澳門元)及150,0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本案涉及一宗重審個案,過程綜述如下:2024年2月19日,檢察院就本案作出控訴;2024年7月4日,原審法院作出合議庭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4年12月18日,中級法院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裁定將本案涉及上訴人的部分發還重審;2025年7月25日,被上訴法庭作出本被上訴判決。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有以下瑕疵。
(i)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
3. 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個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包括但不限於終審法院第41/2021、35/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
4. 本案中,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是本案中的主謀(H),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或是審判者(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法官),都沒有任何疑問;真正的疑問是,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H),是否上訴人。
5. 中級法院在將本案發還重審時,曾明確指出存在以下的疑問:「本案,第二嫌犯是否是幕後主腦“H”?第二嫌犯是否以其他方式參與犯罪?到底是第810頁信函的結論出現了錯誤,還是相應的通訊數據有特定的技術解讀?而案發時間段使用“H”的涉案電話卡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
  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被控告是Telegram賬號“H”的使用者,並在案發時階段其利用“H”賬號策劃、遙控指揮盜竊過程。第一嫌犯稱並不認識第二嫌犯,沒有見過“H”本人;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著中行使沉默權,第三嫌犯的電話紀錄顯示其與第二嫌犯互為微信好友,但從中未能顯示第二嫌犯同時是Telegram賬號“H”的使用者。
  的確,法院須綜合分析所有經審查的證據後對事實作出判斷,而非僅僅依據某一證據,然而,根據本案控訴書所述之案情、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以見到,登記Telegram賬號“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在案發時間為第二嫌犯所使用,成為第二嫌犯是否是本案犯罪的幕後主腦的關鍵證據。基於關鍵證據出現了問題,導致被上訴判決陷入了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由此,本院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卷宗第885頁和記電訊提供的光碟(包括隨後在第1947頁提供的更新資料)顯示,在案發時間段,電話號碼XXX使用的手機的機身編號為XXX。
7.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睿智的觀察到這一點,明確的指出:「案發時間段,一直是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在使用上述用作登記Telegram賬號“H”的XXX電話卡,然而案中資料未能顯示該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由何人使用」、「根據本案控訴書所述之案情、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以見到,登記Telegram賬號“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在案發時間為第二嫌犯所使用,成為第二嫌犯是否是本案犯罪的幕後主腦的關鍵證據。基於關鍵證據出現了問題,導致被上訴判決陷入了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並最終要求就這部分發還重審。
8. 然而,在案件發還審審後,被上訴裁判對於這個關鍵證據,並無任何分析。到底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被上訴裁判既無回答,也無分析!
9. 被上訴裁判對以上的關鍵證據視而不見,似乎只是將原有的「巧合」再次重複,在「眾多的“巧合”就不再是“巧合”」這個主觀成見的指引下,「不排除」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H)是上訴人。
10. 被上訴裁判在總結中指:「事實上,在本案中,針對第二嫌犯的證據並非單一及個別的,本案並非僅有一個“巧合”或兩個“巧合”指向第二嫌犯,只要我們詳細及綜合分析全部證據,並對該等證據進行符合常理及邏輯的對比,便可以發現本案有眾多的證言及客觀證據或結果均指向第二嫌犯(除了上述所指外,還包括第二嫌犯與被害人相識、二人的出入境紀錄、第二嫌犯有條件留意到被害人攜帶大量貨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習慣、在第二嫌犯住所找到大量人民幣現金等等,按照常理,眾多的“巧合”就不再是“巧合”了),該等各方面的證據均顯示、印證及推論到第二嫌犯與本盜竊案件有關,其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甚至其應是幕後主腦“H”(假使退一步來說,倘若第二嫌犯並非“H”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但我們不趨向這立場],本案現有的證據都足以顯示第二嫌犯明顯是知情、與“H”有關聯和連繫及有份共同參與本盜竊案件的)。」(強調為上訴人所加)
11. 上訴內容顯示,即使原審法院本身,在形成心證前,對於上訴人是否幕後主腦“H”亦未能確定,能確定只是上訴人與本盜竊案件有關,其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
12. 被上訴裁判第30-34頁陳述的判案理由,包括:
- 證人B與證人C的證言1;
- B與“H”的兌換紀錄;
- 上訴人接收了B的150萬元;
- 上訴人兌換其中30萬元用於賭博;
- 上訴人接收“大車XX”群組派貨沒有證據;
- “H”知悉G拍了視頻並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
- “H”的涉案Telegram帳號的電話號碼XXX曾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
- 上訴人有機會在清晨時分出門;
- 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二人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有條件留意到被害人攜帶大量貨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習慣;
- 上訴人先前沒有提及涉案手提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過;
13. 上述多項所謂的跡象,除證人C的證言外,其他的在第一次審理時均已存在,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發還重審時,不可能不知悉,但仍發還重審,其原因在於案中的關鍵證據 – 登記Telegram賬號“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在案發時間為上訴人所使用 – 存在疑問。
14. 至於C的證言,且不論其明顯矛盾,漏洞百出,即使是被上訴裁判,也指其「不知或不能肯定“H”具體是誰」。
15. 對於XXX電話號碼在涉案期間由誰使用,被上訴裁判分析如下:「無可否認,雖然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沒有發現Telegram通訊軟件(但可以是事後徹底被刪除),且電話號碼XXX2曾一次使用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及使用之時是在案發前的2023年5月9日,其後直至2023年7月17日及自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後才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號碼,故於2023年7月17日直至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前,沒有任何機身編號再使用該電話號碼。」
16. 顯然,對於中級法院指出的關鍵問題:「登記Telegram賬號“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在案發時間為第二嫌犯所使用」,根據被上訴裁判的上述分析,我們只能認為原審法院仍然存在疑問 - 或已排除上訴人使用的嫌疑!
17. 因此,本案中無論是客觀書證,證人證言,都無法確定上訴人就是幕後主腦“H”,而原審法院本身在形成心證時,也只能確定上訴人與本盜竊案件有關,其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對於上訴人就是幕後主腦“H”,最多只是「不排除」。
18. 在此前提下, 原審法院仍認定了以下事實:“35)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基於對上條最關建的事實的錯誤認定,被上訴裁判把已證事實中的第2條(關於B和A認識部分)第4條(後判部分)、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關於A案排人接收300萬並與人瓜分部分)、第24條(關於A與人瓜分300萬部分)亦視為已證。繼而認定上訴人就是本案幕後主腦“H”。這完全違反了前述疑罪從無原則。
(i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第35條及因而與之相關的第2條(關於B和A認識部分)第4條(後半部分)、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關於A安排人接收300萬並與人瓜分部分)、第24條(關於A與人瓜分300萬部分))
A. 關於已證事實第35條及相關事實(XXX的使用者)
19. 對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解釋,上級法院一向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見終審法院第16/2000號第12點摘要)
20. 已證事實第35條「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這部分事實的認定,與被上訴裁判的分析部分,存在明顯的矛盾。
21. 被上訴裁判的分析部分曾指出:「無可否認,雖然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沒有發現Telegram通訊軟件(但可以是事後徹底被刪除),且電話號碼XXX3曾一次使用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及使用之時是在案發前的2023年5月9日,其後直至2023年7月17日及自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後才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號碼,故於2023年7月17日直至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前,沒有任何機身編號再使用該電話號碼。」(強調為上訴人所加)
22. 按以上分析,首先,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並未使用上訴人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其次,案發期間,沒有任何機身編號再使用電話號碼XXX。
23. 此外,被上訴裁判並未就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再做任何分析,尤其是沒有就中級法院關心的長期使用該電話號碼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的使用者作出分析。
24. 電話號碼XXX在案發期間,並非憑空消失了,在案發當晚,該電話號碼仍如以往一樣,使用了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
25. 因此,任何受過中等程度教育的人,在對比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過的電話機身編號資料後,都會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調查基礎第35條(以及因而與之相關的事實部分)存在明顯錯誤。
關於上訴人使用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曾安裝過Telegram並在事後刪除
26. 被上訴裁判沒有辦法回應中級法院關心的長期使用該電話號碼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的使用者,也無法判斷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過的電話機身編號資料後,便對此問題避而不談,將問題的討論轉向了電話號碼XXX登記的Telegram的使用者,但上訴人不能認同有關分析。
27. 被上訴裁決指:「…案發前跟B及C在Telegram聯絡的“H”,不排除仍有可能是第二嫌犯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來為之。同時,警方發現該手提電話時,該手提電話竟卻沒有任何智能卡或電話卡在內。即使第二嫌犯辯稱該手提電話是僅給予其小孩作上網看視頻之用,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只要曾將電話號碼XXX4插入該手提電話並登記Telegram,即使其後沒有插入任何智能卡或電話卡,該手提電話的使用者都可在有流動數據熱點分享或Wi-fi的情況下,使用該手提電話內倘有已安裝(且未被刪除)的上述Telegram帳號(電話號碼登記仍設置為XXX5)來與目標人士進行聯絡溝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應是在事後刪除了該關鍵的手提電話內的Telegram通訊軟件(當然若警方當初已能搜集到可直接反映第二嫌犯有份作案的非當直接的證據,本法院就不用在此作多方面的分析了)。」
28. 以上可見,原審法院「不排除」上訴人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登陸“H”的Telegram,其主要原因是倘一個手提電話註冊了Telegram,日後沒有插電話卡,只要有流動數據熱點分享或Wi-fi,也可以繼續使用Telegram。
29. 然而,即便是這個「不排除」6,其立論的基礎是,上訴人使用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曾經安裝過Telegram,並被上訴人事後刪除了。
30. 上訴人使用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曾經安裝過Telegram?並在事後刪除了?對於這些明顯客觀的事實問題,顯然是在無任何客觀調查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強行將自己的「猜想」當作了立論的基礎。
31. 再者,案發期間,XXX編號的手機號碼一直是由另一部機使用,即便上訴人的小孩使用手機需要插卡,也根本與XXX編號的電話卡不會有任何關聯。
關於B與C的證言
32. 被上訴裁判指:「事實上,在重審的審判聽證中,即使證人B聲稱其未曾親身跟“H”見面,及證人C有時聲稱不知或不能肯定“H”具體是誰,但是,不論是證人B抑或證人C,該兩名關鍵證人的大部份證言(除卻C聲稱案發前不知悉是偷取他人之物及知悉是偷竊後已立即停止行動的部份外)均不約而同地指出或指向第二嫌犯就是背後策劃或有份參與本案的作案者(即Telegram帳號暱稱為“H”及“H”之人)。」
33. 被上訴裁判隨即指出了一些其認為兩位證人提出的重要線索及佐證:「B當初認識“H”是因兌換轉帳,二人先以微信聯絡,及後才轉而透過Telegram聯絡溝通,“H”不止一次邀請其參與作案,甚至要求B找其他內地人落手,B轉帳兌換款項的目的地銀行帳戶就是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C因買賣酒店房間而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是次找其工作賺錢,並推送了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給其,其一直認為該飛機號就是第二嫌犯的帳號,其與“H”在Telegram及與第二嫌犯在微信中的對話內容是對應的,帳號“H”之人要求其找其他人一起作案,而第二嫌犯也曾於案發日前致電要求其發送E的證件和生活照給他等等。」
34. 事實上,按被上訴裁判轉錄的B的證言(被上訴裁決第23至24頁),其所有陳述都是指向H,而非上訴人,且明確表示「其當初於微信或及後於Telegram與“H”聯絡時,都曾聽過“H”的語音訊息,他講廣東話的,但現時不能確定聲音是否第二嫌犯,也未曾親身見過“H”」。
35. 因此,難以理解被上訴裁判指B的大部份證言…指出或指向第二嫌犯就是背後策劃或有份參與本案的作案者(即Telegram帳號暱稱為“H”及“H”之人),依據何來。
36. 至於C的證言,倘結合其在卷宗內提交的數封信函7,即時可見其說詞反覆,不具有可信性(我們將在下文詳細分析)。但即使如此,按被上訴裁判轉錄的C的證言,C主要指向的是“H”,並也表示「當時感覺“H”及“H”是同一個人(但不知或不能肯定“H”具體是誰)」,從未指出或指向第二嫌犯就是背後策劃或有份參與本案的作案者(即Telegram帳號暱稱為“H”及“H”之人)。
37. 反而是,如下文所述,C在庭上反覆指出,他並不確定飛機號上的“H”是否上訴人A(參閱視聽資料4UE{9#6G01120121_join-Part(1) 2025-07-25)
(1) 第17:48至21:37回答檢察官 閣下的提問;
(2) 第27:30至28:20回答檢察官 閣下的提問;
(3) 第1:05:14至1:05:56回答上訴人律師的提問。
38. 因此,B及C確是無法說明上訴人就是“H”。
關於C與上訴人聯絡的微信帳號
39. C在庭審中聲稱自己是用“C1”這微信號與上訴人的“A1”微信號聯絡的。然而,卷宗第942-943頁顯示,上訴人的微信號中存有的C的微信號並非“C1”,而是,“C2”。
40. C的微信號“C2”中存有上訴人的微信號。上述資訊可以查閱卷宗第989頁扣押的上訴人及C的手機得以印證。
41. 本案中,C加入“XX群”參與作案的微信號是“C1”,與上訴人聯絡的微信號是“C2”,其根本從未,也不可能用微信號是“C1”與上訴人聯絡。
關於C與上訴人微信的聯絡
42. C在卷宗1750頁、卷宗1807-1810頁和1812-1815頁的信函中,都指上訴人分別在2023年8月14日晚上10點,上訴人打微信叫他把E的證件和照片發給他8月15日早上6點多鐘,他們去到港澳碼頭過了二十多分鐘後上訴人打微信給他說今天老闆有事明天再來,回到酒店後,上訴人打微信叫他加telegram。8月16日清晨5點,上訴人打微信通知他出發。
43.上述內容,在庭審中,面對辯方律師的提問,C表示完全確認。
44. 然而,卷宗第944頁顯示,至少在2023年8月12日之前,上訴人的微信已把C拉黑,C不可能在2023年8月14日、8月15日及8月16日與上訴人打微信電話。
45. 卷宗第961頁-963頁顯示,2023年8月14日晚上,要求C提供E的證件和照片,是H,而且是透過telegram而非微信。
46. C聲稱2023年8月15日回到酒店後,上訴人打微信叫他加telegram,在庭上面對辯護人的提問時,確認在此之前是沒有加telegram的。但顯然,卷宗第961頁顯示至少在2023年8月12日C已經和H在telegram上對話了。
47. 因此,C聲稱與上訴人在2023年8月14日至16日在微信上聯絡並非事實。
48. 此外,C在庭上在面對法官和檢察官提問時,聲稱上訴人幫老闆找人工作,因此在微信上推送了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給他,並在隨後與H的telegram帳號進行聯絡。
49. 然而,卷宗第959頁顯示,C電話中存有的XXX電話號碼的名稱是H;卷宗第962頁顯示,與C在telegram上對話的帳號,是H;卷宗第963頁和第964頁,C所在的telegram群組裡說話的也是H。
50. 面對辯護人提問時,C直言從來都是和H對話,H是上次庭審後才知道的(參閱視聽資料4UE{9#6G01120121_join-Part(1) 2025-07-25,時間:01:10:03 – 01:11:30)。
51. 事實上,在C的電話中,XXX這個電話以及telegram帳號,暱稱均是H。H只是B的電話裡對XXX這個電話以及telegram帳號設置的暱稱。C對H的印象,只是透過法院才知悉!上訴人不可能曾經推送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給C。
52. 最後,還要指出的是,在面對法官提問,為何在2023年8月8日撤回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時,C首先指談的是酒店的事,但隨後又指是談上訴人幫老闆找人工作的事。上訴人律師隨即要求因C的講法與上訴人的講法8完全不符,要求對質,而法官閣下明確表示,因C自己也不記得,一會兒說是做事,一會兒說是酒店,因此沒有必要對質(參閱視聽資料4UE{9#6G01120121_join-Part(1) 2025-07-25,時間:01:19:07 – 01:19:45)。
53. C的證言中,從未指上訴人就是H或H,而只是說上訴人曾在微信中幫老闆找人工作,並推送了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給他。但綜上所述,可見C證言並不可信,無任何合理依據可以佐證其自己的說法。
B. 關於已證事實第35條及相關事實(其他所謂的跡象)
54. 被上訴裁判還提到了數個間接的跡象。這些間接的跡象,事實上在被發回重審前已經存在,相信中級法院必然已充分考慮,認為並不成立或根本不重要,才會發回重審。但為謹慎辯護的考量,上訴人仍會逐一進行說明。
55. 被上訴裁判中提到的這些間接的跡象,這完全是疑鄰盜斧,在心中默認上訴人就是H的前提下,認為他的一切行為都是可疑的。
B與“H”的兌換紀錄;
56. 上訴人及B同作為從事兌換或相關業務者,兩者之間存在轉帳關係實屬不足為奇,而互相轉帳亦不代表兩人相識,亦如B在庭上所指,其雖透過換錢認識“H”,但從未見過其真人。
57. 重要的是,根據B的聲明,其與“H”相結識,係透過2020年中一次網上中國銀行轉帳兌換澳門元10,000(卷宗第744頁背頁),但根據卷宗資料,B與上訴人最早的轉帳記錄在2019年發生,轉帳金額也不是澳門元10,000(第796頁);2020年中,B與上訴人之間,也沒有澳門元10,000的中銀轉帳記錄(第796至804頁)。
58. 更別說,換錢這個行業,通常會有中間人的存在。而且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其中一個中國銀行帳戶流水記錄,就顯示了上訴人曾經給數百人轉過錢(見卷宗第1334至1433頁)。
59. 同樣的,卷宗第796至804頁顯示,B與不同的人士之間存在轉帳記錄。
60. 因此,「B轉讓兌換款項的目的地銀行帳戶就是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是H,極其量只能說是「不排除」上訴人可能是H(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倘以此為認定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上訴人接收了B的150萬元
61. 被上訴裁判指「雖然B指出“H”曾在微信中表示會叫人去拿取或接收B委託“H”帶回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的款項,但實際上前往接收該筆款項之人正正是第二嫌犯…」
62. 在本案中,上訴人接收了人民幣150萬元的事實並無爭議。但正如原審法院所引述的B的陳述,H自己並沒有去接收,而是叫人去拿取或接收,這正正印證了上訴人不是H。只有在H告訴B自己去接收,實際上是上訴人去接收時,才能邏輯上推理H就是上訴人。但這並不是本案出現的情況。
63. 還要指出的是,倘若真的如已證事實第17條所述,「B將人民幣300萬元現金交付予兩名由嫌犯A安排的不知名涉嫌人」,那麼,按正常人的邏輯,為何A不安排所謂的不知名涉嫌人前往收取那人民幣150萬元?又或者,如果A認為自行前往收取款項並無風險的話,為何A不自行前往收取那人民幣300萬元?
64. 因此,「雖然B指出“H”曾在微信中表示會叫人去拿取或接收B委託“H”帶回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的款項,但實際上前往接收該筆款項之人正正是第二嫌犯…」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是H,極其量只能說是「不排除」上訴人可能是H(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9。倘以此為認定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上訴人兌換其130萬元用於賭博;
65. 原審法院似乎沒有留意卷宗中的上訴人的博彩紀錄(卷宗第646至711頁)。上訴人並非在案發後才突然有錢前往娛樂場進行賭博。司警要求取得的2023年8月1日至16日期間的博彩紀錄,永利回覆顯示上訴人在8月1日、4日、15日均有博彩紀錄(第660頁);而在澳娛回覆顯示上訴人自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均持續有博彩紀錄(第685至688頁)。
66. 作為上訴人多年好友的證人XXX也曾亦提及,上訴人從前亦有下注20、30、40萬的習慣。
67. 因此,上訴人兌換其中30萬元用於賭博,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是H,極其量只能說是「不排除」上訴人可能是H(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倘以此為認為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上訴人接收“大車XX”群組派貨沒有證據;
68. 上訴人被捕時,在第一時間,首次司法訊問時,已提到其加入telegram“大車XX”的群組,將擔保金港幣2,000,000存入一個太陽城帳戶,接貨至合共4,000,000的人民幣的限額後才一併運送至香港兌換。案發當日早上“大車XX”群組派貨,其認投300萬,在接收了146萬後,嫌犯到“松山跑步徑洗手間”及“銀河娛樂場戲院地下洗手間”接收該300萬人民幣餘下的貨,但不成功。
69. 上訴人首次司法訊問階段,便已提交了其從事人民幣和港幣兌換的資料(卷宗第274-285頁),尤其是卷宗第281頁、第282頁、284頁及285頁的申報及兌換紀錄,顯示上訴人通常以4,000,000的人民幣為整數進行兌換。
70. 本案庭審階段,上訴人也提交了在太陽城戶口的存款和取款收據,相關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並非直接對應嫌犯為著從事兌換而存入之按金,但有助證明嫌犯曾在2019年有在太陽城貴賓廳存款及取款。原審法院亦已接納了相關文件的附入。
71. 此外,本案卷宗第449頁及455頁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報告顯示,於2023年8月16日約12時33分嫌犯A進入銀河酒店後,便隨即進入銀河洗手間約10分鐘。
72. 這正好印證了上訴人在首次司法訊問時提到自己曾去過銀河酒店洗手間接收該300萬人民幣餘下的貨,但不成立。
73. 由於已被踢出群組,上訴人沒能提交該telegram群組的紀錄。但以上證據,尤其是其前往銀河酒店洗手間的錄像,難道真的不屬於被上訴裁判所說的「任何或即使丁點的客觀證據或蛛絲馬跡」嗎?
74. 關於上訴人接收“大車XX”群組派貨的事實,即使不被證實,但倘以此為認定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相信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H”知悉G拍了視頻並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
75. 被上訴裁判指:「“H”甚至知悉第二嫌犯已被G拍了視頻並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之(當時理應僅得前往接收款項的第二嫌犯知悉,若第二嫌犯並非“H”且其誤以為是正常接受款項以進行兌換的交易,則正常不會出現上述要求刪除視頻的情況)」。
76. H知悉上訴人被拍了視頻而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在卷宗515頁清楚可見,當時2023年8月16日晚上22:29-30分,H在向B表示:「你哥 拍的影片 個同事話影到」、「他手機有沒有刪 我同事問」。
77. 首先,H已明確表示,是同事向他提及被拍的事;其次,拍影片發生在2023年8月16日上午11:00;H直到晚上22:29才向B提及此事,顯然H不是第一時間知道此事的人,是有人告訴他後才和B進行溝通。
78. 至於被上訴裁判指,「若第二嫌犯並非“H”且其誤以為是正常接受款項以進行兌換的交易,則正常不會出現上述要求刪除視頻的情況。」我們只能說法庭這種理解與社會實際運作完全脫節。兌換在澳門是一個較為灰色的產業,倘若雙方已經秘密地約到公共廁所去交收了,還會有人願意被拍照嗎?
79. 再者,即便不是在從事兌換行業,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無端遭人拍攝影片,倘感覺肖像權被侵犯,要求他人刪除有關影片亦是人之常情!
80. 因此,H知悉G拍了視頻並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是H,極其量只能說是「不排除」上訴人可能是H(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倘以此為認定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H”的涉案Telegram帳號的電話號碼XXX曾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
81. 關於電話號碼XXX曾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一次,這個事實歷經反轉,最終和記電訊表示是因為文檔轉換過程中發生錯誤,並已在2023年12月6日通知本案偵查員。
82. 這其中曾出現一次插曲,上訴人的代理律師在知悉和記電訊提交了新的文檔後,曾在2025年6月9日向法庭要求發出光碟。最終獲發給的資訊仍然顯示出錯,也正因此,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才會在庭審辯論中指和記電訊的最新資料仍出錯,也正因此,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才會在庭審辯論中指和記電訊的最新資料仍出錯,要求法庭再查閱相關資料。最終經向法院職員了解,可能是當時發出了先前的舊光碟檔案,但因發出的新檔沒有記錄故無從考證。
83. 和記電訊提供的資料內容反覆,錯誤層出10,因此對其提供的資料的真確性,上訴人不得不有所保留。
84. 然而,即使電話號碼XXX真的曾在2023年5月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一次,也無法說明該電話號碼在案發時間段由上訴人使用 – 因為資料顯示該電話號碼更常使用的是XXX的手機。
85. 同樣的,電話號碼XXX真的曾在2023年5月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一次,更加無法說明用該電話登記的Telegram帳號H是上訴在使用—因已證事實第4條和第7條聲稱上訴人在2023年8月用電話號碼XXX開設了H和H的Telegram帳號。
86. 因此,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是H,極其量只能說是「不排除」上訴人可能是H(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倘以此為認定上訴人就是H的依據,正常人都會有一個合理的懷疑。
上訴人有機會在清晨時分出門;
87. 本上訴裁判指:「另外,即使第二嫌犯的母親及妻子的證言嘗試強調第二嫌犯晚上會留在家中不會外出,早上會送小孩上學,因而他不會在案發當日早上時分外出參與作案,然而,經本法院詢問後,二人的證言也透露出第二嫌犯為著從事貨幣兌換工作,也有機會在晚間、凌晨或清晨時分離開住所的。同時,根據有關微信及Telegram的對話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H”於案發時應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作監視(只不過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的角度未具體拍攝到第二嫌犯而已)。」
88. 原審法院根據有關微信及Telegram的對話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H”於案發時應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作監視,上訴人表示同意。
89. 正正是因為“H”於案發時應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作監視,但本案中控方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這足以證明“H”並不是上訴人。
90. 司警證人在庭審上,已經確認過在案發地點附近,沒有發現到上訴人出現。
91. 證人XXX講述了2023年8月期間,他的孫女有上學,基本都是上訴人接送;XXX講述了8月14、15、16日,她和上訴人及女兒一起睡,那幾天和平時一樣都是7點多起床。(參閱視聽資料4UE{9#6G01120121_join – Part(1) 2025-07-25,時間:185:38 - 186:16、188:49 – 189:44)。
92. 原審法院選擇性的忽視了XXX講述案發期間上訴人接送女兒上學以及XXX講述的案發期間她和上訴人及女兒一起睡,並和平時一樣都是7點多起床的事實,而只是強調二人證言11透露上訴人有機會在清晨離開住所。
93. 倘若對於所有有利於辯方的事實,都視而不見,那麼法庭辯論其實已經失去了意義。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或者證人證言,顯示上訴人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的情況下,同時辯方證人肯定上訴人當日在家中如常起床送女兒上學、案發地點監控鏡頭沒有拍攝到上訴人、司警作出調查後未有發現上訴人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倘有客觀跡象顯示本案主腦必定在案發現場或附近時,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定上訴人並非本案主腦。而非削足適履,以但單純主觀猜想來取代客觀事實。
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二人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有條件留意到害人攜帶大量貨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習慣;
94. 根據載於卷宗第1320至1333頁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23年4至8月,出入境澳門的次數約為160次,平均每個月40次。
95. 上訴人與輔助人既然同為從事兌換行業,必然會有相似的交易規律及日程表。因此,2023年4至8月,2人有8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實屬正常。
96. 再者,在外港碼頭乘搭船航的乘客,普遍均會在接近的時間到達碼頭通關,因為船航班次固定為每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等一班,太早到達亦只能等待;而且,根據卷宗第892頁的共同出入境記錄顯示,兩人出入境除絕大部分櫃位不同外,上訴人亦是先過關的那位,輔助人隨其在後。
97. 輔助人在庭上曾清楚指出,他平時前往香港是不定期的,上訴人不會知道他久不久會帶錢去香港。此外,輔助人亦曾清楚指出,他在2023年8月16日前往香港是臨時決定的,沒有透露給上訴人知道。
98.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輔助人所謂“共同出入境”的情況僅屬偶然性質,而且無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跟蹤、監視或觀察輔助人的意思。
99. 因此,已證事實第1)條最後部分“嫌犯A亦多次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遇到被害人F獨自帶著大量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為此,彼等均會與料到會有同行定期獨自帶著大量外幣從澳門到香港進行兌換。”實為欠缺任何證據的武斷推論。
上訴人先前沒有提及涉案手提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過;
100.被上訴裁判指:「其得悉和記電訊職員核實了最新資料屬正確後,才表示以往可能曾將上述重要的涉案手提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過--但第二嫌犯在此前竟從未提及如此重要的聲明內容」。
101.事實上,正是因為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將涉案電話號碼XXX插入過自己的手機,所以才一直認為和記電訊資料錯誤,堅信自己手機沒有使用過相關電話號碼,故而沒有再多想。
102.在確認最新資料屬實後,上訴人只能回想該電話號碼插入過自己的手機,有甚麼可能性,並在法庭上向 法官閣下解釋相關可能性。這是一種再正常不過的人的反應,倘抱住疑鄰盜斧的心態,上訴人的任何行為都會被視為不合理的。
103.綜合以上的論述,由於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已證事實第35條,以及第2條(關於B和A認識部分)第4條(後半部分)、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關於A安排人接收300萬並與人瓜分部分)12、第24條(關於A與人瓜分300萬部分),均不能獲得證實。
(iii) 關於量刑
104.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
105.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
106.正如上文已詳細闡述,關於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來說,被上訴裁判只能確認上訴人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但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幕後主腦。
107.上訴人在同樣被認定為有份參與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判處5年3個月的徒刑,而另外同樣被認定參與犯罪的B、C、D及E,僅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108.被上訴裁判所確定的量刑,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因素,亦無法體現第28條要求的共同犯罪中個人罪過責任的原則。
109.在此須再強調的是,在案發前,上訴人曾從事過多項正職,包括資料公關、XX餐廳及XX外賣公司的多項職責;隨後從事兌換業務(見卷宗第156頁背頁、第1898至1900頁及第262頁背頁)。
110.上訴人轉為從事兌換行業,大部分原因係考慮到該行業的自由度及靈活性,讓上訴人可以有條件照顧年事已高的父母(分別已為64歲及60歲)及現年僅4歲的女兒,因為上訴人妻子為全職文員。
111.這亦是上訴人成家後仍與妻女一同及父母居於同一單位的主要原因,上訴人是父母及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正如證人XXX及XXX庭上所述。
112.就這部分,我們可以從被扣押於卷宗第989頁的上訴人的手機中,微信軟件家人群組,「XXX」的對話記錄中看到,證人XXX及XXX所言非虛(有關群組對話內容載於手機法證光碟,手機取證報告第2695頁及後續)。
113.上訴人在家庭中同時擔任經濟支柱和老幼生活照顧者的角色,若其無法繼續履行相關的扶養義務,年邁父母及年幼女兒將陷入困境,尤其是四歲的女兒現階段正正處於極需父親陪伴的年紀,以保障身心健康發展(第1667至1670頁、1672至1676頁、1688、至1691頁)。
114.自幼以來,上訴人與父母的關係極好。上訴人有著幸福溫馨的家庭,生活雖非大富大貴,但自給自足,沒有欠債,生活平淡安穩。
115.同樣根據證人XXX及XXX的證言,在上訴人家人眼中,上訴人一直是個品學兼優、考順父母、熱愛生活、積極向上的陽光男孩(見卷宗第1901頁)。
116.另外,上訴人大學時期是學生班代表,後當選為系學生會會務長(見卷宗第1905至1908頁),負責舉辦各種學生活動,協助各系辦公室的學生工作,幫助學生向系辦及學校爭取權益和提出訴求。期間,執行及舉辦了7個活動給全系參加,促進系級之間的交流。大三更成為學生議會議員,一直積極參與社團活動。
117.上訴人畢業後,以一貫熱心負責的態度工作,曾在XXX合作,在畢業生好工線上講解會專題上作主講人,分享過往工作經驗、大學沒教的東西、面試的技巧及應徵時注意的地方與大學生做線上互動交流,幫助應屆畢業生能更好的發揮自己的技能和潛質(見卷宗第1909頁,有關錄像可在XXX整集重溫)。
118.再次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長期徒刑尤其是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
119.上訴人被判年5年3個月實際徒刑,出獄後不利其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多年徒刑亦使其錯過女兒童年期,親子關係恐永久受損,加上其父母年事已高,至上訴人刑滿歸來,已不知是何種光景。
120.基於上述理由,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出於人道關懷與社會家庭穩定之考量,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家庭狀況、在本案中能查明的參與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個人責任原則,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5年3個月徒刑是明顯過重,故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2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予以撤銷,並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考慮減輕其刑罰至不高於3年6個月。
(iv)違反「不利益變更之禁止」(proibição da reformation in pejus)原則
121.最後,在不妨礙辯護立場的前提下,上訴人還會指出,本上訴程序面對的是一個單純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發還重審個案。
122.如上文所引述,上訴在最初的一審裁判中,被判處五年的實際徒刑;而在重審的現被上訴裁判中,在罪名定性沒有任何變更的情況下,上訴人被判處五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123.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範了「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又稱「上訴不加刑」原則,其核心在於為嫌犯提供上訴的權利保障。
124.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討論的是上級法院的判決,然而本澳司法見解(包括但不限於中級法院第846/2018、693/2023號合議庭裁判)認為,有關原則亦適用於經上訴後發還重審的程序中。
125.在法律適用方面,只要在遵守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有自主性,但是,原審法院亦應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126.因此,在只有上訴人針對第一次裁判提出上訴,並且正是由於其提出上訴才導致整個案件被發還重審的情況下,假如可以容許初級法院在重審時加重上訴人的刑罰,即等於是使上訴人因自己提出的上訴而承受比當初更不利的後果,違背了「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切衷。
127.所以,對於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由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而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2) 開釋上訴人的全部民事責任;
3) 向上訴人退還載於卷宗第161頁及第163頁的扣押物。
作為補充,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4) 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對其僅科處不超越3年6個月的徒刑。
  在任何情況下,對於被上訴裁判中關於違反「禁止不利益之變更」部分的裁決,均應予以撤銷。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2、4、5、7、8、9、17、24、35條的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手提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鑑定報告、微信對話、Telegram對話記錄、賭博記錄、銀行賬戶資料、出入境紀錄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30-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3. 證人B表示,其因多次與暱稱“H”之人進行貨幣兌換而認識,並曾向對方提供的銀行帳戶轉帳,2019年至2022年期間二人僅透過微信溝通。而警方透過B的銀行流水,發現於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B與上訴人互相轉帳24次,涉及金額合共港幣23,200元及澳門幣84,500元。
4. 證人C表示,其因買賣酒店房間而認識上訴人、二人僅透過微信溝通。2023年8月,上訴人要求其幫忙找人來執行本案工作,並向其推送暱稱為“H1”(實為“H”(見卷宗第959-964頁)的Telegram帳號(俗稱“飛機號”),及後的溝通都使用該Telegram帳號。根據卷宗第942-944頁C的手機顯示,其原先是與上訴人的微信號“A1”溝通的,直至2023年8月8日上訴人與C在溝通中分別撤回了多條消息,及至C發文字訊息:“后天有人过來”後,二人的溝通就停止了。及至2023年8月12日C發文字訊息:“礼拜一有人过來”,卻顯示C已被上訴人拉黑(而上訴人在庭上表示與C關係正常,沒有交惡),必需通過朋友認證才能通訊,而C發出文字訊息要求認證:“我是C2,礼拜一有人过來”。上訴人仍然沒有給予通過認證。之後,C再次發出文字訊息要求認證:“看一下另外一软件”。由此顯示,當時C原本是以微信與上訴人溝通的,及至談及本案內容時,雙方就轉到Telegram溝通。根據卷宗第942頁上訴人的手機顯示,上訴人就是使用微信帳號“A1”與C聯絡的人。
5. 原先協議的犯罪計劃是由C所找來的E下手,取去被害人所放置的行李箱及背包,但是,臨場時,E不敢下手。按照B所聲明,“H”因此轉而要求B下手,並將其報酬增加至150萬。因此,B就下手取去了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按照被害人所述,行李箱及背包裝有合共人民幣450萬現金。B取去行李箱及背包後,將之帶回自己的住所樓下,召喚兄長G,並拿取屬於自己的報酬人民幣150萬元交G保管,而餘下款項則交予“H”所派來的人士。B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見卷宗第598頁錄像)逃到內地躲藏,而G不斷向其追問該筆人民幣150萬元款項的來源。B也怕款項存放家中有問題,故此,B要求“H”協助將該筆款項運往內地,“H”同意,並約定於祐漢街市厠所交收。
6. B要求兄長G帶同上述人民幣150萬元現金到祐漢街市厠所交予指定人士。於2023年8月16日約上午11時15分G帶同上述款項到場,準備交予B所指人士。之後,G在將款項交予對方時,作出了拍攝。交收款項後,各自離去。根據卷宗第148-150頁錄像顯示,2023年8月16日約上午11時10分,上訴人到達現場;11時24分,當上訴人從洗手間走出時,上訴人手上多了一個紅色袋(進入洗手間前沒有)及一個裝滿物品之黑弓巴背包。而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其於上述街市厠所收到一名男子交來的人民幣146萬現金,交收時對方向上訴人推行拍攝(但是,上訴人刻意說成是當日下午,意圖撤清與G交收的關係)。根據卷宗第968頁B的手機顯示,“H”聯絡B,追問要確定其兄長手機所拍攝的內容已完全刪除。B回覆:“刪干淨了”“我剛睡醒”。
7. B與Telegram帳號“H”(電話號碼:XXX)聯絡(見卷宗第966頁),而C與Telegram帳號“H”(電話號碼:XXX)聯絡(見卷宗第959及963頁),換言之,案發時幕後指揮者所用Telegram帳號是“H”(電話號碼:XXX)。
8. 根據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函件(見卷宗第1944頁)及證人XXX在庭上的聲明,電話號碼XXX確曾使用編號XXX的電話機身。
9. 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光碟資料(見卷宗第1947頁),當中有多項通訊紀錄值得注意(見主文)。
10. 重要的是,中級法院提出:“…案發時間段,一直是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在使用上述用作登記Telegram賬號“H”的XXX電話卡,然而案中資料未能顯示該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由何人使用”(見中級法院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書第35頁)。
11. 然而,需要澄清的是,首先是時間的問題,本案發生時間是2023年8月16日上午的7時1分,B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及至同日上午約7時是41分,B已逃離澳門。因此,上述7)8)顯示的時間,已經是在案發之後,而非案發期間。第二是電話機身的問題,光碟所顯示的資料,不能得出“案發時間段,一直是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在使用上述用作登記Telegram賬號“H”的XXX電話卡”的結論。既然沒有資料顯示,案發時段涉案電話號碼XXX使用機身編號XXX的電話機犯案,則調查該機身電話由何人使用,並非必需,且行為人絕對有可能已將之消滅。第三是通訊工具的問題,用作遠程指揮實施犯罪的是一個Telegram賬號,而不是電話號碼,雖然該帳號由涉索電話號碼XXX所開立,但是Telegram帳號一經開立,則完全可能與用作開立的電話號碼及電話機身分離而獨立存在及使用。
12. 由上述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光碟資料顯示,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8月16日22時38分(當時被要求提供的時段是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間),涉案的電話號碼XXX與XXX一直由同一人持有,以及電話號碼XXX存放在固定的地點(使用相同的發射站)。另外,電話號碼XXX並不是經常使用,且主要用於接收訊息而非撥打通話。由此可見,電話號碼XXX只是一個備用電話號碼。
13. 上訴人被警員截獲時,在其隨身背包內發現機身編號XXX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機曾經於2023年5月9日插入涉案的電話號碼XXX。同時在上訴人的住所搜出人民幣98萬元,該筆款項是B透過兄長G所交托款項的餘款。
14. 上訴人對被警方搜出的巨額款項作出解釋,聲稱其本人是從事貨幣兌換工作,參與一個名叫“大車XX”的群組。案發當日,群組內有人稱有500至600萬人民幣需要兌換港幣,上訴人於是提出其接貨300萬元。接著,上訴人與群組的車手相約在祐漢街市廁所見面,該車手將人民幣146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並拍攝了上訴人。之後,各自離開。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之帶回住所存放。其後,從中先後多次取出款項賭博,並輸掉。最後,警方在其住所搜出剩下的款項人民幣98萬元。上訴人聲稱,沒有將收到的人民幣146萬元進行兌換,是因為要等待群組成員再派貨,其習慣集合到400萬才到香港兌換,但是,一直沒有再接到貨。當日傍晚更被踢出了“大車XX”群組,而上訴人沒有取回其向群組存放的擔保金港幣200萬元,也沒有追問被踢出群的原因(聲稱沒有其他群友的聯絡途徑)。
15. 上訴人的解釋,明顯不合常理。第一、上訴人取得人民幣後,沒有進行兌換,而是用於賭博。第二、無需顧慮貨幣匯率變動的問題,上訴人聲稱不是即時兌換,可以等待一兩日時間,在香港兌換了才帶返交回對方。第三、不知為何原因被踢出群組,自己也沒有去了解。第四、對於已存放的擔保金無準備取回。
16. 被害人從事貨幣兌換工作四年,其放置隨身行李的習慣,相信只有熟人才會知悉。而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亦與被害人在碼頭、船上,甚至香港“XX找換店”遇見。因此,上訴人完全清楚被害人的習慣、行為。證人B及C互不認識,二人不會走在一起實施本案犯罪,只有上訴人同時認識二人,並且B及C提供其上線資料,均對應地指向上訴人,甚至C所提供的原微信號,正是上訴人所使用。涉案的電話號碼XXX使用狀況簡單,只用於少數的電話機身上,而其中一個機身就在上訴人身上搜出。
17. 綜合上述資料,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在案發時使用涉案ytTelegram帳號指揮實施本案犯罪的人。
1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1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20.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不高於三年六個月徒刑。
21.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同伙共同合作,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財物(人民幣4,500,000元現金)取走並據為己有,使被害人損失了該筆款項。
23. 上訴人要求B共同合作進行上述計劃,並指示B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踩線”,等待被害人出現,上訴人則在附近監視。在B成功取得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並按計劃離開後,上訴人安排不知名涉嫌人接收由B交來的約人民幣3,000,000萬元現金,以便隨後與其他同伙再作瓜分。
24.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2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2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27.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28.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僅就上級法院在刑罰種類及份量方面,限制作出不利於嫌犯的決定。這裡有一個前提,就是在第一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基礎上,上級法院在量刑時不能加刑。
29. 相反,本案是發回重審,之前的審判聽證行為已不存在,換言之,已經不存在“已認定的事實基礎”,所有事實均需要重新認定,包括嫌犯的罪過、不法性等。因此,審判法庭應當按照審判聽證後所認定的事實、嫌犯的不法性、罪過等情節適用法律,作出符合相應事實及情節的刑罰決定,而不會受限於一個已不存在(“已認定的事實基礎”)的前提。
30.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不存在。
  基此,上訴人處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推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民事請求人F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上訴人現針對初級法院於2025年7月25日對題述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重審)提出上訴,其主要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c款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為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開釋其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分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請求對其重新作出量刑,科處不超逾3年6個月的徒刑,並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違反“禁止不利益之變更”的部份。
此外,上訴人還在上訴理由闡述的最後部份,請求上訴法院開釋其全部民事責任,以及向其歸還載於卷宗第161及163頁的扣押物。
除保留必要的尊重外,輔助人不認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任何瑕疵或錯誤,應予以維持。相關理由以下詳述之。
I – 關於民事責任及扣押物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的最後請求部份,簡單地請求上訴法院(i)開釋其全部民事責任,以及(ii)向其歸還卷宗內的扣押物。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6日針對第106/2003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就理由闡述中未專門處理或闡發之事宜作出的結論,應被視為不存在或無記載。”
因此,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在其理由闡述部份或者在結論部份,陳述任何關於上述兩項上訴請求的依據,被上訴裁判中就民事責任(參見卷宗第2037頁背頁、第2038頁及其背頁)13及扣押物處理(參見卷宗第2039頁)14方面作出的決定應轉為確定。
現上訴法院僅應就餘下刑事部份的上訴請求作出審理。
II – 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重審的原審法院經過審判聽證,以及結合卷宗內全部資料而審慎形成的心證,確定上訴人的身份為本案幕後主腦及策劃人“H”。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引述的多個裁判(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6點至第8點),對於疑罪從無原則,澳門司法見解的一貫立場是法庭在對待證事實存在“合理懷疑”的前提下,應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決定。
所謂“合理懷疑”,並非指毫無事實依據的揣測,或單純由嫌犯/上訴人列舉的各種可能性。根據中級法院於2006年5月18日在第84/2006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我們應如何理解能導致合理地作出一個唯利被告的裁判的一個不可解決的疑點?自然地不是任何對事實的懷疑都容許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方案。可以說使到法院作出唯利被告裁判的懷疑必須是一個正面的懷疑,一個能導致推論出相反確定性的合理懷疑。換句話說,是一個能妨礙法院心證的懷疑。”(粗體由我們所加)
此外,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15日針對第271/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中亦強調: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據,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粗體及底線由我們所加)
正如上訴人同樣有引述、中級法院針對本案第一次審判提起的上訴(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裁判,其中提及以下為中級法院決定將本案發回重審的關鍵理由:
“本案,第二嫌犯是否是幕後主腦“H”?第二嫌犯是否以其他方式參與犯罪?……而案發時間段使用“H”的涉案電話卡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
除更佳見解外,對於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述問題,究其根本,最需要解決的仍然是上訴人與本案幕後主腦,“H”的身份問題 — 即二人是否為同一人,而重審的原審法院已對該問題作出適當回答 — 卷宗內所載有的資料足以證實上訴人便是本案幕後主腦“H”,原審法院亦已詳細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及裁判理由。
至於其他仍然可能存在的疑問,並不足以推翻重審的原審法院得出的上述結論;或者說,這些問題在經過庭審後,對於重審的原審法院而言可能變得不再重要。
初級法院於2024年7月4日對本案五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然而,第二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堅決否認有利用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搜獲及扣押的手機(電話機身編號:XXX),使用過電話卡XXX號。
於是,第二嫌犯於2024年7月24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的上訴理由為其手機(電話機身編號:XXX)並非和記電訊(澳門)有限公司(下稱“和記電訊”)在覆函N0587中所指的電話(參見卷宗第885頁),即曾經使用電話卡XXX號的電話,從而“誤導”了中級法院作出法定,命令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輔助人指上訴人“誤導”中級法院,是因為上訴人十分清楚自己的手機究竟有否使用過電話卡XXX號,而根據和記電訊2025年6月3日向法院作出的答覆(參見卷宗第1944頁至第1947頁),已證質上訴人的手機(電話機身編號:XXX)曾經使用過電話卡XXX號,有關記錄載於卷宗第885頁。
由於當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661/2024號)誤以為和記電訊的兩份信函(即載於第810頁的覆函N0454以及第885頁的覆函N0587)中所指的是兩台不同的手提電話,所以提出“本案,第二嫌犯是否是幕後主腦“H”?第二嫌犯是否以其他方式參與犯罪?到底是第810頁信函的結論出現了錯誤,還是相應的通訊數據有特定的技術解讀?而案發時間段使用“H”的涉案電話卡的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的疑問。
輔助人認為,既然和記電訊已澄清兩份信函中所指的手機(XXX以及XXX)實為同一台手機,換言之,已證明上訴人有使用過電話卡XXX號,而“H”亦是使用該電話號碼開設TELEGRAM賬號與本案其他嫌犯進行通訊作案。
雖然上訴人曾在庭審中解釋,該台被警方扣押的手提電話(iPhone X)為二手機,但是,在本卷宗內沒有任何記錄或資料可證明該手機的來源。
因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般,重審的原審法院沒有回答中級法院提出的疑問點,而是引發這些疑問點的終極問題已經獲得解決。
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妨礙重審的原審法院形成上述心證的合理及無可補救的懷疑,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III – 關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c款)關於已證事實第35條(電話號碼XXX的使用者)
上訴人認為,重審的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已證事實第35點(“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繼而錯誤將已證事實第2點、第4點第2部分、第5點、第7點至第9點、第17點以及第24點的內容視為獲得證實。
事實上,對於上訴人就是開設應用程式TELEGRAM帳號“H”的電話號碼XXX的使用者此一事實,輔助人認為已不存在任何疑問。
一方面,在本案重審期間,和記電訊於2025年5月27日第N005/JC_JIC/2025覆函中,明確指出“……本公司確認覆函N0454第二點中提供的手機編號XXX是正確無誤的……就覆函N0454與覆函N0587本公司提供機身號碼不一致事宜,司法警察局之偵查員曾發現此問題,並曾與本公司核查有關資料。經查核後,本司確認是由於系統轉換文檔的過程出現錯誤…….現根據覆函N0454中所指出的電話號碼XXX於有關期間曾使用過其中一個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與覆函N0587更正後的機身號碼XXX53所示,兩個機身編號首14位序列號皆為XXX。因此,兩個機身編號可判斷為同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944至1947頁,粗體由我們所加);其後,和記電訊代表證人XXX亦在審判聽證中確認上述內容。
毫無疑問的是(即使是上訴人亦沒有對此提出質疑),電話號碼XXX開設了暱稱“H”的TELEGRAM帳號,而該電話號碼曾為電話機身編號XXX的手機所使用。
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使用該機身編號的手機,在案發後(即2023年8月18日),司警人員亦通過對上訴人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找到上述機身編號的手機。(參見已證事實第27點)
另一方面,除用作登記應用程式TELEGRAM帳號以外,為繼續使用該應用程式的功能,上訴人無須長期使用該註冊電話號碼,即是,上訴人可以用其他手機,在不需插入該電話卡的情況下,登入該TELEGRAM帳號,或者在電腦上登入。
上述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便是本案幕後主腦“H”。
這個結論與上述電話號碼後來是否為其他手機設備所使用,並沒有重要性。
上訴人反復地指被上訴的裁判並無回答亦沒有分析“在案件發還終重審後……到底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被上訴裁判既無回答……也無分析。”
上訴人企圖利用本案第一次審判期間,和記電訊在提供資料方面的疏忽,嘗試否認其為本案幕後主腦,且“H”的身份(包括在和記電訊確認其所提供的資料正確無誤後,人訴人方提及其可能曾將該機身編號的手機借予他人使用的重要細節),然而,關於借手機予他人使用,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此事實。
關於其餘證實上訴人為本案幕後主腦“H”的事實
經查明,在2023年4月至8月期間,上訴人與輔助人至少有八次共同經外港客運碼頭的出入境記錄,其具備條件得知輔助人有經常攜帶大批現金前往香港進行貨幣兌換的習慣。(參見已證事實第1點)
此外,除上訴人以外,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判刑人均能清楚指出其與本案主腦“H”建立聯繫及涉案的經過。
第一被判刑人B在重審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指其係因從事貨幣兌換而認識“H”,並曾與“H”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後二人透過應用程式TELEGRAM進行溝通,“H”更向其提出本次犯罪計劃;經調查,曾接收第一被判刑人銀行轉帳者便是上訴人,彼等間有近二十四次的銀行轉帳記錄。(參見已證事實第2點)
第三被判刑人C在重審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指其係因從事酒店買賣服務而認識上訴人,彼等間有多次微信對話;後上訴人向其推送暱稱“H”的TELEGRAM帳號;其後,“H”向其提出本次犯罪計劃。
事實上,上訴人正是使用“H”的TELEGRAM帳號,與第三被判刑人商討實施本次犯罪計劃。(參見已證事實第4點及第5點)
至於第四及第五被判刑人D及E,均經由第三被判刑人而參與到本次犯罪計劃之中。(參見已證事實第6點)
上述事實經過審判聽證後已全部獲得證實。
眾嫌犯之中,只有堅持其並非“H”的上訴人(在卷宗內各項證據均指向此一事實的前提下),從來沒有說明其係如何與案中眾人以及主腦“H”取得聯繫(即使期間已經歷兩次審判聽證及兩次上訴)。
倘真如上訴人所言,其並非“H”,那麼,如同其他嫌犯/被判刑人一般,其必定透過一定的方式,始與“H”接觸,繼而涉案。
例如,第三被判刑人C便在重審的審判聽證中(以證人身份)提及,其最初係因結識上訴人,而上訴人向其推送了“H”的帳號,於是其自然地認為二人為同一人;換言之,如果上訴人不是“H”,上訴人應該亦有“H”的聯絡方式,其理應能夠說明與“H”認識的經過,直接告知法庭其與“H”不可能是同一人。
對於其涉案的因由,上訴人唯一曾作出的解釋是,於案發當日(即2023年8月16日),其接到TELEGRAM群組“大車XX”的指示,於是前往祐漢街市2摟熟食區的男士洗手間,接收本案部份犯罪所得的款項(人民幣150萬元)。
然而,必須強調,由於完全缺乏相關證據,上述事實在本卷宗內並沒有獲得證實。(參見卷宗第2028頁背頁及第2029頁)
僅能證實第一被判刑人B指示第六嫌犯G(其胞兄,已被開釋)前往祐漢街市,將上述款項交予“H”;最終,出現在上述地點的人正是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已接收上述款項。(參見已證事實第19點及第20點)
除以上事實支持重審的原審法院的判決外,尚有以下事實能夠證明上訴人就是本案的幕後主腦“H”。
第三被判刑人C(以證人身份)聲稱,上訴人要求其找一個人替其“老闆”做工,C於是找來第四及第五被判刑人D及E參與作案。
關於此事實,證人C先後寫信予中級法院(參見卷宗第1750頁及第1751頁)、檢察院(參見卷宗第1807頁至第1810頁)以及初級法院(參見卷宗第1812頁至第1815頁)訴說其案情,其中C講述了上訴人聯絡其找人替其老闆做工;於是,C才找來D,而D又找來E一起到澳門。
雖然,C堅稱當其知悉所謂的工作實為實施盜竊行為時,便馬上停止有關行為並通知E離開案發現場,但是,按照當時現場環境以及嫌犯之間的對話,事實上是E在關鍵時刻膽法、畏縮而不敢繼續行動,最終由第一被判刑人B補上並偷去輔助人的450萬人民幣現金。
倘真如C所言,三人(C、D及E)是為上訴人的老闆做工,為何當日只有E到達案發地點碼頭,而C及D則在其他地方等待?
三人實際上要為老闆進行甚麼工作?而且是甚麼工作需要三個人為老闆服務?三人連老闆是何許人亦不知道,又怎樣替這位“老闆”工作?
至於上訴人在整個找人做工的過程中,是否僅扮演一個中間人的角色,僅限於為本案主腦“H”找來“工作人員”,便再沒有牽涉其中?
三人(C、D及E)到澳門是替所謂上訴人的老闆做工,那麼,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可以及理應向法庭說明其老闆聘用上述三人進行的具體工作內容,以及指出其老闆的身份,以反駁本卷宗指控上訴人就是幕後主腦“H”的事實。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向法庭說明請C等人到澳門的目的,更沒有披露其老闆的身份。
須知,“H”的計劃是找人一同進行盜竊,屬於犯罪行為。“H”是否會經由完全不認識的人協助其實施犯罪行為?即使這些“工作人員”不舉報“H”,其亦承擔著在成功偷取輔助人的金錢後,“工作人員”逃之夭夭的風險!
可想而知,在選擇犯罪團夥時,“H”不可能這般草率,另一方面,在完成整個盜竊行動後,嫌犯們有計劃地將犯罪證據消滅,諸如刪除通訊工具上的對話記錄,甚至把手機扔到海裏(參見卷宗第968頁),可見犯罪行為人在作案前後都經過謹慎安排和計劃,並非即興的罪行。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8月15日,上訴人曾告訴C等人“老闆今天有事情,明天才能過來。”(參見卷宗第1750頁、第1809頁及第1814頁)
事實上,翌日(即2023年8月16日),目標人物(即輔助人)的確出現在外港客運碼頭,並準備乘船到香港,就在過程中被盜走其所持的450萬元人民幣現金。
以上跡象已充分說明上訴人能夠十分精準地掌握輔助人的行蹤,可見上訴人在案中的積極參與程度,而這一點只有幕後主腦“H”能夠做到。
此外,上訴人所作的解釋亦相矛盾。上訴人首先指其之所以前往祐漢街市到交涉案款項,是由於收到TELEGRAM群組“大車XX”的指示;然而,上訴人在接收款項後,不但沒有將其交出,甚至還自行取走其中的30萬元,作賭博之用(參見已證事實第21點);
在上訴人供稱有近500名成員的貨幣兌換交易群組“大車XX”內,竟然沒有任何人士追究由上訴人負責進行交收的款項的去向 - 偏偏這個能夠證明上訴人涉案經過的群組,正好在上訴人接收款項後,便立刻遭到“移除”,作為僅存在於上訴人聲明中的“不可能的證明”。
再者,上述內容明顯與“H”表示其已收到有關款項的事實不符。試問策劃了整個犯罪計劃(包括找來各被判刑人以及耗費至少兩天到案發地點“踩線”)的幕後主腦“H”,又豈會在沒有確實收到款項的情況下,便向同案的其他參與人表示其已收到相關款項?
本案審理至今,除證實上訴人接收了上述涉案款項,以及上訴人為開設“H” TELEGRAM帳號的手機號碼XXX、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機使用者以外,卷宗內根本不曾出現其他顯示“H”,另有他人的跡象。
反之,重審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詳細論述其作出心證的過程,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114條,法院係自由作出其心證,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的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上訴人不應將其個人對證據的評價強加於法院,繼而要求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因此,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的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本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且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綜上,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本上訴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7月25日的合議庭重審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的陳述之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主任檢察官閣下具體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指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駁回上訴。
二、 分析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首先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錯誤,繼而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且對上訴人量刑過重。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具體理據和理由論述,其在上訴理由提出的根本問題在於上訴人並非涉案電話XXX的使用者並以此為由,說明其並非涉案人或非屬主腦涉案人並請求予其開釋或減輕刑罰。
實際上,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由集中於所謂被上訴裁判審查的證據未能查明上訴人為涉案電話XXX使用者的涉案事實,該等理由與其指謫原審法庭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論調高度重複,為此,我們將一併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適時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一)、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爲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在700/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摘要中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此外,關於“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尊敬的終審法院在第106/2025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第一,關於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
根據原審法庭審議的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提交的事實理由陳述,我們認為,以下證據資料和庭審審議事實對分析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具有重要意義:
1, 上訴人微信帳戶的名稱為“A1”,帳戶ID為XXX,當中,該帳戶列明戶主真實名為“XXX” —— “XXX”為上訴人的妻子(參見卷宗第942頁查閱手機資料筆錄和卷宗第2032頁背面證人作證紀錄內容)。
2, 上訴人的微信帳戶存有證人C —— 該證人為重審前已被判處罪名成立的本案其中一名犯罪行為人 —— 的帳戶名稱為“C2”且其ID帳號為XXX的微信帳戶(參見卷宗第942頁查閱手機資料筆錄和卷宗第2030頁背面證人作證紀錄內容)。
3, 證人C的微信帳戶存有上訴人名稱為“A1”,帳戶ID為XXX的微信帳戶(參見卷宗第943頁查閱手機資料筆錄)。
4, 證人C的手機通訊錄存有案中主腦“H”即“H”的XXX電話號碼(參見卷宗第959頁查閱手機資料筆錄)。
5, 證人C的手機應用程式Telegram內,顯示其帳戶名稱為“XXX”,帳號為XXX的帳戶由其使用(參見卷宗第959頁查閱手機資料筆錄)。
6, 證人B —— 該證人為重審前已被判處罪名成立的本案其中一名犯罪行為人 —— 其兩個Telegram帳戶“XX”和“XXX”,以及手機通訊錄內均存有案中主腦“H”的帳戶、電話號碼XXX及涉案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966頁至968查閱手機資料筆錄)。
7, 證人B庭審時詳細描述其與“H”的聯繫具體過程,包括於2019年至2022年以微信和“H”溝通(當時其以為對方的姓名為“XXX”);約自2023年初,二人改以Telegram聯絡;之後“H”以Telegram要求其參與偷取被害人物品行動,其中,該證人指於8月16日案發時,由於作案同伙未有盜取被害人的財物,“H”即以報酬150萬元要求該證人作出盜取行為,其因心動及欠債而答應並付諸實行;盜竊得手後,其曾將盜竊得來的部分款項交予“H”指派的兩名取款人。該證人亦指曾以Telegram要求“H”提走其手頭持有的150萬元人民幣(參見卷宗第2030頁和背面的證言分析內容)。
8, 於2023年8月16日,按照證人B的Telegram要求,上訴人在祐漢街市熟食中心的洗手間從該證人的兄長手中取走人民幣146萬現金(參見卷宗第2029頁背面的證言分析內容)。
9, 案發前,上訴人的銀行帳號存在接收B因兌換貨幣進行的轉賬紀錄。
10, 證人C庭審時否認參與作案,其詳細描述其與上訴人透過“A1”(卷宗第944頁截圖的撤回訊息備註可見相關賬戶與“A1”為同一微信帳戶)的微信聯絡以及透過“H”以Telegram聯絡買賣酒店房間的事項,其聲稱不知或不能肯定“H”的具體身份(參見卷宗第2030頁背面和2031頁的證言分析內容)。
11, 和記電訊提供的數據資料顯示,用於登記Telegram“H”和“H”兩個帳戶的XXX電話號碼曾於案發前的2023年5月9日在上訴人持有的機身編號IMEIXXX的IPhone X手提電話使用。
12, 和記電訊提供的數據資料顯示,用於登記Telegram“H”和“H”兩個帳戶的XXX電話號碼長期用於機身編號IMEIXXX的手提電話,惟原審法庭未能查明該一手提電話的使用者身份。
13,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提供的多張其未成年女兒照片的右上角均附有“XXXA1”的字樣,該等字樣與卷宗第942頁載有的上訴人的微信帳戶名稱資料相吻合 —— 上訴人提供的該等照片未在原審程序審議但其主動提供予本次上訴程序審議。
為此,儘管原審法庭基於客觀條件未能查明何人使用機身編號IMEIXXX的手提電話,但是,分析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和相關證據可見,上訴人持有的機身編號IMEIXXX手提電話IPhone X曾與XXX電話號碼有聯繫、案中兩名犯罪行為人B及C透過由XXX電話號碼開設的Telegram帳號與幕後指揮者聯絡、C案發期間亦透過上訴人的微信帳號與上訴人聯絡、B曾透過“H”的Telegram帳戶聯絡幕後指揮者提取其手頭的部分贓款且上訴人出現於約定的祐漢街市熟食中心的洗手間和提取相關款項、案發前上訴人的銀行帳號存在與B兌換貨幣的轉賬款項紀錄、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交的未成年女兒照片具有與其本人微信帳號名稱相同的字樣等具體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為透過XXX電話號碼開設名稱為“H”和“H”的Telegram帳號戶主,相關認定和結論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和邏輯理由,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要求的自由心證原則。
相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羅列事實,指其本人並非Telegram帳號“H”和“H”的戶主並以此質疑原審法庭對該等事實的認定,包括原審法庭未能查明案發期間何人以機身編號IMEIXXX的手提電話使用XXX電話號碼、其案發後被扣押的機身編號IMEIXXX的IPhone X手提電話並無裝有Telegram程式、兩名證人B與C的證言存在疑點,甚至將其赴祐漢街市熟食中心洗手間接收同案行為人B的兄長交出部分贓款的行為包裝為根據“大車XX”群組的派貨員指令其在相關地點接收款項以赴港兌換的子虛烏有的所謂事實 —— 上訴人提及的該後一事實涉及數目146萬人民幣且涉及其所謂預先在“大車XX”存入數目達200萬港元的事實,惟上訴人並無就該等可洗脫其罪名的事實提供任何可信證據!——,為此,分析上訴人列舉其質疑原審法庭事實判斷提出的多項所謂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羅列的相關事實僅屬支離分散且無法整體和和無法合符邏輯地闡明其與案件無關的證據鏈,故此,面對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為以XXX電話號碼開設戶名為“H”和“H”的Telegram帳號戶主的詳細、周密和合符邏輯的推理判斷,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上訴理由無可避免地表現為欠缺事實和邏輯支持。
分析原審裁判的事實理由,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地分析了上訴人及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手提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鑑定報告、微信對話、Telegram對話紀錄、賭博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出入境紀錄等書證資料,原審法庭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可作出判決的合理心證。
為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的錯誤,遑論存在對普通人屬顯而易見的錯誤。
第二,關於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
基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的事實,以下我們將分析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
關於疑罪從無原則,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761/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曾精闢的指出: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判斷證據效力的瑕疵。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我們認為,在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方面,尤其在認定上訴人為以XXX電話號碼開設戶名為“H”和“H”的Telegram兩個帳號戶主的事實方面,案中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可證明的事實真偽的證據存有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相反,上訴人以其所謂存在懷疑的事實對原審法庭合符邏輯的事實認定作出以偏概全的指謫,就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謂質疑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自由心證表示質疑,惟上訴人的該等違背訴訟法關於審查證據和事實認定規則的指謫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基於案中未能證明原審法庭對案中被認定事實存在無法彌補的懷疑,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指謫並無事實和法律的理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關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出,原審法庭對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惟相關處罰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非幕後主腦、其為初犯且過往行為良好、其需承擔照顧年事已高的父母和年幼女兒的責任,為此,被上訴判決量刑明顯過重致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2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其請求減輕刑罰至不高於3年6個月。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不利益變更之禁止的法定原則。
根據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針對刑事上訴程序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列明: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關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846/2018號刑事上訴案曾作出以下判決指引:
雖然原審法院不被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所約束其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但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在量刑上卻受條文嚴格的約束,不得在刑罰的種類上及份量上作出“損害”上訴人的決定。雖然該條文所面向的是上訴法院,但是,也應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由上訴人單方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卻把案件發還重審,導致再審的法院亦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因為倘若並非如此,變相等同把所有立法者希望給予上訴人的保障都變成形同虛設了。
基於此,原審法院不應把“抗拒及脅迫罪”部分的刑罰加重,只能依據第一次審判時所訂的九個月徒刑來作為最後具體處罰的量度。
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方面,根據個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犯罪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罪過和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同時亦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作案手段及方式、其犯罪原因以及其與其他同伙共同犯罪的具體情節,並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預防犯罪需要,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我們知道,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分析上訴人為相當巨額加重盜竊罪的共同犯罪主謀以及案中盜走被害人高達450萬元人民幣的相當巨額財產的具體情節,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規定,案中相當巨額盜竊罪可處二至十年徒刑的法律規定,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我們認為,上訴人請求予其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減輕並不符合罪刑法定和過錯原則,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錯誤。
然而,本案屬上訴人本人基於其自身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考慮本案上訴由上訴人提起的具體事實,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儘管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問題,但是,基於上訴人為其本人利益針對原審判決自行提起本次上訴的客觀事實,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的法律原則,我們認為,本案可將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五年三個月徒刑改為本案重審前一審法院最初予上訴人判處的五年徒刑。
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 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對本次上訴發表以下意見結論:
1,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請求予其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減輕並不符合罪刑法定和過錯原則,然而,考慮本案上訴由上訴人為其本人利益自行提起的具體事實,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應可將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五年三個月徒刑改為重審之前一審法院最初予上訴人判處的五年徒刑。
敬候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2019年開始(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A與被害人F均從事兌換外幣活動,並會定期獨自攜帶大量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同時,嫌犯A亦多次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遇到F獨自帶著大量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為此,彼等均會預料到會有同行定期獨自帶著大量外幣從澳門到香港進行兌換。
2. 至少於2019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判刑人B15與第二嫌犯A因有多次轉賬往來而相識。
3. B與G為胞兄弟;約2020年(具體日期不詳),B開始失業並染上賭癮,同時,欠下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約於2023年8月9日,B與G一同居住在澳門XXX。
4. 至少於2023年8月8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A與第三判刑人C16已相識,並有多次“微信”對話。此外,第二嫌犯A亦使用手提電話號碼為XXX開立了一個暱稱為“H”的【Telegram】賬號與C對話。
5. 隨後,第二嫌犯A得悉被害人將於2023年8月14至2023年8月16日期間,以行李箱及背包裝著大量外幣現金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到香港進行兌換,而且被害人過往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等候登船前,被害人習慣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內一角,並前往購買船票或洗手間,為此,第二嫌犯A與C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待被害人攜帶大量外幣現金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到香港進行兌換時,趁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內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外幣現金,之後,隨即帶同前述外幣現金逃離現場,並藉此將之據為己有。同時,彼等尚需要尋找其他人士共同進行上述計劃。
6. 其後,C召來第四判刑人D17及第五判刑人E18共同進行 上述計劃,且C承諾事成後將給付一定金額予D及E作為報酬,D及E表示同意。
7. 2023年8月1日,第二嫌犯A使用手提電話號碼為XXX開立了一個暱稱為“H”的【Telegram】賬號,並透過該賬號要求B共同合作進行上述計劃,且表示事成後將給予B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B表示同意。
8. 2023年8月14日清晨約5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B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了解該地點內的環境(俗“踩線”)。
9. 2023年8月15日清晨約5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B應第二嫌犯A指示再次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踩線”。
10. 同日清晨約6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C與E一同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踩線”,而D則自行在漁人碼頭“踩線”。
11. 同時,為著方便溝通,C、D與E在“微信”內開立了一個名為“XX群”之後,C與E前往漁人碼頭與D會合後便一同離開。
12. 2023年8月16日清晨約5時許,B與E先後到達外港碼頭等候被害人出現;C與D前往漁人碼頭等待E倘成功取去被害人的款項後作接應,嫌犯A則在附近監視。
13. 同日清晨約6時3分,被害人攜帶著一個行李箱及一個背包到達澳門外港碼頭,且有關行李箱及背包內裝有共合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被害人準備經該碼頭將前述現金帶到香港進行兌換。
14. 期間,B與E一直留意被害人的行踪及不停打量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且B及E均知道對方是分工合作取去被害人款項的同伙。
15. 2023年8月16日早上約7時1分,B早著先機趁被害人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上述碼頭內一角並前往洗手間時,隨即上前將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取去,接著,B便按上述計劃馬上帶看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行李箱、背包及所裝着的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離開外港碼頭,並前往位於澳門XXX。此外,E見B已成功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故亦隨即離開外港碼頭,並與C與D會合。
16. 同時,B致電G帶備兩個袋子前往住所(即澳門XXX)的後樓梯間等候B,並協助將款項帶返住所。
17. 隨後,B按上述計劃在上址的後樓梯間,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中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取走,並交予G帶返住所。此外,B將餘下的人民幣三百萬元(RMB¥3,000,000.00)現金交付予兩名由嫌犯A安排的不知名涉嫌人,以便隨後第二嫌犯A、C、D及E再作瓜分。
18. 之後,B便離開上址及將屬被害人所有的行李箱及背包棄置在住所附近的大型垃圾桶旁,並於較後時間經青茂口岸離開本澳。
19. 其後,B為著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現金交予第二嫌犯A,以便第二嫌犯A較後時間(在內地)交回B,B著G協助將上述款項從住所帶到澳門祐漢街市2樓熟食區的男士洗手間內交予第二嫌犯A。
20. 第二嫌犯A收到上述款項後便將該等款項帶返位於澳門XXX的住所。
21. 其後,第二嫌犯A從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現金中先後取去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現金,並透過朋友XXX協助先後兩次在位於澳門XXX地下的店鋪內向XXX將上述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現金兌換成港幣現金,以便第二嫌犯A進行賭博。
22. 最後,第二嫌犯A輸光上述港幣現金款項。
23. 警方接到被害人的報案後展開偵查,隨即鎖定B、第二嫌犯A、C、D、E及G為本案作案人。
24. 事件中,B已分得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作為報酬,而第二嫌犯A、C、D及E擬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人民幣三百萬元(RMB¥3,000,000.00)現金,藉此將被害人的人民幣四百五萬元(RMB¥4,5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25. 事件中,B、第二嫌犯A、C、D、E及G與其他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折合約澳門幣四百九十七萬元(RMB¥4,970,000.00)】。
26. 2023年8月18日上午約8時4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XXX門外截獲第二嫌犯A,並隨即將第二嫌犯A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2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機身編號為XXX及一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
28.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A位於澳門XXX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搜護人民幣九十八萬元(RMB¥980,000.00)現金。前述現金為第二嫌犯A的犯罪所得。
29. 2023年8月18日,司警人員截獲G,並隨即將G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30. 司警人員對G進行搜查,並在G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31. 2023年8月19日上午的10時,司警人員在氹仔XXX門外截獲C,並隨即將C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32. 司警人員對C進行搜查,並在C身上獲獲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一萬七千元(HKD$17,000.00)現金。卷宗第942至964頁所指的手提電話為C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3. 2023年10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將B移交司警人員處理。
34. 隨後,檢察院對B自願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扣押。前述手提電話為B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5. 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
36. B、第二嫌犯A、C、D及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G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7. B、第二嫌犯A、C、D及E與同伙共同合作,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38. (未能證實)
39. B、第二嫌犯A、C、D及E及G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刑事答辯狀:
- 第二嫌犯A曾在貴賓會工作,曾協助客戶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明以下事實):
- 民事原告F曾就其帶到香港及帶回澳門的款項進行申報。
- 民事原告在案發後出現了失眠及甲狀腺功能的問題。
- 民事原告在案發使曾問親友借款。
- 民事原告因本案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焦慮。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原合議庭當初進行庭審期間,B已以賠償名義在本卷宗內存放了60,000澳門元。
- 第二嫌犯A於羈押前從事貨幣兌換,每月收入約為80,000港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B告知G前者向後者所交付的款項為盜竊所得。
- 案中向G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其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案中向C所扣押的現金為犯罪所得。
- G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G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明知B所交付的款項屬盜竊他人所得,但仍協助B將有關款項隱藏,之後再促成有關款項的轉移。
- G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2019年約11月,第二嫌犯透過相熟賭客介紹,加入了一個名為「大車XX」的Telegram群組。
- 為此,第二嫌犯按指示存了200萬港元到相關貴賓會。
- 第二嫌犯A於2023年8月16日上午約10時收到「大車XX」群組的派貨員指示,著其前往祐漢街市2樓熟食區的男洗手間收取人民幣,並成功收取了約人民幣146萬元。
- 隨後第二嫌犯未能取得其他款項,且發現Telegram的「大車XX」群組已消失。

三、 法律部份
第二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首先,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上訴人並非涉案電話XXX的使用者,而原審法院在未能查明上訴人為涉案電話XXX使用者的涉案事實的情況下就作出有罪判決,主張開釋對其的控罪以及駁回所有民事請求以及返回其被扣押的物品。
最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一方面,本案為發回重審案件,上訴人在第一次審判中僅被判處五年徒刑,而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返回重審之後卻被判處五年三個月的徒刑。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由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而應予撤銷。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來說,被上訴裁判只能確認上訴人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但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幕後主腦。上訴人在同樣被認定為有份參與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判處5年3個月的徒刑,而另外同樣被認定參與犯罪的B、C、D及E,僅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再一方面,在案發前,上訴人曾從事過多項正職,包括資料公關、XX餐廳及XX外賣公司的多項職責;隨後從事兌換業務。上訴人轉為從事兌換行業,大部分原因係考慮到該行業的自由度及靈活性,讓上訴人可以有條件照顧年事已高的父母(分別已為64歲及60歲)及現年僅4歲的女兒,因為上訴人妻子為全職文員上訴人畢業後,以一貫熱心負責的態度工作,曾在XXX合作,在畢業生好工線上講解會專題上作主講人,分享過往工作經驗、大學沒教的東西、面試的技巧及應徵時注意的地方與大學生做線上互動交流,幫助應屆畢業生能更好的發揮自己的技能和潛質上訴人被判年5年3個月實際徒刑,出獄後不利其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多年徒刑亦使其錯過女兒童年期,親子關係恐永久受損,加上其父母年事已高,至上訴人刑滿歸來,已不知是何種光景。

我們看看。

(一)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9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0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2029頁至第2035頁)時寫道:
“第二嫌犯A在重審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共謀盜竊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雖然認識及知悉被害人是從事兌換外幣的同行且會攜帶大量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也因買賣酒店房間而認識C,但其沒有聯同B、C、D、E、G或其他人士一起共謀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盜取被害人案發時攜帶的人民幣450萬元現金,案發時其身處住所內,當日早上還送小孩上學;由於其當時從事貨幣兌換活動,案發當日早上約10時在Telegram群組“大車XX”收到派貨人員發出的貨幣兌換的派貨單,其先按通知約於早上11時到松山跑步徑等待交收,但不果,隨後又再按通知約中午12時到銀河渡假村洗手間等交收,再不果,最後其便按通知在下午前往祐漢街市2樓熟食區的男洗手間收取一名男子交來的人民幣146萬元現金(在相認時還被該名男子拍攝了其視頻),打算用於帶到香港進行兌換;案發當日下午,其要求朋友XXX協助將該筆人民幣款項中的其中人民幣10萬元拿到皇朝某店舖兌換成港幣現金,翌日下午,再要求該朋友協助在同一店舖將另外人民幣20萬元兌換成港幣現金,用於該朋友及其本人賭博;案發當日晚上,其已被踢出上述“大車XX”Telegram群組,由於不認識其他群友,且當初介紹其加入該群組的客人或人士又已在內地被捕,故其沒有問及他為何其被踢出群組;其沒有使用過“XXX”的電話號碼,其不是該電話號碼的實際持有人或使用人,亦沒有使用過該號碼來開立暱稱為“H”及“H”的Telegram帳號,其Telegram帳號的暱稱是“XX”;警方在其身上發現及扣押的“小米”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是其當時日常使用的手提電話,另一部“Iphone 10”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只是其平常給小孩用來上網看視頻的手提電話,沒有插入智能卡的,沒有借過該手提電話予其他人使用。第二嫌犯同時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和學歷狀況,並表示願意將扣押的人民幣款項給予被害人。
經下述證人XXX出庭作證後(該證人肯定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曾使用過哪些電話號碼的最新數據是正確的),第二嫌犯在後續庭審中再次作出聲明,表示其回想了以往可能曾借出涉案 “Iphone 10”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予其他人使用過一下(但不知該人有否插入電話卡),其在本案中(包括重審的第一次庭審中)沒有提及這情況是因為辯護人說這點不重要,故不用說出來。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當日及翌日其協助第二嫌犯到皇朝店舖進行貨幣兌換的情況,主要指出第二嫌犯當時亦從事貨幣兌換的工作,但案發當日著其協助將人民幣10萬元拿到有關店舖兌換成港幣現金,之後二人前往娛樂場賭博,其還向第二嫌犯借取其中2萬港元賭博,當日其贏款故已作出歸還,第二嫌犯其後輸錢,翌日他再要求其協助將人民幣20萬元拿到同一店舖兌換成港幣現金,他兩日都沒有進入店舖,他說不想同行認出他到店舖進行兌換。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當日及翌日XXX到來其皇朝店舖進行貨幣兌換的情況,尤其指出第一日兌換人民幣10萬元,第二日是人民幣20萬元,當其提議有關匯率時,XXX表示要出去店舖外問一問;其向他人借來人民幣30萬元用以交予警方助查。
證人B(本案第一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來龍去脈,主要指出其因多次與暱稱為“H”之人進行貨幣兌換轉帳而認識(約2019年至2022年,二人僅透過微信溝通),期間對方曾發送過自己的身份證信息予其看(名字併音是“XXX”,其以為是他的真名),約2023年初,二人轉而透過Telegram聯絡以進行U幣兌換;約2023年7月,“H”曾邀請其參與盜取被害人的物品,承諾事成後給其60萬元,其因擔心有關物品是毒品而拒絕,他於8月份跟其說已找了內地人負責落手,要求其只協助把風及承諾事成後給予其30萬元(他聲稱只相信澳門人);其答應,“H”便向其發送了三名同伙的照片(對應C、D及E),並指出被害人的秃頭的及攜帶黑色行李箱;其等於8月14至15日已部署,但被害人沒有出現;於8月16日,被害人攜帶著行李箱及背包出現在碼頭,當時上述同伙不敢落手盜取,“H”便要求其落手並將其報酬加至150萬元,其因心動及欠債而答應;其得手後,“H”安排了兩名不知名人士到第二座交收人民幣150萬元以外的其他款項,另外也獲得額外6萬元報酬(“H”事後聲稱背包內有人民幣150萬元,行李箱內約有人民幣337萬元);其本來打算要求胞兄G協助將人民幣150萬元拿到內地,但他不斷追問其款項來源,其便說是老闆的金錢;由於其也擔心,故問“H”可否先將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的款項交予他,之後他再在內地將該筆款項交回其,“H”同意,故便開了該三人群組(其本人、兄長及“H”),並相約了在祐漢街市交收,“H”說會叫人去拿取,及後胞兄說已交收了款項,“H”亦說已收到款項,並要求刪除視頻;其當初於微信或及後於Telegram與“H”聯絡時,都曾聽過“H”的語音訊息,他講廣東話的,但現時不能確定聲音是否第二嫌犯,也未曾親身見過“H”。
證人C(本案第三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否認參與作案,但其因買賣酒店房間而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找其從事賺錢工作,並推送了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俗稱“飛機號”)給其,當時其認為該飛機號就是第二嫌犯的帳號,故其也找來D及E一起合作,並在微信開立了一個他們三人在內名為“XX群”的群組,其微信暱稱是“C1”(也有另一個微信號),Telegram帳號暱稱是“XXX”,E的微訊暱稱是“XHX”,其不知為何其在“XX群”內說是“偷”光頭的東西,但其與“H”在Telegram及與第二嫌犯在微信中的對話內容是對應的(卷宗第944頁所指的“禮拜一有人過來”是指其已找到D,D已找到E來澳工作,“看一下另外一個軟件”是其叫第二嫌犯看一下其跟他在Telegram內的對話內容),“H”(當時感覺“H”及“H”是同一個人﹝但不知或不能肯定“H”具體是誰﹞)添加其到Telegram內另一群組,內有其本人、“H”及另外一至兩名其他涉嫌人;第二嫌犯於案發日前還打微信電話給其,要求其發送E的證件和生活照給他;案發當日,當其意會到是盜取被害人的物品後,其便立即叫E不要落手盜竊,並與D乘車到碼頭接走E,且叫他們二人立即回到內地;其於8月8日後嘗試以“C1”這微信號與第二嫌犯的“A1”微信號對話,但沒有成功(但有其向對方打招呼的內容──卷宗第944頁);卷宗內的數封信函都是其撰寫的或其意思的。
證人G 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當日胞弟B要求其協助將人民幣150萬元現金帶回住所及隨後將之帶到祐漢熟食中心2樓男洗手間廁格交予一名男子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胞弟說該筆人民幣款項是他老闆用來購買U幣的,及後其協助將款項帶到該洗手間前,胞弟曾將其本人加入一個群組,內有胞弟及該接收款項的人士;其按胞弟的要求將裝有該筆人民幣款項的手提袋交予身處該男洗手間第二個廁格的男子(帶著帽、口罩及卷髮,不認得是否第二嫌犯),當時其還拍著視頻及應該男子要求將手提袋放在地上,之後便離開;及後,群組內該接收款項的人士要求其刪清視頻,其沒有棄掉其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不知為何胞弟向涉嫌人或相關人士說他將電話棄掉);其不認識第二嫌犯。
輔助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其帶大量外幣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習慣及遇到第二嫌犯的情況,以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帶的涉案人民幣450萬元現金及前往碼頭洗手間後不見放在行李箱內(人民幣350萬元)及背包內(人民幣100萬元)的該等款項的情況,尤其指出案發時其從事貨幣活動約四年,當時每週至少一次或三至四次到香港進行貨幣兌換,其曾在船上及在香港兌換店“XX”遇見第二嫌犯進行貨幣兌換。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和記電訊於當初偵查階段所提供關於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電腦系統在匯出數據資料時出錯(原光碟資料),但本次重審前重新從電腦系統匯出的數據經核對資料後是正確的(卷宗第1944至1947頁的覆函及光碟),電話號碼XXX的確曾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只要兩個機身編號首14位序列號皆為XXX,即可肯定兩個機身編號其實就是同一部手提電話(第15位及第16位序列僅是電話生產商批次號碼而已)。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透過天眼系統發現曾到祐漢街市接收涉案款項的第二嫌犯,並在他的斜背包中發現兩部手提電話及在住所內發現部份人民幣款項,其中一部手提電話顯示曾使用過登記暱稱為“H”及“H”Telegram帳號的電話號碼XXX;第一嫌犯指出聯絡其作案之人是Telegram帳號暱稱為“H”之人,該人使用上述電話號碼;C初時提供聯絡其作案之人姓“X”,但根據C的手提電話資料,沒有X姓人士,反而按照銀行轉帳紀錄,顯示該人是第二嫌犯,C與第二嫌犯亦互有微信聯絡資料;其等亦調查了第二嫌犯及被害人的出入境紀錄;按照被害人在碼頭會放下裝著大量金錢的行李箱及背包的習慣,其等按照常理推論知悉有關情況應為熟人或相識之人所為;第二嫌犯於案發前有賭博紀錄,但未有進一步調查第二嫌犯有否經濟困難。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B與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有對話紀錄(B的兩個Telegram帳號都有“H”的帳號),C與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有對話紀錄,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沒有找到“H”及“H”的Telegram帳號資料;卷宗第944頁的C的微信帳號暱稱正確的應為“C1”(該頁所指的“C2”內容有誤)。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到第二嫌犯住所進行搜索,並在住所樓梯間的櫃內發現大量人民幣現金,也觀看了G及第二嫌犯出入涉案洗手間前後及攜帶手提袋的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看案中的監控錄影段片段,顯示第二嫌犯出入祐漢街市洗手間前後的經過,他離開時手中多了一個裝滿東西的袋。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到港澳碼頭進行調查、到XX大廈找到相關嫌犯、翻看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沒有插入電話卡,該部手提電話曾使用過電話號碼“XXX”,而該電話號碼也是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
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的性格、為人及習慣,尤其第二嫌犯的家教很嚴,第二嫌犯對家庭很好,會接送女兒上學,案發時從事貨幣兌換工作,偶爾需要晚上離家外出工作。
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的性格、為人及習慣,尤其第二嫌犯顧家,不會晚上外出消遣,平常會接送女兒上學,案發當時從時貨幣兌換工作,偶爾也要在晚上、凌晨或清晨時分離家外出。
載於卷宗第4至7頁、第4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3頁、第64頁、第66至71頁、第116至118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4頁、第183頁、第405至410頁、第416至417頁、第41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2至13頁的現場偵查報告連圖片。
載於卷宗第57至70頁的辨認物件筆錄。
載於卷宗第61頁的扣押黑色行李箱、深色雙肩背包及一叠紙張文件。
載於卷宗第73至77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78頁的扣押紅色行李箱、剪刀及刀具。
載於卷宗第115頁的扣押紅色行李箱(G)。
載於卷宗第161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倘有智能卡)及卷宗第163頁的扣押人民幣現金(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173、192、305、928、971、1002至1003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倘有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51頁及第71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5至24頁、第38至42頁、第124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8至150頁、第450至459頁、第456至459頁、第594至595頁、第598至599頁、第602至603頁、第608至625頁、第627至645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94至216頁的翻閱手提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XXX)。
載於卷宗第441至448頁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190、232、305及772頁的扣押人民幣及港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414頁扣押的電單車。
載於卷宗第931至969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驗檢及分析報告及查翻閱流動電話資料的筆錄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970頁的扣押光碟及卷宗第1947頁的光碟。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卷宗第1944至1946頁的覆函、卷宗內的微信對話、Telegram對話紀錄、賭博記錄、銀行賬戶資料、出入境紀錄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驗檢及分析報告、翻閱手提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鑑定報告、微信對話、Telegram對話紀錄、賭博記錄、銀行賬戶資料、對入境紀錄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重審案中,儘管第二嫌犯否認指控,然而,其辯解內容與其他證人的大部份證言及客觀證據並不脗合。事實上,在重審的審判證聽中,即使證人B聲稱其未曾親身跟“H”見面,及證人C有時聲稱不知或不能肯定“H”具體是誰,但是,不論是證人B抑或證人C,該兩名關鍵證人的大部份證言(除卻C聲稱案發前不知悉是偷取他人之物及知悉是偷竊後已立即停止行動的部份外)均不約而同地指出或指向第二嫌犯就是背後策劃或有份參與本案的作案者(即Telegram帳號暱稱為“H”及“H”之人),尤其但不限於大量的重要線索及佐證:B當初認識“H”是因兌換轉帳,二人先以微信聯絡,及後才轉而透過Telegram聯絡溝通,“H”不止一次邀請其參與作案,甚至要求B找其他內地人落手,B轉帳兌換款項的目的地銀行帳戶就是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C因買賣酒店房間而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是次找其工作賺錢,並推送了暱稱為“H”的Telegram帳號給其,其一直認為該飛機號就是第二嫌犯的帳號,其與“H”在Telegram及與第二嫌犯在微信中的對話內容是對應的,帳號“H”之人要求其找其他人一起作案,而第二嫌犯也曾於案發日前致電要求其發送E的證件和生活照給他等等。
而且,雖然B指出“H”曾在微信中表示會叫人去拿取或接收B委託“H”帶回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的款項,但實際上前往接收該筆款項之人正正是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於案發前一直是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且如上所述,經調查,接收B以往轉帳兌換款項就是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雖然當時第二嫌犯出示證件資料顯示名字併音為“XXX”),而第二嫌犯亦沒有指出其有拍檔長期使用其銀行帳戶來進行貨幣兌換操作。再者,B當時要求胞兄協助將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現金拿到祐漢街市的目的,是為著“H”接收該筆款項後將之先帶回內地,然後在內地才將之交回予B,然而,根據本案發生的來龍去脈,第二嫌犯在確實接收了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現金後,同一時段“H”已告知B其收到該筆人民幣款項,“H”甚至知悉第二嫌犯已被G拍了視頻並要求B叫其兄長刪除之(當時理應僅得前往接收款項的第二嫌犯知悉,若第二嫌犯並非“H”且其誤以為是正常接受款項以進行兌換的交易,則正常不會出現上述要求刪除視頻的情況),而第二嫌犯亦沒有如其本人聲稱接單收取款項後將之拿到香港進行兌換,反而是將之帶回家中,並先後兩日竟將其中合共人民幣30萬元透過他人(而非自己)拿到店舖兌換成港幣現金用於賭博,尚餘仍有人民幣98萬元現金後來被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
事實上,第二嫌犯辯稱接收該筆款項是為他人進行貨幣兌換的說法根本與B交付該筆人民幣150萬元現金的具體目的及“H”已回覆收到有關款項的情況完全不對應,且第二嫌犯聲稱等待更多款項才一次性拿到香港進行兌換的說法也與常理不符(倘若真的有他人委託第二嫌犯進行兌換,該嫌犯竟可拖著遲遲不行事,甚至拿取當中部份款項透過他人兌換成港幣現金用於其本人或借予朋友賭博?!)。再者,即使我們沒有否定第二嫌犯於案發時或之前是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不僅做貨幣兌換,也可能與貴賓會業務活動有關),然而,第二嫌犯聲稱其當日早上收到Telegram“大車XX”群組的派貨員發出派貨單以進行貨幣兌換,因而其才前往接收該筆人民幣150萬元或146萬元現金的說法完全沒有任何或即使丁點的客觀證據或蛛絲馬跡得以支持或印證,且第二嫌犯指出其收到該筆款項未將之帶到香港進行兌換前已遭“大車XX”群組踢出群組,其本人又沒有嘗試找回其他仍在群組的同行以了解發生何事、沒打算取回其所聲稱的擔保金存款之說也是明顯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即使第二嫌犯指出以往曾存款到XXX貴賓會,但按照有關日期及金額,應與其聲稱的貨幣兌換活動無關)。
同時,即使第二嫌犯辯稱自己並非Telegram帳號“H”或“H”或電話號碼XXX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然而,非常重要的是,根據卷宗內由和記電訊提供的最新數據資料顯示,登記為暱稱“H”及“H”的涉案Telegram帳號的電話號碼XXX確實曾使用過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卷宗第1944至1947頁的覆函及光碟內容──只要兩個機身編號首14位序列號皆為XXX,即可肯定兩個機身編號其實就是同一部手提電話)。即使辯方聲稱和記電訊的最新資料仍出錯(但辯方亦在庭審中辯論中作出了倘若最新資料沒有出錯時的辯護),但經本法院再三審視相關資料,和記電訊的最新資料並沒有再次出錯,且已獲得該電訊營運商的代表在信函及庭審中再次核實,而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正正是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並扣押的手提電話。
無可否認,雖然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沒有發現Telegram通訊軟件(但可以是事後徹底被刪除),且電話號碼XXX曾一次使用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及使用之時是在案發前的2023年5月9日,其後直至2023年7月17日及自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後才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號碼,故於2023年7月17日直至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前,沒有任何機身編號再使用該電話號碼。換言之,案發前跟B及C在Telegram聯絡的“H”,不排除仍有可能是第二嫌犯使用機身編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來為之。同時,警方發現該手提電話時,該手提電話竟卻沒有任何智能卡或電話卡在內。即使第二嫌犯辯稱該手提電話是僅給予其小孩作上網看視頻之用,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只要曾將電話號碼XXX插入該手提電話並登記Telegram,即使其後沒有插入任何智能卡或電話卡,該手提電話的使用者都可在有流動數據熱點分享或Wi-fi的情況下,使用該手提電話內倘有已安裝(且未被刪除)的上述Telegram帳號(電話號碼登記仍設置為XXX)來與目標人士進行聯絡溝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應是在事後刪除了該關鍵的手提電話內的Telegram通訊軟件(當然若警方當初已能搜集到可直接反映第二嫌犯有份作案的非常直接的證據,本法院就不用在此作多方面的分析了)。
另外,即使第二嫌犯的母親及妻子的證言嘗試強調第二嫌犯晚上會留在家中不會外出,早上會送小孩上學,因而他不會在案發當日早上時分外出參與作案,然而,經本法院詢問後,二人的證言也透露出第二嫌犯為著從事貨幣兌換工作,也有機會在晚間、凌晨或清晨時分離開住所的。同時,根據有關微信及Telegram的對話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H”於案發時應身處作案地點或區域附近作監視(只不過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的角度未具體拍攝到第二嫌犯而已)。
事實上,在本案中,針對第二嫌犯的證據並非單一及個別的,本案並非僅有一個“巧合”或兩個“巧合”指向第二嫌犯,只要我們詳細及綜合分析全部證據,並對該等證據進行符合常理及邏輯的對比,便可以發現本案有眾多的證言及客觀證據或結果均指向第二嫌犯(除了上述所指外,還包括第二嫌犯與被害人相識、二人的出入境紀錄、第二嫌犯有條件留意到被害人攜帶大量貨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習慣、在第二嫌犯住所找到大量人民幣現金等等,按照常理,眾多的“巧合”就不再是“巧合”了),該等各方面的證據均顯示、印證及推論到第二嫌犯與本盜竊案件有關,其有份作出並參與本盜竊案件,甚至其應是幕後主腦“H”(假使退一步來說,倘若第二嫌犯並非“H”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但我們不趨向這立場﹞,本案現有的證據都足以顯示第二嫌犯明顯是知情、與“H”有關聯和連繫及有份共同參與本盜竊案件的)。
基於此,經綜合分析本案各方面的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辯解版本有很多不合理之處,難以令人信服(包括其得悉和記電訊職員核實了最新資料屬正確後,才表示以往可能曾將上述重要的涉案手提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過──但第二嫌犯在此前竟從未提及如此重要的聲明內容),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原審法庭審議的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和以及對事多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尤其是上述的劃線部分),很明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相近列舉以及不厭其煩的衡量,尤其是載明對互相矛盾的證據之間所作出的衡量和決定採納的證據,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可證明的事實真偽的證據存有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相反,上訴人以其所謂存在懷疑的事實對原審法庭合符邏輯的事實認定作出以偏概全的指謫,上訴人的所謂質疑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自由心證表示質疑,惟上訴人的該等違背訴訟法關於審查證據和事實認定規則的指謫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更沒有在對案中被認定事實存在無法彌補的懷疑,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的適用
關於刑事上訴程序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對此問題,中級法院曾於第846/2018號刑事上訴案作出以下的認定:“雖然原審法院不被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所約束其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但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在量刑上卻受條文嚴格的約束,不得在刑罰的種類上及份量上作出“損害”上訴人的決定。雖然該條文所面向的是上訴法院,但是,也應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由上訴人單方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卻把案件發還重審,導致再審的法院亦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因為倘若並非如此,變相等同把所有立法者希望給予上訴人的保障都變成形同虛設了。” 21
因此,原審法院在因上訴人的上訴獲得上訴法院判決發回重審之時,自然應該受到第一次審判時的判刑的幅度的限制,不應該判處高於第一次審判所作出的判刑。

(三)量刑過重的審查
在不妨礙上述認定的前提下,我們繼續審查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在本案中,根據上述所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共同犯罪的合謀作出犯罪的行為中,上訴人無疑成為本案所判出的所判處的相當巨額加重盜竊罪的共同犯罪主謀,以及考慮案中被盜走被害人高達450萬元人民幣的相當巨額財產的具體情節作出了量刑。而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個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犯罪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罪過和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同時亦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作案手段及方式、其犯罪原因以及其與其他同伙共同犯罪的具體情節,並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預防犯罪需要,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這個量刑除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外,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規定,案中相當巨額盜竊罪可處二至十年徒刑的法律規定,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情節以及對犯罪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四年三個月的徒刑比較合適。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改判。

最後,至於上訴人僅在上訴狀的最後所表達的簡單請求:請求上訴法院(i)開釋其全部民事責任,以及(ii)向其歸還卷宗內的扣押物。首先,此兩項請求自然是在第一個請求開釋其被控告的罪名的基礎上提出的。其次,給予上訴人沒有提出原審法院這兩部分的決定違反的法律規定,自然不能成為上訴的“問題”。對此,在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無需予以相應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2/3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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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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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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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就這二人的證言,被訴判決內已表示,二人均未能確認上訴人就是阿妹。
2 原文如此,相信是原審法院筆誤,實際上指XXX。
3 原文如此,相信是原審法院筆誤,實際上指XXX。
4 原文如此,相信是原審法院筆誤,實際上指XXX。
5 原文如此,相信是原審法院筆誤,實際上指XXX。
6 這正好反映了原審法院對此事是存疑的,因此隨後的判決存在違反「疑罪從無」的瑕疵。
7 卷宗1523-1526頁2024年7月8日的信函,1533-1535頁2024年7月11日的信函;1750頁2025年1月2日的信函,1807-1810頁2025年1月20日信函;1812-1815頁2025年1月20日的信函以及1833頁2025年2月19日的信函。
8 上訴人在庭審陳述中,解釋相關撤回是因為C向其詢問沒有證件的人士入住酒店房間的事宜。
9 在我們看來,這個事實反而更有助於說明上訴人不是阿妹。
10 事實上,對比和記電訊在885頁提交的EXCEL檔與第810頁的覆函,可以發現其中出問題不只是機身編號,885頁EXCEL檔中,號碼XXX對應的流動電話智能卡編號(IMSI)為XXX,但810頁的和記電訊在885頁提交的
11 經翻聽錄音,事實上,XXX並未提及上訴人會在清晨離開住所,不知道原審法院為何如此認為。
12 關於A安排人接收300萬並與人瓜分部分,本案中無任何書證或人證提到此部分,因此即使先前被撤銷的第一審判決,也沒有將此部分列入已證事實。
13“四、決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的大部份內容已獲證實,及民事請求理由大部份成立而裁定如下:……b)除了須將上述人民幣980,000元現金返還予輔助人/民事原告外,判處第二民事被告A須與B、C、D及E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F支付人民幣3,520,000元(折合約3,887,644.40澳門元)及150,0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14 “……鑒於屬犯罪通訊工具(《刑法典》第101條),將卷宗內從第二嫌犯扣押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15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7月4日作出第CR2-24-0067-PCC號普通刑事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有關裁判已於2025年1月6日轉為確定,其中B為案中的第一嫌犯且被判處實際徒刑。
16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7月4日作出第CR2-24-0067-PCC號普通刑事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有關裁判已於2025年1月6日轉為確定,其中C為案中的第三嫌犯且被判處實際徒刑。
17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7月4日作出第CR2-24-0067-PCC號普通刑事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有關裁判已於2025年1月6日轉為確定,其中D為案中的第四嫌犯且被判處實際徒刑。
18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7月4日作出第CR2-24-0067-PCC號普通刑事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有關裁判已於2025年1月6日轉為確定,其中E為案中的第五嫌犯且被判處實際徒刑。
19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0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1 亦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5月16日在第693/2023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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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68/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