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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7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無償還能力狀況的推定;完全反證;舉證責任。
裁判摘要
  1. 一旦被聲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b)項之規定,被推定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被聲請人得透過完全反證,證明其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以推翻有關推定。
  2. 本案中,就被聲請人所質疑的一項別墅的估價,原審法院已確保雙方當事人充份地進行舉證,尤其是就案中的各項不動產提交最新的估價報告的機會。另外,考慮到聲請人所提交的估價報告如實反映了涉案不動產在原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的期間的客觀巿場價值,原審法院採納有關估價,並無不妥。
  3. 就被聲請人所主張的三項債權,被聲請人負有陳述並證明有關債權具有其主張的某一價值的責任。然而,在本案中,被聲請人未能證明有關事實,亦未有提供任何合理、客觀的估算基準又或可供估算有關債權相應價值的證據措施,因此,儘管與原審法院所採納的理據有所不同,為計算被聲請人的資產是否高於負債的目的,本院認為,不賦予涉案三項債權任何價值,屬正確並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7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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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無償還能力案,請求法庭宣告被聲請人無償還能力。
經依法傳喚,被聲請人提交答覆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請求表示反對。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被聲請人A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態。
被聲請人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聲請人適時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4至10頁的上訴理由陳述。
透過上訴陳述中的結論,上訴人提出以下問題: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涉案氹仔盧廉若馬路960號別墅估價為46,000,000港元的決定偏離巿場價值,有關估價明顯存在過低的情況;
- 上級法院應對已證事實第6條第1)款第ii)項重新調查證據,尤其重新審查雙方針對盧廉若馬路960號別墅的估價報告,並且作出改判,判處該別墅估價為73,000,000港元;
- 針對已證事實第11至第14條所指之債權,原審法院認為卷宗未有資料顯示相關判決已轉為確定,故現階段不可將之視為上訴人之財產予以計算,上訴人認為上述認定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倘對氹仔盧廉若馬路960號別墅之估價進行調整,以及上項所提及的債權獲納入上訴人之資產內,上訴人與其配偶之資產約多達227,771,340.85澳門元,亦因此,上訴人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有關狀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185條無償還能力的構成要件,故應廢止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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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14至17頁的答覆,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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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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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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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被聲請人非為商業企業主。(聲請書第1點)
2. 聲請人對被聲請人提起澳門中級法院的對澳門以外所作裁判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第75/2023號卷宗),於2023年07月06日之合議庭裁判書獲得澳門中級法院確認。(聲請書第2點)
3. 根據中級法院(第75/2023號卷宗) 於2023年07月06日之合議庭裁判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07月29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4民初70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21)粵民終4414號)(見卷宗第7頁至第40頁),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享有一項人民幣40,195,711.88元,折合約47,739,733.49澳門元,以及相關給付判決所載明之利息的債權。(聲請書第3點和第4點)
4. 聲請人於2023年9月13日針對被聲請人提起第CV1-23-0074-CES號簡易執行程序,法庭已對被聲請人之財產作假扣押,其已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反對,但該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聲請書第5點)
5. 被聲請人於第CV1-23-0074-CES號卷宗中已被查封之財產如下(見卷宗第328頁):(聲請書第6點至第12點)
i) 銀行帳號餘額:342,618澳門元。
ii) 保險賠償金6,907.73澳門元。
iii) 已存入法院帳號的不動產租金:
1) 海擎天「XX」獨立單位 (物業標示編號:XX)- 每月租金:12,200港元。
2) 建興龍廣場「XX」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 每月租金:12,000港元。
3) 氹仔盧廉若馬路XX號租賃批地 (別墅)(物業標示編號:XX)- 2024年4月起,每月租金為40,000港元。
iv) 被聲請人已被假扣押並查封的不動產:
1) 氹仔盧廉若馬路XX號租賃批地 (別墅)(物業標示編號:XX)
2) 海擎天「XX」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
3) 建興龍廣場「XX」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
6. 上述不動產之估值如下:
1) 氹仔盧廉若馬路XX號租賃批地 (別墅)(物業標示編號:XX)
i) (由被聲請人提供)2023年9月20日之估價:73,000,000港元(見卷宗第460頁背頁),該物業設有抵押貸款之負擔27,750,000港元(見卷宗第462頁背頁);
ii) (由聲請人提供)2025年5月28日之估價:46,000,000港元(見卷宗第572頁至第577頁)。
2) 海擎天「XX」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
i) (由被聲請人提供)2023年9月20日之估價:13,000,000港元(見卷宗第468頁背頁),設有抵押貸款之負擔14,650,000港元(見卷宗第470頁背頁);
ii) (由聲請人提供)2025年5月28日之估價:9,000,000港元(見卷宗第579頁至第582頁)。
3) 建興龍廣場「XX」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
i) (由被聲請人提供)2023年9月20日之估價:12,300,000港元(見卷宗第477頁背頁),設有抵押貸款之負擔10,330,000港元(見卷宗第479頁背頁);
ii) (由聲請人提供)2025年5月28日之估價:9,000,000港元(見卷宗第590頁至第593頁)。
7. 被聲請人擁有以下停車位(見卷宗第190頁至第234頁):(聲請書第13點)
1) 建興龍廣場四個停車位「AR/C」停車位和3/458停車位
i) 2025年5月15日之估價(由被聲請人提供)(見卷宗第486頁):4,000,000澳門元;
2) 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地下兩個停車位CR/C 2/56停車位
i) 2025年5月15日之估價(由被聲請人提供)(見卷宗第487頁):2,400,000澳門元;
8. 被聲請人聲稱上述不動產尚餘之貸款金額分別為8,161,531.19港元、825,205.45港元、547,927.61港元、1,189,590.57港元、1,907,505.13港元、10,432,670.98港元和3,076,677.40港元,合共26,141,108.33港元(見卷宗第526頁至第532頁)。
9. 截至2025年7月1日為止,被聲請人尚欠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0,265,050.73港元、1,826,980.2港元、531,287.98港元、2,954,841.90港元、1,155,518.02港元和8,009,889.26港元,合共24,743,568.09港元(見卷宗第690頁和第691頁)。
10. 被聲請人擁有位於珠海市香洲區XXX之不動產,網絡詢價結果為人民幣4,890,578元,相關拍賣底價為網路詢價結果的70%,即人民幣3,423,405元,保證金68萬元,每次加價17,000元,以上標的在淘寶司法拍賣平台拍賣(見卷宗第457頁至第459頁)。(聲請書第14點和第15點)
11.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1日作出(2021)粵04民初1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被告C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權屬人為珠海市D投資有限公司,權證號分別為20170068226、20170068223、20170068157、20170068118、20170068116、20170068225、20170068228、20170068227、20170068224、20170068117,位於珠海市香洲區XX2095-1165、2095-1168、2095-1074、2095-1075、2095-1076、2095-1200、2095-2223、2095-2202、2095-3204、2095-3223商舖;將權屬人為珠海市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權證號為XX,位於珠海市香洲區XXX商舖協助過戶登記至被聲請人名下。否則,C應立即賠償被聲請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522,891元(參見卷宗第251頁至第272頁)。
12. 被聲請人針對上述案件提起上訴,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6日發出(2024)粵04民初209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參見卷宗第275頁至第281頁)。
13. 被聲請人於2023年11月30日針對C及聲請人向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追討珠海市迎賓南路2095號摩爾廣場商業裙樓夾層商舖之25%權益(價值為人民幣28,088,000元)及占用期間的租金收益(人民幣10,715,572元),合共追討金額為人民幣38,803,572元。上述案件已於2024年01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通知書為(2024)粵0491民初199號,現時訴訟仍在待訴階段(參見卷宗第301頁至第303頁)。
14. 被聲請人於2023年11月30日針對C及聲請人向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請求支付合作項目可分配利益為人民幣48,732,500元及賠償資金占用損失,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1月2日發出(2024)粵04民初3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參見卷宗第304頁至第307頁)。
15. 被聲請人於2022年8月22日將XXX科技及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商業登記編號為XXX】之一股以490,000澳門元之價值轉讓予被聲請人之胞妹E,故聲請人針對前述股之轉讓行為提起第CV1-23-0088-CAO號通常宣告案,請求法庭宣告相關轉讓行為屬虛偽行為或行使債權人爭議權,聲請人聲明該案之案件利益值為47,739,733.49澳門元,上述公司之股現已轉至被聲請人名下。(答覆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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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在具體分析被聲請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據前,本院先對被訴判決的裁判理由以及被聲請人所欲質疑的內容進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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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的計算
  被訴判決首先指出,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提起第CV1-23-0074-CES號簡易執行程序,法庭已對被聲請人之財產作假扣押,其已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反對,但該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b)項之規定,應推定被聲請人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而有關推定屬於可推翻的推定(presunção juris tantum)。
  原審法院指出,應由被聲請人透過證明其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之事實,以推翻《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b)項所確立的推定。
  簡要而言,原審法院認定被聲請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總值折合為76,154,213.60澳門元,有關金額減去尚欠的貸款金額折合25,485,875.13澳門元後,餘款折合為50,668,338.47澳門元。考慮被聲請人與配偶的婚姻財產制度,原審法院將以上金額除以二,最終視25,334,169.23澳門元為屬於被聲請人的份額。
  針對被聲請人所指其提起之三個訴訟程序所獲判處或將可能獲判處之債權方面,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相關判決已轉為確定,現階段不可將之視為被聲請人之財產並予以計算。
  此外,原審法院亦提及被聲請人有以下資產:
  - 被聲請人所持有的XXX科技及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商業登記編號為XXX】之股,商業登記所載價值為490,000澳門元;
  - 第CV1-23-0074-CES號簡易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不動產租金或已查封之債權總額不超逾150萬澳門元。
  作為其結論,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明被聲請人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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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聲請人的理據
  分析被聲請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其並無質疑原審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b)項之適用以及就舉證責任所作的分配(由被聲請人透過證明其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
  被聲請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被聲請人的資產總值所作的計算,具體是以下兩處。
  第一項質疑之處:
  如上可見,原審法院認定被聲請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總值折合為76,154,213.60澳門元,其中,是包含了涉案氹仔盧廉若馬路XXX號別墅。原審法院視之價值46,000,000港元,而被聲請人則認為其價值73,000,000港元。
  第二項質疑之處:
  就被聲請人所指其提起之三個訴訟程序所獲判處或將可能獲判處之債權,被聲請人認為應視有關債權折合總值148,803,002.38澳門元。
  在被聲請人看來,正確的計算方法應為:
  將氹仔盧廉若馬路XXX號別墅的價值調整為73,000,000港元後,應視其不動產總值折合為103,964,214.00澳門元。另外,亦須計算XXX科技及投資有限公司的股,價值490,000澳門元,以及上述三項債權折合總值148,803,002.38澳門元。
  上述三項財產總值相加,減去尚欠的貸款金額折合25,485,875.13澳門元後,尚餘227,771,340.84澳門元,而考慮到夫妻共同財產制並將之除以二,應視113,885,670.42澳門元為屬於被聲請人的份額。上訴人主張,此一資產值高於被聲請人的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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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氹仔盧廉若馬路XXX號別墅的價值
  被聲請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涉案氹仔盧廉若馬路XXX號別墅估價為46,000,000港元的決定偏離巿場價值,有關估價明顯存在過低的情況。按其理解,上級法院應重新調查證據,尤其重新審查雙方針對涉案別墅的估價報告,並且作出改判,判處該別墅估價為73,000,000元港元。
  本案中,透過獲證事實第6點,原審法院認定了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兩份估價報告的內容。一者,是由被聲請人所提交,於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估值,其指有關物業價值73,000,000港元;另一者,是由聲請人提交,於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估值,其指有關物業價值46,000,000港元。
  值得留意的是,從主卷宗第451及其背頁可見,於2025年5月12日所進行的審判聽證當日,原審法院清楚表明,卷宗並未載有被聲請人提交的最新資產估價報告,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及作出良好裁判之需要,原審法院決定給予被聲請人十日期間,以便其提供有關資料。當天,原審法院強調,其要求被聲請人提交的,是主卷宗第451背頁所羅列的不動產(當中包括現討論的別墅)的最新估價報告。
  儘管原審法院給予被聲請人十日期間以便其提交有關文件,然而,被聲請人在其能夠就部份其餘不動產提交最新的估價報告的同時(例如見主卷宗第486至487背頁),卻僅就現討論的別墅提交一份於2023年9月20日
製作之估價報告(主卷宗第460及其背頁)。
  聲請人同樣在法庭所給予的期間內,提交了一份涉案別墅於2025年5月28日製作之估價報告(主卷宗第572頁至第578頁)。而有關估價亦已通知被聲請人(主卷宗第673頁)。分析主卷宗第688至689頁由被聲請人所提交的書狀,被聲請人顯然已意識到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兩份估價報告的估值存在一些差距,然而,被聲請人在法庭作出被上訴判決前,並沒有提交另一估價報告,又或要求法庭對有關不動產的價值作進一步調查。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已確保雙方當事人充份地進行舉證,尤其是就案中的各項不動產提交最新的估價報告的機會,而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其須予以處理的,便是按照卷宗在該刻的現存證據,為涉案別墅定出其現時的巿場價值。
  本院認同原審法院,46,000,000港元方反映相關物業現時的巿場價值。事實上,作為明顯而無需舉證的事實,我們知道,2023年與2025年相比,不動產的價格確實存在一定幅度的調整,而雙方當事人各自提交的估價報告存在價格的差異,正正反映有關調整。另一方面,聲請人所提交的估價報告由XX信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作,其在實務工作當中,屬常見且其公信力未受質疑的估價公司,加上有關報告詳細列出了評定有關價值的標準,故此,本院認為,其如實反映了涉案不動產在原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的期間的客觀巿場價值。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此一部份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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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三項債權的計算
  針對獲證事實第11至第14點所指債權,原審法院認為卷宗未有資料顯示相關判決已轉為確定,故現階段不可將之視為被聲請人之財產並予以計算。
  被聲請人認為上述認定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按其理解,債權的產生時間不一定需依賴司法判決來設定,而是取決於債權的法律性質及成立要件,只是未有確定判決前債權人無透過強制執行力收回債權款項。被聲請人尚主張,評估人“應注意其內在實質和經濟現實”,從而確定相關債權是否屬於具合理實現可能性的債權。
  聲請人則認為,被聲請人的相關債權案件尚未確定、未強制執行,且無法保證最終獲得實質財產,現階段仍無法確定被聲請人最終是否能得到該被判處的金額,其充其量只是擁有一項債權。正如本案,即使被上訴人已有法院的確定判決,但多年來仍未能收回有關債權。聲請人尚指出,依《一般財務報告準則》第5.1條,有關債權不滿足「主體可控制」「預期經濟利益流入」要件、依第5.2條,其實質為無價值之虛無權利,不符合資產定義。
  本院現分析有關問題。
  首先,本院認為,被聲請人針對第三者所享有的各項債權,不論其是否已由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所承認,並不妨礙有關債權被視作被聲請人的資產。
  然而,為推翻《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b)項的推定,被聲請人負有
舉證責任,證明其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民法典》第343條第2款)。
  倘被聲請人所主張的,乃一項其針對他人所擁有的債權,那麼,被聲請人負有陳述及舉證有關債權存在的創設性事實;此外,亦須由其證明有關財產的價值,以最終顯示其資產高於負債。(就相關問題,可參考中級法院2018年3月8日在第1159/20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有必要指出的是,即使假設被聲請人所主張的三項債權確實存在,被聲請人有權要求他人支付的債務的相應金額,不能直接計算為被聲請人的正財產價值。作為簡明的道理,假設某一債務人欠下他人100元,並協議將在一個月後清償,此一債權(視乎其有否利息約定以及債務人信譽及經濟狀況如何)也不必然能夠立即以100元出賣予第三人,因為清償期的存在,以及債權的取得人為收回有關債權所可能出現的成本,或會導致債權需折算才能成功出讓。事實上,哪怕已有司法裁判所確認,債權能否得以實現往往取決於債務人的意願以及其經濟能力。在資產估算層面,具有良好信譽及經濟能力的債務人所欠下的債務,往往能夠被估算更高的資產值,而那些相應債務人居住或主要資產位處外地,又或已拖欠較長時間且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的債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46條第3款可知,針對債務人的最後手段仍然是對其提起執行程序,但有關債權能否得以實現,依然是取決於該債務人擁有足夠且可被查封的資產),資產價值可以是十分低。
  本案中,如上所言,證明其持有之資產多於負債的舉證責任在於被聲請人。因此,就涉案三項由其主張的債權,同樣由其負有責任,陳述並證明有關債權具有其主張的某一價值。然而,在本案中,被聲請人未能證明有關事實,亦未有提供任何合理、客觀的估算基準又或可供估算有關債權相應價值的證據措施,因此,儘管與原審法院所採納的理據有所不同,為計算被聲請人的資產是否高於負債的目的,本院認為,不賦予涉案三項債權任何價值,屬正確並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877/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