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74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會診委員會;無能力的訂定。
裁判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規定,會診委員會所作的鑑定確不會使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失去效力,兩者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第383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均得由法院依其審慎之心證進行評鑑。
2. 本具體個案中,考慮到會診委員會的結論確更為客觀及穩妥,因此,原審法院對傷者的無能力狀況所作的認定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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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4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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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本卷宗所涉及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由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告B保險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所提起。
經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當中裁定: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無能力賠償共373,190.32澳門元,以及自本判決書之日起至付訖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其他請求;
-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第3款規定,依職權判處被告向僱主實體C有限公司支付後者墊支的無能力賠償71,503.01澳門元。
上訴人A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陳述的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問題:
- 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錯誤。被上訴判處訂定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65日,而長期部份無能力為27.75%,但上訴人認為,應按卷宗第18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之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將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定為725日,長期部份無能力定為30%;
- 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沒有說明以會診委員會之鑑定為依據作出判決的理由,其僅以第二份報告作出判決,並且在沒有指出任何依據下作出有關決定,如是者,被上訴判決所作的判斷,是明顯武斷和不合符常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 原審法院不應在沒有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並在沒有說明理由下,以日數較少的一份報告作為判定依據;
- 調查基礎內容第2、3、5、6、7點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從而上訴人所要求的醫療費用以及其購置手扙的開支,應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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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B保險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381至387頁的答覆。簡要而言,被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清楚說明採納診委員會意見的理由,故上訴人在上訴狀內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涉案的會診鑑定報告是由三名醫生共同作出,彼等均指出有翻閱載於卷宗內關於上訴人病歷資料而作出的會診鑑定結論,可見現時上訴人所爭議的會議鑑定報告是有依據及屬可採信的。此外,針對上訴人的治療方案,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要求或意見,上訴人採用何種方式接受治療屬其個人權利及屬其自行決定,上訴人在上訴狀第15點至第17點的內容完全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是不同意及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評價的自由心證,有關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及第558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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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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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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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2021年8月25日下午約4時,原告在D二期地盤平台一區地庫搬運重物時挫傷腰背部。(已證事實A項)
2. 在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意外發生當日,原告受聘於C有限公司,職位為雜工,接受該公司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公司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已證事實B項)
3. D發展有限公司為肇事地盤業主,其將有關工程判給予E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再由E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判給予C有限公司。(已證事實C項)
4. 原告受傷前每日基本報酬為550.00澳門元。(已證事實D項)
5. 原告已獲支付合共137,827.00澳門元作為醫藥費用臨時賠償,其中被告支付了80,809.00澳門元,C有限公司支付了57,018.00澳門元。(已證事實E項)
6. 原告已獲支付合共200,203.01澳門元作為暫時無能力臨時賠償,其中被告支付了128,700.00澳門元,C有限公司支付了71,503.01澳門元。(已證事實F項)
7. 透過XXXX號保單,原告之僱主將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賠償責任轉移予被告,保險期限為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6月30日(見卷宗第10頁的保單,有關保險單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證事實G項)
8. 原告於1969年1月6日出生。(已證事實H項)
9. 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意外導致原告第10及12胸椎體輕微壓縮性骨折。(對待證事實第1條之回答)
10.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意外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365日。(對待證事實第2條之回答)
11.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意外遭受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27.75%。(對待證事實第3條之回答)
12. 原告因購買手杖支付了共279.90澳門元。(對待證事實第7條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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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所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在於,被上訴判決是否存在事實方面的認定錯誤,尤其是原審法院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以卷宗第18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之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將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定為725日,長期部份無能力定為30%。
就訂定無能力有關的事宜,《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如不同意在訴訟程序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的結果,可在起訴狀或答辯狀中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
就其組成,同一法典第72條規定:
“一、檢查由會診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由三名經法官指定的鑑定人組成。
二、如在調解階段中進行身體檢查時曾要求專科醫生提供意見,則會診委員會中須至少有兩名同屬該專科的醫生;法官須儘可能指定在調解階段中從未參與的鑑定人。
三、雙方當事人可在檢查進行前促使其信賴的鑑定人到場,然後由法官在檢查開始前即時作出指定。
四、如在檢查開始前雙方當事人並無促使其信賴的鑑定人到場,或該到場的鑑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為鑑定人的條件,則法官須依職權指定組成會診委員會所需的鑑定人,且在未能即時進行檢查時重新指定另一檢查日期。”
根據第74條第1款規定,“檢查進行後,法官須訂定無能力的性質與減值程度。”
關於調解階段所進行的身體檢查報告,以及由會診委員會所進行的檢查報告兩者有否證據效力高低的問題,本中級法院2021年6月17日在第369/202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無論是調解階段或爭訟階段中皆有為原告的受傷程度作檢查和製作鑑定報告,各報告均屬《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所指的鑑定證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申言之,多數意見的結論和少數意見的結論均為法律規定可被法院評價以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的合法證據。
如上訴人主張和希望上訴法院變更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則必須以具說服力的理由指出一審法院採信會診報告中認定原告「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為10%的結論時有犯上明顯錯誤。
事實上,法律規定當事人如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
然而這並不表示上訴法院必然可憑其評價證據後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依據的內心確信。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第一款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法院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一般原則,而第二款則規定在法律因應特定的待證事實,對證據的種類和調查方式可作特別要求,即所謂法定證據制度。
因此,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所謂「法定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從主卷宗第320背頁,以及附件A第84及背頁可見,原審法院已具體說明其採納會診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的理由,相關原因在於其認為會診委員會的意見更為客觀,且已充份說明理由,故予以採納,並以之為基礎訂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65日,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27.75%。可見,有別於上訴人的理解,原審法院已說明以會診委員會之鑑定為依據作出判決的理由。此外,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沒有命令第二次鑑定的說法並不準確,因為會診委員會所進行的檢查性質上屬第二次鑑定(就此,見中級法院2021 年07月08日在第456/202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從會診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可見,在考慮傷者的臨床診斷(第10及12胸椎體輕微壓縮性骨折)、傷者的自訴、為其檢查後得知的傷者情況後,三名醫生得出一致結論。會診委員會認為,該類椎骨骨折一般在6至9個月已癒合,且考慮到復康等原因,故評定相應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65日,至於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則評定為27.75%。
應指出的是,在正常情況下,會診委員會由專家組成,其以合議方式得出的鑑定結論,應比單一專家所作的鑑定更具可信性,因為有關結論是三位專家的意見一致所形成的共識(就此,見中級法院2020年5月28日在第371/202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肯定的是,會診委員會所得的鑑定結論亦非全無犯錯的可能,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考慮到上訴人所承受的骨折一般在6至9個月癒合,而會診委員會已給予365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除非案中有相關材料或證據,顯示傷者的具體個案有實質的醫療需要或個案所存在的特殊情況,否則,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將難以認定為725日。
綜觀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一方面,上訴人指保險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採用西醫治療並替其做手術,故上訴人一直在鏡湖醫院中醫骨科門診跟進,並沒有進行手術,恢復進度緩慢。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上訴人的論述不過為上訴人單方面的主張,卷宗並沒有相應證據顯示保險公司曾干預上訴人的治療方案。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其現時依舊無法長時間直立支撐體重,並伴有左下肢麻痺感,其當時所受之傷患未康復,目前仍然存在傷殘,並需要手杖等輔具協助出行。就此,應留意的是,上訴人現時有後遺症一事,已在長期部份無能力方面得到考慮,但該等狀況不必然影響長期部份無能力相應期間的判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規定,縱然會診委員會所作的鑑定確不會使卷宗第18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失去效力,兩者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第383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均得由法院依其審慎之心證進行評鑑,然而,根據前述理由,本院認為,會診委員會的結論確更為客觀及穩妥,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應予以維持。
最後,關於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2、3、5、6、7點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此一上訴理據,值得留意的是,原告所主張尚未獲得支付的醫療費用是發生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醫學上治癒(即在365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之後,而有關購買手杖方面,原審法院表示已證事實顯示原告並非必須使用手杖。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首先,如上分析,獲認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維持為365日。另一方面,待證事實第6條以及第8條(涉及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是否使原告左側肢體完全癱瘓,以及是否令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及需要由第三者長期及全面的護理照顧等)所涉及問題曾交由會診委員會進行鑑定,但三名醫生均不能確認疑問列所載內容(見報告對問題2至4的回答)。考慮以上情節,卷宗內未見足夠的證據,以顯示上訴人在醫學上治癒狀況後所產生的醫療開支,以及有關手杖與涉案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彼此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本案欠缺相關的證據基礎,以支持法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進行的認定,亦因此,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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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但不妨礙其享有的司法援助。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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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745/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