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7/2025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 (A),出生於巴基斯坦,其餘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駁回了其提出的中止保安司司長作出的宣告其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見第146頁至第156頁背頁及第161頁至第17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為著所有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
已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步驟,檢察院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16頁至第216頁背頁),且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情況,案件應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的內容如下:
「a) 根據以下所述的理由,保安司司長透過於2025年6月4日在第300054/SRDARPREN/2025P號補充報告書上作出的批示,宣告於2013年9月6日批給聲請人的居留許可無效:
意 見: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意見。
謹呈時任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庚代局長
(ass.: vd. original)
28/05/2025
1. 利害關係人A (甲),巴基斯坦籍,於2013年9月6日獲批准在澳居留,目的是讓其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乙B團聚,其後該許可獲批續期至2020年9月5日。
2. 根據於2025年3月20日已轉為確定的中級法院之判決,利害關係人A (甲)與乙透過假結婚的方式在巴基斯坦辦理結婚手續,藉此申請來澳定居。此外,利害關係人冒認為丁(由其兄長與乙所生)之父親。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30日裁定,利害關係人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同時,利害關係人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其後,獲中級法院改判徒刑暫緩3年執行。
3. 利害關係人的有關行為導致批准其居留許可申請的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而且還令該決定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犯罪行為,故利害關係人原獲批准之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的決定應被宣告無效。
4. 利害關係人代理律師在書面聽證程序中陳述的內容大意為雖然利害關係人被判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假婚及冒名頂替),但利害關係人仍與乙維持婚姻關係,並在一起共同生活及照顧非利害關係人的孩子。
5. 綜合本案資料,分析及建議如下:
1) 利害關係人A (甲)與乙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為批給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之前提及主要要件,但中級法院證實利害關係人與乙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有關事實涉及犯罪行為,屬於標的構成犯罪的無效行為。
2)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利害關係人代理律師所陳述之理由並不充分,尤其表示行政行為的決定存在事實錯誤。根據法院判決已證實利害關係人當年(2013年)透過虛假婚姻關係瞞騙當局而取得「居留許可」,有關陳述未能推翻當局認定A (甲)與乙之間存在虛假婚姻關係的事實。
綜上所述,建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 (甲)原獲批准之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的續期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並將有關情況通報身份證明局,以便作適當跟進處理。:
謹呈司長 閣下審批。
23/05/2025
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
(ass.: vd. o original)
壬副警務總長
批 示:
同意,按建議辦理。.
保安司司長,
辛
(ass.: vd. original)
04/06/2025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本影印本與正本一式無訛。
澳門, 07/08/2025
辦公室主任
(ass.: vd. original)
事 由: 宣告居留許可批給失效
補充報告書 編號n.º 300054/SRDARPREN/2025P
日期: 15/05/2025
1. 根據時任保安司司長於2013年9月6日作出批示,批准利害關係人A (甲),巴基斯坦籍,在澳居留,目的是讓其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乙B團聚,其後該許可獲批續期至2020年9月5日。(已連續獲批居留許可屆滿七年)
【檔案資料】
2. 於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間,經致函司法警察局獲悉五名涉案人士丙、戊、甲(利害關係人)、乙及己涉及一宗「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假結婚)之案件已完成有關調查工作,並將有關人士列為該案之嫌犯及進行拘留,並被移送檢察院偵辦。(P.230–240)
3. 於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經致函檢察院查詢上述案件之跟進情況,於2022年5月31日獲覆已對利害關係人作出控訴,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案件編號CR3-21-0248-PCC)。並附控訴書(澳檢刑訴2298/2021號),內載於2013年年初利害關係人兄長要求乙透過假結婚協助其弟A (甲)來澳定居,二人在利害關係人兄長安排下於2013年3月2日在巴基斯坦結婚,藉此申請來澳定居。此外,利害關係人兄長與乙所生的兒子丁於2013年6月21日出生,在利害關係人兄長安排並在乙知悉的情況下,由利害關係人A (甲)冒認為生父為丁辦理出生登記。基於婚姻不真實,利害關係人及乙一直在澳門各自居住。利害關係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全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P.241–248)
4. 於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致函初級法院跟進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之審判結果。於2023年9月13日獲覆利害關係人對該案裁判提起上訴,因此該案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其後,於2023年10月11日收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卷宗編號CR3-21-0248-PCC),內載於2011年乙透過朋友認識利害關係人兄長C (丙)並發展成情侶,於2012年10月乙懷有與利害關係人兄長的身孕。於2013年年初利害關係人兄長要求乙透過假結婚協助其弟A (甲)來澳定居及誤導澳門政府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此外,利害關係人兄長與乙所生的兒子丁於2013年6月21日出生,在利害關係人兄長安排並在乙知悉的情況下,由利害關係人A (甲)冒認為生父為丁辦理出生登記。基於婚姻不真實,利害關係人及乙一直在澳門各自居住。利害關係人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P.249–286)
5. 2024年1月25日至2025年2月10日,致函中級法院跟進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之裁決,於2025年3月24日獲覆該案已作出合議庭裁判,並於2025年3月20日轉為確定,並附合議庭裁判書,內載中級法院於2025年1月23日裁定利害關係人所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有關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徒刑暫緩3年執行。(P.287–316)
【書面聽證】
6. 利害關係人A (甲)與乙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為批給有關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之前提要件及主要要件,但法院證實利害關係人與乙的婚姻關係為虛假,在批給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行為。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應宣告批准利害關係人A (甲)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無效。
7. 於2025年4月3日,本廳致便函出入境管制廳(413/SRDARP/2025P)要求協助進行攔截措施以便在利害關係人進出各出入境事務站時,向其作出書面聽證之通知。(P.345–347)
8. 於2025年4月9日,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93及第94條的規定,將本廳擬定的意見以郵遞方式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根據郵電局之網站顯示,有關郵件已於2025年4月14日已被成功派遞。詳情請參閱公函第103541/CPSP-SRDARP/OFI/2025P號、第103543/CPSP-SRDARP/OFI/2025P號及通知書第200336/SRDARPREN/2025P號,而其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五天內,對有關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P.333–344)
【陳情】
9. 於2025年5月9日,本廳收到經保安司司長辦公室轉交之利害關係人代理律師甲乙大律師送交以下文件:
– 利害關係人代理律師的聲明書(P.328–332),內容大意為“…
1) 本個案之標的為批准居留許可,而並非利害關係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2) 雖然利害關係人被判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假婚及冒名頂替),但利害關係人仍與乙維持婚姻關係,並在一起共同生活及照顧非利害關係人的孩子。雖然在刑事訴訟中被認為已得到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的情況(目前利害關係人仍與乙在同一家庭生活中)是否相符,行政當局應進行相關調查但沒有。
3) 其認為行政當局作出宣告批給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及居留許可續期之行政行為無效之決定存有事實法律前提錯誤,因此希望不繼續執行有關決定。
– 利害關係人的巴基斯坦公民證明(簽發於2021年3月31日)影印本。(P.327)
– 身份證明局發給利害關係人的公函影印本(關於加入中國國籍–遞交退籍證明)。 (P.326)
– 利害關係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印本。(P.325)
– 利害關係人經公證的授權書及轉授權書。(P.317–324)
【綜合分析】
10. 綜合本案資料,分析及建議如下︰
– A (甲)與乙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為批給A (甲)的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之前提及主要要件,但中級法院證實A (甲)與乙的婚姻關係為虛假,在批給A (甲)居留許可在該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的過程中牽涉A (甲)的犯罪行為。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擬宣告批准A (甲)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續期的行為無效。
–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利害關係人代理律師所陳述之理由並不充分。根據法院判決已證實利害關係人當年(2013年)透過虛假婚姻關係瞞騙當局而取得「居留許可」,有關陳述未能推翻行政當局認定A (甲)與乙之間存在虛假的婚姻關係。
綜上所述,建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 (甲)原獲批准之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的續期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並將有關情況通報身份證明局,以便作適當跟進處理。
呈上級審批。
編制人
(ass.: vd. original)
癸 XXXXXX
居留及逗留許可處
居留分處
(ass.: vd. original)
甲甲副警司
b) 巴基斯坦政府發出證明書,宣告聲請人放棄了巴基斯坦公民身份——見第92頁;
c) 2025年4月,聲請人開始在卷宗第96及97頁所提及的公司兼職工作,總收入為11,000澳門元。
除上述事實外,並無證實其他任何事項。」(見第149頁背頁至154頁背頁)。
法律
三、考慮到以上所陳述的內容,尤其是中級法院所作裁決以及現所提出的上訴主張,我們來看看駁回現上訴人針對宣告其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提出的“中止效力”請求的決定是否恰當。
簡而言之,中級法院認為不符合批准所提出的“效力中止”請求的法定前提,並援引《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規定,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案中,涉案行為宣告批准聲請人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的行為無效,鑒於該行為變更了聲請人的居民身份,改變了先前存在的法律秩序,因此屬於一項具有積極內容的行為。
而《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則規定了批准中止效力的要件,包括: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及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讓我們來看一看。
被聲請中止效力的批示所依據的是,聲請人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而謊稱其與一名澳門居民結婚,並聲稱其為該澳門居民兒子的父親,而這與事實不符,因而被判有罪。
有關行為所依據的理據對於審查中止行為效力的前提方面並不重要,因為目前不屬於審理行為合法性的階段,但在本具體個案中,該等依據對於審查聲請人的論據而言具有重要性。
婚姻及父親身份均屬虛假,顯示出聲請人並無妻子及子女需供養。
聲請人聲稱因放棄先前的國籍而處於無國籍狀態,因此現作出的行為使其處於無證狀況。
然而,正如答辯狀中所言,這種情況源自聲請人的自身選擇而非源自作出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為,因此與該行為無關,若由此導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也只能歸咎於其自身,而非歸咎於該行為。
聲請人還提出,由於該行為的作出,導致其失去工作,因而喪失維持生計的收入來源。
然而,從卷宗資料可知,聲請人在被訴行為作出前兩個月才找到兩份兼職工作,而當時已可預見將會作出該行為;至於其此前如何維生則不得而知,應可推測其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生活難以為繼。
據此,依據已查明的事實,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證明涉案行為的作出可能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尤其是通過賠償之訴亦無法彌補之損失。
因此,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所持立場,認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認為已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和c項的要件,因為不存在任何相反的跡象。
然而,由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因此在沒有證明a項要件的情況下,只能得出無法批准所聲請的措施的結論」(見第154頁背頁至第156頁)。
在本上訴的“結論”中(其中的重要部分),現上訴人指出:
「(……)
九、關於所聲請的中止效力,原審法院駁回了該請求,而這一決定正是本上訴之標的,該法院認為不符合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要求具備的前提;
十、原審法院認定了多項事實,僅基於訴訟經濟方面的考慮,該等事實及所陳述的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一、現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
十二、原審法院認為“婚姻及父親身份均屬虛假,顯示出聲請人並無妻子及子女需供養”。
十三、事實上,有罪判決絲毫未改變現上訴人既往生活所依循的事實狀態,儘管上訴人因觸犯相關罪行被判刑,但其仍繼續將其(非親生的)兒子視為己出,並在其妻子(仍繼續與其生活)的幫助下繼續供養該兒子;
十四、若僅憑上訴人因“假結婚”及在兒子出生登記中作出虛假聲明而被判有罪——這是法院作出的裁決——就斷言事實狀況已改變,此種論據實屬單薄,極其單薄。
十五、事實狀態並未因初級法院與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有罪(罪名成立)而改變:上訴人仍與妻子同住,也一如既往地把孩子當兒子照顧。
十六、雖然法院裁定上訴人有罪——對此裁判表示尊重——但這並不表示在事實層面上,他就此停止(或不再分擔)了對妻子與一直視如己出的孩子的供養。
十七、若無法維持此二人及上訴人自身的生活(或維持生計),將構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十八、但事實是,如果在一段時間內,上訴人、其妻子及兒子無力負擔飲食住宿、水電燃氣費用,甚至無法維持具基本尊嚴與人道標準的生活條件,則將處於極端困頓的境地,而此等狀況絕非任何賠償之訴所能彌補的,因為時間不會倒流,在司法上訴裁判作出前經過的時間無法逆轉。
十九、上訴人還提出,因其放棄原國籍而將處於無國籍狀態,現處於無證狀態,且隨後將在澳門特區成為非法逗留者。
二十、一如所見,此主張是基於即將發生的事實狀況,且其發展不難預見。
二十一、若沒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訴人除了不能從事任何職業活動外,更將在澳門特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二十二、確實,正如原審法院所說,其陷入無國籍狀態的“這種情況源自聲請人的自身選擇而非源自作出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為,因此與該行為無關”。
二十三、但實際情況是,上訴人除必須(不知以何種條件)留在澳門特區且不得從事任何職業活動外,亦將被限制前往任何國家或地區,因為任何國家或地區均不接納無有效證件及身份證明的人士入境,除非獲得難民身份。
二十四、上訴人既不屬於經濟難民亦非政治難民,而欲將其驅逐出境的澳門特區行政當局(即反對中止效力的實體,尤其作為被上訴實體)必須解決這一情況,否則上訴人就會像無家可歸的人一樣乞討和/或露宿街頭。
二十五、正如被上訴實體所知道的,上訴人不再擁有巴基斯坦國籍,而是中國國籍。
二十六、正如原審法院所知道且已獲證實的,聲請人不再擁有巴基斯坦國籍。
二十七、這樣的話,問題就變得很簡單,即若效力中止聲請不獲批准,即便這種情況對上訴人造成了既經證實的所有損害,上訴人亦必須因居留許可被宣告為無效而被迫離開澳門特區,且隨之須按被上訴實體的要求交還其巴基斯坦護照。
二十八、但事實是,上訴人不能離開澳門特區,因為如上所述,由於在取得中國國籍的程序中澳門特區告知其必須放棄原國籍,在其辦理時已將巴基斯坦護照交還給巴基斯坦當局,故其不再持有巴基斯坦護照。
二十九、如果認為這一事實(即已中止的入籍請求)對於決定對上訴人是否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不具有重要性(因為其因沒有國籍且欠缺旅行證件而必然留在澳門特區,事實上無法離開澳門特區前往任何國家或地區,且可能淪為乞丐或陷入依賴親友接濟的困境),若認為此等情況在事實層面與法律層面上均不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則我們將難以界定究竟何種情況方符合難以彌補的損失。
三十、上訴人認為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
三十一、要強調的是,即使提起賠償之訴,上訴人仍將陷入毫無生活來源的狀況,甚至可能僅能依賴親友的救濟或幫助。
三十二、而在具體個案中,若有關人士作出此等幫助行為,更將面臨被刑事起訴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69條至第72條規定的引誘或教唆非法入境、協助非法入境、收留或為協助及收留提供便利等罪名的重大風險。
三十三、最後,法院指出,“聲請人在被訴行為作出前兩個月才找到兩份兼職工作,而當時已可預見將會作出該行為;至於其此前如何維生則不得而知,應可推測其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生活難以為繼。”
三十四、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將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的判決連同聲請書(文件三和文件四)一起附入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卷宗。
三十五、即使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情況,初級法院所作判決中亦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的職業:在某保安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為12,500.00澳門元。
三十六、因此,在遞交文件時,由於該等事實已獲認定,上訴人僅選擇將現時的收益申報書附入卷宗。
三十七、然而,與原審法院所持的理據相反,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僅在“聲請人在被訴行為作出前兩個月才找到兩份兼職工作,而當時已可預見將會作出該行為”。
三十八、相信這只是原審法院的單純疏忽而已,但為了消除疑慮,現在附上最新的收益申報,並指明上訴人所擔任的職務。
三十九、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分析提交的這些申報書,所以才作出上述決定,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原審法院稱不知悉的資料載於隨中止行為效力聲請一併提交的文件之中,因此它們應被原審法院接受。
四十、另外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自2017年1月10日起任職於保安公司,起初擔任主管/監督職務,但因在刑事案件中被判罪而無法繼續擔任該等職務,如今只是一名保安,為了解決薪資的落差,亦在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工作,兩家公司隸屬同一集團,即[公司(1)]和[公司(2)](文件三和文件四)。
四十一、還要強調的是,這不是一項新事實,只是對先前提交的文件中所載但未曾被原審法院審查的資料的解釋,這便是我們的看法。
四十二、在我們看來,與原審法院的看法相反,已經證實若不中止裁定批准上訴人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裁判的效力,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四十三、綜上,上訴人認為,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法律,尤其是《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和第121條的規定,因此須作出有別於此的裁判;
四十四、即應批准中止被上訴行為效力的聲請,直至就司法上訴作出最終裁判為止,以避免嗣後出現合法性無法實現或不可逆轉的情況。」(見第174頁至第179頁)
經分析案情,現在就讓我們來嘗試提出對於本案所呈現的情況而言(最為)恰當的解決方案。
讓我們來看。
誠如所知,“行政行為”可被定義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為達成其所負責實現的利益而終結一項行政程序或對一項聲請作出最終決定,並在具體個案中以強制性及約束力確定法律關係的自願作為”;因此,其“享有合法性推定,因而產生即時約束力,並使其所載命令具有可執行性”(見M. Caetano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冊,第463頁及後續數頁)。
一般而言,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請求宣告其非有效,並不產生“中止效力”。
正如Santos Botelho在其著作《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第三版第446頁中所言,這種“中止效力的欠缺”,“係源自於,或者說其理由在於行政機關一般而言所肩負的職能需求:即避免行政活動原本應具備的迅捷性因司法訴訟的保障被形式主義不當地運用而受阻撓。究其根本,司法上訴不被賦予中止效力,不僅根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推定,更建基於維持行政行為持續、規律且有效運作的利益”。
但必須承認,在有些情況中,立即執行行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當嗣後證實行為屬無效或存在可予以撤銷的理由時已無法消除的後果。
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立法者才允許個人採用“中止行為效力”的訴訟手段,以避免行政當局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令其產生法律和實質效果,並因此對其造成“無法挽回”或“難以彌補”的局面。
中止效力的請求可以說是為了在訴訟系爭財產或法律狀態尚未終局確定前,先行予以暫時保護,從而保障將來判決能夠真正及切實履行,確保上訴發揮效用。
因此,它作為“具保全性質的從屬性訴訟手段”,目的在於避免產生因司法體系正常運作所帶來的“遲延風險”方面的不便(相同觀點,見於Vieira de Andrade著:《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二版,第167頁和F. do Amaral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四冊,第302頁)。
因此,《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續後數條所規範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制度是一項“保全措施”,旨在避免在一宗司法上訴(或訴訟)的待決期間發生損害或事實狀況發生改變,以致即將作出的有利裁決喪失其全部或部分效用,而淪為(純粹)柏拉圖式的裁決。
這樣,在釐清所聲請的“中止效力”措施的“性質”與“效果”之後,接下來就來審查,批准上述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聲請所需滿足的“要件”是否成立。
此處涉及到《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法定前提,根據這一規定,批准聲請人所提出的保全措施的其中一項“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在本案中,一如所見,中級法院認為這種“無法彌補的損失”未獲“證實”,而現上訴人則認為應作出與之相反的裁決。
我們一直認為,如果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人未能通過具體且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難以彌補的損失”(僅僅是提出這種損失),則不能批准所提出的主張,因為首先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要件,另外只有當“損害”的評估及“損害”的彌補雖並非完全“不可能”,但卻會變得“非常困難”時,才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可以將被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可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的基本需要的狀況”視為“難以彌補的損失”(如前所述,聲請人有“責任”以客觀及具體的資料提出和證明,其所要求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所造成的“難以彌補的損失”) (見本終審法院最近的2024年7月29日第82/2024號案、第85/2024號案、2024年12月13日第127/2024-I號案和2025年7月18日第8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基於上述觀點,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不應予維持(在此無需作出長篇且大量的理由說明,只需主要列出以下理由)。
一如所見,已經“證實”現上訴人(雖然出生於巴基斯坦,但)“放棄了巴基斯坦的公民身份”。
關於這個“放棄”,中級法院認同被上訴的行政實體在其答辯狀中提出——並在就本上訴所作的回應中予以維持及重申(見第194頁至第206頁)——的看法,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這種情況“源自聲請人的自身選擇而非源自作出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為,因此與該行為無關,若由此導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也只能歸咎於其自身,而非歸咎於該行為”(見本裁判第11頁)。
儘管對不同(更優)的看法給予高度尊重,但我們不能認同以上觀點,因為——除了從案卷所載資料中可以看到,這個“放棄”是現上訴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於1980年9月10日通過,並於同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8號公佈施行;公佈於1999年《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7條和第7/1999號法律(通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聲請的具體規定》)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在向身份證明局提出取得中國(國)籍聲請之後作出(見第91頁及第92頁)之外——還不應過分(且不恰當地)看重“主動放棄”的問題。
其實在我們看來,上述“放棄”(從性質上來看是“自願的個人行為”)顯然只可能是源自上訴人自己的一項決定(或選擇)(這一情節在我們看來是確鑿的)。
從其“目的”來看,我們認為亦是如此,因為——除了從案卷中可以看到這是現上訴人提出的取得中國國籍請求所需滿足的必要(法定)條件之外——關於這一情節,沒有證實任何(更多)內容(尤其是未能證實其是否確屬“蓄意”為之,且正是為了達致其現今所處之“境地”)。
因此,我們認為“若由此導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也只能歸咎於其自身,而非歸咎於該行為”的說法和結論是不恰當的。
其實(在我們看來),與其(過度)聚焦於上訴人過往的“行為”(尤其是導致其被判有罪的“刑事犯罪”行為,亦於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中提及)及其過錯、嚴重性、可譴責性以及後續發展,更為合理(且恰當)的做法是(從“客觀”及“實務”角度)審視目前所面對的“情況”,即“此時此刻”現上訴人已經沒有了(其出生地)巴基斯坦的國籍,且尚未(實際)獲批其所聲請的中國國籍(因為從案卷中可以看到,當局已經決定“中止程序”且不發出任何有關中國國籍的“證明書”;見上述第7/1999號法律第11條第4款)。
這就是現在所面臨的“情況”,試問:在“(之前獲批的)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之後,上訴人可以做些什麼?
離開澳門(尋找另一個去處),我們認為至少在短期內是不可行的,因為——除了現在暫不清楚“他能去哪裏”之外,(一如所見)——他也沒有任何“旅行證件”(或其他證件)。
繼續留在澳門,我們認為也不可能/不可行,因為上述“宣告”的(直接即時)後果就是使其不再具有(繼續)在此居留的許可,(如果留在澳門)將構成“非法逗留”(如果採取該“措施”的行政行為沒有如所聲請的那樣被中止效力)。
面對這一“狀況”,我們認為前述對本上訴案所提出的解決方案才是合乎情理的。
實際上,如果現上訴人因(立即執行)“宣告其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行為而處於“非法逗留”及“無證件”的境地(從而處於“非法移民”的狀態),那麼他將如何“管理自己的生活”(並維持生計),合法地居住房屋,合法地從事或保有一項職業(或保有一份工作),以賺取最起碼的收入來應付每日基本所需?
而我們剛剛所(扼要)描繪的這種處境,不正是幾乎無路可退的“絕對的困厄情況”嗎?它理應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作為“中止效力”聲請的法定要件的“難以彌補的損失”的概念。
在我們看來,(拋開其他不談)理應如此,(而中級法院所作考量及裁決的錯誤之處正在於此)。
因此(基於前述內容),只能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批准中止宣告現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
現上訴人說自己“沒有國籍”。
眾所周知,無國籍是當某人不被任何國家視為其國民時所產生的“法律狀況”(見1945年《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亦可參閱第41/2023號法律第3條第1款xx項,該法律在葡萄牙規定了“無國籍人的地位”,將“任何根據其立法或法律適用效果,不被任何國家認定為其國民的人”視為無國籍人士)。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無國籍是指某人與任何國家之間都沒有“國籍”(或“公民身份”)的“法律聯繫”,從而失去了通常由“國籍或公民身份的聯繫”所保障的一切法律、外交和領事援助的“狀況”。
本質上就是“無權在任何地方生活”之人所處的狀況。
然而在本案中,須考慮以下內容。
實際上,上訴人的“(事實)處境”——如前所述,他“已放棄巴基斯坦國籍”,卻尚未獲批正在聲請的中國國籍(因前文所述的程序已被中止)——是一回事;而(經正式及適當程序)被認定為“無國籍者”,取得相應的“法律地位”,並據此擁有法律賦予的某些權利,則是另一回事,兩者截然不同。
澄清這一點之後,再沒有其他有待審理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接下來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中止效力聲請。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因已豁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1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127/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