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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63/2025號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違令罪
- 犬只的純種問題



摘 要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
2. 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第(1)項提及的西藏獒犬僅涉及犬隻的種屬問題,相關批示並無涉及需查實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56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26條(一)項及第13條第1款,結合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和《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5-009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26條(1)項及第13條第1款,結合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1)項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一年。
2.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三千澳門元(MOP$3,000.00)的損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1. 根據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2016年10月11日刊登於政府公報),當中第1條第1款規定如下:「一、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下列品種的犬隻:(一)西藏獒犬;(二)巴西非拉犬及其混種;(三)阿根廷杜告犬及其混種;(四)比特鬥牛㹴及其混種;(五)日本土佐犬及其混種。」
2. 事實上,之所以會禁止飼養該等犬隻,乃基於其等均屬「格鬥犬」/「烈性犬隻」,存在一定的危險性。
3. 眾所周知,純種西藏獒犬原為遊牧民族的保護犬,警惕性及烈性較高,但因牧民缺乏血統保護意識,且上世紀90年代各方追捧造成的雜交繁殖潮,純種的西藏獒犬可謂萬中無一。而經多年的血統統合後,混種西藏獒犬已不似純種那般具有攻擊性。在本澳社會中,亦沒有發生過混種西藏獒犬傷人的事件,故此,在制定禁養犬隻範圍制定之時,西藏獒犬之混種就被排除在禁犬之外;
4. 透過對比根據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規定下各細項足證此點。案中各方對此亦沒有爭議。
5. 截至2016年10月,時民政總署(市政署前身)管理委員會主席B在接受傳媒查詢時指出,據登記資料顯示,澳門現有西藏獒犬,僅登記有一隻混種的西藏獒犬;登記資料中並沒有發現純種西藏獒犬及其餘四種禁犬。
6. 一如卷宗資料顯示,2016年8月22日,上訴人已為案中犬隻在時民政總署(市政署前身)申領寵物準照;故上點所指之混種西藏獒犬指的正正就是案中犬隻。換言之,案中犬隻並非禁犬。
儘管事實顯見,但為著謹慎之見,上訴人認為仍有必要就被上訴判決中存在之瑕疵做出說明如下:
B.涉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7. 究其根本,本案控罪是否可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就是涉案犬隻是否屬於純種(純正血統)的西藏獒犬。
8. 且看被上訴判決就此所作之分析:「辯方於庭審中質疑案中犬隻是否為純種之西藏獒犬,亦即案中犬隻是否屬於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禁止飼養的犬隻。一如上述已提及,第20頁犬隻准照資料、第43頁至第47頁的防疫注射證書(由嫌犯持有),均載明案中犬隻為西藏獒犬。嫌犯指出,最初到狗房申領犬隻准照時,獸醫只是以目測的方式判斷犬隻為西藏獒犬,其當時沒有質疑,但其認為只是在地盤拾到的小狗,所以沒有在意。前市政署獸醫證人C指出,其並非嫌犯首次辦理犬隻准照申請時為案中犬隻檢查的獸醫,但其是案件被揭發後,於2023年為案中犬隻檢查的獸醫。於檢查時,證人見犬隻體型大、頭圍約35至45公分、身長接近80公分、高73厘米、體重40公斤、耳朵下垂、嘴巴寬大、咬合肌強壯,所以判斷其是西藏獒犬 - 換言之,證人C與2016年為大隻檢查的獸醫的判斷是一致的,均認為案中犬隻是西藏獒犬。證人C還指出,判斷犬隻品種不單只可按辯方提出的檢驗DNA,而市政署的獸醫所採用的方法是觀察犬隻體徵。事實上,辯方雖然多番質疑案中犬隻有可能不是純種的西藏獒犬,但唯一說法是嫌犯聲稱其於地盤拾獲案中犬隻;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理據或提交任何證據。如何取得案中犬隻其實只有嫌犯的說法;即使嫌犯所言屬實,案中犬隻有可能是被人遺棄或是基於其他任何原因而於地盤被嫌犯發現;但顯然,按照如第72頁該犬隻之相片所見,其外形體態明顯不同於在澳門常可見的流浪犬。另一方面,儘管辯方提出案中犬隻有可能是西藏獒犬跟其他犬隻的混種,但辯方卻未指出認為該犬隻是混合了什麼犬隻的血統(包括未從外觀、特徵、行為或其他方面作分析並提出質疑),以致質疑案中犬隻並非純種西藏獒犬,從而不符合行政長官批示的禁止飼養品種。再者,嫌犯承認知悉犬隻准照及防疫注射證書中記載案中犬隻為西藏獒犬,其一直沒有向常局提出異議(包括一開始或其後任何階段)如此,嫌犯是於庭審當日才提出此說法,但又沒有提交推翻市政署判斷之犬隻品種的證據,實不足以推翻本案已有證據或令本法庭合理懷疑市政署獸醫之判斷;相反,嫌犯的說法更多的是為了開脫罪名。綜合上述分析,本法庭認為,倘嫌犯是拾獲案中犬隻的話,其確有可能在起初不知悉犬隻品種,但在取得犬隻准照時,嫌犯已知悉犬隻為西藏獒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推翻或合理質疑案中犬隻為西藏獒犬之判斷。」1(見被上訴判決第8至9頁)
9. 承上點所指,被上訴判決認為,卷宗內第20頁犬隻准照資料及第43頁至第47頁的防疫注射證書已載明案中犬隻為「西藏獒犬」,此前從未提出爭議。證人C獸醫在庭審中指出判斷犬隻品種不單只可按辯方提出的檢驗DNA,而市政署採用的方法是觀察犬隻體徵判斷品種。而辯方未提出其他理據或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案中犬隻非為西藏獒犬,故被上訴判決認定案中犬隻為純種西藏獒犬,上訴人在庭審當日提出上述理解單純是為了脫罪。
10.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上述觀點及見解,理由如下:正如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初段所指出的:「辯方於庭審中質疑案中犬隻是否為純種之西藏獒犬,亦即案中犬隻是否屬於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禁止飼養的犬隻」,案中討論的核心問題是涉案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上訴人從未試圖推翻涉案犬隻的品種。
然而,在控辯雙方及原審法官都清晰審理標的之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卻在分析的過程中出現了偏差,認為上訴人為求脫罪而企圖推翻市政署判斷之犬隻品種。
C.判斷純種與否須依賴基因(DNA)檢測
11. 為釐清庭審實況,現將庭審過程及證人證言扼要摘錄如下,尤其見粗體標示部分(見附件庭審錄音):
發言者
內容
開始:46:09 - 結束:49:13
辯護人
相睇下你地本身市政署入面呢…呃…有無幫啲犬隻做DNA檢測架?立牌嘅時候
C獸醫
無架
辯護人
而涉案按呢依隻犬隻呢佢移黎戈個措施呢…呃…佢移離之前有無幫佢做過DNA檢測?
C獸醫

辯護人
咁相關嘅法律呢 其實係係2016年7月嘅時候通過嘅,並且係同年嘅9月1日生效嘅,咁其實有尷尬位嘅,就係呢戈隻狗呢,其實佢係…呃…係同年嘅8月,即係話係個法律生效至到…法律公佈至到法律生效中間戈段時間入面,係你地到領咗牌咁樣,咁但係當時無幫佢做DNA檢測,咁…呃…其實,或者咁樣我直接啲問,就係話係醫學上,其實…呃…幫狗隻做…幫犬隻做DNA檢測先至係有效確保佢是否純種,你認唔認同?
C獸醫
…呃…其實好多方法呢都可以有機會去判斷個狗種
辯護人
我嘅意思係準確咁樣,係醫學上準確咁樣
C獸醫
咁係我地…呃…獸醫專業領域上面呢…呃…主要係透過佢依隻寵物嘅…依隻動物嘅外…形態特徵上面,佢各方面綜合佢個獨有嘅特徵…呃…嘅徵狀啦 咁就可以…已經可以去判斷佢係咪一隻西藏獒犬架啦
辯護人
但係咪純種就要透過基因嘅檢測去到篩查先至可以知道佢係咪純種
C獸醫
呢個都有咁嘅機會嘅
辯護人
唔明,係醫學上係定唔係?
C獸醫
醫學上面我無做過呢個DNA嘅檢測
辯護人
唔係,如果你作為一個醫生,你會認為係點樣可以確定到佢係純種
C獸醫
以我嘅判斷呢,佢只可以…可能用個DNA檢測…可以睇下佢…佢話比你聽幾多percent(%)係…呃…係第一判斷佢係狗啦,第二睇下佢幾多percent(%)係…呃…特定嘅犬種,幾多percent(%)唔係,咁就…應該就唔會話比你聽佢係是否一隻純種狗,我嘅認知係咁,我DNA嘅判斷
開始:56:30 - 結束:57:07
辯護人
想請教下醫生呢,我想問下呢,如果係西藏獒犬,如果假設佢係同其他狗隻混咗種嘅,即係譬如即係好多種可能啦,譬如假設佢係同Chow Chow啦即係鬆獅啦,或者同高加索牧羊犬,即係可能一啲大型啲嘅犬隻混種,或者好似同我頭先咁樣講,同英國獒犬混咗種之後,其實佢本身藏獒嘅一啲特徵,其實可能都會…哪怕佢混咗種,都可能會出現係佢嘅……
法官
表徵上面
辯護人
係咪?
C獸醫

12. 顯然地,證人C獸醫在庭審中已明確指出:
- 靠外觀判斷,只能確定犬隻品種,至於是否屬於相關品種項下的純種(純正血統)犬隻,只得依賴DNA檢測;
- 透過DNA檢測,可檢測出受檢犬隻基因中特定犬種的比例percent(%),從而判斷純種與否;
- 案中犬隻從未進行過DNA檢測(包括2016年申領牌照及2023年的檢查);及
- 純種西藏獒犬與鬆獅犬、高加索牧羊犬、英國獒犬或其他大型犬配種/繁殖,其混種後代同樣可能保留(出現)西藏獒犬的特徵(表徵/體徵)。
13. 具備專業資格執業多年的政府獸醫,都無法透過外觀判斷案中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而案中犬隻沒有進行DNA檢測乃不爭的事實。
14. 同時,從證人的證言可知,市政署獸醫在給犬隻發出牌照時,並不會進行基因(DNA)檢測;換言之,牌照上所定品種僅憑外觀特徵推測確定,無法認定受檢犬隻有否存在多於一種的血統。
15. 換言之,憑現有卷宗內資料,根本無法確定案中犬隻就是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禁止飼養的犬隻---純種西藏獒犬。
16. 舉例來說,秋田犬與柴犬在外觀上十分近似,秋田犬與柴犬繁殖的後代可能既存在秋田犬的特徵,又存在柴犬的特徵;由於市政署未設有基因(DNA)檢測的程序,在此情況下,獸醫也只能透過外觀與哪品種更近似來作界定。
D.舉證責任的非法倒置
17.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過往從未爭議案中犬隻之品種;亦未提出證據推翻市政署判斷之犬隻品種,此亦為被上訴判決認定案中犬隻為純種西藏獒犬的理據之一。
18. 首先,再三重申,上訴人並非企圖否定案中犬隻的品種為西藏獒犬,憑卷宗內的圖片顯然可見案中犬隻具有西藏獒犬的血統;既然如此,上訴人何須在獲發牌照時對相關品種界定進行爭議?但須注意的是,本案是一刑事訴訟程序,檢察院控訴上訴人觸犯「違令罪」2。
19. 簡言之,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檢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上訴人之行為滿足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案中犬隻為純種西藏獒犬)。
20. 正如上述數點所指,卷宗內根本沒有資料可以證實案中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但當上訴人面臨「刑事犯罪的指控」,在庭審中提出其合法主張,以及對法律行文的理解(尤其相關理解已為被上訴判決所認同及接納)時,卻備受指摘未有一早提出?這顯然不合理。
21. 倘要求上訴人另自費數千元為案中犬隻進行基因檢測,以達到被上訴判決所指的「提出證據」,顯然是一種冠以「維權自證」的舉證責任的不法倒置。
  綜上,被上訴判決在錯誤判斷涉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立,並錯誤理解須審理之標的(犬隻血統而非品種),已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針對上訴人之一切指控。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去氧核醣核酸(D.N.A.)檢測確實是科學上確定犬隻是否屬“西藏獒犬”的最穩妥方法。但D.N.A.檢測不是唯一方法,尚可像案中獸醫證人般根據犬隻的外觀特徵來判斷犬隻屬“西藏獒犬”。
2. 此外,卷宗第20頁的犬隻准照資料、第43至47頁的防疫注射證書,均記載涉案犬隻是“西藏獒犬”,而不是“西藏獒犬”的混種。
3. 若然其是西藏獒犬的混種,那麼其應具有其他犬種的外觀特徵或體型。但書證和獸醫證人均沒有表示犬隻具有其他犬種的特徵,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屬於混種。
4. 針對上訴人提出其無進行D.N.A.檢測的舉證責任,法庭其實不只局限於採用直接證據,亦可以訴諸周邊的間接證據來推定控罪事實,只要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便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的分配。
5. 換言之,控方的舉證責任不妨礙辯方主張對其有利的事實,上訴人面對卷宗書證及獸醫證人等不利證據,其仍有需要提供其他可信的有利證據,藉以動搖上述證據。
6. 案中結合犬隻准照、防疫注射證書及獸醫證人證言等有力旁證,已可足夠令人合理斷定涉案犬隻是“西藏獒犬”。該等書證早已載於卷宗內,但上訴人直至庭審結束之前也沒有提交任何相反證據。
7. 故原審法院據上述證據認為涉案犬隻是“西藏獒犬”,有關認定屬於原審法院合理的自由心證範圍,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試圖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
8. 上訴人直到提交上訴時,才提及根據當時民政總署的登記資料。但該混種西藏獒犬是否就是涉案犬隻,卷宗資料缺之佐證,上訴人亦沒有就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調查措施。
9. 況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必須是來自被上訴裁判內容和經驗法則的結合判斷,禁止訴諸外來要素。上訴人在判決作出後才提交該證據資料,原審法院是無法考慮的,故不會導致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0. 綜上,原審判決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舉證責任倒置、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在未能查明之日,嫌犯A在澳門拾獲一隻黑色雌性西藏獒犬後便一直飼養該西藏獒犬。之後,在2016年8月22日,嫌犯為該已絕育的西藏獒犬申領寵物犬准照、植入編號為900250000196897的晶片和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有關准照編號為16/1410,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2. 2016年10月11日第4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刊登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該批示第一款(一)項規定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西藏獒犬,有關批示於2016年10月12日開始生效。
3. 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間,嫌犯仍一直在澳門飼養上述西藏獒犬,直至市政署人員於2023年3月6日早上到黑沙村跟進投訴期間發現該西藏獒犬。
4. 經市政署獸醫確認該犬隻的品種為西藏獒犬後,嫌犯於2023年3月10日將上述西藏獒犬送交市政署,隨後,該犬隻被送往浪浪動物庇護家園設於廣東省中山市坦洲南村石場路的收容所。
5. 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23年3月5日期間,嫌犯沒有為上述西藏獒犬向民政總署或市政署作出登記,亦沒有在上述第16/1410號准照過期後為該西藏獒犬辦理准照續期,此外,在該西藏獒犬的預防狂犬病疫苗於2019年8月22日到期後,嫌犯亦沒有為該犬隻接種新的疫苗。
6. 嫌犯A明知上述西藏獒犬自2016年10月12日開始屬於受法律管制的動物,仍在沒有於指定期限內向當時的民政總署作出登記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繼續飼養該西藏獒犬,直至2023年3月6日被市政署人員發現才終止有關情況。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學歷,已退休約兩年半至三年,退休前開設工程公司,現時靠積蓄維生,需供養妻子。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 第六點部份內容:嫌犯是故意不在指定期限內向當時的民政總署作出登記。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起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並稱被上訴裁判存在舉證責任非法倒置的問題。
- 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為並沒有確定有關的犬隻是否純種藏獒的事實。
- 原審法院所處了錯誤的法律適用,因為“……在制定禁養犬隻範圍制定之時,西藏獒犬之混種就被排除在禁犬之外,透過對比根據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規定下各細項足證此點……”因此,基於案中未能查明涉案犬隻的血統純度,即被上訴裁判未能證實上訴人飼養的西藏獒犬屬純種西藏獒犬,案中應判處上訴人被控的違令罪不成立。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舉證責任非法倒置的情況質疑其存在題述事實瑕疵。並在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時候,指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初段指出“辯方於庭審中質疑案中犬隻是否為純種之西藏獒犬,亦即案中犬隻是否屬於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禁止飼養的犬隻。”
我們知道,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3
上訴人認為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涉案的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其從未試圖推翻涉案犬隻的品種。
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從未試圖推翻涉案犬隻的品種,而糾結於涉案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的問題,並以此指責原審法院作出了舉證責任的非法倒置的違反證據規則的問題。
按照上訴人的這一理解,實質上是要求原審法庭審理檢察院控訴書描述的控訴事實之外的事實,即上訴人要求審理其認為屬案件核心問題的涉案犬隻的血統是否純正的問題,但是,其該一論點本質上涉及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第(1)項關於西藏獒犬的法律定性問題。然而,依照訴訟規則,原審法庭面對的訴訟標的在於審查檢察院對上訴人提起的控訴事實,並根據獲證事實適用法律,最終確定上訴人是否觸犯被控訴的違令罪並依法適用相應的處罰。
涉案西藏獒犬的血統純正問題屬生物學的界定問題,證明血統是否純正需要證據,包括以檢測DNA方式進行檢驗,但是,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第(1)項提及的西藏獒犬僅涉及犬隻的種屬問題,相關批示並無涉及需查實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問題,因此,界定相關犬隻的物種並非只能依賴作為證據方式之一的DNA血統測試。
基於案中查明涉案犬隻物種無需求諸DNA血統測試的理由,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不恰當,除了上訴人強加的案件需要認定涉案藏獒的血統純度一事之外 —— 事實上,原審法庭沒有且無需對涉案藏獒的血統純度問題作出認定——,我們未見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具體情況,案中亦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並因此得出法律結論的情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4
本案中,原審法庭於庭審對檢察院控訴書的所有控訴事實作出審理並依訴訟法規則作出認定,除了上訴人所稱的涉案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這一事實之外 —— 事實上,控訴書並無提出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這一生物學的事實問題 —— ,我們沒有見到原審法庭欠缺查明控訴事實的具體情況。
正如我們之前所述,上訴人提出的涉案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問題涉及立法技術問題,該一問題並非本案於一審程序需要解決的問題。
為此,基於並無存在事實事宜審理不足的情況,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涉案犬隻血統純度的上訴理由
毫無道理。
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列明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特定品種的犬隻,當中列舉有西藏獒犬和其他犬種及該等其他犬隻的混種。
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理由,《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列明:
一、基於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特定品種的動物,以及宣告將相關動物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可規定飼主在特定期間向民政總署登記並對動物進行絕育後,繼續飼養該批示生效前已取得、繁殖或進口的被禁止的動物。
……
從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可見,基於公共安全的利益考慮,澳門特區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特定品種的動物,其中包括西藏獒犬和其他列舉的特定犬隻以及後者的混種犬隻,當中,在被禁止的犬隻以品種(raça)列舉,除西藏獒犬以外的其他犬隻尚包括其混種(híbridos),惟相關列舉並無提及犬隻血統純度的劃分標準。
很顯然,就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列明的犬隻範圍包括上訴人所豢養的獒犬。
動物的“品種(raça)”是指“經過人工選擇和培育、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和共同遺傳特點的一群生物體"以及“subdivisão da espécie com uma unidade de constituição hereditária”;
“混種(híbridos)”又稱“雜種”,是指“不同種、屬或品種的動物或植物雜交而生成的新品種”以及“diz-se, em genética, do ser proveniente do cruzamento de indivíduos de espécies distintas, ou também, para alguns autores, de raças ou de variedades (subespécies) distintas”。
眾所周知,西藏獒犬為體型高大且具攻擊性的犬種,在內地相當部分城市普遍立法禁止飼養的大型猛犬中,藏獒同樣包括在禁養名單之內,其中,《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2015年修正本)第9條明確規定,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同時,經廣州市公安局和廣州市農業農村局確定的《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就危險犬的具體標準作出列舉 ,規定一般管理區實行圈養和嚴格管理區禁止飼養、銷售、繁殖的危險犬包括格鬥犬隻等攻擊性強的烈性犬隻、有烈性犬血統的混種犬隻,以及體型特別巨大的大型犬隻,當中,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屬其中列明之一的危險犬品種。
分析鄰近地區禁止飼養特定犬隻的法規,我們相信,禁止飼養西藏獒犬的理由在於其體型和屬性被列為公認的危險犬隻,相關禁止並無按照有關犬隻的血統純度作為標準。
那麼,原審法庭根據案中包含的檔案記錄,包括民政總署的准照、防疫記錄和獸醫提供的證言,認定涉案犬隻為西藏獒犬並進而判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沒有依照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第1款和第2款進行登記的情況下飼養西藏獒犬,相關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一項違令罪,該一法律適用並不存在錯誤。
正如上文所屬的,在沒有將西藏獒犬的血統純度列為禁止飼養標準的情況下,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存在舉證責任非法倒置的指謫並無法律依據,以及所謂法庭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相關犬隻的血統純度並因此導致舉證責任非法倒置的說法並無事實認定的意義。
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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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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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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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2 由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26條(1)項及第13條第1款,結合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1)項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
3 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4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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