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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返還或彌補、扣押物的喪失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
“1、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2、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三、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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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17,813.48元及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85,786.52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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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於庭上表示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亦多次提到自己是被人利用才會導致本案的結果。
4. 上訴人在知悉後果嚴重性後亦盡其所能去聯繫親友嘗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在本案存入部分賠償金。
5. 上訴人打算在監獄期間盡量先歸還部分款項,之後在出獄後再分期作出賠償。
6. 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本案存入部分賠償金,上於人認為應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7.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之規定,就本案的被判罪名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8. 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最高抽象刑幅為40個月(即3年4個月),而最低抽象刑幅則為1個月(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
9.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大專程度,被羈押前為送貨員,月入人民幣6,500元至7,000元,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婆婆以及母親。
10. 倘上訴人需服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的婆婆以及母親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11.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多次提到自己是被人利用才會導致本案的結果,上訴人在知悉後果嚴重性後亦感到十分後悔,亦盡其所能去聯繫親友嘗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3.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考慮到《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在本案存入部分賠償金,上訴人認為應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14.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兩年三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15. 原審法院於其裁決中指出鑑於第1084頁所述的扣押物為犯罪工具,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將沒有價值之物銷毀。
16.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予以認同。
17. 上訴人在作案時會被分發一部工作手機,而有關的工作手機在工作完成後已被要求交出。(見卷宗第1080頁至1082頁背頁)
18. 本案當中第1084頁所述的扣押物實為上訴人本人所使用的手機,並非用作本案犯罪的工具。
19. 從卷宗第1088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亦可看到上述的手機當中並沒有涉案的對話內容及紀錄,亦沒有涉案所提及的通訊軟件,經翻查手機相簿更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犯罪內容。
20.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扣押物不應被視為犯罪工具,故不應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第一部分有關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兩年三個月的徒刑;及
2) 裁定第二部分有關處理扣押物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被訴的有關處理扣押物之決定,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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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23至1329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一、關於量刑是否過重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1293頁背面至第1294頁)。
3.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參見卷宗第1282頁),但由於有關返還及彌補不是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配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條件。
4.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來澳與同伙實施騙取他人巨額金錢的犯罪行為,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分別令被害人B遭受港幣12萬元及被害人C遭受合共澳門幣9萬元的巨額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僅在庭審聽證後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在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失方面並不積極,難以認定上訴人已真誠悔悟。
5. 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本澳近年來以電話隨機致電他人佯裝親友並訛稱需借款應急之詭計進行詐騙犯罪的情況時有發生。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他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此類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6.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騙取被害人B港幣12萬元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僅判處1年6個月徒刑,而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騙取被害人C澳門幣4萬元及5萬元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僅判處1年3個月徒刑,該兩罪被判定的刑罰分別約為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及十分之三,談不上過重。
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1年6個月至2年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兩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8. 因此,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01條及第221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處理扣押物
9. 上訴人表示,其在作案時會被分發一部工作手機,而有關的工作手機在工作完成後已被要求交出。而本案第1084頁所述的扣押物實為上訴人本人所使用的手機,並非用作本案犯罪的工具。從卷宗第1088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亦可看到上述的手機當中並沒有涉案的對話內容及紀錄,亦沒有涉案所提及的通訊軟件,經翻查手機相簿更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犯罪內容。因此,上訴人表示有關的扣押物不應被視為犯罪工具,故不應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本案之已證事實顯示,於2024年9月23日之前(具體日期不詳),D、E(該兩名共犯已被另案處理)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隨機致電他人,並佯裝為接聽電話人士的親友。隨後,該等不知名涉嫌人會向接聽電話的被害人訛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及令他人受傷而急需借款作出賠償,繼而使該接聽電話人士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於2024年9月24日早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了兩名“車手”(即上訴人A及F)在本澳與D會面,並由D按計劃對上訴人A及F作出指導。
11. 根據卷宗第280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可見,D的手提電話當時正處登入“XX”帳戶名為“G”(XX號為XX)的狀態;而根據卷宗第28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可見,D於2024年9月23日星期一與“XX”帳戶名為“H”(XX號為XX)存有談及招攬下線的對話內容,並向D提及“明天的人已到位即將出發”,以及負責安排工作流程及對新人進行培訓等涉案內容。
12. 至於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084頁),司警人員翻閱該電話的通訊記錄,發現該電話當時仍處登入“XX”號為XX的狀態,且在該“XX”內發現“XX”好友“G”(XX號為XX使用者為另案處理的共犯D);此外,司警人員還在上訴人的電話“XX"錢包中發現於2024年9月24日21時06分(即案發當日)接收一筆來自“H”的2,000元人民幣(參見卷宗第1094頁的截圖)。[參見卷宗第108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3. 因此,檢察院認為,結合上述已證事實及「翻閱電話筆錄」的內容,足以證實卷宗第1084頁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的聯絡工具。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本案卷宗第1084頁所述的被扣押手機,並非用作本案犯罪工具的上訴理由,明顯與已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
15.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判決裁定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為犯罪工具及將之充公歸本地區所有之決定,即有關判決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16.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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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39至1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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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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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9月23日之前(具體日期不詳),D、E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隨機致電他人,並佯裝為接聽電話人士的親友,隨後,該不知名涉嫌人會向該接聽電話人士訛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急需借款作出賠償,繼而使該接聽電話人士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接著,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接收詐騙款項人士(以下簡稱“車手”)來澳,並由D負責指導“車手”收款的技巧及向“車手”支付一定金額的交通費,同時,為避免“車手”收款後私吞有關款項,D亦會先收起“車手”的身份證明文件,直到“車手”交回有關詐騙款項後才交還。此外,E亦會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以確認“車手”已收取有關詐騙款項。
2. 2024年9月23日晚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到被害人B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14,並與被害人B閒聊,期間,被害人B誤以會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胞兄I,故一直與該不知名涉嫌人閒聊。
3. 2024年9月24日早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了兩名“車手”(即嫌犯A及F)在本澳與D會面,並由D按上述計劃對嫌犯A及F作出指導及收起彼等的身份證明文件。
4. 同時,為即時通報收款情況,嫌犯A、D、E、F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分別在“XX”及“XX”內開設了對話群組(參閱卷宗第287至288、315至31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5. 2024年9月24日早上約10時30分,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B訛稱其在中國內地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因而需向他人賠償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尚向被害人B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由於被害人B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胞兄I,故被害人B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
6.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相約被害人B前往「J」交付上述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現金,並向被害人B訛稱屆時將由一名律師前來收取上述款項,藉此令被害人B更相信上述謊言。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A、D、E及F前往收取騙款,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指示F收取上述款項時向被害人B訛稱為律師。
7. 同日早上約11時44分,在E的監視下,F成功從被害人B手中收取了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現金。隨後,F將上述由被害人B交出的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再轉交D(參閱卷宗第87至108頁的觀看錄影筆錄)。
8. (未能證實)
9. 事件中,嫌犯A、D、E、F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B損失了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
10. 其後,被害人B致電其胞兄I時才發現被他人所騙,故報警求助。
11. 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上述合共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並將之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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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4年9月24日中午時分(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到被害人C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C訛稱其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因而需向他人賠償澳門幣十五萬元(MOP$15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尚向被害人C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由於被害人C聽到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聲音誤以為對方是其女婿K,故被害人C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及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提供了其住址資料。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A、D、E及F,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13.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C帶着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性律師前來收款,藉此令被害人C更相信上述謊言。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指示正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的F收取上述款項時向被害人C佯裝為律師。
14. 其後,在E的監視下,F成功從被害人C手中收取了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現金。隨後,F將上述由被害人C交出的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再轉交D。(參閱卷宗第87至108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第345至346頁的圖片)。
15. 事件中,嫌犯A、D、E、F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
16. 2024年9月24日下午約3時(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又再次致電被害人C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繼續假扮被害人C的女婿,並向被害人C接續訛稱上述與他人發生爭執的事宜,需向他人多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向被害人C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C再次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為此,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A、D、E及F,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17.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C帶着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由上述男性律師前來收款。
18. 其後,在E的監視下,F再次成功從被害人C手中收取了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現金。隨後,F將上述由被害人C交出的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再轉交D。而D亦將嫌犯A及F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出返還。之後嫌犯A及F便一同返回內地(參閱卷宗第87至108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第67、69頁)。
19. (未能證實)
20. 事件中,嫌犯A、D、E、F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
21. 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C的上述合共澳門幣九萬元(MOP$90,000.00),並將之據為己有。
22. 經調查,司警人員鎖定嫌犯A為其中一名作案人,並對其進行攔截。
23. 2025年3月18日,治安警察局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A,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24. 司警人員對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08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B,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B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B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嫌犯A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嫌犯A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B的親友,嫌犯A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B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B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27.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先後兩次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C,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C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C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C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先後兩次向嫌犯A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嫌犯A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C的親友,嫌犯A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C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C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2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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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282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送貨員,月入人民幣6,500元至7,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外婆。
  學歷為大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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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完成收款後,D會將有關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並交回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再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與各嫌犯按不確定比例瓜分有關款項。
  接著,D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15484個USDT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B交出的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現金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43至345頁的圖片)。
  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擬與嫌犯A、D、E、F以不確定比例瓜分B的款項。
  接著,D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4830個USDT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C交出的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接著,D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C交出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擬與嫌犯A、D、E、F以不確定比例瓜分C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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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過庭審,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及嫌犯手機內的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目前搜集到的證據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D於作案後將犯罪所得款項與他人兌換了USDT加密貨幣以及不知名涉嫌人擬與嫌犯、D、E及F以一定比例瓜分犯罪所得。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關於處理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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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A指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還認為原審判決未有考慮到《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之規定,就其在本案存入部分賠償金,應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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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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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決中列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已於本案存入部分賠償金,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騙款額十分巨大及兩名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等因素。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參見卷宗第1293頁背面至第1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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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刑罰的特別減輕
  經了解原審法院之量刑分析,以及上訴人之上訴依據,首先可以得知,儘管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開始以後,才向本案存放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卷宗第1282頁)。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即便扣除上訴人存放於卷宗之澳門幣10,000元,上訴人仍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17,813.48元及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85,786.52元。
  根據《刑法典》第221條配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條件,明顯超出了法定前提所要求的時間範圍,故不符合上述要求。有關的賠償行為,只能作為一般有利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此外,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大專程度,被羈押前為送貨員,月入人民幣6,500元至7,000元,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婆婆以及母親。
  事實上,原審法院亦已考慮了本案中對上訴人之量刑有利因素,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本案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亦有存放部份賠償金的行為,但是,上訴人所存放之金額只是很小的一部份,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指出,不足其所造成的損失總額的1/21。但是,亦考慮到上訴人仍然作出了部份賠償,可作為考量其悔意的參考因素之一。
  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本案涉及一宗以長者為目標,上訴人夥同本案其他涉嫌人等,以分工合作方式,以語音電話聯繫兩名被害人B及C,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向被害人虛構“因發生爭執需借款賠償”的緊急情形,並向二名被害人訛稱借款應急,要求二名被害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上述欺騙行為致使被害人B及C對行為人身份的真實性產生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認知向A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而第一被害人B案中涉及受騙12萬港元(約12.3萬澳門元),第二被害人C案中涉及受騙9萬澳門元,累計約21.3萬澳門元。
  從刑罰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庭上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後向案中存入10,000澳門元作為賠償金。且結合上述犯罪事實、其罪過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來看,尤其本案屬於跨境有組織犯罪,利用固網電話偽裝親友實施詐騙,社會影響惡劣。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應有所提高。
  從刑罰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尤其是此類以長者為對象的電話詐騙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侵害了本澳的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
  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騙取被害人B港幣12萬元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僅判處1年6個月徒刑,被判定的刑罰約為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十分之三。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騙取被害人C澳門幣4萬元及5萬元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僅判處1年3個月徒刑,被判定的刑罰分別約為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判刑並不為重。
  競合刑期方面。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即上訴人可被判處1年6個月至2年9個月徒刑之間的競合刑期。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
  針對量刑問題,本澳的司法見解一直多番強調,只要没有明顯過重的情況,上級法院一般不輕易介入審查。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兩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因此,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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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關於處理扣押物
  上訴人指出,在作案時各人會被分發一部工作手機,而有關的工作手機在工作完成後已被要求交出(見卷宗第1080頁至1082頁背頁)。而本案當中第1084頁所述的扣押物實為上訴人本人所使用的手機,並非用作本案犯罪的工具。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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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卷宗第108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顯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依法被扣押在案。
- 卷宗第108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顯示,司警人員在翻閱該手提電話時,該電話內XX號XX正處於登錄狀態,在該XX內有一名暱稱為“G”的XX好友,該XX賬號為同案另一嫌犯D所使用。
- 在上訴人的XX錢包中,於案發日(2024年9月24日)晚上收到暱稱為“H”的XX賬戶的一筆2,000元人民幣的轉賬,上訴人解釋了該筆款項為上線“H”所給予的作案報酬。
- 卷宗第287頁關於翻閱同案另一嫌犯D手提電話的“翻閱電話筆錄”的內容可見,D於2024年9月23日在XX賬號中與暱稱為“H”談及了關於招攬下線、安排工作流程及進行新人培訓等內容,當中,D尤其向對方提及“明天的人已到位即將出發”。
- 根據卷宗已獲證明之事實,於2024年9月23日前,D與多名同夥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實施本案“猜猜我是誰”電話詐騙活動,案發日早上,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兩名“車手”被安排到本澳與D會面,並由D負責對將實施的犯罪活動作出指導。
  因此,結合卷宗之證據及獲證事實可知,另一嫌犯D是本案詐騙團夥的核心組織者(負責指導“車手”、暫扣身份證件),而上訴人A則作為“車手”,需接受該嫌犯D的直接指揮。而上訴人被扣押之“個人手機”的XX中,他們二者為XX好友關係,亦透過上述證據證明了該手機是上訴人與嫌犯D進行犯罪聯絡的工具之一,具備“犯罪通訊功能”。
  雖然上訴人在前去收取詐騙款項的過程中會獲分配另一部專門的手提電話作聯絡之用,但同樣可以證實,上訴人被扣押於案中的手提電話,也是用於與同夥聯絡、接受犯罪活動資訊及事後接收不法報酬等。
  毫無疑問,雖上訴人主張“收取騙款時使用另一部專門手提電話聯絡”,但該抗辯不影響被扣押手機的定性,被扣押之電話仍然被認定為犯罪工具。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綜上,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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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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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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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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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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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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