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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Processo) n.º 796/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裁判書製作法官(Relator): Fong Man Chong
日期 (data): 2025年12月4日

主 旨:

- 向內地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其他遺產” 之理解

裁判要旨(SUMÁRIO):

I - 民事訴訟案由當事人提出之訴因及訴求而劃定法院所審理的範圍。當原告在向內地法院提交起訴狀時稱「(2015)佛顺法民一初宇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K应继承的L其他财产,原告予以放弃。」,這句話應結合該案的審理範圍而作出解釋,尤其是該遺產繼承案只審查位於中國內地(佛山市)的遺產分配情況,對於位於其他地方的遺產,例如在澳門的遺產,不應理解為繼承人亦拋棄繼承。
II - 上訴結論更為準確及清晰,因為死者在澳門留有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故適用之法律為澳門法律,故拋棄更須遵守《民法典》第1901條之規定,內地法院無管轄權認定繼承之拋棄聲明包括澳門之不動產。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Processo nº 796/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Data : 04 de Dezembro de 2025

Recorrente : - A

Recorridos : - B
- C
- D
- E (curador F) (E(特別保佐人F))
- G
- H
- I
- J

*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A, Recorrente, devidamente identificado nos autos, discordando do despach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datada de 03/03/2025, veio, em 31/03/2025, recorrer para este TSI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4 a 18,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本上訴針對的是原審法庭於2025年3月3日所作之批示中的以下決定,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決定”
     “利害關係人C指出K之法定繼承人I、G、J、A和H於內地繼承案中,已透過特別授權人代表其出席庭審,並聲明及簽署庭審筆錄如下:「(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
     故此,利害關係人C認為上述人仕已沒有權繼承本案財產目錄內所羅列財產。
     利害關係人I未有否認相關事實,但表示相關判決書中原告所主張的內容沒有涉及到L在澳門的財產問題。
     *
     正如 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3/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指出:
     「顯而易見,根據惠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顯示,針對動產方面,雙方明確表示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及動產歸實際使用人所有, 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誠然,針對上述動產所作的分割協議,雙方沒有區分是位於中國或是其他地方的動產。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配偶雙方如決定對共有財產作出分割,一般及常見的做法是針對所有共有財產作出分配。事實上,如果僅限於處理某地方的財產,雙方理應明確表明。
     另外,如果認為在國內達成的分割協議只適用於中國內地的財產,一旦雙方在其他國家也有共有財產的話,豈不是要在每個國家辦理一次財產分割手續,這樣的理解顯然不切實際。」
     *
     原則上,夫妻間財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的財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適用應屬相同的邏輯推論,故此,本澳適用於繼承程序的法律制度亦補充適用於夫妻間財產分割的事宜上。
     按照 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之精闢見解,相關利害關係人於內地所作出分割協議(拋棄其他遺產),倘沒有特別註明,便應對所有財產產生效力。
     故此,本法庭認為利害關係人I、G、J、A和H上述之拋棄行為,亦應於本案產生效力。
     基於此,本法庭裁定利害關係人I、G、J、A和H因已針對(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作出拋棄行為而無權以利害關係人/繼承人身份繼續參與餘下之訴訟程序。”(詳見卷宗第621至623頁)
     2. 上訴人對上述決定不服,並認為被上訴決定因錯誤理解相關意思表示及遺漏審查對作出被上訴決定的重要事實而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以及因違反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3. 因此,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本平常上訴。
     4. 原審案件(CV1-17-0001-CIV,現時卷宗編號為CV4-17-0001-CIV)是一宗審理L(於2015年10月2日去世)在澳門的遺產之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5. 上述被繼承人L之最後常居地為內地,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規定,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B)、(三名兒子:C、D及E,當中E為未成年人)子女及當時仍然在生的母親K。(詳見卷宗第39至40頁)
     6. 及後,被繼承人母親K於2017年12月24日(即上述案件待決期間)去世,在卷宗編號為CV1-17-0001-CIV-A之確認繼承資格附案中,尊敬的 初級法院法官裁定G、H、I、A(上訴人)及J為死者K之繼受人,並得以繼續參與第CV1-17-0001-CIV號案件之餘下訴訟程序。(請見DOC.n.º 1,為第CV1-17-0001-CIV-A號附案卷宗第255至255背頁之證明)
     7. 直至該時候,被繼承人L在案中獲法官認定的法定繼承人為:
     - 生存配偶:B(案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 三名兒子:C、D及E(為未成年人)
     - 母親(已去世)之五名繼受人:上訴人A、G、H、I及J。
     8. 於2024年10月14日,案中利害關係人C在主案件(CV1-17-0001-CIV)中聲請附入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第(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庭審筆錄”、“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及一份“M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並透過該等文件指出K之法定繼承人透過特別授權人於該國內案件中聲明放棄在本案中以K繼承人身份所代位繼承被繼承人L的遺產份額,即有關L於澳門的遺產。(此僅為複述相關書狀之內容,非上訴人的立場)(請見卷宗第503至525頁)
     9. 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於2024年10月24日提交了針對以上聲請之「答辯意見」,並附入了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針對被繼承人的繼承事宜之“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並指出中國內地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案為針對被繼承人在內地的財產且沒有涉及被繼承人在澳門的財產問題之繼承案件,上訴人及其餘四名利害關係人在中國內地第(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案件中所作的表示是指放棄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案件中所確定的其他財產,而並非放棄K可繼承被繼承人L在澳門的遺產。(請見卷宗第540至582頁)
     10. 利害關係人C於2024年11月15日對以上回覆作出回覆,並指出該五名K的繼承人所放棄繼承的聲明範圍已包括其根據內地判決確認可繼承的財產以外的其他一切財產並包括在本案當中以K繼承人身份所代位繼承被繼承人L的遺產份額。(此僅為複述相關書狀之內容,非上訴人的立場)(請見卷宗第593至593背頁)
     11. 基於以上的雙方回覆,負責處理本案的初級法院法官於2025年3月3日對以上事宜作出批示(即現時被上訴之批示),並認定了結論部分第1點之內容。(詳見卷宗第621至623頁之被上訴批示)
     關於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
     一、沒有充分考慮及理解「(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而導致錯誤理解及傳譯
     12. 原審法庭的認定主要源於K之法定繼承人I、G、J、A(上訴人)和H於內地繼承案件中(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第(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案件),已透過特別授權人代表其出席庭審,並聲明及簽署庭審筆錄如下:「(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所加)
     13. 首先,我們需要清楚了解在中國內地有關被繼承人L及其母親K的繼承案件;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存在最少2個繼承案件,分別為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內地第694號案”)及第(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內地第7892號案”)。
     14.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為一有效的判決,該案件為一宗因被繼承人L死亡而對其在內地的財產應如何繼承而提起的法定繼承案件,即該案件為L在內地的繼承案,案中訴訟當事人為:
     - 第一原告:B(被繼承人配偶);
     - 第二原告:E(被繼承人兒子,未成年);
     - 第一被告:K(被繼承人當時仍在生的母親);
     - 第二被告:C(被繼承人兒子);及
     - 第三被告:D(被繼承人兒子)。
     (詳見卷宗第541至552頁之(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
     15. 該案之民事判決書(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確定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以上原告及被告共五人,即B、E、K、C及D。(詳見卷宗第541至552頁)
     16. 此外,該案件亦確定了由該案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在內地的部分財產及相關分割方式,當中K可繼承以下財產共六項:
     i. 銀行存款79468.967元;
     ii. N有限公司之16%股權;
     iii.O有限公司之18%股權;
     iv. P有限公司之4%股權;
     v. Q有限公司之1.625%股權;及
     vi. R有限公司之3%股權。
     (詳見卷宗第541至552頁)
     17. 期後,K於2017年12月24日去世。K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G、H、J及I在內地法院提起了內地第7892號案,當中上指五名K子女作為原告,E作為被告,C及D作為第三人,相關案卷編號為(2024)粵0606民初7892號,並請求內地法院判處:
     - 各原告享有P有限公司股份4%的份額;
     - Q有限公司股份1.625%的份額;及
     - R有限公司股份3%的份額。
     (詳見卷宗第508至509頁之民事起訴狀及卷宗第520至524頁之(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民事判決書)
     18. 從以上請求,可見上訴人等人並沒有就K從內地第694號案所確定的全部其可繼承的L財產請求內地法院處理,當中另外三項內地第694號案確定的財產(包括:1.銀行存款79468.967元、2.N有限公司之16%股權、3.O有限公司之18%股權)為沒有請求判處的部分。
     19. 針對上述三項財產,其等人在第7892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中提出:「(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
     20. 我們先從單純文字方面對以上表述作出分析,主要分為三方面:
     20.1 已被限定的明確範圍
     - 上述表述中「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明顯為一限定語,而該判決書所確定的僅有六項財產,分別為:
     i. 銀行存款79468.967元;
     ii. N有限公司之16%股權;
     iii.O有限公司之18%股權;
     iv. P有限公司之4%股權;
     v. Q有限公司之1.625%股權;及
     vi. R有限公司之3%股權。
     - 所以相關放棄的財產僅限於第694號判決書中已明確認定的L的財產,而非K可能繼承的一切財產,尤其不包括第694號判決未認定的財產;
     20.2 “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的意思
     - 在第7892號案中,上訴人等人請求判處了三項財產,分別為:
     i. P有限公司股份4%的份額;
     ii. Q有限公司股份1.625%的份額;及
     iii. R有限公司之3%股權。
     - 在第1點的限定範圍的基礎上,「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僅能指第694號判決書中已明確認定的六項財產中的財產;
     - 除上訴人等人所請求的三項財產以外,「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即僅指第694號判決書中已明確認定的而沒有被請求判處的三項財產(即:i.銀行存款79468.967元、ii.N有限公司之16%股權、iii.O有限公司之18%股權)
     20.3 明確被排除的範圍
     - 如果存在未在第694號判決中處理的財產,也會因未經第694號判決書所“確定”,而被排除在相關放棄的範圍內
     - 相關放棄的聲明並不包括未經第694號判決所確定的財產。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肯定從文字表述的意思,相關放棄僅指控內地第694號案中已確定,而在內地第7892號案中沒有請求判處的,其他財產;該表示根本不可能延伸至內地第694號案中沒有確定過的財產,包括被繼承人在澳門的財產。
     21. 結合內地第7892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之請求,清晰可見上訴人等人對相關放棄作出了明確的限定,有關範圍僅限於(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而在第7892號案起訴狀沒有提出要處理的,其他財產 - 亦即僅指上述結論第18點所提到三項沒有請求處理的財產;而相關範圍並不包括第694號判決未予確定的財產。
     22. 根據S律師事務所T律師於2025年4月9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指出,第(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所主張及由法院確定的內容,根本沒有涉及L在澳門的財產,以及相關放棄僅限於(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訟爭財產範圍,不應做出擴大解釋,故放棄的效力不能及於澳門財產。(詳見DOC.º 2之法律意見書)
     23. 由此可見,不論是單純的文字理解,還是根據事實的前因後果分析,皆無法得出原審法官的理解。
     24. 原審法官還引用了中級法院第33/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作之見解,並指出利害關係人於內地所作出分割協議(拋棄其他遺產),倘沒有特別註明,便應對所有財產產生效力,並基於此,認定相關拋棄行為於原審案件產生效力。(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所加)(詳見被上訴批示)
     25. 上訴人希望強調的是,我們現正爭議的相關表述並非「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相反,該表述為「(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
     26. 亦即,有關涉及放棄的意思表示正正就有特別註明為(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其他財產。
     27.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理解「(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的意思表示,而導致將整個意思錯誤理解及傳譯,從而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
     二、遺漏審查對於作出被上訴批示屬重要的事實
     28. 我們現在所爭議的意思表示清楚地引述了“(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其他財產”,而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4日提交其「答辯意見」時提出及附入了該(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
     29. 為清楚了解相關意思表示的真實意思,上訴人認為法庭有絕對需要審查第69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以及上訴人等人在內地第7892號案件所作之意思表示是基於甚麼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作出。
     30. 我們已知,內地第694號案為一宗因被繼承人L死亡而對其在內地的財產應如何繼承而提起的法定繼承案件,該案件判定了K作為被繼承人L的其中一個第一順位繼承人,可繼承L的財產有六項,包括:
     i. 銀行存款79468.967元;
     ii. N有限公司之16%股權;
     iii.O有限公司之18%股權;
     iv. P有限公司之4%股權;
     v. Q有限公司之1.625%股權;及
     vi. R有限公司之3%股權。
     (詳見卷宗第541至552頁)
     31. 根據第694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亦清晰可見該案原告及獲內地法院確定的財產從來沒有涉及到L在澳門的財產。
     32. 在內地第7892號案件中,上訴人及其餘四名K的繼承人作為該案原告僅請求判令享有上述判決書(即第69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其中三項財產,分別為:1.P有限公司之4%股權、2.Q有限公司之1.625%股權、3.R有限公司之3%股權。(請再見卷宗第508至509頁之民事起訴狀)
     33. 可見,上訴人等人根本沒有請求第694號判決所確定的其他財產,即(僅限)另外三項財產:1.銀行存款79468.967元、2.N有限公司之16%股權、3.O有限公司之18%股權。
     34. 根據第7892號案件之開庭筆錄所載,該內地案件法官在庭審開始時問及當事人對所主張審理的事實有否變更,相關節錄內容如下:
     “審:現先進行法庭調查,本案受理後,原告起訴狀副本已送達給被告,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需再當庭陳述。原告對起訴主張的事實有否變更,訴訟請求有否放棄?
     原2-4、原代:與起訴狀一致。1. 請求判令(...)”(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所加)
     (詳見卷宗第512頁第十九行至第513頁第七行,為內地第7892號案件之庭審筆錄之節錄內容)
     35. 在此已清楚得知,該案原告(上訴人A、G、H、J、I)在該庭審之一切表述為僅限於支持其在起訴狀中的主張,亦即已限定了有關財產範圍並不涉及L在澳門的財產。
     36. 在同一庭審筆錄中,利害關係人C本人及利害關係人D的代理人曾表示:
     “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補充說明如下:1. 原告在起訴狀中以書面的方式確認除了案涉三家公司股權外,原告放棄該判決所確定的K應繼承L的其他財產(...)”(詳見卷宗第514頁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為內地第7892號案件之庭審筆錄之節錄內容)
     37. 換言之,最起碼利害關係人C及D均清楚知悉上訴人等當時的意思表示是指“即第69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K應繼承L的其他財產”。
     38. 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相關放棄之表示已限定於第69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財產範圍內,其實上訴人在該案件的代理人於內地第7892號案中亦有進一步的限定表述。
     39. 同一份庭審筆錄中還有以下節錄內容:
     “第三人1、第三代:原告在起訴狀中以書面方式確認放棄其他財產也應當予以查明。原代:原告方放棄的是K從L處繼承的除了本案股權外的其他財產(一個房產、兩個車位),並非放棄K本人的財產,而且K本人也沒有甚麼財產。”
     (詳見卷宗第519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為內地第7892號案件之庭審筆錄之節錄內容)
     40. 從以上表述,可更進一步得知,該原告代理人所指的是一個房產、兩個車位,明確作出了限定;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故相關表示根本不可能指L在澳門的(不動產以外)財產。
     41. 而該表述由該案原告之代理人在庭審中作出,亦即代理人是依據其被委託行使的權限而作出相關表示。
     4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及59條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必須提交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託書。若未明確載明其他案件信息,則不能推定其效力可延伸至其他案件。
     43. 亦即,該代理人的權限受限於內地第7892號案件,並不應將其在權限範圍內的表述延伸適用到在澳門的本案件中。
     44. 根據S律師事務所T律師於2025年4月9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指出,以上內容是基於(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訟爭財產範圍內K應繼承的L財產的基礎上做出的,僅僅是在這個前提條件下做出的表述,其放棄範圍不能超出(2015)佛順法民一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訟爭財產範圍。該法律意見亦提到,A等了解到,除了上述訟爭財產(即內地第694號案件中的財產),L尚有位於XX區XX鎮的149多平方的房產一套及兩個車庫沒有分配,也沒有體現在第694號民事判決書當中。
     (請再見DOC.n.º 2之法律意見書)
     45. 可見內地第694號案件亦根本沒有處理被繼承人L的所有財產,不但沒有處理其在澳門的財產,甚至連在中國內地的財產亦沒有完全作出分割。
     46. 根據第7892號民事判決書中可見,內地法院依法審理該案原告的請求,並判處:
     - A(即上訴人)、G、H、J、I各繼承取得被繼承人K從L繼承取得的P有限公司1/150股權、Q有限公司0.275股權、R有限公司0.5股權;
     - E、C、D各繼承取得被繼承人K從L繼承取得的P有限公司1/450股權、Q有限公司11/12000股權、R有限公司1/600股權。
     (詳見卷宗第520至524頁)
     47. 從以上判決內容,可見內地法院僅審理了上訴人等人所提出請求判令的三項財產,而內地第694號案件所確定的另外三項財產,內地法院在該案件中亦沒有審理;而更重要的是,從第7892號民事判決書中可見,內地法院亦沒有對我們現在所爭議的意思表示作進一步解釋,尤其沒有作出如原審法官所認定般的擴張解釋。
     4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若果原審法庭有細心分析內地第694號案件及內地第7892號案件,以及上訴人曾提出之「答辯意見」及相關附件,便可清楚知道相關意思表示僅限於由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與L在澳門的財產並沒有任何關係或關聯。
     49. 在缺乏審查內地兩案的情況下,原審法庭亦錯誤引用中級法院第33/2020號合議庭裁判,因為本案與中級法院第33/2020號案的事實前提並不相同,甚至可謂完全不同。
     50.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遺漏審查對作出認定重要的事實,從而導致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
     關於違反《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51. 承上所述,本案中我們必須充分了解及分析內地第694號案件及內地第7892號案件的內容及關係,對相關表述「(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作出全面及完整的分析,方可肯定其真實意思以及為何上訴人在內地第7892號案件會有如此的表述。
     52. 承上述所提到,在清楚了解內地兩個案件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作出像原審法庭所認定般的意思表示,相反,從上訴人等人的行為及表述,顯然易見其等所放棄的僅為內地第694號案件已確定的,而在內地第7892案件又沒有提出判處的財產。
     53.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54. 而原審法庭除沒有全面理解該表述的意思,亦沒有了解及分析上訴人於內地兩案件的情況及行為,去作出相關意思表示是否合理,更因此作出了完全違背上訴人意思的認定。
     55. 基於此,被上訴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廢止。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懇請法官 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
     2. 裁定上訴人有權以K繼承人的身份繼續參與CV4-17-0001-CIV之訴訟程序;
     3.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3條規定命令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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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Dign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ofereceu a resposta constante de fls. 87 a 89,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審查2015年內地判決書內容,導致對其代理人在2024年內地案件中的聲明作出錯誤解讀。
     2. 然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作出決定前,曾回顧上訴人的主張並提及相關判決,隨後才闡述其立場,認為判決認定的範圍涵蓋L在澳門留下的財產。
     3. 因此原審法院並非未審查該內地判決內容,而是有針對性分析後才作出裁決。
     4. 上訴人認為在2024年內地案件中其代理人的聲明並非代表其欲拋棄該案爭議者外的全部遺產,而是限於2015年內地判決書中確認的部分。
     5. 儘管2015年內地判決書中,僅就部份財產分配裁定,但其在判決前對L的所有遺產(婚前與婚後)應如何分配均有分析與認定,即「只要屬婚前財產,各繼承人應等額分配繼承」;另「凡屬婚後財產,則應先讓B佔據50%,餘下一半由各繼承人等額分配繼承」。
     6. 在上述基礎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透過代理人在2024年內地案件中聲明2015年內地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的含義,理解為上訴人拋棄全部由判決書認定之財產,屬合理解讀。
     7. 上訴人尚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59條的規定,主張不能將其代理人在2024年內地案件中所作的聲明延伸適用至本案。
     8. 上述法律規定似乎並非規範上訴人所表意思;退一步說,按照上訴人主張的表述,也僅僅是指訴訟代理人本人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參與沒有載於委託書上的案件;本案中,並無代理人越權作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審法院僅是就該代理人於他案所作聲明進行事實分析,並不違法。
     9. 綜上所述,上訴人論點均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應裁定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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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Recorrido, com os sinais identificativos nos autos, ofereceu a resposta constante de fls. 91 a 97,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本案旨在處理被繼承人L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遺產,而各繼承人已在中國內地透過以下司法程序處理部份被繼承人L位於中國內地的其他遺產,尤其包括:
     ․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案(下稱“第694號案”);及
     ․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6)粵0606號民初9366號案(下稱“第9366號案”)。
     2. 第694號案是在被繼承人L死亡後就其繼承事宜在中國內地所進行的第一個司法程序,在有關判決書內確認了其適格繼承人的身份(包括妻子B,子女C、D、E,以及母親K)並對其部份財產進行了分配,所分配的財產包括:
     a) 銀行存款合共794689.67元;
     b) N有限公司的80%股權;
     c)O有限公司的90%股權;
     d) P有限公司的40%股權;
     e) Q有限公司的16.25%股權;以及
     f) R有限公司的30%股權。
     2. 第9366號案是在被繼承人L死亡後就其繼承事宜在中國內地所進行的第二個司法程序,在有關判決書內對登記在L名下的不動產(一個房產、兩個車位)進行了分配,包括:
     7) XX市XX區XX鎮XX會XX路XX居XX閣XX房;
     8) XX市XX區XX鎮XX會XX路XX居XX號車庫;以及
     9) XX市XX區XX鎮XX會XX路XX居XX號車庫。
     3. 由於作為繼承人之一的K(即,被繼承人的母親)於2017年12月24日死亡,為分配其遺產,該五名K之繼受人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提起第(2024)粵0606民初7892號案(下稱“第7892號案”)。
     4. 第7892號案是在K死亡後就其繼承事宜在中國內地所進行的第一個司法程序,在有關判決書內認定了K的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A、G、H、J、I及L(鑑於L於其時已死亡,由其子女C、D、E代位繼承),並對其部份財產進行了分配,所分配的財產包括:
     a) K從L繼承取得的P有限公司的4%股權;
     b) K從L繼承取得的Q有限公司的1.625%股權;以及
     c) K從L繼承取得的R有限公司的3%股權。
     5. 在第7892號案庭審過程中,各原告(即該五名K之繼受人)由其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T律師持特別授權代表,其間再次明確,“原告方放棄的是K從L處繼承的除了本案股權外的其他財產(一個房產、兩個車位),並非放棄K本人的財產,而且K本人也沒有什麼財產。”此陳述被記載於庭審的開庭筆錄內,且該開庭筆錄上亦有出席庭審的G、H、J以及T律師的簽署確認。
     6. 透過簡單對比可以看到,在第7892號案中所分配的a)、b)、c)項財產,分別對應第694號案中所分配的4)、5)、6)項財產,且在第7892號案中並不包括第1)、2)、3)項財產。
     7. 顯然,上述的“(一個房產、兩個車位)”並不是第694號案中所分配的財產,而是指向第9366號案中所分配的第7)、8)、9)項財產,即第694號案所處理的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
     8. 誠如M律師事務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指出:“該陳述發生於庭審接近尾聲之時,是上訴人及G、H、J、I在該案的最後陳述,可以作為其對整個案件事實的最終概括;且該最後的陳述,與《起訴狀》中的陳述並不矛盾,而是事實的補充,是在C向其詢問放棄的遺產的情況下,其明確為‘放棄的是K從L處繼承的除了本案股權外的其他財產’,同時列舉了一個房產、兩個車位。”
     9. 換言之,該五名K之繼受人(包括上訴人)所作出的放棄,其範圍實際上並不僅限於第694號案中所分配的其他財產〔即第1)、2)、3)項財產〕,而是還包括K有權從L處繼承的其他財產。
     10.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該五名K之繼受人的實際意思顯然是“僅繼承”第694號案中K從L處繼承的特定財產〔即第4)、5)、6)項財產〕,並“放棄所有K從L處繼承的其他遺產”。
     11. 事實上,除第694號案、第9366號案和第7892號案所處理的財產外,被繼承人L在中國內地仍留有其他財產,例如U有限公司的50%股權。
     12. 而該五名K之繼受人在第7892號案中作出放棄K從L處繼承的其他財產的聲明後,便再沒有以K繼受人之身份就L在中國內地的其他遺產請求進行任何分配。
     13. 儘管本案與中級法院第33/2020號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基礎不盡相同,但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對該裁判邏輯推論的援引,完全適配本案的審理邏輯,與本案具體情況亦高度契合,尤其是如果認為該五名K之繼受人的放棄僅限於特定案件中列明的財產,而在其他案件中可以再次表示接受或拋棄某些財產的話,“這樣的理解顯然不切實際”。
     14. 在涉及繼承的案件中(尤其因為遺產不僅包括積極部份,也包括消極部份),若允許繼承人逐次選擇接受或放棄遺產,將導致遺產分配混亂、債權人利益受損等等的消極後果。
     15. 目前中國內地法院已在第7892號案中就K從L處繼承的財產作出了分配,尤其是應原告方(即,該五名K之繼受人)之請求以及考慮到彼等在案中所作出的放棄聲明,僅將第a)、b)、c)項財產〔分別對應第694號案中的4)、5)、6)項財產〕以法定繼承方式作出分配。
     16. 繼承人在中國內地法院進行繼承程序是為著分配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不論該等遺產位於中國內地或域外,同理,在該等繼承程序內由繼承人所作的放棄聲明,其範圍亦應涵蓋至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不論該等遺產位於中國內地或域外。
     17. 儘管在程序上,繼承人得在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另行針對財產所在地的遺產提起繼承程序,惟在適用相同法律規定和理解的前提下,程序的結果應當趨向一致,否則按照上訴人之主張,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繼承程序內所作的遺產分配和處分,將有別於中國內地法院的法律理解和裁決結果,亦將有違兩地法院判決的一致性。
     18.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該五名K之繼受人(包括上訴人)所作的放棄聲明是由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作出,而該訴訟代理人的權限範圍應僅受限於該案件內。
     19. 須再次指出的是,上訴人之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所作的聲明:“原告方放棄的是K從L處繼承的除了本案股權外的其他財產(一個房產、兩個車位),並非放棄K本人的財產,而且K本人也沒有什麼財產。”該陳述記錄在《開庭筆錄》中,是得到到庭參加庭審的G、H、J的簽字確認。
     20. 根據M律師事務所於2024年9月19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五名K之繼受人具備放棄繼承的主體適格,彼等在中國內地法院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書面形式要件且發生在遺產處理前,因此,有關“《民事起訴狀》與《開庭筆錄》記載的內容,構成各原告放棄繼承的事實,具備法律效力。”
     21. 事實上,該五名K之繼受人在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代表作出有關放棄聲明後,亦確實未有針對其已表示放棄的第694號案以外的其他財產(包括一個房產、兩個車位、公司股權等)提起其他的異議或上訴。可見,該五名K之繼受人透過其代理人所作的放棄聲明符合該五名K之繼受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錯誤理解或闡釋該五名K之繼受人拋棄遺產的意思,其決定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的規定,亦並不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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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rridos os vistos legais, cumpre analisar e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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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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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FACTOS ASSENTES:
    - No processo CV4-17-0001-CIV foi proferido em 3/3/2025 o despacho constante de fls. 166 pelo qual se julgou que o Recorrente e demais interessados não têm legitimidade para intervir nesse processo de inventário.
    - Contra tal decisão em 7/7/2025 foi interposto 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para este T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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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FUNDAMENTAÇÃO
    É o seguinte despacho que constitui o objecto deste recurs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卷宗第504頁至第525頁、第540頁至第582頁、第593頁:閱。
     *
I. 針對財產目錄之不動產
     按照《民法典》第59條之規定(準據法):「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根據2021年1月1日前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之規定: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按照2021年1月1日前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之規定: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規定:
     「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按照《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根據《基本法》第12條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按照《民法典》第1973條之規定(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順序):
     「一、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e)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f) 澳門地區。
     二、生存配偶屬第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然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生存配偶即屬第二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三、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又或基於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於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則該配偶不被賦權繼承。」
     *
     本案中,被繼承人L之最後常居地為內地,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9條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相關規定,即被繼承人L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和當時仍然在生的被繼承人母親K。
     *
     然而,按照2021年1月1日前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之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即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但基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不同之法律,本法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所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是指「內地以外之地區」。
     針對財產目錄之本澳不動產,本法庭認為應適用本澳之法律,按照澳門《民法典》第19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繼承人L之母親K並無權繼承財產目錄上之不動產,即自稱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A亦無權繼承財產目錄上之不動產。
     *
II. 針對放棄繼承被繼承人L之母親K之其他財產
     利害關係人C指出K之法定繼承人I、G、J、A和H於內地繼承案中,已透過特別授權人代表其出席庭審,並聲明及簽署庭審筆錄如下:「(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原告予以放棄。」(見卷宗第513頁背頁)。
     故此,利害關係人C認為上述人仕已沒有權繼承本案財產目錄內所羅列財產。
     利害關係人I未有否認相關事實,但表示相關判決書中原告所主張的內容沒有涉及到L在澳門的財產問題。
     *
     正如 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3/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指出:
     「顯而易見,根據惠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顯示,針對動產方面,雙方明確表示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及動產歸實際使用人所有, 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誠然,針對上述動產所作的分割協議,雙方沒有區分是位於中國或是其他地方的動產。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配偶雙方如決定對共有財產作出分割,一般及常見的做法是針對所有共有財產作出分配。事實上,如果僅限於處理某地方的財產,雙方理應明確表明。
     另外,如果認為在國內達成的分割協議只適用於中國內地的財產,一旦雙方在其他國家也有共有財產的話,豈不是要在每個國家辦理一次財產分割手續,這樣的理解顯然不切實際。」
     *
     原則上,夫妻間財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的財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適用應屬相同的邏輯推論,故此,本澳適用於繼承程序的法律制度亦補充適用於夫妻間財產分割的事宜上。
     按照 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之精闢見解,相關利害關係人於內地所作出分割協議(拋棄其他遺產),倘沒有特別註明,便應對所有財產產生效力。
     故此,本法庭認為利害關係人I、G、J、A和H上述之拋棄行為,亦應於本案產生效力。
     基於此,本法庭裁定利害關係人I、G、J、A和H因已針對(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K應繼承的L其他財產作出拋棄行為而無權以利害關係人/繼承人身份繼續參與餘下之訴訟程序。
     *
     卷宗第594頁和第595頁、第606頁:閱。
     *
     待本決定轉為確定後,法庭將適時訂定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日期和時間。
     *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Quid Juris?
    所有的爭議源於第36頁至第38頁(尤其是第38頁背頁:原告人(A及H等)向佛山市南順德區人民法院所交的一份起訴狀內的一句話: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宇第694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2016)粤06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即遗嘱继承人也一直寻求继承遗产,但因P有限公司、Q有限公司、R有限公司股份均登记在L名下而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2015)佛顺法民一初宇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K应继承的L其他财产,原告予以放弃。
    (......)」
    之後,在(2024)號0606民初7892號民事判決書內(見卷宗第49頁至第60頁),佛山市的法庭又轉載這句話——見卷宗第51頁(即判決書第5頁)。
    這是否表示原告真的放棄繼承全部其他財產?尤其是位於澳門的遺產?
    上訴方及被上訴方的內地代表律師皆出具意見書,代表各方當事人的澳門代表律師亦表明立場,各自維護其當事人的利益,立場各異,原告人A的代表律師的意見書則載於第21頁內。
    檢察院的意見載於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充份。
*
    首先,按照內地法院在處理這宗案件時所作出的分析,我們應可得出如下的一些基本結論:
    1. 每宗案件都一個訴訟標的,由當事人提出的訴因及訴求所組成,按照卷宗的資料,內地處理的就是一宗遺產糾紛案,一如判詞所述「关于原告A、G、H、J、I与被告E及第三人C、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H、J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T,被告E的法定代理人B,第三人C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V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另外,內地法院在其判詞中指出:
    「(......)
    本院认为:
    因原告A、J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第三人D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澳民事案件。其余原告及被告居所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K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著重號為我們所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其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
    被继承人K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A、G、H、J、I、L(由其子女E、C、D代位继承),即A、G、H、J、I各占六分之一份额,E、C、D各占十八分之一份额。故原告A、G、H、J、I各继承取得被继承人K从L继承取得的P有限公司1/150股权,Q有限公司0.275%股权、R有限公司0.5%股权,E、C、D各继承取得被继承人K从L继承取得的P有限公司1/450股权、Q有限公司11/12000股权、R有限公司1/600股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3. 由此可知,整件案件的標的為處理死者位於內地的遺產,故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其中並無提及中國內地以外的其他遺產的繼承問題。
    4. 如果說拋棄繼承,在正常情況下應有一個拋棄的對象!而這個對象應是為拋棄人知悉及清楚明白的內容,判詞只是籠統地轉載起訴狀內的表述,並無作深入及具體的調查。再者,按照內地法院受理案件的訴訟標的,並無觸及中國以外的遺產。再者,如果外地財產為不動產,內地法院更沒有管轄權。難道就此認定拋棄原告的就是指全部其他財產?似乎不合邏輯!再者,假設死者在外地有一大筆債務有待償還,原告的所謂拋棄,亦發生效力?即只收取內地資產淨值,但不承擔外地的債務?顯然這並不合法。換言之,不是當事人所作的拋棄聲明就必然產生效力。
    5. 再按照內地法院所定的私法規則,它亦符合澳門的法律規定,關於不動產的繼承,以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為準據法(見澳門《民法典》第45條)。在本案裏,死者L在澳門留有一個不動產有待繼承(見本案卷宗第173及第174頁),而澳門《民法典》第1901條規定:
    「拋棄須以轉讓遺產所需之方式為之。」
    第1902條亦規定:
    「一、遺產之拋棄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拋棄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不動產之拋棄繼承須以公證書形式定立,明顯私文書(而且在起訴狀內聲明)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僅為私人簽名,無任何公證認證)。
    6. 另外,原審法庭引述之中級法院第33/2020號案,該案明顯與本案之性質不一樣,因為在第33/2020號案中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即雙方知悉協議的內容,應包括全部應分割的共同財產,除非刻意隱瞞),而本案是指繼承遺產,繼承人未必知道及掌握全部遺產,例如當時澳門的遺產根本不是內地案件的訴訟標的,所以不能理解為原告拋棄其他全部遺產的繼承。
    據上論結,有關在內地起訴狀內所作出的拋棄繼承其他財產之聲明不包括死者在澳門的遺產,故廢止澳門初級法院原審法庭的決定(裁定上訴人無資格參與有關遺產繼承程序的決定),裁定上訴人有權參與處理死者L在澳門留下的遺產繼承的程序——具體內容見第173頁及續後。
    故原告之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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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íntese conclusiva:
    I - 民事訴訟案由當事人提出之訴因及訴求而劃定法院所審理的範圍。當原告在向內地法院提交起訴狀時稱「(2015)佛顺法民一初宇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K应继承的L其他财产,原告予以放弃。」,這句話應結合該案的審理範圍而作出解釋,尤其是該遺產繼承案只審查位於中國內地(佛山市)的遺產分配情況,對於位於其他地方的遺產,例如在澳門的遺產,不應理解為繼承人亦拋棄繼承。
    II - 上訴結論更為準確及清晰,因為死者在澳門留有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故適用之法律為澳門法律,故拋棄更須遵守《民法典》第1901條之規定,內地法院無管轄權認定繼承之拋棄聲明包括澳門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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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do visto e analis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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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裁判(DECISÃO)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宣告上訴人具正當性參與L在澳門遺產之繼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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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敗訴方承擔訴訟費(Custas pelos Recorri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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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及通知(Registe e Notif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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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5年12月4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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