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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7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題:隱名合夥合同;提交帳目;出資義務之履行;舉證責任。
裁判摘要
  1. 《商法典》第551條及其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
  2.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3.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4.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一方面陳述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則主張其已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 不論是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是從合同解除的角度作考慮,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故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對事實事宜篩選過程中應羅列的,應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應作出資者已交付出資?)。
  6. 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
  7. 儘管事實事宜篩選中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最終不能獲得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8. 《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7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提交帳目案,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帳目正本,並判處被告及其配偶C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帳目最終得出的結餘中的三分之一。
被告獲傳喚後,在答辯中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所規定的投資款項。根據《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被中止行使要求被告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的帳目及相關單據的正本的權利。此外,被告尚主張,由於有關企業自其共同經營終止至今已超過五年,故被告保管該帳目的義務已依法終止。基於答辯狀中更為詳述的理由,被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起訴及所有請求。
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之規定,向法庭提交載於卷宗第348至353頁的嗣後訴辯書狀及有關附件。
針對原審法院於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接納被告所提交的嗣後訴辯書狀之決定,被告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為此,被告適時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I.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庭於卷宗第383頁作出之批示,該批示不接納上訴人於嗣後訴辯書狀提出之嗣後事實。
   II. 本案的重點爭議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按照起訴狀文件1的《合作投資協議》的規定,就經營商業企業出資澳門幣肆拾萬圓(MOP$400,000.00)。
   III. 被要求加人的嗣後事實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違反起訴狀文件1的《合作投資協議》的出資規定,且基於相關商業企業於2014年11月結束營業,故上訴人於2024年6月12日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IV. 即使被上訴人現時再向上訴人補回該出資款項,對於上訴人而言已不存在利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a項及第790條的規定。
   V. 一旦解除《合作投資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再享有要求上訴人提交帳目的權利,被上訴人的提交帳目訴訟之請求亦將不再成立。
   VI. 由於上訴人為因嗣後之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嗣後事實於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發生,上訴人於發生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故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可提出嗣後訴辯書狀之情況。
   VII.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於卷宗第383頁作出的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嗣後事實的批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原告就上述上訴提交答覆,當中載有結論如下:
   1. 在上訴理由陳述第17點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於卷宗第383頁作出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嗣後事實的批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對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的主張,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予以認同。
   2.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卷宗第349及350頁之嗣後訴辯書狀,對於本案而言並不具有重要性。
   3. 正如原審法庭於卷宗第383頁的批示中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論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其在合作經營中的出資義務澳門幣肆拾萬圓元(MOP$400,000.00)。
   4. 正如原審法庭所述,上訴人所提出解除合同對於提供帳目的義務沒有任何影響。事實上,倘若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解除合同與否對此並不產生任何影響;但倘若被上訴人履行了出資義務,則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之理由亦不存在。
   5. 被上訴人十分認同原審法庭在作出卷宗第383頁批示時所闡述之原因及見解。
   6. 再者,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就經營商業企業出資的澳門幣肆拾萬圓(MOP$400,000.00),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主張般,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給付,並處於遲延狀態。
   7. 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般,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給付,為何上訴人多年來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反之,上訴人在本案審判聽證前才向被上訴人發出信函,實際上上訴人是試圖在原審法庭尚未針對有關爭議點作出決定前來排除其倘有提供帳目的義務。
   8. 倘若原審法庭裁定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解決合同才具有意義;否則,上訴人的行為是繞過本案的判決,並意圖導致被上訴人提出的訴訟對其不產生效力及影響。
   9.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第15點的內容正正印證了被上訴人之說法。
   10.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交卷宗第349及350頁之嗣後訴辯書狀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亦即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裁判屬不重要者,故此,原審法庭作出不接納其訴辯書狀的決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須在20天期間內,向原告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之帳目。
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作出判決,要求上訴人在20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涉案商業企業的賬目。
   2.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之見解及決定,尤其是關於原審法院在舉證責任之分配、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不接納對案件有重要性的嗣後書狀及提交賬目之義務仍然存在。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
   3. 本案中,在不考慮嗣後訴辯書狀的情況下,唯一一項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合作投資協議》中的MOP400,000.00的出資義務。
   4. 若被上訴人已履行,則被上訴人有權按其出資比例(1/3)分享“D”的利潤及分擔虧損;否則無權分享利潤及分擔虧損。
   5. 原審法院引用的中級法院第512/2023號司法見解,是基於《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具有舉證責任
   6. 但本案不存在商業登記事實而賦予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而是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554條及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第2、3點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
   7. 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因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二、錯誤認定調查基礎內容事實
   8. 上訴人不認同卷宗第384頁的事實事宜判決。
   9. 根據卷宗第271至288頁由被上訴人提交的書狀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指出其於2006年2月20日簽署《合作投資協議》之前,以代付貨款之方式向投資款項。
   10. 上訴人已提出反對,被上訴人在卷宗第276至286頁提交的發票,上訴人是承認的確在2005年期間曾透過被上訴人向香港的供貨商購買有關貨品,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具有香港銀行的支票賬戶,方便向香港的供貨商支付貨款,並非履行《合作投資協議》的出資。。
   11. 上訴人於2010年2月22日已透過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結清合共HKD329,210.00的代付貨款(見卷宗第302頁),該支票亦得到E銀行澳門分行的核實,且於相關發票上都清楚載明「10年22/2付」的字樣,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作證(見卷宗第303頁)。
   12. 從各項書證可見,被上訴人所聲稱的用作支付《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所規定的投資款項的代付貨款HKD329,210.00,上訴人在2010年2月22日已向被上訴人全數支付有關代付貨款。
   13. 被上訴人對此提出,2010年2月所收取之款項是以特別分紅方式所取得,但被上訴人的此一陳述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4. 按照《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及第4條的規定,如款項作為特別分紅,上訴人及C亦應得到相同的分紅,但卻在被上訴人於本案提供的大量單據中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所指。
   15. 證人C作為其中的隱名合夥人及“D”的出納,於庭審中表示從沒有收取所宣稱的三十餘萬分紅及被上訴人從沒支付MOP400,000投資款項。
   16. 根據《民法典》第345、349及51條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有關自認的規定,結合《民法典》第422條第1款,被上訴人在卷宗第271至288頁提交的書狀及證據資料,已足以構成自認其僅於2005年為上訴人支付金額合共為三十多萬的代付貨款,並非《合作投資協議》的出資。
   17. 上訴人一直都是將款項認定為代支款項,且上訴人2010年向被上訴人結清款項是得到銀行及被上訴人確認(見卷宗第300至304頁及360頁)。
   18. 對此,被上訴人應承擔HKD329,210.00是特別分紅的舉證責任。
   19. 事實上,從審判聽證及卷宗所取得的證據看來,被上訴人的「特別分紅」辯解並不合理,作為「特別分紅」為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要在每一張發票上註明「10年2月22日付」等字眼並簽署作實?為何被上訴人並不能提供二人取得等額分紅的任何證據,而證人C在庭審作證時亦表示從未收到過有關的分紅?
   20.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有關書狀內容不足以構成自認,法院應根據《民法典》第354條的規定,但是,經閱覽卷宗第384頁的對事實事宜的裁判,原審法院完全沒有考慮本上訴狀第20條至第34頁所列舉的各項證據的價值,從而得出了錯誤的事實判斷。
   21. 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廢止原審法院的裁判,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審理並將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的第1條的答覆由「不能證實」變更為「獲得證實」,並根據《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故開釋上訴人提交帳目之義務。
   22. 或如法官 閣下不同意《合作投資協議》構成隱名合夥合同,則基於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根據《民法典》第422條合同不履行之抗辯的規定,上訴人有權拒絕向其提交帳目,開釋上訴人提交帳目之義務。
三、《合作投資協議》基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
   23. 上訴人尚於2024年10月23日提交了針對原審法院不接納上訴人於卷宗第349頁及350頁的嗣後訴訟書狀之上訴理由陳述,若法官 閣下裁定須接納上訴人的嗣後訴訟書狀及增加相關的事實,則請求考慮以下陳述。
   24. 於2024年6月14日,上訴人與C以具收件回執方式向被上訴人發出通知被上訴人由於沒有支付MOP400,000.00 的投資款且相關商業企業已經於2014年11月結束營業,其違約行為已導致上訴人與C女士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解除三人在2006年2月20日簽署的《合作投資協議》的信函,該信函亦由被上訴人簽收。
   25. 故此,卷宗第349頁的嗣後訴辯書狀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均應列入已證事實列,而要求增加的第2點調查基礎內容事實亦應視為獲得證實。
   26. 根據《商法典》第4及203條,被上訴人沒有在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時繳付MOP400,000的投資款,則視為被上訴人處於遲延。
   27. 根據《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90條、第430條第1款,《合作經營協議》已被解除。
   28. 在《合作經營協議》被解除後,被上訴人則不再享有《合作經營協議》之權利,因此其不具有要求上訴人提交帳目的權利。
   29.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卷宗第349頁的嗣後訴辯書狀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均應列入已證事實列,而要求增加的第2點調查基礎內容事實亦應視為獲得證實,基於《合作經營協議》已被解除,開釋上訴人提交帳目之義務。
四、提交賬目之義務因賬目之保存義務期限屆滿而解除
   30.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考慮以下陳述。
   31. 原審法院認為,即使5年的賬目保存義務期限已過,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交賬目。
   32. 一旦過了保存期限後,根據《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規定,商業企業主無須履行保存賬目之義務。
   33. 倘若仍要求商業企業主提交有關賬目,而不提交便須承擔不利後果,這樣的理解便會與《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規定背道而馳。
   34.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交該企業於2014年6月至12月的帳目,以及相關單據之正本,基於法律規定的帳目及相關憑證保存義務的期間屆滿,上訴人無須再承擔保管帳目及相關憑證之義務。
   35. 因此,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上訴人提交帳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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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452至473頁的答覆,並在答覆中作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是針對原審法庭的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而提出的上訴,除了給予上訴人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在上述理由陳述之見解。
一、不存在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予上訴人,並且基於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而判處上訴人抗辯理由不成立。
   3. 首先,在卷宗第264至266頁的清理批示中,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在答辯狀第25點列為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4. 上訴人在答辯狀中陳述有關事實,實際上是意圖阻礙被上訴人行使其要求提交帳目的權利,屬於《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規定之阻礙事實,因此,上訴人負有證明有關事實的責任。
   5. 上述事實為本案中唯一一項待證事實,在卷宗第264至266頁的清理批示已按照法律規定適當通知上訴人,倘若上訴人認為有關事實應屬於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可以在法定期間內針對清理批示提出異議。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適時針對清理批示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有關清理批示已轉為確定。
   6. 另外,被上訴人亦認同原審法院認為有關事實屬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7. 從《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規定的法律行文中使用了“中止”一詞,故未履行出資義務屬於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法定或合同權利的事實,屬於上訴人的舉證責任範圍。
   8. 因此,對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512/2023號判決,儘管有關案情與本案並非相同,但實際上結合《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與中級法院第512/2023號亦可得出相同見解,即未履行出資義務屬於上訴人的舉證責任。
   9. 再者,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就經營商業企業出資的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倘若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給付,為何上訴人多年來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有關出資義務?反而,透過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多年來持續不斷地向被上訴人支付分紅款項。
   10. 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中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1.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但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第271至288頁的書狀及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資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的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亦已履行《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舉證責任。
二、不存在錯誤認定調查基礎事實
   12. 首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並認為卷宗第271頁至288頁的書狀及證據資料,並不構成《民法典》中所規定的自認,自認是指於訴訟上承認他方所主張的事實。
   13. 被上訴人在本案起訴狀第3點事實中,已表示其已按《合作投資協議》的規定,已出資澳門幣肆拾萬元,佔總投資金額三分之一。
   14. 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載於卷宗第271至288頁的書狀及證據資料,是用於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資義務,且在卷宗第271頁的書狀中被上訴人亦闡述了其出資方式為“原告以代付“D”貨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所規定的投資款項,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的款項予被告,作為原告與被告及C共同投資的款項。”。
   15. 在上述書狀及證據資料中,被上訴人確實承認是以代付貨款方式來支付投資款項,然而,從被上訴人提交的書狀及證據資料中,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承認其沒有支付《合作投資協議》的投資款項。反之,被上訴人一直強調其已履行其出資款項。
   16. 從被上訴人的角度來看,以代付貨款方式來履行其出資義務,尤其在《合作投資協議》沒有限制各方須以現金出資的情況下,上訴人聲稱所構成自認的事實實際上並非對被上訴人不利的事實;反之,有關事實是對被上訴人有利的,不屬於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且並非由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
   17. 因此,被上訴人不認同卷宗第271至288頁的書狀及證據資料,足以構成《民法典》第345條所規定的自認,甚至於亦不屬於《民法典》第354條所規定的情況。
   18.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22至34點及第40至49點中指出了其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卷宗第384頁對事實事宜裁判時沒有考慮之證據。
   19. 然而,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的見解,尤其是原審法院在卷宗第384頁清楚解釋了作出事實事宜裁判的理由。
   20.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20至34點、第40至47點中,試圖舉出本案中的各項證據以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但須強調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
   21.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人將針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提出之理據逐一分析。
   22. 上訴人提交了E銀行澳門分行編號HE527104號支票的票根,付款金額為HKD329,210.00,並載明有關款項是用於「支付F貸款2010.2.22」及「05年代支貨款已付回F」。
   23. 被上訴人確實曾於2010年2月收取了HKD329,210.00的款項,但有關款項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用於償還代付貨款,而是以特別分紅方式取得。
   24.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2005年時港幣三十多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倘若有關款項不是用於履行出資義務,而僅僅是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香港購買貨物的情況,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任何合理保障且以無息方式借出港幣三十多萬元,一般雙方至少會簽署借款或其他協議以茲證明,且在本案中上訴人亦未能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25. 須強調的是,根據《合作投資協議》第3款規定,上訴人負責主持管理及經營“D”,而C兼任該商業企業的會計,因此,該商業企業的帳目、資金均是由上訴人及C控制。因此,被上訴人是獲上訴人通知後收取有關款項,且被上訴人一直將款項視為特別分紅。
   26. 因此,被上訴人不知悉為何上訴人會在第27點的支票票根中寫上有關內容。有關支票票根一直是由上訴人自行保存的,被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見過該支票票根。
   27. 在卷宗第360頁及隨後數頁中,被上訴人提交了上訴人於2005年9月23日(亦即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署《合作投資協議》前)為D代付租用XX街XX閣XX舖(亦即D營業場所)之租金港幣58,000元及佣金港幣58,000元的單據。
   28. 上訴人當時是以此方式來履行其在《合作投資協議》中的部分出資義務。其後,上訴人亦以特別分紅方式收到了將款項港幣壹拾壹萬陸仟圓116,000元(=港幣58,000x2),並作為D於2009年11月的支出來進行入帳,因此,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間是早於被上訴人的。
   29. 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解釋是合理,亦未見有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30. 再者,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一直以另一隱名合夥人C的證言作為推斷被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及作為指摘原審法院的裁決存在錯誤認定調查基礎事實之理據,但須強調的是,證人是上訴人的配偶,從其身份上來看,證人C證言的可信性一般是較低的。
   31. 再者,C在庭上的證言出現前後矛盾,甚至於不符合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將其證言中出現前後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32. 上訴人配偶C在庭上經律師、法官 閣下詢問下多次變更其證言,甚至於其證言中是存有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之處,因此,證人C的證言不可信。
   33. 被上訴人認為單憑證人C的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支付《合作投資協議》中約定的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投資款項。
   3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存在錯誤認定調查基礎內容事實,亦未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嚴重錯誤。
三、不存在《合作投資協議》基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
   35. 關於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3日提交針對原審法院不接納其在卷宗第349頁及第350頁的嗣後訴訟書狀的上訴理由陳述,被上訴人已於2024年11月25日對此提交了回覆,且有關回覆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 被上訴人須在此強調,上訴人於卷宗第349及350頁之嗣後訴辯書狀,對於本案而言並不具有重要性,原審法庭作出不接納其嗣後訴辯書狀的決定不存有瑕疵。
   37. 正如原審法庭於卷宗第383頁的批示中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論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其在合作經營中的出資義務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
   38. 上訴人所提出解除合同對於提供帳目的義務沒有任何影響。事實上,倘若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解除合同與否對此並不產生任何影響;但倘若被上訴人履行了出資義務,則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之理由亦不存在。
   39. 再者,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就經營商業企業出資的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主張般,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給付,並處於遲延狀態。
   40. 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般,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給付,為何上訴人多年來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上訴人在本案審判聽證前才向被上訴人發出信函,且在合作經營已完結近十年後才提出此主張,並企圖以此為由不履行其負有提交帳目的義務。
   41.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第69點的內容正正印證了被上訴人之說法。
   42. 被上訴人認為僅在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上訴人向其提出解決合同的要求才具有意義。
   43. 再者,倘若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為何沒有在合作經營期間提出,反而直至2014年5月前仍保持向被上訴人提交帳目正本,及分享盈餘直至2014年11月(亦即該商業企業結業之時)。
   44. 因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45. 由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經營商業企業出資的澳門幣肆拾萬圓(MOP$400,000.00),鑑於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況,故上訴人不可解除合同,故上訴人及C於2024年6月14日以雙掛號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合作經營協議》,實際上並不對被上訴人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46. 綜上所述,由於《合作經營協議》並沒有被解除,因此,上訴人仍負有向被上訴人提交帳目的義務。
四、不存在提交帳目之義務因帳目之保存義務期限屆滿而解除
   47. 首先,上訴人援引了《商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作為依據來闡述上訴人已無須履行保存帳目的義務。但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並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規定方面的錯誤,且僅僅闡述了其對於法律規定之理解。
   48. 須強調的是,《商法典》第38條及後續各條所規定的商業記帳所適用的主體是《商法典》第12條的商業企業主,而並非針對小企業主。
   49. 根據《商法典》第13條,小企業主依法並無作出商業記帳的義務。
   50. 因此,《商法典》第49條第1款以及第50條第1款所規定的保存記帳及會計薄冊的期限亦不適用於本案中。
   51. 上訴人的見解實際上是忽略了保存記帳義務與提供帳目義務所保障法益之不同,基於兩個義務之間所保障之法益不同,因此,即使保存記帳義務的期限屆滿,亦不必然導致提交帳目義務消滅。
   52.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7頁中已清楚分析了保存記帳義務與提供帳目義務所保障法益之不同以及一個義務的期限屆滿並不必然導致另一義務消滅的原因。
   53. 再者,實際上上訴人應履行提交帳目的義務並非依據《商法典》規定,而是基於《合作投資協議》所規定的合同義務。
   54. 在《合作投資協議》中並沒有對被上訴人查核帳目設定任何時限。根據《合作投資協議》第3條,C及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查核該商業企業之經營帳目。
   55. 基於合同自治原則,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在《合作投資協議》中規定隨時查核帳目的條款,亦未見有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有關款項是有效的。
   56. 上訴人之見解實際上是忽視了《合作投資協議》中的規定,當時三方協議有權隨時查核帳目,然而,此時上訴人卻援引法律規定來試圖免除承擔有關義務,實際上亦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之處。
   57. 故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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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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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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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Em 20 de Fevereiro de 2006, (1) A, (2) C e (3) B celebraram um Acordo de Co-investimento, pelo qual os três investiram em conjunto na empresa comercial denominada Companhia de D, sita em Macau, na Rua de XX, n.º XX, XX, fracção XX.
2. De acordo com a cláusula 1.ª do Acordo de Co-investimento, as três partes, ou seja, o Autor, o Réu e C contribuiriam, cada um, com uma participação de capital de quatrocentas mil patacas (MOP400.000,00), representando cada uma delas um terço do valor do investimento, perfazendo um valor total de um milhão e duzentas mil patacas (MOP1.200.000,00) para exploração da empresa comercial atrás referida.
3. Segundo a cláusula 3.ª do Acordo de Co-investimento, C e o Autor concordam que cabe ao Réu a gestão e a exploração da empresa comercial, enquanto C exerce igualmente a função de tesouraria e o Autor a de contabilista, tendo as três partes o direito de inspecionar a qualquer tempo as contas de exploração da empresa comercial.
4. O Réu registou a empresa Companhia de D, com sede em Macau, na Avenida de XX n.º XX, na qualidade de empresário individual.
5. Entre 20 de Fevereiro de 2006 e Dezembro de 2014, o Réu explorou a Companhia de D.
6. De acordo com a cláusula 4.ª do Acordo de Co-investimento, a liquidação da conta de exploração é feita mensalmente, e as três partes, o Réu, C e o Autor, participam de acordo com a proporção do investimento, nos lucros e perdas, nomeadamente, os fundos, as despesas operacionais e as responsabilidades dos operadores.
7. Ao longo dos anos, o Autor, o Réu e C partilharam regularmente e em numerário, segundo a proporção de investimento constante do acordo, os lucros e perdas resultantes da exploração da empresa comercial por parte do Réu, sendo registados nas contas, e sempre assinada a recepção dos recibos dos bónus provenientes dos lucros do Co-investimento.
8. Segundo a cláusula 5.ª do Acordo de Co-investimento, devem ser listadas na conta de exploração todas as despesas diárias relacionadas com a aquisição de mercadorias, o volume de negócios e as despesas de cada item, para serem inspeccionadas pelas três partes.
9. De modo geral, cabia a C elaborar as contas, que depois de ser concluídas, eram apresentadas à inspecção pelo Autor, que depois de verificar que estavam correctas, as assinava.
10. Entre 20 de Fevereiro de 2006 e Maio de 2014, C, depois de elaborar as contas, apresentava-as juntando o original de todos os recibos da Companhia de D à inspecção do Autor, que após verificar que estavam correctas, as assinava.
11. O Réu dirigia a gestão e exploração da dita empresa comercial, era associante da empresa comercial, enquanto C e o Autor eram associados da empresa comercial.
12. Mais ou menos em meados de Setembro de 2014, o Autor, o Réu e C concordaram cessar as actividades exploradas conjuntamente após o término do contrato de arrendamento (30 de Novembro de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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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透過卷宗所涉及的提交帳目案,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請求法庭判處被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須向其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帳目正本,並判處被告及其配偶C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帳目最終得出的結餘中的三分之一。
  原審法院定性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商法典》第551及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並最終判處被告須在20天期間內,向原告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之相關帳目。
  不論是上訴人(被告)所提起的中間上訴又或其針對最終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問題的癥結都與舉證責任問題相關。
  讓本院對有關問題進行審理。
  《商法典》第551條規定:
  “一、隱名合夥合同係指:一人與由他人經營之商業企業合夥,而前者分享後者因經營商業企業所生之盈餘及分擔其所生之虧損之合同。
  二、分享盈餘為合同之要素,但分擔虧損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數條未規範之事宜,受當事人雙方之協議及規範其他類似情況之合同之規定約束。”
  《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
  “一、隱名合夥人應作財產性質之出資或承擔作財產性質之出資之義務,如該出資為權利之設定或權利之移轉,則應歸入出名營業人之財產。
  二、隱名合夥人如分擔虧損,則得在合同內免除其出資。
  三、(……)
  四、(……)
  五、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另外,關於帳目的提及,同一法典第557條規定:
  “一、出名營業人應在法律或合同所規定之期間內,就隱名合夥存續期內之每一營業年度提交帳目,以便作出關於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之要求。
  二、帳目應於有關年度結束後之合理期限內作出;如出名營業人為公司,則須遵守向股東會提交帳目之期限。
  三、帳目內應清楚明確列出所有與隱名合夥人有關之交易;如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應對所分享及分擔之金額作出說明。
  四、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
  五、如透過法院提交帳目,則得立即作出關於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之要求;如非透過法院提交帳目,而分擔虧損額超過出資額時,則應自出名營業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差額。”
  分析以上規定可知,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1。而對於出資者而言,資本的提供有別於單純提供借貸而只收取約定利息的模式:出資者作為隱名合夥人,將能夠分享企業的利潤,但同時承擔部份經營風險,為一旦出現的虧損承擔責任。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值得重申的是,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的同時,亦有權分享正營運的活動所產生的利潤並作為回報,但其不會成為企業財產的共有人,有關企業由始至終由其企業主獨自經營2。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而本案正是以此條文為依據所提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79至882條,提交帳目之訴由兩部份所組成,第一部份是首先討論被告有否提交帳目之義務;若為肯定,則被告須提交帳目。提交帳目的義務若由隱名合夥合同所產生者,有關帳目內應清楚及明確地列出所有與隱名合夥人有關之交易;如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則應對所分享及分擔之金額作出說明(《商法典》第557條第3款)。
  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分析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的陳述,上訴人實質上是提出了兩項事實情狀:
  第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
  第二,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2024年6月12日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視該事實為嗣後事實。
  上述第一部份內容性質上屬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民法典》第422條)。從《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可知,出資義務的履行先於利潤的償付。既然如此,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後,負有先作出其給付義務的被上訴人,也便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3。事實上,以金錢方式所作的出資,本質上是一種以積極方式作履行的給付義務,有關義務的履行及債務消滅的舉證責任,按照一般規則,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所以,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作考慮,應羅列的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
  上述第二部份是在以第一部份的事實為基礎的情況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旨在達成的效果是使隱名合夥合同因解除而消滅 (《民法典》第426條;《商法典》第558條f項)。若有關合同確實合法地被解除,那麼,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討論的,則是返還的問題,而不再是分享利潤或承擔虧損的問題。在此情況下,隱名合夥人也不能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及第5款的途徑,透過要求提交帳目的手段以達致其最終分享利潤的效果。在基於對方不履行積極的合同給付義務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中,就舉證責任問題存在不同的意見。其中一種意見認為,解除合同之訴屬形成之訴,應由主張解除理由成立的原告就對方沒有履行有關給付負舉證責任4。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舉證責任的分配不應因債權人請求的內容(強制履行、要求賠償或解除合同)不同而改變,理由是不論何種形式,有關問題的癥結仍然是在於「不履行」一事上。因此,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關係的存在及陳述債務人尚未有履行給付義務,並由債務人證明其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即可5。本院認為,基於法律一體性原則,上述第二種見解顯然更為可取。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6。
  作為補充,中級法院2023年11月23日在第512/2023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與本案所討論的情況不同。在上述案件中,考慮到有關商業公司股東的身份一方面按照商業登記已推定存在,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亦表明有關股東已繳納出資,故此,應由公司承擔推翻章程中所載聲明內容的舉證責任,並由其證明被告尚未提供出資。惟本案並沒有類同的商業登記或公司章程等具證明力的文件的存在。
  本案中,清理批示中的事實事宜篩選是以消極方式,羅列並詢問:原告沒有交付出資。然而,承接以上分析,不論考慮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考慮合同的解除,均應以積極的方式,羅列並詢問:原告已經交付其出資。
*
  承接以上分析,讓本院繼續分析上訴人的中間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於2024年6月12日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合作投資協議》的解除,使被上訴人不再享有要求上訴人提交帳目的權利,被上訴人的提交帳目訴訟請求亦將不再成立。因此,上訴人認為,由於其為因嗣後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嗣後事實於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發生,上訴人於發生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有關嗣後訴辯書狀,故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之規定。
  就此一問題,我們知道,《民法典》第430條第1款沒有強制要求合同的解除必須透過司法途徑進行。解除合同屬於形成權,而由於有關意思表示有其相對人,按照《民法典》第216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起產生效力。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是否已發出、何時發出以及對方是否已收到有關意思表示,對於在最終判決當中,探究隱名合夥合同是否已消滅,具重要性。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2款可知,嗣後事實可分為主觀的嗣後事實,又或客觀的嗣後事實。本案所討論的,是後一情況。
  從卷宗第349至353頁所見,涉案信函於2024年6月14日寄出,被上訴人被指是於6月19日收到。因此,嗣後訴辯書狀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3款所指期間發生。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1款規定,以及按照以上分析,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屬於嗣後發生,而性質上屬消滅性事實。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中間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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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針對最終上訴所提起的上訴,上訴由四部份理據所組成,分別是:
1. 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
2. 錯誤認定調查基礎內容事實;
3. 《合作投資協議》基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
4. 提交帳目之義務因帳目之保存義務期限屆滿而解除。
  就上訴人的第一部份理據,正如審理中間上訴過程中已作的分析,上訴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所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但就其後果,須與上訴的第二部份理據一併處理。
  上訴的第二部份理據所涉及的,是原審法院是否錯誤認定待證事實第1條,並將之視為不獲證實。如上分析,本案中,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因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就事實事宜進行篩選中,原審法院應以積極方式(而非消極方式)羅列有關疑問列。儘管如此,上訴人現階段提出的上訴理由仍不乏其價值,概因儘管上訴人並非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出資的一方,但仍不妨礙的是,其主動並成功證明出資一事確未發生。然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本院認同原審法院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視為不獲證實的決定。
  就此,案中所存在的書證顯示,被上訴人似乎曾經在一段長達八年的期間內,從涉案的業務當中分享到盈餘,且亦顯示被上訴人曾為涉案業務提供款項(儘管上訴人指有關款項不過是借款,且聲稱其已將有關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儘管上訴人亦羅列了其他證據(尤其是被指管理帳目會計工作的證人證言),試圖支持獨一項疑問列應改為獲得證實,但前述的證據(即前述被上訴人似乎曾長時間從涉案的業務當中分享到盈餘,且亦曾為涉案業務提供款項)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無疑是有力的反證,使法庭無法形成穩妥的確信,並改為視獨一項疑問列為證實。
  一如通說所認為,對某一疑問列作出否定的答覆並不意味著相反事實已經獲得證明7。亦即,儘管以消極方式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不獲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因應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3條的陳述內容,加入以下疑問列8:
  “原告已按照《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交付400,000.00澳門元的投資金額?”
  上訴第三部份理據與嗣後訴辯書狀有關,而該書狀已在上方獲得接納。此外,由於上訴人第一部份的理據成立,本院已命令擴大相關的調查基礎,而有關實體問題仍取決於有關仍受爭議事實的審理。
  最後就第四部份的理據作分析。上訴人認為,根據《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規定,商業企業主無須履行保存帳目之義務。此外,按其理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交該企業於2014年6月至12月的帳目,以及相關單據之正本,基於法律規定的帳目及相關憑證保存義務的期間屆滿,上訴人無須再承擔保管帳目及相關憑證之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應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提交帳目之義務。
  除應有尊重,本院認為上訴人明顯無道理。
  事實上,《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前者是因為確保企業的運作合法透明,為稅務當局核查及保障企業的相對人等目的而設立。至於後者,則是具有服務隱名合夥人針對利潤所享有的分享權利而存在,使隱名合夥人可以有相應途徑,核實經營者指其有權分享及收取的利潤,又或其被要求分擔的虧損數額之準確性。因此,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基於此,此一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中間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院於卷宗第382及其背頁作出的批示,改為接納有關嗣後訴辯書狀,以便原審法院對其中重要的事實事宜進行篩選;
- 最終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在清理批示事實事宜篩選中,加入以下疑問列:“原告已按照《合作投資協議》第1條,交付400,000.00澳門元的投資金額?”,以便原審法院對該疑問列以及其他其認為同樣有必要新增的疑問列進行審理後,重新對實體問題作出判決。
中間上訴所引致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就最終判決所提上訴所引致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一方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1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JORGE MANUEL COUTINHO DE ABREU, Curso de Direito Comercial, Vol. II, 2005, Almedina, p. 38 a 41;比較法上,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2021年2月9日在第114/19.3T8LRA.C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2 比較法上,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25年10月23日在第26726/20.4T8LSB.L1-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 LUÍS FILIPE PIRES DE SOUSA, 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 Comentado, 3ª Edi., 2023, Almedina, p. 25.
4 JOSÉ ALBERTO DOS REIS,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III, 3.ª Edição, 1950, Reimpressão 2005, Coimbra Editora, p. 293; RUI MANUEL DE FREITAS RANGEL, O Ónus da Prova no Processo Civil, 3.ª Edição, 2006, Almedina, p. 174.
5 NUNO MANUEL PINTO OLIVEIRA, Estudos sobre o Não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2.ª Edição, 2009, Almedina, p. 140 a 143; 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SAMPAIO E NORA,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p. 462 a 463; 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7.ª Edição, Reimpressão, 2010, Coimbra Editora, p. 334 e 335.
6 VIRIATO DE LIMA,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3.ª Edição,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442及446頁。
7 VIRIATO DE LIMA上引著作第523頁。
8 相類似並可供參考的情況,見終審法院2013年11月20日在第71/2013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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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