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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91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5-24-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1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前提要求,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1頁及其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但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此外,被判刑人亦已繳付了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乘被害人專注賭博及不為意之際取去被害人的手提包,並將手提包內的籌碼及現金取走,因而對被害人造成港幣700,000元籌碼及港幣20,000元現金的財產損失。由此可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金錢價值觀,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亦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較低。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在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善用時間參與獄中職訓活動,且有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之紀錄,表現平穩。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雖然被判刑人現時因服刑而未有更多經濟收入,其亦承諾在出獄後將努力工作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返回內地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尤其是現時仍未清償分毫被判處之賠償,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在娛樂場內針對賭客實施盜竊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港幣720,000元之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涉及作為澳門經濟支柱之博彩娛樂場,影響娛樂場之秩序,亦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被判刑人入獄後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雖然是次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以及被害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1頁及其背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指出:
  一、基於上訴人在徒刑期間人格已有所轉變,雖未有在案件中實際獲取金錢利益,亦已盡其所能繳清訴訟費用,且亦制定賠償金還款計劃;並
  二、獲假釋後將回內地與家人團聚,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有影響;且
  三、上訴人願意改過及承擔責任;故
  四、以上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及b)項的所有要件;
  五、謹請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謹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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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頁及其背頁),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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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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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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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4年6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及第1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並依職權更正筆誤,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作出上述犯罪(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裁決已於2024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1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9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及第20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合共澳門幣18,760元,但至今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以及卷宗第3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
  6. 上訴人現年38歲,黑龍江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
  7. 上訴人家中有一名弟弟,父母在黑龍江從事務農的工作,年前已退休,現時與上訴人的女兒同住一起。上訴人於30歲在黑龍江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為一名小學二年級學生,其與妻子在2020年因雙方的性格不合而離異,之後彼此沒有聯繫。
  8. 上訴人自小在家鄉接受教育,未完成初一課程,因家中經濟困難及其學業成績一般,所以,其希望能早點出社會工作而停學。
  9. 上訴人約16至17歲便出社會工作,曾從事多項工作,如外賣員、小區保安員、建築工人,入獄前回家鄉從事農民工作。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朋友從內地定期來澳門探訪,透過探訪,得知其家人在內地的情況及讓家人知悉其在獄中的情況。
  11. 上訴人自2023年11月2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原審法院審理假釋之日)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3.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回歸課程。上訴人在2025年1月份開始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活動至今,亦有參與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基督教)。
  14.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黑龍江,與父母及女兒同住;會在弟弟安排下往山東濟南從事保安工作(見卷宗第14頁的聘用邀約函)。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敘述了自己的家庭背景,並指出已感後悔,知道其行為令受害人的金錢和精神都受到創傷,更危害到澳門的治安,給特區帶來了負面影響。此外,上訴人亦敘述了其在入獄期間,家人對其不離不棄,令其深深感動,同時,亦感到對不起家人,並錯過了陪伴女兒成長的黃金時間。上訴人指出其出獄後,計劃以其工資的三分之一,即每月人民幣2千元賠償給被害人。請求法庭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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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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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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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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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離婚,初犯,首次入獄,目前無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監獄報告的資料,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上訴人繳納了訴訟費用,沒有支付所判處的賠償金。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回歸課程,其於2025年1月份開始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活動至今,亦有參與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基督教)。
  上訴人的父母在黑龍江從事務農的工作,年前已退休,現時與上訴人的女兒同住一起。上訴人有一名弟弟。上訴人與妻子在2020年離婚,之後彼此沒有聯繫。
  上訴人未完成初一課程,因家中經濟困難停學。上訴人約16至17歲出社會工作,曾從事多項工作,如外賣員、小區保安員、建築工人,入獄前回家鄉從事農民工作。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朋友從內地定期來澳門探訪。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黑龍江,與父母及女兒同住,並在弟弟安排下往山東濟南從事保安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一名同伙合謀合作在賭場偷竊一名客人手提包內的籌碼及現金,同伙負責拿取、上訴人負責在旁監視掩護並將大部分盜取的籌碼和現金轉移,令被害人遭受合共720,000元損失。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遊客的財產安全及澳門國際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上訴人所作事實、其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上訴人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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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這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沒有其他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入獄一年十個月多,雖然表現良好,但缺乏積極賠償的態度,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尚不足夠,尚須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故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與同伙合謀合作實施盜竊,令被害人遭受合共港幣720,000元損失。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遊客的財產安全及澳門國際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一年十個月多的服刑表現為良,沒有違反獄規,但未能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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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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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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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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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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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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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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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916/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