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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23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由甲(A)提起的通常執行之訴(卷宗在初級法院的登記編號為CV1-19-0145-CEO)的附卷,被執行人乙(B)提出異議,反對執行。合議庭主席最終於2022年5月10日作出判決,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見第271頁至第27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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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被執行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284頁至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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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作出答覆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23日作出(第75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320頁至第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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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異議人(被執行人)仍不服,提起本上訴,主張撤銷被上訴決定(見第335頁至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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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法官委員會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決議,將本卷宗重新分發予現裁判書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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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已獲中級法院的完全確認):
  『a) 2002年3月27日,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及第26/2001號行政法規,透過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將公開競投的三個幸運博彩經營准照的其中之一判給了丙。
  b) 丙在澳門經營娛樂場的幸運博彩。
  c) 請求執行人於2006年7月4日依法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為個人商業企業主進行了登記,登記編號為XXXXX(CO),商業名稱為“個人企業主甲”。
  d) 請求執行人擁有一家名為“丁”的商業公司,於2006年6月28日開始營業,公司位於澳門[地址],其業務範圍為推廣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活動。
  e) 被執行人於2008年7月3日向請求執行人簽署了一張價值為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的博彩用泥碼收據,專門用於幸運博彩的投注。
  f) 請求執行(被異議人)擁有一家名為“丁”的商業公司,該公司於2015年8月25日被註銷。
  g) 2006年7月28日,丙與請求執行人簽訂了博彩中介人合同,允許請求執行人在其經營的賭場內的“丁”貴賓會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問題1)
  h) “丁”由請求執行人經營。(問題2)
  i) 2006年11月29日,丙亦通過簽訂合同授權請求執行人在其經營的賭場內從事博彩借貸活動,該合同自動續期。(問題3)
  j) 2008年,請求執行人作為博彩中介人,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XXX號個人牌照,獲授權在丙的賭場內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問題4)
  k) 請求執行人在進行商業活動時,可以向不同的賭客提供用於博彩投注的借貸。(問題5)
  l) 2008年7月3日凌晨3時56分,“丁”貴賓會的職員將價值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博彩用泥碼交予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亦接收了該等泥碼。(問題6)
  m) 被執行人承諾將盡快償還該筆債務,即請求執行人有權隨時要求被執行人償還該筆欠款。(問題7)』(見第272頁至第273頁及第324頁至第325頁背頁)。
  
  法律
  三、異議人(即被執行人)針對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本上訴,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定異議人針對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判決。
  經過對已進行的程序、已作出的裁決及現提出的主張進行分析,我們認為現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讓我們來看一看。
  首先,有必要對本案中由同一異議人先前提起的另一上訴(連同針對中級法院2023年3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發表看法(哪怕是以扼要的方式)。該上訴涉及上訴人主張的“請求執行人不具正當性”問題,初級法院裁定這一理由成立(見第28頁),而中級法院則就同一問題裁定理由不成立(並撤銷了初級法院先前所作裁決),其闡述如下:
  『現在的問題是要知道,若文件中所載並非請求執行人本人的名字,而是其營業場所的名稱,那麼該請求執行人是否具有根據該文件對債務人提起執行之訴的正當性。
  在充分尊重更好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請求執行人是有道理的。
  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的規定,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的人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的人提起,但不要忘記的是,營業場所的名稱不具有法律人格,擁有法律人格者是其東主,在本案中即請求執行人本人。
  因此,依我們的淺見,只要在最初聲請書中提出能證明該商業營業場所歸請求執行之人所有,且其為債權人的事實,則該請求執行人即毫無障礙可憑藉該文件提起執行程序,因而成為推進該執行程序的正當當事人。
  中級法院在第43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持與此相同的觀點,其內容概括如下:
  “I – 根據(經8月10日第27/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該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中介活動),由獲適當許可的人士所制作的私文書,如在其中某人承認對另一人(文書上已清楚載明雙方的身份資料)負有特定的金錢債務,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該文書構成執行憑證。
  II – 倘執行憑證上所載的債權人並非請求執行人,而該憑證的持有人,即請求執行人提出其對憑證所載的債權擁有所有權的事實(即構成被執行債權之轉讓的事實),則僅憑這一特定的身份狀況,並不足以令法院認定被執行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其異議理由為債權人另有其人,故請求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68條、第394條第1款c項、第677條c項及第695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備提起訴訟的正當性;應當給予請求執行人機會,就其主張的債權取得的事實提出證據,亦應給予被執行人提出抗辯的機會,例如:不承認請求執行人為其債權人、根本不認識請求執行人、從未向請求執行人借錢,或其他可予考慮的理由。
  III – 由於被上訴批示僅以請求執行人並非文件/憑證上所載的債權人為由,裁定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故應撤銷該決定,並將卷宗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審理所提出的其他問題。”
  這樣,只能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從而撤銷被上訴決定,如果不存在其他阻卻性事由,異議應繼續進行其隨後的程序步驟』 (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7日在第459/2020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載於第75頁背頁至第77頁)。
  那麼,根據以上所述,並考慮到前面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特別是d)項、g)項和h)項——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就相關問題所作裁決是正確的。
  現在讓我們繼續來分析對2023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為了更好地(完全)理解先前已作出的決定及現在所涉爭議,首先有必要將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決進行轉錄。
  其(在重要的部分)內容如下:
  “在上訴中提出了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請求執行人是否具有根據該文件對債務人提起執行之訴的正當性。
  很明顯,這一問題已由本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7日在第45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審理,當事人針對該裁判已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且該上訴應與針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
  因此,我們認為,現在無需再審理異議人所提出的問題,因為該問題已在適當時候由中級法院進行了審理。
  現在讓我們來看異議人/現上訴人提出的另一個問題。
  上訴人提出相關債務是由沒有資格從事信貸業務的實體批出,因此認為屬於一項自然債務。
  考慮到在訴訟程序中從來沒有提出過有關債務是自然債務的問題,而該問題只是在上訴理由的陳述才提出,由於這是一個新問題,所以不必對該問題作出審理。
  基於此,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見第325頁背頁至第326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關於“請求執行人的正當性”問題,我們認為已就該“問題”作出了完整且明確的裁決,故無須再作過多論述。
  關於“債務是否由沒有資格從事信貸業務的實體批出的問題”,在此(僅)須指出,這確實是一個“新問題”,因為在此之前從未向初級法院提出過,而就該問題也未曾作出過任何決定。
  然而,不管怎樣,拋開其他不談,我們都認為這是一個“偽命題”, 因為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不能得出“無權批出貸款”的結論(另外還要注意的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的規定,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不能忽視的是,恰恰相反,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j) 2008年,請求執行人作為博彩中介人,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XXX號個人牌照,獲授權在丙的賭場內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問題4)”;
  – “k) 請求執行人在進行商業活動時,可以向不同的賭客提供用於博彩投注的借貸(問題5)”;
  – “l) 2008年7月3日凌晨3時56分,‘丁’貴賓會的職員將價值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博彩用泥碼交予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亦接收了該等泥碼(問題6)”;以及
  – “m) 被執行人承諾將盡快償還該筆債務,即請求執行人有權隨時要求被執行人償還該筆欠款(問題7)”。
  有鑒於此,沒有任何——合理及合法的——理由改變被上訴決定,因此只能裁定異議人(被執行人)/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根據以上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兩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2月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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