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3-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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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3至2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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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10月8日所作批示(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B. 在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保持尊重外,本上訴僅針對上述批示中之事實部分的描述以及批示裁定上訴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C. 首先,要必要指出載於卷宗第211頁背頁(即編號PLC-193-20-2-A之批示之第6頁)之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的三個刑事卷宗終獲判刑之事實描述與載於卷宗第209至第209頁背頁(即編號PLC-193-20-2-A之批示之第1及第2頁)中所載事實依據部分之第一至第三條事實不符,事實上,正如編號PLC-193-20-2-A之批示之第1及第2頁中所載事實依據部分之第一至第三條事實,結合三個先後之刑事卷宗,上訴人只有被裁定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批示之第6頁中所指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D.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E.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判刑者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F. 被上訴之批示確認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滿六個月,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
G. 就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目的,各國的法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兩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
H.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I.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基本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假釋的實質要件之一。
J. 重申,本次監禁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K.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5年2個多月之刑罰,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多月。因此喪失人身自由、正當生活以及與家人相處的珍貴時間。
L.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44、第195及第209頁)
M.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為信任類犯人,嚴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没有任何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總評價為“良”。此外,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參與了獄中的清潔工房職訓,另由2024年2月起開始參與職訓至今,有參加活動。
N. 在上述期間,基於積極參加職訓,上訴人獲獄方支付對應之報酬。除扣除自己在囚基本生活開支,上訴人持續地(包括在被原審法庭兩次否決假釋申請後)透過社工將過半數的職訓報酬用於支付上訴人被判刑之訴訟程序中之司法費用。
O.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樂器班、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工作坊及2024年在囚人士春節聯表演人員。
P. 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建議給予假釋,並認為被判刑人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參見卷宗第144頁)
Q. 此外,社會技術員也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參見卷宗第150頁)
R. 根據技術員之社會報告,指出上訴人對判刑表示合理及接受。上訴人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家庭帶來很多影響,妻子需要離鄉別井到外地工作,其母親亦需要幫忙照顧其兒子,家人聚少離多。上訴人認為入獄讓他改掉很多壞習慣,上訴人形容自己以前因賭錢才會觸犯刑法。現在他在服刑期間戒掉賭博和喝酒,上訴人表示自己現在連賭博的心態都沒有,亦希望可以早日陪伴家人以及照顧他們。(參見假釋卷宗第12頁)
S. 此外,上訴人認為自己犯下的過錯,就必須承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待人接物態度良好,輔導過程表現合作。上訴人在被判刑後便立即報名參與職業培訓,因他不希望浪費時間。上訴人的家人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家庭表示支持,上訴人在獄期間不斷反思自我,指責自己對法律的不成熟,上訴人亦決心改過,上訴人決定戒掉昔日的惡習。(參見假釋卷宗第13頁)
T. 上訴人自述在獄中經常反思,對自己的罪過深感懊悔、認罪及悔疚。(參見卷宗第221及第222頁)
U. 就重返社會條件,上訴人有家人的支持,計劃出獄後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擔任廚師工作。
V. 其家屬亦在求情信中表示,家庭成員願意接受監督上訴人改造任務,確保上訴人能夠在真正意義上改過自新,並不會再犯。懇請法庭能夠給予親人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工作,令其成為社會有益的人,並重新展開其新生活。(參見卷宗第60頁)
W. 總的而言,上訴人行為保持平穩良好,未有作出任何違反紀律行為,且在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法庭否決後,亦未有氣餒,繼續克己守規。綜合考量其人格轉變、親友的支持及重返社會工作安排,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X. 就一般預防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部分),正如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指出:「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Y. 被上訴批示將上訴人定性為「連二接三作出相同類型犯罪的被判刑人」,並以此認為「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產生的危害及影響」。儘管上訴人尊重原審法官的觀點,但被上訴批示以「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產生的危害及影響」為由,實質上是將定罪時的量刑考量(對過去犯罪的譴責)重覆帶入假釋審查(對未來生活的預測)。此舉被上訴批示無可避免地重覆代入了初級法院法官判案時的角色,持當時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所持的標準去考慮有關假釋申請,無疑是對於上訴人作出了“第二次的處罰”(dupla punição),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Z. 上訴人已服刑達5年2個多月,佔總刑期絕大部分。在法庭已肯定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即特別預防已達成)的情況下,若仍僅基於「過往犯罪的危害及影響未清除」而否決假釋,則無疑是將刑罰的目的從矯正與重返社會轉變為純粹報應。假釋審查應著重於「現況下」對未來重犯風險和社會安寧的判斷,而非簡單地重複對「過往犯罪」的譴責。
AA. 上訴人在家中老幼最需要其之時期因觸犯法律而被關到澳門監獄,對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所帶來之影響亦是不可言喻的,上訴人已為此付出了無與倫比的沉重代價。
BB. 同時,原審法院提到:「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一時間迷失而偶然作出犯罪的行為是持有較寬容的態度,亦更願意給予他們重新改過的機會」。這說明,原審法院同樣認同社會對「重新改過」是接受的。既然法院已確認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條件(即已重新改過),那麼給予假釋恰恰是向社會大眾展示刑罰改造目的實現的證明,而非釋出錯誤信息:否決一個已成功通過監獄改造考驗的囚犯的假釋,反而是向在囚人士及其家屬、親友仍至公眾傳遞「即使表現良好、符合所有條件也無法假釋」的錯誤信息。此舉無疑使人誤會,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在囚人士也是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從而阻礙了特別預防的最終目標實現。
CC. 關於一些公眾對於本澳現行假釋制度的意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第四屆立法會,第二立法會期(2010~2011),第二組,第IV-17期中指出:“特區成立後有多個個案顯示,不少服刑人士雖然服刑已達2/3,且獲得社工、獄長及檢察官對其在獄中行為的肯定,但最終卻不獲法官的批准,因而令服刑都未能獲得假釋。令彼等深感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DD. 事實上,在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
EE.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FF.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GG.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HH. 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II.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JJ. 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5年2個多月裡洗心革面,無任何違規紀錄,在獄中積極參加培訓,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KK. 應好好利用假釋機制的優勢——在假釋期間此一過渡期間內,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被判刑人相應的義務及行為規則,一方面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適應出獄後的新生活,另一方面可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被判刑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作出良好監察,為被判刑人真正回歸社會創造有利條件。
LL. 從上訴人的信函及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MM. 上訴人被判刑6年3個月15日徒刑,絕非一段短時間,且至今已服刑超過1年9個月之久,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改過自新,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NN.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OO.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10月8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10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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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4至245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於本澳多次實施與賭博及邊防管控有關的犯罪,先後被三個卷宗判刑,包括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令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在數年內屢次作出與賭博及邊防管控相關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可見上訴人呈現於本澳作出同類型犯罪的行為傾向,對社會尤其博彩業及本澳邊防管控的影響及危害性嚴重,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提早釋放亦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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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2至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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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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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5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02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判決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其後,有關判刑於2020年9月29日被廢止,被判刑人須實際服刑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
2. 於2020年10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02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條第2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3頁至第131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於2021年2月4日,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3頁至第145頁背頁)。裁判於2021年2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2頁)。
3. 於2020年7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20-0024-PSM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裁決於2020年8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結合上述三個被判刑卷宗(包括:第CR2-18-0025-PCC號卷宗、第CR3-20-0022-PCC號卷宗以及第CR4-20-0024-PSM號卷宗),被判刑人合共需服6年3個月15日之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至第151頁)
5. 被判刑人尚未支付第CR3-20-002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檢察院於2021年4月22日決定暫不對被判刑人提起訴訟費用執行之訴;被判刑人尚未支付第CR4-20-0024-PSM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被判刑人已支付部份第CR2-18-0025-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450元),(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79頁)。
6.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並非初犯。
7. 被判刑人現年38歲,湖南出生,已婚。
8. 被判刑人家中有一名兄長,父親於2019年去世,母親患有高血壓。被判刑人與妻子結婚多年,二人育有一名兒子,夫妻關係良好,妻子為家主婦,負責照顧兒子。
9. 被判刑人就讀至小學畢業,及後於輔導過程中表示已就讀至高中三年級。
10. 被判刑人投身職場後都是在工廠工作,又或是經營一些餐館生意。
11.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妻子為有來探訪,其亦透過信件給與妻子聯繫及致電回家給母親及兒子,以保持彼此的關係。
12. 被判刑人在獄中因參與獄中培訓而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在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0月26日參與清潔工房的培訓工作,表現一般,及後更退出職訓。於2024年2月16日重回清潔工房的職業培訓。
13. 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樂器班、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工作坊及2024年在囚人士春節聯表演人員。
14. 被判刑人自2020年7月29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5年2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多月。
1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6.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鄉,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並在家人安排下在親戚經營的飯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5,000人民幣。
17. 被判刑人的妻子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請求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9.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自2020年7月29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5年2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多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
(2) 回顧被判刑人的多個被判刑卷宗,被判刑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於本澳多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罪行,先後被三個卷宗判刑,包括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違令罪」以及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即使刑事審判法庭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但其未有珍惜,因再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而被審判法庭廢止緩刑。而且,被判刑人於2017年12月被警方驅逐出境,並在明確知悉被禁止進入本澳六年,但仍然於禁入境期間兩次偷渡來澳。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入獄前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漠視本澳法律規定,亦不理會其所作之犯罪行為會帶來何種嚴重後果。
(3) 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五年多時間內,行為保持平穩良好,未有作出任何違反獄規之行為,而且在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法庭否決後,亦未有氣餒,繼續克己守規,以正面及積極的態度繼續服刑,並於去年2月再次參與職訓工作,善用服刑時間,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此外,從卷宗內的資料,可見被判刑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仍不離不棄,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同時亦已為其尋找到出獄後的工作機會,有關情節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4) 綜合考量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轉變以及上述其他因素,法庭認為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即使認為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3)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多次來澳進行不法高利貸活動,過程中更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而且,其被禁入境本澳的期間,以及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各地區均採用嚴厲邊檢防疫措施的環境下,以非法方式再度來澳。有關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但影響到澳門出入境秩序,同時亦影響到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業之有序運作。因此,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不容忽視。
(4) 再者,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偶然作出犯罪的行為人是持有較寛容的態度,亦更願意給予他們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相同性質犯罪的行為人,我們相信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
(5) 即使本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穩定,而且已服刑5年多時間,但法庭認為連二接三作出相同類型犯罪的被判刑人,現時其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必將對法律的威懾力造成負面衝擊,亦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6) 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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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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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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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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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非初犯(其在三個判決卷宗CR2-18-0025-PCC、CR3-20-0022-PCC及CR4-20-0024-PSM中,合共觸犯了兩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違令罪,三案六罪,上訴人合共需服六年三個月十五日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現年38歲,湖南出生,已婚,有一名兒子,夫妻關係良好。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不能經常來探訪,其亦透過信件給與妻子聯繫及致電回家給母親及兒子,以保持彼此的關係。
上訴人在獄中因參與獄中培訓,有參與獄中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及其他活動。上訴人自2020年7月29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5年4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一年。
此外,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鄉,與妻子及兒子同住,共同照顧家中的老人和小孩,並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上訴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認罪及悔疚,亦十分愧對家人,請求法庭批准其假釋請求。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五年四個多月的服刑期間,從來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於上次被否決假釋後,並沒有因此放棄自己,並保持沒有違規之監獄服刑行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為此,從上述之事實已反映出上訴人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感到悔意,並透過至今所服之刑罰矯正了其錯誤之金錢價值觀,同時亦利用於獄中之時間增值自身價值及為將來之生活、居住與工作作出安排。可見,上訴人之人格確實已循正面方向作出改善,可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基於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綜合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本上訴法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來看,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吸取教訓,加上他在外面的家庭支援和工作保證,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而且,上訴人尚欠一年刑期服刑。
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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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第209/2022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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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於五年多服刑期間的獄中的表現屬於良好,從來沒有違規的紀錄,可見其人格演變有明顯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既然我們已判斷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誠然,根據其判刑判決內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多次在本澳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活動,首次犯罪被判刑後,法院曾給予其緩刑的機會,然而,上訴人卻在緩刑期間繼續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活動,因此導致緩刑被廢止。此外,上訴人因在澳門實施犯罪活動而被驅逐出境及被禁止入境本澳,但上訴人明知有關禁止,仍先後在澳門新冠疫情嚴重期間違反禁令,兩次非法偷渡來澳。
上述犯罪事實確實反映了上訴人之守法意識薄弱,但上述犯罪事實已是多年以前的事實。至於上訴人觸犯的乃是與賭場活動之有關犯罪,所觸犯的罪行為本澳多發性罪行,屢禁不止,不僅對澳門的龍頭博彩業造成衝擊、增加當局維護社會治安的困難。但仍考慮到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並無自我放棄,而是積極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活動、自我增值,為重返社會做準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案發至今的良好表現已能在一定程度降低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及負面影響。
經判斷,從一般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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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8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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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4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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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