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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922/202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3年3月3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被判處6年徒刑;《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各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21日裁定被判刑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被判刑人一項「黑社會的罪」,改判處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針對中級法院之裁決提出無效爭議,被裁定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2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80-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9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所贊同。
3.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尤其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4. 上訴人現年56歲,為澳門居民。其有三兄一姊一妹,其在家中排行第五,父母已因病離世。其與丈夫育有兩名現年分別28歲及23歲的女兒。上訴人在澳門讀書,中學畢業後便投身銀行工作,入獄前在一家公司任職行政秘書。上訴人除了工作外,她喜歡玩遊戲及陪伴家人。(見卷宗第10頁以及第100頁)
5. 上訴人一直以來都熱心社會公益,支持社會建設,從幼小時助其父為坊眾會助幼扶弱,支持教育及青年們的成長等貢獻良多,她所作出的均得到了社會的普遍認同。(見卷宗第34頁)
6. 上訴人本次為首次入獄,在監獄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及第100頁)
7.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與家人關係良好。(見卷宗第100頁)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監獄條件非常有限制的情況下完成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課程(中醫食療及養生)(見卷宗第51頁),也有參與監獄開辦的長者照顧技巧課程。(見卷宗第100頁)
9. 上訴人亦曾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公民教育課程、美甲班、關懷社會服務計劃、普法講座、中樂團音樂會、沿途有你活動、大笑瑜珈、乒乓球比賽(亞軍)、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全心傳意家庭活動。除此之外,上訴人在獄中喜歡閱讀。(見卷宗第100頁背頁)
10. 上訴人在入獄前有肺氣腫及膽固醇過高,她一直在外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沒有傳染病,沒有家族史。(見卷宗第10頁),上訴人其因健康關係而未有報名參與職訓,根據監獄的醫療系統,被判刑人患有返流性食管炎。(見卷宗第100頁及背頁)
11. 故此,可見上訴人從未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即使有健康問題,亦在獄中參與大學的遙距課程,亦努力爭取機會參與多項課程、活動、比賽、講座,求爭取機會不斷精進自己,以求在出獄後能以自己的技能回饋社會。
12. 上訴人入獄以來每天都在深刻反省曾經犯下的錯誤,她對自己的過錯感到愧疚,她知道無論是對社會及家庭都造成了無法估計的影響。(見卷宗第13頁、第14-17頁、第94-96頁)
13. 上訴人於獄中知悉其丈夫身體逐漸出現多種毛病,丈夫母親已年邁八十,以及知悉其女兒的脊柱問題已達需要進行手術的程度,這令上訴人在獄中更積極增值自己,積極向善、克己服刑,並希望給予假釋機會,早日回家見證家人的重要時刻及陪伴家人,並解除家庭困憂及壓力。(見卷宗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
14. 上訴人的家人對其重返社會表示支持,其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在澳門同住;工作方面已獲XX控股有限公司聘請為財務總監,月薪為38,000澳門元。上訴人計劃獲釋後會多參與公益活動,她希望以個人力量去回報社會。(見卷宗第13頁、48頁及第100頁背頁)
15. 其家人以及智慧人文勵政會亦寫信以支持上訴人以及表示上訴人誠心改過自身,以及證明其品格倘若在獲得假釋後會以負責的方式生活及貢獻社會。(見卷宗第19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0頁)
16. 上訴人已全部繳交了全部司法費。(見卷宗第76頁)
17. 負責監管上訴人的監獄社工及獄長對被上訴人的評價亦為非常正面(見卷宗第7頁以及第13頁)
18.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顯示其出獄後可重投社會,在家人的陪伴下從事合法的工作,勇於承擔,照顧家人。基於上訴人的其年齡關係、出獄後有隱定的工作以及其家人關係,亦可見其再犯的機會甚微。
19. 由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20. 故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21.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大眾對維護法律秩序的信心及社會安寧。
22.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的給予應從具體個案中考慮,即使以前存在個別案件,但不意味著針對具體值得被假釋的被判刑人批准假釋,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3. 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及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
24.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中亦提及了假釋應按個案給予(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de conceder caso a caso(…)”)。
25. 若因特定案件在本澳影響力而否認上訴人,而忽略個別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積極的正面能態度,是否釋放個別值得釋放的被判刑人就將影響社會對法律的信心,這種主張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立法願意。
26. 此外,假釋的給予並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27. 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是犯罪的必然後果。而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了負面影響不應該是否決假釋的依據,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28. 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戒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並沒有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
29. 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應給予假釋。
30. 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配合上訴人的整體表現,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31. 同時考慮到上文關於特別預防所提及的其他情節,均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2. 因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33. 作為補充,無論是何種類的犯罪,給予觸犯同樣罪行但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假釋的機會,無疑是對他們的一種鼓勵,使他們意識到只要認真改過就會有正面的回應,從而達到刑罰的效果。
34. 基於此,謹請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27至129頁)。1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A)為本地居民,根據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內容,初級法院2023年3月31日第CR2-22-0171-PCC號案件判決其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及兩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多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年徒刑;
其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21日於上訴程序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及兩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併合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後,終審法院在上訴程序維持中級法院判決。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紀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在本澳居住和在一家公司擔任財務總監;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和監獄長均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發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獲得獄方的肯定,但為獲得假釋仍須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作出行賄及清洗黑錢的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面的影響,以及其在犯罪個案的參與程度和由此反映其人格的犯罪惡性,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公眾對法治的期望,為此,基於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主任檢察官閣下建議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88及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具有重新融入社會的有利因素,但考慮其在犯罪個案中向時任官員作出行賄、迂迴清洗黑錢及庭審否認指控的具體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故此,綜合個案的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刑事起訴法庭仍需觀察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此外,刑事起訴法庭亦指出,社會大眾對上訴人觸犯的行賄罪及清洗黑錢罪零容忍,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破壞廉潔社會的核心價值,亦動搖大眾對澳門特區管治團隊依法施政的信心,故此,現時合理預期,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99頁至102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在入獄前熱心公益事務,其入獄後沒有抱持消極態度而是維持良好的服刑行為,其對過往犯罪充滿悔意,因身體欠佳而未有參與職訓但積極參加獄中活動,為此,其獲獄方建議假釋;同時,其獲家人的支持及已為獲釋後覓得工作,其人格已有明顯進步故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為此,上訴人希望能獲假釋以照顧家人及分擔家庭困憂;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被判罪及入獄服刑已足以對社會產生警誡作用,其良好的服刑表現亦能使社會接受其獲釋以重新融入社會,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16頁至125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是所有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仍需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方可獲得假釋。根據判刑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為取得時任官員在工程建設申請違法給予的便利,協助案中相關主犯以複雜方式作出行賄和清洗黑錢的犯罪,有關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動搖巿民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影響社會的安寧,為此,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犯罪的嚴重性,目前仍未能相信其不會再次犯罪及已獲得社會的接納,故此,上訴人的服刑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假釋實質要件,被上訴決定未見違反法律,主任檢察官閣下提議應維持否決假釋(見卷宗第127頁至129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爲初犯且屬首次入獄服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並積極參與獄方組織的活動、已繳付案件的訴訟費、其因身體健康問題未有參與職訓工作但有參加獄方組織的其他活動;另一方面,上訴人具備家庭支持和就獲釋後作出工作安排,其透過信書表示悔意且其親友亦為上訴人的假釋撰信支持,同時,獄方技術員及監獄長亦對其假釋給予肯定意見。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分析個案判決書的內容,在其犯罪個案中,上訴人以迂迴方式協助案中相關主犯向時任政府官員行賄和為逃避刑事追查作出清洗黑錢的不法行為,以圖在土地工程建設的行政程序中獲得非法批給的便利,相關犯罪行為顯示上訴人嚴重的犯罪故意和極為薄弱的守法意識,故此,考慮上訴人至今的服刑期間和表現正常的服刑表現及上訴人過往犯罪行爲的複雜性,目前,對於上訴人現階段在人格方面是否已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完全具備能夠抵擋金錢利益的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決心、其是否擁有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參與行賄及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的構建和運作,並對本澳公平公正的廉潔社會規則造成嚴重的負面侵擾,尤其破壞澳門巿民對廉潔社會的期望和動搖社會大眾對特區政府依法施政的信心,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服刑不足三年時間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訊息和破壞本澳對貪腐職務犯罪零容忍的社會核心價值,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3月3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被判處6年徒刑;《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各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21日裁定被判刑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被判刑人一項「黑社會的罪」,改判處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針對中級法院之裁決提出無效爭議,被裁定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2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各類興趣班等。雖然因健康關係沒有報名參與職訓活動,但是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的遙距課程及其它課程。
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充分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因素,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罪過程度對於毒害廉潔政府帶來一定危害性和危害後果,但是,作為曾經的社會精英通過幾年的牢獄生活,加上家人的支持以及面臨家人的困境而對自己的心靈帶來的無情衝擊,更能夠喚醒上訴人守法意識,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不但得到了監獄各方的肯定,也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並可以寄希望於上訴人能夠在刑罰的威懾下不再重蹈犯罪覆轍,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作出適當的通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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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embora se tenha registado algum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a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mas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modo da vida anterior e actual da Recorrente, bem como a gravidade dos crimes cometidos,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a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a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a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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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2/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