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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41/2024號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詐騙罪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兩名上訴人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的虛假借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涉案汽車和辦理“兩地牌”手續費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的損失,完全符合使用詭計騙取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的詐騙罪犯罪要件的認定。
6. 當卷宗中無法認定在本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上訴人的罪過的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實質前提,就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空間。
7. 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741/202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被害人之兒子(C)名下的豐田車輛之事實部份),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名下的平治車輛之事實部份),處以四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名下的平治車輛之事實部份),處以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支付港幣2,222,700元及人民幣82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各自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在被上訴之判決獲證事實第一條指出,“2017年或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計劃向化人訛稱能夠協助辦理中澳兩地車牌,獲交付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並將車輛轉名套現,以騙取金錢。”。
2. 在被上訴之判決獲證事實第二十九條指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訛稱能夠協助上述平治車輛辦理中澳兩地車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並將車輛轉名套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3. 然而,上訴人對上述兩條獲證事實之認定不予認同。
4. 首先,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大部份事實,尤其確實曾承諾被害人幫助其申辦中澳兩地車牌並向其收取有關款項,最後未能為被害人的平治車輛辦妥車牌,反而更將涉案車輛抵押予他人,最終不能返還被害人的名下,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2,222,700元及人民幣820,000元。
5. 上訴人在庭審時雖報稱無業,但其曾經以幫助他人申辦兩地牌維生,而且在協助被害人申辦兩地牌之前,已經有成功協助他人辦妥兩地牌的個案。
6. 被害人最初主動向上訴人了解及請求協助其申辦兩地牌,經過雙方詳細溝通後,上訴人認為倘幫助被害人成功辦理後可以賺取申辦費用,因此,上訴人才答應被害人的請求。
7. 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於2017年10月11日已經將涉案車輛交予上訴人,當時涉案車輛仍在被害人的名下,過了兩天上訴人才知悉其內地公司出現了資金流動問題。
8. 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7日曾把人民幣20萬交予“卿姐”(D)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見卷宗第665至667頁)
9. 可見,上訴人知悉其內地生意出了問題時,仍未打算將被害人的涉案車輛來解決自己的生意困難。
10. 這與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不同,上訴人並沒有訛稱其能夠協助辦理中澳兩地車牌,事實上上訴人是有能力並有確實打算協助被害人辦理,只是本案過程中出現突發情況才發生令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的後果,這僅屬於民事糾紛。
11. 從一開始上訴人就沒有將被害人的車輛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犯罪主觀意圖,亦都沒有意圖與第二嫌犯以詭計詐騙被害人的申辦費用。
12. 涉案車輛於2017年11月1日轉讓到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於2017年11月3日將涉案車輛轉讓到(E)持有。
13. 上訴人在知悉其內地公司出現經濟困難後,以及被害人轉讓涉案車輛於上訴人以及收妥申辦費用後,上訴人方產生犯罪意圖。
14. 因此,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已經與第二嫌犯合議騙取被害人的款項。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訛稱能夠協助辦理兩地牌,因上訴人是一直都有幫助他人辦理兩地牌事宜,另外亦不是一開始從接觸被害人時就已經有意圖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而是在上訴人與被害人合意達成辦理兩地牌的事宜後,於2017年11月3日後上訴人才產生犯罪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7.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就已經有意圖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而是在上訴人與被害人合意達成辦理兩地牌的事宜後,於2017年11月3日後上訴人才產生犯罪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18. 然而,本案的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構成要素。
19. 詐騙罪在《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中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20. 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為:1)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2)行為人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及3)令他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通過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實現。
21. 換言之,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通過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實現。
22. 然而,正如上述,前期上訴人與被害人承諾申辦兩地牌,續後上訴人馬上準備了轉讓文件及把人民幣20萬交予“卿姐”(D)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當刻上訴人明顯仍未有產生犯罪意圖,更不能稱用「詭計」,以申辦兩地牌為籍口,將被害人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23. 上訴人於其內地公司生意出現周轉不靈、上訴人已經持有涉案車輛以及收妥申辦費用,亦即已經簽署「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這兩個情況同時發生後,才產生犯罪意圖。
24. 顯然地,按照本案情節似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這更加符合構成「信任之濫用罪」。
25.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的客觀要件: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26. 本案中,被害人將涉案車輛及申辦費用交予上訴人,而事實上,上訴人一直都有協助他人申辦兩地牌的業務,這並不是一個「詭計」,這是一個基本的民事委託關係。
27. 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而就後者而言,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至關重要。
28. 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因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簡言之,獲得財物交付後,行為人將財物視為己有,如所有人一般行事。非法將他人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是濫用信任罪的關鍵所在。
29. 雖然,上訴人是用一個正當的方式,透過「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將涉案車輛轉讓到上訴人名下,但確實這是業界的協助兩地牌的做法,而辦妥後最後會車輛轉讓於被害人名下。
30. 而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的心態轉變是顯而易見,自知悉其內地公司出現困難及收取被害人的財產而產生的,但並非一早有預謀、以「詭計」方式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
3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法庭對上訴人改判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並在法定刑幅內的考慮下對上訴人從輕判處。
3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敬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3.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二名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34.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35. 上訴人現年55歲,無業,但現因確診肺癌伴腦轉移而需定時到醫院接受診治。(見卷宗第475至482頁、第512及513頁、第581至583頁、第690頁、以及上訴人分別於2024年7月18日及2024年7月26日向法院提供的醫療文件)
36. 可見,上訴人的身體狀況處於極度危殆,隨時都會有生命危險。
37.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38.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39.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所編撰的刑法II授課摘要所引述F. Dias教授在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 do Crime一書中指出:根據具體個案的量刑情節,保護法益所需的刑罰並非一固定的量,而是由一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這個最佳點是為滿足社群成員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正當期望的最佳的刑量,由這最佳點向下調,並不表示下調後的各點所表示的刑量不能達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而是仍能達到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只不過不是最佳,可能是欠佳。繼續往下調,至一特定點時,如法官整體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量刑因素結論如再往下調,則刑量再不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故把該點定為基本點,由此可見,法官可在法定抽象刑幅內再確定出個符合具體個案所有量刑考慮的小刑幅,即最佳點和最基本點之間的幅度。幅度內任何一點所代表的量均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法官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量。代表這刑量的點幾乎必然地處於小刑幅的最佳點與最基本點之間,而不會超逾或低於這一小刑幅,理由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與低是與罪過程度成正比的。經此兩個步驟,法官可在罪過程度的一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盡可能在罪過為上限的前提下平衡一般預防(滿足社群對預防犯罪保護法益的要求)特別預防(阻嚇行為人不要再犯罪和設定有利條件讓他容易重返社會)兩互為相對的利益,這樣確定的一點就代表具體量刑中,法官應科處的具體刑罰的量。(……)
4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41.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的理由,並將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並重新對其作出量刑,應改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決定,並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同時重新對其作出量刑,應改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第二嫌犯(B)上訴理由
a.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被害人名下的平治車輛之事實部份),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上訴人對上述裁判內容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c.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僅具有小學程度學歷,須供養年邁的母親及女兒,而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源於幫助案中第一嫌犯(A)的手機生意進行資金周轉,並打算周轉完成後再返還;
d. 且由於案中的第一嫌犯(A)亦是上訴人多年的好友,案發時上訴人亦不忍見到其好友生意資金鏈斷裂,才一時糊塗根據(A)的指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實施犯罪的可譴責程度並非如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般高,且上訴人一開始並沒有任何詐騙被害人的意圖。
e. 此外,縱然涉案金額遠高於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所能滿足的水平,然而其在內地對其採取禁止離境期屆滿後,第一時間返回澳門處理本案,希望可盡一切能力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可見其真誠悔悟、積極地彌補犯罪所帶來的後果。
f. 無可否認,犯罪行為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本案中,上訴人已深深意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亦作出了真誠悔悟的表現,其犯罪情節及後果亦不至於達到非常嚴重和惡性,在該情況下,上訴人應獲得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g. 在本案中,上訴人屬初犯,我們認為上訴人透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深刻意識到自己犯下的罪行,對其本人、被害人及整個社會都造成了不良的影響及嚴重的後果,此已足夠令其警醒再日後不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達到犯罪的特別預防目的。
h. 就犯罪的一般 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是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就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方面來看,尤其是其一開始並沒有任何詐騙意圖,且在事後亦真誠悔過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方法,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聲音。
i. 而且,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普羅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從而不敢以身試法,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的作用。
j.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其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之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k. 在尊重不同見解之下,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並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
l. 倘若上述提出的理由獲得接納,上訴人還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m. 上訴人目前是一名退休人士,靠收取政府的各項津貼及退休金生活,由於其妻子不幸於2024年6月29日去世,其需要獨自承擔起照顧年邁母親的責任,供養母親及其女兒,經濟壓力非常龐大。
n. 正如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其已意識到自己犯下的嚴重錯誤,並會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解決本案事宜,盡快將款項賠償予被害人,上訴人已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o. 上訴人的母親年事已高,今年已90歲,因為妻子的突然逝世,上訴人作為目前家庭的經濟支柱,只有其能承擔起照顧家庭的重擔。
p. 倘若上訴人一直在監獄內服刑,其難以在短期內向被害人支付有關的財產損害賠償,而透過將緩刑依附於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更可直接令被害人盡快獲得有關之損害賠償。
q. 因此,對上訴人科處一項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刑罰的目的,亦是符合上述《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予以暫緩執行徒刑的法定前提。
r.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並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認為其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並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s.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其暫緩執行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分別作出了答覆:

對上訴人(B)的上訴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上訴人指出其現時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供養母親及女兒,認為應對其改判處不高於3年徒刑的刑罰,並在附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下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4. 案中,上訴人自2023年9月11日接收庭審通知後,便一直以被中國內地法院限制出境為由缺席庭審,直至2024年2月17日上訴人簽署了同意缺席審判聲明書,上訴人並沒有告知原審法庭被限制離開中國內地的期間何時屆滿,且於回澳後沒有提供任何其積極“處理本案,盡一切能力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的任何證明,直至原審法庭判處其實際徒刑後才於上訴狀中表示其已回澳。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至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第一被害人,消極隱瞞其回澳的事實,反而凸顯其存有逃逸的意圖。為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實質前提,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5.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部份償還被害人。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8.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考慮到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特別預防要求亦高。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僅略高於抽象法定刑幅上限,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未見有過重之虞。
10. 上訴人還提出自身的家庭狀況,認為倘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會為上訴人的家庭生活帶來負面的影響。值得指出的是,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1.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對上訴人(A)的上訴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於2017年10月11日已經將涉案車輛交予上訴人,當時涉案車輛仍在被害人的名下,過了兩天上訴人才知悉其內地公司出現了資金流動問題。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7日曾把人民幣20萬交予“卿姐(D)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訛稱能夠協助辦理兩地牌,因上訴人是一直都有幫助他人辦理兩地牌事宜,另外亦不是一開始從接觸被害人時就已經有意圖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而是在上訴人與被害人合意達成辦理兩地牌的事宜後,於2017年11月3日後上訴人才產生犯罪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故第1點及29點已證事實不應獲證,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情節更符合構成「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故應改判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並在法定刑幅內的考慮下對上訴人從輕判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誠如原審法院針對第665頁至第667頁的文件作出的精闢見解,“這些文件只是影印本(不足以產生應有文件效力),且日期上與本案無必然關連。因為事實上,被害人僅於2017年11月1日簽署一張空白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到澳門公證署當場認定簽名,而第一、第二嫌犯於2017.11.3已利用上述文件及把該平治車輛以抵押名義和轉名予一名澳門車行的人士(而非上述卿姐)。亦即是說,第一、第二嫌犯根本沒有為被害人辦理車輛轉名事宜。
更重要的是,亦是上述緊接日期,足以判斷第一、第二嫌犯早有預謀地,以上述詭計,藉著為被害人協辦兩地牌,讓對方在錯信下簽名了「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才導致第一、第二嫌犯輕易把屬於被害人名下的車輛據為己有。為此,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二名嫌犯之上述一項加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名下的平治車輛之事實部份)。”(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
3. 在此僅作以下補充:
第665頁至第667頁的影印本不能顯出涉及被害人車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事宜。而在沒有辦成兩地牌事宜的情況下,上訴人並沒有於其後向卿姐(D)要求取回上訴人聲稱已交出的20萬元款項,其行為有違常理。
4. 再者,上訴人並沒有提交其所謂公司出現了資金流動問題的任何證明,根本無法確認其從何時開始出現生意問題,或是否真的有資金流動問題,其片面之詞不足以被採信。
5. 事實上,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及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0.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為案發時為初犯。
11. 然而,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指控,案發後隨即離開澳門,逃離刑責,直至需要在澳接受醫院治療才返回澳門,且上訴人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顯現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未見對其犯罪行為有任何悔意。同時,考慮到本案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高達港幣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人民幣八十二萬元的財產損失,其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相當高。
12.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所判處的刑罰為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未見有過重之虞。
14.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5.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的檢察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B)和(A)(以下分別稱為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7月5日的合議庭判決,彼等分別於2024年7月22日和2024年7月29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
1,第一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2,第二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3,兩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支付港幣2,222,700元及人民幣820,000元之民事損害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第一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一上訴人(B)指其與第二上訴人(A)最初確實為被害人辦理車輛“兩地牌”手續,其後,因第二上訴人的手機店出現經濟困難,為此,其依第二上訴人的指示挪用被害人交付的費用,及後,因其被內地相關部門禁止離境,故其無法返澳且因經濟條件不佳未能作出賠償;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其需贍養母親和撫養一名女兒,其已對犯罪深感悔意,但是,原審法庭欠缺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法定要求和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對其量刑過重,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請求廢止原裁判並對其作不超過三年徒刑並予緩刑的處罰。
(二)、第二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二上訴人指其與第一上訴人最初並無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意圖,其僅在為被害人辦理“兩地牌”手續的過程中,因其內地公司生意出現問題而產生將被害人車輛和相關費用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念頭,故此,原審法庭認定其與第一上訴人(B)自始即存在欺騙被害人的意圖和詭計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相關錯誤導致將其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錯誤定性為詐騙罪的法律適用錯誤。
同時,第二上訴人亦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所有情節,尤其是其為初犯、罪過程度和目前患病危殆的個人情況,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在其上訴請求中,第二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對其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有罪判決,改判其觸犯“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罪”並判處不超三年的徒刑且予以緩刑,又或維持犯罪定性但重新量刑為不超三年之徒刑且予以緩刑。
(三)、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1,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B)上訴的答覆
就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答覆指被上訴裁判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相關情節並指明量刑依據,除了第一上訴人為初犯之外,案中並不存在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為此,考慮第一上訴人的犯罪後果、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不法性嚴重的理由,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作出全面考量且刑罰未見量刑過重,為此,檢察院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2,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A)上訴的答覆
就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答覆指原審法庭已全面審議案中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案中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瑕疵。
同時,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相關情節並指明量刑依據,除了第二上訴人為初犯的有利情節之外,案中並不存在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其中,第二上訴人案發後逃離澳門至其需在澳門接受治療才返回澳門,為此,考慮案中犯罪後果、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不法性嚴重的理由,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原審法庭對第二上訴人的量刑未見過重,同時,相關刑罰亦不符合可予以緩刑的形式條件,為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二、分析意見
就兩名上訴人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關於第一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第一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第一上訴人請求予其減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庭審認定事實,第一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夥同第二上訴人(A)以協助被害人辦理汽車“兩地牌”為藉口,將被害人的汽車轉賣他人並將被害人交付的手續費據為己有,當中,被害人承受2,222,700港元和820,000元人民幣的損失,為此,原審法庭針對第一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明量刑依據。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第一上訴人的作案動機、犯罪故意程度、予被害人造成數目龐大的金錢損失且未作賠償、其為初犯等具體情節和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量刑,案中未見存在量刑過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考慮案發期間第一上訴人夥同第二上訴人侵吞被害人財產的嚴重犯罪過錯、其詐騙行為予被害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且未予賠償的客觀事實,給予第一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第一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第二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
第二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定罪法律適用存在錯誤和量刑過重的瑕疵。
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其與第一上訴人最初並無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意圖,其僅在為被害人辦理“兩地牌”手續的過程中,因其內地公司生意出現問題而產生將被害人車輛和相關費用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念頭,故此,原審法庭認定其與第一上訴人(B)自2017年或之前即存在欺騙被害人的意圖和詭計,該一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相關錯誤導致原審法庭將其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錯誤定性為詐騙罪的法律適用錯誤。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案中的待證事實。
關於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中已作出詳細和合符邏輯的反駁,我們同意檢察院關於該一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立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二上訴人聲稱其與第一上訴人(B)最初擬為被害人辦理汽車“兩地牌”,第二上訴人聲稱彼等收取被害人手續費後即找一名“卿姐”辦理手續並為此交付20萬元人民幣予後者作為辦理費用,其後,涉案車輛於2017年11月1日轉移至第二上訴人持有,於2017年11月3日第二上訴人才將車輛轉予證人(E)持有以作抵押並借取金錢解決其內地公司遭遇的經濟困難,為此,第二上訴人聲稱僅在被害人將車輛轉讓予其本人並在收妥手續費之後,其才產生犯罪意圖。
針對第二上訴人關於其與第一上訴人並非自始即存有侵吞被害人車輛和辦理“兩地牌”手續費一事,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指,第二上訴人於庭審期間並無提交涉及“卿姐”的任何具體資料 —— 該上訴人僅提交一張所謂交付“卿姐”20萬人民幣以取得某一手寫的“兩地牌”車牌號碼的複印文件 —— 、第二上訴人並無提交其所謂內地公司以及該公司案發時存在資金問題的任何資料、第二上訴人亦無提交其將被害人車輛抵押他人所得款項和被害人交付“兩地牌”辦理費用的去向資料。
為此,原審法庭經庭審分析第二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和相關證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等多種證據,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分析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並不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相反,第二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第二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存在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並無證據支持的所謂解釋以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第二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關於應判處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非詐騙罪的上訴理由
第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聲稱,在接受被害人請求協助辦理“兩地牌”手續之時,其本人並無侵吞被害人車輛和被害人提交的手續費的意圖,相反,其曾經付款和委託“卿姐”代辦相關“兩地牌”的手續,僅在被害人將車輛轉讓至其本人名下之時,其才因其內地公司財困致產生以被害人交付的手續費和將被害人的車輛抵押以取得款項解決其內地公司經濟問題的意圖,故此,其僅存在將被害人交付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犯罪行為,原審法庭判處其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然而,分析原審法庭依照訴訟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進行證據審查,經庭審認定兩名上訴人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的虛假借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涉案汽車和辦理“兩地牌”手續費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的損失,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使用詭計騙取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的詐騙罪犯罪要件,故此,第二上訴人所謂其僅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非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論斷並不成立。
3,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其請求對其判處不超過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如前所述,第二上訴人所謂其僅觸犯濫用信任罪而非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論斷並不成立。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庭審認定事實,第二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夥同第一上訴人(B)以協助被害人辦理汽車“兩地牌”為藉口,將被害人交付的名貴汽車轉賣他人並將被害人交付的手續費據為己有,當中,被害人承受2,222,700港元和820,000元人民幣的損失,為此,原審法庭針對第二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第二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明量刑依據。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第二上訴人的作案動機、犯罪故意程度、予被害人造成數目龐大的金錢損失且未作賠償、其為初犯等具體情節和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量刑,案中未見存在量刑過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考慮第二上訴人案發期間夥同第一上訴人侵吞被害人財產的嚴重犯罪過錯、其觸犯詐騙罪導致被害人承受嚴重經濟損失且未予賠償的客觀事實,給予第二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並予以緩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第二上訴人的量刑適當,第二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第一上訴人(B)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2,第二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定罪法律適用存在錯誤和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經過各助審法官檢閱卷宗,最後作出了評議及表決,判決如下。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或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計劃向他人訛稱能夠協助辦理中澳兩地車牌,獲交付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並將車輛轉名套現,以騙取金錢。
2. 被害人(F)於2016年11月3日向澳門XX車行購入一部平治S500LHD型號的車輛(以下簡稱“平治車輛”),價錢為港幣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HKD$2,222,700.00)。
3. 被害人於2017年9月19日為該平治車輛向澳門交通事務局申請購買特別車牌MT-XX-XX,並於2017年9月28日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將有關車輛編號MT-XX-XX作出登記。
4. 被害人於2017年8月19日透過朋友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可為該平治車輛辦理中澳兩地車牌。
5. 第一嫌犯隨即再介紹第二嫌犯予被害人以共同協助該平治車輛辦理中澳兩地牌。
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能夠為該平治車輛辦理中澳兩地牌,費用為人民幣八十二萬元(RMB$820,000.00)。
7. 被害人同意後,先於2017年8月19日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
8. 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被害人透過其公司「廣東X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廣東順德商業銀行的第…帳號向第一嫌犯於招商銀行佛山容桂支行的第6214857572505537帳號分別存入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合共人民幣八十萬元(RMB$800,000.00)的款項。
9. 第一嫌犯亦分別於2017年9月14日及2017年10月20日就上述人民幣八十萬元(RMB$800,000.00)的款項向被害人發出收據。
10. 被害人於2017年10月11日透過其兒子(C)及司機吳熾亮於澳門XX車行取車,並於同時將該平治車輛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1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17年11月1日訛稱因辦理中澳兩地車牌的需要,要求被害人簽署一張空白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到澳門公證署當場認定簽名。
12. 隨後,該平治車輛及上述由被害人簽署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被交予他人作轉名套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因此收取了至少港幣一百二十萬元(HKD$1,200,000.00)的款項。
13. 2017年11月3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6日及2018年4月20日,該平治車輛分別被轉讓予“(G)”、“(H)”、“(I)”及“(H)”。
14. 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來沒有打算亦沒有按約定將獲交付的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用作辦理中澳兩地車牌,反而將該平治車輛轉名套現,並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償還債務。
1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HKD$2,222,700.00)及人民幣八十二萬元(RMB$820,000.00)。
16. 2017年8月,在第二嫌犯的介紹下,被害人出資在澳門購入一部豐田ALPHARD型號的車輛(以下簡稱“豐田車輛”),價錢為港幣八十五萬元(HKD$850,000.00),並將之登記於(C)名下。(第128及背頁)
17. (未能證實)
18. 被害人先於2017年9月8日透過他人於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帳號向第二嫌犯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的第…帳號存入人民幣十二萬元(RMB$120,000.00)的款項。
19. 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透過其公司「廣東X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帳號向第二嫌犯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的第…帳號存入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RMB$135,000.00)的款項。
20. 該豐田車輛獲交予第二嫌犯。
21. (部份)
於2017年10月11日,(C)簽署了一張「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到澳門公證署當場認定簽名。(第130-131頁)
22. (部份)
期後,該豐田車輛及上述由(C)簽署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被交予他人作轉讓。
23. 2018年2月5日及2018年3月16日,該豐田車輛再分別被轉讓予“(J)”及“(K)”。
24. (未能證實)
25. 被害人為了取回上述車輛,唯有按照第二嫌犯之要求,於2018年8月2日,被害人透過其公司「廣東X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工商銀行佛山北滘支行的第…帳號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指定的工商銀行廣東省珠海業務處理中心的第…帳號存入人民幣五十二萬元(RMB$520,000.00)。
26. 同日(2018年8月2日),該豐田車輛被轉讓及重新交還予(C)。
27. (未能證實)
28. (未能證實)
2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訛稱能夠協助上述平治車輛辦理中澳兩地車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並將車輛轉名套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30. (未能證實)
3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由兒子供養,具小學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能夠為該豐田車輛辦理中澳兩地車牌,費用為人民幣二十五萬五千元(RMB$255,000.00)。(第17點)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17年10月11日訛稱因辦理中澳兩地牌的需要,要求(C)簽署一張空白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第21點,部份)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收取了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款項。(第22點,部份)
- 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該豐田車輛已被“抵押”予他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人民幣五十二萬元(RMB$520,000.00)贖回。被害人同意。(第24點)
- 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來沒有打算亦沒有按約定將獲交付的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用作辦理中澳兩地車牌,反而將該豐田車輛轉名套現,並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償還債務。(第27點)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七十七萬五千元(RMB$775,000.00)。(第28點)。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訛稱能夠協助上述豐田車輛辦理中澳兩地車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辦理費用連同車輛及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並將車輛轉名套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第30點)

三、法律部份
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上訴人最初並無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意圖,其僅在為被害人辦理“兩地牌”手續的過程中,因其內地公司生意出現問題而產生將被害人車輛和相關費用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念頭,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其與第一上訴人(B)自始即存在欺騙被害人的意圖和詭計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相關錯誤導致將其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錯誤定性為詐騙罪的法律適用錯誤。
- 原審法庭量刑時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所有情節,尤其是其為初犯、罪過程度和目前患病危殆的個人情況,其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對其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有罪判決,改判其觸犯“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罪”並判處不超三年的徒刑且予以緩刑,又或維持犯罪定性但重新量刑為不超三年之徒刑且予以緩刑。
而第二嫌犯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因為,一方面,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上訴人(A)最初確實為被害人辦理車輛“兩地牌”手續,其後,因第二上訴人的手機店出現經濟困難,故依第二上訴人的指示挪用被害人交付的費用,及後,因其被內地相關部門禁止離境,而無法返澳且因經濟條件不佳未能作出賠償;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其需贍養母親和撫養一名女兒,其已對犯罪深感悔意,但是,原審法庭欠缺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法定要求和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廢止原裁判並對其作出不超過三年徒刑並予緩刑的處罰。
我們看看。

(一)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679頁至第682背頁)可見,就有關嫌犯上訴人提出的與“卿姐的賬戶往來文件”以及協議書(第665頁至第667頁的文件)的辯護理由,原審法院針對第作出的分析,寫道:“這些文件只是影印本(不足以產生應有文件效力),且日期上與本案無必然關連。因為事實上,被害人僅於2017年11月1日簽署一張空白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到澳門公證署當場認定簽名,而第一、第二嫌犯於2017.11.3已利用上述文件及把該平治車輛以抵押名義和轉名予一名澳門車行的人士(而非上述卿姐)。亦即是說,第一、第二嫌犯根本沒有為被害人辦理車輛轉名事宜。
更重要的是,亦是上述緊接日期,足以判斷第一、第二嫌犯早有預謀地,以上述詭計,藉著為被害人協辦兩地牌,讓對方在錯信下簽名了「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才導致第一、第二嫌犯輕易把屬於被害人名下的車輛據為己有。為此,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二名嫌犯之上述一項加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名下的平治車輛之事實部份)。”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證據的審查,尤其是對調查得到證據的衡量,並不存在明顯到一般人均不難發現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詐騙罪的認定
很顯然,上訴人提出這個上訴問題的前提是上訴法院採納其提出的一開始並不存在詐騙對方的犯罪意圖的主張,然而,根據上文的決定內容,行為人明顯存在令受害人相信其詭計而填寫車輛轉移協議的處分行為而受到財產的損失的結果,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兩名上訴人以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的虛假借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涉案汽車和辦理“兩地牌”手續費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的損失,完全符合使用詭計騙取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的詐騙罪犯罪要件的認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量刑過重的審查
3.1. 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認定
首先,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應該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的主張。
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從卷宗資料可見,第一嫌犯上訴人自2023年9月11日接收庭審通知後,便一直以被中國內地法院限制出境為由缺席庭審,直至2024年2月17日上訴人簽署了同意缺席審判聲明書,上訴人並沒有告知原審法庭被限制離開中國內地的期間何時屆滿,且於回澳後沒有提供任何其積極“處理本案,盡一切能力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的任何證明,直至原審法庭判處其實際徒刑後才於上訴狀中表示其已回澳。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至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第一被害人,消極隱瞞其回澳的事實,反而顯示其存有逃逸的意圖。單憑這些,就無法認定在本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上訴人的罪過的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實質前提,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空間。
3.2. 一般量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首先,對第一嫌犯上訴人有利的情節除了案發時為初犯,再無其他對其有利的情節;第二嫌犯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指控,案發後隨即離開澳門,逃離刑責,直至需要在澳接受醫院治療才返回澳門,且上訴人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顯現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未見對其犯罪行為有任何悔意。同時,考慮到本案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高達港幣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人民幣八十二萬元的財產損失而顯示的其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以及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相當高。而至於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發生,近幾年突飛猛漲,明顯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因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也高。
其次,對於第二嫌犯上訴人來說,對其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部份償還被害人。考慮到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特別預防要求亦高,而對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針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上訴人4年徒刑,第二嫌犯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僅略高於抽象法定刑幅上限,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作出了維持原判的決定,兩名上訴人的刑罰就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形式條件,沒有予以考慮的空間。

至於第二嫌犯上訴人所主張的基於其自身的家庭狀況,倘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會為上訴人的家庭生活帶來負面的影響的理由,我們應該指出的是,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名上訴人共同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第一嫌犯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上訴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第二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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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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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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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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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1/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