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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緩刑義務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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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刑法典》第49條(義務):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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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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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5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86,7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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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7月11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返社會的要件;而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3. 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尚得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並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4. 根據上訴人於庭上所作出之聲明,上訴人現為無業,無收入,學歷為高中一年級,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且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5.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在全面考慮上訴人之具體背景,犯罪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後,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為不高於1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並繼續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6.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為不高於1年6個月之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事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基於上述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規定之上訴依據,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第48及第49條的相關條文,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判處上訴人為不高於1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並繼續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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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2至456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時為初犯,但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的行為令被害人遭受澳門幣86,700元的巨額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案發至今已逾三年,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在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失方面没有任何積極作為的表現,難以認定上訴人已真誠悔悟。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本澳近年來以侵入銀行的電腦系統獲得銀行客戶的資料,然後使用詭計進行詐騙犯罪的情況時有發生,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5. 根據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1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該犯罪僅判處6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在未獲被害人許可下,先後合共十五次自行登入被害人的網上銀行賬戶,並查閱有關銀行賬戶的結餘,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6個月徒刑之刑罰,從有關犯罪所應科處的具體刑罰幅度之上下限看,應屬適中或適當,實無過重之虞;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該犯罪僅判處1年9個月徒刑,此刑罰低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一半,談不上過重。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1年9個月至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徒刑及裁定緩期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澳門幣86,700元)。很明顯,以上量刑應屬適度或適當,絕非過重。
7. 至於緩刑義務是否不合理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現時無業,暫無收入,但考慮到其於1990年1月25日出生,現年35歲,正值壯年,具備勞動能力,可透過就業在3年的緩刑期間履行澳門幣86,700元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故有關緩刑義務明顯未有超出《刑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合理範圍。
8.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徒刑,暫緩3年之量刑(緩刑義務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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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77至47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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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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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13年(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與被害人B在博彩培訓時認識,並成為朋友關係,其後,嫌犯發現被害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
2. 2021年月12日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因賭博而欠下他人債務,故嫌犯計劃利用被害人的精神狀況不佳而騙取其金錢。首先,嫌犯嘗試遊說被害人協助以被害人的名義向財務公司進行借款,並以被害人的銀行賬戶收取有關借款,而有關借款將由嫌犯負責償還。
3. 及後,被害人同意協助嫌犯的上述要求,並借出被害人每月用作收取薪金的澳門國際銀行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予嫌犯(參閱卷宗第37頁)。
4. 2021年12月29日,嫌犯知悉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之提款卡由被害人的妻子保管,於是,嫌犯為方便操控被害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及從該賬戶內提取現金,嫌犯著被害人開通上述銀行賬戶的網上銀行及無卡提款功能(參閱卷宗第64及292至293頁)。
5. 接著,被害人將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之網上銀行登錄賬號及密碼告知嫌犯。
6. 2021年12月29日,嫌犯使用上述登錄賬號及密碼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發現賬戶內存有澳門幣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MOP $45,878.98)(參閱卷宗第38、68及125至129頁)。
7. 於是,嫌犯便要求被害人借出上述款項,並向被害人表示待收到有關貸款後便償還予被害人及給予被害人小費,被害人表示同意(參閱卷宗第196至20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8. 2021年12月29日至30日,嫌犯先後四次在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以無卡提款方式從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提取合共澳門幣四萬零六百三十元(MOP $40,630.00)現金(參閱卷宗第38頁)。
9. 嫌犯提取了上述澳門幣四萬零六百三十元(MOP $40,630.00)現金後,為查核較早前以被害人名義向財務公司所借取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故此,於2021年12月30日,嫌犯多次在未獲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2021年12月30日當天,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先後收到以被害人名義從財務公司所借取的合共澳門幣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MOP $30,797.00)(參閱卷宗第38及56頁)。
10. 隨後,嫌犯在未經被害人許可下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知悉從財務公司的借款已存入上述賬戶,然而,有關款項不足以償還予被害人,而且,嫌犯知悉被害人賬戶內仍有餘額(參閱卷宗第68及125至129頁)。
11. 同時,由於嫌犯已知悉被害人上述網上銀行賬戶的登錄賬號及密碼,且有關登入亦無需短訊驗證碼,故此,自2021年12月30日起,嫌犯為著將被害人上述銀行賬戶內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嫌犯多次在未經被害人許可下,使用上述登錄賬號及密碼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查閱上述銀行賬戶的結餘(參閱卷宗第68及125至129頁)。
12. 2022年1月3日,嫌犯未經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得知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內尚有澳門幣三萬六千多元的餘額,於是嫌犯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內自行操作無卡提款動作,並因有關提款的金額是嫌犯較早前要求被害人協助向財務公司借取的,故嫌犯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最後透過無卡提款功能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合共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 $24,000.00)現金(參閱卷宗第66、68及125至129頁)。
13. 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間,嫌犯多次在未獲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目的是查閱有賬戶內的餘額(參閱卷宗第68及125至129頁)。
14. 2022年1月6日,被害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內收到澳門幣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MOP $11,696.00)的薪金自動轉賬(參閱卷宗第38頁)。
15. 2022年1月6日下午約4時26分,嫌犯在未經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知悉該銀行賬戶收到了被害人的薪金轉賬(參閱卷宗第68頁第20項及第127頁第12項)。
16. 緊接於下午約4時27分,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仍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遂先後兩次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內自行操作無卡提款動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之後成功透過無卡提款功能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現金(參閱卷宗第66頁)。
17. 2022年1月8日,嫌犯向被害人償還嫌犯於2021年12月29及30日所借取的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故此,嫌犯從戶主為A,編號為18301110*******的銀行賬戶轉賬了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到上述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內(參閱卷宗第38及294至296頁)。
18. 2022年1月11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仍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遂先後四次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內自行操作無卡提款動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8、66頁、第68頁第43項及第127頁16項)。
19. 2022年1月15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仍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遂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內自行操作無卡提款動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三千七百元(MOP $3,700.00)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用作還債及日常生活開支(參閱卷宗第38、66頁、第68頁第49項及127頁第10項)。
20. 2022年2月8日,嫌犯未獲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查閱有關餘額後,知道被害人收到了澳門幣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MOP $10,889.00)的薪金轉賬,於是嫌犯於同日再次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仍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遂先後兩次以無卡提款功能,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成功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澳門幣一萬零九百元(MOP $10,900.00)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8、66頁、第68背頁第62項及第127頁第9項)。
21. 2022年3月7日,嫌犯未獲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查閱有關餘額後,知道被害人收到了澳門幣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MOP $12,113.00)的薪金轉賬,於是嫌犯於同日再次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銀行賬戶內仍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遂先後兩次使用無卡提款功能,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後,成功在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澳門幣一萬二千一百元(MOP $12,100.00)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8、66頁、第68背頁第65項及第128頁第20項)。
22. 經調查,由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間,嫌犯多次在未獲被害人許可下,自行經下列IP地址登入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並查閱該銀行賬戶的結餘(參閱卷宗第68、125至129頁):
   ➢ 113.52.66.165;
   ➢ 113.52.68.165;
   ➢ 113.52.65.156;
   ➢ 113.52.68.182;
   ➢ 113.52.69.14;
   ➢ 113.52.70.28;
   ➢ 113.52.78.64;
   ➢ 113.52.85.100;
   ➢ 113.52.88.22;
   ➢ 113.52.88.56;
   ➢ 113.52.88.89;
   ➢ 122.100.201.122;
   ➢ 125.31.17.238;
   ➢ 27.109.173.39;
   ➢ 60.246.14.71;
23. 經調查,嫌犯由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間,尤其於嫌犯在被害人編號為11340*******的網上銀行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並在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之日或該日期之前,嫌犯均會透過“Mpay”向被害人轉賬小額金錢以取悅被害人,藉此令被害人相信嫌犯的詭計,繼而向嫌犯提供有關的提款驗證碼(參閱卷宗第317頁)。
24. 事實上,被害人並不知悉,亦沒有預料嫌犯會從其銀行賬戶內提取屬於被害人的款項,而嫌犯則一直向被害人訛稱其提取被害人銀行賬戶內屬於嫌犯的部份的款項,並以有關手段作為詭計誤導被害人提供提款驗證碼,目的是每當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內存有餘額時,嫌犯提取有關款項,並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5.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合共損失了約澳門幣八萬六千七百元(MOP$86,700.00)。
2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在未經被害人許可的情況下多次登入被害人的網上銀行賬戶查閱該賬戶的餘額。
28.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從較早前向被害人借來用作收取貸款的銀行賬戶內,佯裝該賬戶內尚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向被害人訛稱是取回嫌犯自己的款項,令被害人對上述銀行賬戶內款項的所有人產生錯誤而先後多次將提款驗證碼告知嫌犯,讓嫌犯以無卡提款的方式在上述銀行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其中一次金額達巨額。
2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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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無業,無收入。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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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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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補充案發時因其經濟狀況困難,其為應付生活所需而犯案,其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只因現時失業沒有收入而未能即時還款。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現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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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過庭審,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被害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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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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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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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並請求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判處其不高於1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並繼續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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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86,7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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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
  在量刑方面,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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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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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可見,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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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判決書中之量刑部份: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額巨大及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三年,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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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之巨額詐騙罪,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六百日罰金。而上訴人觸犯之「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刑幅為可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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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因素是為初犯,並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自認聲明。然而,本案證據是十分充份的,故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只可視為一般有利量刑細節。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許可的情況下,多次登入被害人的網上銀行賬戶,查閱賬戶餘額並進行提款操作,當中涉及15次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的行為。另外,上訴人從較早前向被害人借來用作收取貸款的銀行賬戶內,佯裝該賬戶內尚存有屬嫌犯所有的款項,向被害人訛稱是取回上訴人自己的款項,令被害人對上述銀行賬戶內款項的所有人產生錯誤而先後多次將提款驗證碼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以無卡提款的方式在上述銀行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之後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當中涉及至少五次詐騙行為。
  從上可見,從特別預防犯罪之角度來看,上訴人因賭博而欠下他人債務,故利用朋友關係及被害人的精神狀況不佳而騙取對方金錢。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及作案手法屬於惡劣至極,被害人遭上訴人騙取的款額巨大(8萬多元),且至今被害人仍未獲得適當賠償等。
  從一般預防犯罪之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行為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對金融安全的信心,對社會造成了不良的影響。
  為此,經綜合分析本案中所有量刑因素,包括對上訴人為初犯、其承認被控事實、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作出全盤審議後,本上訴法院認為,首先,針對上訴人因擅自登入被害人網銀查餘額,涉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法定刑1個月至1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判處觸犯此犯罪,以當中最嚴重一次作量刑,判處其6個月徒刑,屬於刑幅之一半,屬於適中的刑罰。另外,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法定刑1個月至5年徒刑),並判處其最為嚴重的一次,判處其1年9個月徒刑,低於法定刑幅之一半。兩項單項罪名之判罰,原審法院所作之判刑,已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而且,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競合刑期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我們認為,上述二罪之競合刑幅為1年9個月至2年3個月徒刑,而判處其2年徒刑已十分接近上述最低刑幅。
  經審查原審法院所作之判刑,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綜合案中犯罪事實的各項狀況,原審法院判決應屬恰當的競合刑期,並無過重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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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上訴人指出,其現時無業,暫無收入,學歷為高一,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緩刑義務對其並不合理。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尚得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並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稱自己無業,無收入,學歷為高中一年級,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此外,從資料顯示,上訴人正被一偵查案件中羈押(見卷宗第427頁),羈押日期為2025年7月23日,而且,上訴人尚有另一宗刑事案件CR3-25-0235-PCC待審,審判聽證日期為2026年5月18日(見卷宗第470頁)。
  目前來看,我們無法判斷將來他的另外二宗案件之出路,會否給予其實際徒刑或開釋或緩刑,完全是未知之數。
  但可以肯定的是,現階段這項緩刑義務似乎作用不大,至起碼由2025年11月至預計可能最長的2年羈押期限。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的緩刑義務(緩刑期間的三年內支付澳門幣86,700元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是有點不合道理。
  據此,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上訴法院現就上述緩刑義務作出調整:維持原緩刑期限三年,但將緩刑義務變更為:於緩刑期間內上訴人需支付至少澳門幣30,000元本金,餘下賠償款項由上訴人繼續支付或不妨礙被害人提起執行之訴,且相關賠償金額另加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期間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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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單一競合刑期二年徒刑。
  但針對緩刑之條件,則改判為:維持原緩刑期限三年,但緩刑義務變更為:於緩刑期間內上訴人需支付至少澳門幣30,000元本金,餘下賠償款項由上訴人繼續支付或不妨礙被害人提起執行之訴,且相關賠償金額另加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期間的法定利息。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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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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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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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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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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