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80/2025號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犯罪中止的未遂
- 法律事宜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上訴人提出其與同夥進行的詐騙行為屬於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情況下的犯罪中止的情節的主張,這明顯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事宜,而非事實事宜。
6. 上訴人與同夥已著手實行犯罪計劃,惟因相關市民表示懷疑致上訴人與同夥感覺無法得逞而放棄繼續進行犯罪行為並相繼離場,而上訴人與同夥放棄繼續進行詐騙行為,其根本原因在於相關市民表示懷疑導致彼等無法繼續展開餘下的詐騙行為,案中並未見上訴人與同夥因己意放棄犯罪或者防止犯罪既遂的任何主觀意圖。
7.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80/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提出控訴,指控三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對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提出控訴,指控三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5-00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徒刑;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c)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d) 三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f)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g) 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h)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i) 兩罪並罰,判處第四嫌犯合共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j)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k)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l) 兩罪並罰,判處第五嫌犯合共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m) 經扣減第一被害人F已在第CR1-18-0205-PCC號卷宗內已獲彌補的部份損失金額後,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尚須(與同伙G)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支付餘下34,157.5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就被害人H的部分,參閱被上訴裁決已證事實第39點,可知第四嫌犯D當時向被害人提議與被害人以每粒港幣200元向上訴人購入800粒“零件"。
2. 已證事實第40點載明被害人H對此表示同意,但因沒有足夠金錢購買而告吹。
3. 由此可知,第四嫌犯利D當時向被害人H作出的提議為二人合資以購入上訴人的“零件",而非被害人一人獨自出資港幣160,000元。
4. 有關的數額如何分攤則因為被害人表示沒有足夠金錢而未作後續討論。
5. 因此,已證事實第55點所述“遊說第二被害人H出資港幣拾陸萬元(HKD$160,000)”的說法並不準罐,再與上述已證事實相盾。
6. 參閱被上訴裁決事實判斷部分中有關被害人H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結合庭審錄音的節錄,可知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確實沒有一明確的詐騙金目標金額,三人未遊說被害人獨自出資港幣160,000元以購買零件。
7. 詐騙的目標金額完全視乎被害人當時報稱的可以承擔的數額而定。
8. 由於被害人當時僅重覆表示“無錢”,沒有具體給出一個可以負擔的合資數額,因此,無足夠條件衡量既遂情況下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9. 雖然第四嫌犯曾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提及就被害人H的部分,若成功便可騙取十六萬元的金錢,但這顯然與被害人及其餘嫌犯的聲明有所出入,亦與事實狀況不符。
10. 從上述被害人於庭審所作之證言,結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的內容,以及上訴人於庭審所作之聲明,可以肯定三名嫌犯當時並無一明確的詐騙金額。
11. 此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謂之“合資”,必然不能是由被害人一人獨自出資十六萬元。為使被害人不起疑心,嫌犯必須承擔一部分的出資。
12. 因此,被上訴裁決在詐騙金額的認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判斷,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款所指之瑕疵。
13. 而由於從卷宗所載的資訊,以及通過庭審所獲得的證據,均不能就三名嫌犯欲詐騙被害人H的金額作出具體的舉證,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在有關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上訴人應以詐騙罪未遂判罰。
14. 就被害人I的部分,參閱被上訴裁決已證事實第46至49點,可以發現事實上三名嫌也在犯罪行為實際的中途便主動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15. 在整個作案過程中,第五嫌犯雖同樣假扮買家靠近被害人I及第四嫌犯,但後續因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表示存貨不夠,訂貨需時,同時第五嫌犯表示訂貨時間長,最終只以港帶400元購買了第四嫌犯手上的零件後離去。(見已證事實第48點)
16. 在第五嫌犯離去後,上訴人亦向被害人I是第四嫌犯表示無需協助看管貨物,可以離去。
17. 被上訴裁決於事實判斷部分所納入考量的“被害人I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與事實不符。
18. 根據被害人I在庭審作出的聲明,在整個過程中,三名嫌犯從未向被害人提及或建議其合資購買“零件”,站在被害人的角度,由始至終都只是三名嫌犯在相互討論,其因不感興趣而從未參與其中。
19. 因此,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持之瑕疵。
20. 三名嫌犯從未要求被害人I合資講買“零件”,上訴人更在中途便告知被害人可以離去,無須再協助“看管貨物”。
21. 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人因己意放棄繼績實行犯罪,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22. 因此,由於三名嫌犯就被害人I的部分,在詐騙行為實施的中途已因己意中止犯罪,有關的詐騙罪未遂不應予以處罰,被上訴裁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3.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之規則,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未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就一項詐騙未遂被判處十個月判刑,與第四及第五嫌犯的判罰相同。
24.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的判罰。
25. 就上訴人的量刑部分,被上訴裁決根據《刑法典》第64條、40條、65條及67條規定,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考慮到犯罪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高(其中第一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不少、第二被害人擬被詐騙的金額較高)、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其犯罪目的、作案手法及次數、在案件中的角度及參與程度、與同伙特地來澳作案,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因而作出上述判處。
26. 然而,有關的量刑並未考慮上訴人本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狀況,此尤其反映於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就相關控罪的判罰相同。
27. 上訴人曾提交書證,以此說明其需要扶養年邁及多病的母親。此外,其妻子亦於2025年2月因多發性子宮平滑肌瘤入院進行手術,術後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照顧。
28. 在庭審上,上訴人亦表示其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孫子女。
29. 考慮到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均為初犯,同樣主動認罪,故意及參與程度相同,三人就有關控罪的判罰相同誠然並不合理。
30. 因此,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刑罰及量刑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而: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撤銷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未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並改為判處一項未遂之詐騙罪;
3) 裁決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並根據《刑法典》第23條之規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未遂之詐騙罪。
4)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就第2被害人H之部份,獲證明之事實第55條認定,上訴人及其同伙遊說該被害人出資港幣160,000元,與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及第40條事實相矛盾,理由是上訴人及其同伙將與該被害人合資,而非後者獨自出資該數額。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1嫌犯、第4嫌犯、第5嫌犯、各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訊息筆錄連截圖、翻閱先碟筆錄或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照片、書證等資料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4. 另外,補充陳述如下:
5. 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第4嫌犯於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嫌犯聲稱其與A及E事前已商量好訛稱有800粒電子零件,並以每粒港幣200元的價錢向被害人出售,...但由於被害人H表示沒有金錢,所以最終才沒辦法成功出售,如若成功出售,可以騙得港幣16萬元,之後三人會平分款項。(載於卷宗第205頁背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同伙事前已經商定詐騙金額為港幣16萬元,在現場已經向第2被害人H提出相關金額(見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可見,港幣16萬元是該次的詐騙金額,只是因為該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上訴人及其同伙才轉而訛稱合資購買,只為使被害人放下戒心,更容易落入圈套。最後,因為被害人沒有錢而詐騙未能成功。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按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8. 上訴人又提出,就第3被害人I之部份,上訴人及其同伙從未向該被害人提及或建議合資購買“零件”,只是其三人在相互討論。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46條至第49條的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 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第4嫌犯於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嫌犯聲稱在筷子基東方海岸搭訕的另一名被害人I,同樣是因為被害人表示不懂電子零件及沒有金錢,所以最終沒有成功。(載於卷宗第205頁背頁)”
10. 第3被害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指出第4嫌犯在其身旁細語“來貨價港幣200元、出貨價港幣300元,即每個電子零件可賺取港幣100元”。但是,該被害人回答表示,自己不懂這些“零件”。
11. 可見,為著使被害人落入其等所設計的圈套,上訴人及其同伙已經作出了具體實行行為,以言語及預期利益作出誘惑,蒙騙該被害人。被害人面對上訴人及其同伙的推介,也作出了回應。最終,因為被害人表示不懂電子零件及沒有金錢,致使詐騙未能成功。
12. 按照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第46條至第49條內容,原審法庭也是認定,上訴人及其同伙在上述被害人身旁相互討論,藉此誘騙該被害人合資。但是,因為該被害人表示不懂電子零件及沒有金錢,致使詐騙未能成功。
13. 基此,上述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任何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4. 上訴人又提出,就第3被害人I之部份,上訴人及其同伙從未要求該被害人合資購買“零件”,上訴人更在中途便告知被害人可以離去。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犯罪未遂不予處罰。因此,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15. 正如前面所述,為著使被害人落入其等所設計的圈套,上訴人及其同伙已經作出了具體實行行為,以言語及預期利益作出誘惑,蒙騙該被害人。被害人面對上訴人及其同伙的推介,也作出了回應。最終,因為被害人表示不懂電子零件及沒有金錢,致使詐騙未能成功。故此,並不是上訴人中止犯罪,而是在施行犯罪詭計後,由於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致既遂。
1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法律適用錯誤,並不存在。
17.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第2被害人H)及一項詐騙罪(涉及第3被害人I)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未考慮其本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家庭狀況,判處其與第4嫌犯及第5嫌犯相同的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應重新量刑。
1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9. 根據已證事實,2017年4月上訴人連同第2嫌犯及第3嫌犯及在逃同伙在澳門成功詐騙第1被害人F港幣55,000元。事隔七年,上訴人決定再次來澳以相同手法作案。2024年10月上訴人與第4嫌犯及第5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特地前來澳門犯案。上訴人從家電拆下元件充當“高科技電子零件”後,分別向第2被害人及第3被害人搭訕,訛稱需要協助看管“高科技電子零件”,由第4嫌犯先後假扮協助搬運及協助看管貨物,之後由第5嫌犯假裝買家欲以高價購入,第4嫌犯藉此先後向第2被害人及第3被害人訛稱能以低價購入高價轉售予第5嫌犯圖利,遊說第2被害人出資港幣拾陸萬元(HKD$160,000),以及利誘第3被害人合資,但最終第2被害人表示沒錢,以及第3被害人感到懷疑而未能得逞。由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成功詐騙第1被害人後,帶領第4嫌犯及第5嫌犯再次來澳以相同手法作案,相比第4嫌犯及第5嫌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明顯較高。
20. 上訴人所爭議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l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額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上述兩罪與一項被判處兩年徒刑的巨額詐騙罪並罰,可處兩年至四年七個月徒刑,現時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21.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9月5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分別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2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十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一)、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明顯存在錯誤,因原審法庭將其與同夥誘騙被害人H共同合資16萬港元的事實認定為誘騙該被害人一人出資16萬港元且案中最終未能查明彼等欲騙取該一市民金錢的具體數目,故此,本案應將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更改定性為普通詐騙罪(未遂);同時,因上訴人與其同夥並未針對被害人I作出詐騙行為或彼等放棄針對該被害人的犯罪,為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未遂);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錯誤。
為此,上訴人請求將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改為詐騙罪(未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未遂)以及重新進行量刑。
(二)、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答覆指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和依法宣讀的相關嫌犯的供未來備忘筆錄的聲明、各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卷宗所載文件證明等證據進行分析和作出事實認定,被上訴裁判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故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時,檢察院指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亦已考慮個案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和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其犯罪故意嚴重、犯罪目的、共同犯罪的作案手法和上訴人的犯罪次數等具體情節,並基於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作出量刑,故此,案中的量刑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錯誤,為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分析意見
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將嘗試依邏輯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被上訴裁判將彼等誘騙被害人H共同合資16萬港元的事實認定為誘騙該被害人一人出資16萬港元,同時,基於案中未能查明上訴人與同夥針對該被害人詐騙金錢的具體數目,為此,案中應對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改為定性為普通詐騙罪(未遂)。
此外,上訴人亦提出其與同夥尚未著手針對被害人I進行詐騙行為,又或基於彼等放棄犯罪的事實理由,本案應開釋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被判處的的一項詐騙罪(未遂)。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在700/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摘要中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第一,關於上訴人與同夥針對被害人H進行的詐騙行為
本案中,上訴人指其與同夥誘騙被害人H共同合資16萬港元以購買詐騙道具“電子元件”,惟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同夥意圖誘騙該被害人一人出資16萬港元,故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分析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可見,庭審期間,上訴人指案發時H聲稱無錢購買相關“電子元件”,為此,其同夥提出自行出資十萬港元並和H合資購買相關“電子元件”,故此,上訴人辯解稱彼等意圖詐騙金額並非16萬港元且並無向H指出欲對之進行詐騙的具體數目,但是,經分析原審法庭依法宣讀的上訴人和兩名同案行為人在偵查期間於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並結合庭審時證人H的聲明可見,案發期間,上訴人夥同另外兩名犯罪行為人擬對該市民進行詐騙活動,彼等原定計劃誘騙該市民購買虛假的“電子元件”以騙取該市民16萬港元並隨後另作瓜分,為此,考慮上訴人與同夥已按詐騙計劃,包括按擬定的詐騙數目對相關市民執行具體遊說的詐騙行為的具體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同夥意圖誘騙被害人H出資16萬港元購買所謂“電子元件”的事實具有充足的證據依據,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言,上訴人所謂其同夥在市民H聲稱無錢之後,彼等為誘騙該市民購買“電子元件”而改為勸說該市民合資購買“電子元件”,案中,因該市民堅稱無錢致上訴人與同夥無法得逞,惟上訴人與同夥意志以外的因素導致詐騙事件無法得逞的結局並不改變彼等確定騙取他人16萬港元的既定犯罪計劃。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認定其與同夥針對市民H進行詐騙行為所涉詐騙款項數目的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關於上訴人與同夥針對市民I進行的詐騙行為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其與同夥並未針對被害人I進行詐騙行為,因彼等案發時並無向該市民提及或建議其合資購買“零件”,上訴人與同夥當時僅自行互相談論購買相關“零件”的事宜;又或,即使認定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惟彼等在被害人受騙前已告知其可離去致相關犯罪中止不可處罰,為此,本案應開釋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未遂詐騙罪。
關於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情況下的犯罪中止,《刑法典》第21條和24條列明如下: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 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 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 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可見,案發期間,上訴人與兩名同夥依照既定的詐騙計劃,在路邊要求市民I幫助彼等看管並非真實的所謂即將到來的冷氣機,期間,上訴人與同夥拿出虛假的汽車“零件”並在該市民身邊談論低價買進並可隨即高價轉手出售圖利的計劃,藉以誘騙該名市民投資或參與合資,惟在相關市民感到懷疑之後,上訴人與同夥以存貨不足為由僅交易彼等手頭的一顆“零件”並隨後相繼離開。
為此,分析案中獲證事實可見,案發時,上訴人與兩名同夥已對市民I展示虛假“零件”並在該名市民面前進行所謂可透過低價購買相關“零件”並隨即高價轉讓圖利的詭計,在此,上訴人與同夥已著手實行犯罪計劃,惟因相關市民表示懷疑致上訴人與同夥感覺無法得逞而放棄繼續進行犯罪行為並相繼離場,在此,上訴人與同夥放棄繼續進行詐騙行為,其根本原因在於相關市民表示懷疑導致彼等無法繼續展開餘下的詐騙行為,案中並未見上訴人與同夥因己意放棄犯罪或者防止犯罪既遂的任何主觀意圖。
故此,根據庭審證據調查和犯罪中止理論,上訴人所謂其與同夥未對被害人作出犯罪行為且彼等因放棄犯罪致不予處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關於上訴人所謂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其主動認罪、其需照顧年長多病的母親和患病妻子以及兩名孫子女,但被上訴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其個人情況並在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另外兩名同案行為人故意程度和參與程度相同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和該兩名行為人判處相同的刑罰,為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原審法庭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案件的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同時考慮其為初犯、基本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其犯罪目的、作案手法及次數、其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同夥特地來澳作案等諸多情節,並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對其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在可科處兩年至四年七個月徒刑的刑幅下,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對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須科處徒刑,同時,基於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未遂詐騙罪適用剝奪自由的徒刑,我們認為,相關刑罰類別的選擇完全符合犯罪預防的需要並且具現實必要性。
另外,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明量刑依據。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第211條、第21條、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和不法性程度、犯罪次數和犯罪後果以及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且基本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的具體情節做出充分考慮,並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量刑,案中未見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錯誤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處罰的規定,為此,案中量刑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因素不得成為其規避犯罪後果的理由,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考慮上訴人夥同他人以遊客身份進入澳門並分別三次以虛假貨物轉手圖利的詭計詐騙市民財產的嚴重犯罪過錯,並考慮相關詐騙行為屬常發犯罪且嚴重影響澳門社會治安和市民的財產安全,為此,正如原審法庭強調須對同類犯罪行為加強一般預防的考慮,我們認為,給予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合議庭召集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然後作出了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案發前,G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謀及計劃來澳尋找目標人士進行詐騙活動,計劃是先向目標人士訛稱要求看守貨物及給予其報酬,第二人偽裝一起搬貨,之後向目標人士展示一粒膠狀物件及訛稱該膠狀物件為貴重的“汽車零件”,且價值上百元,接著第三人前來假裝欲以更高價錢購入,藉此利誘目標人士合資購入該等“汽車零件”,第四人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從而騙取目標人士的金錢。
2. 具體方法是,第一嫌犯A負責在街頭尋找目標,第二嫌犯B負責協助搬貨從而接近目標,引導目標留意第一嫌犯A的“汽車零件”,G扮演路過的買家,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情侶關係,第三嫌犯C負責把風及接應第一嫌犯A離開澳門,若目標人士受騙,便推搪其餘的“汽車零件”在貨倉,待收錢後訛稱帶目標人士到貨倉查看,之後各人便立即逃走,各人在梅州演練純熟後,第一嫌犯A於家中使用刀鉗,在一件家電搖控器內的主板上,拆下一粒元件,充當上述計劃的“汽車零件”。
3. 2017年4月17日,G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先後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門及入住新安大廈第一座某單位。
第一被害人F部份:
4. 2017年4月18日上午的11時,G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南灣財政局附近按計劃尋找目標人仕,此時,第一被害人F正在南灣財政局大門外,第一嫌也A便上前搭訕,並向第一被害人F聲稱稍後將一批冷氣機搬運至附近某大廈,而由於數目較多,故請求第一被害人F代為看管該等貨物,且會給予第一被害人F澳門叁百元(MOP$300)作為報酬,第一被害人F信以為真便答應協助。
5. 未幾,第一嫌犯A又找來第二嫌犯B,並要求第二嫌犯B協助搬運上述貨物,其後,第一嫌犯A便與第一被害人F及第二嫌犯B一起前往廠商會大廈,而G則緊隨其後。
6. 其間,第一嫌犯A向第一被害人F出示一粒疑似電子零件的膠狀物件,並向第一被害人F聲稱若在看管貨物時看到該膠狀物件掉落在地上,需協助拾回該膠狀物件,又向第一被害人F聲稱該膠狀物件非常昂貴及罕有,每粒價值港幣叁佰元(HKD$300),且是汽車必不可少的零件。
7. 接著,第一嫌犯A便把上述一粒“零件”交予第二嫌犯B以作為協助搬運的報酬,以讓第一被害人F誤信該等膠狀物件為有價值的零件,並向第一被害人F聲稱其會離開現場取車,稍後便會回到廠商會大廈附近,且著第一被害人F及第二嫌犯B留在現場等候。
8. 等候期間,G前來向第二嫌犯B偽裝進行搭訕,並訛稱欲以每粒港幣伍佰元(HKD$500)購買上述第二嫌犯B手上的“零件”。
9. 此時,第一嫌犯A回到現場,第二嫌犯B便向第一嫌犯A查詢上述“零件”存貨,而第一嫌犯A回答第二嫌犯B只有二千粒,且只接受現金付款購貨。
10. 接著,G向第二嫌犯B訛稱欲以每粒港幣伍佰元(HKD$500)購買該二千粒“零件”,但需見貨才付款,而第二嫌犯B便向第一被害人F表示由於第一被害人F最早知悉相關“零件”,而其又不想獨佔利益,便遊說第一被害人F一起向第一嫌犯A購入該批“零件”,再以高價轉售該批“零件”予G圖利。
11. 第一被害人F信以為真,便向第二嫌犯B表示其只有港幣伍萬伍仟元(HKD$55,000)存款,而第二嫌犯B向第一被害人F表示其可提供港幣拾叁萬元(HKD$130,000),之後,二人便會與第一嫌犯A商討先支付港幣拾捌萬伍仟元(HKD$185,000)貨款以購買一千粒“零件”,待其交貨予G後,便會支付餘下的貨款,第一被害人F同意。
12. 其後,第二嫌犯B及G以不同理由先行離開現場,而第一嫌犯A便陪同第一被害人F前往銀行提取現金,之後,G便乘坐的士離開現場。
13. 其後,第一被害人F與第一嫌犯A先後一起前往工商銀行、大豐銀行及中國銀行提取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港幣貳萬元(HKD$20,000)及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之後二人便一起前往中華廣場附近會合第二嫌犯B,再將上述港幣伍萬伍仟元(HKD$55,000)交予第二嫌犯B,而第二嫌犯B便著第一被害人F返回廠商會大廈會合G,接著,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便逃離現場。
14. 其後,第一被害人F一直在廠商會大廈等候,惟G、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直沒有回來,而第一被害人F亦未能在附近一帶尋獲上述三人,故懷疑被騙,其後報警求助。
15. 上述行為期間,第三嫌犯C一直在現場附近跟隨第一被害人F及進行監視。
16. 同日下午3時許,G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B及第三嫌犯C先後離開本澳返回內地。
17.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18.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F因上述行為損失澳門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伍角(MOP$56,732.50)。
19. 同日,第一嫌犯A與G、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返回內地後,在拱北關口廣場立即將從第一被害人F騙取的款項分贓,第一嫌犯A取得港幣壹萬元(HKD$10,000)報酬,之後便各自離開。
20. 2017年9月12日,G再次入境澳門,並於同月12日下午4時許被警方截獲。
21. 上述第一、三五十八及二十點事實已於2019年7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8-0205-PCC號卷宗中被證實,該案中的嫌犯G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F賠償澳門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伍角(MOP$56,732.50),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的法定利息。相關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第二被害人H部份:
22. 2023年起,第四嫌犯D,微信號:wxid_wt8kz9b*******,微信名:X,在廣東者認識第一嫌犯A,微信號:m2******,微信名:XXX:敏記,雙方交換微信號保持聯絡,不時相約聚餐。
23. 2024年6月,第五嫌犯E,微信號:JDL1802*******,微信名:XX,在廣東省梅州市五華縣消遣時,認識了第一嫌犯A,雙方交換微信。
24. 同期,第一嫌犯A見事隔7年,認為澳門警方定已放下警戒,決定以上述同樣手法騙取他人金錢。
25. 同年10月,第一嫌犯A相的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到廣東省梅州市五華縣消遣,期間第一嫌犯A介紹第五嫌犯E予第四嫌犯D認識,並向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講解上述方法來澳賺取金錢,由第一嫌犯A自行準備“高科技電子零件”,在街頭物色長者並搭訕,訛稱需要長者協助看管“高科技電子零件”,並給予報酬,由第四嫌犯D假扮前來協助搬運或協助看管“高科技電子零件”的人士,之後向目標人士展示一粒銀色金屬狀物件,訛稱該銀色金屬狀物件為貴重的“高科技電子零件”,之後由第五嫌犯E假裝欲以更高價錢購入,第四嫌犯D藉此遊說長者合資購買該等“高科技電子零件”,以之轉售予第五嫌犯E,從中賺取差價,事成後,各人立即離澳,返回內地攤分騙款。
26. 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清楚知道在上述計劃涉及違法欺詐行為,但為了賺取金錢,仍同意參與其中。
27. 2024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先後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在入境大堂會合後,一同於關閘廣場的士站乘搭黑色的士MW-##-##,期間商議租住賓館及以微信保持聯絡。
28. 下午3時20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於葡京酒店附近下車。
29. 同日下午4時41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入住由第四嫌犯D犯登記入住的新馬路大利迎賓館的地下房間。
30. 在房間內,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展示先行準備的一個黃色塑膠底、透明塑膠蓋的正方形盒子,盒內裝有一粒電子零件(直徑約為1.5CM),表示以此向長者訛稱該零件為“高科技電子零件”,安裝在汽車中可節省用電。
31. 10月15日早上6時43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一同步出大利迎賓館,走至新馬路崗項前站,期間三人分開步行,保持適當距離,尋找目標長者不果,在約翰四世大馬路近葡文學校的巴士站一同登上黑色的士AC-##-##。
32. 早上7時2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於筷子基和樂街下車後,三人立即分開行走,保持距離,四處徘徊,按計劃尋找目標長者。
33. 早上8時44分,第一嫌犯A在筷子基和樂一街發現第二被害人H後,上前向第二被害人H搭訕,聲稱有一批冷氣機將搬運至附近某大廈,由於數目較多,要求第二被害人H代為看管,並給予第二被害人H澳門幣壹佰元(MOP$100)作為報酬,第二被害人H信以為真,答應協助,並跟隨第一嫌犯A前往看管貨物,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一直在附近觀察。
34. 早上8時47分,第四嫌犯D按計劃步行至第一嫌犯A與第二被害人H前方,第一嫌犯A假裝找來第四嫌犯D,並要求第四嫌犯D協助搬運上述貨物,之後第一嫌犯A便與第二被害人H及第四嫌犯D一同前行。
35. 早上8時48分,第一嫌犯A與第二被害人H及第四嫌犯D站在路邊,第一嫌犯A向第二被害人H出示一粒疑似電子零件的銀色金屬狀物件,並向第二被害人H聲稱若在看管貨物時看到該銀色金屬狀物件掉落在地上,需協助拾回,並向第二被害人H聲稱該銀色金屬狀物件是汽車必不可步的零件,非常昂貴及罕有,每粗價值港幣貳佰元(HKD$200)。
36. 早上8時51分,第一嫌犯A將上述一粒“零件”交予第四嫌犯D作為協助搬運的報酬,並向第二被害人H及第四嫌犯D表示其先行離開,前往取車,稍後回後,著第二被害人H及第四嫌犯D留在現場等候,第二被害人H因此誤信該銀色金屬狀物件為有價值的零件。
37. 第五嫌犯E按計假扮買家,主動上前走近第二被害人H及第四嫌犯D,並向第四嫌犯D搭訕,訛稱欲以每粒港幣叁佰元(HKD$300)購買第四嫌犯D手上的“零件”,聲稱其很需要上述“零件”,至少需要購入三千粒,並隨即拿出一張面額港幣壹仟(HKD$1,000)給予第四嫌犯D找續,並表示另外給予第四嫌犯D“伍拾元當茶錢”,期間,第一嫌犯A一直在附近觀察。
38. 早上8時59分,第一嫌把A返回現場,第四嫌犯D搭著第二被害人H肩膀,走近第一嫌犯A,向第一嫌犯A查詢上述“零件”存貨,第一嫌犯A表示“只剩下800粒,且只接受現金付款,見款付貨”。
39. 早上9時6分,第五嫌犯E向第四嫌犯D訛稱欲以每粒港幣叁佰元(HKD$300)購買該800粒“零件”,但需見貨才付款,第四嫌犯D向第二被害人H表示由於第二被害人H最早知悉相關“零件”,第四嫌犯D不想獨佔利益,提議與第二被害人H以每粒港幣貳佰元(HKD$200)向第一嫌犯A購入該800粒“零件”,即出資港幣拾陸萬元(HKD$160,000),之後再以高價轉售予第五嫌犯E,從中賺取高額差價,兩人可攤分利潤。
40. 早上9時11分,第二被害人H表示同意,但沒有足夠金錢購買,第四嫌犯D遊說第二被害人是次賺錢機會難得,著第二被害人回家取款,此時,第一嫌犯A問第二被害人“阿姨”,你確實無錢買零件?”,第二被害人H表示無錢,第一嫌犯A便往大榮超級市場方向離開,第二被害人見狀,追問第四嫌犯D為何不向第一嫌犯A拿取電話號碼,第四嫌犯D著第二被害人H上前向第一嫌犯A拿取電話號碼,第二被害人沒有理會,各自離開。
41. 事件因第二被害人H沒有足夠金錢購買而未能得逞,否則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將可獲得港幣拾陸萬元(HKD$160,000),每人可獲得的港幣伍萬叁仟元(HKD$53,000)。
第三被害人I部份:
42. 同日早上9時50分至10時3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繼續在筷子基北灣休憩區徘徊,保持距離,分開行走,按計劃尋找目標長者。
43. 早上9時57分,第一嫌犯A在筷子基北灣休憩區附近發現一名不知名人士後,上前向不知名人士搭訕,該不知名人士未有理會,往對面馬路離開。
44. 早上10時4分,第一嫌犯A在筷子基東方海岸第二座附近街道發現第三被害人I後,以問路為由,上前向第三被害人I搭訕,聲稱其從香港過來,有3部冷氣機將搬運至附近某大廈,由放擔心將貨車停泊在附近會被抄牌罰款,要求第三被害人I代為看管貨物的20分鐘,表示給予第三被害人I澳門幣貳佰元(MOP$200)作為報酬,第三被害人I見只是協助看管十多分鐘,表示不需報酬,答應提供協助。
45. 早上10時5分至10時23分,第一嫌犯A假裝找來路過的第四嫌犯D,要求第四嫌犯D協助看管3部冷氣機,表示給予第四嫌犯D澳門幣貳佰元(MOP$200)作為報酬,期間,第一嫌犯A從褲袋內取出一粒疑似電子零件的銀色金屬狀物件,向第三被害人I及第四嫌犯D展示,第四嫌犯D假意向第一嫌犯A查問後,得知上述一粒“零件”價格為港幣貳佰元(HKD$200),要求第一嫌犯A將上述“零件”作為其協助搬運的報酬,第三被害人I誤信該銀色金屬狀物件為有價值的零件,之後第一嫌犯A表示其先行駕車運載3部冷氣機前來,著第三被害人I及第四嫌犯D留在現場等候。
46. 早上10時31分,第五嫌犯E按計假扮買家,主動走向第三被害人I及第四嫌犯D,以問路為由,向第三被害人I及第四嫌犯D搭訕,自稱其從新加坡過來,在新加坡經營汽車零件公司,並向第四嫌犯D展示其名片,第四嫌犯D隨即拿出上述“零件”,假裝向第五嫌犯E求證是否原裝正貨,第五嫌犯E訛稱為德國原裝正貨,並向第四嫌犯D查問收購價格,第四嫌犯D表示出貨價為港幣叁佰元(HKD$300)。
47. 之後,第一嫌犯A返回現場,第四嫌犯D向第一嫌犯A查詢上述“零件”存貨,第一嫌犯A表示可提供6000粒,第四嫌犯D立即在第三被害人I身旁細語“來貨價港幣貳佰元(HKD$200)、出貨價港幣叁佰元(HKD$300)、即每個電子零件可賺取港幣壹佰元(HKD$100)、藉此誘騙第三被害人I合資,第三被害人I感到懷疑。
48. 早上10時38分,第五嫌犯E訛稱欲以每粒港幣叁佰元(HKD$300)購買該10000粒“零件”,第四嫌犯D又走向第一嫌犯A要求購買該10000粒“零件”,第一嫌犯A表示存貨不夠,訂貨需時一個月,第五嫌犯E表示訂貨時間長,最將要求以港幣肆佰元(HKD$400)購買第四嫌犯D手上的“零件”。
49. 早上約10時39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D及第三被害人I表示現在不需要協助看管貨物,第三被害人I便離開。
50. 早上11時15分,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見未能成功,在筷子基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公廁附近一同登上黑色的士MW-##-##,返回大利迎賓館休息。
51. 10月16日早上6時43分,第一嫌犯A獨自在南灣大馬路近澳門商業銀行對開的士站登上的士M-##-##。
52. 同日,第一嫌犯A經關閘口岸離境時被截獲。
53. 同日,警方在大利迎賓館門外截獲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
5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7年4月18日,由第一嫌犯A從家電拆下的元件充當“汽車零件”後,向第一被害人F搭訕,訛稱需要協助看管“汽車零件”,由第二嫌犯B假扮協助搬運貨物,第三嫌犯則C在現場把風,之後由同伙G假裝買家欲以高價錢購入,藉此向第一被害人F訛稱能以低價購入高價轉售方式圖利,第一被害人F信以為真,交出款項港幣伍萬伍仟元(HKD$55,000),第一被害人F因此損失澳門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伍(MOP$56,732.50)。
55.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4年10月15日,由第一嫌犯A從家電拆下的元件充當“高科技電子零件”後,分別向第二被害人H及第三被害人I搭訕,訛稱需要協助看管“高科技電子零件”,由第四嫌犯D先後假扮協助搬運及協助看管貨物,之後由第五嫌犯E假裝買家欲以高價錢購入,第四嫌犯D藉此先後向第二被害人H及第三被害人I訛稱能以低價購入高價轉售予第五嫌犯E圖利,遊說第二被害人H出資港幣拾陸萬元(HKD$160,000),以及利誘第三被害人I合資,但最終第二被害人H表示沒錢,以及第三被害人I感到懷疑而未能得逞。
56.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57.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被害人F在第CRl-18-0205-PCC號卷宗內,已獲支付22,575澳門元的賠償款項。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妻子、母親、兩名孫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B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C。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四嫌犯D聲稱為廚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E聲稱為無業,無收入。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明顯存在錯誤,因為原審法庭將其與同夥誘騙被害人H共同合資16萬港元的事實認定為誘騙該被害人一人出資16萬港元且案中最終未能查明彼等欲騙取該一市民金錢的具體數目,應將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更改定性為普通詐騙罪(未遂);
- 上訴人與其同夥並未針對被害人I作出詐騙行為或彼等放棄針對該被害人的犯罪,為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未遂);
- 上訴人為初犯、其主動認罪、其需照顧年長多病的母親和患病妻子以及兩名孫子女,但被上訴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其個人情況並在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另外兩名同案行為人故意程度和參與程度相同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和該兩名行為人判處相同的刑罰,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757頁至第759背頁)可見:
關於上訴人與同夥針對被害人H進行的詐騙行為,雖然,庭審期間,上訴人指案發時H聲稱無錢購買相關“電子元件”,為此,其同夥提出自行出資十萬港元並和H合資購買相關“電子元件”,故此,上訴人辯解稱彼等意圖詐騙金額並非16萬港元且並無向H指出欲對之進行詐騙的具體數目,但是,原審法庭經分析依法宣讀的上訴人和兩名同案行為人在偵查期間於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之後,結合庭審時證人H的聲明,案發期間,上訴人夥同另外兩名犯罪行為人擬對該市民進行詐騙活動,彼等原定計劃誘騙該市民購買虛假的“電子元件”以騙取該市民16萬港元並隨後另作瓜分,為此,考慮上訴人與同夥已按詐騙計劃,包括按擬定的詐騙數目對相關市民執行具體遊說的詐騙行為的具體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同夥意圖誘騙被害人H出資16萬港元購買所謂“電子元件”的事實具有充足的證據依據,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言,上訴人所謂其同夥在市民H聲稱無錢之後,彼等為誘騙該市民購買“電子元件”而改為勸說該市民合資購買“電子元件”,案中,因該市民堅稱無錢致上訴人與同夥無法得逞,惟上訴人與同夥意志以外的因素導致詐騙事件無法得逞的結局並不改變彼等確定騙取他人16萬港元的既定犯罪計劃。
至於上訴人與同夥針對市民I進行的詐騙行為,上訴人提出了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情況下的犯罪中止的情節的主張,這明顯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事宜,而非事實事宜。在下一個問題我們繼續。
(二)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
《刑法典》第21條和24條列明如下: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 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 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 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可見,案發期間,上訴人與兩名同夥依照既定的詐騙計劃,在路邊要求市民I幫助彼等看管並非真實的所謂即將到來的冷氣機,期間,上訴人與同夥拿出虛假的汽車“零件”並在該市民身邊談論低價買進並可隨即高價轉手出售圖利的計劃,藉以誘騙該名市民投資或參與合資,惟在相關市民感到懷疑之後,上訴人與同夥以存貨不足為由僅交易彼等手頭的一顆“零件”並隨後相繼離開。
從案中獲證事實可見,案發時,上訴人與兩名同夥已對市民I展示虛假“零件”並在該名市民面前進行所謂可透過低價購買相關“零件”並隨即高價轉讓圖利的詭計,在此,上訴人與同夥已著手實行犯罪計劃,惟因相關市民表示懷疑致上訴人與同夥感覺無法得逞而放棄繼續進行犯罪行為並相繼離場,而上訴人與同夥放棄繼續進行詐騙行為,其根本原因在於相關市民表示懷疑導致彼等無法繼續展開餘下的詐騙行為,案中並未見上訴人與同夥因己意放棄犯罪或者防止犯罪既遂的任何主觀意圖。
故此,根據庭審證據調查和犯罪中止理論,上訴人所謂其與同夥未對被害人作出犯罪行為且彼等因放棄犯罪致不予處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 量刑過重的審查
我們知道,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第211條、第21條、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和不法性程度、犯罪次數和犯罪後果以及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且基本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的具體情節作出充分考慮,以及考慮到上訴人夥同他人以遊客身份進入澳門並分別三次詐騙澳門市民財產的嚴重犯罪過錯,相關詐騙行為屬常發犯罪且嚴重影響澳門社會治安和市民的財產安全而顯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更高要求而作出的量刑,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在可科處兩年至四年七個月徒刑的刑幅下,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未見量刑因罪刑不相一致而明顯過重的情況出現,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並罰規則定。
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880/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