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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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6-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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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1至1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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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予以認同。
2. 上訴人被判處6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逾五年零三個月,且已於2024年9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亦即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假釋。
4. 就犯罪情節方面,上訴人非為主導角色,案發後配合相關調查,基本承認控罪並清楚交代犯罪行為,上訴人因經濟困難及雙親患病,基於一時貪念及受朋輩影響而犯罪,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非甚高;基於此,上訴人被判處之實際徒刑相對接近於有關罪行之最低抽象刑幅。
5. 上訴人於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6.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共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均發生於第一次假釋聲請之前,此亦構成了否決第一次假釋聲請之重要依據。
7. 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加上上訴人遠在越南生活的父母變老及身體健康先後出現狀況,使上訴人進行了深刻反省並產生改變動機,渴望能早日出獄以與家人團聚並照顧雙親,上訴人對過去的不法及違反獄規行為深深感到自責、悔疚,並決意日後遵守法紀,承諾不再犯錯(具體見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上訴人的信函)。
8. 因此,上訴人自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一直保持住良好的行為,恪守監獄紀律規則,其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由「差」變為「良」,當中備註部分亦由「囚犯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變為「囚犯獄中行為近年見改善」;上訴人用實際行動證明其改過的決心及持之以恆的毅力,更積極主動與獄中社工探討個人計劃(見卷宗第100頁),此顯示出其人格上的正向轉變及其為此而付諸的努力。
9. 對被判刑人在重獲自由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予以認定時,不能僅著重考慮被判刑人對監獄規則之遵守情況,更加重要的是被判刑人透過徒刑之執行使其人格得到正向演變,致使能合理期待被判刑人在重返社會後能遵守法紀,不再犯罪。
10. 為了增值自己,同時避免因語言不通而與其他囚犯發生誤會或衝突,上訴人在獄中學習中文,現時能夠用廣東話及普通話與人進行基本交流。
11. 上訴人有報名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現正處於輪候狀態),且自學習中文後亦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惟不獲批准)。
12. 上訴人家庭支援高,出獄後計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繼續從事其熟悉的裝修及維修工作,上訴人的家人亦已為其安排了一份維修工的工作。
13. 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利用上述工作所得分期支付其尚未繳付之訴訟費用。
14. 綜合上述情節,可客觀顯示出上訴人在經歷逾五年零三個月的服刑後,已充分認識到其行為之錯誤,其價值觀得到一定修正,人格上亦見明顯正向的轉變,上訴人家庭支援高,具強烈重返社會之意願及能力,故此,可合理期待倘上訴人獲假釋能抵禦犯罪所帶來之金錢收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守法守紀,不再實施犯罪行為,符合給予假釋之特別預防要求。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必須指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6. 立法者在訂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時已對一般預防的要求進行了考慮,而初級法院就上訴人之犯罪進行量刑時亦已具體考慮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包括犯罪之一般預防);初級法院並未有對上訴人處以最嚴厲的刑罰。
17. 上訴人已就其行為付出了應有及相當的“犯罪成本”,因此,倘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有關被觸犯之法律條文在公眾心目中的威懾力,更不會對潛在不法分子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18. 再者,上訴人的價值觀及人格呈現明顯正向的轉變,且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工作及生活(其亦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的附加刑),故此可合理相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19. 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考中級法院在第238/2003號案件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書)。
2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考中級法院在第234/2018號上訴案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書)。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給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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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6至18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曾於獄中作出多宗違規行為,獄長意見認為綜合而言上訴人需繼續加強守法的意識,並不建議批准假釋;儘管近年表現有改善再無違規的情況出現,獄方整體評價從“差”提升至“良”;但從服刑的整段期間作綜合考量,尚未能穩妥地確定上訴人於上次假釋被駁回後的行為完全朝正面方向發展至能於現階段給予假釋的程度;另一方面,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作出毒品犯罪曾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尤其曾觸犯毒品犯罪,作案時年齡已不算年輕,非心智未成熟或衝動犯案,判刑後繳付訴訟費用方面亦欠積極,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伙同他人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他人,取得、持有、吸食該等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可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尤其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事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毒品犯罪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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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4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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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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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6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3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徒刑,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1年8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8頁)。
2. 被判刑人仍未繳交其個人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該費用檢察院暫不提起執行之訴),而共同部份的訴訟費用已由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繳付(見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80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95頁及第112頁至第134頁):
- 於2021年11月1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e)項「侮辱性言語及秩序」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2年5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l)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2年11月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2月1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7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f)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5. 被判刑人現年30歲,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三位姐姐及一位哥哥,來澳前與父母同住,父母現時已退休,父母過往以裝修工作為生,家庭經濟條件較差,但家庭成員關係親密。
6. 被判刑人就讀至初中便因家庭條件有限而輟學。被判刑人於18歲起投身職場,曾在越南任職裝修及維修工作,22歲時曾到台灣鋼鐵工廠任職機器操作技工,及後又再返回越南任職冷氣維修工作,入獄前三個多月來澳在清潔公司任職清潔員。
7.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在澳門工作的二姐有前來探訪,提供經濟及情緒上的支援,直至2022年返回越南;2023年其來澳工作的表弟亦有定期探訪,直至2024年返回越南後,至今已超過一年沒有人來探訪。被判刑人的家人因經濟條件未能親身來澳與其會面,但其會定期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人的近況。
8. 被判刑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有報名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現正處於輪候狀態;其在獄中自學普通話及廣東話,現在已能用普通話及廣東話與人溝通。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繼續從事裝修及維修工作。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獄中有自學普通話及廣東話與人溝通;自入獄以來,曾有家人前來探訪,亦定期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若獲釋後會返回越南與家人一同生活;此外,其在信函中提到家人為其找到一份維修工的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地保管毒品,目的是將小部分用作個人吸食及其餘則提供予他人,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此外,被判刑人有吸食毒品習慣,案情顯示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
(3) 被判刑人屬初犯,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五年兩個月,其服刑期間曾有五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分別因與他人一同毆打一名囚犯並辱罵對方;利用獄方派發的物資自製兩條繩子;持有一副紙麻雀並用以與同倉囚犯消遣;在未經允許下將物品傳遞予他人;以及透過自製撲克牌與囚犯進行賭博等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院之分析,由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於近一年才有改善,故此對其自控能力及持之以恆的信念仍抱有疑問,在現階段難穩妥地相信其行為已得到矯正。
(4)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然而,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3)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4)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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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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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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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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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0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5年4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95頁及第112頁至第134頁),最後一次發生於2024年7月9日,而上指五次違規紀錄已於前次假釋申請時被考慮過。
於本年度之服刑期間,再沒有違規紀錄出現,那表明上訴人的獄中行為本年度已有所改善。但從上訴人這些年的服刑的整段期間作綜合考量,其在最近一年才有改變動機,對其持之而恆的信心存疑。
另外,根據本案案情來看,上訴人是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地保管毒品,目的是將小部分用作個人吸食及其餘則提供予他人,藉此取得不法利益;而且,上訴人於入獄前有吸食毒品習慣,案情顯示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的狀態來看,尚未能穩妥地確定上訴人於上次假釋被駁回後的行為完全朝正面方向發展至能於現階段給予假釋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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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於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手法。由此可見,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已成為維護澳門社會穩定的關鍵需求。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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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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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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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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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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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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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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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