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典當紀錄及相關相片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亦提及考慮了其他情節包括財產價值,認罪態度等等。
3.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207-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針對2024年12月12日的事件),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兩項「盜竊罪」,分別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6個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同法第65條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一、原審法院就被上訴案件中的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定罪時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實,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首先,經過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部分的事實獲得證實。然而,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中存在疑點,及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根本未能證實有關的指控事實及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3. 承上所述,上訴人針對本案中被判處的兩項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盗竊罪」而言。
4. 在持有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尤其針對判決書中列為已證明的事實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20條及第24條,根據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及卷宗內資料,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以下將作出審視及分析。(參見判決書第8頁至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不論在卷宗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進入涉案單位的主人房,開啟床頭櫃兩個沒有鎖的抽屜,在其內取去屬B的任何金飾或物品,或曾取去第二被害人銀包內的人民幣1,000元,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6. 第一,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作出如下陳述。
7. 首先,根據卷宗第24頁背頁顯示,第一被害人B於2024年10月4日的詢問筆錄中曾指出:“住所大廳及主人房均置有監察鏡頭,主要用於即時觀察兒子在家內情況,故沒有開錄影功能”。
8. 而載於卷宗第36頁背頁上訴人的詢問筆錄中及上訴人於庭審中均指出,其知悉在案發前涉案單位內的主人房已裝有監控鏡頭。
9. 根據已證事實第4點指出:2024年9月1日約14時23分,第二嫌犯到位於......街...號......大廈地下正鋪“XX押”,拿出上述屬B的一隻24K黃金圓形手鐲,向“XX押”的朝奉要求典當。(上述粗體及低線為上訴人所加)
10. 必須指出,上訴人是於2024年8月30日起,在B(第一被害人)的住所內以外僱身份從事家務工作。
11. 而上述的典當日期為2024年9月1日,即上訴人開始在第一被害人的住所工作的兩天後。
12. 試想像上訴人僅在涉案單位工作兩天的時間,其不可能知悉設於涉案單位內的主人房的監控鏡頭是否有錄影功能。
1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設有監控鏡頭的主人房內進行被指控的盜竊行為。
14. 再者,根據卷宗第79頁至第91頁的DNA 鑑定報告顯示,本案被鑑定的全部物品,尤其涉案的首飾盒上均未能檢驗出任何屬上訴人的DNA,反而有其他不識別的供體,因此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打開有關首飾盒並取去在內的物品。
15. 此外,倘如控訴書所指上訴人曾盜竊控訴書第二點所指的金飾及外幣,價值約人民幣282,000元(折合澳門幣322,000元),上訴人理應早已離開澳門返回菲律賓。
16. 事實上:第一被害人B於2024年10月4日懷疑上訴人作案並報警後,仍然繼續聘用上訴人在其住所工作,上訴人亦同意於涉案住所繼續工作。而上訴人於第一被害人B住所工作直至2024年12月17日(即第一被害人第一次報案後兩個多月)。
17. 還需指出,於上述期閒內(約2024年10月至11月間),第一被害人B及家人曾出外旅遊約7日,並將涉案住所交由上訴人獨自打理及工作。
18.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第一被害人B懷疑上訴人曾盜竊住所中的數樣貴重物品,應在報案後即日或數日內解僱上訴人,以保障其人身及財產才合理:
19. 明顯,第一被害人B在庭審時稱:“已裝設監控鏡頭並移走財物,由於未有真憑實據證實為第一嫌犯所為,為免錯怪第一嫌犯,所以仍然留用第一嫌犯,但第一嫌犯已無法接觸到自己的財物:”(見判決書第13頁)的解釋是令人質疑的。
20.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中指出:“此外,第一嫌犯解釋由於自己沒有藍咭,所以才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典當。”
然而根據案中的詞查結果,發現第一嫌犯在2024年11月及12月(即第二嫌犯作出本案所指的典當後均有使用自己的外地僱員證進行典當的記錄(卷宗第332頁,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所作的沒有外地僱員證的解釋是令人質疑的。”(見判決書第16頁)。
21. 在此必須指出及澄清,根據卷宗第268頁顯示,上訴人的藍咭簽發日期為2024年10月17日。因此,上訴人分別兩次於2024年9月1日及2024年10月5日(本案所指的典當日期)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典當的解釋毫無疑問是合理的!
22. 亦正因如此,上訴人在其藍咭發出(2024年10月17日)後,才能在2024年11月及12月使用自己的外地僱員證進行典當。
23. 在此重申,本案中的24K黃金圓形手鐲的典當日期為2024年9月1日(即上訴人工作的兩天後),而上訴人亦在庭審提交其於2023年6月18日曾配帶有關金鐲的相片。且經比對上述相片與涉案的金手鐲,不論是外形或粗幼程度都是非常相似的。
24. 為此,在雙方都未能提供涉案物品的單據的前提下,上訴人稱涉案典當的物品是在其來澳工作前於香港購買並屬其所有的事實更為合理。
25. 最後上訴人還希望指出,本案中第一被害人第一次報警日期為2024年10月4日,上訴人亦於同日接受司法警察局的詢問及偵查。
26. 倘上訴人曾作出本案的盗竊行為,在未被揭發時仍可能解釋為其存有僥倖心態繼續留在第一被害人的住所工作。
27. 然而被檢舉並帶回司法警察局接受偵查後,理應找機會離職,甚至離開澳門返回菲律賓,絕不會繼續工作至2024年12月17日!
28. 根據卷宗第197至第199頁所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12月18日所作的批示中,上訴人才被採用強制措施包括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29. 誠言,上訴人一直認為沒有作出被指控的盜竊行為,所以在第一被害人第一次報案(2024年10月4日)後,仍希望留在澳門等待偵查結果以證其清白。
30.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之理由,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中的一項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並開釋第一嫌犯。
31. 第二,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24年12月12日偷取第二被害人金錢的部份。
32. 被上訴判決指出:“至於指控第一嫌犯偷取第二被害人金錢的部分,根案當日(2024年12月12日)第一被害人家中的錄影影像資料,第一嫌犯曾進入房間,且其衣袖也有異常的情況,第一嫌犯當日的隨後時間帶了人民幣1,000元到找換店進行兌換,雖然第一嫌犯聲稱是第二被害人為答謝她而給予她的金錢,但第二被害人否認曾給予第一嫌犯金錢,警方在調查期間曾致電第二被害人的妻子,所得到的回覆與第二被害人所指相一致。
本院認為,既然第一被害人當時已懷疑第一嫌犯曾偷取其財物,第二被害人在此情况下仍會給予第一嫌犯答謝金是很難令人信服的。”(見判決書第18頁)。
33. 在給予充分尊重不同理解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迹原審法庭的見解。
34. 上訴人希望指出,第一被害人於2024年10月4日已懷疑上訴人盜竊其數樣貴重物品並報警處理,且第一被害人於庭審時亦稱於上述日期後其住所已裝設監控鏡頭。
35. 按一般經驗及常理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被第一被害人指控懷疑其曾盜竊,且
在裝有監控鏡頭的住所內仍鋌而走險再次作出盜竊行為。
36. 此外,針對有關事件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各執一詞,而第二被害人的妻子與其說法一致亦屬常理,為此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根據沒有更直接的證據證明其曾偷取第二被害人金錢。
37. 加上,正如原審法庭判決中所指:“既然第一被害人當時已懷疑第一嫌犯曾偷取其財物,……”(見判決嘗第18頁),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害人又為何仍將數千元現金放置在房間內。
38. 可見,本案中存在眾多疑點,而案中均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盜竊行為。
3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之理由,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中的一項盜竊罪(2024年12月12日事件,針對第二被害人),並開釋第一嫌犯。
二、量刑過重
40.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兩項「盜竊罪」,分別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6個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41.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在不妨礙上訴人上述開釋兩項「盜竊罪」的主張之前提下,倘法庭未能認同上訴人所述並開釋其被指控的罪名。
42. 在此希望指出,上訴人從事家傭工作多年,從未被指控或懷疑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43. 在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盜竊罪」可科處罰金的情況下,原審法庭為著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不選擇罰金而選科徙刑明顯已達一般預防的需要。
44.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沒有任何犯罪或違法記錄,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質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46.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屬於初犯;
➢ 上訴人為高中程度的學歷;
➢ 上訴人為菲律賓居民;
➢ 上訴人從事家傭工作多年,從未被指控或懷疑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 上訴人的家人及女兒均在菲律賓;
➢ 上訴人需肩負家庭內的開支,尤其須照顧家人及兩名女兒;
➢ 從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開支的重擔,尤其需照顧家人及兩名女兒的開支及費用。
47. 另外,案件從2024年10月發生至今,已歷經一年多,而本案指被盜竊的物品已扣押於案中,並將適時退還予第一被害人,明顯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已有一定程度的減低。
48. 最後,還必須要注意到上訴人為菲律寶居民,倘對上訴人改處以較低的刑罰及暫緩執行在關刑罰,上訴人便有機會能盡快返回菲律賓照顧家人。上訴人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菲律賓生活,沒有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意欲,相信本次被判刑後,上訴人亦不願再來澳門,故可以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的合理預測。
49. 毫無疑問,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50. 相反地,使一個已徹底悔悟、改過自身及已堅決不再犯罪的人長時間入獄,並非一定能預防其再犯罪,更有很大機會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造成社會更大的危害。
51. 基於此,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盗竊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尤其案中所涉及的財產價值不高,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的一項盜竊罪)及4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一項盜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為期不少於2年6個月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
➢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盜竊罪」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 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確實觸犯所指控之事實,亦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盗竊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尤其案中所涉及的財產價值不高,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的一項盜竊罪)及4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一項盜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為期不少於2年6個月更為適合。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及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錄影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關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4. 在本案,原審法庭已實事求是,經上述審查及對整個案卷作出綜合邏輯分析後,已對原指控上訴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針對2024年12月13日第二被害人失竊的事件)判處罪名不成立。
5. 同時,直到庭審尚未查明有關財物的價值,故原審法庭基於「疑點有利於被告原則」,如前所述,已嚴謹地將原指控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刑幅明顯較低的普通「盜竊罪」。且對判處上述罪名,原審法庭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據。
6. 在本案,從偵查到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第一嫌犯)一直否認偷取第一、第二被害人的財物,並隱瞞第二嫌犯的下落,沒有與警方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
7. 雖然,上訴人表示,倘其曾作出本案的盜竊行為,在其被檢舉並帶回司法警察局接受偵查後,理應找機會離職,甚至離開澳門返回菲律賓,絕不會繼續工作至2024年12月17日。我們則認為,這不排除上訴人心存僥倖,認為警方不一定能查出是她偷取有關財物,但其應沒想到通過尋獲失物、典當者身份、錄影資料、手機資訊等各方面蛛絲馬跡,仍可搜獲充足證據。
8. 其中,尤其是包括:a)在庭審中上訴人已承認交托其男朋友(第二嫌犯)代其典當,而有關被典當財物經第一被害人辨認後,恰好是屬於第一被害人的。b)上訴人已承認錄影中出入兌換店的人是她,並承認當時兌換的金錢是屬於第二被害人的,但堅稱是第二被害人給她的,以答謝她替第一被害人工作。但我們認為,既然之前第一被害人已懷疑上訴人偷竊並告知家人,按常理,其家人(第一被害人的父親即第二被害人)不會付錢答謝上訴人的。
9. 基於所搜獲證據,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上述罪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及《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盗竊罪」(針對2024年12月12日第二被害人失竊的事件),是合理的、合法的。
10.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11. 關於是否量刑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2.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3.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文化程度、家庭背景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14. 在本案,如前所述,根據既證事實,由於無法確定具體的損失價值,原審法庭已基於「疑點有利於被告」原則,將原指控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關於第一被害人的部份)改判為一項刑罰明顯較低的普通「盜竊罪」。此外,也基於欠缺充足證據,而將原指控上訴人的一項「盜竊罪」(關於第二被害人在2024 年12月13日被盗的事件)判處罪名不成立。以上改判及判處控罪不成立,均有利於上訴人。
15. 另一方面,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普通「盜竊罪」的刑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原審法庭決定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盜竊罪分別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其實已偏向於上述刑幅中最低刑,
16. 然而,面對充足證據,上訴人仍不承認控罪,故不能採用罰金,而須採用徒刑,同時,也由於上訴人由偵查到庭審階段,一直隱瞞事實真相,沒有與警方及司法機關合作坦白交待實情,沒有表現悔意,也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原審法庭無法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對上訴人須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
17.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48條的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過重理由,由於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存在未說明理由之無效瑕疵而不具備審理條件,故應維持原判定罪,並廢止原判量刑,將卷宗發回,指令在說明量刑理由的前提下重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自2024年8月30日起,第一嫌犯A在B(被害人一)位於路環金峰南岸第...座...樓...室的住所內以外僱身份從事家務工作。
2. 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間未能查明的日子,第一嫌犯趁B及其家人不為意,進入上述單位的主人房,開啟主人房床頭櫃兩個沒有鎖的抽屜,在其內至少取去屬於B的下述金飾及外幣,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 一隻24K黃金圓形手鐲;
2. 一隻小五連鑽石戒指;
3. 一隻中七連鑽石戒指;
4. 一隻鑲有淡紫色鵝蛋型寶石戒指。
3. 第一嫌犯要求其同居男朋友即第二嫌犯C,協助其典當上述部分物品,第二嫌犯同意。
4. 2024年9月1日約14時23分,第二嫌犯到位於......街...號......大廈地下E舖的“XX押”,拿出上述屬B的一隻24K黃金圓形手鐲,向“XX押”的朝奉要求典當。
5. “XX押”的朝奉誤以為第二嫌犯是物主,經檢查該手鐲,同意以澳門幣10,000元接受第二嫌犯典當,第二嫌犯向“XX押”朝奉提交其本人編號20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進行登記。
6. “XX押”朝奉檢查了第二嫌犯的上述證件後,便在“XX押”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1208,並將澳門幣10,000元現金交給第二嫌犯。
7. 在第一嫌犯取得上述典當款項後,給予第二嫌犯澳門幣1,000元。
8. 2024年10月4日約11時,B準備將主人房床頭櫃兩個抽屜內的財物轉移至另一個有鎖的抽屜內,但發現該兩個抽屜內部份金飾及外幣不見了,因而報警求助。
9. 2024年10月5日約18時34分,第二嫌犯再到“XX押”,拿出上述屬B的三隻戒指,向“XX押”的朝奉要求典當。
10. “XX押”的朝奉誤以為第二嫌犯是物主,經檢查該三隻戒指,同意以澳門幣5,000元接受第二嫌犯典當,第二嫌犯向“XX押”朝奉提交其本人編號20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進行登記。
11. “XX押”的朝奉檢查了第二嫌犯的上述證件後,便在“XX押”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1619,並將澳門幣5,000元現金交給第二嫌犯。
12.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B損失不少於15,000澳門元。
13. 2024年11月下旬起,B的父母到澳門旅遊,並入住B的上述單位內。當時,B的父親D(被害人二)攜帶了人民幣5,000元來澳,並將之放在其黑色斜揹包內的一個啡色銀包內。D到澳門後,一直將上述斜揹包放在上述單位房間衣櫃內一個沒有鎖的抽屜內,且房門長期打開。
14. 2024年12月12日約15時46分,D與家人外出,並將上述斜揹包留在單位內。第一嫌犯趁D外出後,於當日約15時48分進入D的房間,打開該房間衣櫃內的抽屜,從D斜揹包中的銀包內取去人民幣1,000元,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5. 當日約18時,D返回單位,經查看發現其銀包內少了人民幣1,000元,於是將之告知B。
16. 當日約19時52分,第一嫌犯到位於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的“YY找換”......店,將上述人民幣1,000元交店員E兌換成澳門幣1,060元。
17. (刪除)。
18. (刪除)。
19. D於2024年12月16日報警求助。
20.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D損失不少於人民幣1,000元。
21. 2024年12月17日,警方在“XX押”搜獲並扣押已證事實第四點和第九點所述第二嫌犯典當的金飾,B經辨認後確認該些金飾是屬於B所有。
22. 經檢驗,上述被第二嫌犯典當的金飾價值如下:
1. 一隻K金鑽石(五粒)戒指,約值港幣700元;
2. 一隻K金鑽石(七粒)戒指,約值港幣3,000元;
3. 一隻K金鑲料戒指,約值港幣900元;
4. 一隻黃金手鐲,約重5錢,約值港幣11,700元。
23. 同日,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澳門幣2,000元現金及港幣2,300元現金。
2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違反兩名被害人的意願,將屬於兩名被害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5.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6.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27.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家傭,每月收入為5,5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
2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2024年12月13日約15時,D與家人外出,並特意將上述斜揹包和銀包繼續留在家中。第一嫌犯趁D外出後,進入D的房間,打開該房間衣櫃內的抽屜,從D的斜揹包中的銀包內取去人民幣500元,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2. 卷宗對第一嫌犯所扣押的電話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3. 卷宗所扣押的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4.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5.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根據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及卷宗內資料,已證明的事實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20條及第24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指出不論在卷宗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進入涉案單位的主人房開啟床頭櫃兩個沒有鎖的抽屜,在其內取去屬B的任何金飾或物品,或曾取去第二被害人銀包內的人民幣1,000元,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典當紀錄及相關相片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本案中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盜竊行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就證據而言,原審判決之定罪以及對涉案金額之認定,並非僅以兩名被害人的證言為依據,當中除了該等證言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尤其是卷宗第133頁載有對第二嫌犯所典當物品所拍攝的照片、第160頁至第164頁載有第一被害人辨認物品的筆錄以及卷宗第244頁至第246頁載有的翻看錄影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2024年12月12日第一被害人家中的情況)。可見,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典當紀錄及兌換紀錄,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在審理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前,先審理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裁判在量刑時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所涉及的財產價值。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盜竊罪(2024年12月12日的事件,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年6個月的徒刑至2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亦提及考慮了其他情節包括財產價值,認罪態度等等。
事實上,若果原審法院在量刑說明方面作出更具體或精準的說明,可更令訴訟各方看到相關的公正,然而,判決是一體的,因此,可以透過獲證事實、情節等看到事實的不法程度及作案人的故意程度,從判決整體中亦可以看到量刑的相關理據。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有缺乏說明的情況。
3.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涉案財產價值不高以及其為菲律賓居民,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以及相關損失金額,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六個月的徒刑(針對2024年12月12日的事件)。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最後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未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任何悔過的表現,案中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而且第一嫌犯的行為嚴重破壞家傭與僱主之間的信任關係;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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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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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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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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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