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2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7-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8至8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不服,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在形式要件方面,2023年11月29日被拘留1天,並於2024年12月11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於2025年1月8日,上訴人在編號CR2-24-0193-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3月10日屆滿,且已於2025年10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10個月的時間,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5.上訴人自入獄起便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沿途有你」講座及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佛教),同時在獄中發現懷孕,並於服刑期間產下一名新生兒。
  6.上訴人入獄後,每天都在深刻反省其行為,心中充滿無盡的悔恨和自責,十分希望能盡快出獄與家人團聚,亦希望能給予新生兒一個正常的成長環境,不欲看見其在監獄長大。
  7.上訴人於監獄中一直循規蹈矩,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以及改善自身的不足,希望能盡快獲得出獄的機會。
  8.上訴人的行為及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得到獄方的肯定,因此,路環監獄獄長對給予上訴人假釋持肯定的意見,並希望上訴人能重新開始新生活。
  9.同時,根據由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製作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從法院判決,從事件中汲取教訓,並對案件進行深刻反省,檢討不應貪婪,應知足及腳踏實地做人,法律意識亦獲提升,她珍惜自由,期望早日與家人共聚天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發現已懷孕,面對身體的不適及心理壓力,她努力克服困難,在獄中行為表現保持良好,服從教導,與工作人員保持合作,表現自律自控,在日常集體相處中,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人際相處融洽。
  10.該假釋報告亦表示:“綜觀上訴人的表現穩定且良好,受輔態度合作,基於她懂得誠心悔改,且考慮到新生兒最合適的照顧條件,技術員認為可給予其假釋,讓她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在正常的環境下陪伴子女成長,相信能早日重返社會對其個人及家庭均具重大的意義”。
  11.故此,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亦對給予上訴人假釋持肯定的態度。
  12.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3.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14.上訴人在經歷上述事件後已學會對自己的行為及對社會負責任,並懂得嚴以律已、奉公守法,不再受到誘惑,這也符合現代刑法理論欲達至的預防犯罪及教化等的目的。
  15.在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生活在內地,父親是農民,而母親是家庭主婦,且家中亦有年邁的奶奶需要照顧,使上訴人家庭的經濟水平低下,為了減輕負擔,上訴人長年需要離家外出打拚,以支援家中的日常開銷。
  16.上訴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子女,由上訴人撫養長大,現時兩名子女分別為12歲及9歲。
  17.事實上,由於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在澳沒有工作,在禁止離境的期間已花光自己的積蓄,需要家人不定期地補貼才能維持在澳的居住及基本日常開銷,並需要由家人協助支付訴訟費用。
  18.同時,由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產下了一名新生兒,而該新生兒的健康狀況不穩,短時間內便兩次到急診求醫,且奶粉、尿片、預防針的費用均需要用到金錢,使上訴人縱然萬般不願意,但無奈亦要家人幫忙補貼。
  19.對此,上訴人感到十分內疚,無法忍受自己成為家人的負擔,使他們的生活過得更艱苦,亦恨自己的一時貪念而成為了孩子們的壞榜樣,更錯過了陪伴子女成長的時光,且對新生兒的愧疚更使上訴人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有更深刻的反省,因其難以接受自己的親生骨肉要一同承擔自己所犯下的過錯。
  20.上訴人很清楚,監獄並非一個適合育兒的場所,亦非適合小朋友長大的地方,而且此事很大可能會成為小朋友一生揮之不去的陰影,將來亦可能會淪為其他同齡人的笑話。
  21.每當想起,上訴人均會不自覺地留下眼淚,並暗自發誓不會再行差踏錯,只望能夠盡力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過錯。
  22.入獄後,上訴人明白與家人生活的難能可貴,知道自己的錯誤行為為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影響,在獄中已努力改善,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光,非常期望出獄後與家人重新開展新生活,亦願意賠償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有關的賠償方案亦與被害人達成共識。
  23.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10個月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且服從教導,與工作人員保持合作,表現自律自控,對家人的歉疚更是令上訴人深刻體會到不要再行差踏錯的道理。
  24.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5.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26.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27.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根本無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28.即使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在社會上不能被接受及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性及深遠之影響,但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29.根據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0.社會成員並不曾表示無法接受法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提早假釋的機會,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對被判刑人及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31.倘上訴人在入獄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能承認錯誤、及時改進,則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32.而且,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獲得假釋之機會不是必然的,但即便如此,上訴人自入獄至今,亦堅持做好自己,並更努力地克制自己,不論現時的生活多麼艱苦,亦沒有因而氣餒或自暴自棄,並以正面的改過態度以望能獲得提早過新生活的機會。
  33.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34.上訴人現年33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攝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35.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兩個部門皆與上訴人有直接對話及接觸,相對於被上訴批示之僅以客觀資料分析,由獄長及社會援助部門所提供之資料更能讓公眾了解上訴人在服刑後之人格表現,並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36.上訴人的家人亦無一不期望上訴人能盡快回家。
  37.上訴人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且其已對出獄後的生活有明確的規劃,亦獲得餐飲店的邀請,反映出上訴人在回歸社會方面不會有困難。
  38.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9.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1至92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10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因懷孕而未能參與獄中職訓工作。本案中,上訴人以協助被害人兌換款項為由,收取了由被害人所有且以不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的港幣90,000元現金及港幣10,000元籌碼,然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款項及籌碼擅自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於入獄前守法意識薄弱,無法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但這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卷宗亦沒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檢察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借協助兌換貨幣名義將被害人的現金和籌碼據為己有,所犯的罪行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而且近年來,此類在娛樂場假借協助兌換貨幣的名義或機會將他人的金錢據為己有的犯罪在澳門成為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犯罪成本低,社會危害大,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和防範。因此,在被害人的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更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6.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99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1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9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須並被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以簡易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背頁)。裁決已於2025年3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尚未繳付有關賠償金(見卷宗第44頁)。
3. 被判刑人現時有一宗關於「詐騙罪」的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及第43頁)。
4.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
5. 被判刑人現年33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離婚。
6. 被判刑人在家中排行第三,有一名兄長及一名姐姐,父親務農,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判刑人離婚後負責撫養兩名子女,女兒12歲,兒子9歲。其在澳期間與男朋友一起生活,男友為內地居民。其入獄後發現已懷孕,於2025年8月8日剖腹生產一名男嬰,因男朋友及家人無法照顧新生兒,其申請讓新生兒一起在獄中生活,直至出獄。
7. 被判刑人自1991年入讀小一,學業成績及行為均良好,未曾留班,至2008年初中畢業。
8. 被判刑人於2009年開始工作,曾做過超市營業員及美容美髮師,其從事服裝及洋酒銷售員10年,月收入約6仟元人民幣。
9.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中老人及兩名子女均需要人協助照顧,故不便來澳探望,其平日會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被判刑人未有安排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獄內職業培訓課程。被判刑人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課程,包括:「沿途有你」講座及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佛教)。
11.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鄉與家人生活,其已獲天津市一餐飲店邀請參加工作(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的邀請函)。
12. 被判刑人自2024年12月11日起被移送到路環監獄羈押,服刑至今約10個月,餘下刑期為5個月。
1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近10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2) 回顧被判刑卷宗的具體情節,被判刑人以協助被害人兌換款項為由,收取了由被害人所有且以不轉移所權的方式交付的港幣90,000元現金及一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然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款項及籌碼擅自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因而使被害人遭受港幣100,000元的巨額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價值觀偏差,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守法意識薄弱,持僥倖之心行事。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3)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10個月服刑表現平穩,因懷孕而未能參與獄中職訓工作。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家庭支援尚可,亦已找到出獄後的工作崗位。現時在家人幫助下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4) 關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方面,被判刑人至今尚未繳付被判處之賠償金,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因懷孕未能參與職訓工作以賺取收入,並稱在家人協助下賠償三千元,但卷宗內未有被判刑人作出任何賠償的資料,而且,雖然被判刑人承諾出獄後將會分期以工作所得賠償予被害人,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及返回內地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5)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平穩,但相關服刑期間尚短,其在獄中並無突出的行為表現,且現時仍未清償分毫被判處之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協助兌換為借口,將收取被害人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將之用於賭博,涉案金額達十萬港元,而且現時以相關手法作出的犯罪在本澳頻繁發生。因此,對於此類型犯罪行為,有需要提高一般預防之要求。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型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我們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近12個月,尚有二個多月的待服刑期。
  根據澳門監獄的報告顯示,上訴人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另外,上訴人入獄後發現已懷孕,於2025年8月8日剖腹生產一名男嬰,現時新生兒 (約4個月)與她一起在獄中生活。
  本次假釋申請中,澳門監獄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然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另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判刑卷宗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是以協助被害人兌換款項為由,收取了由被害人所有且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的港幣90,000元現金及一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然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款項及籌碼擅自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因而使被害人遭受港幣100,000元的巨額財產損失。
  關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雖然至今尚未繳付被判處之賠償金,但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因懷孕未能參與職訓工作以賺取收入,並稱在家人協助下賠償三千元,而且,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將會分期以工作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已差不多一年,尚有二個多月的待服刑期,且她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在獄中因懷孕及生產而未有參與培訓課程,但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家人生活,其已獲天津市一餐飲店邀請參加工作,並計劃將以每月人民幣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給被害人。從上可見上訴人積極的態度,相信上訴人已吸取教訓而不再犯罪。
  承上,我們認同檢察院在這方面的見解,為在特別預防的目的上,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條件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第209/2022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既然我們已判斷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誠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一般預防要求高;服刑期間,其並無自我放棄,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紀錄,為重返社會做準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案發至今的良好表現已能在一定程度降低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及負面影響。
  但是,綜合整個案件之資料來看,從上訴人的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上訴人的表現穩定且良好,受輔態度合作,亦基於她懂得誠心悔改,且考慮到新生兒最合適的照顧條件,監獄方面亦認為可給予其假釋,讓她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在正常的環境下陪伴子女成長。
  因此,在上述情節下,我們相信,上訴人倘能早日重返社會對其個人及家庭均具重大的意義,亦讓本上訴法院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從一般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之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8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2025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原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附表決聲明)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認為, 原審法院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 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故應以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1


92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