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1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4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5-01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9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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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79頁至第58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於2025年9月17日作出之CR2-25-0160-PCC 號裁判,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逐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有關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量刑的決定使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關於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2.在被上訴裁判量刑方面,當中載明“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毒品的份量。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因此,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的徒刑。(粗體部份由上訴人自行加上)
3.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及處以徒刑,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4.上訴人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逐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 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
5.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判案理由部分,當中載明“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知悉所持有的藥物製劑為法律所管制的毒品,否認出售或提供予他人,該等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之用,嫌犯對為何帶同5包毒品外出作出解釋,(...)”。換言之,上訴人即使在庭上否認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其完整交帶事件經過,對及後改判的不法持有毒品罪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6.在其被員警當局截獲後,上訴人亦一直配合警方工作,積極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實。
7.上訴人為初犯。
8.根據經原審法院公開審理查明而獲證事實第15點:“同日,司警人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結果顯示嫌犯A對毒品呈陰性反應”,可證明上訴人並非長期吸食毒品者,而事實上,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吸食毒品。
9.經定量分析後,上訴人案發時持有的毒品含量不足2克,相對於其他不法持有毒品案,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數量不高。
10.直至本上訴提起日,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
11.上訴人與已離婚的妻子需要供養一名未成年的女兒。
12.原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目的、上訴人個人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具有悔意的具體表現,在針對上訴人被控訴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所判處的實際徒刑過重,且超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3.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具有的悔意的具體表現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訂定較短的徒刑刑期,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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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7頁至第589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承認指控,顯示出悔意,且驗尿結果為陰性,非長期吸毒者,且毒品不足2克,數量不高,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守法意識,講述了其家情況,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
2.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
3.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4.罪過方面,上訴人透過郵寄方式從外地寄送毒品到澳門,具有一定的預謀性,且涉及跨境犯罪,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作案,故意程度甚高。
5.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其內地訂購毒品到澳門,屬跨境性質的犯罪,親自與毒品賣家接洽,懂得以其他姓名資料作收件之用,可見有相當的預謀性,仍鋌而走險,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庭上有交待案情,承認毒品用於吸食,但本院認為仍未能解釋為何其尿檢呈陰及身上有大量分裝膠袋,只可說在證據層面上未能證實其販賣毒品而已,且從情節所見,上訴人的人格亦有一定程度的偏差大,需要嚴謹地透過刑罰對其人格進行矯治。
6.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是社會公認需要打擊的犯罪,且禍害社區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亦言,對社會大眾無疑是進一步的負面影響,而毒品的出現,亦無疑已對社會大眾帶來危險,亦對行為人本人及他人的健康帶來嚴重影響,再者,因毒品犯罪而衍生的犯罪更多不勝數,例如吸毒後失控而作出進一步的傷害行為、為求獲得毒品而作出財產性犯罪等,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另外,本案涉及外來人士作案,且涉及跨境運送毒品的情節,亦必須加以嚴懲。
7.回看判刑,在量刑上,原審法庭判處5年6個月徒刑,僅僅為刑幅幅度的二十分一,比最低下限高出6個月,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合適,沒有過重,故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00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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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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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24年12月21日約9時9分,嫌犯A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並於同日入住位於長崎街......花園第...座...樓...室的住處。
2) 2024年12月25日,司法警察局接獲情報,指有一個從內地經代收店“eBuy”寄往澳門的快遞編號為YT8725907******的郵包內藏有懷疑毒品。經調查,發現上述郵包已於2024年12月24日0時41分被“eBuy”在內地的轉運倉接收,並已被送往“eBuy”位於宋玉生廣場606F號中富大廈地下I舖的中富店,故隨即通知“eBuy”要暫停提取上述郵包。
3) 2024年12月25日約16時55分,嫌犯A到達“eBuy”中富店並向職員表示欲提取上述郵包,而當時職員告知嫌犯A有關郵包仍在運輸中,要一至兩日後才到店,故嫌犯A留下其聯絡電話18142******後便離開。
4) 隨後,“eBuy”職員按指示將上述郵包轉運至“eBuy”廣福安店由司警人員進行處理,並隨即要求“eBuy”配合司警人員的行動部署,對有關郵包的運送過程開展監控工作。經瞭解,該郵包的資料如下:
- 速遞公司:圓通速遞。
- 郵包編號:YT8725907******。
- 收件人:王 *******1102。
- 收件人地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南屏科技園屏北1路11號eBuy之E26中富庫。
- 寄件人:陳生 13829******。
- 寄件人地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中村。
- 郵包資訊:小袋子 紅色, 3*4厘米100個〔2件〕。
5) 2024年12月26日約16時,“eBuy”職員在司警人員的陪同下,將上述郵包轉運至“eBuy”中富店店內,但由於當天沒有人領取該郵包,故再次轉運回“eBuy”廣福安店的辦公室夾萬。
6) 2024年12月27日約11時,“eBuy”職員在司警人員的陪同下,再次將上述郵包轉運至“eBuy”中富店店內。
7) 同日約11時25分,嫌犯A到達“eBuy”中富店,並在以現金繳付代收費用後,成功提取上述郵包及步行至......花園第...座,基於時機成熟,司警人員隨即上前表明身份及截查嫌犯A,並將其帶返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
8) 其後,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上述其剛收取的郵包,經嫌犯A親手打開上述郵包,司警人員發現在上述郵包內藏有205個紅色小型拉密式分裝膠袋。
9) 與此同時,在司警人員對嫌犯A進行搜查期間,當嫌犯A除下其黑色外套時,司警人員在其左腋窩發現一個透明手套,手套內有5包以錫紙包裝的粉紅色晶體,此外,司警人員還在嫌犯A的手提包內發現一卷錫紙,以及在嫌犯A的手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300元美元現金。
10)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到其入住的長崎街......花園第...座...樓...室進行調查,並當場在嫌犯A所租住在客廳的一張雙層床附近的餐桌上發現一個藍白色電子磅。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粉紅色晶體(Tox-X0517)含有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淨量為2.14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有1.58克。
12)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或作個人吸食。
13) 上述小型拉密式分裝膠袋、錫紙及電子磅可以用作為分拆、秤量及包裝毒品的工具。
14) 上述電話是嫌犯A的通訊工具。
15) 同日,司警人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結果顯示嫌犯A對毒品呈陰性反應。
16) 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管制。
17)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嫌犯A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個體戶(按摩店),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與已離婚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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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中向嫌犯所扣押的金錢是嫌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資金及所得。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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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有:
- 刑罰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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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其具體個案中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目的、上訴人個人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指控,顯示出悔意,且驗尿結果為陰性,非長期吸毒者,且毒品不足2克,數量不高,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守法意識。
上訴人要求改判一較短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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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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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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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持有毒品意圖提供給他人的行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該類犯罪是須一貫嚴厲打擊及遏制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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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持有的毒品部分用作提供給他人、部分用於自己吸食。上訴人所持的五包毒品含有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總淨重量為1.58克,相當於7.9天法定參考用量,數量已經超出五日的吸食量。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然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僅承認有關毒品供自己吸食毒品,否認用以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然而,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尿檢為陰性、一併攜帶上述五包(純淨重1.58克、相當於7.9天法定參考用量)毒品外出、購買大量分裝膠袋、在住處持有錫紙及電子磅等常被用作分裝工具的物品,而認定上訴人將所持有的毒品部分用於自己吸食、部分提供給他人。
根據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及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且已經是輕判,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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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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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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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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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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