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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1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自首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自首是指,在偵查機關並未得悉犯罪消息或相關犯罪事實之前,行為人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而在偵查機關已得悉主要犯罪事實並掌握了一些證據之後行為人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只屬於主動到案或投案。
  2.具備自首情節或主動到案情節並不意味著自動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須具體分析行為人的表現是否能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3.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徒刑;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4頁至第359頁背頁。上訴人在該上訴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其上訴理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在刑法理論上,正如尊敬的 Arabela Miranda Rodrigues 教授所指出:「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2.上訴人僅具小學六年級學歷,教育程度有限,缺乏高收入的就業機會,卻肩負沉重的家庭經濟負擔。
3.現時,上訴人需供養年邁的奶奶、父母、妹妹以及一名未成年的女兒,家庭成員眾多且經濟來源單薄,特別是其未成年女兒的醫療需求,使上訴人長期處於經濟壓力之下。
4.這些客觀的家庭背景,顯示上訴人並非出於個人貪欲而犯罪,而是因生活所迫,試圖解決女兒的手術費用問題。
5.雖然這不構成免責理由,但其犯罪動機的特殊性,反映其主觀惡性較低。
6.面對女兒的醫療緊急情況,上訴人在經濟絕境下作出錯誤選擇,實施搶劫行為。
7.案發後,上訴人並未選擇逃避責任或畏罪潜逃,而是主動返回酒店,向警方自首並積極配合調查工作。
8.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自首時攜帶了多於其搶劫所得的現金及手提電話,準備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9.上訴人在自首時主動攜帶賠償物品,表明其不僅願意承擔刑事責任,還積極尋求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10.這種行為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為對社會及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有深刻反省,並願意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
11.雖然其犯罪行為影響了澳門的社會秩序,但其自首、配合調查及賠償意圖,均顯示其並非毫無悔意的慣犯,而是願意為自己的錯誤負責。
12.上訴人的自首及配合態度,充分體現其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13.同時,上訴人向法庭保證,將來必將改過自新,洗心革面,絕不重蹈覆轍。為了自己及家人的生活穩定,上訴人深刻認識到再次犯罪將導致更重的刑罰,並承諾以實際行動證明其悔改決心。
14.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
15.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16.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高過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上訴人更難於重返社會。
17.上訴人現時年僅26歲,若服5年實際徒刑,其將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同時亦令其難以在日後找尋工作並供養父母、妹妹、奶奶及未成年女兒。
18.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9.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針對「加重搶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全部承認,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其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20.上訴人在自首時已表示希望將身上的金錢以及手提電話交還予被害人,顯示上訴人對其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21.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第二條c)項的要件,認為法庭有給予其特別減輕的空間。
22.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一條b)項及d)項的規定,「加重搶劫罪」刑罰的最低限度可減為五分之一,也就是說,可減為六個月。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清洗黑錢罪」則可以罰金代替徒刑。
23.正如中級法院 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24.因此,給予上訴人三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1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五年最為適度,有關刑罰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2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判決對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數罪競合,被科處五年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判處三年徒刑,以及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對上訴人之處罰予以暫緩執行五年最為適度。
  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因量刑過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1款對上訴人給予緩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61頁至第36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以上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338頁背面)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近年來在本澳賭場及周邊範圍各種犯罪活動頻繁發生,尤其是與博彩業相關的非法貨幣兌換活動及所誘發衍生的搶劫、禁錮及清洗黑錢活動時有發生。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地區形象,而且嚴重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加強打擊,增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
4.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來澳誘騙從事非法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攜帶籌碼到酒店房間實施搶劫,其後更對被害人實施綑綁禁錮,可見其犯罪並非偶然衝動或臨時起意,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在案發時向被害人聲稱其背包內有刀,如被害人呼救會殺死被害人,可見其行為卑鄙惡劣,應該予以特別之譴責。
5. 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的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實際傷害,此外還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並搶去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港幣21萬元籌碼及約值港幣3千元的手提電話)。
6. 在犯罪後的表現方面,上訴人表示其未選擇逃避責任或畏罪潛逃,而是主動返回酒店,向警方自首及自首時攜帶了多於其搶劫所得的現金及手提電話準備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外,上訴人還表示其於審判聽證中對指控的三項控罪事實全部承認,顯示其已真誠悔悟,故認為其犯罪後之行為表現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7. 經審閱卷宗並結合庭審聽證調查所得證據,上訴人的以上理由明顯與已證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作案時曾用電話充電線綑綁被害人雙手及抽出被害人的鞋帶綑綁被害人雙腳,並用酒店房間內的毛巾塞入被害人的嘴巴內以阻止被害人呼救。當上訴人第一次離開房間後,被害人曾吐出嘴巴內的毛巾,以牙齒咬鬆綑綁其雙手的電話充電線,再用手解開綑綁雙腳的鞋帶,然後離開房間進入走廊呼救。然而當時身處走廊的上訴人見狀,立即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再次拉入涉案酒店房間,再次用電話充電線及鞋帶綁緊被害人雙手及雙腳,又用一條濕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內,以防被害人呼救。其後,上訴人才離開房間並去往娛樂場及將搶得之港幣籌碼用於賭博。
8. 約半小時後,被害人再次用口鬆脫部分綑綁,然後走出房間到酒店大堂向保安員求助,並報稱在908號房間內被人搶劫。有關保安員將案件通知司警博彩罪案調查處人員,並翻查908號房間入住登記人的身份及照片與內地男子(A)(即上訴人)吻合,其後發現上訴人返回酒店大堂,故通知趕至現場的司警人員將上訴人截獲(參見卷宗第2至3頁及16至17頁)。
9. 上述事實顯示,上訴人作案後並非主動攜帶現金返回酒店向警方自首,因其返回酒店大堂時並未向酒店保安員主動表明其為作案者及欲向警方自首。
10. 此外,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將搶劫所得的籌碼用於賭博並贏得港幣13萬元,之後將部分不法所得的港幣10萬元通過他人兌換成人民幣91,900元匯入其指定的支付寶賬戶。並且案發至今,上訴人仍私藏有關不法所得,未將之呈交本案,可見並無實際行動顯示其已真誠悔悟。
11.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實施犯罪後並無自首行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期間坦白認罪,但如上所述,上訴人至今仍未將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不法所得呈交本案,因此其行為表現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12.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之規定,相當巨額的搶劫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罪(涉及港幣21萬籌碼及一部價值約港幣3千元的手提電話)僅判處4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1年至5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的該項犯罪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8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清洗港幣10萬元黑錢的犯罪,僅判處6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三項犯罪的量刑皆是僅略高於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顯然談不上過重。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依法判處4年至5年9個月徒刑。而本案上訴人的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其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三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14. 因此,本案不存在改判上訴人三年以下徒刑之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15.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64至67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5頁至第37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嫌犯(A)為內地居民。2024年10月15日,嫌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72頁)
  二、
  2024年10月17日,嫌犯登記入住X酒店第908號房間。該房間為雙床房,有獨立洗手間。(參見卷宗第6頁)
  三、
  同日下午約5時42分,在澳門從事非法貨幣兌換活動的被害人(B),在X娛樂場內與嫌犯搭訕,表示其身上攜帶有港幣籌碼,詢問嫌犯是否需要兌換港幣籌碼用於賭博。
  四、
  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訛稱,其可用人民幣兌換港幣50,000元,但因其攜帶的一部手提電話無法進行轉賬,要求被害人陪同嫌犯返回上述酒店房間,由嫌犯使用另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轉賬,方可與被害人進行前述貨幣匯兌交易。
  五、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六、
  但實際上,嫌犯已將賭本輸清,且沒有任何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匯兌交易之打算,其目的為以進行上述交易為藉口,誘使被害人進入上述酒店房間,然後以暴力方式搶去被害人所攜帶的用於交易之籌碼,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七、
  同日下午約5時48分,嫌犯帶同被害人進入上述酒店房間。
  八、
  嫌犯與被害人隨即坐於該房間的一張梳化上。被害人按嫌犯要求,從其褲袋內,取出6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向嫌犯作出展示。
  九、
  嫌犯於是向被害人假稱,可將收款“二維碼”發送予嫌犯,以便嫌犯將人民幣款項轉賬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即透過微信,發送一個收款“二維碼”至嫌犯的微信(嫌犯之微信號為:…,暱稱:…)。
  十、
  嫌犯其後又向被害人假稱,其友人正在駕駛車輛,暫未能協助其進行人民幣轉賬,要求被害人等待。
  十一、
  嫌犯隨後又詢問被害人是否有香煙,被害人表示有,並打開其攜帶的一個手袋,從中取出香煙交予嫌犯。
  十二、
  嫌犯趁此機會靠近被害人,發現前述手袋內還放置有1個面值港幣100,000元的籌碼、1個面值港幣50,000元的籌碼。
  十三、
  被害人隨後將前述2個籌碼,連同上述6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合共面值港幣210,000元),放入其褲袋內。
  十四、
  嫌犯其後多次要求被害人借出上述籌碼供其賭博。被害人均表示拒絕。
  十五、
  約1小時後,被害人見仍未能與嫌犯進行貨幣匯兌交易,於是起身,擬離開前述酒店房間。
  十六、
  嫌犯立即用手捉住被害人的雙手,阻止被害人離開,然後抽出被害人所裝著鞋子上的一條鞋帶,使用該鞋帶,以及屬嫌犯所有的一條電話充電線,綑綁住被害人的雙手。
  十七、
  被害人呼叫求助。嫌犯見狀,先用手按著被害人的嘴巴,要求被害人不得呼叫,然後再將被害人按在床上,使用放置於房間內的一條酒店毛巾,塞入被害人的嘴巴內,以阻止被害人呼救。
  十八、
  嫌犯其後又抽出被害人所裝著鞋子的另一條鞋帶,使用該鞋帶綑綁被害人的雙腳,目的為阻止被害人逃離該房間。
  十九、
  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聲稱其背包內有刀,如被害人呼救會殺死被害人。嫌犯隨後從被害人的褲袋內取走前述一個面值港幣100,000元的籌碼,以及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一部手提電話。
  二十、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嫌犯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將上述籌碼及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二十一、
  被害人其後吐出塞入其嘴巴內的毛巾,以牙齒咬鬆綑綁其雙手的充電線,再用手解開綑綁其雙腳的鞋帶。同日晚上約7時53分,被害人打開上述酒店房間房門,進入走廊內,呼叫求助。其時,被害人之雙手手腕仍被捆綁。
  二十二、
  此時,仍身處前述走廊內的嫌犯立即走向被害人,向被害人假稱:“我朋友已將錢轉賬給我,你現在跟我入房把錢轉給你”。被害人回覆:“錢不要了,你放我走吧”。
  二十三、
  嫌犯見狀立即將身處走廊內的被害人,以拖拉方式拉入前述酒店房間。被害人高聲呼救並欲反抗,但不果。
  二十四、
  嫌犯將被害人拖拉入前述房間後,立即將被害人雙手用前述一條充電線、一條被害人的鞋帶綁緊,然後抽出嫌犯所穿著鞋子上的一條鞋帶、被害人的另一條鞋帶,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一同綑綁(其時,被害人雙腳呈彎曲形)。嫌犯又將一條濕潤的酒店毛巾塞入被害人的嘴巴內,並以另一條嫌犯鞋子上的鞋帶,連同該毛巾,綑綁被害人之嘴巴。
  二十五、
  嫌犯向被害人說出:“反正我輸光了,我今天也沒想活著離開”。被害人見狀不敢再呼救及反抗。
  二十六、
  嫌犯隨即從被害人的褲袋內,取走上述6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1個面值港幣50,000元的籌碼。
  二十七、
  嫌犯將被害人搬運至房間內其中一張床與窗邊之間的空隙位置,再使用房間內放置的一張被子,蓋在被害人的身上,目的為阻止被害人逃離該房間。
  二十八、
  同日晚上約7時58分,嫌犯再次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將上述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二十九、
  身處房間內的被害人隨即掙扎,鬆開綑綁其嘴巴的鞋帶,吐出其嘴巴內的毛巾,再鬆開綑綁其雙手的充電線、鞋帶等,但其雙腳仍被捆綁。
  三十、
  同日晚上約8時02分,被害人以雙腳蹦跳的方式,打開上述酒店房間房門,進入走廊內。同日晚上約8時04分,被害人乘搭電梯抵達X酒店大堂,向在場之酒店保安人員求助。保安人員為被害人取下捆綁其雙腳的兩條鞋帶,其時被害人頸部亦纏有鞋帶。保安人員合共從被害人身上取下四條鞋帶。
  三十一、
  同日晚上約8時02分,嫌犯進入X娛樂場,將上述合共面值港幣210,000元的籌碼用於賭博。
  三十二、
  同日晚上約8時15分,嫌犯在上述娛樂場賬房內,將贏取的合共面值港幣130,000元的籌碼,連同上述籌碼,兌換成港幣現金340,000元。
  三十三、
  同日晚上約8時18分,嫌犯離開X酒店,登上一架車牌號碼為MG-XX-XX的的士,前往氹仔湖畔大廈附近。
  三十四、
  同日晚上約8時25分,嫌犯透過微信,與其相識的(C)(其微信號為:…,暱稱:…)達成協議,嫌犯將港幣現金100,000元的交予(C),(C)則將人民幣91,900元轉賬至嫌犯指定的一個支付寶賬戶(該賬戶名稱為“…”,收款人為“…”)。
  三十五、
  嫌犯其後抵達湖畔大廈第二座行人天橋附近,與(C)會合,將港幣現金100,000元交予(C)。嫌犯隨後又登上其要求等候其之上述的士,要求折返X酒店。
  三十六、
  同日晚上約8時32分、35分,(C)透過其支付寶賬戶(所綁定之電話號碼:…),分別將人民幣50,000元、41,900元轉賬至嫌犯指定的前述支付寶賬戶。(參見卷宗第92、93頁)
  三十七、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嫌犯取出一疊港幣現金,並使用其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拍照。(參見卷宗第65、67頁)
  三十八、
  同日晚上約8時49分,嫌犯抵達X酒店。嫌犯目睹該酒店門口有警車及警員。嫌犯隨即下車並進入酒店大堂。
  三十九、
  同日晚上約8時56分,嫌犯在前述大堂內,詢問一名保安員(D):“是否有一名女子報警”,(D)回覆“是”,並向嫌犯指示大堂休息室位置,以示意該名女子正在休息室內。嫌犯隨即欲步向休息室。
  四十、
  此時,現場司警人員上前截獲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港幣現金239,000元、澳門幣現金500元、三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屬被害人所有(牌子OPPO,價值約港幣3,000元)。上述港幣現金及屬被害人所有的電話,均為嫌犯犯罪所得。(現均扣押於本案)
  四十一、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酒店房間房門後之地面上,檢獲一條用於綑綁被害人的充電線;在電視機前方地面上,檢獲一雙屬嫌犯所有、沒有鞋帶的鞋子;在窗邊附近地面,檢獲屬被害人所有的一雙鞋子,一張棉被,以及一條用作塞入被害人嘴巴的毛巾。司警人員亦在上述房間茶几椅子上,檢獲屬被害人所有的一個手袋。司警人員亦檢獲酒店保安人員交出的四條鞋帶。(上述充電線、屬嫌犯所有的一雙鞋子、毛巾、鞋帶,現均扣押於本案)
  四十二、
  經鑑定,上述一條充電線上之痕跡,三條鞋帶上之痕跡,以及一條毛巾上之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嫌犯、被害人。上述檢獲的一雙鞋子,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參見卷宗第197至212頁之鑑定報告)
  四十三、
  上述充電線、鞋帶、屬嫌犯所有的一雙鞋子、毛巾,均為嫌犯之作案工具。
  四十四、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雙手腕及雙小腿挫傷,約需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26頁的醫生檢查報告及第2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十五、
  嫌犯以貨幣匯兌交易為藉口,將攜帶用於交易的相當巨額之籌碼的被害人誘至其入住的酒店房間,以暴力方式將被害人綑綁,先後奪去被害人攜帶之合共面值港幣210,000元的籌碼,以及屬被害人所有之一部手提電話,然後逃離房間,目的為將該等相當巨額之籌碼、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將該等籌碼用於賭博。
  四十六、
  嫌犯又使用充電線及鞋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雙腳,目的為以暴力方式將被害人禁錮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四十七、
  嫌犯為掩飾其利益的不法來源,還將其不法所得的部份款項港幣現金100,000元,通過他人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入其指定的支付寶賬戶。
  四十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四十九、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廚師,月入人民幣8,000元至9,000元。
  需供養奶奶、父母、妹妹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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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上訴人稱,上訴人非出自個人貪慾而犯罪,而是因生活所迫,為籌措女兒的醫療費。雖然這不是免責理由,但可反映其主觀惡性較低;上訴人在案犯後主動返回酒店向警方自首並積極配合調查工作,更在自首時攜帶多於搶劫所得的金額及手錶準備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自認,坦白承認罪責;上訴人已經作出深刻的反省,保證洗心革面,絕不重蹈覆轍。上訴人據此認為:1)上訴人自首行為並攜帶金錢和物品準備交還被害人,顯示其有真誠悔悟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2)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判處其合共五年實際徒刑,量刑過重。
上訴人要求認定其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並重新量刑,改判其一較輕刑罰,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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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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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資料,上訴人輸光賭本,將向其搭訕詢問是否兌換籌碼的被害人定為搶劫目標,誘使被害人到其酒店房間進行兌換以趁機搶奪被害人的籌碼。在酒店房間內,當被害人放棄交易想要離開時,上訴人立即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手腳捆綁及口中塞入毛巾,揚言有刀,被害人若呼救會殺死她,接著,取走被害人一個港幣10萬元的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離開房間。被害人迅速為自己鬆綁,在酒店走廊呼救。尚未離開走廊的上訴人見狀將被害人拖拉入其酒店房間。上訴人再度對被害人捆綁手腳及毛巾塞口,且取去被害人的餘下的11萬籌碼離開。上訴人搶劫了被害人的合共港幣21萬元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將被害人捆綁禁錮於上訴人的酒店房間,然後前往賭場賭博。上訴人在賭博中贏得港幣13萬元籌碼,接著,將所有港幣34萬元籌碼兌換為港幣現金後離開娛樂場及酒店。隨後,上訴人與一名相識之人兌換貨幣,將港幣現金1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由後者直接支付寶轉賬給上訴人聲稱是其前妻之人。然後,上訴人回到酒店,見到酒店門口有警車和警員,上訴人隨即走進酒店大堂,詢問一名保安員是否有一名女子報警,保安與回覆“是”並指向休息室示意女子的位置。嫌犯隨即欲走向休息室,立即被在場的兩名警員截獲。此前,上訴人二度將被害人捆綁禁錮於酒店房間並離開後,被害人亦快速為自己鬆綁並在酒店保安員協助下報警。上訴人回到酒店之前,警方已經透過對酒店監控錄像、客人入住情況的初步調查,鎖定上訴人的身份。
  自首是指,在偵查機關並未得悉犯罪消息或相關犯罪事實之前,行為人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而在偵查機關已經得知主要事實並掌握了一些證據之後行為人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只屬於到案或投案。上訴人攜帶犯罪所得回到酒店、前往與有警員陪同的被害人見面的表現,不屬於自首情節,最多屬實主動到案。
  具備自首情節或主動到案情節並不意味著自動符合了特別減輕刑罰情節,須具體分析行為人的表現是否能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本案,上訴人面對其嚴重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十分充分的證據,選擇主動到案、坦白認罪、乃至歸還其搶去的物品及作出賠償,都無法明顯降低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也無法明顯彌補其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不能得出可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上訴人主動到案的表現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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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根據該法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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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的款項及電話已被尋回、被害人的傷勢較輕及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不長,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搶奪的財物價值十分巨大及被不法轉移的金額巨大,而且,嫌犯的搶劫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 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徒刑最為適合。
  細讀被上訴判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 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方式的相似性,上訴人強調的犯罪原因和動機、犯罪造成的後果、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及悔過態度,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上述三罪競合,在四年徒刑至五年九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已經是輕判,完全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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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的形式要件是刑罰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本院確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相關刑罰超過三年徒刑,故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因此,上訴人要求獲得緩刑的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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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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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位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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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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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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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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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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