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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9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5-2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38頁至第24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65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1年7月29日及2022年4月5日的兩度違規行為外,在過去一年,囚犯再新增一項違規紀錄,其於2024年8月13日被當場截獲與其他在囚人士耍玩自製紙麻將,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因而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而是次違規更致使得來不易的職訓工作參與資格亦被取消,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
  從囚犯上述違反獄規的情況,尤其是在服刑已逾四年七個月之時仍作出違規行為及相關情節來看,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高薪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其按犯罪上線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和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並將之帶返所租住的酒店房間,之後,囚犯再按上線的指示將毒品進行分拆包裝,然後到多個指定地點將經分裝的毒品與不同的購毒人士進行交收,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囚犯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淨含量達18.99克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五日參考用量),以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秤及百多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須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販毒此一嚴重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仍顯負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238頁至240頁背頁所作之批示,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提起本上訴。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假釋的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7年的實際徒刑,其曾於2020年1月5日被拘留,並於2020年1月6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被判處徒刑後,繼續服刑,刑期將於2027年1月5日屆滿,並於2024年9月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故此,上訴人已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 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4.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已對上訴人執行之刑罰已完全達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目的,具體理由如下:
5.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5年9個月之刑罰,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申請。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表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亦明白到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家人、朋友以及社會所造成的嚴重影響,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詳見卷宗第228頁至229頁)
7. 事實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自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8月),曾參與獄中的工程維修職業培訓,以學習技能作為重返社會的準備。(詳見卷宗第 196頁)
8. 同時,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的並載於卷宗第193至199頁之假釋報告中,顯示上訴人在囚期間,已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心感後悔,而思維價值亦有正面的改變。(詳見卷宗第199頁)
9. 根據載於卷宗第195頁至196頁之假釋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雖然在囚期間沒有參加回歸教育課程,但其並未荒廢獄中時間;上訴人一直有積極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佛教活動;而在自我增值方面,上訴人參與了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 2010中文版並取得修業證書(詳見卷宗第20頁),此外,上訴人也持續參與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
10. 此外,根據載於卷宗第191頁之監獄獄長意見,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計劃的支持。
11.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生活,並計劃利用在獄中學習到的維修技能,在親友於深圳經營的汽車公司擔任維修員。(詳見卷宗第198頁)
12. 上訴人亦已經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沒有任何其他待決案件。
13. 然而,在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時,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而在上訴人是次申請假釋時,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仍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變為“一般”。(詳見卷宗第192頁)
14. 但仍須指出,上訴人在囚期間所違反的獄規與其先前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截然不同,且上訴人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今已再無其他新增的違規記錄,可見上訴人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15. 為此,儘管上訴人曾三度違反監獄紀律,然而不能否認,在經歷了這五年多的鐵窗生活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另外,上訴人的家人已為上訴人安排工作,而其亦對該工作有信心;同時,上訴人的家人已在深圳租住一單位,方便上訴人出獄後與他們同住(詳見卷宗第198頁)。以上足以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且一直得到家人的支持,此有利於上訴人重過新生活。法官 閣下應考慮家人的支持以及一份固定職業對一個釋囚的重要性、對其重新投入社會的關鍵性。
16. 綜上,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或積極(再社會化)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
17. 而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18.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19. 如果法官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以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這樣更能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 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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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67頁至269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在答覆中表示同意並支持法官之決定,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且基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有充分之事實和法律理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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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76頁至第27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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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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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0年11月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0-015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4頁)。
  3.上訴人於2020年1月5日被拘留,於2020年1月6日被羈押,隨後繼而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9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及其背頁)。
  4.上訴人是次是第二次申請假釋。
  5.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中級法院於本假釋卷宗中所判處的上訴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及第31至32頁,以及本卷宗第172頁及第176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29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次子,有兄弟各一名及兩個姐姐。
  8.上訴人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地盤泥水、木工、銷售及搬運等工作。
  10.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1.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上訴人於2021年7月29日在放風時向身處囚倉的其他在囚人士索取香煙,並透過由該在囚人士從囚倉窗戶扔下的方式獲取有關香煙,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1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8頁背頁);
➢ 上訴人於2022年4月5日被揭發持有及收藏未經獄方允許的銅線,其行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22年5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頁);及
➢ 上訴人於2024年8月13日被當場截獲與其他在囚人士一同耍玩自製紙麻將,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上訴人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並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另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見卷宗第208至212頁)。
  12.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直至2024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其已再次申請參與職訓,目前正在輪候。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並取得修業證書,以及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
  13.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4.上訴人倘獲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親友的安排在一汽車公司任職維修員。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達了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見卷宗第228至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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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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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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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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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已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有三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涉及向其他在囚人士索取香煙、持有及收藏未經獄方允許的銅線及與其他在囚人士一同耍玩自製紙麻將。第三次耍玩自製紙麻將的違規發生在2024年8月13日,並於2024年9月23日被科處紀律處罰及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直至2024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其已再次申請參與職訓,目前正在輪候。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並取得修業證書,以及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
  上訴人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次子,有兄弟各一名及兩個姐姐。上訴人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地盤泥水、木工、銷售及搬運等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親友的安排在一汽車公司任職維修員。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為賺取高薪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其按犯罪上線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和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並將之帶返所租住的酒店房間,之後,上訴人再按上線的指示將毒品進行分拆包裝,然後到多個指定地點將經分裝的毒品與不同的購毒人士進行交收,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上訴人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淨含量達18.99克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五日參考用量),以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秤及百多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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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對之進行審查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五年多,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三次違反獄規,第三次是在2024年8月13日作出並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罰,其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將持有的毒品作出售的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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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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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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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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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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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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