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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6-24-1º-A號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1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仍需要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其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其餘同伙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利用被害人不以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同伙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驅遮擋他人視線,一名同伙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一名同伙則在掩護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瓜分有關不法所得。有關犯罪行為屬預先計劃、具組織性,且手法熟練,非屬偶然作案,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利益的引誘之抵抗力低、持僥倖心態行事。
  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一年多服刑表現並不理想,曾於去年11月有一次的違規事件。其於本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職訓工作,現時仍有部份被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仍未繳付。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之家庭支援尚可,但暫未見其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動力方面不算十分充足。
  綜合考量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尤其是曾有一次違反獄規之紀錄,雖然有關違規情節未屬嚴重,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而被判刑人服刑之整體表現並未獲獄方肯定。因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尚需予以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日後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 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並與其餘被判刑人以團伙形式實施案中多次的盜竊行為,雖然被判刑人因於庭審前存放部份賠償金而獲得刑罰之特別減輕,且現時眾被害人的損失亦已獲彌補。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與一眾團伙是在本澳民生區專門針對攜帶背包的女子作出有關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同時亦為本澳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且盜竊罪在本澳仍屬高發犯罪, 屢禁不止,故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應有所提高。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不服,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在形式要件方面,2023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4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12月14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於2024年7月30日,上訴人在編號 CR5-24-0081-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9月13日屆滿,且已於2025年10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約1年10個月的時間,屬信任類。
  5.上訴人自2025年5月19日開始參與獄內工程維修職訓活動,亦曾報名參與多項獄中的活動,包括NGO基督教聚會。
  6.上訴人不時會做運動鍛練身體,並會借閱圖書以增加知識。
  7.上訴人入獄後,每天都在深刻反省其行為,心中充滿無盡的悔恨和自責。
  8.誠然,上訴人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但有關情節不算嚴重,且上訴人已接受處分。
  9.上訴人已懂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亦知道犯罪及違規的後果,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上訴人知道犯罪會被判刑,不遵守獄規會被懲罰,而這也是上訴人所接受的。
  10.事實上,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已沒有再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可見其人格及行為是有正面轉變的跡象。
  11.上訴人亦為自己對社會及獄中秩序所造成的麻煩而感到後悔,並承諾以後將會腳踏實地,不會再作出犯罪或違規的行為。
  12.在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生活在內地,父母均是農民,現時已退休。
  13.因家庭經濟關係,上訴人於小學畢業後就立即投身工作,其曾任職水電工及快遞員,盡力幫助家庭改善生活狀況。
  14.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入獄後亦不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以了解家中情況。
  15.由於上訴人被判刑,家庭失去經濟支柱,使其家人的生活陷入了前所未有艱難。
  16.加上上訴人的父親現時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要藥物維持及定期到醫院覆查,使其等的生活每況愈下,難以支撐日常的開銷。
  17.對此,上訴人感到十分內疚,無法接受因自身所犯的錯誤而導致家人一同受苦的現實,現在只希望能提早出獄為家人提供協助,以盡好一名兒子應有的責任。
  18.入獄後,上訴人明白與家人生活的難能可貴,知道自己的錯誤行為為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影響,在獄中已努力改善,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光, 非常期望出獄後與家人重新開展新生活。
  19.因此,上訴人計劃於出獄後將會回鄉工作,與家人同住,不再四處奔波, 並計劃與姐姐一起做快遞工作,這反映出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是有規劃的。
  20.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約1年10個月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亦不時做運動鍛練身體,並會借閱圖書以增加知識,在出現一次違規行為後便沒有再犯錯,對家人的歉疚更是令上訴人深刻體會到不要再行差踏錯的道理。
  21.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 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23.上訴人在經歷上述事件後已學會對自己的行為及對社會負責任,並懂得嚴以律己、奉公守法,不再受到誘惑,這也符合現代刑法理論欲達至的預防犯罪及教化等的目的。
  24.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5.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26.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27.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根本無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28.根據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9.而且,即便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亦應獲得公平之假釋之考量,這亦是被判刑人在法律之天秤下對法律及懲罰之信賴及預期,不應因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而特別提高對其之要求。
  30.即使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在社會上不能被接受及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性及深遠之影響,但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31.而且,社會成員並不曾表示無法接受法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提早假釋的機會,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對被判刑人及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32.倘上訴人在入獄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 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能承認錯誤、及時改進,則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33.而且,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獲得假釋之機會不是必然的,但即便如此,上訴人自入獄至今,亦堅持做好自己,在作出違規行為並接受懲罰後, 亦沒有因而氣餒或自暴自棄,反而選擇更努力地克制自己,並以正面的改過態度以望能獲得提早過新生活的機會。
  34.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35.上訴人現年30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36.上訴人的家人亦無一不期望上訴人能盡快回家。
  37.加上上訴人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在入獄前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反映出上訴人在回歸社會方面不會有困難。
  38.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9.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上訴人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9頁至8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因而請求批准給予其假釋。
  2.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對此,先就是否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而言。我們不可能依賴上訴人自己的主觀判斷作為標準,而忽視卷宗內無其他明顯積極的客觀條件得以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全面正向地發展。事實上,服刑時不違反規則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將服刑時遵守規則直接理解成上訴人已意識到刑罰對其產生的影響、上訴人已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有所反思。可是本個案中,卷宗資料說明了上訴人在獄中有過違規的記錄。
  4.此外,誠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的,從卷宗內未見上訴人有具體的工作規劃,在重返社會動力方面顯得並不十分充足。即使上訴人在入獄後有參加獄中職訓工作,但是至今仍有部分被判刑卷宗所判處的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仍未有繳付,結合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實在未能使我們確信上訴人已經完全改過,不再實施犯罪。
  5.上訴人尚表示,被上訴批示分析了上訴人入獄前的情節,著重考慮上訴人為何入獄;上訴人認為此番考慮完全違背假釋上訴機制本來的意義,被上訴批示應該著重於上訴人受過刑罰之後的人格演變及衡量繼續服刑帶來的裨益。
  6.事實上,被上訴批示並非單一考慮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入獄的原因及犯案情節,也沒有單憑上訴人所犯下的犯罪情節而否決其假釋聲請,而是在結合上訴人犯下罪行時及入獄後的表現的情況下,審慎地考量上訴人的整體人格發展。基於此,上訴人所進行的上述譴責毫無依據。
  7.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現階段未能確信上訴人獲釋之後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適宜更多的時間對其人格改善方面進行觀察。
  8.其次,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表示, 不應將其是否獲得假釋機會與其所觸犯的犯罪類型混為一談,否則便無形中將某些犯罪定性為自始不能獲得假釋機會的犯罪。
  9.然而,應指出,被上訴批示並非單純以犯罪類型為由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個案未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而是周祥地綜合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本身所涉及的犯罪情節嚴重性,判斷社會對於相關一般預防要求的程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部分理據並不合理。
  10.就是否滿足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盜竊罪在本案屬高發犯罪,屢禁不止,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應有所提高。而在個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合謀組成犯罪團夥,彼等分工合作、有預謀地實施犯罪,犯罪情節嚴重,不法性甚高。再者,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的,上訴人以遊客身份來澳,針對本澳民生區的女性被害人作出盜竊行為,綜合考慮來看,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也嚴重影響澳門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故此,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前釋放上訴人,只會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嚴重且多發性犯罪行為的代價不高,繼而為不法利益走上犯罪道路,導致嚴重及高發性犯罪繼續頻發。
  11.上訴人還稱其已被判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已對社會大眾起到威懾作用,但倘若在未有其他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而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的判詞及判決,豈非變成一紙空文,這將嚴重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堅守並維護法律的信心,破壞本澳的法律秩序。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件的理據均不成立。
  12.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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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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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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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24年7月3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5-24-0081-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判處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 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澳門幣16,160元、港幣11,000元、以及人民幣1,53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上訴人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31頁)。 該案裁判於2024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 頁)。
  2. 上訴人(A)於2023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4日被拘留, 並於2024年12月14日起被送往澳門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隨後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9月13日屆滿,並於2025年10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背頁及第33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的全數訴訟費用及其餘負擔,但針對其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及其餘負擔(澳門幣14,096元),則只繳付了澳門幣918元,仍有澳門幣13,178元未繳付。此外,上訴人已繳付全數被判處的賠償。(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以及第 58頁至第5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2頁至第37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初犯,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
  6. 上訴人現年30歲,海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7. 上訴人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兩名兄長及兩名姐姐,其為幼子;父母均為農民,現已退休,初中程度;上訴人年幼時多由爺爺奶奶照顧。
  8. 上訴人由家庭經濟關係,於小學畢業後即投入社會工作,曾任職水電工、快遞員,入獄前工資約為3,000至5,000人民幣。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路途遙遠,但親友亦間中前來探訪。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內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5月19日開始參與獄內工程維修職訓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亦報名多項獄中的活動,但除 NGO 基督教聚會外,其他都沒被選上參加。
  11.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海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跟姐姐一起做快遞工作。
  12. 上訴人自2023年12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1月23日,因其隔著倉門將遊戲機傳給另一囚犯,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的父親為其假釋聲請撰寫求情信函,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講述獄中及家中的狀況。其表示因沒有正確的教育導向,法律意識淺薄,才一時貪念被所謂的“好朋友”利用而犯罪,現時不是為自己找借口,作為成年人的自己,應為自己的錯負上應有的責任。在獄中的時間,每天都在自責和後悔中度過,並對自己的行為令被害人受到金錢及精神上的傷害,深深向被害人說聲對不起,同時亦為自己的自私行為給澳門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而致歉。此外,其表示在獄中找到方向,感謝社工的幫助,承諾絕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最後,就其在獄中的違規事件作解釋,表示當時因剛入獄,不懂規矩,不是故意為之,而且亦已接受處理,事後亦約束自己的行為,未有再違規。上訴人亦就檢察院之建議發表了其個人意見(見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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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首次入獄,初犯,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上訴人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的全數訴訟費用及其餘負擔,但針對其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及其餘負擔,其僅支付了少部分,其餘仍未繳付。上訴人已繳付全數被判處的賠償。(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以及第 58頁至第59頁)
  上訴人自2023年12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作出被上訴批示之日,約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1月23日,因其隔著倉門將遊戲機傳給另一囚犯,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內學習活動;於2025年5月19日開始參與獄內工程維修職訓活動;亦曾報名多項獄中的活動,但除NGO基督教聚會外,其他都沒被選上參加。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路途遙遠,但親友亦間中前來探訪。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海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跟姐姐一起做快遞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案三名嫌犯組成四人團伙針對途人實施盜竊,其等分工合作,其中兩人負責以身軀或打開的傘作掩護,一人落手,另一人把風。其等先後盜取三名被害人的財物,造成三名被害人各自普通金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參與團伙盜竊,構成三項加重盜竊罪,有關行為的不法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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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滿一年十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一次違反獄規,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與團伙犯罪,多次盜取途人財物,該等行為本身的不法性高,對居民和遊客出行過程中的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侵害了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他人的財產權,破壞了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及旅遊城巿的形象,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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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過度考慮和放大了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服刑中的違規行為,沒有重視其人格轉變以及重返社會的能力,違背了假釋制度的本意,指責被上訴批示過度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法院須綜合分析服刑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作出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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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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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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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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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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