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官 ------------------------------------------------------------------------
。in﷽﷽﷽﷽﷽﷽﷽﷽上訴案第91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24年6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7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9,800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8月1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1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3-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9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及與家庭聯繫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2. 經過一年十個月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母親;
3.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而監獄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4. 被上訴法庭於2025年9月1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當中認為上訴人雖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不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詳見卷宗第40至42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而作出反對上訴人申請假釋之裁決,主要基於以下原因:(詳見卷宗第40至42頁)
i. 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惜囚犯沒有珍惜得來不易的職訓資格,工作僅三個月且在臨近假釋數月前便基於沒有充份的個人主觀理由而放棄有關工作;
ii. 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20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攜同該等“練功券”來澳並與被害人會合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廿萬元人民幣轉帳至囚犯等人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iii. 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近廿萬元人民幣的賠償,囚犯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作出分毫支付,且時至今日對於有關支付事宜仍是隻字未提,由此,本法庭認為囚犯對於履行責任的誠意及積極性實在欠奉;
6. 除對被上訴法庭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i.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已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擔了應有之法律後果,付出了應有之代價,故此,上訴人認為不應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從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i. 而上訴人亦於第二份親筆信函中承諾,其於出獄後將尋找工作並分期償還有關賠償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50頁)
iii.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胞姐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iv. 此外,上訴人為著能使自己有更多的學習機會及掌握更多的生活技能,亦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
v. 上訴人母親不知其入獄,自上訴人入獄一年多以來,上訴人與其母親從未見面,上訴人母親亦十分思念上訴人,多次向女兒(即,上訴人的胞姐)問及上訴人的近況,且在上訴人入獄後扶養母親之責任便落在其胞姐一人身上,基於此,上訴人切身明白到倘若再次犯罪,將再次失去陪伴及照顧其母親的機會,犯罪成本甚高。
7.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胞姐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望能早日回家努力工作以擔起扶養及照顧母親的義務,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8. 基於上述理由,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結合考慮理由,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在刑罰的特別預方面應可以得出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9. 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在刑罰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深入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0. 另外,被上訴法庭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向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1. 不可否定的是,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造成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致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
12.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3. 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在現代刑法思潮的影響下,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在於使囚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再次融入社會,從以達到教化囚犯的目的,而非傳統刑法思想所側重的懲罰目的,所產生的作用亦更有利於重建社會秩序;
14.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5.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反省,格向良好的方向演變,堅定地希望重返社會並相信自己有能力重新投入社會,其重返更是獲得家的支持;
16. 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予以譴責,但是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日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家人、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亦不會使公眾無法接受,亦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17. 此外,更不應忘記,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是澳門社會,而是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重心——珠海市。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8.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且就是次假釋聲請,不論是法官 閣下作出決定前由上訴人所作之陳述,還是本上訴狀的之闡述,上訴人均就是否會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一事隻字不提,可見,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悔改之心。
4. 此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加上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致使獄方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獲批不持支持意見。
5. 事實上,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
6. 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有關犯罪行為於本澳漸見多發,並成了娛樂場犯罪中的另一新常態犯罪,有時甚至會營造了“黑吃黑”的局面,也會出現“案中案”,衍生了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活動,可見,有關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治安環境。為此,倘若提早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我們認為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及對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
8. 同時,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的前提下,變相已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倘若現時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9.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A)為非本地居民,於2024年6月28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4-0073-PCC號刑事案宣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9,800元的損害賠償及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其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曾參與職訓但以身體不適的個人原因退出培訓。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惟上訴人未有具體工作計劃。另一方面,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分析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並建議審慎考慮假釋申請,同時,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仍需加強守法意識而建議不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2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獄中無違規行為,但其服刑表現一般且未得監獄方的肯定;此外,其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亦未見其對犯罪行為作出深入反思,故目前尚需更多時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是否具備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條件;另一方面,上訴人透過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相關犯罪活動屢見不鮮,故須提高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目前倘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影響公眾對法制的期望,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8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入獄後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亦未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其未有珍惜得來不易的職訓資格;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且評價為“良”,但這是服刑人的基本要求;同時,社工報告顯示上訴人仍未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其未繳付案件的訴訟費用和沒有就賠償提出償還計劃,故此,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條件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此外,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透過“練功券”作貨幣兌換並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犯罪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造成嚴重影響,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0至42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入獄服刑後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但有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其因身體狀況而非欠缺積極性或態度消極而退出職訓工作;其閒時亦會閱讀書籍作自我增值和充實獄中生活,其服刑表現良好且未曾有違規紀錄,可見其自制力、守法意識和人格均有良好的演變;同時,上訴人對過往犯罪充滿悔意,其承諾出獄後會積極工作並分期償還賠償,其將不再犯罪以回報家人的支持與鼓勵。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犯罪行為被判處的刑罰及其所服刑期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法制的期望和信心,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後果,亦不會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60至68背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雖屬正常但獄方對其假釋不予支持,該等情況足以顯示其所服刑期未能充分矯治其人格,亦即,上訴人未能確保其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犯罪不法性嚴重,相關犯罪在澳多發且易於衍生其他犯罪並嚴重破壞澳門治安環境,為此,給予上訴人假釋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和不利於打擊犯罪,基於上訴人的服刑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實質要件,檢察官閣下提議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70至72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未有參與獄方組織的學習活動、其曾參與職訓工作但因健康問題而退出、其未繳付案件的訴訟費或賠償;另一方面,上訴人獲得家人的支持,其透過信書表示悔意及出獄後將工作以支付賠償。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分析上訴卷宗所附文件,尤其監獄社工作出的假釋報告,可見上訴人的服刑態度消極,其未有珍惜獄方予其參與職訓工作的機會、未清繳司法費用且未對賠償當事人的損失作出實質規劃,為此,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其未有為犯罪事實作出真誠反省且人格方面未有充足的正面改變,其中,社工及監獄長均不支持給予上訴人假釋,故此,考慮上訴人消極的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除此之外,分析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夥同不法分子,以“練功券”進行貨幣兌換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相關犯罪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另一方面,上訴人至今尚未積極繳交司法費用且未彌補予被害人的金錢損失,為此,考慮同類犯罪行為在本澳屬多發犯罪的實際情況,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未見積極服刑表現且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6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7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9,80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8月1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1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2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1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其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的活動、其已繳付案件司法費用、其違反獄規的行為純屬出於善心幫助囚友而非惡意破壞監獄秩序;事件發生後,其已吸取教訓及未有再犯。上訴人指其於獄中一直反思犯罪行為並希望能獲得假釋以照顧家人,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已有良好的轉變且不會再犯罪,故此,上訴人稱其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條件。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被判處的刑罰及已服刑期已足夠重建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維護法律的阻嚇性功能,對其假釋不會動搖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其假釋。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在空餘時喜愛運動和看書,沒有參與回歸學習活動。於2025年2月曾參與衣職訓,後來因身體不適的個人原因而申請辭退職訓。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儘管如此,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監獄長及獄方社工仍對上訴人的假釋均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分別參見第4頁及第12頁,其建議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述)。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尤其是從上訴人的社會報告中所顯示的上訴人的懶散以及不負責任的態度,以及處於沒有任何的計劃安排所顯示的重返社會的不利因素而得出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法院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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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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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12/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