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5-01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原控訴罪名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非常尊重尊敬的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法定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本案情節已滿足《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之條件。
3. 按照上述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有兩個前提:形式前提及實 質前提。
4. 首先,就形式前提,本案中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為兩年六個月,該前提已得到滿足。
5. 而就實質前提,上訴人承認其犯罪事實、屬於初犯、深感後悔,且承諾不會再犯。
6. 在被害人之損失已全部彌補的情況下,為表達悔意,上訴人主動提存20,000奧門元以作為被害人的精神慰問金。
7. 上述慰問金為經家人協助下,透過各種努力籌得,能反映了上訴人事後行為表現良好,對於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構成了積極的因素。
8. 另一方面,上訴人自去年10月被羈押至今,早已深刻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亦已感到長期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
9. 於澳門,難以直接與家人取得聯繫,長期處於無親無故,情緒壓抑的狀態,此種親情隔絕本身亦構成額外的精神懲罰。
10. 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即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 處罰之目的。
11. 在同類型案件中級法院第782/2020號及883/2023號案件,所觸 犯之刑罰與上訴人相近,最後亦獲得了緩刑。
12. 於多年來上訴人已於社會中構建出一個穩定的家庭、生活以及社 會關係、需要供養父母及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有正當職業為採購員。
13. 上訴人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倘被處以實際徒刑,其父母、 妻子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將無以為繼,倘上訴人未能盡快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其全家人均將陷入絕境。
14. 除了上述經濟問題,倘上訴人被處以實際徒刑,亦必然會對下一代 -- 上訴人與妻子的未成年子女,造成難以彌補的負面狀況。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會再放棄穩定 的家庭及生活而再次犯罪。
16. 無論是上訴人本身還是他的家人,都由上訴人在本案中因一時貪念而作出的犯罪行為,遭受巨大的惡果和人生巨變。
17. 就上訴人目前所受到的懲罰(被羈押、全家人為其擔憂、家中的 困境)而言,其已因自己的魯莽行為受到相應沉重的懲罰和良心譴責。
18. 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已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其承諾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希望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19. 由此,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全部彌補,另一方 面上訴人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處罰目的經已實現。
20. 同時,沒有再施以實際徒刑的必要性,否則無疑是對上訴人既有 的、已穩定的生活及社會關係造成一個破壞,長遠而言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亦違背本澳“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
21. 可以預見僅對上訴人作出監禁的威嚇,足已令上訴人更為謹慎地 行事,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不會打破上訴人已形成的社會穩定性與關係,屬過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2. 懇請中級法院作出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改判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原控訴罪名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量刑部分不服,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3.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犯罪事實作出承認、犯罪動機、行為方式、有悔意、被害人被取走的金錢已尋回而無損失、嫌犯存放2,000澳門元以便支付予被害人以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決定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之間,原審法院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5. 原審法院在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後作出量刑,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
6. 本案中,嫌犯(A)雖然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已指出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本人的信任及知悉被害人對(D)的信任,從而教唆並伙同他人合作犯案,罪過程度尤為相當嚴重,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7.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9月12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66條2款c項和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對其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但是,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具體情節,亦沒有考慮司法實踐對同類案件可適用緩刑的相關決定,故此,原審法庭對其不予緩刑存在法律錯誤;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被羈押的期間及其獲判刑期已彰顯法治,對其緩刑將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治的信心,為此,被上訴裁判不予上訴人緩刑導致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案中被害人已取回受損失金錢、上訴人承認犯罪和存入兩萬元款項作為給予被害人精神賠償等具體情節,但是,考慮案中上訴人教唆他人非法取去被害人高額金錢的嚴重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體現的高度不法性,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相關量刑並無過重。此外,原審合議庭亦對不予緩刑作出明確的法律理由,為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故此,檢察院建議宣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沒有予其緩刑,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並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特別減輕處罰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規定,經特別減輕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和第67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的人格和個人生活狀況、犯罪的前後行為、其為初犯、其承認犯罪行為、其具悔意並在被害人取回受損款項後仍向被害人支付兩萬澳門元作為精神賠償、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嚴重、其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並教唆鼓動他人參與犯罪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且不予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其承認犯罪、具悔意和反省其犯罪行為、其在被害人追回受損款項仍主動交出兩萬元澳門元作對被害人的精神賠償,然而,原審法庭過分強調一般預防、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年長患病父母和年幼兒女,且沒有考慮同類案件可予緩刑的司法實踐並決定對其不予緩刑,為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予其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全面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的家庭和個人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違法行為後果的理由。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被上訴法庭沒有考慮類似案件曾給予行為人緩刑的司法實踐,故此,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不予緩刑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我們認為,類案類判是司法判例予社會法律指引的其中一個指標,類案類判本身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律要件,但是,上訴人籠統地以其他給予緩刑處分的案件判決結果指謫被上訴裁判對其不予緩刑存在法律錯誤,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強調,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違反類案類判的抨擊並無充足的事實和法律支持。
事實上,在審議刑罰分量和是否給予緩刑之時,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和第67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包括考慮上訴人教唆和夥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以及取去被害人高達三百萬港元的嚴重後果,並考慮上訴人主動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為此,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罰為該項犯罪在特別減輕情節可科刑罰的幅度之內且不予緩刑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具體法律規定。
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考慮上訴人教唆和夥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嚴重犯罪故意以及上訴人與同夥違法取去被害人高達三百萬港元的嚴重犯罪後果 —— 儘管警方事後得以取回該等款項,我們認為,基於上訴人的嚴重犯罪故意和考慮針對同類侵犯他人財產案件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67條規定,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經特別減輕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然而,原審法庭在確定刑罰分量的時候,在確定上訴人因主動支付精神賠償而存在可特別減輕情節的情況下,將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定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在對原審法庭的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考慮原審法庭將檢察院控訴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更改定性為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列明具特別減輕情節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的刑幅應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的誤寫。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規定,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對原審法庭確定的兩年六個月徒刑予以維持,或在全面審理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事項且在需要時,可適當將相關刑幅略作下調至兩年三個月徒刑。
無論尊敬的中級法院是否對原審法庭判處的徒刑作出下調,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不予緩刑的決定應予維持,因考慮上訴人教唆和鼓動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且本案非法取去被害人款項達三百萬港元之巨的重大財物的具體情節,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不予緩刑決定合符法律規定,上訴人所謂應予其緩刑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不予緩刑致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基於原審法庭將具特別減輕情節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刑幅的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誤寫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的情況,並考慮原審法庭量刑並無過重的情況,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對原審法庭確定的兩年六個月徒刑予以維持;或在全面審理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事項且在需要時,適當將被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略作下調至兩年三個月徒刑。
3,考慮上訴人教唆和鼓動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且本案非法取去被害人數目達三百萬港元的具體情節,原審法庭判處不予緩刑的決定應予維持。
敬候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5月,被害人(B)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了內地男子嫌犯(A),被害人得悉嫌犯的本名外,還知道其他朋友稱嫌犯為「XX哥」,雙方交換微信聯絡。
2. 嫌犯與被害人交談期間,得悉後者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非法兌換貨幣活動,經常會有大量港幣現金在身,於是嫌犯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負責出資,嫌犯提供客源,以及向被害人提供澳門住宿以便被害人在澳門向客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每完成一單交易,雙方會平分利潤。
3. 2023年10月5日00時18分,嫌犯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49、457頁);2023年10月10日15時36分,被害人從關閉邊檢站進入澳門,到達澳門後,入住由嫌犯登記的葡京人酒店516號房間(參見卷宗第11頁及第45頁);2023年10月12日,嫌犯經橫琴口岸離開澳門,並再於2023年10月13日23時50分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457頁)。
4. 2023年10月10日19時15分,(D)從氹仔碼頭邊檢站進入澳門,在朋友(C)介紹下認識了嫌犯,嫌犯使用的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之後,嫌犯特意安排(D)入住上述葡京人酒店516號房間,(D)由此亦認識了被害人,被害人及(D)同時各持有上述房間的房卡(參見卷宗第42頁、第106頁、第354頁及第369頁)。
5. 而後,被害人按照嫌犯指示在娛樂場與他人進行非法貨幣兌換,然後著客人將款項轉帳到朋友(E)內地的銀行帳戶,最後(E)合共收到人民幣3,257,200元(參見卷宗第20至第30頁)。
6. 2023年10月13日,因用作兌接的港元現金已全數兌清,被害人便以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與其朋友(E)的微信聯繫,被害人自定義該微信名稱為「(E)」、昵稱為「…」、微信號為「…」,獲後者告知可於當天中午前往關閉廣場附近某商店拿取$3,653,000港元現金作為兌換的現金(參見卷宗第20至21頁)。
7. 同日12時33分,與被害人同房的(D)獲悉上述消息,便將此事透過微信告知嫌犯以及(C),(D)同時亦向被害人提出一同前往關閘廣場;同日約14時,(D)陪同被害人到達上址,被害人點算後,其將所收取的$3,653,000港元現金放在(D)的黑色背包內,二人再乘坐的士返回葡京人酒店516號房間。
8. 返回上述房間後,(D)繼續與嫌犯及(C)保持聯絡,嫌犯與(D)一同計劃取去被害人所收取的$3,653,000港元現金;同日14時23分至16時11分,嫌犯通過微信向(D)表示「注意看看,能不能看到保險櫃密碼」,「密碼有機會看到嘛」,「錢沒放保險櫃啊」,「等下會放」,「我來想想」,「你先看看能不能看到密碼」,「睡著你拿走算了」,「隨時等待機會」,讓(D)留意保險櫃密碼,倘被害人將$3,653,000港元現金放入保險櫃後可將之盜去,或趁被害人睡著之際將該等現金盜去。
9. 由於(D)一直未能找到機會盜去上述現金,(D)透過微信向嫌犯稱「這個刁毛一直裝睡」,嫌犯遂心生一計,向(D)回應道「我搞個運威尼斯的」,嫌犯計劃由其向被害人謊稱有客人在威尼斯人酒店需要兌按貨幣,並著被害人帶同上述港幣$3,653,000元現金到該酒店與客人進行交易,然後(D)便可趁機取去該筆款項;(D)同意之。
10. 同日20時09分,嫌犯按照其與(D)的計劃指示被害人,向被害人謊稱威尼斯人酒店有客人需要兌換港元,被害人出於信任嫌犯,故信以為真,在上述酒店房內打開朱健的黑色背包,確認背包內的現金總數為$3,653,000港元現金後,從中取出$653,000港元現金放入自己的黑色斜孭包內,餘下的$3,000,000港元現金則繼續存放在(D)的黑色背包內,並讓(D)背著黑色背包與其一同乘坐的士前往威尼斯人酒店(參見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59頁)。
11. 同日20時30分,被害人與(D)下車並沿威尼斯人酒店大堂前往該酒店南門與賭客兌按貨幣,期間,(D)乘被害人不為意時,攜同屬於被害人放置於其背包的$3,000,000港元現金逃離現場。
12. (D)擺脫被害人之後,到(F)的住所借宿,並從上述所取走的港幣現金中取出$2,000港元予(F)作為答謝。
13. 當被害人發現(D)不知所蹤後,通過微信聯絡(D)的微信,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回覆,於是立即報警求助,警方隨即展開調查。
14.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合共損失了$3,000,000港元現金。
15. 2023年10月14日約02時45分,司警人員在…街…號XX大廈3樓A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發現了(D),以及在床上發現了$2,998,000港元現金;之後,(F)亦自願向警方提供其從(D)所收取的$2,000港元現金。
16. 事發後,嫌犯於2023年10月14日07時38分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457頁)。
17. 2024年10月12日,警方成功在港珠澳大橋口岸成功截獲嫌犯。
1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在知悉(D)陪同被害人領取相當巨額的現金後有意取走該錢款,故意向被害人謊稱威尼斯人酒店有客人需要進行兌換貨幣的交易,使得被害人產生誤信有人需要兌換金錢,被害人再基於信任讓(D)協助攜帶3,000,000港元現金離開酒店房間並一同前行的途中,(D)將屬於被害人的、存於(D)背包內的款項,在未得到被害人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
以下答辯狀的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9. 嫌犯從沒有透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讓被害人將上述現金交予(D)。
10. 被害人將港幣HKD3,000,000元現金存放在(D)的黑色背包內,並讓(D)背著背包一同前往威尼辦人酒店是出於己意。
12. 嫌犯亦不曾建議或勸說被害人將上述現金交予(D)。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CR3-24-0080-PCC號卷宗,(D)由與本案相同的不法事實,在2024年9月6日被判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C)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將扣押金錢$3,000,000港元歸還予輔助人(B)(即本案被害人),該裁決有關(D)的部份已於2024年11月28日獲中級法院確認並轉為確定,有關(C)的部份仍未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兩案相互牽連。
- 嫌犯提存了20,000澳門元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
-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採購員,月入約人民幣5,000至10,000元。
- 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控訴書沒有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的指控事實未獲證實。
2. 答辯狀的以下事實未能證明屬實:
14. (D)是以合法及正當的方式獲得涉案款項,非因嫌犯的詭計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15. 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做出的行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間是不存在因果關係。
22. 嫌犯安排(D)與被害人同住同一房間,只是單純地出於善意,並沒有不軌意圖。
23. 嫌犯只是為(D)的行為提供了便利,不曾想過可從中收取任何利益,或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及後續的行為。
24. (D)實施犯罪後,亦不曾聯繫也不打算聯繫嫌犯,而是直接與(C)交待。
25. 雙方從沒有達成協議,嫌犯僅單純提供了便利,共於本案中的角色並非不可或缺的,沒有嫌犯的參與,犯罪行為仍會發生。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承認其犯罪事實、屬於初犯、深感後悔,且承諾不會再犯。在被害人之損失已全部彌補的情況下,為表達悔意,上訴人主動提存20,000奧門元以作為被害人的精神慰問金。上述慰問金為經家人協助下,透過各種努力籌得,能反映了上訴人事後行為表現良好,對於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構成了積極的因素。另一方面,上訴人自去年10月被羈押至今,早已深刻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亦已感到長期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於澳門,難以直接與家人取得聯繫,長期處於無親無故,情緒壓抑的狀態,此種親情隔絕本身亦構成額外的精神懲罰。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即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 處罰之目的。而原審法庭對其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具體情節,亦沒有考慮司法實踐對同類案件可適用緩刑的相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 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 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 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 48 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本人的信任及知悉被害人對(D)的信任,從而教唆並伙同他人合作犯案,罪過尤為相當嚴重,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懲罰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信用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罪行,涉案金額相當巨額。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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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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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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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雖然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在酒店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社會生活條件以及生活環境,且為初犯,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也因找回所有的金額而彌補了所有的損害,上訴人以主動提存了用以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二萬元),可以得出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不妨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相信其可以在此事之後,尤其是在經過牢獄生活之後,能夠充分吸取教訓,不再犯罪,並更好承擔對家庭的責任。加上限制其在緩刑期間不得前來澳門,也能夠合適地實現威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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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1/202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