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9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主題:債務糾紛;舉證責任;履行之抵充。
裁判摘要
1. 本案中,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又或在審判聽證階段未有按照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原告方的創設性事實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當中,有關後果並非判決無效,而是上訴法院得在同一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所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2. 《民法典》第335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制度,有關制度的價值在於協助法官履行審判義務及職責。具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一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進行有效的舉證,以致客觀的事實真相在訴訟當中未有得到客觀還原時,法官將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將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歸於負有該責任的一方,並據此作出判決。
3. 當某一出借人針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借取了若干款項而未有歸還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證明創設權利之事實,即設定消費借貸合同的合意以及借用物的交付。若作為被告的借款人在答辯中主張已還款,則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
2款規定,其負有證明相關消滅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4. 若借款人確有一些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指出有關款項不是用於支付訴訟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而是涉及兩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時,證明原告及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屬於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原告陳述及舉證(《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申言之,當被告在答辯中陳述有部份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那麼,倘原告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原告須在反駁當中,陳述該等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5.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執行程序當中同樣適用。簡言之,當被執行人/異議人透過異議程序,主張其已償還執行名義所涉及的款項時,若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同意,那麼,其需要在異議程序的答辯當中,陳述並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尚存有其他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6. 只有當被異議人證明異議人欠下其多於一筆債務時,案件才須根據《民法典》第772及773條的規定,作出判斷異議人的清償行為是否不能視作清償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債務此一結論。相反,若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所獲證明事實只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的一筆債務,異議人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其被異議人的款項,將被視作清償該筆欠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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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9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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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進行的通常執行案是由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A) (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B) (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所提起。
及後,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對上述執行案提起了對執行的異議案(附件A)。
經相應程序,原審法院作出了被上訴決定,當中裁定異議理由部份成立,將執行金額縮減至港幣224.375,80元,並附加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的遲延利息。
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A)不服上述決定並提出上訴。為此,其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i) 被上訴判決作為本上訴的標的,當中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部份成立,縮減執行金額至港幣224,375.80的裁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上訴。
ii) 被上訴判決第6頁提到,上訴人作為被異議人,在異議案的答辯中主張除了執行名義的債務,尚有其他債務亦須負有舉證責任的觀點,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iii)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判決無效的瑕疵,因遺漏審理訴辯書狀所提及的“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之事實表明態度及立場。
iv) 反觀整個異議程序,首先,從作為異議人的被上訴人從一開始提出執行異議時,其起訴狀第4點中有提及:“4. Embargante e Embargado conhecem-se há muitos anos, tendo cooperado entre si em vários negócios de compra e venda de fracções autónomas com vista à revenda das mesmas com lucro.”
v) 而作為被異議人的上訴人在異議反駁第5點,亦對上指的事實縷述作答覆:“5. 正如異議人在異議第4點所述,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合作了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其在異議文件第7-12條所述並提交的相關書證過帳資料,到底是關於雙方多次合作的哪一宗交易而生的金錢給付?”
vi) 然而,原審持案法官在清理批示中,並沒有把“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放入調查基礎內容之內。
vii) 被上訴人針對該清理批示提出爭駁,其認為應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4條內容納入已證事實。但被原審持案法官透過批示不予批准。
viii) 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提交一份中國銀行發出的書證,以佐證上訴人除了本案執行名義的債務外,正如異議起訴狀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因而亦出現其他的金錢往來。
ix) 在審判聽證中,被上訴人唯一的證人,即其配偶(C),亦引證其知悉其丈夫(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直有上述的不動產買賣交易。
x) 事實審判決中,合議庭主席亦對調查基礎內容1-4條的銀行轉賬,只能證實有在相關日期存入相關的金額,但沒有證實是為了償還已證事實B項的債務(即本案執行名義的債務)
xi) 可以看到,被上訴人在異議起訴狀中提出分條縷述的事實,當中直指異議人已分別於2017年2月1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8月16日,合共4次透過中國銀行向上訴人存入合共港幣1,100,000.00元的金額,亦主張是償還本執行名義的債務。
xii) 從上訴人跟進本異議案反駁至今,一直沒有對上指日期的交付是作為償還本案執行名義的債務予以承認。
xiii) 相反,在反駁中,對異議人所提出的,即其與上訴人多年一直存在針對不同不動產買賣的合作以期轉售獲利。這一點,上訴人並沒有否認的。
xiv) 如此,針對持案法官所作出清理批示,理應對“雙方多次不動產買賣合作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納入已證/待證事實中。但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沒有考慮此事實納入調查基礎內容
xv) 繼而,在被上訴判決中,直指上訴人在是否與被上訴人存有執行名義以外的其他債務之創設性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xvi) 若然法庭認為存有其他債務之事實為重要,那麽亦應邏輯地將異議雙方所確認的“雙方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在作出被上訴判決前,依職權加入調查基礎,以給予雙方對之作出辯論及舉證。
xvii) 在沒有上指事實在清理批示的調查基礎內容中,作為被異議人的上訴人而言,針對異議人主張待證事實1-4點的給付屬償還本執行名義債務的結論,只能予以否認作為立場,並呈交與被上訴人存在執行名義之債務之外的其他金錢往來的銀行證明。
xviii) 倘調查基礎內容中並沒有將雙方除本案執行名義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交易/債務等創設性事實納入為調查基礎,為何要作為被異議人的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xix) 倘作出判決的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其他債務屬重要,為何沒有對雙方訴辯書狀所提及及確認的“雙方多次不動產獨立單位買賣合作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在被上訴判決中表明態度及立場?
xx) 無論是被上訴人的書證,以及人證,均無法引證調查基礎事實1至4點所作出的給付是針對執行名義的債務,當中書證沒有記載是償還予上訴人哪一筆債務,單憑人證(被上訴人的配偶)所聲稱的證言。亦只能令原審法院在事實審中單純認定該4筆給付的事實.但無法證實是與執行名義的債務有關。
xxi)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二款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按上訴人的理解、當中亦應包括未被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訴訟書狀所縷述的事實。而在事實審判決中所認定的調查基礎,只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4個時點中向上訴人給付,但引證存在以上給付,並不足以對“雙方多次合作不動產獨立單位買賣以期轉售獲利”及雙方是否存有其他債務的問題,在被上訴判決中獲得解決(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二款但書部份的規定)。
xxii)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第21/2004號案的精闢見解“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應該對該問題進行審理,因為它不因為其他問題之解決而受到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二款)”
xxiii)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雙方多次不動產獨立單位買賣合作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進行審理及表明立場,而直指上訴人沒有對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其他債務欠缺舉證的判決內容,存在遺漏審理。
xxiv) 作為補充請求,亦望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及接納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之上訴理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四款)。
xxv) 由於上訴人所針對的被上訴判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中,上指的“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並非在清理批示事實列內。
xxvi) 面對被上訴判決,當中直指上訴人沒有對其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執行名義之債務以外的其他債務負舉證責任,更認為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目的是在試圖看看權利是否可行或存在之看法。
xxvii) 但由於事實審判中,並沒有上指的事實在清理批示內,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無法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提出爭執。
xxviii) 按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7/2013號上訴案中所作出的精關見解:“由當事人在訴辯書狀提出,但未被一審法院列入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範圍內的必要事實,只要中級法院認為調查這些事實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要者,則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範圍,和著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就這些事實進行審判。”
xxix) 因此,倘上指遺漏審查的上訴理據未能得直,又或 貴院認為“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屬重要,則懇請按《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範圍,以決定是否就本事實(已獲雙方確認)之考慮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又或按上指上訴案判決將本案依職擴大事實事宜範圍後著令發回重審。
xxx)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違反法律的問題
xxxi) 原審判決所引用《民法典》第772-774條的履行抵充,以及認為上訴人應負上證明存有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xxxii) 這是由於,作為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即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被上訴人透過異議作主張的4筆銀行存款,確認為執行名義之債務的履行抵充。
xxxiii) 上訴人在反駁中,明確表明其作為被異議人無法確認異議第7-12點及相關的書證與主案所呈交之執行名義有關,已對之提出爭執。
xxxiv) 那麼,就本案的執行之訴,作為異議人的被上訴人,就必須舉證其所作出的四筆銀行存款給付是與本執行名義的金額有關,亦須對是否有明確表示該四筆銀行存款是用來償還執行名義之債務作佐證(例如書證是否有記載,又或存有對話紀錄…等等)。
xxxv) 但事實審中,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引證該四筆銀行存款單是與本案執行名義的債務有關,那麽為何原審法院會理解為被異議人無法確認該四筆存款有關,就會反過來要被異議人舉證其與異議人存在其他債務亦須負有舉證責任?這是無法令人理解的。
xxxvi) 本案的執行名義,已清楚明確引證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的債務。
xxxvii) 承上述分析,關於訴辯書狀中雙方多年來已存在合作買賣不動產以期轉售獲利的事實,若然被原審法院考慮在調查基礎內容中,是否仍然認為上訴人作為被異議人需要舉證其他債務的存在?
xxxviii) 除非有更佳的見解,上訴人認為是不需要了,因為被上訴人透過異議亦無法引證其所作出四筆銀行存款是確切地向上訴人償還本執行名義的債務,因為雙方除了本執行名義之外,尚有其他的金錢往來。
xxxix) 若然無法透過異議引證該四筆銀行存款是與本執行名義之債務相關,亦在訴辯書狀階段中,雙方有確認過彼此間存在其他的金錢往來,理應對之查核以得出事實真相,又或裁定未能證明與償還本執行名義之債務有關。
xl) 斷不會得出因上訴人無舉證與被上訴人的其他債務而裁定被上訴異議理由成立的結果,這與事實的真相相違背。
xli) 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及判決,在不排除有更佳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顯然是違反訴訟法的辯論原則,以及沒有對整個事實的真相作查明下,作出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並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屬無效。
xlii)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問題。
xliii) 被上訴判決的法理邏輯是完全建基在“異議人是為償還本執行名義的債務而分別4次向上訴人存入合共港幣1,100,000.00元”的理解上。
xliv) 然而對於以上四次存款行為的理解,被上訴判決於事實審判中雖認定了異議人的確向上訴人作出了4次存款,卻無法證實“異議人作出這四次存款是為着履行執行名義的債務的目的”這一結論。
xlv) 因此在法律事實不存在又或不能被證明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基於基於這一事實而作出該四筆存款就是為著償還執行名義的債務之裁判?
xlvi)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第109/2022號民事上訴案中所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c項規定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屬無效。Viriato Lima表示“上述c項列明的無效(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指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是,裁判最終卻以不判處被告作為結局。””
xlvii) 由於被上訴判決所作出的判處結果明顯和事實審中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我們不能僅因為異議人有向上訴人存款就認定其是為了履行執行名義的債務而作出,何況四次存入款項的時間距離執行名義的債務到期日最短也相距了1年2個月之久,而且該4次存款文件既沒有記載存款的目的,所存入的金額也和執行名義不符。
xlviii)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確實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c項規定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情況,屬無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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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沒有就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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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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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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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O embargado intentou a acção executiva do processo principal contra o embargante através do documento a fls. 6 dos autos como título executivo, cujo teor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2. Em 20 de Agosto de 2015, o embargante contraiu o empréstimo, no valor de HKD1.060.000,00, junto do embargado, tendo prometido o seu reembolso no prazo de 3 meses, até ao dia 20 de Novembro de 2015.
3. O embargado já concedeu o empréstimo ao embargante.
4. Em 15 de Fevereiro de 2017 o embargante transferiu para a conta bancária n.º 171110064695 titulada pelo Embargado (A), no Banco da China, a quantia de HKD$100.000,00. (Q 1.º)
5. Em 9 de Fevereiro de 2018, o embargante depositou o cheque n.º …, no montante de HKD$300.000,00 emitido a favor do Embargado, na conta bancária n.º …, conta titulada por este. (Q 2.º)
6. Em 7 de Maio de 2018 o embargante transferiu através do site do BOC – Transferência online – para a conta titulada pelo Embargado a quantia de HKD$400.000,00. (Q 3.º)
7. Em 16 de Agosto de 2018 o embargante transferiu através do site do BOC – Transferência online – para a conta titulada pelo Embargado a quantia de HKD$300.000,00. (Q 4.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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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從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陳述結論部份足以歸納出以下問題:
1)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所指,其作為被異議人,除負有舉證執行名義債務之責任外,尚負有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的觀點。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違反法律的問題;(尤見結論第ii、xv、xx點;結論第xxx-xl點)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判決無效的瑕疵,因遺漏審理訴辯書狀所提及的“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之事實表明態度及立場;(尤見結論第iii-xiv點;第xvi-xix點;第xxi-xxiii點)
3) 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考慮及接納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尤見結論第xxiv-xxix點)
4) 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及判決,在不排除有更佳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顯然是違反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尤見結論第xli點)
5)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問題。(尤見結論第xlii-xlviii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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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將按照上述問題在邏輯上的先後順序依次對之進行審理。
- 原審判決存有判決無效的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者,構成判決無效。
本案中,在事實事宜層面,原審法院已就調查基礎所羅列的所有待證事實作出答覆,而在判決階段,亦已就所有其應予以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尤其是已就異議當中所提出,旨在令執行程序全部或部份消滅的請求予以審理。
因此,上訴人此一部份理據不成立。
應指出的是,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又或在審判聽證階段未有按照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原告方的創設性事實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當中,有關後果並非判決無效,而是上訴法院得在同一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所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而事實上,上訴人也提出了相關的上訴理由,本院將在下方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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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法律;原審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
本院現分析上方所列明的第1)、3)及5)組理據。
首先,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中直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存有執行名義以外的其他債務之創設性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表明,其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所指,其作為被異議人,負有舉證除執行名義的債務外,尚負有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的觀點。
第9/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以及《民法典》第7條均規定法官的審判義務。按照有關規定,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民法典》第335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制度,有關制度的價值在於協助法官履行審判義務及職責。具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一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進行有效的舉證,以致客觀的事實真相在訴訟當中未有得到客觀還原時,法官將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將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歸於負有該責任的一方,並據此作出判決。
上引第335條規定: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在通常情況下,當某一出借人針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借取了若干款項而未有歸還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證明創設權利之事實,即設定消費借貸合同的合意以及借用物的交付。
若作為被告的借款人在答辯中主張已還款,則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規定,其負有證明相關消滅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問題在於,若借款人確有一些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指出有關款項不是用於支付訴訟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而是涉及兩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時,應由誰人負有舉證責任?具體而言,應由原告證明兩人之間尚有其他債務,抑或應由被告證明上指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的款項是用以償還案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甚至是要由被告去證明其與原告之間沒有其他債務?
本院認為,證明原告及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屬於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原告陳述及舉證(《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申言之,當被告在答辯中陳述有部份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那麼,倘原告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原告須在反駁當中,陳述該等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執行程序當中同樣適用。簡言之,當被執行人/異議人透過異議程序,主張其已償還執行名義所涉及的款項時,若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同意,那麼,其需要在異議程序的答辯當中,陳述並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尚存有其他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回到本具體個案中,在其異議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稱其已分別透過四次轉賬或存款,清償執行名義所記載的具體債務。經過審判聽證,原審法院僅認定該四次轉賬或存款,而未有認定各項待證事實當中,指有關款項是償還正在執行程序中所追討具體債務的部份(值得留意的是,事實事宜篩選中,涉及某一支付行為是否具有清償執行程序中所追討具體債務的效果,具結論性 – 見本中級法院2022年12月1日在第660/202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惟不妨的是,一如原審法院所指,支付人的主觀意圖仍可構成事實問題)。如上分析,作為債務人的被上訴人無須證明其本人與債權人之間只存在單一筆債務而不存在其他債務;相反,若上訴人認為上述四次轉賬或存款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應由其陳述及證明相應的創設性事實,以支持其他債務的存在。
只有當被異議人證明異議人欠下其多於一筆債務時,案件才須根據《民法典》第772及773條的規定,判斷異議人的清償行為到底是視作清償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的債務,抑或是雙方的其他債務。相反,若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所獲證明的事實僅能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只存在主案執行程序中所討論的一筆債務,異議人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將款項交付予被異議人,則有關款項將被視作清償該筆債務。
如上所言,原審法院經過審判聽證,僅認定該四次轉賬或存款,而未有認定各項待證事實當中,指有關款項是償還執行程序中所追討的具體債務的部份,但最終依照舉證責任的規定,得出應由上訴人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的結論,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矛盾。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矛盾,且判決當中就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就《民法典》第772及773所進行的相應分析應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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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應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此一理據,如上所言,就雙方當事人除執行名義之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的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
根據處分原則,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
故此,現審理問題的核心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曾陳述相關的創設性事實,而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或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有關陳述內容篩選並予以調查。
分析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交的最初聲請狀,當中其僅陳述了一項債務。
被上訴人獲傳喚後提出異議,稱其已分別透過四次轉賬或存款,清償該筆具體債務。在異議程序的最初聲請狀當中,僅管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相識多年,雙方多年來曾合作進行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並轉售獲利,然而,在書狀當中,被上訴人從未陳述或承認雙方當事人之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而在上訴人的反駁中,其僅以疑問方式質疑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不同日期向其作出的金錢給付是否與涉案執行名義所確認的金錢債務有直接關係。另外,在反駁中,上訴人亦提及雙方有其他合作關係。儘管上訴人指其不認同且不確認異議狀第7-12點的事實及相關的書證所履行之金額與主案所呈交之執行名義之金錢債務有關,但縱觀其在反駁當中所陳述的內容 – 即使獲得證實 – 卻仍不能支持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債務。
現上訴人所主張的陳述:“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多年來因合作多個不動產獨立單位之買賣交易以期轉售獲利”,即使其獲得證實,也不能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債務。
基於此,由於有關陳述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的審理並非重要事實,須裁定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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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辯論原則
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進行事實事宜審判並作出宣讀後,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規定,在判決作出前雙方當事人可就案件在法律方面進行辯論。
舉證責任的分配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而就該問題,雙方當事人倘認為有需要,得在法律辯論的階段中表明有關立場。
因此,上訴人此一部份的理據並無穩妥的依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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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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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4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591/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