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91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24年4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4,00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0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 091-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9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09月30日作出的被上訴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 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以上訴人現階段的表現未具備適庄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
7. 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
8.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 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獲得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 上訴人呈交予原審法院的信函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照顧家人、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及於出獄後致力賠償予被害人。
12.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獲評為「信任類」,曾極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工作,惟不獲批准。
13. 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14.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5. 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6.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家鄉照顧年邁父母,並按計劃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致力賠償予被害人。
17.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前的守法意識薄弱,但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通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18.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19.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
20.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1.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2.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
23. 值得重申之,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正向人格演變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4. 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5. 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6.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27.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基此,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院的批示決定,並裁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最後,請法院一如既往,依法作出公正裁決和進行本上訴程序,直到最後。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法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假釋,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
2. 上訴人實施犯罪導致被害人損失高達人民幣叁拾柒萬肆仟圓(CNY374,000.00),但卻否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更企圖推卸自己已實施犯罪事實之責任,至今更不曾繳付任何訴訟費用及作出賠償,無疑反映出其根本未認識到自身行為之負面影響及危害性,亦未為自身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感到任何悔改之意。
3. 自服刑逾4個月後起,上訴人便接連不斷地作出違規行為,即使被科處個別申誡、公開申誡、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合共14次違規行為,無任何遵守法紀之意識可言。
4. 上訴人更於服刑期間浪費自身所擁有之寶貴光陰,不參加任何學習活動,亦不嘗試參與任何職業培訓,拒絕增值自我,白白浪費可塑造自身之機會。
5. 透過上述所羅列之事實足以顯示出上訴人欠缺守法意識,嚴重偏差之行為價值觀根本無透過該段服刑之時間得以改善,因而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之見解完全正確。
6. 以「練功券」之偽鈔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作為實施「詐騙」罪之方式近年頻繁發生,屢禁不止,枉枉引致被害人遭受極為巨大之損失,更影響澳門各娛樂場之形象及秩序,僅憑上訴人單純、抽象及結論性地指出其獲批准假釋會對其他服刑人士及社會大眾產生正面之鼓勵作用完完不足以斷言其已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7. 上訴人因所實施之「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僅被判處3年3個月,已較接近可判處之最低刑幅,但其卻使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成功獲取高達人民幣叁拾柒萬肆仟圓(CNY374,000.00)之犯罪所得,至今絲毫不作出及嘗試作出任何賠償。
8. 倘仍選擇提前釋放上訴人,則顯然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而需承擔之代價不高,繼而漠視該類犯罪對澳門社會群體所帶來之嚴重危害性,為獲得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比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亦會嚴重影響澳門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
9.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4月5日第CR3-23-0262-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4,000元之賠償,另加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8日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本次服刑為上訴人第一次在澳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程序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差”。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檔案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十四次違反獄規被罰的紀錄1,其沒有參與職訓及學習課程。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將返內地居住,但是,目前未見其工作方面有具體計劃;獄方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檢察院對假釋申請的意見書指出,上訴人服刑至今未繳付訴訟費用和任何賠償,亦無參與獄中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反而接連不斷作出十四次違反獄規行為,其服刑表現顯示上訴人欠缺守法意識且人格由始至終無正面改善,故此,檢察院無法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以“練功券”進行兌換貨幣的詐騙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同類型犯罪屬本澳多發案件故需較高程度的一般預防要求,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嚴重影響本澳之法制及社會安寧,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86至89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的服刑態度消極,期間共有十四次違反獄規被罰的紀錄,相關情況反映其自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對於上訴人獲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且不再犯罪,法庭目前未能具有充足信心;另一方面,法庭亦認為,上訴人以“練功券”詐騙被害人致使其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作出賠償,其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給予假釋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90至93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原審法院過於強調其在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事實上,經獄方的輔導與支援,其已認真面對過錯和作出反省,並承諾出獄後將奉公守法和致力賠償被害人;另外,上訴人認為,應以其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而非服刑時間的長短判斷是否已抵消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故其正向的人格演變應獲得正面的回應;上訴人獲假釋亦將對其他服刑人士及社會大眾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須滿足的實質要求,其請求批准假釋以早日回鄉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110至116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個案、其過往生活、其獄中的表現及人格演變等具體因素,案中,被上訴法庭並無忽略其改過自身的決心。檢察院認為,考慮上訴人在既判案的嚴重罪過及不法性、其作出十四次違規行為的消極服刑表現,上訴人所謂已真心悔改的說詞並不可信,故此,上訴人目前仍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另一方面,以“練功券”進行兌換貨幣的詐騙案在本澳屬多發類型案件且易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的損失,故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目前若給予尚未作出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容易對外釋出在澳犯罪代價不高的誤會,繼而將產生不利於維護法制的後果和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為此,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20至123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其在服刑期間共有十四次違規紀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獄方不建議假釋、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和未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其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其透過書信表達悔意惟未有為出獄生活及償還賠償作出詳細規劃。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接受他人安排以“練功券”作兌換貨幣騙取被害人高達人民幣374,000元的經濟損失,惟上訴人至今未有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且無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上訴人服刑自今已有多達十四次違規紀錄,儘管其曾多次透過書信表達悔意及聲稱已反省違規的行為,但是,上訴人續後仍然再三多次違反服刑守則,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消極服刑表現,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十四次服刑違規紀錄且未支付訴訟費用和未主動賠償被害人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資訊,為此,目前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4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4,00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0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1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梁春麗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而空閒時喜歡閱讀、做運動。入獄期間有多次違規記錄:
- 於2024年1月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e)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3年12月2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於2024年2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於2024年3月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 於2024年6月1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
- 於2024年9月2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e)及n)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11月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12月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
- 於2024年12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於2024年12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l)及n)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5年2月1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l)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於2025年2月2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l)及n)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5年3月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l)及n)項,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5年3月1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e)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基於此,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分別參見第7頁及第15頁,其建議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述)。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違反了多次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分別於2024年的1月15日、1月29日、3月20日、4月9日、6月27日、11月12日、12月4日、2025年的1月15日、2月14日、2月19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31日及5月21日因違規而被處罰(見卷宗第8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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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14/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