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1/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3-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4月2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4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背頁)。
裁決於2024年5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
2. 於2024年10月2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113-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該案與第CR5-24-0049-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4頁)。
中級法院之裁決於2025年1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第CR5-24-0049-PCS號卷宗,曾於2023年12月25日及26日被拘留2日;在第CR3-24-0113-PCC號卷宗曾於2023年12月27日被拘留,並於即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8月25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25年10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交被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但檢察院於2025年3月7日決定暫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費用執行之訴 (見卷宗第3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5年6月開始參加獄中的職訓—清潔工房。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金融知識講座、普法講座和公民教育等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次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7月13日,因與其他囚犯一起耍玩紙牌九,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透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四川與父母及女兒同住為,從事快遞員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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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年9個多月,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其假釋機會。
回顧兩個被判刑卷宗之情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知悉其被禁止入境澳門的情況下,仍然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並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共同合作,協助匿藏在行李箱內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相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故意程度高,某程度上亦反映出其當時人格及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
而在被判刑人入獄後,亦未有遵守獄中紀律,曾於去年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其在監管嚴厲的監獄尚且如此,實難以說服法庭其守法意識有所上升、人格得到全面的正面改善。
此外,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交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相關費用是因其犯罪所帶來的負擔,但未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展現出其欲承擔相關費用,僅曾向審判法庭申請延期支付並不足以顯示其願意承擔的態度。而且,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一般,重返社會方面的動力不足。
綜觀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其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提升、依然較為薄弱,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在禁入境期間非法入境本澳,以及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本澳的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損害,而且,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該類型犯罪往往亦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不法活動,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且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仍有待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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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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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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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有兩宗刑事案件、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次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7月13日,因與其他囚犯一起耍玩紙牌九,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5年6月開始參加獄中的職訓—清潔工房。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金融知識講座、普法講座和公民教育等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透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四川與父母及女兒同住為,從事快遞員工作。
根據案件案情,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知悉其被禁止入境澳門的情況下,仍然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並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共同合作,協助匿藏在行李箱內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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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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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2025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