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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6-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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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至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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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上訴人被監禁至今,已經服超過了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25年9月23日),即服刑已逾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而被上訴之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6. 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接近2年之刑罰,這時間對於一個人、甚至對於一個父親、兒子、孫子及兄長來說,是一段很長的時間,上訴人因觸犯罪行,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
7. 上訴人付上了接近2年的寶貴歲月。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上訴人失去了人身之自由,失去了事業發展的機會,失去了與家人共聚的時光。
8. 入獄起初至今,上訴人每日在反思過錯,希望能改變自己。
9. 上訴人一直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之職訓各項課程及活動,尤其包括獄中所舉辦之勤雜職訓工作,“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同時,上訴人亦有閱讀,做運動和下棋的良好習慣,這是因為上訴人想為日後做好準備,積極改變自我,培養自身良好的價值觀,重新做人。(見卷宗第12頁)
10. 自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親人、朋友堅持約一個月一次到獄中探訪上訴人;即使某些親友因健康狀況問題而沒有條件經常從遠處前來探訪上訴人,其也會在與上訴人通電話及書信往來,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
11. 上述人士均沒有放棄過上訴人,上訴人深深地受到感動,上訴人明白自己犯下了大錯,傷害了社會及父母,亦令親朋戚友為其操心,更傷害了自己。亦令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家人的期望,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家人。
12. 上訴人現時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分別正值青春期發展的關鍵階段(見卷宗第10頁)。在這一時期,孩子的情感和心理健康發展受到原生家庭的深遠影響。隨著兒子的成長,其對父母的依賴和情感連結也日益加深。上訴人作為父親,對孩子的生活和成長有著不可或缺的影響。
13. 上訴人意識到原生家庭對孩子的重要性。上訴人了解到,父親的角色不僅僅是經濟支持者,更是情感的支柱和教育的引導者。上訴人充份意識到自己在塑造孩子性格和未來方面的責任。
14. 上訴人作為父親,其對孩子的關心和愛護是無可替代的。其希望能夠在孩子的生活中扮演積極的角色,帶給他安全感和支持。每當上訴人想起兒子,心中充滿了對未來的期許,這進一步激勵上訴人改變自己的行為,以成為一個更好的父親。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兒子現正於山西省晉城市就讀中學,每年學費約為人民幣30,000元,現由其妹妹代為支付有關費用,此外,上訴人的父母和奶奶均沒有經濟來源(見卷宗第16頁、第18至第19頁、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在上訴人入獄期間,家庭開支主要由上訴人的妹妹承擔,其妹妹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單憑其妹妹微薄的收人,實在難以維持家庭越來越多的必要支出,作為兄長及父親,上訴人必須早日出獄,負擔起家庭的責任。
16. 至於社會重返的具體方面,上訴人的親友亦表示,他們亦感受到上訴人的悔意,並在生活、情緒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他們會關心上訴人的思想動態和生活狀況,督促上訴人繼續遵紀守法,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見卷宗第16頁至第29頁)。可見,上訴人在出獄後,有相當大及多的支付及鼓勵。
17. 上訴人是第一次入獄,其在獄中服刑接近2年,雖然在入獄初期存在違紀行為,但近一年已有明顯改善,在最近一年中,沒有存在任何違紀的情況。
18. 上訴人在入獄初期的違紀行為具體為傳遞物品及使用自製撲克牌進行消遣。前者所傳遞的物品存疑且所受處罰輕微,而後者並不涉及賭博成分。這些行為的譴責性不高,並非嚴重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19. 上訴人在獄中經常反省及懊悔自己的行為,是次牢獄的生活除給了他一個深刻的教訓,對其日後的行為及生活會引以為鑑,亦希望能藉此可重新做人及開展新生活。上訴人有一個良好的家庭關係及出獄後有一穩定的事業,上訴人重犯的機會相應減低及其重返社會生活是有實際的幫助。
20. 上訴人於最近一年的良好紀律表現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而且亦改進了很多,一步步地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21. 上訴人已用了接近2年的寶貴時間去反思己過,而事實上,上訴人在這接近2年多内的確改進了很多,並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22. 上訴人已服刑接近2年,在獄中積極參與培訓及活動,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好好照顧家人。
23. 此外,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回山西繼續經營假髮公司。
24. 有關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已盡全力、按時就涉及的刑事卷宗CR2-17-0453-PCC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7頁)。
25. 在賠償的積極性方面,上訴人並不是不想作出賠償,而僅僅是因為經濟條件而暫時未能作出賠償。在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兒子,父母、奶奶等的生活支出主要由上訴人的妹妹承擔,上訴人的家庭經濟拮据,現時並未有充足的經濟條件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亦未能把賠償金額存入判刑卷宗。上訴人曾嘗試透過其家人聯絡被害人,希望可以商量在將來作出賠償的日期,惜只能聯繫到被害人的妻子,未能成功聯繫被害人。(見卷宗第11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及第56頁)。
26. 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朋友家人方面的支持,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7. 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當年所觸犯的是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然而,從中级法院以往的判例可以得知,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並不妨礙法官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
28. 參考中级法院最近的上訴案編號688/2025,該案的假釋申請人因觸犯了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及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入獄,被合共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中級法院給予其假釋機會。
29. 上訴人已服刑了接近2年的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30. 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1. 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32.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33.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及其親朋戚友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而且已有僱主承諾聘請上訴人。
34. 上訴人還有約9個月方服滿被判處的刑期,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35. 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接近2年,雖然在入獄初期存在違紀行為,但近一年已有明顯改善,在最近一年中,沒有存在任何違紀的情況,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6. 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37.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激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境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舊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困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38.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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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1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2. 上訴人挪用明知屬他人之現金港幣88,000元,並將之全數用於賭博並輸掉,相關犯罪情節嚴重,犯罪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甚高。上訴人在入獄至今約一年九個月的服刑期間,分別於2024年4月19日、2024年7月12日因違反獄規之行為(包括不當傳遞物品、透過扑克牌進行消遣活動)而兩次被處罰。這均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未有真誠悔過,以及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雖然上訴人在假釋聲請內表示對自己所犯過錯感到懊悔和自責,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之整體行為表現不佳,以及所作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且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犯罪為澳門較為常見、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罪行,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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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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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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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3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45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實際徒刑,另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88,000港元,並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判決於2018年4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卷宗未有資料顯示繳付任何賠償金(見卷宗第47頁)。
3. 本次為被判刑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4年6月6日,藉進行室內放風期間,逗留在非其所屬囚倉閘門前,以毛巾作遮掩違規接收物品,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4年7月22日,因透過撲克牌與其他囚犯進行消遣,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見卷宗第8頁及第34頁至第39頁)。
5. 被判刑人現年37歲,河南出生,非為本澳居民,已婚。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一兄和一妹。被判刑人自小與家人到山西生活,父親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判刑人於2008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兒子現年15歲,女兒現年10歲。被判刑人因與妻子感情不合於2021年分開,兒子隨其生活現由祖母照顧,女兒則由妻子照顧。
6. 被判刑人自小於山西讀書,讀至中二因學習成績不佳而沒有繼續就讀。其曾服兵役、經營零食批發公司,入獄前與朋友經營假髮公司。
7.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親友均有來獄中探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被判刑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
8.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於2025年5月27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有參與監獄舉辦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和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閒時會進行閱讀、做運動和下棋。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山西與父母及兒子一同居住;工作方面,被判刑人計劃回山西繼續經營假髮公司。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有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和監獄舉辦的活動。自入獄以來,其親友有前來探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其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獲釋後將返回山西與家人同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此外,工作方面計劃繼續經營假髮公司。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收取了被害人88,000港元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挪用了上述款項用於賭博。判刑卷宗顯示被判刑人屬於初犯,但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有關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大。
(3)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一年八個月,在服刑期間曾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差”,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在經過服刑後仍然屬薄弱。
(4) 針對賠償方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表示未能聯絡被害人,以致未能作出賠償之理由略為牽強,被判刑人可以將賠償金額存入判刑卷宗,然而並未有為之,故此,法庭認為未能顯示被判刑人有積極悔改之心。
(5)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誠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述,被判刑人的作案行為與娛樂場有關,屬本澳高發的犯罪情況,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穩定性嚴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3) 被判刑人現時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得到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4)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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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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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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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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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38歲,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他是內地居民,已婚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一兄和一妹。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二次違規紀錄(見卷宗第8頁及第34頁至第39頁)。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親友均有來獄中探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上訴人在獄中有參與工作,以及參與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此外,上訴人在信中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山西與父母及兒子一同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回山西繼續經營假髮公司。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認為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收取了被害人88,000港元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挪用了上述款項用於賭博。
  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被判刑至今,沒有對被害人完成支付賠償。重要的是,他服刑接近二年,其在獄中的服刑表現為差。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儘管上訴人入獄後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已作出反省,然而,其卻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顯見其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未見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且其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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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本澳屢禁不止的常發犯罪。該類犯罪不僅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更對本澳的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因此對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要求理應相應提高。若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其行為已侵害公眾對市場交易安全的信任。此時准許上訴人提早假釋,勢必引發消極社會反應,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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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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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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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27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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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