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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9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6-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15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0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至第74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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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約一年六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沒有獄規的紀錄。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親友因各種原因沒有前來探望被判刑人,平常靠電話和書信與親友聯絡,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後將回珠海與男友居住,亦有工作計劃,被判刑人的家庭及經濟支援尚算充足。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由同伙與被害人進行聯絡訛稱可協助兌換港幣,被判刑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入澳門,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將“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予被害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35,870元。被判刑人否認控罪,不法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加上被判刑人獲釋後將返回內地,其是否會按承諾作出賠償仍屬未知之數。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不法分子使用“練功券”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此次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刑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以假鈔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再者,被判刑人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針對此類型的經濟犯罪,法庭認為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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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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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頁至第74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1-20-0226-PCC 號卷宗內,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其並未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有罪判決於202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被拘留,並於2024年3月16日起移送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6年6月14日屆滿, 並於2025年9月1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上訴人已繳納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5).上訴人現年37歲,於中國安徽省出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名哥哥。
  (6).上訴人於2006年結婚,於2010年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今年剛滿18歲的女兒。
  (7).上訴人家庭經濟一般,但家人關係親密。上訴人父親與哥哥經營豆腐店,母親為家庭主婦,現因腿部長期傷患而無法外出工作。
  (8).上訴人為初中學歷,入獄前在珠海工作,沒有不良習慣,曾從事售貨員、經營小食店、人力資源中介的工作。
  (9).入獄後,上訴人的父親及哥哥因需經營豆腐店而無法離開居住地,其母親因身體原因而無法長途旅行,其男友也因旅行證件受限,故此,其家人及男友未曾前來澳門探訪。
  (10).然而,上訴人的家人及男友均透過信件及電話,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並給予其支持、關懷。上訴人也因此能了解家人及男友情況。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由於上訴人患有高危體液傳染病,迫於社交壓力及恐懼他人的議論,故其沒有申請報讀監獄舉辦的小學和初中回歸課程及職業培訓。
  (13).上訴人曾申請職業培訓,但未獲批准。
  (14).上訴人於閒暇時喜歡看書,曾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重返社會篇、普法活動。
  (15).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在珠海繼續從事人力資源中介工作, 或與男友一同經營熟食小店,希望能盡快籌集賠償還給受害人,並以遵纪守法為首要任務。
  (16).上訴人對因犯罪入獄成為家人的負擔而感到十分後悔,經過反省及家人的鼓勵,認識到遵守法律的重要性,違反犯罪是要負上刑事責任的,並在獄中配合服刑,望爭取盡早出獄籌措款項賠償給受害人。
  (17).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8).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9).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尚未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且上訴人獲釋後將返回內地,未知其是否会按承诺作出賠償。
  (20).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考量上訴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需要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以確保其價值觀已得到改正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1).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22).需重申,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嚴格遵守獄規行為良好,從來沒有因違紀而被處罰。上訴人患有高危體液傳染病,在服刑期間,因此而受到其他服刑人士的負面議論及壓力,但上訴人仍嚴守獄規,極力避免與其他服刑人士發生衝突。
  (23).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指出,需要時間再對上訴人加以觀察,方能確保其價值觀已得到改正並已提高守法意識。
  (24).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5).最後,入獄前上訴人從事人力資源中介工作,年收入約為人民幣 14萬至人民幣15萬。
  (26).如能盡快出獄,上訴人亦有機會能恢復過往的收入水平,以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
  (27).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28).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具有較高的要求,其認為該型犯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恐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帶來錯誤信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29).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把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30).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 號的合議庭裁判)
  (31).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2).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33).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 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34).同時,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35).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36).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再次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37).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38).綜上所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 《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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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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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3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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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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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1年4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22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35,87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裁決於202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9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3月16日被拘留並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其曾於2019年12月22日及23日被拘留2日。其刑期將於2026年6月14日屆滿,並於2025年9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3.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作出任何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現年37歲,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哥哥,父親和哥哥共同經營豆腐店,母親為家庭主婦,父母約於8年前因性格不合離婚,母親於6年前再婚。上訴人於2006年結婚,2010年離婚,二人育有一名現年18歲的女兒。
  8. 上訴人小學畢業,初中因生病輟學。其曾從事售貨員、經營小食店,於珠海任人力資源中介及經營甲魚店,入獄前月入人民幣10,000元。
  9.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男友因簽證問題無法來澳,家人因行動不便及照顧家中老幼無法來澳探訪,但親友仍持續以書信及電話聯絡以給予支持。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曾申請職訓,但未獲通過故沒有參與;曾參與獄中舉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重返社會篇、普法講座;閒時喜歡看書。
  11. 根據監獄的醫療紀錄,上訴人身體狀況差。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男友在珠海同住;工作方面,其計劃回珠海從事人力資源中介工作,或與男友一同經營小食店。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稱在入獄的一年多期間不斷反思自己的過錯,對自己的犯罪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失和精神傷害深感愧疚和自責。在服刑期間一直遵守獄方規定沒有違規,積極參加獄中活動和閱讀以提升自己。另外,信中亦提到計劃出獄後在珠海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或經營熟食店的工作,會努力掙錢盡力彌補受害人,出獄後會重新做人,以後不再觸犯法律,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年邁的母親和女兒,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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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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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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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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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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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37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曾申請職訓,但未獲通過;曾參與獄中舉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重返社會篇、普法講座;閒時喜歡看書。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親友無法來澳探訪,但持續以書信及電話聯絡方式給予上訴人支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男友在珠海同住;工作方面,其計劃回珠海從事人力資源中介工作,或與男友一同經營小食店。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六個月時間,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在澳門作出以兌換外幣為名騙取他人款項進行詐騙的行為。上訴人負責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之後,嫌犯將兩疊印有 “練功券”字樣的假貨幣交予被害人完成交易。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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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參與其他活動及講座,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金。上訴人僅僅表態出獄後努力工作,盡快籌措賠償款項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未見積極主動和切實的努力行為,未能展現其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展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除了遵守獄規,並無其他重大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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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和第40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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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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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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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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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894/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