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89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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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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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上訴人於2024年3月1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9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同時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下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282,600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B.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決定將上述「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此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並罰下,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4年6月21日轉為確定。
C. 上訴人於2023年3月22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2日屆滿,並於2025年9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D.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在庭審前向判刑卷宗存入150,000澳門元,於2024年1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及2025年6月4日支付了分期賠償金合共5,000澳門元。
E.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F. 上訴人現年39歲,女,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為家中獨女,父母已退休。上訴人與男朋友育有一名現年5歲的女兒,惟入獄後二人鮮有聯絡。
G.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記錄。
H. 上訴人自2023年3月22日起服刑至今,時長約2年7個月,期間始終以積極負責的態度生活。
I. 其於2024年7月參加「女洗衣」職業培訓,並於本年6月轉至「女工藝工房」;因參與職訓無法選修獄中學習課程,仍自學香港大學有關身體健康及幼兒教育的遙距課程。
J. 此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各類活動,包括聖誕新年賀卡設計比賽、英文書法比賽、乒乓球比賽、國畫班、普法講座、澳門中樂團愛社區同行音樂會及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基督教聚會,平日則有閱讀、看電視及運動的習慣。
K. 上訴人自小於安徽讀書,高中畢業後就讀空乘管理系,直至大學二年級因家庭問題而輟學。其於2007年來澳,先後從事賭場貴賓市場拓展部及貿易公司文員,2008年轉職從事空乘人員,2010年至2018年轉到另一間公司從事市場人力資源部、傳媒營銷策劃總監及藝人總監等職位。後來辭職入股珠海一間公司,直至2019年女兒出生後開始當全職家庭主婦。
L. 入獄前,上訴人的收入來源為男朋友基於其與孩子的生活費。由於上訴人入獄後鮮與男朋友有聯絡,失去了收入來源。
M. 上訴人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主要原因為:其一,其與男朋友共同擁有的物業,因男朋友拒絕出售,無法用於協助還款;其二,其在內地銀行約人民幣三百萬的存款,因境外轉賬被凍結,需本人親自到銀行解凍才能動用於賠償被害人(相關存款證明已於上訴至中級法院時附入卷宗);其三,其與朋友在太陽城賭場戶口存有的約港幣1,200萬存款,因屬聯名賬戶需雙方一同操作,暫無法動用於賠償。
N.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攜女兒前往浙江工作生活,目前已在朋友協助下獲得當地一家科技公司聘請,將擔任銷售部經理,該職位月薪最低16,000元人民幣,另提供銷售提成及食宿。這家公司主要銷售新能源汽車配件,而上訴人憑藉多年來在多地工作積累的豐富人脈資源,無論是其本人還是僱主公司,都對她今後的工作開展充滿信心。
O. 因此,上訴人計劃在其出獄後第一時間到銀行申請解封其存款用以賠償被害人。在解封期間亦會先用工作收入分期償還被害人,每個月可賠償最少10,000人民幣。
P. 對於犯下是次罪行,令被害人蒙受損失,上訴人感到十分後悔,其願意承擔責任。因此,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判刑卷宗存入150,000澳門元用以賠償被害人,有關金額來源於上訴人之父母出售其於老家唯一的房產所得。同時,上訴人亦積極用每月職訓所得及從朋友資助的生活費中盡力節省下的部分賠償被害人。
Q. 即便上訴人明知目前的賠償金額遠遠不夠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也清楚這些舉動未必能於量刑方面構成減輕情節,但她從未想過逃避,始終毫無保留地盡己所能履行賠償義務。
R. 上訴人入獄前是其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以至於上訴人入獄後,其家庭沒有任何收入。年邁的父母只能靠種地及上訴人其他朋友的幫助下拮据生存,年收入只有數千元,沒有能力協助上訴人支付賠償金。除此以外,由於上訴人的男朋友並未向上訴人的女兒支付扶養費,上訴人的女兒生活之重擔亦落於上訴人的父母身上。
S. 上訴人的母親於七年前患有尿毒症,需要定期到醫院去透析,現時正於醫院排隊等候合適的腎源,但即使有幸等到合適的腎源,亦無力支付治療費,需要依靠上訴人出獄後解封其銀行存款以支付治療費。
T. 上訴人女兒年僅六歲,現正就讀幼稚園大班,即將升讀小學。母親的陪伴及教育對於現階段的女童之成長尤其重要。
U. 上訴人的父母亦超過70歲,要照顧一名尿毒症病人及一名正就讀幼兒園的小童,對上訴人的父親而言相當吃力,生活也非常艱難。
V. 即使處於艱難的生活狀況,上訴人的父母仍然願意陪同上訴人一起面對其所犯下的錯誤。不僅傾盡家中所有協助上訴人還款,還經常委託友人前來探望及轉告消息,對上訴人提供充足的關懷和支持。
W. 上訴人入獄後時常深感後悔:一方面,只要想到自己當初一時糊塗,竟讓父母與女兒陷入艱難的生活困境,就會日夜愧疚落淚,內心充滿無盡自責;另一方面,對於自己的行為辜負被害人信任、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後果,她同樣悔不當初。
X. 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讓上訴人及早投身工作可縮短還款時間,顯然對被害人更為有利。
Y. 根據卷宗第7頁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表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良好,綜合上訴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其認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假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Z. 而卷宗第9頁至13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假釋報告表示,上訴人整體表現尚可,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能善用時間增值自我,認為可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投社會,回歸家庭照顧老幼,開展新生活。
AA.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BB.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CC.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DD.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入獄至今僅向案件存入5,000澳門元的賠償金,認為上訴人賠償的積極性不足。
EE. 事實上,上訴人於其判刑前後,已盡全力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由於其家庭狀況困難,未能幫助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餘下賠償。
FF. 當然,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譴責。可惜限於上訴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上訴人無法於服刑期間向被害人進行賠償,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未真心悔改。
GG.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還款作出計劃,積極將職訓所得之金錢及節省下來的生活費存入卷宗以賠償被害人。
HH. 上訴人亦計劃在其出獄後第一時間到銀行申請解封其存款用以賠償被害人。在解封期間亦會先用工作收入分期償還被害人,每個月可賠償最少10,000人民幣。
II.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JJ.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KK.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LL.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慮到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倘若批准其獲得假釋,將會損害一般預防之需要,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MM.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在獄中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同時根據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持續穩定,心態正面,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NN.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OO.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PP.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释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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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0至11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一人分飾兩角,向被害人訛稱可以協助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更偽造購買手錶的單據,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42萬元,情節嚴重,現時僅向被害人作出了部分的賠償,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嚴重的犯罪,且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全數賠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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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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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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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3月1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9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282,60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決定將上述「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此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並罰下,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4年6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0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在庭審前向判刑卷宗存入150,000澳門元,於2024年1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及2025年6月4日支付了分期賠償金合共5,000澳門元(見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
3. 本次為被判刑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5. 被判刑人現年39歲,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為家中獨女,父母已退休。被判刑人與男朋友育有一名現年5歲的女兒,惟入獄後二人鮮有聯絡。
6. 被判刑人自小於安徽讀書,高中畢業後就讀空乘管理系,直至大學二年級因家庭問題而輟學。被判刑人於2007年來澳,先後從事賭場貴賓廳市場拓展部及貿易公司文員,2008年轉職從事空乘人員,2010年至2018年轉到另一間公司從事市場人力資源部、傳媒營銷策劃總監及藝人總監等職位。後來辭職入股珠海一間公司,直至2019年女兒出生後開始當全職家庭主婦。
7.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父母曾來訪一次,較多是委托友人前來探望及轉告消息,被判刑人亦會透過恆常致電關心父母及女兒近況。
8.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4年7月開始加入女洗衣職訓,直至2025年6月轉職女工藝工房;曾參與聖誕新年賀卡設計比賽、英文書法比賽、乒乓球比賽、國畫班、普法講座、澳門中樂團愛社區同行音樂會以及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基督教聚會;平日經常閱讀、看電視及運動。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帶同女兒到浙江工作及生活,並已獲科技公司聘請擔任銷售部經理。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兩年六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和各項活動,法庭對被判刑人的服刑態度予以肯定。自入獄以來,父母曾來訪一次,較多是委托友人前來探望及轉告消息,被判刑人亦會透過恆常致電關心父母及女兒近況,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後將帶同女兒到浙江工作及生活,亦有工作計劃,被判刑人的家庭及經濟支援尚算充足。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開設兩個微信帳號,一人分飾中介人及本人,向被害人聲稱可透過中介以低於市場價代購2隻名牌“勞力士”手錶,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支付了合共420,000港元訂金,過程中,被判刑人亦使用了2張電腦製作的假發票。被判刑人將款項據為己有並將2隻仿製的“勞力士”品牌手錶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蒙受巨額損失。有關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巨大。
(3)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對於考慮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僅向案件存入5,000澳門元的賠償金,加上被判刑人獲釋後將返回內地,其是否會按承諾作出賠償仍屬未知之數。
(4)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此次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被判刑人訛稱可透過中介以低於市場價代購名牌,並使用的假發票欺騙被害人,此等詐騙手法在澳門時有發生,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 被判刑人現時支付的賠償金額未達其騙取的金額之一半,法庭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認為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4)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39歲,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她為內地居民,未婚及育有一女兒。服刑期間,上訴人有與家人保持聯絡。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於服刑期間,有參加職業培訓及學習。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此外,在庭審前向判刑卷宗存入150,000澳門元。於入獄以後,即於2024年1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及2025年6月4日支付了分期賠償金合共5,000澳門元。上訴人亦來信解釋了為何無法作出餘下賠償之理由,並承諾計劃在其出獄後第一時間到銀行申請解封其存款用以賠償被害人,亦會在解封期間會先用工作收入分期償還被害人,每個月可賠償最少10,000人民幣。上訴人尚在信中表達,倘她獲釋,將前往浙江一家科技公司擔任銷售部經理,該職位月薪最低16,000元人民幣。
澳門監獄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牟取不法利益精心佈局犯罪。其預先註冊兩個微信賬號,分別扮演“中介”與“銷售方”的角色,向被害人虛構“可通過中介低價購買名錶”的假象。被害人信以為真,有意購入兩隻勞力士手錶,並按其要求多次轉付定金,上訴人將款項據為己有後,僅交付兩隻仿製勞力士手錶。為進一步掩蓋贗品真相,上訴人透過他人偽造對應手錶型號的保養卡及專門店發票,連同贗品一併交予被害人,企圖規避查覺。待被害人發現手錶為贗品後,上訴人又以“委託朋友陪同重新選購補償”為藉口拖延時間,既未提供購錶款項,其後更刪除被害人微信聯繫方式,始終不退還錶款。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中指出,綜合全案之事實來看,上訴人主觀犯罪故意十分明確,她的行為兼具欺騙性、隱匿性與惡意拖延性,不法程度較高,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存在明顯缺陷。
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被判刑至今,對被害人賠償了不足一半之賠償金額,誠然,上訴人提出了在出獄後將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然而,她卻是境外人士,她的口頭承諾也不足被視為一項擔保或保證。雖然她在獄中的服刑表現為良,但是,在囚人士在服刑期服刑良好是該有的正常表現,也不能單憑此等理據而視上訴人獲得假釋之條件。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本澳屢禁不止的常發犯罪。該類犯罪不僅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更對本澳的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因此對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要求理應相應提高。若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其行為已侵害公眾對市場交易安全的信任。此時准許上訴人提早假釋,勢必引發消極社會反應,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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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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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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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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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