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21/2025號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罰金刑的處罰
摘 要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6. 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有獨一罰金刑、擇一罰金刑、補充罰金刑以及替代罰金刑四種法律規定的罰金刑形態。
7. 雖然,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而因在審判之前對受害人支付賠償的行為享受刑法的特別減輕,但是這情節,即使不予以考慮適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也無疑應該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因素之內予以充分的考慮。
8. 罰金刑的處罰有兩個選擇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法定刑幅內,並根據法定最高和最低日數之間(《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確定罰金的日數,其決定的標準自然是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刑罰的目的需要,第二階段則是根據被判刑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個人負擔的情況在《刑法典》第45條第2款所規定的日額最高和最低範圍確定具體的日額,最後才確定一個具體的罰金總金額。
9. 至於每日的金額的確定,原審法院在最低50元一日的日額,選擇判處150元的日額,在原審法院缺乏認定上訴人的職業以及經濟收入、家庭負擔等因素的前提下,顯然不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2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另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科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4-0385-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1. 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150元,即合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0日的徒刑。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四個月。由於不存在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情況,因此,該禁止駕駛附加刑需實際執行。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5年1月21日就題述卷宗所作之獨任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裁定:
“(1)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150元,即合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0日的徒刑。
(2)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四個月。由於不存在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情況,因此,該禁止駕駛附加刑需實際執行。(…)”。(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決定,理由如下: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對於原審判決內關於上訴人之獲證明事實第9條及第10條之內容,上訴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基於以下陳述不能認同:
3.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9條已獲證明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嫌犯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在撞倒電單車MW-XX-XX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詳見被上訴判決第5頁)
4.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0條已獲證明事實:“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詳見被上訴判決第5頁)
5. 上訴人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否認被上訴判決第9及第10條已獲證明之事實,並表示案發當時有觀察過涉事電單車的表面,沒有發現電單車有花損。
6. 根據卷宗內的錄影顯示,上訴人在下車等待其丈夫泊車時,是站在涉事電單車的右側並觀察電單車的表面,並非如判決所述“(…)嫌犯並沒有察看被害人的電單車是否有損毀(…)”。(詳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
7. 事實上,證人(B)作證時亦有指出其於車輛發生碰撞後,其於扶起涉事電單車時曾察看過電單車的情況,但當時並沒有發現電單車有任何花損,並將此事實告知上訴人。
8. 故此,本案經過審判聽證,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知悉涉事電單車有花損的情況下仍故意離開現場。
9. 必須指出的是,構成《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主觀要件為上訴人存有故意,即上訴人需在知悉其駕駛行為導致其需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前提下,仍然故意離開,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10. 然而,本案並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涉事電單車有花損的事實,故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故意離開案發現場以逃避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意圖。
11. 正如澳門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所作出之第9/2015號裁判所述:“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2.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出之第444/2014號裁判內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3.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14.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9條及第10條之內容,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
15. 為此,針對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應裁定被上訴判決因違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被廢止,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證據,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1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此粹純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基於以下陳述,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
17.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18. 由於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涉事電單車花損之事實,故其離開現場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故意使其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意圖。
1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存有故意(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亦應因上述理據裁定上訴人之故意程度甚低。
20.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早在被司警偵查時得悉自己有可能造成涉事電單車花損之事實時,已明確向司警人員及被害人表示願意承擔所有維修費用,並向被害人致歉。(詳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
21. 再者,針對被害人於審判時才向原審法庭提交之車輛維修報價單,上訴人不僅沒有反對該報價單之附入,更同意上述報價單內所列之所有維修項目,並即日將有關費用賠償予被害人。
2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得悉自己有可能造成涉事電單車花損之事實後,已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財產上及道德上之彌補,悔意甚高。
2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題述案件的具體實際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下調原審法院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與丈夫均觀察過涉事電單車,沒有發現花損,方才離開現場,故此,應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涉事電單車花損,仍故意離開現場。因此,原審法庭認定第9條及第10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之錄像、涉事電單車及頭盔之損毀照片、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之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批示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事實上,按照被害人的聲明,涉事電單車是新車落地約兩個星期。案發前,被害人停泊了電單車,並將頭盔放在電單車座位上。之後,上訴人泊車期間將電單車及頭盔撞倒在地上。首先、電單車及頭盔均是有相當重量的物品,從電單車立放的高度倒下地上,造成損毀,幾乎是必然的。第二、卷宗第13-15頁照片顯示,電單車及頭盔的損毀是清晰可見的。第三、被害人返回取車時,即時看出損毀。由此顯示,涉事電單車及頭盔倒下,因此造成損毀,是可預見及可見的,而上訴人自稱不知已造成損毀,只是辯解,且明顯不成立。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逃避責任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適度原則,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予以減輕。
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4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明知其行為引致交通事故,在撞倒電單車及頭盔後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上訴人在庭審時僅承認部份起訴事實。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8. 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逃避責任罪,可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現時被判處6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0日徒刑,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1月21日的刑事法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宣告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50澳門元,即合共9,000澳門元;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附加刑。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其案發時碰撞涉案電單車並在明知電單車存在損毀的情況下自發離開現場,並依此判處上訴人逃避責任罪名成立,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和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其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其被判處罪名,又或對其判處較輕刑罰。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庭在審判時客觀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並結合案發錄像記錄的涉事電單車及頭盔的損毀照片、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他書證進行分析,可見原審法庭已對卷宗資料作出充分分析並根據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中事實作出認定,故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同時,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其駕駛車輛碰撞涉案電單車並在知悉電單車受損的情況下仍然不依法跟進事故而自發離開現場,為此,我們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案發時其本人和丈夫曾對涉案倒地的電單車進行檢查,兩人在目測相關電單車沒有受損的情況下方離開現場,其本人雖然離開現場但欠缺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碰撞電單車有損毀但仍自行離場以逃避責任,相關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案中的待證事實。
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中已作出詳細和合符邏輯的反駁,我們同意檢察院關於上訴不成立的立場。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上訴人駕車不小心碰撞停在路邊車位的電單車,當時,電單車和放在電單車座位之上的頭盔均倒地,經檢查,涉案電單車的不同部位存在受損情況。
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具大學畢業教育水平。
依常識而言,停泊的電單車倒地可能造成電單車受損,包括最輕微的車身油漆受損,倘需復原需進行付費修理,然而,上訴人在案發後沒有採取措施知會車主或者警方,反而是自發離開現場,直至警方在被害人報警之後才由警方找到上訴人跟進處理。
經審判質證,包括分析上訴人的聲明、多位證人的聲明和案發期間錄像摘取的照片等多種證據,當中,被害人稱其電單車於案發時約購入兩個星期,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案發時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案發時其與丈夫曾檢查被碰倒的電單車並知悉相關電單車無受損,其案發時自行離開現場並不存在逃避責任意圖的說辭並不可信。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並不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存在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15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附加刑的量刑過重,其請求對其進行減輕量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50澳門元,即合共9,000澳門元;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附加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關於逃避責任罪和第94條第2項關於觸犯逃避責任罪而禁止駕駛的規定,上訴人觸犯的逃避責任罪的刑幅為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另加二個月至三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經分析案中所有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另加判處四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當中,各項判罰皆為法定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有利或不利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動機和實行方式、不法性和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承諾賠償和已作出賠償及其經濟條件等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法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明顯存在故意逃避責任的過錯程度等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導致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0月15日早上9時27分,被害人羅家浚將屬其的重型電單車MW-XX-XX停泊在澳門大堂前地對出編號4176-14號的電單車咪錶車位內,被害人將其一個黑色頭盔放在電單車座位上,隨即離開。
2. 早上10時40分13秒,嫌犯(A)駕駛屬其丈夫(B)輕型汽車MY-XX-XX,搭載(B)駛至澳門大堂前地時,欲將汽車停泊在上述電單車咪錶車位對面的汽車咪錶車位。
3. 早上10時40分56秒,嫌犯在泊車期間,汽車MY-XX-XX的左邊車頭位置撞到電單車MW-XX-XX的車尾,導致電單車MW-XX-XX連同頭盔向右側倒在地上。
4. 早上10時41分8秒,(B)見狀,從汽車MY-XX-XX副駕駛席下車,將電單車MW-XX-XX扶起,拾起掉在地上的上述黑色頭盔放回電單車的座位上方。
5. 早上10時42分16秒,嫌犯從駕駛席下車站在路緣,(B)進入汽車MY-XX-XX駕駛席,協助嫌犯將汽車MY-XX-XX停泊在咪錶車位內。
6. 嫌犯清楚知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但沒有報警。
7. 早上10時47分35秒,被害人返回取車,嫌犯與(B)一同離開現場。
8. 早上10時53分,被害人發現電單車MW-XX-XX的右煞制、排氣喉、右邊車身及上述黑色頭盔損毀,遂報警求助。
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嫌犯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在撞倒電單車MW-XX-XX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10.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11. 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事實:
- 本案不存在未證控訴內容。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碰撞電單車有損毀但仍自行離場以逃避責任,相關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案發時其本人和丈夫曾對涉案倒地的電單車進行檢查,兩人在目測相關電單車沒有受損的情況下方離開現場,其本人雖然離開現場但欠缺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
- 被上訴裁判對其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15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附加刑的量刑過重,其請求對其進行減輕量刑。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第174-175頁)說明可見,原審法院根據庭審獲取的證據,包括分析上訴人的聲明、多位證人的聲明和案發期間錄像摘取的照片等多種證據,經過對證據的衡量而認定,上訴人駕車不小心碰撞停在路邊車位的電單車,當時,電單車和放在電單車座位之上的頭盔均倒地,經檢查,涉案電單車的不同部位存在受損情況。上訴人在案發後沒有採取措施知會車主或者警方,反而是自發離開現場,直至警方在被害人報警之後才由警方找到上訴人跟進處理,從而得出結論而認定上訴人案發時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並不採信上訴人所謂的案發時其與丈夫曾檢查被碰倒的電單車並知悉相關電單車無受損,其案發時自行離開現場並不存在逃避責任意圖的說辭。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或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的情況,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就顯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因此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的審查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4
我們知道,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有獨一罰金刑、擇一罰金刑、補充罰金刑以及替代罰金刑四種法律規定的罰金刑形態。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為《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 項「逃避責任罪」,其刑幅為最高一年徒刑或120罰金的刑罰規定屬於擇一罰金刑的規定。它的處罰有兩個選擇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法定刑幅內,並根據法定最高和最低日數之間(《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確定罰金的日數,其決定的標準自然是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刑罰的目的需要,第二階段則是根據被判刑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個人負擔的情況在《刑法典》第45條第2款所規定的日額最高和最低範圍確定具體的日額,最後才確定一個具體的罰金總金額。
首先,原審法院在可判處10日至120日之間的幅度選擇了60日的罰金日數,這明顯與本案所顯示的上訴人的犯罪罪過程度不相適應,尤其是,上訴人已經對受害人的損失做出了賠償的情節。雖然,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而因在審判之前對受害人支付賠償的行為享受刑法的特別減輕,但是這情節,即使不予以考慮適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也無疑應該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因素之內予以充分的考慮。5 因此,對原審法院的罰金刑的量刑應該酌情予以適當的降低,我們認為,選擇30日的罰金日數已經足夠,予以改判。
至於每日的金額的確定,原審法院在最低50元一日的日額,選擇判處150元的日額,在原審法院缺乏認定上訴人的職業以及經濟收入、家庭負擔等因素的前提下,顯然不妥。
雖然,這部分對於量刑部分確定日額有用,但是,本院認為已經沒有必要認定原審法院不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而發回重審,而應該做出對嫌犯最有利的決定。那麼,就應該以最低的日額予以判處。
因此,應該改判上訴人共澳門幣15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20日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決定的改判。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1/2以及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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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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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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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27日在第952/202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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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1/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