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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195,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2至23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4至2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5年4月10日凌晨約0時48分,上訴人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見卷宗第45頁出入境記錄)。
2. 同月11日下午約4時39分,被害人B在新葡京娛樂場第GL-6813號賭檯1號位賭博期間將其一個手提包放置在椅背位置,其時,該手提包的暗格內放有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及三個面值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的籌碼(見卷宗第12至21頁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及截圖)。
3. 同日下午約4時45分,上訴人走到被害人的身後,乘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以一件黑色長袖風褸作遮掩,伸手到被害人的手提包暗格內取去上述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及三個面值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的籌碼,得手後,上訴人立即逃離現場(見卷宗第12至13頁及第21至23頁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及截圖)。
4. 同日下午約4時46分,被害人發現手提包內的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及三個面值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的籌碼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2至13頁及第22頁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及截圖)。
5.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貳拾伍萬圓(HKD100,000.00+HKD50,000.00X3=HKD250,000.00)。
6. 同日下午約5時3分,上訴人取去上述被害人的籌碼後進入凱旋門娛樂場賬房,並取出其中一個面值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的籌碼要求賬房職員兌換成現金,但被賬房職員以該籌碼為新葡京娛樂場籌碼為由拒絕作出兌換,其後,上訴人透過不知名人士將上述合共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並將之用作賭博(見卷宗第12至13頁及第24至25頁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及截圖)。
7. 同月16日中午約12時30分,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現金港幣伍萬肆仟伍佰圓(HKD54,500.00)及一件黑色長袖風褸,該些現金是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所獲得的利益,該黑色長袖風褸是上訴人作案時使用作遮掩的工具(見卷宗第9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8. 上訴人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屬於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籌碼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1.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2.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小生意/打工,月入平均人民幣1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羈押期間的生活已為其帶來威嚇和懲戒作用、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並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實及承諾絕不再犯、坦白交待了本案之犯罪動機及事實真相、展現良好的認罪態度、在獄中期間不懈地改變自己及規劃人生、努力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繼而主張其在審判聽證上所展現的悔意、認罪態度及對被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的決心,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但面對卷宗相關證據,尤其是錄影影像,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又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賭場內進行盜竊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大眾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同類盜竊案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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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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