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相關通訊的日期,亦欠缺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引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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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C賠償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5年9月18日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下簡稱為“「詐騙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同時,被判刑人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賠償HKD4,3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決”)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裁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1)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2)法律適用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包括:a)錯誤地依職權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HKD$4,3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違反《民法典》第556 條及第56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b)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3. 關於1)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就第1、3、4、5、7及12的「已證事實」的關鍵認定存在明顯錯誤。
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之所以涉案,僅因遭受到第二名被告的利用,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但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並無犯罪之共同決意、事前計畫或分工。上訴人亦與被害人同樣遭第二名被告欺騙,並因此蒙受重大財產損害。
5. 對此,首先須指出,上訴人同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亦即也一同遭受財產損失。
6. 無論是根據上訴人於庭上的聲明,或證人D、證人E的證言,亦或是已證事實第2點,均可確定在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已在澳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一段時間。
7. 依上訴人與證人D之一致解釋:雙方為合作關係—證人D於內地供資,上訴人在澳門處理兌換事務。上訴人在澳門透過“中間人”尋找有兌換需求之客戶,由證人D(或其妻F)向客戶指定賬戶轉帳人民幣,客人以等值港幣經中間人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證人D;或視情由客人直接將港幣轉入證人D指定賬戶。如客人需港幣,則由證人D供應港幣,相應地客人支付等值人民幣。
8. 其間,上訴人結識被害人C及第二嫌犯B等“同行”。上訴人曾多次與第二嫌犯合作;第二嫌犯充當中間人的角色,向上訴人介紹兌換客戶並收取酬勞。
9. 截至2024年9月9日,經第二嫌犯多次介紹安排兌換交易,於案發前第二嫌犯持有應交付上訴人的款項,約為港幣670,000元。對此,證人D亦在庭審解釋有關情況,並在作證後向原審法院提供其持有的內地銀行流水。
10.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卷宗第246頁至第247頁由第二嫌犯回覆的「謝謝老闆」,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證人D之證言及其保留的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 對話截圖,其來源是於2024年9月9日晚上,第二嫌犯聯絡上訴人指一位名為“G”的賭客需要把持有的港幣兌換成人民幣,證人D及其妻子F分別將 CNY$465,000.00及CNY$86,400元(合共CNY$551,400.00)轉帳至該賭客的指定銀行帳戶。因匯差獲利,上訴人指示證人D以微信向第二嫌犯發CNY$600.00紅包作打賞;第二嫌犯回覆「謝謝老闆」。
11. 以上,多方面證據均能夠顯示,截至案發前,第二嫌犯暫為保管且應轉交上訴人之款項約為HKD$670,000.00。因此,在尊重原審心證之前提下,對其於被上訴裁決第20頁的所稱的“沒有足夠證明第二嫌犯取走了第一嫌犯的款項”不能同意。
12. 及後,於2024年9月10日,第二嫌犯主動以 Whatsapp聯絡上訴人,表示名為“H”的賭客需要HKD$5,000,000.00 作兌換,請求使用上訴人在其暫時寄存的HKD650,000,並請求上訴人找他人“拼單”。
13. 證人D之證這及其提供的Whatsapp對話截圖均可以證明該事實。尤其是證人D提供之WhatsApp對話紀錄,上訴人於2024年9月10日下午15:52傳訊予證人D,稱「這會去做個65」「一筆」;D回覆「好」「我招行」。上訴人並於近同一時間聯絡被害人,詢問其是否可參與「拼單」。
14. 按照一般兌換業務操作,一般情況下,在每一次兌換時,證人D都需要將對應幣種轉帳到客戶的帳號。然而,在第二嫌犯聲稱的賭客“H”的涉案兌換中,與一般兌換的操作不同,當時上訴人只是以「這會去做個65」「一筆」向證人D作簡短確認,並不需要證人D向客戶轉帳。這意味著,當時上訴人有足夠的港幣能夠直接提供予客戶,D不需要向客戶轉帳港幣,僅在其中國內地招行賬戶收取對等人民幣。
15. 此亦能夠解釋為何上訴人在2024年9月10日下午15:54向證人D發送的訊息「DXXX招商銀行」,是上訴人向證人D核實用來收取賭客“H”將轉來的人民幣收項帳戶。
16. 至於上訴人如何有足夠的港幣能夠直接提供予客戶,則是如前面所述,有關港幣為第二嫌犯先前因兌換業務而代為保存、原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
17. 在此之後,上訴人在2024年9月10日下午17:15向證人D發送的訊息「準備查收」,即上訴人告知證人D準備收取對應HKD650,000的人民幣。該訊息的發送時間與案發上訴人和被害人在鳳德殿19樓等待第二嫌犯虛構的賭客“H”轉帳的時間吻合。而在過了約5分鐘後(即約下午17:21),由於仍未收到對於HKD650,000的人民幣轉帳,證人D還向上訴人確認「還沒轉吧」。上訴人當即回覆「正在轉了」「一共要500」。該等對話內容與證人D的證言相對應。上訴人回覆證人D的「一共要500」為關鍵訊息,顯示當時上訴人確實是應第二嫌犯的請求提供HKD$650,000.00,並就其餘的HKD$4,350,000.00尋找他人“拼單”。
18. 綜上,根據客觀證據,依此轉賬記錄與通訊證據,以及上訴人的聲明和證人證言,足認第二嫌犯實際控制並動用上訴人之資金,並且聲稱有一名賭客需要500萬港幣作兌換,使得上訴人受到欺騙而尋找被害人一同拼單,從而使前述兩人一同受騙。
19. 最後,值得指出的是,不論是證人D和證人E,均指出證人D和上訴人之間存在兌換合作關係。由於涉案兌換使失去約HKD$670,000.00,上訴人需要向證人D作出補償。
20. 毫無疑問,即使上述HKD$670,000.00全屬證人D所有,上訴人亦遭受了相當程度的金錢損失。因此,上訴人亦為本案的受害者。
21. 據此,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之事實認定,尤其是已證事實第1點“…上訴人佯裝同為共同出資兌換的受害者,從而逃避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以及前面引用的已證事實第3點“為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訟稱其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朋友第二嫌犯找到一名大客“H”欲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現金。”及被上訴裁決第20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嫌犯取走第一嫌犯的款項”的事實認定。
22. 針對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表現,首先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承認其在刑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時,因憂慮遭追查其於澳門從事兌換活動,始一度稱第二嫌犯係為「借用500萬以展示實力」。惟其後上訴人即積極配合調查,並於庭審中坦承,第二嫌犯聯絡其之原因,是聲稱有一名為“H”之賭客需兌換HKD$5,000,000 元;惟第二嫌犯當時僅暫持上訴人HKD$650,000元,遂請求上訴人協助尋找他人共同出資,以湊足款項。
23. 因被害人同屬兌換業務的“同行”,且之前雙方曾有過兌換合作,故上訴人向被害人提議可以一同“拼單”,由被害人出資HKD4,350,000。在被害人答應“拼單”後,被害人與上訴人會合,並一同前往上葡京大堂與第二嫌犯會面。
24. 在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上葡京途中,當時駕駛七人車者並非被害人本人。依被害人證言,駕駛者為其丈夫;車內共有四人,為被害人、其丈夫、一位同行及上訴人。
25. 其次,由被害人提供之微信對話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15:42,上訴人已告知被害人有兌換需求之客人名為「H」及一同與第二嫌犯會合,而不是沒有向其提及上述要換港幣的朋友是誰。
26. 再者,上訴人亦沒有與被害人一同點算了上述兩個布袋內的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現金。
27. 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和被害人的證言,車內現金確由被害人及其「表哥」清點,上訴人僅目睹而未實際參與,至多僅能得知大概金額或包裝情形,難謂對具體數額有確定性掌握。
28. 值得思考的是,倘就座位與空間而言,案發時由被害人之丈夫負責駕駛,後排乘坐者為被害人、其「表哥」及上訴人三人。在車廂空間有限之情況下,被害人與其「表哥」清點現金,上訴人偶然目睹或留意,實屬情理之中,並無不合理之處。苛責上訴人必須刻意避視,反而違反常情。
29. 故縱使上訴人見聞被害人與其「表哥」清點現金之過程,或聽聞點算結果,亦不足據此推論其與第二名被告存有合謀或共同犯意。單憑此等情境性旁觀事實,並不能形成刑事上之不利推定。
30. 再就言詞部分,上訴人並無在車內發表「相信其即可」「兌換的客人只願與第二嫌犯接觸」之語。
31. 尤其值得注意者,當被害人表示希望親自會見有兌換需求之客人時,上訴人並未加以阻撓,反也有意與被害人同赴會見,因為上訴人自己也出資HKD650,000.00。惟被害人於見到第二嫌犯後,經雙方交流,第二嫌犯強調有兌換需求者不願會見其他人,最終被害人與上訴人兩人才作罷,只一同前往上葡19樓等候區等待。此一經過顯示,上訴人並未阻卻被害人核實交易對象之意圖。
32. 總結而言,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就已證事實第4點之認定。該部分於駕駛者身份、接觸對象之指名、車內點算之參與情況、及言詞性質等關鍵事實,均與卷內證據及庭審錄音不符,應予更正或從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加以解釋,以回復事實全貌及避免不恰當之不利推定。
33. 關於其後上訴人與被害人抵達上葡京酒店大堂並與第二嫌犯會合,以及在19樓之經過,須指出,上訴人並非會合後即刻將兩個美高梅黑色布袋(以下簡稱為“兩個錢袋”)交予第二嫌犯。
34. 首先,卷宗錄像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抵達上葡京大堂時,各自手持一個錢袋,與第二嫌犯會合後,兩個錢袋是由被害人與上訴人先行置放於上訴人身後之大堂休憩區,並非如已證事實第5點所述,上訴人立即將兩袋直接交付第二嫌犯。
35. 其後,被害人與第二嫌犯互加通訊軟件並洽談兌換與轉賬安排,上訴人僅扮演引介角色,雙方各自出資、各自收款,並無阻卻二人單獨溝通或主導安排之情事。尤其前述本上訴闡述所提之賭客「H」不願見其他人,亦係第二嫌犯當場向被害人講述之要點,進一步說明第二嫌犯主導二人直接溝通。
36. 此外,上訴人於庭上明確表示,曾就第二嫌犯應付之HKD$650,000詢問,獲回覆款項存放於其斜孭袋內。
37. 待談妥轉賬細節後,鑒於兩個錢袋就置於上訴人身後且距離較近,上訴人始協助將該兩袋交予第二嫌犯。
38. 關於第二嫌犯在大堂未即時點算現金之情節,該情節並不代表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共犯關係,反而可以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不存在任何合謀。
39. 須知,酒店大堂為公眾往來之開放空間,於該處公開清點大額現金顯然不合安全與隱私之顧慮,易引致第三人覬覦風險。是故,第二嫌犯在大堂未點算,實屬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之選擇,無從據此推定其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或分工。考慮到第二嫌犯曾查看袋內情況,結合被害人所述“大概看看也知道大約有多少錢”,可見第二嫌犯對袋內金額已有大致認知,毋須於大堂公開清點。而被害人於庭上亦稱,第二嫌犯向其表示將會到樓上的貴賓廳點算金錢。
40. 其後三人一同前往19樓鳳德殿。監控錄像(詳見卷宗第79頁)及被害人證言進一步顯示,第二嫌犯抵達上葡京19樓鳳天殿後即徑赴賬房,並逗留片刻與賬房人員談話。
41. 按一般經驗,賬房之功能為辦理現金與籌碼之兌換、存取及點算等手續。是故,被害人及上訴人見第二嫌犯於賬房短暫逗留及與賬房職員交談,均以為其將在賬房點算金錢而遂在旁等待。
42. 故此,第二嫌犯假借前往賬房點算之名,降低上訴人及被害人戒心,並著上訴人及被害人在一旁的休息區等待及發送收款帳號資訊,然後趁機離開現場。
43. 並且,第二嫌犯並非自始至終未曾點算金錢。監控顯示其逃離後與涉案人「I」同乘的士;乘車途中由「I」清點兩袋現金,繼而赴第三嫌犯之當鋪辦理兌換/匯款。
44. 亦需指出的是,實際上,指示被害人(及上訴人)在休息區等候者為第二嫌犯,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和錄像,也不是上訴人指示被害人坐在休息區。;而第二嫌犯亦表示將於稍後進行轉帳,並要求被害人(及上訴人)透過WhatsApp將收款帳號傳送予第二嫌犯。
45. 從上述經過可見,第二嫌犯於大堂未點算現金,既合常情,亦難作為與上訴人存在共犯關係之論據。相反,第二嫌犯先在公眾空間避免清點,再以「赴賬房點算」為名降低戒心,繼而脫離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視線獨自行動,最終由同夥清點並另行處置款項。此一手法顯示第二嫌犯及其同夥對款項具有自主控制與處置之意圖與行動,欠缺與上訴人共同行使或分享犯罪支配之客觀跡象。上訴人全程並無指示權限、無關鍵決策參與、無收益分配之證據可稽,其角色僅符合「引介」與「拼單」之交易參與者定位,與共犯所需之共同犯罪決意與行為分工相去甚遠。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受第二嫌犯詭計欺騙。上訴人亦誤信貴賓廳僅一出口,第二嫌犯若離開必經其側,故與被害人同在休息區等候
46. 綜合以上,已證事實第5點關於下列要點之敘述,存在偏差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其一,兩個錢袋並非會面後即刻由上訴人交予第二嫌犯,而是先置於上訴人身後之休憩區,嗣後方在談妥轉賬安排後由上訴人協助交付。其二,「著被害人在鳳德殿門口旁之休息區等候」亦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指示,而是第二嫌犯刻意引導,被害人則基於自身對場地出入口之理解及第二嫌犯之刻意引導,自主留在休息區等候。其三,第二嫌犯未於大堂點算,不足為共犯推定之基礎;相反,從赴賬房交談、隨後離場、由同夥清點及處置款項之過程,反而可見其與同夥獨立實施、獨立處置之特徵。故此,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5點之認定,存有明顯錯誤。
47. 在這之後,當第二嫌犯失去行蹤時,上訴人同樣驚慌,因為除第二嫌犯持有之HKD650,000外,被害人之HKD4,350,000亦同告失聯。
48. 上訴人全程態度積極,無任何拖延被害人報警之跡象。
49. 事實上,當兩人發現19樓有另一通道可離開後,上訴人即與被害人乘電梯下樓,並應“被害人要求立即聯絡第二嫌犯”,先後於17:39及17:47 兩次嘗試以微信致電第二嫌犯追問,以及聯絡第二嫌犯之僱主「J」以聯絡第二嫌犯。
50. 上訴人的整個聯絡過程迅速,未有不合理延宕。
51. 首先,上訴人當時只是兩度於17:39及17:47以微信致電第二嫌犯。該時間正正就是其與被害人驚覺第二嫌犯失去蹤影的的時間。同時,該時間也是被害人自己正在尋找第二嫌犯的時間。根據被害人與第二嫌犯的Whatsapp對話記錄,被害人於下午17:30多分及17:43分發送了“你們在哪”“什麼情況萬”兩句訊息給第二嫌犯。因此,上訴人是在合理且與被害人相同的時間內嘗試聯絡第二嫌犯。
52. 此外,必須指出,上訴人嘗試聯絡「J」並非不合理。當時,第二嫌犯不接聽上訴人的致電,上訴人考慮到「J」為第二嫌犯之僱主(詳見本上訴闡述第16點所引用的證人證言),因此聯絡「J」以嘗試找到第二嫌犯的踨影。從一般人角度觀之,此舉合情合理,因為有合理理據認為是有助聯絡到第二嫌犯。而且,此前上訴人並不掌握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因雙方僅就兌換業務有往來;而該業務在案發時雖非刑事行為,但外地居民(包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澳從事該業務仍可能被驅逐,故彼此未交換身份資料以避免警方追查屬常情。因此,上訴人正是透過與「J」的聯繫取得第二嫌犯之身份資料,方得以在報案時立即向警方提供相關資訊,從而立即鎖定第二嫌犯。
53. 亦應特別強調,倘若是應“被害人要求立即聯絡第二嫌犯”(詳見已證事實第7點),則將上訴人該行為評價為拖延,顯與前述事實相悖,構成矛盾。
54. 在未能聯絡第二嫌犯及取得其身份資料後,上訴人即與被害人同乘七人車赴司法警察局,於同日19:05立案。考慮案發日為週二,自上葡京離開約18:00,前往澳門友誼大馬路823號司法警察局大樓(總部)之路程及下班交通,約19:00報案屬合理時序,並無拖延。
55. 另須指出,已證事實第7點指上訴人“為著拖延時間,使用“微信”聯絡第二嫌犯不果,便在“微信”留言假裝向第二嫌犯作出質問,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之時間順序及判斷,亦與事實明顯不符。
56. 上訴人於當時只是兩度於17:39及17:47以微信致電第二嫌犯及聯絡「J」,顯示其第一時間積極聯絡,並無拖延。至於微信文字訊息追問款項下落,則在當日19:32及其後才發出(詳見卷宗第52頁及後續)。此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同赴並到達司法警察局報案,並非如是“報警前”為拖延而發送。故已證事實第7點於時間順序之認定明顯錯誤。
57. 綜上,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裁決關於其「拖延報警」之認定。實際情況為,上訴人發現第二嫌犯失聯後,上訴人同樣驚慌,已即時與被害人下樓尋找,並於第一時間積極協助,包括積極嘗試聯絡第二嫌犯及其僱主,其後並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全程無拖延。訊息之發送亦是因第二嫌犯未接聽來電而改以文字聯絡,屬合理行徑;而且,該等訊息是上訴人於報警後才發送,不是用來拖延被害人報警求助的行為。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7點之多數內容,認定明顯有誤。
58. 值得一提的是,依卷宗第6頁資料,上訴人為本地外僱,在澳門具備完整身份資料,易被查緝;且上訴人在澳門有前述的正當職業,有足夠的收入來源去支撐家庭開支,並無以巨大風險從事詐騙之動機。而且,按照其妻子證人E的證言,上訴人為人善良,絕不會作出涉案的詐騙行為。
59. 最後,應予指出,上訴人認為不應以「引介」本身推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屬同夥。從法律角度來看,引介行為本身並不當然構成犯罪,更不必然代表引介者與接受引介者之間存在共犯關係。共犯的成立,須有共同的犯罪決意及分工,不能僅以表面上的聯繫或介紹行為作為判斷依據。
60. 本案中,上訴人僅因賺取匯兌差價,應第二嫌犯請求,善意尋找同行共同拼單,並聯絡被害人,上訴人只是復述第二被告之說法;且於被害人與第二被告取得直接聯繫後,上訴人並未加以妨礙或介入其間之洽商,尤其是從沒有妨礙被害人要求會見賭客“H”的要求。
61. 而且,按照本案的客觀證據及本上訴闡述的前述內容,上訴人同樣遭受詐騙,無論其本人已蒙受金錢損失,抑或僅被第二嫌犯利用而致被害人受損;且於驚覺受騙後,亦即時積極配合並提供協助。這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沒有任何共同犯罪決意。
62. 值得強調的是,倘若上訴人確曾與第二嫌犯共同詐騙被害人,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無需「引介」被害人與第二嫌犯當面接觸、互相交換聯絡方式,亦無待被害人親自以WhatsApp向第二嫌犯傳送收款帳號。此種安排徒增破綻與暴露風險,並不符合共同詐騙常見之隔離與切割手法。反之,若上訴人刻意避免被害人與第二嫌犯直接接觸,較符合降低辦識與追查風險之常態。是以,本案所見之上訴人行為(即使被害人與第二嫌犯當面接觸、互相交換聯絡方式)反映出上訴人是一個單純「引介」的中間人角色,與共同犯罪通常之運作模式不相契合,故難以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具有共同犯罪決意和行為分工。
63. 是以,若因上訴人有「引介」行為,且該行為屬「重要」,即推定其與第二嫌犯屬同夥,等同於忽略上訴人同樣被欺騙、亦為受害者的可能性。
64. 此外,根據被上訴裁決第21頁至22頁:“而且,第一嫌犯在事發後,删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電話通訊對話內容。按照一般經驗,一般删除3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但第一嫌犯卻將之删除。根據法證對從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及 Whatsapp的聊天紀錄),尤其顯示於2024年9月9日至9月10日期間,經法證恢復後發現於2024年9月10日23:34:46,第二嫌犯稱“謝謝老板”,上述對話早已被刪除。事實上,根據錄影及出入境資料資料,第二嫌犯早已在2024年9月10日20:21逃離開澳門,但仍暂離開澳門後不久向第一嫌犯發出上述內容,且第一嫌犯亦將該內容删除了。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為免調查機關發現其與第二嫌犯商談有關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而在事發後立即將有關內容删除,且在事發後,第二嫌犯對第一嫌犯發出上述內容,本院認為更能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犯案行為中起著屬重要作用。”
65. 在給予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見解,認為其存在明顯錯誤。
66. 「謝謝老闆」為第二嫌犯於2024年9月9日23:40透過微信發送予上訴人,而非如原審所指為2024年9月10日23:34:46(即第二嫌犯逃離澳門約兩小時後)。故原審於被上訴裁決第22頁就該訊息之時序與性質所作之認定,屬根本誤解,已影響對全案事實之整體判斷,構成明顯之事實認定錯誤。
67. 關於刪除訊息行為,上訴人也不能認同。
68. 關於微信對話,「謝謝老板」是唯一在“微信”中出現的訊息。上訴人只是删除了「謝謝老板」這唯一的訊息,而該訊息明顯與本案詐騙無關,並不是主動刪除對自己不利的與涉案詐騙相關的訊息。
69. 關於Whatsapp訊息,上訴人並沒有刻意將與第二嫌犯的聊天記錄删除。
70. 上訴人於庭審中已明確表示,其從事兌換活動時,主要以Whatsapp與他人聯絡。從其與證人D、被害人C及第二嫌犯的Whatsapp對話紀錄可見一斑。微信僅在特殊情況(如向中間人支付報酬)時偶爾使用,並非主要聯絡工具。這一做法亦合乎常理,因Whatsapp作為境外通訊軟體,相較於微信更不易被追蹤與調查。
71. 為避免被追查兌換業務相關記錄,上訴人在Whatsapp應用程式中設定了訊息24小時後自動消失的功能。此舉並非針對特定對象,而是所有與兌換業務相關的聯絡人,包括被害人、證人D及第二嫌犯,均採用相同設定。此舉純屬業務操作考量,並無刻意隱匿特定對話之意圖。
72. 2024年9月9日夜間,上訴人曾數次與第二嫌犯通話。當晚通話內容係就賭客「G」之兌換事宜進行討論與協調。E證言亦證實其在場,並知悉上訴人正與第二嫌犯通話。
73. 2024年9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第二嫌犯主動聯絡正在上班的上訴人,表示有「一單500萬」需作兌換,雙方透過Whatsapp訊息聯絡。上訴人收到訊息後,當日下午13:44分,上訴人曾透過Whatsapp致電第二嫌犯,之後於15時至16時有過電話溝通。
74. 根據自動消失功能設定,前述第二嫌犯聯絡上訴人之訊息將於2024年9月11日下午13時左右自動删除。
75. 2024年9月10日22:30分,因第二嫌犯失去蹤影,上訴人主動前往澳門司法警察局報案並以證人身份作證。其後被認為涉嫌為第二嫌犯同夥,於2024年9月11日上午10:30接受嫌犯訊問。
76. 上訴人於成為嫌犯後,自願將手機交予刑事警察機關配合調查,並未對手機進行任何操作。上訴人亦曾善意提醒刑事警察機關,詢問是否需及早保存Whatsapp對話內容。但刑事警察機關直至同日下午16:30才正式扣押及翻閱上訴人手機,此時有關訊息已因24小時自動消失功能而消失。
77. 因此,上訴人並無刻意刪除Whatsapp對話,反而一直積極配合調查,協助查明事實真相。訊息未能保存,並非上訴人主觀故意所為。
78. 同時值得思考的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15時及16時確有通話紀錄,但每次通話時長均約數十秒,通話時間極為短暫。就涉案金額高達435萬元(不含上訴人自稱之65萬元)的虛假兌換而言,依本案作案模式,共犯間必須就細節、分工、風險與流程進行充分溝通與協調。如此複雜且高風險之行為,顯難以僅憑數次極為短暫之通話即形成周密之犯意聯絡與實施計劃。
79. 是以,原審法院以錯誤的訊息時間點建構「逃澳後仍互通犯案訊息」之敘事,並以刪除行為推論上訴人擔當「重要角色」,欠缺證據支持。微信端僅存之單一訊息,其性質符合2024年9月9日既往兌換與“返水報酬”慣例,與案發之虛構「H」詐術並無直接關聯;Whatsapp端之訊息未存,係一體適用之自動消失設定所致,且上訴人在案發當晚即報案、翌日主動交付手機,與蓄意湮滅證據之行為模式不相吻合。進一步觀之,卷內通話時長短暫、溝通點稀疏,亦不符合高額、複雜詐騙所需之事前分工與緊密協調的行為特徵。是以,原審法院就「訊息時序」與「刪除性質」之認定,皆屬關鍵性事實錯誤,對上訴人「共同正犯」與「重要作用」之評價不應成立。
80. 綜上所述,根據載於卷宗的通訊紀錄、現金流證據、監控動線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顯示原審法院就第1、3、4、5、7及12「已證事實」的關鍵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在法律層面上,共犯成立要件(共同犯意、事前計劃與分工、對款項的共同支配與收益分享)欠缺實質證據;「引介」僅屬中性交易行為,不能替代共犯要件;上訴人的行為輪廓與受害者相符。
81. 為此,被上訴裁決存在明顯的事實認定錯誤,懇請依據無罪推定及疑點歸被告之原則,撤銷被上訴裁決,並且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8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的上訴理由,則上訴人補充以下上訴理由:
83. 關於法庭適用錯誤,首先須指出,a)原審法院就依職權彌定的賠償,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HKD$4,3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被上訴裁決內容。
84. 這是因為,根據已證事實第9點,其中HKD2,400,000.00已被扣押至本案。本案所扣押之HKD$2,400,000.00返還給被害人,故該部分損害得以恢復原狀。亦即,被害人未能恢復原狀的實際損失僅為HKD$ 1,950,000.00(=HKD$ 4,350,000.00 - HKD$ 2,400,000.00)。
85. 倘若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成立,僅應判處上訴人就該筆HKD$1,950,000.00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否則,倘若上訴人被判處需要支付HKD$4,350,000.00,將導致上訴人名義上需要賠償的金額超出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並以該超出實際損失金額之賠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屬法律適用錯誤,因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86. 關於法庭適用錯誤,亦須指出,b)被上訴裁決判處上訴人五年實質徒刑,屬量刑過重,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87. 事實上,倘認定上訴人為第二嫌犯之共犯(再次強調純屬假設,並非承認),依其參與程度,上訴人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僅屬執行角色,缺乏主導權與決策權。其在本案涉案行為中所展現之自主性與主觀能動性均屬相對低度,與作為主謀之第二嫌犯相比,責任程度自應有別。
88. 尤其,犯罪所得悉由第二嫌犯掌控;就結果與利益分配觀之,實際獲益者為第二嫌犯,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
89. 再者,第二嫌犯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即迅速潛逃,迄今刻意不到案;反觀上訴人自案發即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於獄中遵守紀律,且主動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第二嫌犯之身份資料,合作態度明確。
90. 綜合前述因素,第二嫌犯之犯行惡性較深、後果較重,與上訴人之情節顯然有別,兩者之可罰性與責任非無差等,但原審法院量刑仍對上訴人科處與第二嫌犯相同之刑罰,顯未充分考量《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所明示之量刑要素。
91. 此外,原審法院未予納入考慮之有利情節,尚包括被害人所受HKD$4,350,000.00損失中,已有HKD$2,400,000.00獲返還;此亦屬《刑法典》第 65條第2款a)項所指「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評價之重要因素。
92. 号外,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規定,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93. 本案發生前,上訴人為澳門之外地僱員,月薪澳門幣7,500元,勤勉工作以資養家;惟案發後即失去該穩定收入來源。目前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的妻子僅能依靠以往積蓄以維持生計並照顧兩名仍在學就讀之女兒。
94. 在當前經濟環境下,物價持續上升,房租、水電、糧食、交通等各項日常支出逐年增加,且就業不易;僅憑既有積蓄,已難以保障家屬之基本生活與學業所需。再加之,上訴人尚負照顧年邁父母之責,尤以醫療與照護開支為重,無疑進一步加重其家庭經濟負擔。
95. 是以,就個人與經濟狀況言,上訴人之情節應視為足以促使法院酌予減輕其刑罰之有利因素。
96. 此外,上訴人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關於犯罪後的行為,正如前面提及到,上訴人自案發即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於獄中遵守紀律,且主動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第二嫌犯之身份資料,合作態度明確。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上訴人於犯罪前後之行為情節,均屬法院量刑時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97. 值得一提者,雖然被害人已獲返還大部分損失,仍有部分損失待彌補;倘能對上訴人科以緩刑或較輕刑罰,將更有助於對被害人之實質彌補。
98. 因此,倘若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成立,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依據《刑法典》第65條第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公正裁判替代之。倘認不宜宣告緩刑,亦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以為替代。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以及判處上訴人無須負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的連帶責任;
2. 倘若不如此認同,則基於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僅判處上訴人就 HKD$1,950,000.00向被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以及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倘若不判處緩刑,亦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以為替代。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其受到第二嫌犯欺騙,堅稱其也是受害人之一,卷宗內沒有其與第二嫌之間合謀犯罪的實質證據,認為原審法院判定其與第二嫌犯合謀詐騙,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對於上訴人與D之間存在共同從事兌換金錢的活動關係,原審法院並無否定;法院不採信的,是被取走的款項中包括D的上述款項。
3. 不論上訴人是否遭受金錢損失,其實無關宏旨。關鍵是,案中只有兩可能:要麼上訴人是被第二嫌犯陷害,要麼上訴人是共犯。案中有足夠證據,排除上訴人是被陷害的可能,能肯定其與第二嫌犯合謀詐騙。
4. 本案犯罪的發生,是源於上訴人引介被害人將金錢交付第二嫌犯,即由上訴人跟被害人商談兌換金錢的詳細條件、上訴人參與了點算、由上訴人引介被害人與第二嫌犯見面及交付金錢,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把銀行卡號碼交予第二嫌犯等。
5. 以上行為可見,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十分高,且該等行為均是實行犯罪計劃不可或缺的一環,其參與決定了犯罪的成敗。
6. 既然上訴人辯稱其是遭受第二嫌犯利用和陷害,其便應提交支持的證據。然而,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說法。
7. 上訴人在庭上的版本與偵查階段不同,難以令法庭相信。
8. 值得一提,上訴人的行為舉動明顯不是遭受陷害。具體而言,上訴人在本次交易的參與和舉止非常不合理。
9. 本案中,上訴人引介被害人跟不認識的“中介人”第二嫌犯見面、交出港元 4,350,000元的相當巨額款項,獲被害人信任二人的中介關係,其便應謹慎確保每一流程的順利進行;遺失款項,上訴人向被害人責無旁貸。
10. 按常理,上訴人讓被害人相信和托付其處理兌換,便應確保交易流程安全和順利進行,尤其金錢是交由第二嫌犯與陌生客人兌換,理應安排二人謹慎點算,確認金額正確,避免事後回頭指金額不足。當第二嫌犯拿著金錢離開時,上訴人也應跟隨第二嫌犯,至少遠處或暗中觀察交易過程,不讓其離開視線範圍。此外,既然其是引介人,亦應小心保留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以備為證,這才是保障交易各方、正常和合理的交易流程。
11. 但其和第二嫌犯卻不約而同地省略點算,甚至漠視被害人希望目睹交易的要求;被害人發現不妥,其仍容許第二嫌犯把金錢帶走,毫不過問,甚至安慰被害人,與其應負的責任不相脗合,不合常理。
12. 另外,上訴人等待和事發尋找第二嫌犯的反應十分消極和急慢,沒有表現出關心款項去向的積極性。被害人多次感到異常,上訴人卻沒有感到異常,毫不緊張和關心款項去向,反而安慰被害人繼續等候,姑且應付一下被害人的疑慮。
13. 最終遺失款項,上訴人難以撇清與第二嫌犯的關係,其更應保留之前與第二嫌犯的對話記錄,證明存在真實的兌換關係,以表清白。可是,上訴人卻非比尋常,主動刪除能排除嫌疑的有利證據,與被陷害的受害者反應齟齬不合。
14. 上訴人是最有條件提交其與第二嫌犯存在合作關係的證據,但其至今仍未能提交二人的對話紀錄、訊息或書面證據,甚至連當晚其透過聯絡“J”協助尋找第二嫌犯的相關電話紀錄也未能提交,這顯示上訴人辯稱的合作關係是煞有介事。
15. 上訴理由提出的各種理由,只是上訴人再次淡化自己的參與、撇清關係,不但無法證明其辯護版本,更不足以推翻其犯罪參與。
16. 上訴理由指獲證事實第5 點和第7點事實與卷宗證據有偏差,但該等事實不是關鍵事實,即使存在偏差,也不影響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不導致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17. 最後,第二嫌犯向上訴人發送“謝謝老板”之訊息,該訊息應是事發前發送的,原審法院確實在分析訊息發送時間上出錯。
但是,原審法院並非單憑該訊息認定上訴人的犯意,還綜合考慮了上訴人引介被害人接觸第二嫌犯過程中的參與,分析了事前及事後的行為,比照了錄像和對話時間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在犯罪參與中屬不可或缺的角色,認定其與第二嫌犯合謀實施詐騙行為,故該訊息的考慮是瑕不掩瑜的。
18. 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推翻其犯罪參與,未能說服原審法院採信其辯護版本,有關上訴理由僅是對證據作單獨、主觀、片面和斷章取義的解讀,質疑法庭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上訴理由。故此,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更談不上明顯錯誤。
19. 上訴人亦指,原審法院錯誤地判處其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港元4,350,000元及遲延利息。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0. 法院可判處把原應充公之物件或犯罪所得給予被害人作為賠償,前提是先訂出賠償金額。原審法院只是先行訂出賠償金額,待被害人收取扣押款項後,根據《刑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把賠償權將作相應扣減,故不會引致賠償額超出實際損失的問題。
21.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認為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及將之暫緩執行。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2. 上訴人的詐騙行為侵害了高達港元4,350,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不法性高,犯罪後果十分嚴重。
23. 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向第二嫌犯交出款項,事後佯裝同為共同出資的受害者,刪除第二嫌犯的對話紀錄,冀以逃避警方懷疑,淡化自己在案中的參與,撇清關係,可見其精心策劃詐騙計劃,反偵查能力高,故意程度高。
24. 上訴人庭上否認控罪,翻改之前偵查階段的聲明,對關鍵問題避重就輕,隱瞞事實細節,未顯悔意,認罪態度差。
25. 犯罪份子利用旅客的身份在本澳的娛樂場內實施犯罪的情況經常發生,其等進入澳門實施娛樂場周邊的相關犯罪,對本澳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有必要提出更高的犯罪一般預防要求。
26.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案中「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最高刑幅是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庭只判處5年徒刑,低於刑幅之半,屬合理範圍之內,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27. 最後,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也是合適的。詐騙案件日趨嚴重,詭計層出不窮,也助長其他周邊和下游犯罪,對被害人的損失彌補往往大海撈針,亦令潛在犯罪份子想方設法詐騙款項,有必要從源頭嚴以遏止。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28. 上訴人經歷首次司法訊問及羈押,也沒有吸取教訓,在庭上再次翻改口供和否認控罪,涉案金額十分高,沒有任何賠償計劃和意向,顯示其沒有反思己過,持極重的僥倖心理,犯罪前後的人格和行為演變實難以說服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相反,實際徒刑能令上訴人在獄中痛改前非,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並無不妥。
29.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倘不如此認為,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4年9月(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等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藉兌換貨幣為由騙取他人的款項,具體計劃是由第一嫌犯向目標人士訛稱有客人欲兌換大額貨幣,以與目標人士共同出資進行兌換貨幣為藉口,誘使目標人士交出款項,並以相關兌換的大客只願與第二嫌犯接觸為由,將上述款項轉交第二嫌犯,而且,兩名嫌犯等人已物色了一個看似只有一個出入口,實際尚有另一通道的貴賓廳作為交易場所,令目標人士安心在貴賓廳門外等待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在取得目標人士的款項後便進入該貴賓廳訛稱前往與大客進行交易,實際上在進入該貴賓廳後便馬上持目標人士的款項經貴賓廳的另一通道逃離現場,之後,第二嫌犯將款項交予“I”,由“I”協助將騙款轉移至內地,而第一嫌犯則假裝不知情地與目標人士一同在貴賓廳門外等候第二嫌犯完成交易,實際上是拖延時間讓同伙逃走及轉移款項,並待目標人士發現被騙後,第一嫌犯便佯裝同為共同出資兌換的受害者,從而逃避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2. 案發前,被害人C曾數次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至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不等的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作兌換,每次兌換操作,第一嫌犯均會在約十分鐘內及以較銀行優厚的匯率將等值的人民幣轉賬至被害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
3. 2024年9月10日中午,為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訛稱其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朋友第二嫌犯找到一名大客“H”欲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現金,而其在昨晚已將港幣陸拾伍萬圓(HKD650,000.00)現金交付予第二嫌犯,現尚欠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現金希望由被害人補上,待第二嫌犯與該客人兌換後,第二嫌犯便會將人民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圓(CNY4,028,100.00)轉還予被害人,由於是次交易經計算匯率後可賺取人民幣貳萬肆仟圓(CNY24,000.00),被害人不虞有詐,向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4. 於是,被害人從家中取出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現金放進兩個美高梅黑色布袋內,之後,被害人駕駛汽車並攜同該些現金前往美獅美高梅美藝酒店接載第一嫌犯,在該車廂內,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H”非常有財力,但處事神秘,只願與第二嫌犯接觸,故稍後由第二嫌犯處理兌換一事,並著被害人將款項交予其,由其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便可,當時,被害人為以策安全,故向第一嫌犯表示需一同見證整過兌換過程,第一嫌犯當時表示同意,並與被害人一同點算了上述兩個布袋內的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現金。
5. 同日下午約4時24分,第二嫌犯按計劃與“I”乘坐的士到達上葡京酒店,二人隨後分開,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帶領被害人到達上葡京范思哲酒店大堂與第二嫌犯會面。會面後,第一嫌犯將被害人裝有港幣肆佰叁拾伍萬圓(HKD4,350,000.00)現金的兩個美高梅黑色布袋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在無點算相關現金的情況下接過該兩個美高梅黑色布袋,接著,第二嫌犯訛稱現前往19樓的上葡京貴賓廳鳳德殿與“H”進行兌換,被害人緊隨其後,當該兩名嫌犯及被害人到達鳳德殿門口後,第二嫌犯往鳳德殿內旋轉樓梯方向走去,此時,第一嫌犯著被害人在鳳德殿門口旁邊的休息區等候,並表示第二嫌犯稍後便會將人民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圓(CNY4,028,100.00)轉賬至被害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內,由於被害人以為該貴賓廳只有一個出口,若第二嫌犯離開必會經過其身旁的休息區,故其不虞有詐,與第一嫌犯坐在休息區沙發等候(見卷宗第75至80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6. 第二嫌犯取去被害人的現金進入鳳德殿後,便立即經另一位置下樓乘坐電梯前往地下大堂,並會合“I”,二人隨即搭乘的士逃離現場(見卷宗第75至76頁及第80至83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7. 約十分鐘後,由於被害人未見到任何轉賬收款記錄,故質問第一嫌犯,此時,第一嫌犯為著拖延時間以便同伙逃走及轉移款項,其安撫被害人表示不用擔心,其與第二嫌犯非常熟絡,並保證是次交易絕不會有任何差錯,後果由其一力承擔,約五分鐘後,被害人仍未見任何消息,故其直接經旋轉樓梯下樓尋找第二嫌犯,結果未見第二嫌犯蹤影,且發現18樓有另一出口可通往上葡京地下大堂及酒店房間,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立即聯絡第二嫌犯,此時,第一嫌犯為著拖延時間,使用“微信”聯絡第二嫌犯不果,便在“微信”留言假裝向第二嫌犯作出質問,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見卷宗第49至52頁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8. 同日下午約5時50分,“I”帶著上述騙款前往XX娛樂場XXX珠寶鐘錶店,在該店舖內,“I”將其中的港幣貳佰肆拾萬圓(HKD2,400,000.00)交予店舖職員,要求職員將該些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並轉賬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內,當時,職員點算上述現金後,便按該店舖東主K(第三嫌犯)已定立的兌換流程指示將該些現金連同“I”填寫的兩個收款銀行戶口的姓名、銀行名稱及賬號的紙張一同放入飾物櫃內,以及通知第三嫌犯以便處理兌換事宜(見卷宗第75至76背頁及第84至87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9. 第三嫌犯接獲職員通知有客人欲將港幣貳佰肆拾萬圓(HKD2,400,000.00)兌換成人民幣轉賬至內地銀行賬戶後,第三嫌犯在不認識及未有接觸過“I”,亦未有就該筆大額款項來源要求員工或自行向“I”作出任何查問,無視如此大額的不明款項不透過正規途徑進行兌換匯款是可能涉及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即在未肯定該些款項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便接收“I”的款項,並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港幣貳佰肆拾萬圓(HKD2,400,000.00)兌換為人民幣貳佰壹拾萬圓(CNY2,100,000.00)轉賬至“I”提供的兩個收款銀行賬戶,其中,將人民幣柒拾萬圓(CNY700,000.00)轉賬至“XXX”的內地建設銀行賬戶及將人民幣壹佰肆拾萬圓(CNY1,400,000.00)轉賬至“XXX”的內地工商銀行賬戶(該些現金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05頁扣押筆錄)。
10. 同日晚上約8時21分,第二嫌犯經港珠澳口岸車道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31頁出入境記錄)。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四張SIM卡、澳門幣肆仟伍佰圓現金(MOP4,500.00)及港幣伍佰圓(HKD500.00)現金,該些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4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9至64頁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1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以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共同出資進行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3. 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不認識及從未有接觸過“I”,亦未有就該些款項來源要求員工或自行向”I”作出任何查問,無視如此大額的不明款項不透過正規途徑進行兌換匯款是可能涉及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即在未肯定該些款項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便接收“I”的款項,並協助將該些款項兌換成相應的人民幣轉賬至”I”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內。
14.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第三嫌犯提交的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5. 第三嫌犯於2022年開設涉案店鋪(XX娛樂場XXX珠寶鐘錶店)並於其工作,同時該店亦為XXX的之商業企業所在地,由於店鋪位於娛樂場內,經常有賭客在進行博彩贏得彩金後,會携帶大量港幣現金要求該店協助兌換成人民幣,並將之轉帳至賭客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內。
16. 案發前,第三嫌犯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17. 第三嫌犯獲悉本案情節後,亦主動扣留起涉案的等額現金,以配合警方的偵查工作。
在庭上還證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19. 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專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六百元,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女兒。
21.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平均每月收入十萬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兩名子女及一名孫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經常有賭客在進行博彩贏得彩金後,會携帶大量港幣現金要求XX娛樂場XXX珠寶鐘錶店協助兌換成人民幣,並將之轉帳至賭客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內。
2. 第三嫌犯及其員工亦僅為熟客作出上述操作,涉案的現金,正為其員工接獲熟客L通知後,其員且按照恆常流程處理。
3. 於案發時,店鋪職員及第三嫌犯均不知悉涉案款項可能具有不法來源,皆因日常,且為熟客生意,因此,第三嫌犯亦不以為然,只按店鋪日常的工作流程進行本案所涉及的兌換。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否認與第二嫌犯B合謀欺騙被害人C的金錢。事實上,其認為其本人也是被害人,因為其也被欺騙了金錢。其和被害人C也是從事港幣兌換的,被害人也是案發前,被害人C曾數次將港幣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的款項交予其作兌換,每次兌換操作,其均會在約十分鐘內及以較銀行優厚的匯率將等值的人民幣轉帳至該被害人所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事發期間,第二嫌犯指有客人要兌換港幣500萬元,故提議由其出資港幣65萬元,被害人出資港幣435萬元,即合共港幣500萬元,匯率為9,270,並指其可從中賺取人民幣4,000至5,000元,其不知道被害人可因此獲得多少報酬。是其本人找被害人溝通聯絡的,以和被害人溝通有關和被害人拼單港幣500萬元的事宜,被害人同意有關事宜。之後,被害人駕駛汽車,在車內,被害人及一個同行接載其,是由該同行數錢的,其沒有點算被害人的金錢,被害人及一個同行也指金額是港幣435萬元。之後,其及被害人與第二嫌犯B會面。當時見到第二嫌犯問港幣67萬元在哪,第二嫌犯說在背著的袋中。當時,其提出一起見證有關兌換金錢的過程,第二嫌犯同意,因此其與第二嫌犯及被害人一起前往上葡京19樓,但之後,第二嫌犯又指被害人不願意接觸其他人,因此,其與被害人將其等的銀行帳戶資料交了給第二嫌犯,其將有關其被害人的兩袋金錢交了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之後便離開了。其與被害人則在上葡京19樓的上葡京貴賓廳鳳德殿門口等收取客人的轉款。其不知道第二嫌犯拿著上述款項逃離現場。其及被害人等了約10分鐘後,仍然未收到轉帳,由於其自己也是同樣也沒有收到轉帳,故也十分慌張,故其著被害人趕快報警。之後,其與被害人一起報警,其將第二嫌犯的真實身份資交了給警方。由於以為上述貴賓廳鳳德殿只有一個出口,故沒有跟著第二嫌犯去兌換上述金錢,其是第一次前往上述貴賓廳鳳德殿的。在事發後,其透過“J”取得了第二嫌犯的真實身份資料。其在2024年2月或3月在微信群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也是從事兌換活動的,其與第二嫌犯很熟悉。第二嫌犯與其妻子並不認識。是次損失了港幣67萬元。於2024年9月7日,其曾與D合作兌換金錢,D出資數十多萬元,當中第一嫌犯至少出資了30萬元,故其認為是次是第一嫌犯與D的共同損失。由於其害怕被警方調查其作出兌換活動,故其刪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電話記錄。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一嫌犯的部分訊問筆錄內容,尤其包括:“經宣讀載於卷宗第22頁至23頁背頁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詢問筆錄,以及卷宗第33頁至37頁嫌犯所提供的訊問嫌犯筆錄後,嫌犯的確有關內容,在此將該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是B要求的,嫌犯稱其之所以願意借予B,是因為B向其表示用作週轉,其後嫌犯猶豫一會後又稱B用作“打牌”。(見卷宗第162背頁至第163頁)、“於2024年9月9日約22時,陳述人身在坦洲住所期間,B用WhatsApp聯絡陳述人,告知有一名賭客人G需要將手上的現金港幣6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551,400元(兌換價0.919),要求陳述人幫助貨幣兌換,並承諾明天(2024年9月10日)下午還款現金港幣60萬元及另外打賞港幣600元酬勞,同時傳送一張顯示一大疊港幣1,000面值的現金之相片。為賺取港幣600元,陳述人答應協助換錢,並透過朋友D及F協助,將朋友D的中國招商銀行賬戶(賬號:XXX)款項人民幣86,400元及F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XXX)款項人民幣465,000,分別轉帳至B指定賭場客人G的中國招商銀行賬戶(賬號:XXX),即轉入合共人民幣551,400元,接著B則代陳述人保管現金港幣60萬元,並打算明天(2024年9月10日)下班找B取款現金,然後再將現金港幣60萬元退還兩夫妻D及F。”、“…接獲B的WhatsApp來電和留言,報稱現時有一名大賭客H,他每次買碼有300至500萬港幣,B急需借用現金港幣500萬元,目的是在大賭客H面前展示一下一大疊現金港幣500萬元,讓大賭客H認為B有實力,令大賭客H日後主動聯繫B洗碼或貨幣兌換的圖利,事成後再打賞港幣2,000元酬勞費,陳述人又再答應幫力B尋找資金。接著,B表示身上尚有陳述人的現港幣66萬元,著陳述人尋找港幣435萬元便足夠展示港幣500萬元現金。因此,陳述人便聯絡自己的朋友借款。”、“…,C與陳述人(兩人)在車箱內粗略點算現金,當時兩人打開兩個黑色帆布,共同發現一個黑色帆巾袋內裝裝有兩大疊有透明膠紙包住的港幣1,000元現鈔(約25厘米高及約1000張),估計一疊港幣1,000元現鈔價值港幣100萬元,另外一個黑色帆布袋內裝兩大疊有透明膠紙包住的港幣1,000元現鈔(約25厘米高及約1000張)、三疊有紙包住的港幣1000元現鈔(約1.5厘米高及約100張)和一疊有紙條包住的港500元現鈔(約1.5厘米高及約100張),經粗略計算後,兩人認為兩個黑色帆布袋內存有現金港幣435萬元現鈔。”、“約16時30分,兩人到達氹仔范思哲酒店大堂門外下車,當時,…B攜帶一個斜孭袋,並表明陳述人的約港幣66萬元現鈔在斜孭袋內。”(見卷宗第22背頁至第23頁)。
第三嫌犯K在庭審聽證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確認第八及九點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所經營的是珠寶店及押店,其有時會因貪心而會協助他人作出轉帳活動,以賺取金錢。針對本案件的事宜,“I”說有關款項源自賭博贏得的金錢,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其認為有關款項是合法所得的。為著進行有關兌換轉帳,作出本案件有關兌換行為可賺取合共約港幣九萬元,但由於其有找其他同行協助,以取得足夠的人民幣,故在扣除給予有關行家的費用後,其賺取了港幣四萬多元。在上述收款過程中其不在場,“I”是與J溝通的。如果做典當,政府規定超過12萬元便要填寫表格,以便向司法警察局及金融管理局報備。
證人D(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如果有客人需要人民幣,將人民幣從內地戶口轉帳給客人的戶口,客人則將港幣轉給證人的帳戶,其與第一嫌犯合作兌換業務。
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案發前,第一嫌犯致電其說有朋友要港幣500萬元,問其是否有現金,並指會轉回相對應的人民幣給其,因其需要人民幣故答應兌換合共港幣435萬元。有關合共港幣435萬元是屬於其本人的。之後,其與其表哥及司機開車去接載第一嫌犯,在接了第一嫌犯後,第一嫌犯在車內看著其點算其上述金錢,第一嫌犯因此知道當中有多少。第一嫌犯沒有向其提及上述要換港幣的朋友是誰,故其要見一下有關轉帳人士,第一嫌犯說相信第一嫌犯便可以。其要求見有關換錢的人,其想目睹是次換錢交易。其等到達涉案酒店後,其將上述金錢交了給第二嫌犯B,其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將其銀行卡號碼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說去帳房數算金錢,當時其看見第二嫌犯及公關談話,故以為第二嫌犯將上述金錢拿了點算。期間,第二嫌犯拿了上述金錢進入了鳳德殿,其以為該處只有一個門口,其與第一嫌犯坐有關貴賓廳門口的梳化等候,但過了五分鐘左右,第二嫌犯沒有出現,其曾問第一嫌犯怕不怕,但第一嫌犯說“不怕”,並指第二嫌犯“很快便會轉錢,因其與該人很熟”。後來,第一嫌犯發了信息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回覆,第一嫌犯說第二嫌犯已知道。後來,第一嫌犯再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沒有再接電話。在有關酒店大堂,第一嫌犯曾致電其他人,之後過了10多至20分鐘後,其報警求助。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參與。第一嫌犯曾說有港幣65萬在第二嫌犯處,但其不知道有關情況。
證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三嫌犯是其老闆),尤其表示事發時,有一位男子到涉案押店,其指認識該押店的一名熟客,且說想轉錢回內地,合共港幣240萬元。當時,第三嫌犯不在場,故其將事情轉告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說可以,其著其叫該男子“放低”上述款項。之後,其等人協助該男子數錢,在溝通匯率後,該男子將上述款項放在押店後離開。之後,其通知其老闆,即第三嫌犯,並由第三嫌犯處理上述兌換轉錢的事宜,其不知道其他情況。第三嫌犯沒有叫其核實上述款項的來源,有關押店也沒有有關要求其等需要這樣做。
證人XXX(第三嫌犯是其老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政府有指引,要求提交客人提供資金來源資料,但涉案押店很多時並沒有執行有關指引。
證人XXX(的士司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恰巧車有人士。
證人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查看了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包括Whatsapp的內容,由於設定了24小時自動消除有關內容的功能,故沒有顯示到相關內容。
證人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觀看兩名嫌犯手提電話資料的情況,並表示再做法證結果與之前調查的結果相同。另外,亦講述了觀看涉案錄影的情況,當中有關第75頁及續後頁的錄影資料,其不知道第二嫌犯所持的袋內所裝的是什麼東西。
證人E(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第一嫌犯結婚6年,認識第一嫌犯多年,第一嫌犯人格良好,對朋友熱心。其與第二嫌犯不太熟,“J”與第一嫌犯關係很好,第二嫌犯為“J”開車的。另外,證人講述了第一嫌犯與D有進行合作兌換金錢的業務,由D出資。2024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第二嫌犯B致電第一嫌犯,說與第一嫌犯合作。其透過第一嫌犯知悉是一名叫B之人來電。因此,第一嫌犯找D出資港幣60萬元。是次,第一嫌犯沒有出資,是D與該人妻子出資人民幣55萬元的。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提供了手提電話中事前與第一嫌犯商議合伙進行兌換金錢的內容(見卷宗第9至16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四張SIM卡、澳門幣肆仟伍佰圓現金(MOP4,500.00)及港幣伍佰圓(HKD500.00)現金(見卷宗第4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9至64頁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嫌犯向警方提供了港幣貳佰肆拾萬圓(HKD2,400,000.00)作扣押(見卷宗第105頁的扣押筆錄)。
根據第一嫌犯A的灰色手提電話資料及第一嫌犯A的淺藍色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9至64頁):
- 第一嫌犯A的灰色手提電話內載有第一嫌犯本人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及名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已被刪除,而僅載有第一嫌犯在事發後第二天的信息及語音內容,當中第一嫌犯只保留了追查第二嫌犯涉案款項的去向內容,但沒有顯示第二嫌犯有回應該等內容;
- 第一嫌犯A的淺藍色手提電話內載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被害人及D的Whatsapp帳戶資料。有關Whatsapp內容被第一嫌犯自設定為24小時後自動刪除模式。
根據法證對從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及Whatsapp的聊天紀錄,時段為2024年9月1日至9月11日),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46至252頁,以及第522至528頁):
- 於2024年9月9日至9月10日期間,經法證恢復後發現於2024年9月10日23:34:46,第二嫌犯稱“謝謝老板”,上述對話早已被刪除,其餘對話均為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追問款項的情況;
- 載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被害人及D的Whatsapp帳戶資料;
-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對話已被設置加密,故未能恢復任何語音內容;
-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對話內容中,於2024年9月11日01:28,被害人問及第一嫌犯:“可以走了嗎”等內容;
- 第一嫌犯與D的對話內容中,於2024年9月10日22:05至9月11日01:44,D問及第一嫌犯:“忙完沒,今天啥情況啊”,第一嫌犯回覆:“哥,你把昨天你和嫂子晚上打款截圖給我發一下”,然後D傳送兩張截圖,第一張截圖時間為2024年9月9日23:25,付款方為F,金額為465,000;第二張截圖時間為2024年9月9日23:25,付款方為D,金額為86,400。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5至88頁):
- 於2024年9月10日16:24,第二嫌犯B與涉嫌人I一同在上葡京娛樂場酒店的士站下車;
- 同日16:59,被害人C與第一嫌犯A在上葡京娛樂場酒店大堂,二人手上拿著一個黑色袋;
- 同日17:03,被害人與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見面,被害人顯示自己的手提電話給第二嫌犯查看;
- 同日17:09,第一嫌犯將上述兩個黑色袋交予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拿著該兩個黑色袋,並與第一嫌犯及被害人準備到貴賓廳;
- 同日17:12,第二嫌犯獨自離開,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二人坐在19樓上葡京貴賓廳梳化等候;
- 同日17:13,第二嫌犯經另一位置走到18樓乘坐電梯離開;
- 同日17:14,第二嫌犯乘坐電梯到達地下G層離開;
- 同日17:15,第二嫌犯在上葡京外圍的通道,並立即跑步;
- 同日17:16,涉嫌人I在上葡京酒店正門等候,第二嫌犯與該人會面,涉嫌人I立即拿著第二嫌犯交出的兩個黑色袋;
- 同日17:19,第二嫌犯先站在後面,等候涉嫌人I截到的士後,再一同坐的士離開;
- 同日17:49,涉嫌人I獨自在XX娛樂場的士站下車;
- 同日17:50,涉嫌人I拿著兩個黑色袋進入XX娛樂場XXX珠寶鐘錶店內;
- 同日17:52,XXX珠寶鐘錶店的工作人員拿出黑色袋內裝著的現金;
- 同日17:56,涉嫌人I將部分現金放回黑色袋;
- 同日17:58,涉嫌人I填寫資料;
- 同日18:06,涉嫌人I涉嫌人出示手提電話,並操作手提電話;
- 同日18:28,涉嫌人I取回黑色袋離開;
- 同日19:10,涉嫌人I拿著黑色袋,並打電話,後登車離開XX酒店。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20至222頁):
- 於2024年9月10日17:19,I (即涉嫌人I)與第二嫌犯在一部的士內;
- 同日17:29,第二嫌犯先行下車,I獨自在的士車廂內,並曾點算袋內的現金及曾使用手提電話,並表示有數百萬元需要兌換至內地銀行戶人內。
根據錄影及出入境資料資料,尤其顯示第二嫌犯於2024年9月10日20:22經廣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23及224,以及231頁)。
第一嫌犯提交了文件資料(見卷宗第499至509頁,以及514及515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書證及第一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詐騙罪』(相當巨額):
本案件中第二嫌犯缺席庭審,且從未到案。第一嫌犯指證第二嫌犯,指第二嫌犯對其及被害人作出了欺騙金錢的行為,並指其沒有與第二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尤其包括:1) 針對有關涉及的500萬元款項,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的借款,還是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合資,當中是否存在有關所謂的客人,第一嫌犯是否知悉有關客人是誰等;2) 在有關被害人的車輛中,第一嫌犯有否點算有關被害人的涉案款項,第一嫌犯知悉涉案款項金額的情況等。考慮到上述問題均屬本案中重要的事實問題,但第一嫌犯卻在其提供的有關內容中存在前後矛盾的情況,綜合分析上述情況,本院對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針對第一嫌犯提出其本人也被第二嫌犯欺騙金錢的版本,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電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資料,本院認為不排除第一嫌犯與證人D存在金錢關係,當中包括共同從事兌換金錢的活動,但庭審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嫌犯取走了第一嫌犯的款項。
在庭審中,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
根據錄影資料,亦清楚錄得第二嫌犯在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並沒有接觸任何兌換金錢的客人,相反,立即持款逃離現場,並在之後立即與另一涉嫌人離開有關酒店,並將有關款項交付給該人,由該人處置相關金錢,而第二嫌犯則在當日逃離澳門。
另外,根據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被害人尤其指其相信第一嫌犯,事實上,針對是次事件,被害人僅與第一嫌犯接觸商談有關是次兌換金錢的事宜,包括具體第一嫌犯兌換金錢的原因、兌換的金額、兌換率、在車上第一嫌犯點算金錢、在第一嫌犯的引介下在案發當日與第二嫌犯見面及交付款項、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將其銀行卡號碼交給第二嫌犯、其與第一嫌犯坐有關貴賓廳門口的梳化等候、在第二嫌犯沒有出現第一嫌犯的態度,包括第一嫌犯說“不怕”及指第二嫌犯“很快便會轉錢,因其與該人很熟”等內容、以及第一嫌犯事後再表示聯絡第二嫌犯的方式、時間及回應等,該等情況,可見第一嫌犯在被害人有關涉案的兌換金錢事件中起著作要作用。而最後在有關酒店大堂,第一嫌犯仍曾致電其他人,之後過了10多至20分鐘後,被害人才報警求助。但第一嫌犯事後即使發現第二嫌犯已沒有出現,很有可能離開現場,面對被害人損失港幣400多萬元的財產損失,但第一嫌犯並沒有表現得作出積極協助被害人的態度,相反,作出了一再拖延尋找第二嫌犯或報警求助的行為。
而且,第一嫌犯在事發後,刪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電話通訊對話內容。按照一般經驗,一般刪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但第一嫌犯卻將之刪除。根據法證對從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及Whatsapp的聊天紀錄),尤其顯示於2024年9月9日至9月10日期間,經法證恢復後發現於2024年9月10日23:34:46,第二嫌犯稱“謝謝老板”,上述對話早已被刪除。事實上,根據錄影及出入境資料資料,第二嫌犯早已在2024年9月10日20:21逃離開澳門,但仍在離開澳門後不久向第一嫌犯發出上述內容,且第一嫌犯亦將該內容刪除了。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為免調查機關發現其與第二嫌犯商談有關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而在事發後立即將有關內容刪除,且在事發後,第二嫌犯對第一嫌犯發出上述內容,本院認為更能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犯案行為中起著屬重要作用。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並因此令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435萬元。
*
有關第三嫌犯被指控觸犯『贓物罪』:
雖然第三嫌犯否認控罪,指其以為有關涉案款項屬客人合法所得。另外,其亦表示因貪心而協助他人作出轉帳活動,以賺取金錢,作出本案件有關兌換行為可賺取合共約港幣九萬元,即使其找了其他同行協助,其也賺取了港幣四萬多元。而且,其亦表示就典當行為,政府規定超過12萬元便要填寫表格,以便向司法警察局及金融管理局報備。然而,在本案中,第三嫌犯所接收協助兌換並匯款的款項高達港幣200多萬元,但第三嫌犯卻沒有作出任何申報,其亦未能提交證明有關款項屬客人合法取得的證據,且亦未能清楚指出有關認為相關款項屬合法取得的情況,但就上述行為,第三嫌犯卻能賺取高額的報酬。
另外,第三嫌犯的其中一名職員由第三嫌犯指示下處理涉案兌換轉錢的事宜,並指第三嫌犯沒有叫其核實上述款項的來源。而另一名職員亦指出政府有指引,要求提交客人提供資金來源資料,但涉案押店很多時並沒有執行有關指引。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在處理押店的款項時必須要清楚知道相關款項的來源,更何況,第三嫌犯有關店舖所經營的是出售珠寶手錶及典當業務,並非協助兌換金錢及匯款,這進一步顯示第三嫌犯是在無視上述如此大額的不明款項不透過正規途徑進行兌換匯款是可能涉及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即在未肯定該些款項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便接收有關款項。
*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以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共同出資進行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另外,本院足以認定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不認識及從未有接觸過“I”,亦未有就該些款項來源要求員工或自行向”I”作出任何查問,無視如此大額的不明款項不透過正規途徑進行兌換匯款是可能涉及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即在未肯定該些款項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便接收“I”的款項,並協助將該些款項兌換成相應的人民幣轉賬至”I”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內。”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第一嫌犯A提出,根據載於卷宗的通訊紀錄、現金流證據,監控動線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顯示原審法院就第1、3、4、5、7及12「已證事實」的關鍵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在法律層面上,共犯成立要件(共同犯意、事前計劃與分工、對款項的共同支配與收益分享)欠缺實質證據、「引介」僅屬中性交易行為,不能替代共犯要件;上訴人的行為輪廓與受害者相符。
因此,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應撤銷被上訴裁決,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並不知悉第二嫌犯以兌換金錢為藉口騙取被害人金錢,亦沒有與第二嫌犯合謀作案。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上述理由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主要從上訴人在事發後的行為態度(沒有積極協助被害人尋找第二嫌犯和拖延報警的時間)和刻意刪除第二嫌犯之間的電話通訊紀錄這兩個方面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
從本案的證據看,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知悉第二嫌犯藉兌換金錢為借口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而根據旁證---尤其是賭場監控紀錄及被害人聲明,從第二嫌犯取得有關金錢後,上訴人一直與被害人在一起。警方從上訴人的電話截取到的通訊紀錄亦顯示,上訴人在事發當時分別在17時39分、17時43分及17時47分透過微信語音通話致電第二嫌犯,印證了卷宗第2頁背頁報案紀錄中所記錄的在第二嫌犯進入娛樂場後經過約20分鐘都沒有出現,故上訴人致電第二嫌犯,並且與被害人一同在娛樂場內尋找第二嫌犯未果後報警求助的情況。另外,我們亦注意到,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嘗試聯絡第二嫌犯(詳見卷宗第52至60頁的微信紀錄),都能顯示出對於被害人錢款被取去一事,上訴人一直採取的態度並非是“一再拖延”。從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看似難以合理地認定其事先伙同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
再有,從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內容中(卷宗第246至252頁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提取上訴人的電話通訊內容),我們也不認同可以得出其知悉第二嫌犯藉兌換金錢為借口騙取被害人的金錢的結論。更應指出的是,原審法庭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24年9月9日在WHATSAPP通訊內容(已刪除,後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恢復)錯誤地認定是於2024年9月10日作出,並藉以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案發後仍有溝通,且為免調查機關發現其與第二嫌犯商談有關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而在事發後立即將有關內容刪除。孰不知,該記錄所涉及的事宜是9月9日或之前所發生的未查明事實,而非基於9月10日發生的本案行為。據此,這一本身建基於錯誤的認定使原本就基於推定得出的結論更令人難以接受。可見,原審判決在此明顯存在認定錯誤。
……
與此同時,本院還注意到,原審判決雖將卷宗第477頁的文件附卷,但在判決中並未對該份文件資料作出審查說明,而該份文件是對上訴人有利的。
另外,根據證人D和E的證言,以及由D和E所提交的銀行轉帳紀錄和通訊記錄,也可以佐證上訴人所講述的事件經過,而原審判決並未對此作出合理的審查。
經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辯解合情合理,且有旁證佐證,並無反證予以推翻。相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第二嫌犯藉兌換金錢為借口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並伙同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只基於上訴人行為存在可疑之處而作出的一種推論,並無實質可靠客觀證據予以支持,而此推論在諸多證據面前存在明顯不合理及可變性。
……
在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以及沒有其他客觀有力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我們有理由謹慎地認為,原審裁判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事實上,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也未能將上訴人在“不知悉”的情況下,被人利用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合理地排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相關通訊的日期,亦欠缺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引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因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上訴人責任的部分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上訴人責任的部分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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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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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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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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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