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不合規範的僱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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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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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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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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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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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結合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d)項的規定為由,提出T1及T2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除非有二人的明示同意,並聲請不宣讀證人T1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於2025年4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93-PCS號卷宗持案法官對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聲請作出了駁回批示(見第228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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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於2025年6月27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9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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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否決彼等聲請不宣讀證人T1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中間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0至2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以及,第一嫌犯A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05至31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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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等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針對批示(中間上訴)部份:
1. 兩名上訴人針對卷宗第228頁及背頁之批示,認為兩案的犯罪事實時間上並沒有發生重疊,且虛假聘用亦非不合規範僱用的因或果,故此作出不存在證人作證障礙的決定,在表達充分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為著謹慎辯護的情況,聲請提起本上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3. 本案是源自於一宗涉嫌虛假勞務關係案件期間所“揭發”並另立卷宗偵查的案件。
4. 由於上述另案已作出控訴並已於初級法院分發和排期審理,刑事案件卷宗編號:CR3-24-0184-PCC,於2025年5月7日進行審判聽證。
5. 根據CR3-24-0184-PCC卷宗的控訴書內容顯示,本案兩名上訴人同為該案件的第一及第二嫌犯,而本案中第一證人T1及第二證人T2則分別為該案的第三及第六嫌犯。
6. 經將兩案控訴書內容作對比後可見,兩名上訴人同為CR3-24-0184-PCC案件的嫌犯,而兩宗刑事案件的控訴事實均是與涉嫌聘用本案第一證人T1提供工作有關,且本案控訴事實亦是該案控訴事實的後續事宜,以及兩宗案件現時均同處於審判階段。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規定,同一行為人犯數罪則案件相牽連,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d)項規定,所犯之數罪中某些犯罪係其他犯罪之因或果,案件亦相牽連。
8.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認為至少他們兩人均同時作為上述兩宗案件的嫌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規定,因此兩宗案件屬相牽連。
9. 此外,兩宗案件實際上均是在調查兩名上訴人是否違法僱用證人T1,只不過另案是在調查的是T1尚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時期,所以所指控的是“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而在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後,由於欠缺了外地僱員的身份,所以於本案中的指控便是“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10. 如果沒有前案控訴事實的因,則不會有本案控訴事實的果,所以應理解為兩宗案件所指控的事實是存在因果關係,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的適用前提,因此案件亦相牽連。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之案件方相牽連,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本案兩名證人T1及T2作為另案之嫌犯,即使他們得以證人身份於本案中作證,但仍應需要得到他們對的明示同意。
12. 然而,第一證人T1,不論在案中以證人身份接受治安警察局詢問筆錄,或在案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均在作證前沒有獲得明示同意。
13. 同樣,第二證人T2在案中以證人身份接受治安警察局詢問筆錄中,同樣在作證前亦沒有獲得明示同意。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第一證人T1及第二證人T2於另案作為嫌犯身份維持至今。
15. 對此,被上訴批示卻認為,兩案的事實所發生的時間並沒有重疊,且虛假聘用亦非不合規範僱用的因或果,因此兩案並不相牽連,此被上訴批示作出不存在證人作證障礙的決定。
16. 但須指出的是,根據本案控訴書第3至6條所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指控自2023年4月12日起已聘用第一證人擔任私人司機。
17.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實質或客體的牽連是指牽連並不是以行為人作為聯繫的基礎,而是以違法行為相互之間作為聯繫的基礎,因各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係而牽連。
18.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屬多於一個行為人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存在實質上牽連。
19. 另一方面,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只要有兩個或更多案件處於同一階段時,亦存有案件的牽連。
20.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數行為人及數罪是指數犯罪行為可以以共犯形式作出,互相向對方作出,在同時及在同一地方,所犯之數罪中某些犯罪係其他犯罪之因或果而聯繫,或因單一的犯罪意圖作聯繫,因此兩案的犯罪事實還存有案件的牽連。
21. 對於存有案件牽連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在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同犯,只要在維持這個身份期間,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除非在分開處理的情況,仍然需要區分形式意義上的同犯和實體意義上的同犯。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之規定,如相對於同一事實的共犯、從犯、袒護罪的共犯、贓物罪的共犯、教唆犯等,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他們仍然屬於共犯,並且得到免除其如實陳述的義務的保護,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保護。
23. 也就是說,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一案的嫌犯以證人身份在另一案作出陳述,也應該得到嫌犯證人的“明示”同意。
24. 引用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2001號合議庭裁判案統一司法見解的立場:相對於同一事實的之兩名上訴人及兩名證人在彼等之間,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他們仍然屬於共犯,並且得到免除其如實陳述的義務的保護。
25. 本案之犯罪事實正是兩名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證人被指控涉嫌觸犯虛假聘用關係期間同時被指控涉嫌觸犯不合規範的僱用,因此並非被上訴批示所指本案事實是始於兩名上訴人虛假聘用關係終結之時才開始。
26. 綜上理由,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及理解之情況下,上訴人們認為本案與另案CR3-24-0184-PCC案件之間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d)項所規定的實質或客體牽連之情況,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在上述兩名證人作證前應該及需要得到他們對此作出的明示同意。
27. 由於尊敬的法官閣下透過被上訴批示駁回了上訴人們所提出的請求,繼而於2025年5月7日的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證人T1載於卷宗第4頁及其背面以及第32頁及其背面以證人身份接受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在隨後的審判聽證中,親身出庭的第二證人T2亦沒有就有關案件相牽連的問題上特別獲取其本人表示願意作證的明示同意。
28. 因此,除對不同意見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們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並懇請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批示,同時宣告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未獲得其明示同意前,原審法院不得依據相關證人或陳述內容以形成心證以及作為判案之依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判在未取得證人T1及T2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所指的明示同意下,不得宣讀T1於卷宗第32頁及背面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不接納他們兩人於本案中所作的任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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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判決部份: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並基於此提出上訴。
2. 原審法庭將有關事實列為已獲證明,並載於《判決書》第4至5頁中。
3. 原審法庭就第一嫌犯A的犯罪行為方面指出:
(1) 根據T1的微信通訊記錄,T1將第一嫌犯的名稱定為“老闆”,在訊息中用“您”來尊稱第一嫌犯,且訊息內容由2023年4月至12月,橫跨了T1由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至證件被取消後,顯示T1仍然受僱於第一嫌犯,訊息內容清楚表明第一嫌犯會指揮T1工作,而T1亦聽從第一嫌犯的安排,且第一嫌犯會將工資列表發給T1,已明顯是其聘請T1工作,且在T1沒有外地僱員身份後仍然維持。證人T1清楚表明一開始就受僱於兩名嫌犯作為二人的私人司機,自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後,二人仍安排證人為私人司機。而且,證人並沒有表示兩名嫌犯不知悉他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兩名嫌犯又沒有進一步解釋或提交任何書證,本院認為足以反映二人知悉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的狀況。
(2) 第一嫌犯在答辯狀中指“T1的外地僱員身份應維持至其認別證有效期屆滿是多數事件,而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了則是屬於少數事件”。眾所周知,合同隨時可以依法因雙方或單方的意願而解除,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載有有效期,只代表持證人最長可逗留並工作的時間,並不代表其工作合同一定會存續至有效期完結,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的此部份辯解並不能成立。
(3) 基於上述,考慮到電話訊息內容涉及第一嫌犯指揮證人T1工作及載有薪金紀錄,這些內容與T1的口供內容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
4. 上訴人與證人T1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審法庭將“T1離職「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且被註銷了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此T1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任何許可文件,但第一嫌犯得知後仍繼續聘請T1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負責接送兩名嫌犯在本澳之出行”視為已證事實;並最終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構成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5. 原審法庭是根據T1的口供配合有關的電話訊息內容來得出上述心證。但綜觀整份卷宗,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上訴人聘請T1擔任其私人司機,只有T1一人供稱其擔任上訴人的私人司機。
6. 而T1事實上亦是另一屬牽連之案件的嫌犯,因此其亦不應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件中作證,但不排除其在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所指的明示同意下,作出有關聲明。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並未存在有關明示同意。
7. 為著比較法之目的,參考葡萄牙判決 Ac.STJ de Portugal, de 29.03.2000, Proc.º n.º 1134/1999,指出其應當以聲明人的身份作出聲明而不是作證。
8. 此外,亦參考葡萄牙判決 Ac. STJ de Portugal, de 31.01.2001, Proc.º n.º 3574/00-5.a,強調其允許以聲明人的身份作出聲明是為了保護嫌犯本身。
9. 而葡萄牙判決 Ac. STJ de Portugal, de 20.06.2001, Proc.º n.º 1949/01-3.a 中亦明確指出O art.º 133,º do CPP(註: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是要避免使嫌犯提作出自我歸罪的聲明的;此外,其亦補充指出其可自由自發地作出聲明(而不是進行宣誓後被強制作出)。
10.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不得讓T1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因此不應採用T1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亦不應以其作為心證之依據。
11. 此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有關T2的證言不存在作證障礙,那麼我們亦可看看其證言內容。證人T2於2025年05月07日庭審聽證時指出:
* 00:09:43 檢察官:佢一直都係做地盤嘅,之後你有無見過佢做其他崗位?
* 00:09:49 T2:呢樣我真係唔清楚,真係唔知
* 00:09:54 檢察官:你之前係味曾經同警方講過另一個版本架?你諗清楚喔,你之前都喺警方嗰度錄過口供嘅,咁你見到嗰個高佬,即係T1,咁你見到佢嘅時候,佢有無轉過職啊,你記唔記得呢啲野啊
* 00:10:16 T2:真係唔知,即係我喺警察嗰度,佢就問過我,即係嗰度我咁講,我都係咁講,有日上公司嗰度,唔知做啲咩我唔記得咗,就係見到佢著住西裝好靚仔咁,我問咁靚仔你去邊啊,佢話我去食飯咁樣囉,跟住我話前幾日返工唔見你喔,跟住佢話今日同老闆食飯揸車咁樣囉,就唔知老闆車佢定邊個車佢,佢就咁樣講,見到佢地反正去食飯咁樣囉,跟住我就無再問
* 00:10:57 辯護人:想問一下呢,T1幾時離職XX搬運公司?
* 00:11:06 T2:唔知唔知,真係唔知
* 00:11:08 辯護人:咁你知唔知佢離職之後仲有無同A或者B聯絡,你知唔知啊?
* 00:11:13 T2:呢個我唔清楚
* 00:11:59 法官:有無見過高佬車住佢地兩個啊?
* 00:12:02 T2:無見過
12. 由此可見,T1是與上訴人一同參與宴會/飯局。
13. 一般情況下,司機並不是與老闆一起食飯,而只是把其接載到餐廳便應離去,而不是一起參與宴會/飯局,由此,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推斷T1明顯不是上訴人所僱傭的司機。
14. 並且T2亦表示從來沒有見過T1接送上訴人。
15. 證人T3(警員)於2025年05月07日庭審聽證時指出:
* 00:16:39 辯護人:另外呢佢地,即係你所見話車佢呢去乜紅星廣場嘅,到底有無查證過叫佢車佢係內地定係澳門?
* 00:16:54 T3:無查證過呢個就,因為都好多地方架,我查證唔到,而家查證唔到
16. 可見,警察於查證後仍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到T1成為上訴人私人司機,接送上訴人來往澳門各處。
17. 原審法庭形成心證的依據主要是前述T1的證言(可能存在作證障礙)以及卷宗中的電話訊息。
18. 而卷宗中的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只有2023年10月之後的紀錄,在之前的時間裡,無法確認有關上訴人當時的位置是在澳門還是內地。
19. 卷宗第13頁明確指出地點是“珠海港珠澳大橋口岸”,而且根據卷宗第246頁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在相關訊息的發出時身處內地。
20. 卷宗第14頁的電話訊息中,亦明確指出是“橫琴街”,而根據卷宗第247頁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當時亦身處內地。
21. 卷宗第18頁的電話訊息中,T1所發送的內容是“我到車庫了,您可以下來了”,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專職司機應該是在門口上車的,而且接送指令由僱主發出,但這是T1似乎用一種隨意而平等的口吻讓朋友搭其車。
22. 卷宗第19頁的電話訊息中,雖然沒有明確地點,但根據卷宗第246頁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當時身處內地。
23. 卷宗第20頁的電話訊息可見,被接載人並不是上訴人,而且發出訊息時以及訊息中提及的時間,上訴人亦不在澳門。
24. 卷宗第22頁的電話訊息中指出在紅星廣場接他,然而在訊息發出時,上訴人亦不在澳門。
25. 而判決書第10頁亦英明地指出其“沒有查證第22頁所指的紅星廣場的確實位置”。
26. 眾所周知,澳門並沒有紅星廣場,而珠海市金灣區山湖海路345號有一處紅星美凱龍金灣商場,因此能夠合理地推斷,即使存在T1確實有接送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是在澳門發生的。
27. 從卷宗內可以得知,T1原居於珠海市粵海四路...號...單元...,上訴人居住於珠海橫琴華發首府...棟...。
28. 雙方的居住地都位於廣東省珠海市,而且都不是本澳居民,由此可見,即使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證明T1接送上訴人,很有可能是在珠海發生,而不是在澳門。
29. T1亦供稱其成為上訴人的私人司機薪金為每月10,000元澳門幣。
30. 證人T4(警員)於2025年05月07日庭審聽證時指出:
* 00:20:09 辯護人:想問下你地警方有無查過T1最後一張藍卡,即係XX嗰張藍卡本身到期日係幾時?
* 00:20:32 T4:到期係2024年,我唔記得左係幾多
* 00:20:35 辯護人:咁有無瞭解點解佢提前cut咗張卡
* 00:20:42 T4:佢有講,唔係呢份口供,(辯護人:另外嘅案件?)
* 00:20:56 辯護人:咁剛才證人提到有啲截圖呢,顯示佢地計緊啲工資,咁我見到呢,就見到8月9月10月咁樣,咁有無證據進一步顯示佢地係2023年10月19日打後嘅一啲工資啊
* 00:21:13 T4:證據無,但係佢過賬記錄係11月份嘅我記得
31. 而根據卷宗,只有一筆由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22日向T1的轉賬記錄,金額為10,000元澳門幣,並沒有其他的轉賬記錄。
32. 即使兩人在卷宗第18頁中的電話訊息中曾討論到工資的字眼,亦明顯不是T1所謂每個月一萬元的私人司機工資。
33. 而且兩人之間並沒有轉賬記錄。
34. 可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發出工資給T1。而甚至卷宗中的電話訊息中的內容明顯與T1所稱的薪金不符。
35. 甚至,T1亦坦言未收取過任何作為私人司機的工資。那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僱員必然會追討,至少是詢問僱主為何未發工資,但綜觀全部內容均未提及,而且已歷時數月。因此能夠合理地認為不存在所謂的工資以及僱傭關係。
36. T1亦表示沒有收到任何工資。T1沒有收取過上訴人的報酬,又從不追討,甚至詢問,因此可以得出雙方之間其實並沒有僱主及僱員的身份關係。
37. 至於微信通訊記錄中,T1將上訴人的名稱定為“老闆”,在訊息中用“您”來尊稱上訴人,亦不能代表雙方有僱傭關係。
38. “老闆”有不同的含義,可以用來稱呼上司,用來和朋友開玩笑,亦能用來稱呼尊敬的人。
39. 而“您”是一個尊稱,用來表達發自內心地尊重對方,又或是為了表示禮貌,這只能表示T1尊敬上訴人,又或者是僅僅出於禮貌的稱呼。
40. 在此案中,所有證據都無法證明T1為上訴人的私人司機,只有T1一人的片面之詞,而該片面之詞亦已與卷宗中的其他證據以及證人證言相矛盾,尤其是有關工資的約定。
41. 退一步而言,即使能夠證明T1有接載上訴人的行為,亦未能證明該行為發生在澳門,甚至卷宗中的大量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是發生在內地的。
42. 再退一步而言,即使證明偶然有一兩次在澳門有接載,那麼亦不能排除是基於朋友、同事或簡單的順路關係而偶發、非重覆、非僱傭性質的接載。
43. 此外,T1為另一案件(CR3-24-0184-PCC)的第三疑犯,上訴人為第二疑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兩宗案件屬相牽連。
44. 綜合上述,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有僱用T1。
45.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了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但同時亦以經驗法則、證據價值原則以及客觀原則對法院的自由心證作出限制。
46. 本澳司法見解一貫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應當能令任何一個能閱讀其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14年7月31日,上訴案第444/2014號合議庭判決:2018年1月18日,上訴案第165/2017號合議庭判決。]
47. 根據中級法院於第397/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巧妙地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8. 此外,根據終審法院於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
49. 而終審法院於第13/2001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按照經驗法則及法官的自由心證為之。確實,“自由評價證據不應當被視為為了單單通過印象或者難以甚至不可能實現的猜測得出一個結論而進行的完全主觀的活動,而應當是根據邏輯、理性、經驗和科學知識的一般法則進行的合理和批判性的評價,以使評價能夠客觀,這是一個真正的裁判理由說明必須具有的條件。”“審判者從有證明力的事實出發所作的推論或歸納必須以正確的推斷為基礎,而正確的推斷又必須根據邏輯法則、經驗原則和科學知識,這一切均可以體現在經驗法則這一詞語之中。”自由心證原則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50. 亦需要強調,終審法院於第41/2021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種懷疑是法院(而非被告本人)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
51. 惟根據本案證據以及應予採納的證人證言,上訴人認為並不能得出上訴人非法僱傭T1的結論。
52. 基於以上,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以及可能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使其裁判建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應予廢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4至276背頁、第320至326背頁),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針對批示(中間上訴)部份:
1. 上訴人A及B認為本案與另案第CR3-24-0184-PCC號案之間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d項所規定的實質或客體牽連之情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兩名證人作證前應該及需要得到他們對此作出的明示同意,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
2. 兩名上訴人認為他們在本案及他案均為嫌犯,也處於同一訴訟階段,而且兩案的事實均與僱用有關,因而存在實質上牽連,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似是而非”。
3. 是否有相同嫌犯就要同一案處理呢?我們應該要先了解“牽連之情況”制度之目的,才能解答這個問題。
4. “牽連之情況”源於管轄權的規定,管轄權可因內容、功能或牽連而確定的,倘若屬於因牽連而確定的情況,它賦予司法機關在刑事層面上處理與犯罪行為有關事實的權力,而這是其之前按一般規則並不享有的權力。
5. 在牽連的情況下,將會在審理某特定刑事不法事實時出現偏離一般原則及一般模式的情況,並改變訴訟程序的流程,以便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有更符合公義的處理方式,從而將不應分開處理的行為人及事實一併在同一訴訟程序當中作出審理。
6.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認為‘“案件的牽連是因司法的一致性而訂定的”或根據“推定犯罪之間有某些聯繫,故程序聯合進行將更容易或更全面地作出所有澄清,以盡量避免出現審判矛盾,這樣,以取得更良好的公正”,又或者“同一行為人面對數犯罪時,所有這些犯罪在同一案件進行審判將更容易及更好地適用科處犯罪競合”。’
7. 對於這種因牽連而影響管轄權的問題,“立法上選擇的解決方式往往能帶來更好的司法便利性…因為,當某些犯罪之間存在這種關係,可推定在程序上作一併的審理會較為容易或更為完整,並可避免在分開審判的過程中產生矛盾,從而更好地實現公義;又或者,針對相同的行為人基於實施不同的犯罪,在同一訴訟程序對所有的事實進行審判會更為恰當,因為能夠較容易及較佳地科處競合的刑罰”。
8. 《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是指對於單純多項犯罪相牽連的情況,習慣上稱之為主體或人之牽連,亦即同一行為人實施了多項單獨的犯罪,針對這種情況,將所有同一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在同一程序進行審判有利於作出犯罪競合,然而,本案所面對的並不是單純“同一行為人犯數罪”的情況,而是他案(第CR3-24-0184-PCC號案)中除了本案的兩名嫌犯外,還有四名共犯,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所述的情況。
9. 上訴人認為“如果沒有前案控訴事實的因,則不會有本案控訴事實的果”,所以應理解為兩宗案件所指控的事實是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的適用前提。我們不予認同,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兩名嫌犯明知T1並非澳門居民及不持有許可在澳門工作的文件,仍聘請T1在本澳擔任私人司機工作”;而第CR3-24-0184-PCC號案的訴訟標的是包括本案的兩名嫌犯在內的“六名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利用ZZ清潔有限公司及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與T1建立虛假的勞動合同關係”;兩案之間只是出現部分嫌犯重叠的情況,但案情完全不同,第CR3-24-0184-PCC號案的犯罪事實並不會必然導致產生本案的犯罪事實,因為本案的犯罪事實是T1被註銷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之後,兩名嫌犯為着T1能替自己擔任私人司機而重新產生的故意,與他案共同合謀虛構的勞動合同關係無關,兩案的犯罪事實是相互獨立的,審理其中一案並不取決於另案的犯罪事實,因此,這種情況並不能被解讀為“本案是他案的果”,也不能被解讀為“為着犯罪繼續進行”或“為隱藏其他犯罪而作出”。
10.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與他案(第CR3-24-0184-PCC號案)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故兩名證人(T1及T2)在本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
11. 基於此,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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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判決部份: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84至285頁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法庭宣讀了證人T1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及經確認的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證人尤其聲稱於2023年3月至9月曾有在「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從事地盤搬運工作,但卻被安排到新濠影滙地盤當搬運。從2023年9月後(即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後)兩名嫌犯B及A安排證人為其倆私人司機,而當時A答應會給予證人每月10,000澳門元的薪金,證人從10月份替該兩人當私人司機,但至今仍未收過任何工資。
7. 證人T2聲稱“高佬”等於T1,其工作時經常見到他,但不知道他受僱於誰人或是否受僱於兩名嫌犯,亦不知他何時離職「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沒有見過T1接載兩名嫌犯。
8. 治安警察局警員T3聲稱在T1手機內發現A着T1去接他,並向T1發送了一段內容為欠T1工資數目的文字訊息,以及一張有關在T1失去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仍向T1轉賬10,000澳門元的圖片。稱卷宗第21頁的微信帳號名稱“老板***”即為A。而卷宗第21頁筆錄中的“B”是筆誤,應為“A”,沒有查明圖片支出帳戶是屬誰人的,亦沒有查證第22頁所指的紅星廣場的確實位置。
9. 治安警察局警員T4聲稱在調查虛假勞工案件時揭發本案,在查看涉嫌人士電話的內容時懷疑A指示T1來接載他,且有相關的薪金轉賬紀錄。
10.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上訴人認為綜觀整份卷宗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上訴人聘請T1擔任私人司機,只有T1一人供稱其擔任上訴人的私人司機。我們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有點牽強,T1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備忘用之聲明時直接指出嫌犯A等人安排其擔任私人司機,當時嫌犯A答應會給予每月澳門幣10,000元的薪金,T1從10月份替該兩人當私人司機,這部份證據不是可以直接證明上訴人聘請T1擔任私人司機嗎?想強調一點,T1的證言是證據,可以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至於是否足夠?我們認為還要視乎案中有否其他證據作進一步印證。
12. 上訴人再次提出T1亦是另一屬牽連案件的嫌犯,因此不應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中作證,但不排除獲得T1的明示同意下作出有關聲明,然而,案中未存在有關明示同意。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不得讓T1以證人身份作證言,因此不應採用T1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亦不應以其作為心證之依據。
13.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似是而非”,是否有相同嫌犯就要同一案處理呢?我們應該要先了解“牽連之情況”制度之目的,才能解答這個問題。“牽連之情況”源於管轄權的規定,管轄權可因內容、功能或牽連而確定的,倘若屬於因牽連而確定的情況,它賦予司法機關在刑事層面上處理與犯罪行為有關事實的權力,而這是其之前按一般規則並不享有的權力。在牽連的情況下,將會在審理某特定刑事不法事實時出現偏離一般原則及一般模式的情況,並改變訴訟程序的流程,以便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有更符合公義的處理方式,從而將不應分開處理的行為人及事實一併在同一訴訟程序當中作出審理。
14.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認為‘“案件的牽連是因司法的一致性而訂定的”或根據“推定犯罪之間有某些聯繫,故程序聯合進行將更容易或更全面地作出所有澄清,以盡量避免出現審判矛盾,這樣,以取得更良好的公正”,又或者“同一行為人面對數犯罪時,所有這些犯罪在同一案件進行審判將更容易及更好地適用科處犯罪競合”。’
15. 對於這種因牽連而影響管轄權的問題,“立法上選擇的解決方式往往能帶來更好的司法便利性…因為,當某些犯罪之間存在這種關係,可推定在程序上作一併的審理會較為容易或更為完整,並可避免在分開審判的過程中產生矛盾,從而更好地實現公義;又或者,針對相同的行為人基於實施不同的犯罪,在同一訴訟程序對所有的事實進行審判會更為恰當,因為能夠較容易及較佳地科處競合的刑罰”。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是指對於單純多項犯罪相牽連的情況,習慣上稱之為主體或人之牽連,亦即同一行為人實施了多項單獨的犯罪,針對這種情況,將所有同一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在同一程序進行審判有利於作出犯罪競合,然而,本案所面對的並不是單純“同一行為人犯數罪”的情況,而是他案(第CR3-24-0184-PCC號案)中除了本案的兩名嫌犯外,還有四名共犯,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所述的情況。
17. 上訴人透過中間上訴指出“如果沒有前案控訴事實的因,則不會有本案控訴事實的果”,所以應理解為兩宗案件所指控的事實是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的適用前提。我們不予認同,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兩名嫌犯明知T1並非澳門居民及不持有許可在澳門工作的文件,仍聘請T1在本澳擔任私人司機工作”;而第CR3-24-0184-PCC號案的訴訟標的是包括本案的兩名嫌犯在內的“六名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利用ZZ清潔有限公司及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與T1建立虛假的勞動合同關係”;兩案之間只是出現部分嫌犯重叠的情況,但案情完全不同,第CR3-24-0184-PCC號案的犯罪事實並不會必然導致產生本案的犯罪事實,因為本案的犯罪事實是T1被註銷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之後,兩名嫌犯為着T1能替自己擔任私人司機而重新產生的故意,與他案共同合謀虛構的勞動合同關係無關,兩案的犯罪事實是相互獨立的,審理其中一案並不取決於另案的犯罪事實,因此,這種情況並不能被解讀為“本案是他案的果”,也不能被解讀為“為着犯罪繼續進行”或“為隱藏其他犯罪而作出”。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與他案(第CR3-24-0184-PCC號案)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故證人T1在本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
18. 上訴人透過T2的證言中提及“今日同老闆食飯揸車咁樣囉”,就認為司機並不會與老闆一起食飯,從而推斷T1明顯不是上訴人所僱用的司機。我們不予認同,我們都不在有關飯局中,T1是在何種情況下與老闆一起食飯,我們不得而知,可能是坐在老闆旁邊,也可能是坐在同一餐廳(或飯店)的另一張枱食飯,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作為老闆的司機經常會在同一餐廳(或飯店)內食飯,以便等待老闆的指示,至於當時的實際情況,大家都是純屬猜測,因此,絕不能以此理由作為排除上訴人與T1之間的僱佣關係的證據。
19. 上訴人又指出電話訊息中的“珠海港珠澳大橋口岸”、“橫琴街”、“紅星廣場”等地點,能夠合理地推斷,即使存在T1確實有接送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是在澳門發生的。但我們認為上訴人除了上訴人所提及的地點之外,我們還見到上訴人向T1發送在本澳的定位(海擎天第四座),以及雙方還提及“倫敦人”等地點,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作為老闆的司機經常會接載老闆往來內地,所以曾前往內地的不同地點亦不足為奇。
20. 通過分析上訴人與證人T1之間的對話內容,可以知道上訴人多次向證人T1發出指令,要求到某處接載上訴人或第三人,而有關地點涉及本澳和內地,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出上訴人與T1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21. 想強調一點,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證人T1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其他資料(尤其是微信對話記錄)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22.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
23.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26. 我們不認同有關觀點。
27. 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28.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的內容,原審法院清楚指出是根據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及客觀地說明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從而認定案中的已證事實。因此,我們認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9. 此外,我們認為無論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抑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30.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決定和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0至343背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在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後,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對兩名上訴人聲請不宣讀證人T1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作出決定,具體內容如下:
“兩名嫌犯以《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結合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d)項的規定為由提出T1及T2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除非有二人的明示同意,並聲請不宣讀證人T1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檢察院對此表示反對。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只要嫌犯身份仍然維持,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同條第2款規定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便可以證人身分作證言。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d)項規定如一人犯數罪又或所犯之數罪中某些犯罪係其他犯罪之因或果則案件相牽連。
經翻閱另案的控訴書(本卷宗第203頁至第208頁),該案的犯罪事實涉及本案的兩名嫌犯與本案兩名證人T1及T2以虛假的聘用為T1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該案中,四人為共犯。而本案的事實則涉及在T1的外地僱員身份被註銷後,本案兩名嫌犯仍繼續聘請T1作二人的司機,故指控兩名嫌犯觸犯「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由此可見,本案犯罪事實始於兩名嫌犯與T2及T1的虛假聘用關係終結之時,T1與T2於本案並非嫌犯,之前的虛假聘用亦並非本案的不合規範僱用的因或果,因此,兩案並不相牽連,自然也就不存在證人作證之障礙。
辯護人提出的理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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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T1為中國內地居民。
2.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親兄弟關係,兩名嫌犯早前已認識T1。
3. 2023年4月12日,T1受聘於「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在本澳任職送貨雜務員,並獲發編號為2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 T1於上述公司任職期間,第一嫌犯會安排T1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主要負責接送兩名嫌犯在本澳之出行,每月薪金為澳門幣10,000元。
5. 2023年10月19日,T1離職「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且被註銷了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此T1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任何許可文件,但第一嫌犯得知後仍繼續聘請T1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負責接送兩名嫌犯在本澳之出行,每月薪金為澳門幣10,000元。
6. 自2023年10月20日起,第一嫌犯聘請T1在本澳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時,清楚知道T1非為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文件。
7. 2023年12月28日,治安警察局在調查一宗虛假勞務關係案件期間,發現T1在本澳未取得任何合法工作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受僱於他人,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8.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第一嫌犯明知只有持有特定許可文件的非澳門居民才能受僱在澳門工作,且清楚知道T1並非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有關許可文件,仍聘請T1在本澳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0.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A所提交的答辯狀中的下列事實得到證實:
T1最早在2020年5月5日便取得外地僱員的身份及持有相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最初在威尼斯人澳門服份有限公司任職建築工人,及後在2022年5月18日轉到ZZ清潔有限公司任職清潔員,最後在2023年4月12日再轉到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送貨雜務員。
T1所持的最後一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於2023年4月12日發出的,其有效期是至2024年2月20日才屆滿。
但不知因何故原因,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提前於2023年10月19日便被取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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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所提交的答辯狀中的下列事實得到證實:
T1最早在2020年5月5日便取得外地僱員的身份及持有相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最初在威尼斯人澳門服份有限公司任職建築工人,及後在2022年5月18日轉到ZZ清潔有限公司任職清潔員,最後在2023年4月12日再轉到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送貨雜務員。
T1所持的最後一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於2023年4月12日發出的,其有效期是至2024年2月20日才屆滿。
但不知因何故原因,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提前於2023年10月19日便被取消了。
卷宗第21頁的資訊擷取筆錄中指:“於(22/11/2023)16時43分,B向T1轉發一張圖片內容為:「B於中國銀行轉帳澳門元10,000給予T1」”,這是完全錯誤的。
該張轉賬截圖並不是由嫌犯B發送的,而是由嫌犯A發送給T1的。
該張轉賬截圖所見的支出賬戶 18120120***2197也並不是嫌犯B的。
卷宗第24及25頁的對話是與嫌犯B有關,有關對話日期是2023年4月至5月期間,當時T1仍然持有有效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不是本案所指控的案發時期,所以單憑該兩段對話並不能證明嫌犯B曾實施本案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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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法院案件系統,第一嫌犯A非為初犯,第二嫌犯B作出本案時無刑事紀錄。
在CR3-12-0403-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A因觸犯一項「行使假證件罪」及一項「占有他人證件罪」而於2013年1月31日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有關判決於2013年2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因緩刑期滿作歸檔處理。
在CR3-24-0184-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A被指控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競合兩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該案將於2025年7月4日進行宣判程序。
在CR3-24-0184-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B被指控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競合兩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該案將於2025年7月4日進行宣判程序。
第一嫌犯A聲稱具初中畢業的學歷程度,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第二嫌犯B聲稱具初中畢業的學歷程度,裝修判頭,每月收入約3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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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第四條事實:第二嫌犯會安排T1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
控訴書第五條事實:第二嫌犯得知T1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任何許可文件後仍繼續聘請T1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
控訴書第六條事實:第二嫌犯聘請T1在本澳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
控訴書第八條事實: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控訴書第九條事實:第二嫌犯明知只有持有特定許可文件的非澳門居民才能受僱在澳門工作,且清楚知道T1並非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有關許可文件,仍聘請T1在本澳擔任彼等的私人司機,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控訴書第十條事實: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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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所提交的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在本案控訴兩名嫌犯涉嫌不合規範僱用的案發時期(由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間),T1本身是持有有效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
卷宗內無任何證據、資料或供詞表明兩名嫌犯知悉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的事實。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兩名嫌犯認為T1的外地僱員身份應維持至其認別證有效期屆滿是多數事件(尤其是在T1已經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多年的情況下),而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了則是屬於少數事件。
因此,本案卷宗無任何證據及資料足以證明兩名嫌犯在2023年10月20日後是明知T1的外地僱員身份被提前取消了而仍要求其提供工作,故不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素。
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屬法律性或結論性、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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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所提交的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在本案控訴兩名嫌犯涉嫌不合規範僱用的案發時期(由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間),T1本身是持有有效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
卷宗內無任何證據、資料或供詞表明兩名嫌犯知悉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的事實。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兩名嫌犯認為T1的外地僱員身份應維持至其認別證有效期屆滿是多數事件(尤其是在T1已經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多年的情況下),而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了則是屬於少數事件。
因此,本案卷宗無任何證據及資料足以證明兩名嫌犯在2023年10月20日後是明知T1的外地僱員身份被提前取消了而仍要求其提供工作,故不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素。
嫌犯B的中銀賬戶只有181201102******及185000130******兩個。所以,該筆澳門幣10,000元轉賬並不是由嫌犯B轉賬給T1的。
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屬法律性或結論性、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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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中間上訴)
* 原審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
* 原審判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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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
從時間的順序來看,於第CR3-24-0184-PCC號案的控訴書(本卷宗第203頁至第208頁)中,訴訟標的是包括本案的兩名嫌犯在內的“六名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利用ZZ清潔有限公司及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與T1建立虛假的勞動合同關係。”(犯罪日期為2023年3月至9月)。該案的犯罪事實涉及包括本案的兩名嫌犯與本案兩名證人T1及T2以虛假的聘用為T1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該案中,四人為共犯。
於本案中,訴訟標的是“兩名嫌犯A及B,明知T1並非澳門居民及不持有許可在澳門工作的文件,仍聘請T1在本澳擔任私人司機工作。”(犯罪日期自2023年10月20日起)
比對上述兩個案件,CR3案在前,本案在之後。
兩名中間上訴人指出,兩個案件是相牽連案件,理由是本案的非法僱用的犯罪事實,乃因司機T1於CR3案中被註銷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之後,兩名上訴人(嫌犯)為着司機T1能替自己擔任私人司機,繼而聘請後者(不持有許可在澳門工作的文件)當私人司機。兩名上訴人指出,CR3案是“因”,本案是“果”,從首到尾,如果司機T1沒有被取消藍卡,那便不會出現了本案的果。
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兩案之間屬於相牽連案件,司機T1在CR3案中為共犯,於本案中他卻為證人的話,他就該受到第120條之限制。
因此,首個問題是判斷兩案是否「相牽連」?
誠然,兩案行為人完全重疊(上訴人A及B既是本案嫌犯,也是CR3-24-0184-PCC案第一、第二嫌犯)。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對於第一、第二嫌犯而言,兩個案件都是牽連案。
但是,第一、第二嫌犯與司機T1之間,是否相牽連案件? 兩名上訴人主張,第一、第二嫌犯與司機T1之間,正是那種犯罪之間存有之「因果關係」(見第15條第2款d)項之規定)。
按照兩名上訴人之主張,前案(虛假聘用)倘若不成立,T1的「外地僱員身份」便不會被撤銷,後案「不合規範僱用」也就無從發生。形式上確實呈現「前因後果」。
本上訴法院認為,兩名上訴人之主張是沒有道理的。首先,兩案之時間段是斷開了,要是說,兩個案件處於同一時間段內,當前案(虛假聘用)不成立,那就表示後案僱用是合法了,就不會有非法僱用的前題出現了。
但是,倘兩個案件之時間段並不相同,那就談不上相牽連案件。事實上,我們認為,後罪(本案的非法僱用)並非前案(虛假聘用)的「必然」結果(僱主仍可在原許可在澳門工作證件失效後立即終止合同,卻選擇繼續聘用,乃屬「新犯罪決意」)。
由此可見,本案犯罪事實始於兩名嫌犯,與T2及T1的虛假聘用關係終結之時,T1與T2於本案並非嫌犯身份,之前的虛假聘用亦並非本案的不合規範僱用的因或果,更重要的是,兩案事實不重叠、兩案時間段不重疊、二者之間又無因果,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的相牽連。
因此,兩案並不相牽連。既然不相牽連,《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禁止範圍就蓋不到另案嫌犯。
既然上述結論不是二個牽連案件,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與司機T1之間並沒此層關係,那就只可以是嫌犯和證人之關係了。那麼亦不適合使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作證障礙)了。因此司機T1可以在本案中當證人,無須徵詢該人的明示同意了。
自然地,兩名上訴人之中間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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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原審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僅第一上訴人提起)
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在於原審法庭錯誤地將T1的證言與微信記錄當作充分證據,錯誤認定上訴人與T1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並進而構成『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承上,就T1及T2是否基於案件相牽連而在本案中有作證障礙的問題,我們在前面針對中間上訴的分析已得出,T1及T2在本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不存在障礙。尤其是,本案證人T1(司機)的情況,即使他為另一案件嫌犯,並不符合牽連案之要件,繼而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之限制所約束,即T1可於本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亦無需他本人同意。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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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見卷宗第284至285頁):“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行使彼等的沉默權。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涉案證人T1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及經確認的、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涉案證人尤其聲稱於2023年3月至9月曾有在「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從事地盤搬運工作,但卻被安排到新濠影滙地盤當搬運。從2023年9月後(即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後)兩名嫌犯B及A安排證人為其倆私人司機,而當時A答應會給予證人每月10,000澳門元的薪金,證人從10月份替該兩人當私人司機,但至今仍未收過任何工資。
證人T2聲稱“高佬”等於T1,其工作時經常見到他,但不知道他受僱於誰人或是否受僱於兩名嫌犯,亦不知他何時離職「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沒有見過T1接載兩名嫌犯。
治安警察局警員T3聲稱在T1手機內發現A着T1去接他,並向T1發送了一段內容為欠T1工資數目的文字訊息,以及一張有關在T1失去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仍向T1轉賬10,000澳門元的圖片。稱卷宗第21頁的微信帳號名稱“老板***”即為A。而卷宗第21頁筆錄中的“B”是筆誤,應為“A”,沒有查明圖片支出帳戶是屬誰人的,亦沒有查證第22頁所指的紅星廣場的確實位置。
治安警察局警員T4聲稱在調查虛假勞工案件時揭發本案,在查看涉嫌人士電話的內容時懷疑A指示T1來接載他,且有相關的薪金轉賬紀錄。
本院根據上述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就第一嫌犯A的犯罪行為方面:
根據T1的微信通訊記錄,T1將第一嫌犯的名稱定為“老板”,在訊息中用“您”來尊稱第一嫌犯,且訊息內容由2023年4月至12月,橫跨了T1由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至證件被取消後,顯示T1仍然受僱於第一嫌犯,訊息內容清楚表明第一嫌犯會指揮T1工作,而T1亦聽從第一嫌犯的安排,且第一嫌犯會將工資列表發給T1,已明顯是其聘請T1工作,且在T1沒有外地僱員身份後仍然維持。證人T1清楚表明一開始就受僱於兩名嫌犯作為二人的私人司機,自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後,二人仍安排證人為私人司機。而且,證人並沒有表示兩名嫌犯不知悉他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兩名嫌犯又沒有進一步解釋或提交任何書證,本院認為足以反映二人知悉證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的狀況。
第一嫌犯在答辯狀中指“T1的外地僱員身份應維持至其認別證有效期屆滿是多數事件,而T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提前取消了則是屬於少數事件”。眾所周知,合同隨時可以依法因雙方或單方的意願而解除,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載有有效期,只代表持證人最長可逗留並工作的時間,並不代表其工作合同一定會存續至有效期完結,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的此部份辯解並不能成立。
基於上述,考慮到電話訊息內容涉及第一嫌犯指揮證人T1工作及載有薪金紀錄,這些內容與T1的口供內容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
就第二嫌犯B的犯罪行為方面:
雖然T1表示受聘於兩名嫌犯,但在T1提供的電話訊息中,沒有第二嫌犯指揮T1工作的內容,且根據卷宗第240至241頁中國銀行的覆函,未能證實第二嫌犯曾轉賬工資予T1。因此只有T1一人的口供的情況下,尚不足以令本院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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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再次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所依賴的卷宗證據。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因此,並不是依賴單一證據或某一證據的合理性或不合理性予以判斷或認定案件的事實。而且,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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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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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A)指出,本案已認定之事實是違反經驗法則的。原因是,本案中除了T1的證言外,無任何書面合同、轉賬紀錄、工資單、社保記錄等可證明第一上訴人聘用了T1。至於卷宗唯一一筆2023年11月由「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轉賬的10,000元,並非第一上訴人轉出,不是給予T1的工資。而且,依據T1之證言,他從未收到任何作為司機的工資,也未追討任何欠薪。至於T1稱呼上訴人為「老闆」或「您」,第一上訴人指這僅為禮貌用語,不是僱傭關係。
另外,第一上訴人(A)指出,即使存在接送行為,發生地應為珠海,非澳門,不構成在澳門「不法僱用」。因為多項微信訊息所載地點(如「紅星廣場」、「橫琴街」、「車庫」),第一上訴人於相關訊息發出時身處內地(卷宗第246-247頁出入境記錄為證)。第一上訴人又補充指出,即使偶有接送,亦應視為朋友間互助或順路搭載,非持續性、職業性之僱傭行為。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第一上訴人之上述依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承上所列的卷宗證據,讓我們逐點分析,如下:
首先,兩名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
證人T1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尤其指出於2023年3月至9月期間,其名義上受僱於“XX搬屋搬運(澳門)有限公司”從事地盤搬運工作,但實際被安排至新濠影匯地盤開展搬運作業。另外,於2023年9月以後,在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B、A安排其擔任二人私人司機,其中A承諾每月向其支付10,000澳門元薪金。再自2023年10月起開始為兩名上訴人提供私人司機服務,但截至被調查之時,尚未收到任何約定薪金。
警員證人T3在庭上作證講述了參與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存有兩名上訴人指示T1前往指定地點接載的相關資訊,亦存有第一上訴人A向T1發送的、載明尚欠薪金數額的訊息;存有在T1外地僱員資格被取消後,A仍向其轉帳10,000澳門元的截圖;亦發現T1將A的微信帳戶備註為“老闆A ***”。
警員證人T4亦在庭上作證講述了,其在調查某虛假勞工案件過程中,意外發現本案的情節並展開後續調查;並發現疑似A指示T1進行接載服務的相關記錄,同時查獲與薪金轉帳相關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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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一上訴人(A)反駁非僱傭關係。
第一上訴人指出,卷宗沒有發現他與T1(司機)之間存有勞動合同、工資單、社保記錄、轉賬紀錄,以作支付工資的證明。以及,T1(司機)稱呼第一上訴人為「老闆」或「您」,第一上訴人指這僅為禮貌用語,不是僱傭關係。
然而,經翻閱本卷宗內載有書證資料,尤其包括卷宗:(1) 第6頁至第22頁的資訊擷取筆錄,主要關於第一上訴人與T1於2023年4月至11月的微信對話記錄,當中載有該上訴人指示T1於指定時間到指定位置接載自己的對話內容;(2) 於2023年11月4日,上訴人向T1發送文字資訊,明確載明8月、9月的欠薪數額,並確認截至10月累計欠薪30,000澳門元;再於2023年11月22日,上訴人向T1發送10,000澳門元的轉帳截圖,並同步更新欠薪數額,明確截至10月尚欠薪金調整為20,000澳門元,與此前欠薪記錄形成完整證據。
從上可見,在T1在外地僱員資格被取消後,第一上訴人A仍向對方轉帳10,000澳門元,亦發現T1將A的微信帳戶備註為“老闆A***”,此等證據充份表述了,在T1外地僱員資格已被取消的情況下,A仍持續向其發送載明拖欠工資明細的單據,該行為是認定僱傭關係的核心依據之一。若雙方不存在僱傭關係,A無需針對“非僱員”進行工資核算與欠薪告知,更無需就欠薪數額與T1反復確認。此行為本質上是僱主對僱員勞務對價的認可,這等已進一步印證雙方僱傭關聯。
第二、第一上訴人(A)反駁案發地點不在澳門。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獲取的證據,在查看T1的電話內容時,發現第一上訴人A指示T1進行接載服務的相關記錄,同時查獲與薪金轉帳相關的憑證。
雖然第一上訴人指出,即使存在接送行為,發生地應為珠海,並非在澳門。但是,我們認為這不是絕對的,根據上述列明的出入境紀錄,第一上訴人在2023年10月至12月的出入境紀錄(卷宗第246-247頁),他都幾乎每天進進出出澳門,並根據T1與第一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當中電話訊息中的“珠海港珠澳大橋口岸”、“橫琴街”、“紅星廣場”等地點,能夠合理地推斷,即使存在T1確實有接送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所指的不在澳門發生,這等呈現“T1按指令到達指定位置,再發送到達確認,於數分鐘後接載從橫琴口岸入境澳門”的模式。除此以外,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曾向T1發送位於澳門的定位(如海擎天第四座),並在對話中提及“倫敦人”等澳門地點。這證明其指令服務的範圍並不僅限於珠海,同樣涵蓋澳門,進一步顯現接載服務是與上訴人在澳門活動的關聯性。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作為老闆的司機經常會接載老闆往來內地及澳門,要麼第一上訴人是在內地生活但在澳門工作,要麼第一上訴人有工作或生活需要因而多次往返內地和澳門,這等均不足為奇,亦不能排除第一上訴人的接載行為只在內地而不包括澳門特區內。綜上所述,只要確認第一上訴人跟沒有合法證件允許在澳門工作的T1建立任何形式的勞務關係,不管確定何種報酬或回報,也不影響本案定罪。
第三、第一上訴人(A)反駁接載行為僅為朋友互助。
第一上訴人又補充指出,即使偶有接送,亦應視為朋友間互助或順路搭載,非持續性、職業性之僱傭行為。這樣的解釋,也只是第一上訴人之一面之詞了。這種從接收指令、提供服務、再有薪資確認的穩定關聯,加上在10月至12月之三個月期間,上述關係之重覆發生,足以排除“偶然協助”等非僱傭性質的可能性,相反,能明確指向雙方存在私人司機與僱主之僱傭關係的核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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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第585/2013號合議庭裁判所述,規範“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條關於非法僱用罪,只要確認嫌犯跟沒有合法證件可以在澳門工作的建立任何形式的勞務關係,不管確定何種報酬或回報,都觸犯了這條罪名,無需知道他們開始的時間,而他們認識的時間、地點更是可以忽略的事實。雖然,他們具體認識的時間、地點可以幫助我們知道他們開始建立勞務關係方式,但是也並不能說明其勞務關係的持續的時間的長短,因為勞務關係的建立的時間並不取決於認識的時間,而是取決於勞動者真正開始工作的時間。
從上可見,證據顯示接送服務呈現固定模式:T1按指令在珠海口岸等待,並在第一上訴人自澳門入境後立即接載。這種模式清晰地表明,在珠海的接載行為是服務於第一上訴人在澳門工作生活之需求的必要環節,兩者不可分割,不能將在珠海的服務行為與在澳門的非法僱傭關係,予以割裂看待。
總的來說,本案罪名(不合規範僱用)的規制對象是在澳門僱用不具允許在澳門合法工作者的人及其行為。既然T1的僱員身份資格在澳門已被取消,第一上訴人在明知此情況仍持續僱用,其不法行為的發生地正是澳門,從上述事實來看,是足以認定第一上訴人觸犯了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關於事實的認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T1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以及案中多名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事實上,第一上訴人(A)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合而言,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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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原審判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第一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檢察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以下,我們來看看。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從這樣字面意思的不一致來看,這並非屬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毫無疑問,我們能夠從原審判決的整體內容中得出應予認定的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亦翻查了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當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亦即是說,第一上訴人(A)所指的上訴依據並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之分析範圍,仍然是屬於證據審查方面和範疇的問題。
再者,經上級法院再審查,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故此,第一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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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第一上訴人A繳付8個及第二上訴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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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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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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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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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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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