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3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8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判處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澳門幣16,160元、港幣11,000元、及人民幣1,530元。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9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0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3-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10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批示指出,“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見被上訴批示第6頁至第7頁)
2.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繼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指經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及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對於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這兩方面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當被判刑人完全符合上述條文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時,則須批准其假釋。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6.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服刑期間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7. 另外,原審法庭於被上訴批示指出,“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見被上訴批示第5頁)
8. 但原審法庭卻於被上訴批示提及,“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見被上訴批示第6頁)
9. 即原審法庭僅認為本案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繼而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予以認同。
10.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1.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三罪競合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12. 實際上,所有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
13. 然而,立法者並非要求以“完全”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獲得假釋的前提。
14. 上訴人認為法院已對其採用了最嚴厲的剝削自由刑罰,判處其2年9個月實際徒刑,而法院的量刑亦已根據法律及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而定出。
15. 然而,被上訴批示卻指出,“……,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以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見被上訴批示第6頁)
16.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亦未能認同被上訴批示的上述觀點。
17. 倘若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刑期不足以修復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則理應在量刑時選擇更合適的刑罰,而非透過否決假釋聲請來迫使被判刑人服刑至期滿,繼而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8. 被上訴批示的上述觀點恐怕有違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並且剝奪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權利。
19. 上訴人認為其於目前已服的刑期中,已透過獄中被剝奪自由的生活體會到法律秩序的權威性,即使其獲得假釋,亦足以對維護法律秩序及對社會其他不法分子作出警戒,並不會導致社會上更多人作出同類犯罪。
20. 當被判刑者服滿了大部分刑期後,一般大眾必然知道犯罪者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獄中度過一段不短且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將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維持。
21. 因此,法院在考慮一般預防的前提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一般預防標準衡量之。
22. 而且,上訴人屬初犯且非為澳門居民,當其獲得假釋或刑滿出獄後,亦將隨即離開澳門並接受倘有的禁止入境澳門等行政處罰,事實上對澳門社、市民及逗留人士並不會造成任何嚴重影響和威脅。
23. 同時,上訴人曾獲監獄獄長建議給予假釋,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見卷宗第7頁)
24. 也就是說,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導致法律秩序的威懾力受到動搖,也不會導致其他不法分子認為此類犯罪的刑罰不具阻嚇性,能夠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達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進而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
26.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繼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7. 有見及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而應予以撤銷,並改判為本假釋案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繼而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批示,並取代原審法庭之決定,從而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來澳後屢次作出盜竊行為,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覆盜取途人的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利用他人不為意之機,透過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以身驅遮擋他人視線、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掩護同伙等方式公然在澳門公共街道上作案,上訴人的作案手法具有高度故意,且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在本澳有屢次作出同類犯罪的行為情況下,可見呈現於本澳作出同類型犯罪的行為傾向,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提早釋放亦能滿足社會大眾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7月30日第CR5-24-0081-PCC號刑事案判決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配合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特別減輕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與同案犯罪行為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合共支付16,160澳門元、11,000港元及1,530人民幣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在澳入獄服刑,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但有參與獄中活動和職訓工作。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海南家鄉與家人居住和在一間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前台的工作;監獄獄長和獄方技術員均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 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儘管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正面,但考慮其曾與犯罪團伙有關聯、相關作案行為具有高度預謀和故意等情節,目前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為此,目前仍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此外,上訴人與其他嫌疑人組成團伙,屢次在澳實施針對途人且具高度故意和組織性的盜竊行為,同時,基於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的具體情況,若予上訴人假釋將影響公眾對法制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給予假釋的規定,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1背頁內容)。
(二) 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克己守規,有參與職訓工作及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其亦已繳付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可見其以實際行動展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正面的改善,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上訴人可屬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然而,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與一眾同案行為人在澳針對攜包女子實施盜竊,其行為直接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對本澳社會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故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1至54頁內容)。
(三) 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基於上訴人未符合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的理由,被上訴裁判否決其假釋聲請,惟上訴人認為,透過對其犯罪行為判處實際徒刑已足以向不法分子作出警戒,其所服刑期亦已重建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另外,其良好的服刑表現已獲獄方的肯定,其獲釋將離開澳門故不會再對本澳造成任何嚴重的影響或威脅,故此,其假釋將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制和社會的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68至85頁內容)。
(四) 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已滿足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然而,考慮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存在的高度故意及一定的團伙組織性,並考慮同類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的具體情況,故此,上訴人服刑的個案仍未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為此,原審法官否決假釋的批示並無不妥或錯誤,檢察官閣下提議應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88至89頁內容)。
(五) 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非本澳居民,其首次在澳入獄服刑、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其沒有報讀監獄學習課程但有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已支付案件的司法費用及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同時,上訴人對犯罪行為有悔意及已針對出獄後作出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已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肯定,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變化顯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我們對此表示贊同。
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關於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事實上,上訴人聯同不法分子組成犯罪團伙,在強烈故意及具高度組織性下,彼等於本澳公共場合實施三項偷竊途人財物的犯罪行為,該等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市民和遊客的財產安全和澳門的社會治安,為此,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破壞本澳作為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二、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3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8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判處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澳門幣16,160元、港幣11,000元、及人民幣1,530元。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9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0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2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1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 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 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 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 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 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 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 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 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 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 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 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 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 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 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 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5年1月1日起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工作。空閒時喜歡閱讀和觀看電視,亦會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及積極報名參與活動。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多名同伙有計劃及預謀地來澳在公共場合實施盜竊行為。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 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 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 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 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 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 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 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 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 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誠然,我們一直認同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公共場合的盜竊罪所盜取的財物價值不算高(其集團式重複犯罪已經構成加重情節),且僅屬於財產犯罪,更重要的是,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不但得到監獄各方的肯定,也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970/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