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99/2025號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題: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刑法的特別減輕
- 詐騙罪的事後賠償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2. 在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如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返還或彌補,《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對該等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損失者,得特別減輕刑罰,而且,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了“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港幣124,000元;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賠償港幣76,000元”的已證事實,即使原審法院決定不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面對此有利情節,應該予以說明。
3. 上訴人已經與第二、第三受害人達成了還款協議,足以表明上訴人在事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帶來給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此行為也足以引致《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c項的適用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理應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准用的第201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99/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
- 兩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5-016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及觸犯了同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及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港幣8,986.1元、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154,569.1元及須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港幣85,749.8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僅為初犯,亦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3. 上訴人於庭上表示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亦多次提到自己是一時糊塗才會導致本案的結果。
5. 上訴人在案發後亦透過家人向第二被害人賠償了港幣124,000元及向第三被害人賠償了港幣76,000元(見卷宗第406至408頁)。
6. 上訴人在被羈押至宣判期間亦多次嘗試與親友取得聯繫以便盡可能地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
7. 礙於上訴人家庭及親友的經濟狀況未能即時籌備有關金錢好讓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8. 上訴人打算在監獄期間盡量先歸還部分款項,之後在出獄後再分期作出賠償。
9.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準用第201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本案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作出了港幣貳拾萬元的賠償加上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扣押的港幣50,095元籌碼。
10. 上訴人合共已向被害人償還了港幣貳拾伍萬元的賠償,賠償的金額已佔涉案金額一半,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認為應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11.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之規定,就本案的被判罪競合之判刑幅度為3年3個月至6年6個月徒刑。
12. 那麼,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最高刑幅為52個月(即4年4個月)。
13. 第二及第三名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亦多次提及有關的兌換事宜主要是與第一被害人B作溝通,是第一被害人作為中間人接洽上訴人以及第二及第三名被害人。
14. 有關的兌換條件及內容亦是第一被害人B替其餘兩名被害人與上訴人接洽,而第一被害人與另外兩名被害人如何協議相關的兌換事宜以及匯率等,上訴人是沒有參與其中。
15. 可見上訴人在本案當中的故意程度不大、嚴重性不高以及已盡其所能地在事發後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作出大部份的賠償。
16.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小學程度,被羈押前無業,育有兩名年幼的孩子,家裡還有兩名年邁的父母。
17. 倘上訴人需服5年3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兩名年幼的孩子在這段期間頓時失去母親的陪伴及照料。
18.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過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分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9.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考慮到《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在本案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作出了港幣貳拾萬元的賠償加上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扣押的港幣50,095元籌碼,上訴人合共已向被害人償還了港幣貳拾伍萬元的賠償,賠償的金額已佔涉案金額一半,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20. 上訴人認為應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21.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2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罪競合,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3年5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3年5個月的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是否符合特別減輕情節
1.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按照《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或彌補所造成的全部損失,則特別減輕刑罰,即必須給予特別減輕;但按照《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如返還或彌補部分損失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即不是必須給予特別減輕,而是要視乎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尤其是結合《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考慮行為人犯罪前後是否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減輕罪過之其他情節,以及是否真誠悔悟及盡其所能地對損害作出彌補等等,才決定是否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
2.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及多方狡辯,辯稱B(第一被害人)知道其收到50萬款項後是用於賭博,因之前B曾多次拿錢供其賭博。此外,上訴人還辯稱沒有告訴C(第二被害人)和D(第三被害人)會拿他們的錢去賭博,記不起C和D有沒有直接將錢交予上訴人,其沒有跟C和D說過拿錢去兌換人民幣。
3. 鑑於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在檢察院代表的建議下,合議庭主席依法宣讀了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於第109頁第1段的內容:“嫌犯稱拿到50萬港元去賭博之前沒有跟B及C說會去賭,只跟他們說拿去換成人民幣”。
4. 此外,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其家人已全數賠償三名被害人損失。而實際上,第一被害人從未收到任何賠償;而第二被害人僅收到港幣124,000元賠償,尚欠港幣186,000元未獲賠償;第三被害人則僅收到了港幣76,000元賠償,尚欠港幣104,000元未獲賠償。
5. 是故,檢察院認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言,其行為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配合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妥。
二、關於量刑是否過重
6.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7.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455頁及其背面)。
8.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本澳近年來以詐騙手段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時有發生,並有增加趨勢,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9.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特意以優惠匯率兌換人民幣的手段實施騙取他人金錢的犯罪行為,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10. 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分別令被害人(B)遭受港幣1萬元、被害人(C)遭受港幣31萬元及被害人(D)遭受合共澳門幣9萬元的巨額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正如本答覆在第一部分所作的論述,上訴人明顯尚未真誠悔悟。
11.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騙取被害人(B)港幣1萬元的一項「詐騙罪」僅判處9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之規定,屬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騙取被害人(C)港幣31萬元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僅判處3年3個月徒刑,而對上訴人實施騙取被害人(D)港幣18萬元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上三罪被判定的刑罰均僅稍高於有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3年及10年徒刑)相距甚遠。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定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定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3個月至6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3個月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三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5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13.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4. 基於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10月10日的合議庭裁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和二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並判處上訴人須向相關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249,305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定罪量刑時未有充份考慮對其量刑有利的情節,包括其個人家庭狀況、其本人對第二和第三被害人的損害並無發揮主要作用、其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具體情節,故此,原審法院的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其請求予其減輕處罰至三年五個月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庭透過所有已證事實和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適當量刑,原審判決未見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為此,檢察院建議宣告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未有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盡力賠償被害人而應享有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為此,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對其一時糊塗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悔意,其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其犯罪惡性和對社會影響均屬不大、案中第二和第二被害人由第一被害人負責聯繫,其本人並無對第二和第三被害人的損害起主要作用;同時,上訴人指其案發後已盡力籌款並已對第二和第三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其學歷低,需照顧年長父母和兩名孩子,為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21條和第201條的適用法律錯誤。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在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如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返還或彌補,《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對該等情節在量刑階段有以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
(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本案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已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提出全面和詳細的分析,當中,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量刑過重的立場值得肯定和參考。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包括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其向第二和第三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詐騙款項巨大且各被害人尚未獲得全數賠償等多種具體情況,其中,原審法庭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就觸犯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和二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普通詐騙罪的刑罰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本案中,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一項普通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和二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處罰的刑幅為三年三個月至六年六個月徒刑,為此,原審法庭就三罪的刑罰競合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每項犯罪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之內,多罪合併處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相關刑罰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犯罪和對犯罪行為作出諸多不合理的狡辯,同時,上訴人僅對相關被害人承受的損失作出部分賠償,為此,考慮上訴人詐騙行為予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造成嚴重的損失數目,且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否認犯罪並就其詐騙行為作出不合邏輯的辯解---嫌犯答辯的訴訟權利在審判期間受訴訟法律保障---,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未對上訴人定出具特別減輕情節,相關決定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21條和第201條關於視個案情節方可給予行為人獲刑罰特別減輕處分的法律規定。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的單純個人理由及其家庭狀況不得成為行為人規避徒刑處罰或者背離其罪過取得從輕判處的合法理據。
事實上,原審法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221條和第201條的規定,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做出詳細分析和作出量刑決定,其中,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行為涉及的騙款數目和上訴人欠缺悔意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至其請求的三年五個月,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敬候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第一被害人B為內地居民,且為在本澳工作的外地僱員。
2. 第一被害人B早前與妻子在內地經營商店時認識嫌犯A,並添加嫌犯的微信(昵稱:XXX,微信帳號:yang28********)以便聯絡。
3. 嫌犯經常在微信朋友圈發佈一些關於在本澳從事兌換活動的事宜,並向第一被害人B聲稱倘有需要,可協助其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
4. 但事實上,嫌犯本人並沒有能力亦非從事貨幣兌換工作。
5. 較早前,嫌犯向第一被害人B表示,倘兌換的款項達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則可以優惠的匯率(0.95)兌換成人民幣,即每港幣壹仟元(HKD1,000)可兌換成人民幣玖佰伍拾元(CNY950)。
6. 第一被害人B信以為真,並將此事告知同為外地僱員之工友第二被害人C,以便集資向嫌犯以優惠的匯率進行貨幣兌換。
7. 第二被害人C以及其他同為外地僱員的工友均有意將工資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回內地使用,因此,第二被害人C集得合共港幣叁拾壹萬元(HKD310,000)。
8. 由於尚未達到最優惠匯率所需的款項,第一被害人B再找來朋友第三被害人D,第三被害人D有意將港幣壹拾捌萬(HKD180,000)兌換成人民幣。
9. 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的款項,加上第一被害人B本人擬兌換的款項港幣壹萬元(HKD10,000),合共剛好達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
10. 於是,三名被害人在2024年12月12日透過第一被害人B聯絡嫌犯,並相約前往永利酒店****號房間,以便進行貨幣兌換(見卷宗第134頁至第139頁)。
11. 同日大約12時,各人在到達房間後,嫌犯稱正在聯絡需要兌換港幣現金的客人,稍後時間才與各被害人進行兌換,並著各名被害人出示內地銀行卡讓其進行拍照,以作人民幣轉賬之用。
12. 其後約18時28分,嫌犯及三名被害人相約到美高梅娛樂場內的滬道餐廳的6號枱用餐(見卷宗第55頁)。
13. 期間,第三被害人D將屬其本人的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現金連同屬第一被害人B的港幣壹萬元(HKD10,000)現金交予嫌犯,而第二被害人C將其籌集的合共港幣叁拾壹萬元(HKD310,000)現金交予嫌犯(見卷宗第56頁)。
14. 接著,嫌犯將上述合共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放入一個手提紙袋內(見卷宗第57頁)。
15. 嫌犯稱稍後會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至各被害人早前提供的銀行卡所示的賬戶內,各被害人不虞有詐,便讓嫌犯拿著上述裝有現金的紙袋先行離開餐廳(卷宗第58頁上圖)。
16. 直至翌日2024年12月13日凌晨約2時30分,各被害人一直沒有收到嫌犯轉賬任何人民幣款項,懷疑被騙,報警求助。
17.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且沒有足夠人民幣為各被害人進行兌換,亦不打算協助三名被害人兌換貨幣。
18. 在取得上述款項後,嫌犯立即離開美高梅娛樂場,並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58頁下圖)。
19. 在2024年12月12日約21時55分,嫌犯持上述款項進入美獅美高梅娛樂場高額投注區,將其中港幣肆拾伍萬叁仟元(HKD453,000)現金兌換成籌碼,並在娛樂場內開始進行賭博(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
20. 期間,第一被害人B及第三被害人D均一直以微信的方式聯絡嫌犯,問及相關款項轉賬情況,嫌犯均沒有理會(見卷宗第18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6頁以及第73頁至第86頁的微信記錄)。
21. 最後,在2024年12月13日約08時,嫌犯將所有籌碼輸掉,並離開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
22. 在調查本案過程中,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港幣陸佰元(HKD600)現金以及合共港幣伍萬零玖拾伍元(HKD50,0950)的籌碼(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68頁第8項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用作與各被害人聯絡的犯罪工具,而該等現金及籌碼為其犯罪所得款項及兌換所得。
2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故意訛稱自己從事兌換貨幣工作及稱倘兌換額達港幣伍拾萬可享有更優惠匯率,令第一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信以為真,遂分別向嫌犯交付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港幣叁拾壹萬元(HKD310,000)及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現金,但實際上嫌犯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貨幣,且從來沒有打算為三名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其目的只是將收取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使第一被害人B遭受財產損失、及使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4. 嫌犯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124,000元;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港幣76,000元。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第68頁第9項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用作與各被害人聯絡的犯罪工具。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為初犯,一時糊塗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悔意,其犯罪惡性和對社會影響均屬不大,案中第二和第二被害人由第一被害人負責聯繫,其本人並無對第二和第三被害人的損害起主要作用;同時,上訴人指其案發後已盡力籌款並已對第二和第三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其學歷低,需照顧年長父母和兩名孩子,因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21條和第201條的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看看。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
首先,我們要指出的是,在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如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返還或彌補,《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對該等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損失者,得特別減輕刑罰,而且,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了“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124,000元;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港幣76,000元”的已證事實,即使原審法院決定不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面對此有利情節,應該予以說明。
實際上,上訴人已經與第二、第三受害人達成了還款協議(第426頁),足以表明上訴人在事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帶來給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此行為也足以引致《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c項的適用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理應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准用的第201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刑法的特別減輕。
因此,在此情況下,並依照《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辦法,對於上訴人所觸犯了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罰,經過特別的減輕,在可判處最高六年八個月的徒刑的刑幅之內,我們認為,分別選判兩年和一年六個月已經足夠。
而對於針對第一受害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的刑罰,在沒有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處。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數罪並罰的規定,選擇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1/3個的訴訟費用以及2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2000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在第23/2019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
------------------------------------------------------------
---------------
------------------------------------------------------------
7
TSI-999/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