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9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聲明異議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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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本案全部案情並重新分析,尤其是針對原審被上訴批示的事實認定、所依據的法律適用,經重新分析後,結論是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法條規範,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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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9-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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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至9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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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庭作出否決囚犯A請求給予假釋的決定。
2.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79,600元之賠償金。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14日服刑期滿,且於2025年9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7. 就本上訴之提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因而違反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作為上訴依據。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過於單一地以“是否認罪”及“是否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作為衡量悔悟與否之標準,忽略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明確規定的整體評估要素。
9. 本案為上訴人首次入獄,亦是其第一次來澳,乃初犯,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10.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11.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利用時間進修與自省。除報名職業培訓(現正輪候)外,亦主動參與作文、書法比賽,重返社會講座及宗教活動;閒時則閱讀經濟書籍、持續撰寫了十篇閱讀報告。
13. 入獄後,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來訪並提供支援;上訴人因使家人擔心而自責,並表示會在獄中努力改進自己。
14. 倘上訴人獲釋,將返回其河北省的自置物業中與家人同住,並將與親友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積極自立謀生,充分展現以負責任態度生活的能力。
1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努力改造、深切反省,其人格已有正向轉變。結合其悔過態度與穩定的家庭社會支持,可望在獲釋後以負責任的態度融入社會,實現重返正軌之目標。
16. 參考監獄獄長之意見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提交的假釋報告中,兩者均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17.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18.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決定,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犯罪時具有高度主觀故意,行為不法性嚴重,提前釋放可能引發社會負面觀感,削弱公眾對法律效力的信任,故否決其假釋申請。
19.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案件揭發時主動向被害人坦承款項可能不足或為假鈔,並在被害人報警時留在現場,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可見其未有逃避意圖,主觀故意程度有限。
20. 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事實上,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1. 上訴人承諾獲釋後每年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萬元之賠償金,具體安排將另行致函貴院說明,亦同意接受假釋條件(如定期向法院存入款項),以行動積極彌補過錯。此舉有助向社會明確傳達:侵害財產犯罪者不僅須受法律懲處,還須承擔刑期屆滿後仍持續履行的巨額賠償責任,從而發揮教育及警示公眾之作用。
22. 倘若上訴人獲准假釋,將返回內地從事正當職業並照顧家庭,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極低;且因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假釋期間可禁止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助進一步降低對本澳社會安寧的風險。
23. 基此,上訴人認為其本人足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假釋實質條件,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的目的。
24.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上的前提,但請不能要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25. 正如貴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以及遵守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經第58條準用)所附加之義務,且明確知悉若違反法律或條件,假釋將被撤銷。給予上訴人假釋及考驗期,不僅有助其重返社會,亦能強化法律威攝及維護公眾信心。
27. 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8. 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的態度,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餘下的刑期僅有十個月,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9.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決定,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書;
2)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並撤銷原審法院於2025年09月12日作出載於卷宗第64至66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3)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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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至96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入澳門,並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待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後,上訴人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79,600元,情節嚴重,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且近年以“練功券”方式詐騙他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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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0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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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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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11月28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1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79,6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2. 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及第32頁)。
3. 囚犯現年33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子。
4. 囚犯具大專畢業的學歷程度。
5. 囚犯以往曾先後從事機場安檢員及保險從業員的工作。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8.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中文作文比賽、書法比賽、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9.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囚犯平日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與朋友一同從事經營淨水設備的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已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中文作文比賽、書法比賽、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及宗教聚會等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2)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已聽取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對於有關判罪,庭審時否認作出詐騙犯罪且所作陳述顯然有欠合理的囚犯是次親身就假釋申請作出聲明時,竟向本法庭聲稱自己當日在庭審時已向法官當面承認犯罪,只是法官沒有接納其認罪之陳述,原因是其當時表示自己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但曾心存懷疑,而當接續問及為何存疑,以及既然堅稱自己不知悉涉案鈔票是假鈔仍要“認罪”時,囚犯均未能作出解釋。從上述聲明內容可見,儘管囚犯現表示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惟從其入獄一年八個月以來對於自己當日究竟有否認罪,以至是否屬明知而犯案等問題至今仍作出前後反覆且有欠可信性的陳述,可反映出其表面上似是悔罪,但實質上並無真誠悔悟,由此實未能讓法庭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豐厚的不法報酬,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20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廿八萬元人民幣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十個月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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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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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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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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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亦是初犯。他為內地居民,已婚及育有一子。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有報名職業培訓(現正輪候)外,亦有參與監獄內的講座及活動。
入獄後,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來訪並提供支援。上訴人尚表達了,倘他獲釋,將返回其河北省的自置物業中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將與親友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的工作。
澳門監獄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另一方面,上訴人支付了本案的訴訟費用,但他並沒有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79,600元)予被害人。上訴人僅承諾獲釋後每年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萬元之賠償金,但這樣的承諾並沒有任何擔保和證明。
更重要的是,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入澳門,並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待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後,上訴人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79,600元,情節嚴重。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被判刑後並未主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無提出以其他方法解決,直至在假釋程序中其才提出會在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故被害人實際上至今未獲分毫賠償,結合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聲明時其對自己所作行為的態度,且其在服刑期間也是正常的服刑表現。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仍是持保留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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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且近年以“練功券”方式詐騙他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而且,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均屬本澳常見及多發罪行,這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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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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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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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本聲明異議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於2025年11月13日作出的簡要裁判,裁定異議人因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要件,遂以此為由駁回其假釋上訴。
2. 異議人維持早前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充分尊重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法律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對簡易裁判的結論持不同觀點,並提出以下異議理由。
4. 首先、針對「特別預防」需要而言,被異議裁判指出,基於異議人至今仍未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且服刑表現僅屬正常水準,因此對其重返社會的能力持保留態度。
5. 惟異議人謙卑地主張,民事賠償義務並非假釋之直接法定判斷標準,尤其需考慮異議人為非本地居民,於囚禁期間既無收入來源,亦無任何可自由動用之資源,客觀上實難以籌措資源以履行賠償,故不宜將未有支付賠償款項作為否定假釋的理由。
6. 儘管如此,異議人已明確承諾於獲准假釋後,將立即依據自身能力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並就此提出具體可行之計劃,充分展現其彌補過失及重建生活之決心。
7. 再者,異議人於服刑期間雖未能參與正式培訓,卻因此未虛度光陰,反而自主閱讀並撰寫十餘篇讀書報告,展現其心性與人格之積極改變。同時,他對四歲幼子成長的深切關懷,以及因未能陪伴家庭而深感愧疚,更堅定其改過自新、成為孩子榜樣之決心。
8. 整體而言,異議人在被囚禁期間的表現,已充分展現其自律、反省及力求進步的決心,並明顯超越一般服刑者的要求。然而被異議裁判卻僅以「正常服刑表現」概括之,未有全面評估其真誠悔悟及重返社會的準備程度,相關判斷顯然仍待重新審酌之必要。
9. 另一方面,針對「一般預防」之要求而言,固然須考量「練功券」詐騙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然則其具體評價仍須回歸個案實情,避免僅因犯罪類型多發而形成刻板判斷。
10. 異議人於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有顯著進步,在近兩年監禁中已吸取應有的教訓,加上家人的支持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均形成穩定而有利之更生環境,足見其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充分條件。
11. 法院亦可依法訂定考驗期間附加不得入境澳門之條件,從制度上大幅降低異議人於本地再犯罪之風險。
12. 在此整體背景下,相信公眾在理解異議人已受相應處罰並具備真誠更生之事實後,斷不會認為其假釋違背公平正義,從而產生負面社會觀感。
13. 最後,異議人謹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及第410條第1款規定,在充分尊重不同法律見解之前提下,謙卑地認為本案上訴情節不屬以簡易裁判處理之情形,且簡易裁判書亦未就其各項上訴理由作出完整分析。
14. 綜上所述,就本案在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方面仍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准以評議會方式審理本案,並最終裁定異議人之請求成立。
請求:
1) 接納本聲明異議;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c)項和第407條第9款之規定,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一併審理上訴;
3)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且確認異議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而給予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4) 接納異議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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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異議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的決定。(見第140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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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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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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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異議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c)項和第407條第9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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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在異議中,仍然堅持在上訴狀所主張的上訴理由,指其為非為本澳居民,服刑期間沒有收入來源可支付賠償,故認為不應將未支付賠償作為否定假釋的理由,且其有自主閱讀,反映其人格有顯著進步。又指,法院可依法訂定其在考驗期間不得入境本澳,以降低其再次犯罪的風險,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條件,並請求合議庭作出重新審理,給予以異議人假釋。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不同意異議人之觀點,並維持意見書(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當中的立場。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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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的理由和觀點。而解決假釋是否符合條件這個問題的唯一途徑就是衡量上訴人是否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尤其它已將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下,將上訴人的情況一一列舉分析,並就犯罪的特別預防需要和一般預防需要所要求之要件,結合異議人之個人、家庭、經濟情況和服刑表現作出了整體的評估。可見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並非單純以異議人沒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作為否定其假釋的理由,還對異議人的悔過表現一併分析,包括分析了異議人在原審法院聽取其聲明時對自己所作行為的態度,以及分析了近年來“練功券”的詐騙案對本澳的影響,相關罪行一般預防的需要。在二者結合下作出了綜合性的考量,繼而確認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異議人假釋的決定,並未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綜上,本上訴法院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維持的原審刑事起訴法庭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我們同樣認為異議人尚不符合假釋的所有條件,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異議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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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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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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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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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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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可以予以假釋應判上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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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