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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9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4-06-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1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於2024年9月曾有一次違規紀錄,獄方認為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批准其假釋聲請。
  回顧被判刑卷宗的案情,被判刑人於案發時與死者發生爭吵,然後死者從廚房取出一把菜刀,繼續與被判刑人爭吵,被判刑人見狀搶奪菜刀,並朝死者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亂砍,直至死者倒地不再動彈。其後,更以放火強迫單位內的其餘四人不得報警及離開,在知道有人報警後,在警方到場前縱火,使死者屍體燒焦。有關行為顯示出被判刑人個性極之衝動及魯莽,自控能力低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極高。
  被判刑人入獄服刑至今約21年,是次已為其第六次假釋聲請,先前曾五度被法庭否決其假釋聲請,然而,其未有汲取先前多次的失敗經驗,持續改善自己的行為表現,行為之總評價反而從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良”下調至“差”,被判刑人經歷逾廿年的牢獄生涯,但遺憾地其現時仍未能有效管控自我行為,偏差人格未有得到充分矯治。
  關於被判處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入獄後的21年間,至今仍未繳付分毫訴訟費用以及被判處之賠償金。再加上,被判刑人在發表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僅表示出獄後打算退休,讓其兒子供養,但卻隻字未提及具體將如何處理有關的賠償金。雖然被判刑人年齡已達67歲,且因在獄中服刑而未能獲得更多經濟收入,但法庭未見其有盡力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後果之決心。
  綜合考慮到以上因素,以被判刑人近年的服刑表現來看,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為不法性及嚴重性程度極高的「殺人罪」,在實施此項嚴重暴力犯罪後,更實施縱火行為,嚴重威脅到在場其他人士乃至整座大廈住客的生命安全。被判刑人此一連串犯罪行為,導致了無法挽回的嚴重後果,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負面影響。生命權乃是刑法所保障的法益之首,生命的彌足珍貴不言而喻,因此,對於此類嚴重暴力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普遍社會大眾均難以接受觸犯此類嚴重暴力犯罪的人士可獲提早釋放。更何況,本案被判刑人近年服刑表現轉差,整體行為表現仍有待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但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另一次衝擊,亦會令社會一般大眾難以接受,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必將對法律的威懾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不利於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2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僅是全盤否定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I. 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
  2. 事實上,上訴人在前一次(即第五次)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假釋聲請時,刑事起訴法庭在不批准假釋聲請之批示中也有提及:「憑藉被判刑人服刑20年都能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亦曾參與職訓及投入獄中改造,可以觀察到其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經得到體驗,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詳見卷宗第250頁背頁至251頁)
  3. 換言之,被上訴批示就上訴人在特別預防的要件判定上,僅是建基於上訴人在2024年9月9日的違規行為—因持有自制紙麻將及點火器,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4. 儘管如何,上訴人依然向獄方毫不保留地交代違規行為的來龍去脈, 並表示會更努力約束自己,避免再觸犯任何規則。
  5. 此外,上訴人表示,深知自己所犯下的罪是多麼嚴重,同時每天都會作出自我反省及自責,並且非常後悔所犯的事及不能原諒自己, 也自感現時的思想更為成熟,明白其過去的行為絕對是錯的,所以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有信心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6.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年事已高,未能透過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和繳付司法費用,但其也承諾出獄後,會盡其所能以及藉著兒子的幫忙,盡快賠償被害人和繳付司法費用,充分體現其有盡力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後果之決心。
  7. 載於卷宗內的假釋報告中,可得上訴人所涉的犯罪行為已獲家人的原諒,出獄後更獲得家人的持續支持與監督,使上訴人再犯的風險低。
  8. 上訴人被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故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II. 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
  9. 上訴人為內地常居人士,而且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回內地生活和工作,完全消除對本地安寧之潛在影響。
  10.而且,從上訴人親筆信函中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進行反省,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且表示明白其過去的行為絕對是錯的,所以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有信心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11. 由此可見,透過服刑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2.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13. 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III. 作為補充
  14. 若然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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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29頁至第33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尤其考慮到其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
  4. 事實上,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為此,上訴人於獄中循規蹈矩的表現是服刑者的最基本要求。
  5. 可是,上訴人連這一點都做不到,於服刑期間依然觸犯獄規,近年的行為表現更是由「良」轉為「差」,面對上訴人至今仍未穩定的行為表現,試問如何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認定其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6.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賠償金,甚至在有關上訴人發表假釋意見的來函中亦隻字未提,這樣更難以顯示其有悔過之心,試問又怎能得出其人格已得到完全矯治的結論?!
  7.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的暴力犯罪,且有關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治安環境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同時,面對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犯罪時所呈現的罪過程度,且在其完全沒有作出賠償的情況下,倘若仍提早三年讓上訴人假釋,定必與社會大眾(特別是被害人家人)的期望相違背,尤其是使社會大眾對本澳刑事法律是否能有效產生保護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的效力方面失去信心,屆時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治安定必帶來極為負面的影響。可見,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顯然有違一般預防的需要。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及 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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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338頁至第34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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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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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05年9月27日,在第CR3-05-01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實際正犯,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觸犯:
i. 1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8年徒刑;
ii. 5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f項、第21、22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每項判處5年徒刑;
iii. 1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危險行為罪,判處6年徒刑;
iv. 4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
以上十一項罪行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須服29年實際徒刑,以及支付澳門幣80萬元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6年2月9日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改判其合共須服2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21頁背頁)。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被駁回上訴,維持中級的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30頁背頁)。裁決於2006年6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04年10月12日及13日被拘留2日,並自2004年10月14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8年10月12日屆滿,並於2020年10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背頁及第32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28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85頁及第286頁至第291頁)。
  5.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46歲。
  6. 上訴人現年67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於廣州長大,其為家中獨子,母親自其4歲時去世,父親為一名海員。其早年在內地已結婚,與前妻育有兩子,後來因感情問題離婚,兒子由前妻照顧。自1985年偷渡到泰國,並認識案中死者,二人發展成情侶,案中死者在1997年辦理了投資移民來澳,並與養女一起居住,上訴人因此經常來澳居住及探望。
  7. 上訴人讀書不多,只有小學五年級程度。上訴人離開學校後,最初在大排檔工作,之後偷渡到泰國在叔父的雜貨店工作,主要是經營糧油副食品買賣。
  8.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即時前往探訪,支持及鼓勵其在獄中好好生活,準備將來重投社會。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內學習活動。其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曾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活動,但因被調離該囚區後停止職訓。
  10. 上訴人自2004年10月14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1年,餘下刑期約為3年。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曾有1次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其於2024年9月9日被發現持有自製紙麻將及點火器,因而於2024年9月24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兒子在廣州居住,其計劃退休,由經營食品公司生意的兒子供養。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知道自己作案那一刻的魯莽與衝動所造成的大錯,倘發生在其他地方,其所犯罪行會被判死刑,故感恩澳門法律給他恩賜,生命得以保存,接受改造,留下有一天與家人團聚的盼望。經服刑的洗禮,對罪行的感悟,明白衝動是魔鬼,一念之差的不理智換來的代價是多麼沉重,對過往的行為,其感到非常內疚及刻骨銘心;入獄期間持續反思及矯正偏差行為,並承諾餘生不會再觸碰任何有違道德法律界線的事。希望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早日與家人相聚(見卷宗第299頁至第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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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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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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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46歲,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宗。
  上訴人入獄服刑至今約21年,是次已為其第六次假釋聲請。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的“良”轉為“差”。上訴人有1次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其於2024年9月9日被發現持有自製紙麻將及點火器,因而於2024年9月24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內學習活動,其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曾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活動,但因被調離該囚區後停止職訓。
上訴人的判刑卷宗的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殺人罪,五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一項造成火警危險行為罪,四項嚴重脅迫罪。於案發時,上訴人與死者發生爭吵,然後死者從廚房取出一把菜刀,繼續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見狀搶奪菜刀,並朝死者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亂砍,直至死者倒地不再動彈。其後,更以放火強迫單位內的其餘四人不得報警及離開,在知道有人報警後,在警方到場前縱火,使死者屍體燒焦。有關行為顯示出被判刑人個性極之衝動及魯莽,自控能力低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極高。
上訴人現年67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於廣州長大,其為家中獨子,母親自其4歲時去世,父親為一名海員。其早年在內地已結婚,與前妻育有兩子,後來因感情問題離婚,兒子由前妻照顧。自1985年偷渡到泰國,並認識案中死者,二人發展成情侶,案中死者在1997年辦理了投資移民來澳,並與養女一起居住,上訴人因此經常來澳居住及探望。
  上訴人有小學五年級程度。上訴人離開學校後,最初在大排檔工作,之後偷渡到泰國在叔父的雜貨店工作,主要是經營糧油副食品買賣。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即時前往探訪,支持及鼓勵其在獄中好好生活,準備將來重投社會。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兒子在廣州居住,其計劃退休,由經營食品公司生意的兒子供養。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退休生活由兒子提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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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入獄服刑至今約21年,是次已為其第六次假釋聲請,先前曾五度被法庭否決其假釋聲請,期間人格發展雖然朝正向發展,然而,上訴人的改善並未穩定。上訴人未有汲取先前多次的失敗經驗,持續改善自己的行為表現,行為之總評價反而從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良”下調至“差”,被判刑人經歷逾廿年的牢獄生涯,但遺憾地其現時仍未能有效管控自我行為,偏差人格未有得到充分矯治。此外,在其他方面,例如賠償方面,未有積極正向的表現。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各項情況,認為尚須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並無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一項殺人罪、五項加重殺人罪(未遂)、一項造成火警危險行為罪及四項嚴重脅迫罪,均屬於嚴重的犯罪行為,對他人的生命權、財產權及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極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的不法性,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且缺乏其他屬重大的立功表現,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仍然不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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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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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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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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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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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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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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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202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