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40/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題:製作清單;普通保全措施;證據措施;程序的緊急性;澳門以外的財產。
裁判摘要
1. 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質及訴訟經濟原則不必然引致聲請人要求身在內地之被聲請人作出當事人陳述,以及要求被聲請人及第三人向卷宗提供資料及文件的證據聲請不能獲得批准。
2. 本案中,聲請人請求法庭命令被聲請人對涉案動產現時由後者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但卻沒有具體指出陳述須涉及的具體內容。某一物品屬於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屬於法律上的結論,因此不能直接成為當事人陳述並進行自認的標的。
3. 就要求被聲請人及第三人向卷宗提供資料及文件的部份,一方面,涉及處於澳門以外的財產不得成為製作清單的保全措施的標的;另一方面,在已獲得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已就涉案不動產簽署預售合同的情況下,查明有關不動產是基於何等原因導致交易尚待完成,同樣無任何實質的價值和意義,因此,須裁定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就案中所討論,以一項位處於內地的不動產為交易標的之預售合同,澳門法院並不具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6款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的第742條規定,通知身處北京的不動產預約出賣人有關財產被羅列一事。
5. 儘管如此,聲請人以補充方式提出的普通保全措施,旨在使被聲請人個人承擔一禁止作出特定行為的義務。因此,被禁止的行為即使是涉及位處澳門以外的財產,在符合法定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也有獲得批准的可能。
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批准普通保全措施取決於“表見權利”及“遲延風險”的證明。
7. 本案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顯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存在一項表見權利,即一項屬兩人共同所有的取得權。
8. 至於“遲延風險”,基於被上訴判決沒有認定/不認定最初聲請狀當中與該要件有關的事實陳述,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就案中所討論的一項不動產的取得期待權的相應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以便原審法院審查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並重新決定是否批准有關普通保全措施。
9. 就聲請人所主張的金器婚飾,考慮到有關財產是由被聲請人的父親買入,且是在雙方當事人註冊結婚後才交予聲請人一人又或一對新人,屬於婚後才獲得的財產,按照一般原則,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到本保全程序中無相反事實推翻有關推定,應維持被上訴判決中就有關動產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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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40/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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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進行的訴訟離婚案是由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所提起。
及後,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提起製作清單案的保全程序(附件B),當中請求針對一項位於北京之不動產、九個手袋,十三件衣服,以及九對龍鳳手鐲合共32項動產製作清單;倘不成立,則請求命令普通保全措施,要求被聲請人不得在未有聲請人明確書面同意下,處分上指不動產,又或對其設定負擔,又或出租,又或以任何名義容許任何第三人占用或使用,以及要求被聲請人將上述動產,於法院認為合適的地點及時間,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附卷第4及其背頁)。
隨後,聲請人提交載於卷宗第76至78背頁的書狀,當中以補充方式請求針對上述不動產之取得期待權製作清單,倘不成立,則請求普通保全措施,要求被聲請人不得在未有聲請人明確書面同意下,處分涉案不動產,又或對其設定負擔,又或出租,又或以任何名義容許任何第三人占用或使用;同時,不得對取得該不動產合同提出包括廢止、免除責任、混同、代物清償、撤銷、又或作出任何將導致有損聲請人對該不動產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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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進行期間,針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6日作出,決定不批准部份由被聲請人所聲請的證據措施的決定,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
- 廢止原審決定,改為批准第1)項:要求被聲請人呈交與發展商簽署關於涉案不動產的所有合同,以及該不動產的倘有所有權登記文件,包括房產證;第3)項:命令被聲請人對涉案動產現時由其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第4)項:向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發出公函,要求就涉案不動產提供所有權利登記證明,包括任何預告登記;及第5)項:向北京XXXXXX置業有限公司發函查詢申請人所提出與涉案不動產相關之問題之聲請。倘認為3)、4)及5)不可能時,則批准第2)項:以請求書方式要求北京XXXXXX置業有限公司向法院呈交涉案不動產的所有合同副本,以及關於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相關文件副本,包括房產證副本;及第6)項:經終審法院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送達委托取證文書;
- 裁定發回重審。
在聲請人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提出了以下問題:
- 就聲請人請求法庭向「澳門YY珠寶金行」作出調查但不獲批准一事,現已因原審更改決定而無用,故應裁定此一部份無訴訟費用;
- 原審法院不批准任何方式(不論是由被告提供、由內地當局提供,又或是由發展商提供)取得涉案不動產的資料,違反了基本法第36條規定,也違反了第21/88/M號法律第4-A條之規定;
- 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的上述第1)、4)及5)項證據施,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也沒有說明理由,有關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的規定,因而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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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上訴,被聲請人沒有提交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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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法進行最後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決定:
1. 駁回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就位於北京之不動產「......墅...區...區12-11」所提出之製作特別或一般財產清單以及普通保全程序之請求;
2. 就聲請人要求被聲請人針對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第1)項至第22)項、第33)項至第43)項手袋及衣物等動產製作清單或作出交付之補充保全措施因嗣後出現無用之情況而消滅,並裁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
3. 駁回就卷宗第14頁所列之第44)項其餘具相當價值衣裳之集合物製作清單之請求;
4. 決定將以下動產製作特別財產清單:
– 女裝白色黃金鑽石耳環,價值澳門元73,000元;
– 女裝白色黃金3卡鑽石戒指,價值澳門元376,000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34,88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27,689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031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9,14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634元;
– 999.9金立體28朵大花吊水滴款頸鏈,價值澳門元34,920元;
5. 駁回聲請人在庭審聽證後要求再增加羅列卷宗第173頁背頁及第174頁所載之婚飾之製作清單請求;
6. 裁定聲請人請求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之理由不成立;
7.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委任清單所列財產之持有人為受寄人;
8. 除上述第2)點事項之外,根據同一法典第382條第1款之規定,由聲請人支付本保全程序之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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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A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在聲請人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提出了以下問題:
- 澳門法院對離婚有管轄權,進而對婚姻而生的財產糾紛有管轄權,不屬考慮物之所在地原則。同時基於司法協助本澳門法院對查封或保存內地不動產或取得權沒有障礙,而雙方選擇澳門取得財產分享制不論內地法或澳門法皆承認,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是否繼續對擁有該不動產具合理期盼存疑”的認定沒有說明理由,不符合案中文件,屬過度審理且突然判決而無效;故此,聲請人請求廢止原審法院此部份決定,並在取得相關不動產的書證後,審理聲請人針對此不動產所聲請的措施;(上訴陳述第8至27點;結論第I點)
- 嗣後無用的部份源自於被聲請人拒絕交出有關物品及隨後交出而變成無用,並非因為聲請人未能提供確切證據,有關訴訟費用應由被聲請人承擔;(上訴陳述第28至38點;結論第II點)
- 不論是被聲請人的父親C出資,或是被聲請人向其父商借,購回來的所有物品,皆給予了聲請人,這些物品全是女性飾物,且是結婚賀禮,亦即“過大禮”,是男方向女方家長及新娘作出的贈與。因此,聲請人所獲贈的動產必然屬其個人所有,故其請求上級法院廢止原審決定,將有關動產以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列出,並由聲請人擔任受寄人;(上訴陳述第39至47點;結論第III點)
- 就涉案9對龍鳳鈪,聲請人請求上級法院廢止原審決定,判處被聲請人違反訴訟基本,不給予最基本合作之下,故意指其自己提供的文件模糊不清,故意就其應知的事實向法庭表示不知,違反最基本的合作原則,以及違反發現真相義務,應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上訴陳述第48至57點;結論第IV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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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作出卷宗第211至215頁的答覆,主張應裁定上訴人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提出的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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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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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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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9年12月27日在澳門登記婚姻,財產制度選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2. 兩人育有未成年兒子D,於2021年1月**日在澳門出生;
3. 自2021年聲請人回澳生育未成年兒子後則留於澳門並無再返回北京,而被聲請人則一直居住於北京;
4. 聲請人於2023年12月29日針對被聲請人提起第FM1-24-0003-CDL號「訴訟離婚案」,雖然法庭已經庭審作出判決,但案件尚未轉為確定;
5. 聲請人表示卷宗第4頁及背頁、第13頁及背頁所列之共33項屬於其本人之手袋及衣物均在被聲請人北京住所;
6. 2025年4月3日被聲請人已向聲請人交付卷宗第13頁及背頁第1項至第22項、第33項至第43項所載之手袋及衣物等動產;
7. 被聲請人父親C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結婚前曾提及購置位於北京順義區之不動產予夫妻婚後居住;
8.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簽署「北京市......區......鎮21-18-001e、002地块31#住宅樓1層4單元-101(閱德尚苑)」住宅單位之預售合同,但聲請人並無配合前往北京簽署任何購置不動產之合同;
9. 「澳門YY珠寶金行」提供2019年12月27日夫妻登記結婚之日,由被聲請人父親C付款購買價值共澳門元584,308元之龍鳳鐲等金器及結婚配飾,單據如下:
– 女裝白色黃金鑽石耳環,價值澳門元73,000元;
– 女裝白色黃金3卡鑽石戒指,價值澳門元376,000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34,88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27,689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031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9,14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634元;
– 999.9金立體28朵大花吊水滴款頸鏈,價值澳門元3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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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案中,中間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不批准上訴人所聲請的其中一部份的證據措施的決定。有關證據措施涉及被聲請人的當事人陳述,以及要求被聲請人及第三人提供與涉案一項內地不動產有關的文件書證及資料。
至於當事人陳述的部份,在卷宗第13頁,聲請人表示,就“卷宗第4頁所指動產”,“聲請命令被聲請人針對該等動產現時由其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中間上訴所涉及的,正是聲請人請求法庭命令被聲請人對涉案動產現時由後者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此一部份。
首先,本案確實屬於保全程序,有其緊急性,且某些證據措施確有可能需時方能完成,然而,程序緊急性及對快捷性的要求,不必然意味著該類型的證據措施決不能夠被批准,尤其是當有關證據措施確有其重要性時。
儘管本院留意到,被聲請人在其書狀中,明確否定聲請人所主張的金飾屬於聲請人的個人財產,並對該主張解釋了相關原因。然而,被上訴的中間批示單以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質及訴訟經濟原則,作出不批准要求身在內地之被聲請人作出當事人陳述此一決定,非無值得斟酌之處,但無論如何,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要求他方作當事人陳述的聲請人,有責任具體及逐一指出陳述將涉及的事實。
在卷宗第13頁,聲請人僅請求法庭命令被聲請人對涉案動產現時由後者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但卻沒有具體指出陳述須涉及的具體內容。須留意的是,某一物品屬於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屬於法律上的結論,因此不能直接成為當事人陳述並進行自認的標的。
此外,經相應調查措施及在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後,現階段案中仍有爭議的,僅是判決中獲證事實第9點所列出價值584,308澳門元的龍鳳手鐲及結婚配飾,究竟應視作聲請人的個人財產抑或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我們再進一步分析聲請人在卷宗第105頁所指出的內容(當中,聲請人另指出,當事人陳述涉及最初聲請狀第7、8、9、13至22條,以及申辯狀第12、19、22、27及28條),但有關書狀中所提及的內容,並非那些能顯示及支持上述龍鳳手鐲,在法律上應屬於聲請人的個人財產抑或夫妻共同財產的客觀純事實。故此,無論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此一部份的當事人陳述正確與否,也將不影響相應部份的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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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上訴所涉及的其餘證據措施與內地的一項不動產有關。
本案中,聲請人的主請求是以製作清單的方式提出,此外,其亦以補充方式提出普通保全措施。
就製作清單方式,應指出的是,此種保全措施的目的並非單單是為了將財產進行羅列,而同時亦涉及財產的估價、存放,以及將之交由法院所指定的受寄人作管理(《民事訴訟法典》第364條及第365條第1款),以防止在將提起或待決的主訴訟程序未有確定裁判前,發生文件的遺失,或財產被隱藏或浪費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規定,關於查封之規定,凡不抵觸本節之規定,或與製作清單措施本身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製作清單措施。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查封屬於具執行力及強制性的司法命令,須由財產所在地的法院依其法律進行管轄及予以命令(比較法上,見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12年6月6日在第4472/09.0TTLSB-B.L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而一國家或地區的司法機關並無相應管轄權透過自身的程序及命令直接查封境外的財產。
視乎所涉及的財產,此道理也同樣適用於製作清單的保全措施(比較法上的司法見解,見基馬拉斯上訴法院2020年10月15日在第1672/20.5T8VCT.G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上訴法院分別於1997年9月1日及2013年7月11日在第0012852及第323-A/1998.L2-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上訴法院2006年10月17日在第06251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上,儘管澳門法院將某項(位於澳門以內或以外的)財產在清單中作出羅列並非客觀上不可能,但其被羅列一事亦僅會在保全程序中產生效果,相關當事人顯然仍須在主訴程序中,就有關財產的權益歸屬,例如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抑或屬一方個人財產等問題進行討論(《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所以,維護並足以使主訴訟的裁判能夠產生其效果的,是確保被羅列的財產由受寄人管理,又或相應命令保全措施的決定能夠在物業登記中得以反映(《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1款m項),惟單純將澳門境外的財產進行羅列,不能達致以上效果,而澳門法院亦不具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6款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的第742條規定,通知身處北京的不動產預約出賣人有關財產被羅列一事。在此意義上,原審法院所指,倘若交付之物不在澳門,無論是本保全程序案乃至財產清冊程序之執行均存在障礙此一說法,不無道理。
基於上述理由,既然上述位於內地的不動產或與之相關連之權利不得成為製作清單的標的,討論與該等財產有關的證據措施應否獲得批准,並無意義。
儘管如此,聲請人以補充方式提出的普通保全措施,旨在使被聲請人個人承擔一禁止作出特定行為的義務。因此,被禁止的行為即使是涉及位處澳門以外的財產,在符合法定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也有獲得批准的可能。
因此,從普通保全措施的角度考慮,中間上訴中與內地的一項不動產有關的證據措施應否獲得批准或有其重要性。
然而,經過最後聽證,已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第8點表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簽署「北京市......區......鎮21-18-001e、002地块31#住宅樓1層4單元-101(閱德尚苑)」住宅單位之預售合同。
假設普通保全措施成立,其後果在於被聲請人不得就上述不動產作出任何處分,無論該不動產是假設已登記於任一聲請人單方名下的所有權,抑或尚處於取得期待的債權。故此,在已獲得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已就涉案不動產簽署預售合同的情況下,查明有關不動產是基於何等原因導致交易尚待完成,同樣無任何實質的價值和意義。
綜上所述,中間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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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終判決所提起的上訴涉及兩部份的財產。
就不動產的部份,正如本院在上方審理中間上訴時已提出,有關不動產的物權又或取得權均不得成為製作清單的標的。基於此,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中駁回與該不動產相關權利製作清單之決定。
至於被上訴判決中,駁回與上述不動產有關的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原審法院指出:
“- 那麼,在目前無法確定有關不動產已屬夫妻所有亦無法確定聲請人對不動產「......墅...區...區12-11」具有物權或期盼權等欲受保護之權利,更無法確定其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侵害;加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之反義解釋,倘若交付之物不在澳門,無論是本保全程序案乃至財產清冊程序之執行均存在障礙;
- 故此,基於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質、訴訟經濟原則以及實際執行之困難,本法庭決定駁回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就前述位於北京不動產「......墅...區...區12-11」所提出之製作特別或一般財產清單以及普通保全程序之請求;”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者,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從以上條文可見,批准普通保全措施取決於“表見權利”及“遲延風險”的證明。
本案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第8點顯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存在一項表見權利,即一項屬兩人共同所有的取得權(對應標的物為「北京市......區......鎮21-18-001e、002地块31#住宅樓1層4單元-101(閱德尚苑)」)。值得留意的是,儘管對於該位處北京的不動產的正式名稱在案中有不同說法,但由始至終,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只曾就一所位於北京的不動產進行爭拗,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過兩人之間存在與另一項不動產有關的權益。
至於“遲延風險”,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儘管被上訴判決在其第4)部份(見卷宗第189頁)指出無法確定聲請人對涉案不動產的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然而,值得留意的是,在最初聲請狀當中,不乏與該項要件有關的事實陳述(例如見最初聲請狀第13至17,以及第22條),且聲請人在卷宗第105頁所指定的內容(最初聲請狀第7、8、9、13至22條,以及申辯狀第12、19、22、27及28條)中有部份亦與“遲延風險”此一問題相關,惟被上訴判決沒有認定/不認定最初聲請狀當中與該要件有關的事實陳述。
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本院決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就案中所討論的一項不動產的取得期待權的相應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以便原審法院審查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並重新決定是否批准有關普通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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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最終上訴中涉及動產的部份,獲證事實第9點所列出價值584,308澳門元的龍鳳手鐲及結婚配飾,上訴人主張有關物品應屬其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在上訴當中,無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簡要認定。
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第9點顯示:
“– 「澳門YY珠寶金行」提供2019年12月27日夫妻登記結婚之日,由被聲請人父親C付款購買價值共澳門元584,308元之龍鳳鐲等金器及結婚配飾,單據如下:
– 女裝白色黃金鑽石耳環,價值澳門元73,000元;
– 女裝白色黃金3卡鑽石戒指,價值澳門元376,000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34,88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27,689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031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9,14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634元;
– 999.9金立體28朵大花吊水滴款頸鏈,價值澳門元34,920元。”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文件顯示2019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在澳門登記結婚後,由被聲請人父親於「YY珠寶金行」購置價值共澳門元584,308元之金器婚飾作為結婚賀禮,即使目前僅由聲請人確認有部分婚飾在其處外未能明確其他所有金器所在處而要求被聲請人作出交付,但至少應將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羅列。
事實上,即使是聲請人亦認同雙方當事人是在2019年12月27日註冊結婚,而雙方俗稱過大禮的儀式是在2019年12月31日進行,因此,被聲請人的家長僅會在當天才將有關的金器婚飾交予聲請人一人又或交予一對新人。本院認為,既然有關財產是由被聲請人的父親買入,且是在雙方當事人註冊結婚後才交予聲請人一人又或一對新人,屬於婚後才獲得的財產,按照一般原則,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並考慮到本保全程序中無相反事實推翻有關推定,應維持被上訴判決中就有關動產的決定。儘管並不妨礙的是,有關動產亦有可能根據例如是送贈方的意願而屬於聲請人的個人財產,惟雙方當事人可留待在相應的主訴程序中,就有關財產的歸屬再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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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中,被指發生嗣後無用的部份源自於被聲請人拒絕交出有關物品及隨後交出而變成無用,有關訴訟費用應由被聲請人承擔。
就此,聲請人顯然無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的規定,在出現嗣後無用的情況下,一般原則是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的責任,除非引致嗣後無用的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本案中,無爭議的是有關物品的交付是發生在本程序提起後,但是,有關物品本身是放置在雙方當事人位處北京的住所當中,因此,原則上聲請人可自行或委託他人取回有關物品。除非發生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有關住所欲取回有關物品但遭到拒絕,否則,不能將引致嗣後無用的責任完全歸究於被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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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最後亦請求法庭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
聲請人指對方不給予最基本合作,故意指其自己提供的文件模糊不清,故意就其應知的事實向法庭表示不知,違反最基本的合作原則,以及違反發現真相義務,應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聲請人所附入卷宗第26及27頁的文件確實是模糊不清,且亦不對應聲請人在最初聲請狀當中所陳述的財產。在此情況下,被聲請人在其申辯中,提出文件的客觀狀況,且不確認有關文件對應聲請人所主張的財產,未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構成以故意或明顯過失所作出的惡意訴訟行為。
基於此,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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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聲請人中間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 針對最後判決所提起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就案中所討論的一項不動產的取得期待權的相應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以便原審法院審查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並重新決定是否批准有關普通保全措施,而被上訴判決的其餘部份,則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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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上訴所引致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針對最後判決所提起的上訴中,聲請人承擔其敗訴的部份,其餘部份由重審後的敗訴方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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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940/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