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從法律層面上言,法律是以每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法律不會以眾數法益視為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從意見書第522點至527點(見意見書第129-130/162頁),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只是將第73條第1款作出文字修改,不存在將僱主聘用非法勞工不管聘用多少均視為一罪處罰。
透過立法會意見書,並未得出第73條第1款存有收緊第6/202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處罰範圍的結論。
考慮到僱用每名非法勞工便侵犯一個獨立法益,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十五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47-PCC號重審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的「僱用罪」,改變法律定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5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檢察院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對嫌犯之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2. 第一嫌犯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直接給付澳門幣10萬元予第二嫌犯用以支付裝修工地工人工資,並提供三筆銀行帳戶支出紀錄,聲稱只曾透過銀行轉帳將大約澳門幣10萬元轉帳予屬下公司職員再轉交第二嫌犯。
3. 經比對出入境紀錄,該三筆銀行紀錄不能對應15名非法勞工在澳門工作日子,其中兩筆更屬15名勞工尚未到達澳門開工的日子,可見第一嫌犯提供的文件和陳述屬不實證言,旨在誤導法庭和否認犯罪事實。
4. 另方面,第一嫌犯否認知悉裝修工地有眾多非法勞工工作,不承認每天前往裝修工場視察工程進度,經庭上宣讀第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訊問筆錄,其中檢察院訊問筆錄可確認到第一嫌犯每天前往裝修單位巡視工程進度,可見第一嫌犯完全知悉15名非法勞工存在。
5. 另方面,針對裝修工地可發現第一嫌犯具有雙重身份,第一嫌犯除了是裝修工程負責人,更是裝修工場租用人,可以證實第一嫌犯僱用非法勞工具有經濟上巨大利益和施工之便利。
6. 庭上第一嫌犯除堅持否認犯罪事實外,還指稱於治安警察局作訊問筆錄並無律師在場下由警員引導下作出筆錄,雖庭審中出示了卷宗第14至15頁訊問筆錄予第一嫌犯觀看是以證明有律師在場,惟第一嫌犯仍堅稱沒有律師在場以及筆錄不正確,是警員引導下作出。
7. 第一嫌犯指稱卷宗第151頁檢察院確認治安警察局的筆錄也不是真實的;庭審中聽取相關警員陳述,警員證人指出,所有訊問筆錄內容全部由第一 嫌犯主動說明,事實上如非第一嫌犯主動交待將澳門幣10萬元交付第二嫌犯轉交非法勞工,警員無從知悉而載於筆錄上。
8. 可見,第一嫌犯還存在對警方不實的陳述,行為受譴責性高。
9. 第一嫌犯除否認外,亦將所有犯罪事實推諉予第二嫌犯身上;我們知道,第二嫌犯只是第一嫌犯僱員(外勞),第二嫌犯只有聽從第一嫌犯指示聘請 非法外勞工人而沒有個人主意,尤其工人工資全部由第一嫌犯給付才能聘 用15名非法勞工。
10. 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對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悔悟表現。第一嫌犯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除此沒有任何有利情節。
11. 在量刑方面,審視案中全部事實,聘用15名非法勞工的核心和關鍵者實為第一嫌犯,案中非法勞工人數眾多全受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所聘用;第一嫌犯明顯是利用第二嫌犯的外勞身份和裝修工地管工地位,為節省薪 金賺取更大利潤而大量僱用沒有合法工作證者實施「非法僱用罪」,第一 嫌犯一方面嚴重削奪本地工人就業權益,另方面屬明知故犯違反外聘勞工法律規定,非法僱用屬長期以來澳門經常發生的同類型罪案的常態狀況,必須以適當刑罰阻遏同類犯罪。
12. 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對第一嫌犯,就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改為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13.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應判處第一嫌犯15項「不合規範的僱用」,應罪名成立。
14. 首先中級法院第187/2024號合議庭判決,所審理上訴標的為「間接證言證據無效」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綜觀全部判決並非涉及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僱用罪」的構成要件問題。
15.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引用第187/2024號裁判而認為中級法院已認定本案第一嫌犯的15項「僱用罪」只構成一項「僱用罪」,並不適合且不對應。
16. 否則,倘若上訴人檢察院又適用第2023年9月14日及第2023年10月12日中級法院第424/2023號法律裁判(針對本案),確定了第二嫌犯15項「僱用罪」成立,豈不是導致上級法院在同一案中處於矛盾境地。故此,適用上級法院裁判,宜對應上訴標的或裁判所針對的爭議對象。
17. 在釐清新法「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構成要件上,我們可以先重閱立法者修定第16/2021號法律的意見書。
18.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分析立法者修訂第73條意見書,針對是兩個目的,第一是法案尋求正確訂定不合規範僱用罪的罪狀,將譴責放在合同執行上,而非像現行法律般放在合同訂立上(見意見書6/162頁);第二是法案增加對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如使用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狀況,加重刑罰(見意見書第37/162頁)。
19. 從修法意見可看到,立法者針對第73條修定,目的是加強打擊在非法聘用過程中存在的不人道對待,以及將過去針對合同訂立改為合同執行。
20. 當中,可發現提案者和立法者,針對澳門社會長期存有的非法聘用事實,修法旨在加強打擊違法僱主,而毫無任何放輕的意思,這樣就不存在當僱主聘用一名和多名非居民視為一罪。
21. 此外,從法律層面上言,法律是以每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法律不會以眾數法益視為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
22. 從意見書第522點至527點(見意見書第129-130/162頁),我們可以進一步看到立法者只係將第73條第1款作出文字修改,不存在將僱主聘用人格主體獨立的非法勞工不管聘用多少均視為一罪處罰。
23. 透過立法會意見書,我們無法產生第73條第1款存有收緊第6/202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處罰範圍,或謂之放寬(鼓勵)非法聘用者,與其聘用一名不如多聘用非法勞工。倘如此,根據立法者加強打擊非法聘用的構思,必然加重刑責和提高刑罰力度。
24. 另方面,就法律字面解釋方面,正如2016年5月13日終審法院第28/2016號合議庭裁判所指:解釋的文字要素固然重要,而且也是對任何規定作出解釋的起點,但很多時候並不具有決定性。規範法律解釋的《民法典》第8條明確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特定情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25. 由此可得出立法者的精神是沒有把第73條第1款用於收縮第6/202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處罰範圍。
26. 另方面,案中我們可以發現15名非法勞工受僱於氹仔XX廣場裝修工地的工作日期不盡相同,分別開始於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下旬不等。
27. 根據卷宗資料,15名非法勞工的開始工作日子至少分為10個不同時段,換言之,第1嫌犯透過第2嫌犯實施僱用這批非法外勞不是同一天,屬眾多不同日子,當第1嫌犯每日巡視裝修工地時,在場非法外勞數目就是每天在變動。
28. 從侵犯法益上言除了屬15個獨立法益外,出現侵犯法益日子有先後次序之分而不能混為成一罪(當中15名非法外勞的工種包括油漆、木工、電工及雜工,各人日薪由澳門幣500至800元不等),這樣就難以用一罪論處。
29. 我們還可以由非法勞工到達工作日期的先後和領受工資方面,來支持成立15項獨立罪名。
30. 擔任木工的第5證人T5於2019年7月上旬到達工地工作,這名工人於2019年7月15日自第二嫌犯處收取了澳門幣4000元工資,像第2、3、6、7等超過10名非法勞工直至7月15日尚未受聘於第一嫌犯。
31. 又如擔任木工的第9證人T9於2019年7月20日到達工地工作,這名工人於2019年7月25日自第二嫌犯處收取了澳門幣4000元工資,像第2、3、10等多名非法勞工遲至7月25日尚未受聘於第一嫌犯。
32. 為此,我們認為不能將一眾外勞視為一整體或一個法益以一罪論處理。
33. 第一嫌犯否認犯罪事實,將聘用非法勞工事實全盤推卸下屬員工的第二嫌犯,為求辯護指稱調查警員引導作成訊問筆錄,庭審聽證無表現任何悔悟之心,第一嫌犯屬明知故犯違反外聘勞工法律規定,非法僱用屬長期以來澳門經常發生的同類型罪案的常態狀況,必須以適當刑罰阻遏同類犯罪。
34. 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對嫌犯A(第一嫌犯)判處15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名成立,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15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不合規範的僱用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透過被上訴裁判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身為工程的實際 負責人,對工人是否在澳具有合法工作條件持放任態度,亦即上訴人符合被指控犯罪或然故意的主觀構成要件,然而,綜觀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認為不可能得出此結論。
3. 首先,必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
4. 在本案XX廣場的工程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條,上訴人是「B有限公司」及「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表面上把工程交給了「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裝修,但事實上是否代表上訴人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呢?
5. 從上訴人的聲明便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成立「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並非是為了承接工程,而是為了節省裝修XX廣場...樓E及F單位的費用,方便以行家的價錢購買材料。所以,雖然表面上是「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但事實上整個工程的負責人均為第二被判刑人,而上訴人同樣也是定作人的身份,其心態上是要求裝修的人。
6. 結合經已在庭上宣讀的15名非法勞工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當中15名非法勞工證人的證言均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以及表示是第二被判 刑人承諾聘請及發放工資給他們,足以顯示第二被判刑人才是真正聘請非法勞工的人。
7. 的確,在背後提供工資給第二被判刑人予工人的是上訴人,但是上訴人 同時亦是XX廣場工程的定作人,而其根本不用給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何的工程款;
8. 因為其實際操作根本就是成立一間工程公司,然後請了一個管工負責購 買材料及請工人,最後在工程中花費了多少錢,便由其支付,所以其所支付的實際上也是定作人給予的工程款,上訴人根本不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
9. 就著騁請工人方面,從上訴人的聲明及載於卷宗的工程合同,可見上訴 人是要求有藍卡的勞工或澳門本地人工作,要不然上訴人就不用跟別的工程公司簽署協議,以便那些工程公司提供工人到XX廣場工作,而且上訴人亦表示了每900元一工是支付給那些工程公司的,而並非直接支付予工人。
10. 事實上,連負責與那些工程公司對接的亦是管工即第二被判刑人。
11. 然而,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第24頁中表示:「而且,裝修工人之工 種繁多,工序有難有易,且本地工人和藍卡工人之工資水平又不一樣,證人卻表示的說法(在澳門地區具備合法證件於澳門工作的裝修工人的每天薪金為澳門幣900元),實在有違生活經驗,不能認同。」
12. 但是,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上述之認定,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訴人 已說明了工資是向那些工程公司支付的,亦即相關工人是在那些工程公司以月薪工作,而那些工程公司為了賺取更多金錢,才會在收取上訴人金錢的情況下派工人到工作現場,那麼裝修工人的工種、本地工人和藍卡工人等事實,根本不會影響其每天是否為澳門幣900元的事實,因為該款項是支付予別的裝修公司而非直接支付予相關藍卡工人或本地工人。
13. 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所指的支付澳門幣900元一工為不合理及不可信。
14. 相反,上訴人一直不知道第二被判刑人私下找了並非上述所指的工程公 司以外的非法勞工來工作,但基於對行業的不熟悉及被第二被判刑人所騙,才間接騁用了非法勞工。
15. 事實上,上訴人同時身為定作人及支付報酬的人,在已認定是透過別的 裝修公司騁請合法工作的工人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預料第二被判刑人會私自請非法勞工。
16. 即使上訴人到XX廣場視察,其身份其實也只是以定作人的心態來查看 單位的工作進度,根本不可能預料到現場有黑工,因為事實上上訴人一直也認為支付給別的工程公司的工人之報酬是符合市場價的每澳門幣900元一工。
17.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的銀行流水帳目,被上訴裁判指出按每個工人每天900元計算,上述每15天予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資也不過是足以支付6或6.5名工人,那麼又如何可以支付現場這麼多工人之工資。
18. 但是,必需指出的是,上述原審法院有關每天6或6.5名工人的計算是把週末的非工作日也計算在內。
19. 其次,在案發時現場有超逾30名的工人,但當時是2019年8月5日,而上述工資發放所對應的是有關6月下旬及7月份的工人,而案中沒有任何有關6、7月的工人出勤表,在未能認定6、7月平均每天有多少人工作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又怎能認定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的工資不能足夠支付6、7月的工人?
20. 即使被上訴裁判指出根據這15個非法勞工入職日期1名為7月上旬、3名為7月下旬、有11名為7月25或26後,亦不能證明這些工人全部均是每天且全日地提供工作,又怎能以此形成心證。
21. 此外,被上訴裁判亦指出大部份非法勞工在7月下旬上班,可見,7月下旬工人明顯增加,但是第三期之工資金額卻沒有重大的變動,從而認定這三條數目不能反映是給予工地工人的工資。
22. 但是,上訴人欲表達的是,正如上述所指大部份非法勞工在7月下旬開 始工作並不能表明每人都有每天且全日提供工作外,上訴人實際上只是按照第二被判刑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其下公司會計的資料提供報酬,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實際工作人數,更沒有預料過工地中會存在黑工,這從司警證人表示上訴人在當天現場表示驚訝相吻合。
23. 最後,被上訴裁判於事實判斷部分(第25頁)指的上訴人聲明矛盾之問題;
24. 事實上,真實的情況就真的是如上訴人於庭審中所指,其以為整件事上 那些非法勞工是第二被判刑人請的,根本不關他的事,所以在之前作出的聲明筆錄中草草了事,沒有嚴謹對待,在發現並非其本意的文字內容也沒有要求作出更正。所以,真實的情況是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
25. 上訴人認為對上述筆錄聲明中的內容存在兩個版本,而上訴人已說明過 中原因,應存在合理疑問。
26. 而且,正如上述所指,即使上訴人到XX廣場工地視察其身份其實也只 是以定作人的心態來查看單位的工作進度,其工程已全部交給第二被判刑人,根本不可能預料到現場有黑工。
27. 所以,對上訴人是多少天上涉案單位視察一次,對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悉 工地存有黑工一事根本沒有重要性。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沒有企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 可發現上訴人根本不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亦沒有對工人是否在澳具有合法工作條件持放任態度。
29. 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上述各種之瑕疵,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 上訴人不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而是工程的定作人,只是為了節省金錢成立工程公司再請第二被判刑人負責工程,而且工資的發放亦是按照第二被判刑人的指示發放,上訴人根本沒有如原審法院所指不可信。
30. 本案不難發現沒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而且,尤其 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5、6、7、8條事實,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根本沒有符合過“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上述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1. 結合本案中被害人的證言,根本不可能得出“X哥”便是上訴人的結論。
32. 再者,正如Dr Leal Henrique於《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第30頁所述:
“疑罪從無原則(princi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息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33. 為此,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犯罪意圖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 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3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不或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36. 首先,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 案。
37. 而且,除了本案15名非法勞工以外,上訴人並沒有聘用過任何其他的不持合法工作證件的人士,而該上述15名非法勞工已被本案緝拿,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是相對較低的,惡性亦不高。
38. 本案的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犯罪。
39.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之規定,法定刑幅為最高二年,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其1年6個月的徒刑實屬過高。
40.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 典》第40、48、49、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應僅“判處上訴人1年之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 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或
2)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3)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1年之徒刑,緩刑三年執 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00,000元的捐獻”。
檢察院對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案中所有事實全部獲得確認為事實。
2. 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並非單憑嫌犯在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的筆錄被宣讀的訊問筆錄,是綜合分析了嫌犯所有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始作出裁判。
3. 上訴人大部分上訴理據是重覆其在庭審聽證中所作陳述,稱原審法院的提問和疑問已一一在陳述中作出解釋,原審法院沒有採納而作出的裁判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證據之自由評價規定。
4. 綜觀上訴人理據有着不少矛盾,上訴人為使本人洗脫與15名非法勞工關係,一方面指稱裝修工地工人都是透過其他裝修工程公司招聘而派到工地來,故薪金都是支付予該等公司再發放工人;另一面又指15名非法勞工是由其屬下僱員即第二嫌犯所聘請,薪金是上訴人透過銀行轉帳方式交其所屬公司職員再轉交第二嫌犯支付予工人。
5. 可見這個支付工資部分,上訴人理據說詞明顯缺乏說服力且充斥着矛盾,一時說工程公司支付,一時又指由第二嫌犯支付。
6. 事實上,15名非法外勞工資,既不是上訴人所指透過其他工程公司支付,也不是透過銀行轉帳交由第二嫌犯支付。
7. 已證事實為,「非法勞工工資以現金支付,所有現金工資都由嫌犯A預先提供給E,嫌犯於2019年8月將澳門幣10萬元現金交予E」以便向非法勞工支付。
8. 我們可透過上訴人提交載於卷宗第757頁至842頁的中國銀行流水帳紀錄,進一步證明嫌犯圖以銀行流水帳來錯誤引導原審法院和掩蓋上訴人支付非法勞工工資的事實。
9. 上訴人提交的中國銀行流水帳紀錄,聲稱透過名下公司帳戶向E支付3筆用於聘請工人的薪金。根據卷宗資料這三筆入帳戶口全是港幣帳戶,分屬M(H置業公司)、O地產投資公司及T16(G文創公司)。根據己宣讀15名證人聲明,這15名非法勞工所收取的薪金為澳門幣,故上訴人提交文件一方面與本案無關,另方面不是轉給第二嫌犯支付工資之用,只是上訴人銀行帳戶的流水帳而已。
10. 進一步分析,其中兩筆款項入帳日期為01/07/2019及16/07/2019,根據庭上被宣讀的15名證人筆錄,15人中只有第1證人及5證人是在7月中旬及7月10日開始在工地工作,另外13名非法勞工在16/07/2019後才到案發工地進行裝修工作。
11. 換言之,轉帳日,有13證人(非法勞工)根本不在工地甚至不在澳門,何來用於支付15名非法勞工薪金。
12. 另一筆1/08/2019年轉帳的港幣7.9萬多元,只有第7證人和第11證人是在8月接收到工資一次,其他收到工資的證人是在7月下旬收到,這樣這筆1/08/2019轉帳金錢是屬於其他用途,上訴人隨意拿來套用,有關文件內容實為不可相信。
13. 上訴人聲稱這三筆金錢是透過名下職員轉給第二嫌犯支付涉案15名非法工人,就不是事實。
14. 上訴人上訴理據指查獲15名非法勞工的裝修工地其本人非實際負責人,只是定作人。
15. 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除上訴人外還有那一公司是裝修工地負責人,上訴人庭審中也沒有提出有依據的其他裝修工地負責人身份;上訴人在缺乏依據下指出第二嫌犯是裝修工地負責人,我們知道,第二嫌犯也只是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僱員而已,上訴人說詞缺乏說服力以及違背僱主僱員身份關係。
16.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上訴人是「B有限公司」及「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根據庭審聽證,上訴人指出案中裝修工地的整個樓層為其公司的辦公室。這樣,毫無疑問,撤頭撒尾只有上訴人是裝修工地唯一負責人以及用益權人。
17.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者,除嫌犯陳述外,是基於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各證人所作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和其他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卻據此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超出一般人的常理和經驗法則,實為缺乏依據的指責。
18. 上訴理據空泛、重覆庭審陳述以及理據偏頗,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9.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20. 上訴人除為初犯外,沒有任何有利情節。庭審中否認控訴事實,沒有表現任何悔悟之心,將責任全部歸責於屬下僱員第二嫌犯。
21.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第一嫌犯)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上訴人否認直接給付澳門幣10萬元予第二嫌犯用以支付裝修工地工人工資,並提供三筆銀行帳戶支出紀錄,聲稱只曾透過銀行轉帳將大約澳門幣10萬元轉帳予屬下公司職員再轉交第二嫌犯。
22. 事實上,經比對有關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的三筆紀錄不能對應15名非法勞工在澳門工作日子,其中兩筆更屬當中13名勞工尚未到達澳門開工的日子,可見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和陳述屬不實證言,旨在誤導法庭和否認犯罪事實。
23. 另方面,上訴人為着否認知悉裝修工地有眾多非法勞工工作,從而否認每天前往裝修工場視察工程進度,經庭上宣讀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訊問筆錄,其中檢察院訊問筆錄可確認到上訴人每天前往裝修單位巡視工程進度,可見上訴人完全知悉15名非法勞工存在。
24. 另方面,針對裝修工地可發現上訴人具有雙重身份,上訴人除了是裝修工程負責人,更是裝修工場租用人,可以證實上訴人僱用非法勞工具有經濟上巨大利益和施工之便利。
25. 庭審中上訴人除堅持否認犯罪事實外,還指稱於治安警察局作訊問筆錄並無律師在場下由警員引導下作出筆錄,雖然庭審中出示了卷宗第14至15頁訊問筆錄予上訴人觀看,惟上訴人仍堅稱沒有律師在場以及筆錄不正確,是警員引導下作出。
26. 由此可見,上人還存在對警方不實的指責,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上訴人於作出事實之後仍存有惡劣表現行為,受譴責性高。
27. 上訴人除否認外,亦將所有犯罪事實推諉第二嫌犯身上;我們知道,第二嫌犯只是上訴人僱員(外勞),第二嫌犯是聽從上訴人指示聘請非法外勞工人而無個人主意,尤其工人工資全部由上訴人給付才能聘用15名非法勞工。
28.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悔悟表現。
29. 在量刑方面,審視案中全部事實,案中非法勞工人數眾多全受上訴人指示第二嫌犯所聘用;上訴人明顯是利用第二嫌犯的外勞身份和裝修工地管工地位,為節省薪金賺取更大利潤而大量僱用沒有合法工作證者,上訴人一方面嚴重削奪本地工人就業權益,另方面屬明知故犯違反外聘勞工法律規定,非法僱用屬長期以來澳門經常發生的同類型罪案的常態狀況,必須以適當刑罰阻遏同類犯罪。
30.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0條所有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一切情節後始作出裁決,原審法院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5萬元的捐獻,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適當。
3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提出被訴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並請求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被上訴人1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2.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量刑過輕明顯是不可能成立的。
3. 被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如為累犯,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4. 對被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初犯。
5. 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被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6. 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已為上限刑幅的四分之三。
7. 再者,根據被訴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016頁)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的時候,經已考慮被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事實的這一因素;
8. 並且對量刑方面亦作出了具體分析及說明,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尤其考慮了被上訴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以及考慮到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及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等因素。
9. 基於此,檢察院所提出的理據諸如: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和陳述屬不實證言、被上訴人對警方作出不實的陳述以及被上訴人利用第二嫌犯聘用非法勞工以及考慮到犯罪之預防需要等等,已全部被原審法院考慮作為量刑決定的依據。
10.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檢察院指出的就如被上訴人將所有犯罪事實推諉予第二嫌犯身上及利用第二嫌犯聘用非法勞工方面,從已證事實第6條及第7條可反映,原審法院亦只是認定被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本案犯罪,故惡性明顯不高。
11. 事實上,檢察院的上訴顯示其同樣認為判處被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的量刑決定沒有問題,只是檢察院認為應判處的是實際徒刑,如此,涉及的問題明顯是暫緩執行的問題。
12. 根據被訴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016頁)可見,原審法院指出了基於被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並考慮到被上訴人僅為初犯,因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3.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三年執行,並訂定了緩刑之附帶條件,即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5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惡害。
14. 故此,原審法院明顯已經過充分的考量並作出上述決定,並沒有出現任何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
1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量刑及緩刑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基於此,我們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16. 另一方面,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法律適用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違反,本案不應以一罪論處,應判處被上訴人15項「不合規範的僱用」,且認為在15罪並罰的情況下,合共判處被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
17.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法律適用錯誤明顯是不可能成立的。
18. 檢察院認為分析立法者修訂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的意見書,無法得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存有收緊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處罰範圍,或謂之放寬(鼓勵)非法聘用者,與其聘用一名不如多聘用非法勞工。
19. 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129/162 頁,「522.本條文有所修改。本條文第一款的行文有若干調整。」,從上述意見書的表述,可見立法者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行文的修改是有意為之。
20.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比對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之行文,在舊法第16條的行文中並沒有「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的表述,而是只有「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的表述。
21. 如果立法者沒有意願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修改,根本不需要修改並加上「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而是應按舊法律的表述即「接受任何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
22. 故此,我們認為立法者作出上述的修改,正正是因為新法將應受到處罰的行為由訂立不合規範的勞動合同改為接受實際提供工作的人,而不論行為人是接受一名或多名非居民在不持有任何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都是僅符合一項不合規範僱用罪。
23. 這並不是對僱用罪的處罰範圍放寬,而是針對處罰的對象不同而導致犯罪的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
2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因而應予以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根據罪疑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2.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規定之犯罪屬直接故意犯罪,被上訴之裁判以或然故意認定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規定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3.倘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則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判決在認定罪數時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但在未查明具體事實的情況下,未能對嫌犯判處15項由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故此,在改判定罪之前,並不具備審視最終量刑是否過重的前提。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重審範圍只限於第一嫌犯A被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之十五項非法僱用罪。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是「B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於2019年5月23日承租了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和F單位作為辦公室,交由同樣是嫌犯A為負責人的「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改建和裝修。「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的持牌人和股東是D。
2. 被判刑人E是「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負責跟進上述改建和裝修工程之進度、訂購材料和安排現場工人之工作,工人之出勤紀錄表也由其製作,而嫌犯A每日均會到上址察看工程之進展。
3. 2019年8月5日早上約11時30分,治安警察局派出警員到XX廣場...樓進行突擊稽查,發現...樓E和F單位正進行工程,警員在現場接觸到管工即E,以及發現T1、T2、T3、T4、T5、T6、T7、T8、T9、T10、T11、T12、T13、T14和T15在現場進行裝修工作。
4. 上述十五名裝修工人都是中國內地居民,都是以遊客的身份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均不具有任何允許其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
5. 上述十五名裝修工人都是在上址與被判刑人E接觸後獲聘用,日薪為澳門幣600元至850元不等,由被判刑人E每半個月以現金支付,所有現金工資都由嫌犯A預先提供給E,為此嫌犯A曾於2019年8月交給被判刑人E十萬元澳門幣現金。被判刑人E是受嫌犯A委托聘用上述人士進行裝修工作。
6. 嫌犯A和被判刑人E在聘用上述人士時,從未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亦不理會他們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7. 嫌犯A和被判刑人E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
8. 嫌犯A和被判刑人E都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相互配合,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為初犯。
10.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產商人,月入澳門幣50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屬於單純爭辯之事實版本,或屬於法律意見陳述,不存在重要之已證事實。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控訴書中不存在與上述已獲證明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刑事答辯狀:
載於刑事答辯狀之內、凡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1. 第一嫌犯A未必每日到場監工,而其曾透過其名下商業企業「F置業」及「G文創」的中國銀行帳戶向E支付如下款項以作為聘請裝修工人的薪金:2019年7月01日,港幣83,009.71元;2019年7月16日,港幣81,670.00元; 2019年8月01日,港幣79,078.00元。(附件一至三)
2. 第一嫌犯A由始至終都是要求E必須聘請於澳門具有合法證件工作的裝修工人。
3. 根據裝修行業習慣,具備合法證件於澳門工作的裝修工人的每天薪金為澳門幣900元。
4. 第一嫌犯A就E自行聘請涉案「非法勞工」一事絕不知情。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第一嫌犯否認由其本人僱用案中之15名非法勞工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單位改建工程內從事裝修之工作,稱其本人是「B有限公司」、「H置業有限公司」及「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2019年05月23日,「B有限公司」透過上址「XX廣場」租用了...樓E及F座單位,用作共享辦公室,隨即再將上址單位之裝修工程,再判給「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及全權負責。於2019年07月上旬(正確日期已忘記),由於上述工程人手不足之關係,其本人因此要求「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管工(E,第二被判刑人),協助尋找合適的裝修公司,以借用那些具有合法工作許可的裝修工人於涉案工程內工作,日薪澳門幣900元。隨後,找來工人之任務便交予第二被判刑人“E”負責。稍後,E安排了10多名裝修工人在上述工程內進行裝修之工作,但E沒有將有關工人之身份及逗留狀況告知其本人。第一嫌犯不是每天前往XX廣場...樓E及F單位案發地點,只是一周一至二次以察看工程進度。另外,第一嫌犯稱上述工程已進行一個多月,每天裝修工人之人數及出勤記錄均是由“E”負責記錄,且由對方負責結算相關工人之薪酬後,以口頭方式告知其本人。第一嫌犯稱每15天其便發薪予各員工(即每月1號及16號),是有EXCEL表格紀錄。於2019年7月曾發薪二次,而8月份則只發過一次半月薪。一般而言,視乎人數而發薪幾萬至幾十萬元最後,第一嫌犯否認曾說過每天會前往上述單位查看有關工程的進度,也否認曾說過給予“E”現金澳門幣100,000元作支付相關裝修工人之薪酬,也否認這樣做過。更表示這是警方給他寫上的口供,他本人不確認之,但礙於警方要求他簽名,他又沒律師在旁,所以才簽了名字。後來前往檢察院作聲明之際,也是沒有人理會他的立場,他只好在上面簽署之。
- 由於第一嫌犯之上述聲明筆錄,與檢察院聲明(當中已確認了治安警察局之聲明內容)存有明顯分歧,為此,法庭依法宣讀了第14背頁至15頁、第151背頁之聲明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A聲稱上述工程已進行一個多月,每天裝修工人之人數及出勤記錄,均是由“E”負責記錄,且由對方負責結算相關工人之薪酬後,以口頭方式告知其本人,於 2019年07月下旬(正確日期已忘記),其本人曾給予“E”現金澳門幣100,000元(沒有任何收據),用作支付相關裝修工人之薪酬,但其本人不知悉“E”向誰人支付了薪酬,而對方沒有告知有關工人之身份,以及沒有任何支付薪酬的證明文件。//此外,嫌犯稱每天只會前往上述單位查看有關工程的進度,至於是何人在上述單位進行裝修,嫌犯並不知道。)
- 針對上述宣讀聲明,第一嫌犯再次解釋,於工程初期他見到約10至20名員工在工地開工,當中約2個是自己公司的藍卡員工和3名澳門工人。後來,於最高峰期間,約有40名員工在開工,當中約有25人屬於別人公司(Y哥協助)的藍卡工人和澳門工人,全是由第二被判刑人“E”找來的工人。第一嫌犯表示他早已吩咐“E”必須找持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人士為其工程工作,工資是每日澳門幣900元(不論工種,必須持合法證件)。第一嫌犯表示不知悉為何於警方前來當天(8月5日),現場有40多人在工作,當中竟然有15名非法工人在那工作。而警方於當天搜出的一張工作人員上班名單,應是紀錄8月1日至5日之幾天出席工作的人簽到名單。
- 關於發放工資予工人方面。第一嫌犯解釋,卷宗第773頁之數目(16/07,HKD81,670 x 1.032=84,283.44),是屬於他找人提出款項並將之兌換為MOP$84,283.44,並透過他人交予第二被判刑人用於發薪的金錢紀錄。卷宗第787頁之數目(01/07,HKD83,009.71x1.032=MOP$85,666.02),第797頁之數目(01/08,HKD79,078x1.032=81,608.50)也是同樣情況,是他透過他人交予第二被判刑人用於發薪的金錢紀錄。第一嫌犯主張,有關款項均是以澳門幣900元一天所計薪金總和,更指出在澳門具備合法證件於澳門工作的裝修工人的每天薪金是澳門幣900元。第一嫌犯表示自己沒有看過員工之出勤表(EXCEL),是第二被判刑人告知Z經理,再由Z經理轉告其本人需要向工人支付多少工資,再安排會計(I)在戶口中提出現金,以轉交第二被判刑人作發薪,但第一嫌犯表示,他們之間沒有文件來往,他本人也不會查看文件,只是聽取員工報告數字(發薪工資金額)而已。
- 被問及既然全部工人都是本地或持合法證件工作的人,為何當警察前來查看工地時何以如此大反應? 第一嫌犯表示當時因偷步而未向工務運輸局入則,未有工程准照,怕被警方發現這問題,而並非自己聘用大量非法勞工。當時,第二被判刑人告知其有警員前來,並沒有說有非法勞工,其本人只是到了工地現場,被警方告知才知悉有非法勞工在工地一事,所以當時很是愕然。最後,第一嫌犯表示已沒有保留他與第二被判刑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因為已更換了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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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3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薪金的現金,對方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2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4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電工工作,於2019年7月26日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5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由於只工作了數天,故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3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5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管工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5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不知悉會由誰發放;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4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6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電工工作,其曾於網上發佈求職簡歷,於2019年7月中旬E致電聯絡,承諾對其作出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其於2019年7月16日自行到該地點並獲E安排工作;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5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7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朋友E主動問其是否有意在該土地工作,並承諾聘請其,日薪為澳門幣850元;於2019年7月10自行到該地點並獲E安排工作;E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現金的薪金,對方亦知悉其是沒有可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許可;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6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8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油漆工作,其經姐夫T13的介紹,於2019年7月25日到該地點並獲得管工E僱用及安排其工作,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起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7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9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清潔及雜工工作,其與E為工友關係,在公園遇到E後主動問他有否工作介紹,他便聘用及安排其本人自2019年7月25日到該地點工作,日薪為澳門幣600元,E曾向其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現金的工作報酬;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8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0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牆身批盪工作,E於2019年7月上旬致電問其是否有意到該地點工作,其與T13及T6於2019年7月25日前往該地點,其獲管工承諾聘請及安排工作,日薪為澳門幣800元,其自2019年7月25日起工作至7月31日,E已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現金的薪金;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9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1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其透過同鄉T1得知該地點聘請裝修工人,並於2019年7月20日到該地點並獲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於2019年7月25日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現金的薪金;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0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2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其於2019年7月29日自行前往該地點,並獲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只工作了數天,未收取任何薪金,但知悉薪金將會由E負責發放;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1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3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雜工工作,其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前往該地點,並獲管工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500元;E曾於2019年8月上旬向其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現金的薪金;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2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4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雜工工作,其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前往該地點,並獲管工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500元;E曾於2019年8月上旬向其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現金的薪金;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3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5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牆身批盪工作,其於2019年7月24日前往該地點,並獲管工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尚未收取任何薪金,不知會由誰發放;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4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6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木工工作,其透過同鄉T5得悉該地點聘請工人,故二人便於2019年7月24日到該地點,其及T5獲管工E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起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15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7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及F座從事牆身批盪工作,其透過同鄉T8得悉該地點聘請工人,故二人便於2019年7月24日到該地點,其及T8獲管工E承諾聘請;E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A)及股東(D)。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三名治安警員J(23****)、K(32****)、L(10****)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警員稱由於接收舉報(懷疑有非法勞工)故到達案發地點(XX廣場...樓E及F單位)調查,當時現場有裝修工程進行中,其等要求在場工作人士出示證件,涉案15名內地裝修工人只能出示可逗留澳門的證件(通行證及護照),他們都沒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經了解,第二被判刑人E是管工及持有外僱證,其表示該15名非法勞工是他按照第一嫌犯(其老闆)指示而招來工作,第一嫌犯曾給他10萬元用以發放在場工作的裝修工人的工資。此外,警員在E身上也發現一張出勤表,當時,E表示該出勤表是用以記錄員工的出勤。另外,警方得悉第一嫌犯是涉案單位的承租人,於是著E找到第一嫌犯到來。後來,第一嫌犯也到達案發現場。在現場,第一嫌犯還反問我們為什麼要來這裡調查。警員表述了來意後,並向第一嫌犯表示現場發現了非法勞工。第一嫌犯當時表現很愕然,但否認聘用這些非法勞工,其是通過E聘請工人來工作,且E負責管著工人們工作。//在現場,警員的同事曾向E了解如何向工人們發薪的問題。當時E是回答了第一嫌犯曾交付10萬元予其,以便向工人發薪。另外,經警員查問現場的工人(非法勞工),他們是透過E或者是彼等同鄉在介紹下前來工地現場,並由E聘用他們工作的,他們只是工作幾天,有一些工人表示沒有收到任何工資,有一些工人說有收到E發薪給他們。
第二名警員稱有到案發現場(XX廣場...樓E及F單位)協助調查,其本人在...樓某房間見到有多名非法勞工在工作。經了解,大約發現有15名非法工作者,餘下均為澳門本地工人和藍卡工人。警員稱第一嫌犯前來的時候,其表現激動,還趕警員們出去。警員表明來意是來查非法勞工,也有向第一嫌犯說明已在工地發現15個非法勞工,第一嫌犯表現很激動,不承認有聘用這些非法勞工。此外, 在現場,E也向警方表示第一嫌犯曾給他一筆金錢予以出糧給非法勞工,所以他只是代替第一嫌犯給工人發薪,E也不承認直接聘用這些非法勞工。此外,在現場,警方亦詢問了部分非法勞工工人,他們表示是由E發薪給他們,大概每人工資500元/天左右。最後,關於E表述過第一嫌犯曾給他金錢代為發薪一事,關於金額多少可能不一定在現場問出的,他是在案發現場了解上述事件,因其本人就沒有再為他們在警局內錄口供。此外,據其經驗,如果是本地工人,或者是持藍卡的木工或者水泥工,每天大概800~900元日薪,但不會不論工種、不論本地工人或藍卡工人、均為同薪同酬。
第三名警員稱有到案發現場(XX廣場...樓E及F單位)協助調查,其本人在...樓某房間見到有多名非法勞工在工作。警察表示他有接觸E管工,也接觸了後來才前來現場的第一嫌犯(老闆/負責人)。在現場,警員也問過第一嫌犯和E。E表示他只是安排工人在工地工作,他的工作崗位是管工,非自己聘用。而第一嫌犯則表示沒有聘用這15個非法勞工,不是自己直接聘用人,還說自己不知道這些工人是非法勞工。在現場,是由他向第一嫌犯問話,沒人脅迫第一嫌犯解釋,第一嫌犯有律師陪同,而且警察不會引導第一嫌犯作供。警員表示,這是第一嫌犯親口說,他給了10萬元給E是為了發工資。據其記憶,他有向第一嫌犯和E問過相同問題,在這些方面各有各說法。另外,在警察局里面,他把第一嫌犯的口供打印出來,有給足够的時間讓第一嫌犯翻閱口供。當時第一嫌犯是自己簽名,他本人沒有反對,如果他想修改口供或者拒簽,警方都會給予他機會澄清。第一嫌犯在錄口供時候沒有表現異常之處,而且如果他有律師陪同的話,律師肯定會在第一嫌犯旁邊,不會留在口供房外面等候。所以,如果第一嫌犯表示有更改或拒簽,警方必會給予他這機會。但是在本案之中,並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xx(經理),其就所知悉的本案案情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本人是在珠海公司工作,不是在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由於二間公司都是同一老闆(第一嫌犯),所以她也會為該老闆處理澳門的一些工作(包括計數和給員工發薪)。據她所知,第二被判刑人E是工地管工,第一嫌犯是他老闆。老板曾跟她說,澳門那個公司(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人,每日工資均是900元。於本案中,E會按時給她一些有上班的工地工人之出席表,以便她計算出勤表那些工人的人數和工資,然後計算和報告需要老闆支付的薪金金額。證人表示,每個月分兩次發薪,就是每月1號和16號,她是按照E的報數,把數目計算好就告訴老闆該付金額。證人表示她不用管理這些員工做什麼工作,因為老闆說了,每個工人均是900元/天,不論工種。也不需不用區分本地工人、藍卡工人,反正就是按工人的人頭數目來計算工資。至於卷宗110頁就是本案由E交來之excel表格,亦即是她用來計算工人工資的依據。被問及是否有更多過往月份的類似工人上班紀錄表格,證人表示過往是E透過微信給她,但現時她已無保存紀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T16(G文創公司職員),其就所知悉的本案案情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第18181110******號戶口是她本人戶口。於2019年起已在那兒工作,工作崗位是攝影師,持有藍卡工作證,第一嫌犯是她的老闆。據其回憶,於2019.8.1,第一嫌犯曾轉帳予她HKD79,078 (卷宗第797頁),要求她把之兌換為澳門幣(79,078 x 1.032=81,608.50)並把該筆款項交予E,但沒有簽收記錄,當時第一嫌犯沒有交待該轉交理由。另外,第一嫌犯也曾轉帳予另一同事(M),也是為轉交款項目的而作的轉帳。檢察官詢問證人是否肯定於2019.8.1曾入境澳門,證人回答肯定入境了澳門,也不擔心檢察官對此作出調查。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尤其但不限於如下:
載於卷宗第109至110頁的扣押2019年8月份的出勤表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38至146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卷宗第111頁平面圖、卷宗第112至116頁的物業使用合約、卷宗第117至121頁的合同協議書連工程報價單、相關公司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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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在庭審中之聲明、依法宣讀案中相關15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三名警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
中級法院第424/2023號合議裁判書中指出,原審法院有關開釋第一嫌犯控罪的判決部份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指出,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第一嫌犯作為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工地現場的所有工作人員是否均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證件,如在視察工程進展時沒有主動問作為工程管工的第二嫌犯關於在場工人的證件的情況,便仍至少對工人在澳是否不具合法勞工身份抱有放任的態度,可構成或然故意。而且,兩名嫌犯沒有出庭受審這事,對控方提交的證據並不構成反證,而即使第一嫌犯未必每日到場監工、十五名有問題工人並非由第一嫌犯親自聘請、以及他們均不認識第一嫌犯本人, 這等情節亦不能足以推翻上述經驗法則,因此,中級法院決定把案中凡涉及第一嫌犯原被控的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的控告事實中未被原審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現在,本合議庭將重點分析第一嫌犯之部份事實。
在本案中,按照卷宗內的書證資料,第一嫌犯是「B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承租了氹仔......大馬路XX廣場...樓E和F單位作為辦公室。雖然卷宗資料顯示「B有限公司」將該地點的改建和裝修工程判給予「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但後者公司的持牌人及股東為D及N(僅為掛名),據了解,該公司還是屬於第一嫌犯所有。
於2019.8.5當天,當警方到了案發現場(XX廣場...樓E及F單位)調查非法勞工之時,E有在現場工作,E當時指出其是替第一嫌犯負責管工該工程,其僱主及該工程的負責人是第一嫌犯,且E是聯絡第一嫌犯到場。第一嫌犯到了現場後,也指出該工程是由其本人的「C」負責,其是該工程的負責人。因此,可以得出第一嫌犯就是「C」及該工程的實際負責人,E是在其指示下負責該工程的管工工作之結論。另外,在案發現場,警方發現了40多名工人,當中15名為非法勞工。E曾向警員表示涉案15名內地工人(非法勞工)不是由其聘請,但在場15名非法勞工的部份證言指出是由E聘請工作或由其承諾聘請工作,且全部都是由其安排工作。同時,在E身上也發現2019年8月份的工人出勤表,當中包括了該15名內地工人在內(第110頁,還有以螢光筆標示的),且該等工人中的有部份也指出已收取E所支付或預支的部份報酬(2019年7月份)。
中級法院曾指出:“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1” 因此,三名警員之證言是可以作為證據、彼等證言不屬間接證言,可予採納。
此外,根據涉案15名非法勞工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顯示,他們的日薪大概僅為澳門幣500至850元不等的日薪(明顯低於當時澳門本地工人的日薪),加上該等工人中有個別數名是E的朋友,一早已認識。
於重審過程中,律師嘗試通過三個數目(HKD$83,009.71、81,670、79,078)來說明,這三筆數是第一嫌犯交予E,大概就在8萬到9萬元,是交予E給工地工人的工資用途,以半個月為一次發薪,主張第一嫌犯是指示須以900元/日的日薪去招聘本地工人或藍卡工人。但是,經計算上述每15天予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資(包括第一嫌犯主張的本地工人、藍卡工人)也不過只足以支付6或6.5名工人)。那麼,又如何可以支付現場這麼多工人之工資。
我們分析了這三條數目,第787頁(01/07,HKD83,009.71x1.032=MOP$85,666.02);第773頁(16/07,HKD81,670 x 1.032=84,283.44);第797頁(01/08,HKD79,078x1.032=81,608.50)。這三條數目反映日是在2019年6月下旬、7月整個月的工資發放情況。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這15個非法勞工入職日期,1名為7月上旬、3名為7月下旬、有11名為7月25或26後、2名在8月上旬才開始工作。根據E於警方初步偵訊時表示,後來因為趕工原因,才招來更多工人,事實上,這批工人上班日期亦可佐證,大部份非法勞工在7月下旬上班,可見,7月下旬參與上述工程的工人(不論合法或非法工人)明顯增加,但是第三期之工資金額(反映7月16-30日),卻沒有重大的變動(與前兩期的金額相若),可見,第一嫌犯並不是在該等戶口或以此方式把現金交出來(予E)給工地工人發薪。亦即是說,這三條數目不能反映是給予工地工人的工資,這個數目也對應不了第一嫌犯的主張工資。
更重要的是,既然第一嫌犯有職員(會計)專責為他的「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XX廣場...樓E及F單位)的員工計算工資及發薪,且表示至少發薪了三期,他的會計文員卻連一份正規的發薪計算文件(或工人出勤表)都沒有提交,相反,在管工處卻發現了一份2019年8月份的工人出勤表,所以難以相信該會計證人的證言。而且,裝修工人之工種繁多,工序有難有易,且本地工人和藍卡工人之工資水平又不一樣,證人卻表示的說法(在澳門地區具備合法證件於澳門工作的裝修工人的每天薪金為澳門幣900元),實在有違生活經驗,不能認同。
另外,就如檢察院所說的,第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以及後來在檢察院所確認的筆錄,第一嫌犯(於第14-15頁)中提及“他曾給予E10萬元用作支付有關工人之薪酬”,且在檢察院中聲明(第151及背頁)中表示“每天總會前往上述單位查看相關工程的進度,至於是何人在上述單位進行裝修,他並不知道”。(上述第一嫌犯的聲明已被法庭依法宣讀,並成為案中證據)。//雖然第一嫌犯在重審過程中表示他每周只會去1~2次,也否認說過或給過該10萬元予E。但是,他的說法也只是口頭說說,並沒有更多證據佐證。
事實上,第一嫌犯是工地的唯一裝修負責人,在庭上面法庭已宣讀了他的過往聲明,這二個聲明是他自己做的,沒人強迫他製作的。且文件上也顯示第一嫌犯在製作聲明筆錄時有律師在場。所以第一嫌犯指出被寫下不屬其原意的聲明是站不著腳的。相反,第一嫌犯之過往在警察局和檢察院內所作的聲明(見上述已列出的第14-15頁、第151及背頁的內容)更為具說服力,且應予以接納。
正如原審法庭之分析(在此作出轉錄),按照兩名嫌犯在該工程中的僱主僱員關係,第一嫌犯到場後曾表示該工程當時處於人手緊張的狀態,故其叫E找來更多工人,包括了涉案15名工人,但其當時的反應卻沒有對E竟聘請了15名內地工人一事感到驚訝,加上第一嫌犯來到現場時一開始反應很大地不斷質疑警員沒有搜查令、沒有正當性進入有關地點,並欲驅趕警員離開,結合第一嫌犯應已向E支付了一筆金錢(其當時聲稱是澳門幣10萬元,且有部份涉案非法勞工已收取了或獲預支了部份報酬),出勤表上顯示8月份的出席工人每日平均約30多至40名(涉案15名非法勞工),可推論7月下旬時人數相約,若照本地工人平均日薪約澳門幣1,000元計,倘若第一嫌犯以為所有在該地點工作的工人都為本澳工人,其實該筆澳門幣10萬元僅能應付每日30多至40名工人於7月份內約三日報酬而已,在此情況下,作為需要控制工人報酬的支出成本、又需要為人手緊張而要求E找多些工人的第一嫌犯,按常理不會不大概了解每日需要有多少工人開工才可追趕工程進度,而其知悉有這麼多工人在現場為其工程工作,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實也有相當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根本也知悉或至少可預計到警方到場時在該工程地點所發現的工人中可能會有一部份是非法勞工。
第一嫌犯作為涉案兩個單位改建、裝修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常到工程地點察看進展。當時工程人手緊張,其讓E找來更多工人。按常理,作為負責人每日視察,應知曉現場工作人員數量及是否有合法在澳工作證件。此外,第一嫌犯作為工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瞭解工程位址上工作人士的工作性質。況且,倘第一嫌犯真的有意識須聘請合法工作許可人士,且E短時間內協助聘請十五名裝修工人的情況下,按一般經驗,第一嫌犯不可能不主動要求或讓E提供相關人士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其具備在澳工作法定條件。若第一嫌犯在視察時未主動詢問E工人證件情況,至少對工人是否合法在澳工作持放任態度,這種放任可構成非法雇用罪的犯罪或然故意。從其驅趕警員的態度,也有跡象表明其知悉或能預計現場可能有非法勞工。綜上所述,現有證據足以判斷第一嫌犯對涉案工人的合法工作條件持放任態度。
按照原合議庭之裁決中涉及E之事實部分(已屬轉為確定之判決),當中已認定E在聘用上述十五名內地居民作為裝修工人時,從未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地雇員身份識別證,亦不理會他們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E明知此舉可能引致雇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E如此作出上述行為,乃是按照第一嫌犯之指示為之,也是為第一嫌犯的利益而進行(為使第一嫌犯的工程跟上進度而聘用這些工人工作),且二名嫌犯明知此舉可能引致雇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且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相互配合,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為此,足以認定嫌犯A和被判刑人E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嫌犯A和被判刑人E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相互配合,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
綜上所述,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罪名。”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其到XX廣場工地視察,其身份其實也只是以定作人的心態來查看單位的工作進度,其工程已全部交給第二被判刑人(E),根本不可能預料到現場有黑工,為此,對於其是多少天到涉案單位視察一次,對認定其是否知悉工地存有黑工一事根本沒有重要性,基於其不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亦沒有對工人是否在澳具有合法工作條件持放任態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5、6、7、8條事實不應獲證實,其行為不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卷宗中沒有證據證明其知悉第二嫌犯E為其僱用的是非法勞工,仍放任讓該等工人在其工程工地中工作。原審合議庭未採納其不知悉第二嫌犯E所僱用的裝修工人為非法勞工的辯解,對證據分析明顯有錯誤,故其知情之已獲證實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並非單憑嫌犯在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的筆錄被宣讀的訊問筆錄,而是綜合分析了嫌犯所有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分析比較上訴人所提出的轉帳以及工人們實際的薪金差異,以及上訴人被查時的不正常反應等,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始作出相關裁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指出,從立法會修法意見看到,立法者針對第73條修定旨加強打擊違法僱主,而毫無任何放輕的意思,不存在當僱主聘用一名和多名非居民視為一罪,從法律層面上言,法律以每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法律不會以眾法益視為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另外,案中15名非法勞工的開始工作日子至少分為10個不同時段,從侵犯法益上言除了屬15個獨立法益外,出現侵犯法益日子有先後次序之分而不能混為成一罪,換言之,不能認為將一眾外勞視為一整體或一個法益以一罪論處理,故此應判處嫌犯15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定罪方面,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定罪
關於非法僱用罪,見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如下: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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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之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當中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之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考慮到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已被廢止,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需要對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內所作之有關規定作比較。
經比較後,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二罪之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寫明了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亦即是說,聘用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視為單一項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一。
因此,很明顯,適用新法對第一嫌犯較為有利,因此,本合議庭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處理本案所作之犯罪行為。
中級法院於2024.4.25第187/2024 號合議庭裁決,曾分析類同本卷宗之非法僱用罪,確認原審法院採用新法(第 16/2021 號法律)作出判決,“嫌犯A 在初級法 院刑事法庭第 CR2-23-0200-PCC 號卷宗內被裁定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 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合共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 號法律第 73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兩年 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 1 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 80,000 澳門元(八萬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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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A和被判刑人E在聘用上述人士時,從未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亦不理會他們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第一嫌犯A和被判刑人E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相互配合,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的十五項「僱用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
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是經比較後,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的規定對本案作出的認定。
該條第1款規定:“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據此,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述罪狀中包括接受多名非法勞工的情形,故本案應視為一罪。
根據字面解釋,似乎接受一名或多於一名的非法勞工提供工作可被視為單一項罪名。
然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引據2016年5月13日終審法院第28/2016號合議庭裁判所指:解釋的文字要素固然重要,而且也是對任何規定作出解釋的起點,但很多時候並不具有決定性。規範法律解釋的《民法典》第8條明確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特定情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在立法精神方面,可以參看立法者修定第16/2021號法律的意見書,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分析立法者修訂第73條意見書,可以看到,所針對的是二個目的,第一是法案尋求正確訂定不合規範僱用罪的罪狀,將譴責放在合同執行上,而非像現行法律(第6/2004號法律)般放在合同訂立上(見意見書6/162頁);第二是法案增加對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如使用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狀況,加重刑罰(見意見書第37/162頁)。
從修法意見可看到,立法者針對第73條修定,目的是為加強打擊在非法聘用過程中存在的不人道對待,以及將過去針對合同訂立改為合同執行。當中,可發現提案者和立法者,針對澳門社會長期存有的非法聘用事實,修法旨在加強打擊違法僱主,而毫無任何放輕的意思,這樣就不存在當僱主聘用一名和多名非居民均視為一罪的意思。
另一方面,從法律層面上言,法律是以每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法律不會以眾數法益視為一個法益作為保護目的。從意見書第522點至527點(見意見書第129-130/162頁),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只是將第73條第1款作出文字修改,不存在將僱主聘用非法勞工不管聘用多少均視為一罪處罰。
透過立法會意見書,並未得出第73條第1款存有收緊第6/202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處罰範圍的結論。
考慮到僱用每名非法勞工便侵犯一個獨立法益,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十五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由於刑幅相同,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即嫌犯觸犯了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因此,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的法律定性應予以修改。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檢察院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然而,由於本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之行為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因此,需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如為累犯,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因此,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的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五個月至六年三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六個月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150,000元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三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150,000元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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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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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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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25日製作之第187/2024 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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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