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D
檢察院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而相關事實中已得以充分認定有關的婚姻並非真實,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從相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在第一嫌犯的介紹及參與計劃下,第三和第四嫌犯在澳門虛假結婚,三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已經開展了審批,並在作出調查期間揭發了事件,因此第三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D
檢察院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1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80-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在卷宗: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第一嫌犯A;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h)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i)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我們不認同原審法庭判決中關於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婚姻),被改判為以未遂方式觸犯同一犯罪。為此,提起本上訴。
3. 從原審法庭在「定罪」的闡述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述三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罪狀的目的,是為了使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獲澳門居留許可,以便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是,由於案件被揭發,最終未能成功獲發居留許可。因此,原審法庭認為三名嫌犯是以未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5. 在本案,獲證明,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力,在第一嫌犯的推動和安排下,由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以便第三嫌犯能透過“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為實行上述計劃,第三嫌犯先與其丈夫在國內離婚,然後,再與第四嫌犯在澳門結婚,同時,婚後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一直分開居住、不存有夫妻的感情及生活,兩人不存有夫妻關係。為完成上述計劃,第四嫌犯再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不實內容的結婚證明。第三嫌犯在內地向具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接著,內地機關將該申請通報身份證明局作審查,隨後,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三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
6. 上述三名嫌犯的犯罪意圖,就是為了使第三嫌犯能透過“夫妻團聚”的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的文件。為實現上述計劃,第一步就是要取得結婚證明,在第一嫌犯的推動下,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雖無成為真實夫妻的意願,仍然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民事登記局的結婚紀錄上,並偽造了婚姻登記證明的公文書。婚後,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之間也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故此,三名嫌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該條文所規定:“…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並不是規定偽造入境、逗留及居留的法定文件。相反,甚至偽造私文書也可構成犯罪。
7. 此外,為實現上述計劃,第四嫌犯也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不實內容的結婚證明。第四嫌犯再一次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行為,以便符合第三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而需進行的兩地審查。
8. 因此,三名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 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非原審法庭所判處的以未遂方式觸犯該項犯罪。原審判決違反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9. 中級法院2022年3月17日第27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作出判決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不屬於結果犯。上述犯罪的罪狀並不包含取得逗留/居留文件這一結果,僅要求存有獲取該等文件的意圖。
10. 而本案,三名嫌犯達成協議,決定由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然後再透過“夫妻團聚”的方式使第三嫌犯能夠取得澳門居留的文件。故此,他們在存有上述不正當的意圖下作出本案各項行為,包括第三嫌犯先離婚再與第四嫌犯在澳門虛假結婚,偽造了婚姻登記證明的公文書;第四嫌犯聲明虛假的配偶關係,再一次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行為;而所有行為均為了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以符合第三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而需進行的兩地審查。
11. 關於原審判決在「獲證明的事實」第43 點結尾增加但書:“…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2. 與控訴書第43點原文作比較,顯示該但書是法庭在判決時新增加的內容。原審法庭新增該但書,原因是原審法庭認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已實施了該犯罪的實行行為,但是,由於本案被揭發,(因為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第三嫌犯未能成功獲發居留許可(以便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原審判決第28-29頁)。
13.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14.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新增事實。原審法庭新增該但書,完全因為原審法庭認為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因而添加上述新增事實。然而,正如前面所陳述,三名嫌犯的行為應屬於犯罪“既遂”。原審法庭從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認為不能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的規定,而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係「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規定,上訴人還有以下回應。
16. 第16/2021號法律在新增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規定時,仍然在其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保留了原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的行文。
17. 倘若上級法院認為,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至少他們的行為因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第2款給合第1款的規定,應構成相關犯罪。
18. 原審判決書所援引的、中級法院在第225/2023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當中引述第16/2021號法律立法時,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19.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底線由本人添加)
20. 從上述立法意見顯示,立法者認為透過虛假結婚去實施(當時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時,法院很難將之納入到「偽造文件罪」,因而新設立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規定。可見,立法者設立新規定,目的是為了作出有效打擊。與此同時,立法者將原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保留,即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由此可見,在打擊該種類犯罪上,立法者並無排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21. 而在本案,正如前面所陳述,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倘適用新法,在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的前提下,則仍應符合第 16/2021號法律第75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婚姻),或在適用新法下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給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名成立,並從新量刑。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針對2024年4月19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本案判決,被判處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的法律問題,這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 包括在第1點: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B的結婚;b)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結婚;及
4. 在第2點:i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B的結婚;b)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
- 涉及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結婚;c)針對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針對E的出生登記事實上的父親身份填報。
5. 在上述i-a)項中,上訴人A認為,種種陳述也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於2008年結婚的事實是虛假的。
6. 本案中,要證實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B於2008年結婚時,已存在假結婚的客觀事實,且在主觀要件成立,即兩人是故意結婚,但兩人並沒組成夫妻生活意圖。
7. 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陳述的,是本部份判斷的關鍵所在。
8. 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結婚後,由於證件問題,且上訴人亦有自己的工作及事業,第二嫌犯是一名公務人員,兩人仍需分開生活,是一種生活所需及工作需要。
9. 上訴人則認為,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16點陳述的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自結婚後,為着共同生活意願,第二嫌犯必然會協助上訴人申請赴澳居澳所必須的手續及申請,否則,兩人如何共同生活。
10. 而且,這些陳述不能明確指控兩人在2008年共同意志下結婚的意願是虛假的,所以,僅僅載於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16點的內容,不足以支持兩人的結婚行為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11. 即使出現已證事實第17點及第19點的內容,也只能指出上訴人於2014年出現“一腳踏兩船”的情況,加上在認定事實方面,所以,這一點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
12. 更何況,在卷宗內,尤其是警員證人之證言,也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從未發生過性行為。
13. 最後,還得需要證實第二嫌犯為何要與上訴人假結婚?才能符合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已證事實第39點、第41點及第42點乃支持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有罪判決之要素,然而,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第39點、第41點及第42點陳述的內容只是一種結論性陳述,而非犯罪事實的經過,不能推定視作【偽造文件罪】所需要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
14. 那麼,在已證事實中,有何陳述支持第二嫌犯的犯罪意圖是以“假結婚”為目的,於2008年結婚時,已經開展【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來協助上訴人取得澳門居留許可?!
15. 上訴人多次翻閱卷宗資料,均沒有客觀事實可以佐證這一點,而在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的內容上,也尋找不到有關事實。
16. 因此,針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結婚而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本部份的上訴爭議,裁定廢止這一項【偽造文件罪】,並開釋上訴人相關判罪。
17. 在i-b)項內容中,根據已證事實內容中,尤其是第19點至第29點所載的事實,上訴人A認為,種種陳述也不能證明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於2014年結婚的事實是虛假的,又或是上訴人曾參與的。
18. 上訴人認為,第21點、第24點及第25點涉及其名字的陳述內容,均是屬於結論性陳述,尤其是在卷宗內不具客觀事實支持。
19. 所以,上訴人認為,此部份針對上訴人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未遂的有罪判決,應予廢止。
20. 在ii-a)項內容中,上訴人不能認同已證事實第2點的認定。
21. 經多次翻閱卷宗內容,不論是司警人員F的庭審證言,又或是卷宗內載有的書證,均沒有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之結婚之“動機”是什麼,卷宗內載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聯絡僅僅是2014年及之後的事件,除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提供的緍紗合照及生活照片外,卻從未載有2008年結婚前的任何事實的陳述。
22. 被上訴判決對於已證事實第2點的判斷,僅僅是以事後上訴人向澳門行政當局以夫妻團聚名義申請來澳居留的事件,來作為結果判斷事件成因的倒序方式作出認定。
23. 上訴人認為這是不公平的,也未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
24. 而卷宗內僅僅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14年的聯繫方式及數量來判斷兩人的“關係”,卻忽略了有關事件陳述是指向2014年,而非2008年的結婚事宜。
25. 不能抹殺的事實,上訴人自2014年認識了第四嫌犯D後,確實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婚姻達至不可能復原的地步,但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感情由初期深愛,至後期變淡,甚至移情別戀,上訴人寄情妹夫,這種種事件,也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真實存在的,存在實質夫妻意義的。
26. 因此,已證事實第2點內容,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應予廢止及修改。
27. 同樣地,已證事實第3點內容,應按上述的爭議陳述,同樣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應一併予以廢止及修改。
28. 針對已證事實第5點內容,上訴人作為一名僅持內地身份證的內地居民,而第二嫌犯又是一名公務人員,即使兩人結婚了,但仍需要為自身工作及事業打拼,分開居住的情況,並不屬於構成虛假結婚所需要的主要事實,按一般生活經驗,分隔兩地的中澳、中港夫妻,當年的夫妻生活也是每星期一天或每兩星期一天的假期共聚而已,故此一事宜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的真實性。
29. 關於同一點指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不存在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卷宗內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個事實可證明兩人不存在夫妻生活及夫妻感情,特別是自2008年至2014年之期間。
30. 可是,被上訴批判未有考慮一個重要事實,就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對彼此的“愛意表現”,多次在卷宗内展現出相關事實:1)2008年結緍前後的緍紗照片及生活照片,反映他們之間愛意表現;2)在2015年離婚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仍維持一定的聯繫,只是情況沒有夫妻生活般多;3)在2019年,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成為E的母親與父親,兩人又再次緊密相連了。
31. 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事實,證實第二嫌犯成為上訴人之丈夫及E之父親,是基於任何不法利益,相反,從這兩件事可以認定,兩人是相愛及互相扶持的,當中的愛意不言而喻,至少,站在第二嫌犯的角度,倘其不愛上訴人,又何必作出上指種種行為。
32. 更何況,經過司警人員的調查,也不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從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的事實。
33. 基於上述爭議陳述,除非卷宗內有更多客觀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不存在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是僅僅為了唯一的目的-“故意地為着上訴人可取得澳門居留而締結婚姻”,否則,這一判斷就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
34. 故已證事實第5點、第32點、第33點、第39點、第41點、第42點、第44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35. 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36. 在ii-b)項內容中,在已證事實第19點至第21點中,未有記載一個重要事實,就是上訴人與第四嫌犯的相識時間序。
37. 事實上,根據卷宗所載,尤其是司警F的調查顯示,上訴人的胞妹,即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的相識始於2013年,而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之交集卻是在2014年。
38. 那麼,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結合,並非由上訴人撮成,而是他們自然相識及交往的。
39. 當然,上訴人透過第三嫌犯認識第四嫌犯後,確實後期出現“發生關係的情侶”,但這與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 2014年的結婚無關。
40. 而已證事實第19點後半部份的陳述,也沒有載明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何時發展成為情侶。
41. 至於指控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經反覆檢視卷宗內的書證,不存在可支持該判斷的客觀事實,即使根據一些共同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或第四嫌犯之間的對話留言,也沒有涉及該項【偽造文件罪】有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上訴人並沒有參與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關於結婚前後之事宜,也沒有參與第三嫌犯是否有申請來澳居留所需要的行政手續。
42. 這裏尚有一重要事實,從卷宗資料顯示,就是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之相識,應基於兩人的工作關係上之接觸,於2013年已認識(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司警偵查員F的證言也證明這一點。
43. 第四嫌犯與其前妻G於2012年經澳門法院宣告離婚的,而第四嫌犯才於2013年因在酒店工作而認識第三嫌犯的。
44. 相反,上訴人乃由於提供了位於珠海拱北......豪庭...棟...室住宅單位給胞妹C及D作為新婚居住,上訴人才與第四嫌犯D有所交往。
45. 那麼,從時間順序上,上訴人不可能基於任何原因,而誘使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結婚,目的是為着協助第三嫌犯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46. 因此,已證事實第21點、第24點、第25點、第41點、第43點、第45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47. 基於上述爭議之成立,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48. 在ii-c)項內容中,在已證事實第30點至第32點中,未有記載數個重要事實:1)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自離婚後,有否繼續聯絡及交往,甚至曾作出性行為;2)第四嫌犯是否知道E是其兒子,且有否參與出生登記之事宜,又或同意他人處理該出生登記事宜;3)上訴人為何不選擇像其第一名兒子,只需要在兒子出生登記的父親一欄不填寫便可以。
49. 從上述的爭議陳述,倘上訴人自與第二嫌犯於2015年離婚後,仍保持一定的聯繫及交往,同時又與第四嫌犯之交往,那麼,當上訴人於2019年5月29日誕下男嬰時,確實不能確定男嬰E的父親是誰。
50. 除非卷宗有客觀書證或更好的事實證明,在登錄父親身份時,上訴人沒有通知第四嫌犯有關登錄事宜。
51. 所以,已證事實第30點後半部份的陳述,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52. 同理,已證事實第31點的內容也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只要不填寫E的父親是誰,便不會對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結婚真實性產生任何質疑,沒有必要去找已經離婚後的第二嫌犯冒認為男嬰的交親,這不是更令人產生疑惑。
53. 事實上,上訴人的第一名兒子H(於2016出生)的父親一欄也是漏空的,從這一事件可以判斷,已證事實第31點內容所依據的判斷事實,出現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54. 因此,已證事實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第41點、第44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55. 基於上述爭議之成立,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以上種種爭議陳述,均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所涉及上訴人之部份內容,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宜。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針對2024年4月19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本案判決,被判處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兩年九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的法律問題,這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 包括在第1點: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 涉及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A的結婚;及
4. 在第2點: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的結婚;b)針對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針對E的出生登記事實上的父親身份填報。
5. 在上述i - a)項中,上訴人認為,種種陳述也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結婚的事實是虛假的。
6. 本案中,要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於2008年結婚時,已存在假結婚的客觀事實,且在主觀要件成立,即兩人是故意結婚,但兩人並沒組成夫妻生活意圖。
7. 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陳述的,是本部份判斷的關鍵所在。
8. 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結婚後,由於證件問題,且第一嫌犯有自己的工作及事業,上訴人亦是一名公務人員,兩人仍需分開生活,是一種生活所需及工作需要。
9. 上訴人則認為,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16點陳述的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自結婚後,為着共同生活意願,上訴人必然會協助第一嫌犯申請赴澳居澳所必須的手續及申請,否則,兩人如何共同生活。
10. 而且,這些陳述不能明確指控兩人在2008年共同意志下結婚的意願是虛假的,所以,僅僅載於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16點的內容,不足以支持兩人的結婚行為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11. 即使出現已證事實第17點及第19點的內容,也只能指出第一嫌犯於2014年出現“一腳踏兩船”的情況,加上在認定事實方面,所以,這一點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
12. 當然,上訴人也不能接受第一嫌犯這種“移情別戀”的行為,所以,才於2015年辦理離婚手續。
13. 然而,這有別於本案中被刑事化的事宜,至少,在卷宗內,尤其是警員證人之證言,也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從未發生過性行為的事宜。
14. 最後,還得需要證實上訴人為何要與第一嫌犯假結婚?才能符合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已證事實第39點、第41點及第42點乃支持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有罪判決之要素,然而,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第39點、第41點及第42點陳述的內容只是一種結論性陳述,而非犯罪事實的經過,不能推定視作【偽造文件罪】所需要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
15. 那麼,在已證事實中,有何陳述支持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是以“假結婚”為目的,並在2008年結婚時,已經開展【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來協助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
16. 上訴人多次翻閱卷宗資料,均沒有客觀事實可以佐證這一點,而在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的內容上,也尋找不到有關事實。
17. 因此,針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結婚而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本部份的上訴爭議,裁定廢止這一項【偽造文件罪】,並開釋上訴人相關判罪。
18. 在ii-a)項內容中,上訴人不能認同已證事實第2點的認定。
19. 經多次翻閱卷宗內容,不論是司警人員F的庭審證言,又或是卷宗內載有的書證,均沒有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之結婚之“動機”是什麼,卷宗內載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聯絡僅僅是2014年及之後的事件,除了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提供的緍紗合照及生活照片外,卻從未載有2008年結婚前的任何事實的陳述。
20. 被上訴判決對於已證事實第2點的判斷,僅僅是以事後第一嫌犯向澳門行政當局以夫妻團聚名義申請來澳居留的事件,來作為結果判斷事件成因的倒序方式作出認定。
21. 上訴人認為這是不公平的,也未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
22. 而卷宗內僅僅以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4年的聯繫方式及數量來判斷兩人的“關係”,卻忽略了有關事件陳述是指向2014年,而非2008年的結婚事宜。
23. 不能抹殺的事實,第一嫌犯自2014年認識了第四嫌犯D後,確實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婚姻達至不可能復原的地步,但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感情由初期深愛,至後期變淡,甚至移情別戀,第一嫌犯寄情其妹夫,這種種事件,也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真實存在的,存在實質夫妻意義的。
24. 因此,已證事實第2點內容,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應予廢止及修改。
25. 同樣地,已證事實第3點內容,應按上述的爭議陳述,同樣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應一併予以廢止及修改。
26. 針對已證事實第5點內容,第一嫌犯作為一名僅持內地身份證的內地居民,而上訴人作為一名澳門公職人員,即使兩人結婚了,但仍需要為自身工作及事業打拼,分開居住的情況,並不屬於構成虛假結婚所需要的主要事實,按一般生活經驗,分隔兩地的中澳、中港夫妻,當年的夫妻生活也是每星期一天或每兩星期一天的假期共聚而已,故此一事宜不能推翻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結婚的真實性。
27. 關於同一點指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存在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卷宗內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個事實可證明兩人不存在夫妻生活及夫妻感情,特別是自2008年至2014年之期間。
28. 可是,被上訴批判未有考慮一個重要事實,就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對彼此的“愛意表現”,多次在卷宗內展現出相關事實:1)2008年結緍前後的緍紗照片及生活照片,反映他們之間愛意表現;2)在2015年離婚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仍維持一定的聯繫,只是情況沒有夫妻生活般多;3)在2019年,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成為E的母親與父親,兩人又再次緊密相連了。
29. 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事實,證實上訴人成為第一嫌犯之丈夫及E之父親,是基於任何不法利益,相反,從這兩件事可以認定,兩人是相愛及互相扶持的,當中的愛意不言而喻,至少,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倘其不愛第一嫌犯,又何必作出上指種種行為。
30. 更何況,經過司警人員的調查,也不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從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的事實。
31. 基於上述爭議陳述,除非卷宗內有更多客觀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的結婚是虛假的,不存在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是僅僅為了唯一的目的 - “故意地為着上訴人可取得澳門居留而締結婚姻”,否則,這一判斷就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
32. 故已證事實第5點、第32點、第33點、第39點、第41點、第42點、第44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33. 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34. 在ii-b)項內容中,在已證事實第30點至第32點中,未有記載數個重要事實:1)訴人與第一嫌犯自離婚後,有否繼續聯絡及交往,甚至曾作出性行為;2)第四嫌犯是否知道E是其兒子,且有否參與出生登記之事宜,又或同意他人處理該出生登記事宜;3)第一嫌犯為何不選擇像其第一名兒子,只需要在兒子出生登記的父親一欄不填寫便可以。
35. 上訴人認為上述的“重要事實”應予審理及查證,因為有助發現事實之真相。
36. 從上述的爭議陳述,倘上訴人自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離婚後,仍保持一定的聯繫及交往,那麼,當第一嫌犯於2019年5月29日誕下男嬰時,當第一嫌犯又不能確定男嬰E的父親是誰時,由於上訴人仍與第一嫌犯有所交往,在第一嫌犯告知E的父親為上訴人時,上訴人當然進行出生登錄的續後手續事宜。
37. 除非卷宗有客觀書證或更好的事實證明,在登錄父親身份時,上訴人不清楚第一嫌犯沒有通知第四嫌犯有關登錄事宜,至少,上訴人沒有向第一嫌犯詢問相關問題。
38. 所以,已證事實第30點後半部份的陳述,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39. 同理,已證事實第31點的內容也不能成立,因為第一嫌犯只要不填寫E的父親是誰,便不會對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結婚真實性產生任何質疑,沒有必要去找已經離婚後的上訴人冒認為男嬰的父親,這不是更令人產生疑惑。
40. 事實上,第一嫌犯的第一名兒子H(於2016出生)的父親一欄也是漏空的,從這一事件可以判斷,已證事實第31點內容所依據的判斷事實,出現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41. 因此,已證事實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第41點、第44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42. 基於上述爭議之成立,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以上種種爭議陳述,均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所涉及上訴人之部份內容,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 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涉及上訴人之部份有罪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宜。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D針對2024年4月19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本案判決,被判處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並配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2.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的法律問題,這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 包括在第1點:i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與第三嫌犯C的結婚;及
4. 在第2點:ii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a)針對一項【偽造文件罪】- 涉及上訴人與第三嫌犯C的結婚;b)針對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針對E的出生登記事實上的父親身份填報。
5. 在上述i - a)項中,根據已證事實內容中,尤其是第19點至第29點所載的事實,上訴人D認為,種種陳述也不能證明第三嫌犯C於2014年結婚的事實是虛假的。
6. 上訴人認為,第21點、第24點及第25點涉及其名字的陳述內容,均是屬於結論性陳述,尤其是在卷宗內不具客觀事實支持。
7. 所以,上訴人認為,此部份針對上訴人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未遂的有罪判決,應予廢止。
8. 在ii-a)項內容中,上訴人對於針對其部份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是不能認同,同時,認為該有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亦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將於下面詳細闡述。
9. 在已證事實第19點至第21點中,未有記載一個重要事實,就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相識時間序。
10. 事實上,根據卷宗所載,尤其是司警F的調查顯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相識始於2013年,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交集卻是在2014年。
11. 那麼,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結合,並非由第一嫌犯撮成,而是我們因工作原因而相識,之後交往的。
12. 上訴人認為,由於其在酒店工作的關係,故有較多機會與從事旅行社服務的第三嫌犯C接觸。
13. 再者,上訴人才剛剛於2012年與前妻辦理完成離婚手續,兒子也跟隨母親,故上訴人於2012年後期至2013年處於獨身狀態。
14. 恰巧遇到了第三嫌犯,大家相處也較簡捷融洽,很快已發展成為好朋友,後來,知道第三嫌犯與其前夫離婚後,上訴人便立即與第三嫌犯發展成為情侶。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透過第三嫌犯認識第一嫌犯後,確實後期出現“發生關係的情侶”,但這與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在2014年的結婚無關。
16. 而已證事實第19點後半部份的陳述,也沒有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何時發展成為情侶。
17. 至於指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經反覆檢視卷宗內的書證,不存在可支持該判斷的客觀事實,即使根據一些共同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或第一嫌犯之間的對話留言,也沒有涉及該項【偽造文件罪】有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
18. 再者,第一嫌犯也沒有參與第三嫌犯擬提出申請來澳居留的行政手續事宜。
19. 從卷宗資料顯示,就是上訴人與第三嫌犯C之相識,應基於兩人的工作關係上之接觸,於2013年已認識(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司警偵查員F的證言也證明這一點。
20. 相對地,上訴人乃基於第一嫌犯提供位於珠海拱北......豪庭...棟...室住宅單位給與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作居住,上訴人才與第一嫌犯有所交往。
21. 故已證事實第21點、第24點、第25點、第41點、第43點、第45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22. 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23. 在ii-b項內容中,上訴人對於針對其部份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有罪判決是不能認同。
24. 在已證事實第30點至第32點中,未有記載數個重要事實:1)上訴人是不知道E是其兒子,亦沒有參與該兒子有關出生登記之事宜,又或同意他人處理該出生登記事宜;2)第一嫌犯為何不選擇像其第一名兒子,只需要在兒子出生登記的父親一欄不填寫便可以。
25. 上訴人認為上述的“重要事實”應予審理及查證,因為有助發現事實之真相。
26. 除非卷宗有客觀書證或更好的事實證明,在登錄父親身份時,上訴人不清楚第一嫌犯為何沒有通知該兒子的有關登錄事宜。
27. 所以,已證事實第30點後半部份的陳述,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28. 同理,已證事實第31點的內容也不能成立,因為第一嫌犯只要不填寫E的父親是誰,便不會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結婚真實性產生任何質疑,沒有必要去找已經離婚後的第二嫌犯冒認為男嬰的父親,這不是更令人產生疑惑。
29. 事實上,第一嫌犯的第一名兒子H(於2016出生)的父親一欄也是漏空的,從這一事件可以判斷,已證事實第31點內容所依據的判斷事實,出現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情況,應予廢止。
30. 因此,已證事實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第41點、第44點至第46點關於上訴人部份,應予廢止,因為有關已證事實所依據的判斷,明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問題。
31. 基於上述爭議之成立,繼而廢止此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裁定有關控罪不成立。
以上種種爭議陳述,均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所涉及上訴人之部份內容,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及其他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 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涉及上訴人之部份有罪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宜。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的上訴狀的「上訴標的」,在此視為“被上訴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A…:
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с) ...
d) ...
e) ...
f)
g)
h)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布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爲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i)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k)…”
- 見檢察院上訴狀第2頁至第3頁。
2. 檢察院針對上指上訴標的所提出的上訴請求,乃基於如下主張:“我們不認同原審法庭判決中關於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婚姻),被改判為以未遂方式觸犯同一犯罪。為此,提起本上訴。原審判決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同時,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見檢察院上訴狀第3頁。
3. 按被上訴人所理解,檢察院上訴狀的上訴主張,主要不服被上訴判決中的「定罪」關述,如下:“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的同意及推動下,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上,並利用第四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由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舉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藏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戴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形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考慮到三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罪狀的目的就是為了使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獲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居留許可(以便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婚姻登記的敘述證明上,而第三嫌犯亦已向中國內地相關部門以“與第四嫌犯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且第四嫌犯為此目的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為已婚及虛假申報第三嫌犯為其配偶及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的敘述證明,使不實的婚姻資料登載於第四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僅由於本案被揭發此意願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現,即至少未能使第三嫌犯成功獲發居留許可(以便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本特區中級法院也曾就相類同個案作出的精闢見解(參見第207/2013號刑事上訴案),故本法院認同有關見解,因而認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以未遂方式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上述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其等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4. 被上訴人亦有提出上訴,主要主張認為不存在有關的偽造文件罪,相關陳述見其相應的上訴狀,故不在此再作重複敍述。
5. 為此,本答覆主要針對檢察院上訴狀所載的上訴主張內容,同樣地,被上訴人對於檢察院上訴狀所敍述的內容及其法律觀點,被上訴人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
6. 檢察院上訴狀指出:“在本案,獲證明,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力,在第一嫌犯的推動和安排下,由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以便第三嫌犯能透過 “大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為實行上述計劃,第三嫌犯先與其丈夫在國內離婚然後,再與第四嫌犯在澳門結婚,同時,婚後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一直分關居住,不存有夫妻的感情及生活,兩人不存有夫妻關係。為完成上述計劃,第四嫌犯再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戴有不實內容的結婚證明。第三嫌犯在內地向具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接著,內地機關將該申請通報身份證明局作審查,隨後,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三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
上述三名嫌犯的犯罪意圖,就是為了使第三嫌犯能透過“夫妻團聚”的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的文件。為實現上述計劃,第一步就是要取得結婚證明,在第一嫌犯的推動下,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雖無成為真實夫妻的意願,仍然在澳門締結虛假婚姻,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民事登記局的結婚紀錄上,並偽造了婚姻登記證明的公文書。婚後,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之間也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故此,三名嫌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該條文所規定:“…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並不是規定偽造入境、逗留及居留的法定文件。相反,甚至偽造私文書也可構成犯罪。
此外。為實現上述計劃,第四嫌犯也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不實內容的結婚證明。第四嫌犯再一次作出爲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行為,以便符合第三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而需進行的兩地審查。
因此,三名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非原審法庭所判處的以未遂方式觸犯該項犯罪。”
7. 再者,上訴狀更引述中級法院2022年3月17日第270/2021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的相關司法內容:“Da letra da norma contida no n.o 2 deste arigo incriminador, resulta que o delito penal aí descrito não é um crime de resultado, em doutrina penal falando. É que no tipo-de-ilícito aqui em causa, não se exige o resultado de obtenção de qualquer dos documentos legalmente exigidos ..., mas sim a intenção de obtenção deste tipo de documentos.”
8. 按被上訴人所理解,簡單而言,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偽造文件罪本身不屬於“結果犯”,即其行為在起始階段已屬構成既遂性的犯罪,而不取決於犯罪行為達至偽造文件的客觀情況;
9. 被上訴人等人不能認同上訴人檢察院所持之觀點,也不能認同有關主張。
10. 相對地,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採用了中級法院第225/2023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的相關法律適用詮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故本案須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規定,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舉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這一規定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實質區別。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為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做出規定。雖然這是一個新罪名,但是,應該說是解決了原法律在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具體到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合謀,二人先離婚、再由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假結婚並令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第一嫌犯在取得澳門居留權之後,立即與第四嫌犯離婚,隨後與第二嫌犯復婚,意圖以第一嫌犯所取得的澳門居民身份並以夫妻團聚為由讓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雖然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具有讓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的意圖,然而,尚沒有向澳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
本院認為,由於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尚未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第二嫌犯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因此,應開釋其等一項「偽造文件」罪。
11. 從上述的司法案件所顯示,偽造文件罪的客觀事實必然指向行為人作成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出現特定的偽造文件,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偽造身份證、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偽造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居留的證明文件,又或是同條文第2款規定。
12. 被上訴人支持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所採用的法律觀點。
13. 所以,僅從這一點的綜合考量,本案中這一部份只屬於“未遂情況”。
14. 另外,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情節是否可後補援引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或第78條的規定,以便對被上訴人作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15. 被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中,所有行為發生的時間序列都是在第16/2021號法律生效前作成的,那麼,第16/2024號法律第75條或第78條規定的情況,是否適用於針對被上訴人等人在被上訴判決中被認定有罪判決所指向的行為時間關鍵點,是需要去研究及思考的。
16. 按被上訴人等人的理解,是不適合援引使用的。
17. 再者,被上訴判決在已證事實及判斷理由上,已認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本案中尚未在澳門向治安警察局這部份透交第三嫌犯的居留許可申請表”,那麼,針對被上訴人等人而言,被指控之犯罪行為結果未遂。
18. 基於此,針對上訴人檢察院提出本部份之上訴,因未能使上訴依據成立,故應駁回有關上訴請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認為上訴人檢察院針對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因未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內的所有事實(尤其是控訴書,因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中並沒有陳述任何事實)作出調查,並作出了相關認定。
3.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賴以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的已證事實中載有結論性陳述、已證事實不足證實彼等結婚的意願是虛假的,故原審法院欠缺認定其與嫌犯B假結婚之目的(見其結論第10點、第13點至第14 點及第21點),然而,從已證事實之中能不能找到可以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主觀過錯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只要可以在其他的已證事實中通過推論而得出結論,那麼,就不存在所謂的事實的漏洞,也就不存在所指責的瑕疵(參見中級法院第659/2010號、第671/2012 號及第262/2015號合議庭裁判)。
4. 在被上訴裁判中,不論是否載有現時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我們完全可以從其他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與嫌犯B結婚的目的僅是為自身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尤其是:“於2008年,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與其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第二嫌犯答應按照第一嫌犯的上述計劃與第一嫌犯結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一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聯絡第二嫌犯協助處理”、“2010年9月3日,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將其婚姻狀況改為已婚”及“由於第一嫌犯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於2015年3月1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離婚手續解銷婚姻”。那麼,基於從已證事實中已可充分認定上訴人的意圖,從而滿足被控罪狀的主觀要素,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其次,上訴人主張已證事實中並未指出二人間從未發生性行為,故不足以對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罪論處(見其結論部分第12點及第32點),然而,兩名行為人間未曾發生性行為並非證實存在“假結婚”必不可缺的事實,也非唯一可以證實存在“假結婚”的方式;而即使兩名行為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也不必然反映彼等間的婚姻屬真實。再者,從上述已闡述的已證事實中已得以充分認定上訴人與嫌犯B的婚姻並非真實,故上訴人這一理據也自然沒有任何重要性可言。
6. 基於上述,被上訴裁判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7. 上訴人繼而提出其與嫌犯B所締結的婚姻是否屬虛假的事實認定問題,並嘗試透過提出一些辯解以改變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嫌犯B只是為著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才會協助其申請在澳居留;而上訴人在 2014年與第四嫌犯D成為情侶這一事實亦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嫌犯B的婚姻屬虛假。
8. 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5條提出質疑,指上訴人與嫌犯B只是因為證件問題及雙方需要為事業打拼,才會分開生活,且嫌犯B是為著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才協助其辦理在澳居留手續(見其結論第7點至第9點及第28點),但這一說法上訴人既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在庭上也選擇沉默,僅在上訴階段才辯稱二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彼等分別居住是另有隱因。
9. 不論如何,不妨礙我們從卷宗資料中認定上訴人與B的婚姻屬虛假: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嫌犯B自結婚直至離婚期間,二人只有於2014年8月31日有相同的出入境紀錄,但二人出境的時間相隔了兩小時之久,故無法令人相信有關紀錄是二人共同生活的跡象。甚至,在上訴人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與嫌犯B離婚之前,二人仍未有共同出入境紀錄;相反,上訴人與另一嫌犯D在該段期間則有多達379次的出入境紀錄(參見卷宗第290背真及第291頁)。
10. 即使在嫌犯上訴人來澳居住後,其亦未曾申報與嫌犯B相同的地址,且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有關地址根本不是上訴人的真實住址。倘上訴人和嫌犯B的婚姻是真實的,二人又何需作出如此可疑的行為?
11. 不僅如此,嫌犯B在警方介入調查本案後,因懼怕警方的調查而於2021年2月12日更透過微信與其平時甚少聯絡的上訴人“夾口供”(“喂,阿X阿X,有司警嚟搵我地喎依家,傳我上去問話喎,唔知係唔係關於我地啲野呀,咁我地當時呢話我地住係邊度呀話我地結婚之後”)以應付警方於2021年4月7日對其作的訊問(參見卷宗第437頁):而上述微信對話足以反映上訴人與嫌犯B根本未曾共同生活,故上訴人稱嫌犯B為其辦理證件是為著共同生活這一說法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12. 警員證人F在庭審時也清楚地說出案中的調查所得,其所言與上述客觀證據相吻合。
13. 其次,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時只考慮了2014年時發生的事實,而非以上訴人與嫌犯B結婚之時的事實用以判斷二人婚姻的真實性以及彼等結婚之目的,尤其是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7條及第19條只能證實嫌犯上訴人“一腳踏兩船”、“移情別戀”,而不能反映上訴人與嫌犯B的婚姻屬虛假(見其結論第11條及第25條)。
14. 就此,原審法院用以形心證的證據,包括上述出人境紀錄以及嫌犯B為上訴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後者所申報的地址,均非“事後”的事實,而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足以反映二人婚姻不真實的事實。此外,上述上訴人與嫌犯B的對話雖然是在2021年發生,但有關對話內容卻是反映著二人結婚之時的情況。
15. 至於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7條及第19條,如上所述,從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可見,從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可見,上訴人和嫌犯D早於2012年已存在密切聯繫,但上訴人與嫌犯B卻拖延至2015年才離婚:這足以顯示二人離婚並非基於上訴人發展婚外情,而是因為上訴人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上訴人與嫌犯B認為再無必要維持婚姻關係,故才作出離婚決定。另一方面,確實,單憑上訴人和嫌犯D發展成情侶這一事實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與嫌犯B的婚姻屬虛假。但本案中的其他已證事實已足以反映二人的婚姻並不真實,而已證事實第19條可用以對比他們二人間與上訴人及嫌犯B間的明顯不同之處,用以佐證案中完全沒有上訴人與嫌犯B的共同生活跡象,更坐實彼等間的婚姻屬虛假。
16. 最後,上訴人辯稱其和嫌犯B是基於相愛才結婚,並以卷宗內存在二人的結婚照片、二人離婚後仍有聯繫及育有E作為證據(見其結論第30條至第31條)。
17. 然而,上訴人所附入的結婚照片拍攝日期不詳、不能排除是上訴人和嫌犯B為了洗脫嫌疑而在警方調查後才補拍照片的可能性;即使有關照片是結婚當時拍攝的,也不排除二人也是為了應付權限當局的調查才拍攝該等照片的,故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和嫌犯B的婚姻是真實的。而上訴人所謂“聯繫”不過是二人為了向警方“夾口供”;至於上訴人稱其與嫌犯B育有E,由於案卷內的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嫌犯B並非E的生父,故這主張是完全不能被接納的。
1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警員證人的證言,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反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再強調自己對卷宗證據的評價才屬正確,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19.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上訴人同樣地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0. 上訴人稱已證事實中載有結論性陳述(見其結論事實第17點至第18點)。須指出,已證事實第24條及第25條中關於嫌犯C及D婚後分開居住、二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以及嫌犯C透過上訴人聯絡嫌犯D等事實均屬於能被眾人所感知或觀察的客觀事實,並非結論性事實(從比較法方面去考慮,可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7年9月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1. 至於已證事實第21條,該事實所描述的是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的主觀意圖。須重申,從已證事實推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2. 在本案,從被上訴裁判的其他已證事實中完全可以推論到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C及D協議由該兩名嫌犯假結婚僅是為了使嫌犯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結識了澳門居民D(第四嫌犯),並發展成為情侶”、“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胞妹。第三嫌犯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14年3月25,第三嫌犯與其丈夫I在中國珠海市協議離婚”、“2014年6月20日,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三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經第一嫌犯聯絡第四嫌犯協助處理”及“2016年4月25日,第四嫌犯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提交上述其與第三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由於上述已證事實中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繼而滿足被控罪狀的主觀要素,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3. 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24.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從未對其與兩名嫌犯C及D的相識時間順序作出認定,並試圖辯稱兩名嫌犯C及D早於2013年因工作原因相識,而上訴人則是透過嫌犯C才認識嫌犯D並在其後發展成情侶,且卷宗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嫌犯C及D結婚及申請澳門居留身份證的事宜(見其結論第36點至第45點)。
25. 現時上訴人所述的“事實版本”似乎是按照著嫌犯C及D於2019年1月22日在身份證明局所作的聲明而作出的。嫌犯C在身份證明局聲明其約於2012年認識D(參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與上訴人現時所主張的版本存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
26. 即使上訴人主張嫌犯C當時只是記錯或說錯其與嫌犯D的相識年份,上訴人現提出的事實版本也是不可信的,這是由於,根據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與嫌犯D早於2012年便有著多達56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參見卷宗第290背頁),故二人是於2014年才認識這一說法可謂不攻自破。此外,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稱嫌犯D及C相識相戀之時,嫌犯C卻仍與其前配偶維持著婚姻關係,其後又於離婚後不足三個月內馬上和嫌犯D在澳門結婚(參見卷宗第166頁)。
27. 不僅如此,以下種種證據均可顯示嫌犯C及D的婚姻並非真實的:二人由“戀愛”直至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入境紀錄的次數並不及上訴人及嫌犯D出入次數的十分之一之多、二人並沒有生育子女、二人微信紀錄只有關於其等結婚的日子及在內地、澳門交資料及出席面試的日期(參見卷宗第410頁及第482頁),可見,二人除為了辦理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外,再無其他聯繫。相反,上訴人與嫌犯D僅僅在後者及嫌犯C結婚後兩年便接連誕下及育有兒子H及E。另外,上訴人稱警員證人F的證言可以證實嫌犯C及D於2013年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但證人在作證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過相關事實。
28. 綜合上述客觀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與嫌犯D至少於2012年起便認識、發展成情侶關係,而嫌犯D及C則是在後來才認識,並且在沒有任何“戀愛”的跡象下便在澳門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亦沒有任何共同生活跡象,而上訴人為著讓嫌犯C可以取得澳門居民,便聯同嫌犯D及C協議由嫌犯C先行與其配偶離婚,再透過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繼而向內地權限當局、澳門身份證明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此外,由於從上述證據可顯示,嫌犯D及C除辦理證件相關的事宜外,再無其他聯繫,故上訴人必然是參與其中並擔任主要角色。
29. 因此,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時已客觀及全面地分析卷宗內的證據,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0.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1. 上訴人指其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30條至32條,其稱在與嫌犯B離婚後,上訴人仍與嫌犯B保持聯繫、發生性行為,並同時與嫌犯D交往,故其不能確定E的父親是何者。
32. 上訴人與嫌犯B在婚後所謂的聯絡不過只是為了在本案“夾口供”;此外,既然上訴人與嫌犯B的婚姻由始至絡都是虛假的,彼等在離婚才發生性行為這一解釋亦明顯是十分牽強的。
33. 不僅如此,卷宗中的資料均可反映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其不能肯定誰是E的父親:其一,上訴人在E出生後與嫌犯B只有六筆通話紀錄;其二,上訴人於2019年9月6日透過微信邀請嫌犯B出席E的百日宴,而根據有關內容,顯然上訴人是以“主人家”的身份邀請嫌犯B以客人身份出席宴會;其三,根據上訴人和嫌犯D的微信紀錄、嫌犯D手機內的照片(參見卷宗第406頁至408 頁及第433頁至第435頁),E在出生後便一直與嫌犯D一起生活,而上訴人更分別在2019年6月16日及7月5日(即誕下E不足一個月內)已向嫌犯D說“倆個寶貝祝父親節快樂”,更稱呼嫌犯D為“XX爸”及著其“教導兩個兒子健康成長”。綜合上述證據,均足以顯示上訴人清楚知悉E是其與嫌犯D所生,否則上訴人又怎會與E及嫌犯D共同生活、更稱呼嫌犯D為E的爸爸,亦不會與嫌犯B毫無聯繫,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34.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其第一名兒子H為例,指其大可以不報稱嫌犯B為E的生父:按卷宗資料所示,H之出生登記中並未有父親身份之記載,而民事登記局亦於2016年11月1日將有關出生登記寄送澳門法院,以作出父親身份之調查。為此,不排除上訴人在誕下E後,其及D為避免權限當局再次作出調查,便索性要求嫌犯B報稱為E的父親。
35. 因此,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卷宗內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內的所有事實(尤其是控訴書,因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中並沒有陳述任何事實)作出調查,並作出了相關認定。
3.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賴以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的已證事實中載有結論性陳述、已證事實不足證實彼等結婚的意願是虛假的,故原審法院欠缺認定其與嫌犯A假結婚之目的(見其結論第10點、第14點至第16點及第19點),然而,從已證事實之中能不能找到可以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主觀過錯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只要可以在其他的已證事實中通過推論而得出結論,那麼,就不存在所謂的事實的漏洞,也就不存在所指責的瑕疵(參見中級法院第659/2010號、第671/2012號及第262/2015號合議庭裁判)。
4. 在被上訴裁判中,不論是否載有現時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我們完全可以從其他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與嫌犯A結婚的目的僅是為後者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尤其是:“於2008年,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與其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第二嫌犯答應按照第一嫌犯的上述計劃與第一嫌犯結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一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聯絡第二嫌犯協助處理”、“2010年9月3日,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將其婚姻狀況改為已婚”及“由於第一嫌犯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於2015年3月1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離婚手續解銷婚姻”,而上訴人只是單純地不認同有關事實已滿足所有犯罪構成要件。那麼,基於從已證事實中已可充分認定上訴人的意圖,從而滿足被控罪狀的主觀要素,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其次,上訴人主張已證事實中並未指出二人間從未發生性行為,故不足以對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罪論處(見其結論部分第13點及第30點),然而,兩名行為人間未曾發生性行為並非證實存在“假結婚”必不可缺的事實,也非唯一可以證實存在“假結婚”的方式;而即使兩名行為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也不必然反映彼等間的婚姻屬真實。再者,從上述已闡述的已證事實中已得以充分認定上訴人與嫌犯A的婚姻並非真實,故上訴人這一理據也自然沒有任何重要性可言。
6. 基於上述,被上訴裁判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7. 上訴人繼而提出其與嫌犯A所締結的婚姻是否屬虛假的事實認定問題,並嘗試透過提出一些辯解以改變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上訴人辯稱其與嫌犯A間存在戀愛關係,只是為著與嫌犯A共同生活才會協助其申請在澳居留;而嫌犯A在2014年與第四嫌犯D成為情侶這一事實亦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嫌犯A的婚姻屬虛假。
8. 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5條提出質疑,指上訴人與只是嫌犯A因為證件及事業問題才會分開生活,且上訴人是為著與嫌犯A共同生活才協助其辦理在澳居留手續(見其結論第7點至第9點及第26點),但這一說法上訴人既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在庭上也選擇沉默,僅在上訴階段才辯稱二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彼等分別居住是另有隱因。
9. 不論如何,不妨礙我們從卷宗資料中認定上訴人與A的婚姻屬虛假: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嫌犯A自結婚直至離婚期間,二人只有於2014年8月31日有相同的出入境紀錄,但二人出境的時間相隔了兩小時之久,故無法令人相信有關紀錄是二人共同生活的跡象。甚至,在嫌犯A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其與上訴人離婚之前,二人仍未有共同出入境紀錄;相反,嫌犯A與另一嫌犯D在該段期間則有多達379次的出入境紀錄(參見卷宗第290背頁及第291頁)。
10. 即使在嫌犯A來澳居住後,其亦未曾申報與上訴人相同的地址,且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有關地址根本不是嫌犯A的真實住址。倘上訴人和嫌犯A的婚姻是真實的,二人又何需作出如此可疑的行為?
11. 不僅如此,上訴人在警方介人調查本案後,因懼怕警方的調查而於2021年2月12日更透過微信與其平時甚少聯絡的嫌犯A“夾口供”(“喂,阿X阿X,有司警嚟搵我地喎依家,傳我上去問話喎,唔知係唔係關於我地啲野呀,咁我地當時呢話我地住係邊度呀話我地結婚之後”)以應付警方於2021年4月7日對其作的訊間(參見卷宗第437頁);而上述微信對話足以反映上訴人與嫌犯A根本未曾共同生活,故上訴人稱其為嫌犯A辦理證件是為著共同生活這一說法顯然是強辭奪理。
12. 警員證人F在庭審時也清楚地說出案中的調查所得,其所言與上述客觀證據相吻合。
13. 其次,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時只考慮了2014年時發生的事實,而非以上訴人與嫌犯A結婚之時的事實用以判斷二人婚姻的真實性以及彼等結婚之目的,尤其是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7條及第19條只能證實嫌犯A“一腳踏兩船”、“移情別戀”,而不能反映上訴人與嫌犯A的婚姻屬虛假(見其結論第1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至第23條)。
14. 就此,原審法院用以形心證的證據,包括上述出入境紀錄以及上訴人為嫌犯A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後者所申報的地址,均非“事後”的事實,而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足以反映二人婚姻不真實的事實。此外,上述上訴人與嫌犯A的對話雖然是在2021年發生,但有關對話內容卻是反映著二人結婚之時的情況。
15. 至於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7條及第19條,如上所述,從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可見,嫌犯A和嫌犯D早於2012年已存在密切聯繋,既然上訴人稱其不能接受嫌犯A“移情別戀”的行為,那麼上訴人為何要拖延至2015年才離婚?顯然,上訴人與嫌犯A離婚並非基於嫌犯A發展婚外情,而是因為嫌犯A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二人認為再無必要維持婚姻關係,故才作出離婚決定。另一方面,確實,單憑嫌犯A和嫌犯D發展成情侶這一事實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與嫌犯A的婚姻屬虛假,但本案中的其他已證事實已足以反映二人的婚姻並不真實,而已證事實第19條可用以對比他們二人間與上訴人及嫌犯A間的明顯不同之處,用以佐證案中完全沒有上訴人與嫌犯A的共同生活跡象,更坐實彼等間的婚姻屬虛假。
16. 最後,上訴人辯稱其和嫌犯A是基於相愛才結婚,並以卷宗內存在二人的結婚照片、二人離婚後仍有聯繫及育有E作為證據(見其結論第27條至第29條)。
17. 然而,上訴人所附入的結婚照片拍攝日期不詳、不能排除是上訴人和嫌犯A為了洗脫嫌疑而在警方調查後才補拍照片的可能性;即使有關照片是結婚當時拍攝的,也不排除二人也是為了應付權限當局的調查才拍攝該等照片的,故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和嫌犯A的婚姻是真實的。而上訴人所謂“聯繫”不過是二人為了向警方“夾口供”;至於上訴人稱其與嫌犯A育有E,由於案卷內的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並非E的生父,故這主張是完全不能被接納的。
1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警員證人的證言,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反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再強調自己對卷宗證據的評價才屬正確,並在上訴階段強加解釋以圖洗脫罪名,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19.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0. 上訴人指其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30條及第31條,其與嫌犯A在離婚後仍保持聯繫及發生性行為,故其不知悉E並非其親生兒子,並在相信嫌犯A所言的情況下,才向權限當局申報其為E的父親。
21. 就上述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有關事實是關於嫌犯A及D的主觀意圖及犯罪計劃,與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解釋無關。
22. 上訴人與嫌犯A在婚後所謂的聯絡不過只是為了在本案“夾口供”;此外,既然上訴人與嫌犯A的婚姻由始至終都是虛假的,彼等在離婚才發生性行為這一解釋亦明顯是十分牽強的。
23. 不僅如此,卷宗中的資料均可反映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以為E是其親生兒子:其一,上訴人在E出生後與嫌犯A只有六筆通話紀錄;其二,嫌犯A於2019年9月6日透過微信邀請上訴人出席E的百日宴,而根據有關內容,顯然嫌犯A是以“主人家”的身份邀請上訴人以客人身份出席宴會;其三,根據嫌犯A和D的微信紀錄(參見卷宗第406頁至408頁及第433頁至第435頁),E在出生後是與嫌犯D一起生活,而非與上訴人。綜合上述證據,均足以顯示上訴人清楚知悉E並非其親生兒子,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完全沒有與E共同生活、也幾乎沒有與E的生母聯繫,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24.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嫌犯A的長子H為例,指嫌犯A大可以不報稱上訴人為E的生父:按卷宗資料所示,H之出生登記中並未有父親身份之記載,而民事登記局亦於2016年11月1日將有關出生登記寄送澳門法院,以作出父親身份之調查。為此,不排除嫌犯A在誕下E後,為避免權限當局再次作出調查,便索性要求上訴人報稱為E的父親。
25. 因此,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卷宗內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內的所有事實(尤其是控訴書,因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中並沒有陳述任何事實)作出調查,並作出了相關認定。
3. 上訴人稱已證事實中載有結論性陳述(見其結論事實第17 點至第18點)。須指出,已證事實第24條及第25條中關於上訴人及嫌犯C婚後分開居住、二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以及嫌犯C透過另一嫌犯A聯絡上訴人等事實均屬於能被眾人所感知或觀察的客觀事實,並非結論性事實(從比較法方面去考慮,可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7年9月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4. 至於已證事實第21條,該事實所描述的是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的主觀意圖。然而,從已證事實之中能不能找到可以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主觀過錯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只要可以在其他的已證事實中通過推論而得出結論,那麼,就不存在所謂的事實的漏洞,也就不存在所指責的瑕疵(參見中級法院第659/2010號、第671/2012號及第262/2015號合議庭裁判)。
5. 在本案,從被上訴裁判的其他已證事實中完全可以推論到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A及C協議由上訴人和嫌犯C假結婚僅是為了使嫌犯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結識了澳門居民D(第四嫌犯),並發展成為情侶”、“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胞妹。第三嫌犯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14年3月25,第三嫌犯與其丈夫I在中國珠海市協議離婚”、“2014年6月20日,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三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經第一嫌犯聯絡第四嫌犯協助處理”及“2016年4月25日,第四嫌犯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提交上述其與第三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由於上述已證事實中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繼而滿足被控罪狀的主觀要素,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6. 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7.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從未對其與嫌犯C及A的相識時間順序作出認定,並試圖辯稱上訴人及嫌犯C早於2013年因工作原因相識,而上訴人則是透過嫌犯C才認識嫌犯A並在其後發展成情侶,且上訴人並未曾參與嫌犯C申請澳門居留身份證的事宜(見其結論第9點至第20點)。
8. 現時上訴人所述的“事實版本”似乎是按照著其及嫌犯C於2019年1月22日在身份證明局所作的聲明而作出的。嫌犯C在身份證明局聲明其約於2012年認識D(參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與上訴人現時所主張的版本存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由此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主張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
9. 根據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與嫌犯A早於2012年便有著多達56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參見卷宗第290背頁),故二人是於2014年才認識這一說法可謂不攻自破。此外,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稱其與C相識相戀之時,嫌犯C卻仍與其前配偶維持著婚姻關係,其後又於離婚後不足三個月內馬上和上訴人在澳門結婚(參見卷宗第166頁)。
10. 不僅如此,以下種種證據均可顯示上訴人和嫌犯C的婚姻並非真實的:二人由“戀愛”直至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入境紀錄的次數並不及上訴人及嫌犯A出人次數的十分之一之多、二人並沒有生育子女、三人微信紀錄只有關於其等結婚的日子及在內地、澳門交資料及出席面試的日期(參見卷宗第410頁及第482頁),可見,二人除為了辦理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外,再無其他聯繫。相反,上訴人與嫌犯A僅僅在其與嫌犯C結婚後兩年便接連誕下及育有兒子H及E(而A與C是兩姐妹)。另外,上訴人稱警員證人F的證言可以證實上訴人及嫌犯C於2013年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但證人在作證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過相關事實(2024年2月21日的庭審錄音21分53秒44分38秒)。
11. 綜合上述客觀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與嫌犯A至少於2012年起便認識,其後更發展成情侶關係,而上訴人及C則是在後來才認識,並且在沒有任何“戀愛”的跡象下便在澳門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亦沒有任何共同生活跡象。亦足以證實嫌犯A為著讓其妹妹嫌犯C可以取得澳門居民,便聯同上訴人及C協議由嫌犯C先行與其配偶離婚,再透過與上訴人締結虛假的婚姻,繼而向內地權限當局、澳門身份證明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12. 至於上訴人稱其從未參與嫌犯C辦理來澳居留的行政手續事宜,這完全也是毫無道理的:上訴人早於2017年已在內地協助嫌犯C申辦來澳居留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嫌犯C亦因此獲發 “探親證”;湖南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將嫌犯C的婚姻狀況、戶籍登記資料送交身份證明局(參見卷宗第101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背頁),以便該局開始審核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而期間上訴人更多次催促身份證明局處理有關申請,且上訴人及嫌犯C亦於2019年1月22日在身份證明局所作出不真實的聲明,當中稱嫌犯C為配偶及二人同房同床居住(參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第170頁)。倘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內地權限當局是絕不可能向嫌犯C發出“探親證”、也不可能將其居留許可申請通知身份證明局,而身份證明局基於上訴人及嫌犯C締結虛假婚姻、內地權限當局已審核其等的來澳居留申請、其等在身份證明局作出的不真實聲明等事實,已開展審核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亦見第636 頁之身份證明局公函),最後只是因為本案被揭發而最終未能令嫌犯C成功取得身份證。
13. 因此,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時已客觀及全面地分析卷宗內的證據,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見其結論第23至31點)
15. 上訴人指其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30條至32條,稱其並不知道E是其兒子,也沒有參與處理E的出生登記事宜。
16. 卷宗中的資料均可反映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根據上訴人和嫌犯A的微信紀錄、其手機內的照片(參見卷宗第406頁至408頁及第433頁至第435頁),E在出生後便一直與上訴人一起生活,而嫌犯A更分別在2019年6月16日及7月5日(即誕下E不足一個月內)已向上訴人說“倆個寶貝祝父親節快樂”,更稱呼上訴人為“XX爸”及著其“教導兩個兒子健康成長”。綜合上述證據,均足以顯示上訴人清楚知悉E是其親生兒子。
17. 基於此,上訴人明顯是知悉自己是E的父親,但因避免他人因其為E之父親而懷疑上訴人及嫌犯C的婚姻的真實性,故與嫌犯A及B達成協議,由嫌犯B報稱為E的父親。可見,對於辦理E的出生登記事宜,上訴人絕對是參與其中。
18.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嫌犯A第一名兒子H為例,指嫌犯A大可以不報稱嫌犯B為E的生父:按卷宗資料所示,H之出生登記中並未有父親身份之記載,而民事登記局亦於2016年11月1日將有關出生登記寄送澳門法院,以作出父親身份之調查。為此,E出生後,上訴人及嫌犯A為避免權限當局再次作出調查,使人懷疑上訴人及嫌犯C的婚姻真實性、繼而影響嫌犯C的來澳居留事宜,便索性要求嫌犯B報稱為E的父親。
19. 因此,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卷宗內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違反任何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本案發生之前,第一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第二嫌犯B是澳門居民。
2. 於2008年,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與其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
3. 第二嫌犯答應按照第一嫌犯的上述計劃與第一嫌犯結婚。
4. 2008年9月27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中國珠海巿民政局登記結婚。
5.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一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聯絡第二嫌犯協助處理。
6. 隨後,第一嫌犯以“與第二嫌犯夫妻團聚為由”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申請來澳居留。
7. 接着,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將上述來澳居留的申請通報澳門身份證明局。
8. 之後,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一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
9. 2010年9月3日,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提交上述其與第一嫌犯的結婚證正本,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
10. 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對上述結婚證正本進行核對後將有關結婚證正本交還予第二嫌犯。
11. 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一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12. 2012年,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批准第一嫌犯所申請的“以夫妻團聚為由”來澳居留。
13. 於是,2012年7月18日,第一嫌犯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申請居留許可,並提交了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為了完成有關申請手續,於2012年7月19日,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在有關聲明書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聲明彼等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在有關聲明書中簽署確認,同時提交了結婚證。
14. 透過上述行為,於2012年8月6日,第一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發出“居留證明書”。
15. 2012年8月6日,第一嫌犯利用上述“居留證明書”到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第一嫌犯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
16. 透過上述行為,第一嫌犯於2012年8月6日獲發一張編號為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7. 由於第一嫌犯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於2015年3月1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離婚手續解銷婚姻。
18. (未能證實)
19.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其後第一嫌犯結識了澳門居民D(第四嫌犯),並發展成為情侶。
20. 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胞妹。第三嫌犯是中國內地居民。
21. 於2014年,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決定讓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三嫌犯來澳居留。
22. 為了實行上述計劃,於2014年3月25日,第三嫌犯與其丈夫I在中國珠海巿協議離婚。
23. 2014年6月20日,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24.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三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經第一嫌犯聯絡第四嫌犯協助處理。
25. 2016年4月25日,第四嫌犯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提交上述其與第三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
26. 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三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27. 2017年9月11日,第三嫌犯向中國沅江巿公安局以“與第四嫌犯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28. 接着,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將上述來澳居留的申請通報澳門身份證明局。
29. 之後,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三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
30. 2019年5月29日,第一嫌犯在澳門誕下男嬰,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均清楚知悉該男嬰的生父是第四嫌犯。
31.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為了避免他人知悉上述男嬰的生父是第四嫌犯,從而使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的虛假婚姻關係被識破,經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商議後,彼等決定隱瞞有關男嬰的生父是第四嫌犯,並決定向政府部門虛報上述男嬰的生父是其他人士。
32. 第一嫌犯將欲為上述男嬰虛報父親一事告知第二嫌犯,並要求第二嫌犯冒認為有關男嬰的父親。
33. 第二嫌犯答應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
34. 2019年6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起到澳門民事登記局為上述男嬰辦理出生登記,彼等為上述男嬰取名為E。同時,第一嫌犯報稱其是E的母親,而第二嫌犯則報稱其是E的父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在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
35. 2019年6月12日,第一嫌犯到身份證明局為E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第一嫌犯報稱自己是E的母親及第二嫌犯是E的父親,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
36. 透過上述行為,E於2019年6月12日獲發一張編號為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37. (未能證實)
38. 其後,警方收到檢舉,指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以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婚姻均屬虛假,故警方展開調查。
39. 經警方深入調查,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的目的僅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但實際上二人並不存在任何夫妻關係;以及發現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結婚的目的僅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三嫌犯來澳居留,但實際上二人並不存在任何夫妻關係。
40. 另外,經DNA親子鑑定,證實第二嫌犯並非E的生父;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第一嫌犯是E生母的情況下,第四嫌犯是E的生父」(參見卷宗第610至620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二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一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一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的結婚證書,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第一嫌犯的居留許可,並在申請時提交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虛假聲明彼等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而第一嫌犯在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假聲明第二嫌犯為配偶,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並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43.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的同意及推動下,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的婚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上,並利用第四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44. 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為了避免第四嫌犯與他人的虛假婚姻關係被揭發,彼等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明知第二嫌犯並不是E的生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仍在為E在本澳辦理出生登記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假申報第二嫌犯是E的生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E的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45. 四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46.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47. 第一嫌犯現為銷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000至15,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中專二年級。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8. 第二嫌犯現為公務員(海事及水務局),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0多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女友及女友的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9. 第三嫌犯現為旅行社總監,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大專二年級。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0. 第四嫌犯現為休人士,靠政府津貼每三個月澳門幣8,000多元、生果金每月澳門幣2,000多元及收租每月人民幣20,000多元維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一嫌犯答應事成後會給予第二嫌犯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作為報酬。
2. 事成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支付了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的報酬。
3. 第一嫌犯答應事成後會給予第二嫌犯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作為報酬。
4. 之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支付了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的報酬。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等收到舉報後,便開始調查四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也有問出入境部門及身份證明局拿取他們四人的身份及出入境資料;經調查,其等發現第一嫌犯透過與第二嫌犯結婚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拿到有關證件後便立即離婚,非常可疑,且二人在約七年的婚姻期間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替第一嫌犯作申請時,第一嫌犯申報的住址為......園,而非第一嫌犯當時所申報的住址,......園單位是J及與妻子及女兒所居住,管理員認得第一嫌犯曾到過該單位,但並非該單位的住客;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結婚,身份證明局也曾為他們二人錄取聲明,因當時懷疑第一及第四嫌犯才有關係,第三及第四嫌犯可能是假夫妻關係;第三及第四嫌犯於2013至2014年的共同出入境記錄少些;於2014年至2021年期間,第一與第四嫌犯有1,000多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平均每年140次,關係顯然更為親密;第一嫌犯的第一名兒子的名字沒有申報,可能為著隱瞞真實父親的身份;第三及第四嫌犯有177次共同出入境記錄,不排除為著隱瞞實情;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住在......花園,但第四嫌犯不是與第三嫌犯一同居住,管理員表示第四嫌犯每日駕車在門口接小孩,警方上門作調查時,第一嫌犯開門,第四嫌犯在屋內,該單位有少量男性衣物;其等扣押了有關嫌犯的手提電話做法證檢驗,發現第一及第四嫌犯的親暱對話記錄,二人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單位內有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兩名小孩的合照;第一及第二嫌犯為胞姐妹關係;在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問話後,立即問回第一嫌犯她住甚麼地點;揭發本案當時,第三嫌犯正在申請單程證來澳,已起動了來澳定居的申請,但其不知隨後是否取消了第三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事宜;第一嫌犯的手機內曾向第三嫌犯發送多張第三嫌犯與另一男子很親暱的照片,當中包括攬著E及H;根據E(第一嫌犯的第二名兒子)的親子鑑定,生父是D,但卻登記了是B,第一名兒子卻沒有父親身份的登記;其沒調查各嫌犯之間有否性關係。
載於卷宗第381至38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400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03至410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27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30至43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52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55至45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75(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79至48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610至620頁的親子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708頁的扣押光碟、卷宗第695至701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702至707頁的翻閱光碟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結婚證、“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婚姻登記的敘述證明、出生記錄、檢驗及評估筆錄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各人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連附圖、鑑定報告、照片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四名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提交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結婚照、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的生活照,然而,根據司警人員在本案所作出的仔細及多角度的調查而獲得多方面的證據,尤其但不限於:有關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記錄內容和相互的稱謂、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尤其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兩名兒子的日常生活照、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有很多親暱及家庭對話內容、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僅有關於婚姻登記及三次面試的對話內容、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後者被司警人員找他後的對話內容、第一嫌犯邀請第二嫌犯出席E百日宴的對話內容、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日常生活對話內容、第三嫌犯與他人的親暱照片等)、各嫌犯之間多年來的共同出入境記錄、警方到住所調查時所發現的狀況、E的親子鑑定報告、第一嫌犯不就第一名兒子申報父親身份等等,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親姐妹關係,且結婚照及個別生活照也可虛假地營造出來,特別是第三嫌犯大可基於與第一嫌犯的同居男友即第四嫌犯的“親屬關係”而容易拍攝到有關生活照,再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且在沒有明顯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無須再多作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證明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首先審理嫌犯所提出的事實審查的問題。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就彼等是否屬假結婚提出質疑並指出,彼等婚後,因為證件問題而分開生活,是生活所需及工作需要;第1至16項事實不能確定兩人結婚的意願屬虛假;第17及19項事實僅能證明A腳踏兩條船;卷宗內未能證實兩人未發生過性行為;第39、41及42項事實為結論性事實。
另外,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D(第四嫌犯)亦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9點至29點,種種陳述也不能證明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於2014年結婚的事實是虛假的,又或是上訴人A(第一嫌犯)曾參與的。而第21點、24點及25點則屬於結論性陳述,在卷宗內亦不具客觀事實支持。
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二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一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一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的結婚證書,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第一嫌犯的居留許可,並在申請時提交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虛假聲明彼等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而第一嫌犯在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假聲明第二嫌犯為配偶,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並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的同意及推動下,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的婚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上,並利用第四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首先,就上訴人主張已證事實中並未指出二人間從未發生性行為,因而不足以對上訴人以犯罪論處方面,須指出,兩名行為人間未曾發生性行為並非證實存在“假結婚”必不可缺的事實,也非唯一可以證實存在“假結婚”的方式;而即使兩名行為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也不必然反映彼等間的婚姻屬真實,故上訴人這項主張顯然並不能成立。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而相關事實中已得以充分認定有關的婚姻並非真實,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卷宗內沒有資料證明彼等於2008年的結婚動機,原審法院以彼等事後以夫妻團聚名義申請A來澳居留作為判斷事情成因並不公平;A自2014年認識上訴人D後,確實令其與B的婚姻不可挽回,但不能因此說明彼等2008年的結婚並非真實;A為內地居民,B為本澳公務員,兩人基於生活及工作的需要而分開居住,與一般分居兩地的夫妻一樣,並不構成虛假結婚;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卷宗內展示出諸多彼等表現愛意的事實,如結婚照片、生活照片、彼等因成為E父母再次緊密相連等;卷宗內沒有證實彼等之間從未發生或性行為。因此,彼等一致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5、32、33、39、41、42、44、45及46項事實上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D(第四嫌犯)提出:D與第三嫌犯C(A的胞妹)乃於2013年基於工作相識,A則是2014年提供自己在珠海的住宅單位予D及C作新婚居所才與D有交集,雖然A與D後來發展為情侶,但這與C及D在2014年結婚無關;此外,A沒有參與到C及D婚前婚後的相關事宜,沒有參與C申請來澳居留的行政手續。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第21、21、25、41、43、45及46項事實上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均就E的出生登記上的父親身份填報的部分提出質疑,彼等質疑的內容大致包括:A與B離婚後保持聯絡的同時又與D交往,因此E出生後不能確定生父是誰;在登錄E的父親身份時,A沒有告知D;A的第一名兒子H,父親一欄留白,若要不令人對D與C婚姻的真實性產生質疑,其不填E父親即可,完全沒有必要找來D冒充父親。因此,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30、31、32、33、41、44、45及46項事實上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各上訴人均提出,卷宗缺乏證據證明相關婚姻是虛假的,以及具有虛報E生父身份的主觀故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參與案件調查的司警偵查員F在庭審中作證,證人主要指出,司警在收到假結婚舉報後著手調查包括兩名上訴人在內的案中四名嫌犯的出入境情況。根據調查所得,A透過與B締結婚姻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取得證件後,兩人便立即離婚;在長達七年的婚姻中,兩人僅有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B在替A作申請時,申報的地址是......園,然而該地址既非A所申報的地址、亦非A所居住的單位。
而卷宗內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兩人自2008年9月27日結婚至2015年3月12日離婚的期間內,兩人有且僅有一次同日經同一口岸出入境的記錄,而且,該次出境亦非同一時間,而是有兩個小時的時間間隔;反觀A與D的出入境記錄,自2012年起至A與B離婚的期間內,兩人有將近400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且時間相隔多在一分鐘之內。
不難看出,警員證人講述的調查情況與卷宗內的書證資料相吻合。綜觀三人的出入境記錄,可以合理地令人相信,A與B唯一的同日出境記錄只是一種巧合,並非兩人共同的生活軌跡;而A與D之間則關係更為親密。與此同時,上訴人A關於其是2014年認識D才導致其與B婚姻無法挽回的解釋在彼等出入境記錄前亦不攻自破。
此外,根據警方調查所得,A在成功獲發本澳居民身份證而來澳後,並不曾與B共同居住。而B與A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兩人作為夫妻,平日交流甚少,僅在警方接獲舉報上門調查時,B才於2021年2月12日發送信息予A詢問:“... 有司警嚟搵我地喎依家,傳我上去問話喎,唔知係唔係我地啲嘢呀,咁我地當時呢話我地住係邊度呀話我地結婚之後”。
不難看出,B之所以與久未聯繫的A聯繫,主要是出於應付警方調查需要而進行“夾口供”。從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兩人清楚知道彼等登記結婚後並沒有共同生活的意願、亦不會共同生活,兩人事先約定了所謂的“婚後居所”,目的就是為使他日東窗事發時有一套相同的說辭;而事實也確實如此,A與B結婚後,並沒有共同生活,後來A成功獲得本澳居留許可前來本澳後,亦沒有與B共同居住。
雖然卷宗內的確載有少量A與B的合照,但結合卷宗內大量的證據資料,其實有合理理由相信,就如同實務中遇到的假結婚案件一樣,該等所謂的共同生活照片,只是假結婚的當事人為使假結婚一事不被揭穿而刻意製造的“共同生活軌跡”,這與兩名上訴人事先約定所謂的婚後家庭住所有異曲同工之處;何況,結婚照片對在內地登記結婚屬必須。
因此,結合庭審中審查過的大量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A與B所謂的結婚,是彼等為了使A獲得本澳居留資格,彼等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尤其包括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各項事實,並無任何錯誤。
……
比對案中A、C及D的出入境記錄已可清晰得出,A與D早在2012年起,已有頻繁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也就是說,A與D的相識遠早於D與C的相識。如此,兩名上訴人所謂A是基於向D與C提供居住單位才於2014年結識D並有交集的說法,已然不攻自破。
關於D與C相識的時間,雖然兩名上訴人指警員證人F可以證實D與C於2013年因工作結識,但參與庭審的檢察院司法官在針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狀所作答覆中,援引了證人F作證的庭審錄音時段並指出警員證人在作證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有關事實。而卷宗第146頁中載有C因申請來澳居留而在身份證明局作出的聲明,當中指出,其約於2012年因從事旅行社工作而認識D。不難看出,各方當事人對於D與C相識的描述前後不一。
而D與C的婚姻是否為真實,我們不妨再作分析。庭審中審查過大量的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根據A、C及D三人的出入境記錄,D與A有超過1,000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而D與C的共同出入境記錄僅100多次,相較之下,D與C的親密程度明顯不及D與A,何況,D與C的共同出入境還不排除彼等出於為C申請來澳居留的需要而出入本澳;根據警方上門調查所得,D與C仍是名義上的夫妻,但D與C並不是一同居住,反而是D與A及兩名兒子同住於......花園,而該大廈的管理員亦指,D每日駕車在門口接載小孩;根據各人扣押於案中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D與C之間的溝通寥寥無幾,主要是涉及為C來澳辦理居留資格的事宜,相較之下,D與A則更為親密、溝通頻繁,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有大量談論家庭生活瑣事的對話、有兩人與兩名兒子大量的日常生活照片,且A曾向C發送C與其他男子的親密照片;根據卷宗內的親子鑑定報告,至少E為D與A的兒子;而且,卷宗第686頁背頁載有一份C作出的聲明書,當中C承認其與D的婚姻關係並非真實,是以來澳定居為目的,並非組建家庭,兩人婚後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並自願取消來澳定居的申請。
綜合該等證據資料不難得出,其實,A、D及C均清楚知道,D與C締結婚姻只是為了能以夫妻團聚的名義申請C來澳定居,而D與A其實才是有真夫妻。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D與C涉及假婚姻的事實並不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
首先,總結上文中我們已作分析的部分證據資料,包括卷宗第610頁至第620頁的親子鑑定報告顯示,在A為H母親的情況下,H的生物學父親為D而非B;在警員上門調查案件時,A開門,屋內住有D及兩名兒子,大廈的看更亦指出,D每日駕車接載兒子們;在A與D的聊天記錄中,有大量兩人與兩名兒子的生活合照、兩名兒子多年來為D慶生的照片,有A直呼D為“XX爸”及著D要“教導兩個兒子健康成長”等內容。該等證據資料無不顯示出,A及D清楚知道兩名兒子 —— 至少三名上訴人所爭議的E —— 為兩人的兒子,而非為B及A的兒子。
而在A與B的聊天記錄可發現,A曾邀請B出席E的百日宴。從信息的內容來看,A是以主人家身份發出邀請,B則是以客人身份被邀請出席;從生活常理來看,若B為E的父親,B應為主人家身份,毫無疑問會知道及出席兒子的百日宴,而無需A多此一舉地作出邀請。如此亦可見,A及B亦均清楚E並非B的兒子,真正的生父應是D。
雖然三名上訴人還指,A長子H的出生登記中,父親姓名一欄亦沒有填報,彼等無需故意由B冒認為E的生父,只需要以同樣的方式處理便可避免對D與C婚姻的真實性產生質疑。但其實,從卷宗的證據資料就可見,就H的出生登記上沒有父親一欄記載一事,民事登記局曾於2016年11月1日將有關出生登記寄送初級法院以進行父親身份調查,作為母親的A需要前去司法機關配合調查。
……
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行政當局確實有義務將僅在有母親身份的未成年人的出生登記送交法院,以便依職權就父親身份展開調查,有合理理由相信,A與D找來B冒認為E的父親,目的是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
因此,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三名上訴人均清楚知道E為A與D的兒子,但仍在為E辦理出生登記及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假申報E的父親為B。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並無任何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裁定三名嫌犯A、C及D以未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C的居留許可),是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以既遂罪作出處罰。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的規定如下: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
21. “於2014年,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決定讓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三嫌犯來澳居留。
22. 為了實行上述計劃,於2014年3月25日,第三嫌犯與其丈夫I在中國珠海巿協議離婚。
23. 2014年6月20日,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24.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三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經第一嫌犯聯絡第四嫌犯協助處理。
25. 2016年4月25日,第四嫌犯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提交上述其與第三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
26. 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三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三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27. 2017年9月11日,第三嫌犯向中國沅江巿公安局以“與第四嫌犯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28. 接着,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將上述來澳居留的申請通報澳門身份證明局。
29. 之後,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三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
……
43.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的同意及推動下,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締結虛假的婚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上,並利用第四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及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第三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從相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在第一嫌犯的介紹及參與計劃下,第三和第四嫌犯在澳門虛假結婚,三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已經開展了審批,並在作出調查期間揭發了事件,因此第三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因此,三名嫌犯的行為均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犯罪,為犯罪未遂。
故此,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裁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及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繳付各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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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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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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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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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