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A)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有關事實,足以認定參加人、與貨主之間的合同屬於承攬運輸合同。繼而,參加人與嫌犯之間的合同關係亦為承攬運輸合同。並為此,宣告參加人、與被害人(貨主)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而嫌犯、參加人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同樣無效。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8日,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80-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二名民事被請求人(C)(嫌犯)及(A)(誘發參加之利害關係人) 被判處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港幣170萬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不服,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宣告參加人(A),與被害人(貨主)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而嫌犯(C)、參加人(A)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同樣無效,並判處嫌犯(C)、誘發參加之利害關係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港幣170萬元的財產損失賠償。
2. 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於2022年11月8日與輔助人的微信對話記錄「香港那邊交貨了嗎?」及輔助人回覆:「已經交接完畢」,繼而認定有關手機已交付了嫌犯所指定的香港聯絡人。
3. 然而,被害人供稱案中所涉及的400部IPhone 13Pro是於2022年11月17日由被害人透過朋友在香港店舖((D)電訊),因此,有關貨物根本沒有可能在2022年11月17日之前便已交接。(卷宗第428頁)
4. 根據被害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購買涉案的單據與其及後提供之由“香港(D)電訊公司”發出之單據,無論從樣式以及公司名稱亦明顯不符。
5. 且根據庭審聽證上,無論嫌犯還是上訴人均承認彼等合作進行走私活動,且上訴人向嫌犯告知輔助人的貨物為二手手機。
6. 雖然,輔助人聲稱其交付予嫌犯的手機均為全新的手機,但其所聲稱之價格與事實上全新的手機價格相距甚遠。
7. 再根據輔助人提交之單據除與報案時的單據不相同,還特別註明是新機;然而,該電訊商卻未能提供有關涉案手機的資訊。
8. 針對有關款項的交付,輔助人表示其交付現金178萬元予(E),以在香港手機店鋪購買上述手機,還表示其交予(E)之現金並不是從銀行提出來,是從公司提出來,但輔助人卻未有提交其從公司取款的有關證明。
9. 需要指出的是,輔助人所提交之卷宗第375頁及第399頁的文件是分別於2024年3月19日及2024年5月7日提交,而本案發生於2022年11月,倘輔助人在案發後便已付清有關款項,為何不在案件偵查階段時附入有關文件,輔助人的有關做法有違常理,難免給人感覺有關文件是事後補做。
10. 綜合以上種種不合理的情況,讓人不得不對輔助人之版本存在疑問。
11. 因此,原審法庭在未有審查輔助人所提交之文件的真實性的情況下,而認定輔助人確實有向“香港(D)電訊公司”電訊商購買了400枱IPHONE 13PRO手機,金額為港幣170萬元的事實。
12. 因此,在缺乏實質證據下,獲證事實“被害人於11月17日以港幣一百七十萬元在香港購買四百部品牌為APPLE的手機後,著(A)協助運往澳門”以及“對此,被害人於11月18日安排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後交付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不應視為獲證實。
13.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除此之外,根據案卷中的資料顯示,被害人、嫌犯及上訴人所進行的活動不符合第7/2003號法律《澳門對外貿易法》,故此,被害人、嫌犯、參加人的行為應視為非經正途進入澳門,規避澳門對外貿易法之申報制度,而被害人亦應知悉其透過不正規的途徑將有關手機從香港運入澳門,其理應承擔有關貨物可能會遺失的風險。
15. 上訴人僅作為“中間人”轉達資訊,其並未有直接參與貨物交付和運輸細節。
16. 上訴人不知悉貨物的具體交付情況,不應理解被害人是將其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繼而認定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70萬元的財產損失賠償。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中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開釋針對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輔助人(B)不服,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證事實】所載的三項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9頁第2行)均應視為獲得證實,理由如下。
2.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向(A)聲稱能協助其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有意和(A)合作,由後者尋找有需求的客戶。
3. 在上訴人將價值港幣 170 萬元的貨物從香港交給嫌犯提供給(A)的指定香港聯絡人(“(F)”)後,在數日後嫌犯卻表示上訴人的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押,且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並一直拖延交付貨物(見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3至第7點)。
4. 然而事實非嫌犯所述,澳門海關並沒這麼做(見被上訴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
5. 所以只能得出貨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結論。
6. 在本案中,嫌犯聲稱“(G)”是以前工作時認識,兩人合作以走私方式運輸貨物至澳門,所有告知予(A)的信息實際上是由“(G)”提供,但嫌犯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他的說法,甚至不知道“(G)”的名字。
7. 任何人在聽完嫌犯的聲明後,均會懷疑“(G)”只不過是嫌犯所虛構而並不存在的人物。
8. 換言之,任何人使用未登記的預付卡登錄whatsapp都可以成為“(G),包括嫌犯自己。
9. 另外一方面,嫌犯聲稱不知道這些貨物是如何進人澳門,但相信運輸方式是船運,亦不知道有否清關文件(見被上訴判決第11直第10行至第12行)。
10. 嫌犯的聲明顯然是不真實的,如果他要向他人表示有能力從香港運貨到澳門,卻不知道貨物在香港的接收、運輸、抵澳收貨的地點及貨物移交,難道嫌犯不擔心自己承擔貨物損失的風險嗎?
11. 然而於庭上,嫌犯卻用不肯定的語氣向法庭作出回答,而且關於是次貨物運輸的細節表示不知道。
12. 走私意味著故意避開澳門海關的查處,這樣必然就不會有清關文件,那麽為何嫌犯卻又回答不知道有否清關文件?
13. 而且,司警證人指出:查不到嫌犯口中的所提及的(G)和(F),因該二人不在澳門。另表示,在檢查嫌犯之手機的時候,嫌犯已把所有與案件相關的人物和信息刪除了。另卷宗第119頁載有當時嫌犯在警局進行措施之際,接了(A)的來電,當時嫌犯反問(A)案中被害人是否報警,及有沒有警方接觸(A)(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
14. 按照司法實務來說,嫌犯的做法無疑是為著避免警方獲得證據。
15.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有“謹慎”地留下一張其和“(G)”的對話記錄,當中僅有一句:“扣左兩板貨,等通知”(見卷宗第83至84頁)。
16. 事實上,案件發生後至今嫌犯並沒有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方式的協助,也沒有尋找託貨人和貨物之下落,也沒有交代託貨人身份資料及聯絡方法(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8行)。
17. 所以我們至少可以認為,嫌犯向法庭作出解釋的時候在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18. 正如原審法認為,如果嫌犯認為自己只是一名中介人,在事情還未弄清楚前已將涉案資料清除,其行為違反一般做法且可疑。因此,不能認定嫌犯僅為一名單純介紹人(見被上訴判決第17頁第8行至13行)。
19. 結合介紹人(A)之證言,其指出:證人表示認識嫌犯,嫌犯為(H)貿易行負責人,其向證人表示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輪至澳門,著證人介绍貨主予其認識。之前,證人與“(I)”有運送水貨的合作,並沒有任何問題。二人的合作模式為,證人將貨物的種類及數量告知嫌犯,由嫌犯協調運輸。而嫌犯則將香港收貨地點、香港當地聯絡人、運貨車牌及司機等資料告訴證人,證人再轉達貨主。再由貨主自行與香港當地物流人士聯絡,當貨物到達澳門後,證人會到嫌犯的倉庫取貨,並送往貨主指定的地點。費用方面:嫌犯以每部電話收取港幣14元,而證人向貨主收取每部電話人民幣16元。本案中,於2022年11月21日約10時,證人收到嫌犯的通知表示涉案的400部手機被澳門海關扣查,證人要求嫌犯提供扣留的證明文件,但嫌犯則以被扣查的海關貨物除400部手機外尚有其它較為走私的貨物,因此未能將扣留文件展示予被害人。嫌犯向其表示,4箱貨物已予2022年11月21日到澳門,證人曾親自到氹仔碼頭向工作人員查詢此時,但不獲告知消息”(見被上訴判決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12行)。
20. 上述證言與嫌犯在庭審時所說的不一致,嫌犯聲稱:不能確認“(G)”之消息是否真偽,自己也不能確認澳門海關是否扣押了貨主之貨物(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
21. 事實上,即便扣留文件上有列出更多較為走私的貨物也和證人或上訴人毫無關係。
22. 由此得知,嫌犯用虛構事實及隱瞞真相的方法為其獲得不正當利益。
23. 那麼,嫌犯和“(G)”的對話記錄(見卷宗第83至84頁)便應受到質疑。
24. 所以,無論嫌犯所調的“(G)”是否真實存在,嫌犯均是對上訴人作出訴騙行為。
25. 故此被上訴判決【未證事實】的三項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9頁第2行)及控訴書第8至第10點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嫌犯是有計謀地利用受害人(即上訴人)對其的信任作出詐騙行為。
26. 嫌犯根本沒打算協助上訴人運送貨物至澳門,其目的是令上訴人相信並交出涉案的170萬元的貨物,繼而將之據為已有
27.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被認定的損失是港幣170萬元,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的金額。
2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並依職權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裁定嫌犯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並依職權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請求人(B)(輔助人)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首先,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點及第6點並未沾有上訴人所指出的瑕疵。
2. 本案中,原審法庭經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各當事人及證人證言後確認判決內的獲證事實,尤其包括:
3. 上訴人曾於法庭作證時指出其和第一民事被告(即是嫌犯)的長期合作模式及是次涉案經過(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1行至第10行,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4. 從上訴人自身的證言中可以得知,第一民事被告從未和被上訴人直接聯繫,雙方互不認識,而上訴人作為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中間人,負責向兩方傳遞消息、收取報酬及在澳門負責運輸貨物。
5. 而且,在邏輯上而言,按照第一民事被告以編造虛假理由(因本案已證實海關未有扣留任何涉案物品)拒絕向上訴人提供證據來說,顯然屬於被上訴人的400部手機已經完全交予第一民事被告所指定的人士,否則便不會有這般回答。
6. 同理,上訴人作為溝通的中間人掌握兩方的第一手信息,也必然是知悉上述屬於被上訴人的貨物已成功於香港交予香港貨物接收人“(F)”。
7. 因此、雖然卷宗第23頁在日期上反映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的是其他貨物交接,但根據續後數頁的聊天記錄我們仍可以反映出事實真相。
8. 結合案中翻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手提電話的筆錄(見宗第24頁至26頁和69頁至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可以更加佐證400台蘋果手機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由香港運往澳門的事實。
9. 在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將貨物交給香港指定聯絡人“(F)”後,第一民事被告將相關貨物拍照發予上訴人,透過卷宗第83頁可以看到上訴人親身指出:馬生告訴我此圖片中4箱貨是我客戶(李生)的400台手機”。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沒有任何問題。
11. 現在,我們繼續針對上述人關於400部蘋果手機的價格作出回答。
12. 雖然卷宗第14頁發票所發出之公司商業名稱後綴與被上訴人其後按照法庭要求所補交的收據及證明略有不同,但實際上確實是同一間公司,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盡力向案發時的電訊公司要求出具證明,而電訊公司回覆因日常手機銷售量龐大且礙於時間之久而未能保存相關手機具體資訊也應給予理解。
13. 而原審法庭針對上述部分已作出充分的分析及考量(見被上訴判決第16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4. 事實上,從2022年11月案發至法庭要求被上訴人補交收據為止已有數年時間,公司更換商業名稱,或者是更換旗下附屬公司/企業的名稱乃是社會常有的事情,倘若上訴人對此有疑問,應即時對此提出質疑並向法庭申請調查措施,要求透過司法協助的形式針對涉案香港相關電訊公司作出補充調查。
15.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
16. 而至於上訴人所質疑案發時的手機價格,需指出,首先上訴人提供的對比信息首先是未經求證的,而且上訴人從未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審法庭提出其質疑,故此有關文件應視為未附於卷宗內,而上訴法庭對此應不予以審理。
17. 其次,上訴人提供的互聯網信息是某間企業對外公開的蘋果手機售價,作為一般市民,我們根本不知悉任何一家銷售主體進貨時的價格,也就是說,我們根本沒有條件質疑本案中被上訴人進貨蘋果手機的價格是否真實。
18. 蘋果公司(APPLE INC.)作為全球知名的大公司,甚至是成為全球首家萬億美元公司,上訴人沒有提出蘋果公司於2021年每賣出一台蘋果13PRO的利潤是多少,或者是指出某間零售商/經銷商售賣的利潤或進貨價作為對比,而是直接以某間企業售賣蘋果手機的價格來提出質疑。
19. 必須強調的是,被上訴人在香港進貨到澳門再出售的行為可以將其亦視為零售商/經銷商,而我們不可能用某間企業的銷售價格來質疑本案的進貨價格,這顯然是兩種不同的行為。
20. 故此,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應視為不成立。
21. 最後,關於上訴人指出其作為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溝通橋樑,不應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2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23. 須指出,無論透過卷宗資料或者是上訴人、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庭審證言或聲明,我們都知道上訴人是收取報酬而參與其中。
24.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除了上訴人及第一民事被告自己聲明賺取多少報酬以外,我們無從考證其中細節,但是從卷宗第71頁至72頁可以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的費用都是不菲的,低至人民幣5,026元一次,高至人民幣14,566元一次。
25.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時講述了其和第一民事被告長期合作的模式,以及之後利用此模式為被上訴人成功收取貨物的經歷,我們都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完全親身及密切地和本案產生關聯。
26. 透過上訴人和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多次合作,上訴人是十分清楚整個交易流程的,無論是在香港接收人及接收地點,或是貨物到達澳門的交易流程的,無論是在香港接收人及接收地點,或是貨物到達澳門的時間及接收地點,事無巨細都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告知。
27. 同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根本不認識第一民事被告,其不知悉有第一民被告的存在,在被上訴人的認知裡,其只是認為在和上訴人合作,其中的一切運貨流程都是由上訴人作出安排。
28. 換言之,倘若缺少上訴人這一角色,被上訴人完全是不可能透過第一民事被告將香港的手機運往至澳門。
29. 故此,雖然原審法庭主張以違反法律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以及第一民事被告與上訴人的承攬連輸合同無效,但是此認定並不意味改變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及按照“恢復主義”承擔其賠償責任。
30. 基於此,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方面所作之認定是正確及沒有問題的,而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行為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明顯欠缺理據,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予以駁回。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C)對輔助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輔助人(B)(亦即刑事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開釋嫌犯(C)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詐騙罪不服,遂提起了本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主張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嫌犯(亦即被上訴人)認為有關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3. 被上訴人認為,綜合本案的證據,根本無法得出一個可以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認定嫌犯存有控訴書所指的相關詐騙詭計或詐騙主觀意圖。
4. 正如上訴人(B)(被害人,亦是貨主)所言:(1)上訴人在珠海經營手機維修及銷售;(2)過往也曾透過(A)來作運輸,也曾運輸過300部和800部的手機,所以本次也相信(A),也是這樣處理的。(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倒數第二點。)
5. 也正如證人(A)所述:之前,證人與“(I)”有運送水貨的合作,並沒有任何問題。(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一行。)
6. 結合上述各方的聲明及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得出案發前嫌犯與(A)及輔助人之間有良好的合作記錄,倘若嫌犯有意侵吞輔助人的貨物,必將需要承受刑事責任的風險及葬送自己一直從事的走私運輸生意,按照正常邏輯,在如此高的犯罪成本下,嫌犯理應選擇更高價值的貨物下手,而不是僅值一百多萬的400部二手手機。
7. 另一方面,亦有需要指出,在證據層面,本案至今仍有很多疑點未能釋除,例如:(1)輔助人的實際損失、倘有貨物的具體資料?(2)原本貨物的運輸方式及最終目的地?(3)貨物接收人、實際運輸人的身份、嫌犯與這些人的關係及溝通方式?(4)倘有貨物的交接情況及實際最終去向?(5)關於輔助人的實際損失及貨物的具體資料。
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輔助人最初向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及提交的手機記錄,涉案的400部手機是向“(J)電訊”((J)電訊公司)購買,且金額為“170萬人民幣”,單據日期為“202-11-17”。
9. 然而,其後輔助人提交卷宗375頁購買收據卻顯示,收款人為“香港(D)電訊公司”且金額為“港幣170萬”,與其最初提交的資料不符,更甚者,有關單據只有相關公司盖章,沒有任何人簽署。
10. 其次,在庭審中,輔助人一方面聲稱有關手機全部為新機,但在法庭要求提交機身編號資料時,輔助人卻一直沒有提交相關的手機資料,尤其是,按照輔助人的說法,倘400部手機為Iphone 13Pro新機(案發時為2022年11月份)共值170 萬港幣,則平均每部手機價格僅約港幣4,250,然而,即使距離案發約兩年後的今天(該機型已落後最新型號Iphone手機兩代),現時該機型在香港市場價值仍然介乎港幣5,968至6,680。(參見附件1)
11. 此外,被害人還表示相關手機全部為“裸機”(即沒有包裝盒)運到澳門,其打算將手機包裝盒運到深圳,再由深圳把包裝盒運回澳門以重新包裝,並在澳門電話店內作銷售。(參見被上訴判決書第12頁的最後一段陳述)
12. 輔助人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作為商人應以最經濟的方式進行運輸,為何需要將新手機和包裝盒拆散運輸再重新組裝銷售?相反,輔助人為內地居民,又自稱在珠海經營手機業務,更令人相信輔助人屢次從香港以走私方式運送手機至澳門的最終目的,其實只是為了將一些非法進口的二手手機再次走私運入中國內地銷售。
13. 因此,輔助人聲稱400部手機為Iphone 13Pro新機的說法明顯違反一般生活邏輯,足以令人對其在本案所作的陳述產生合理質疑。
14. 關於貨物接收人、實際運輸人的身份、嫌犯與這些人的關係及溝通方式,正如以上所述,輔助人之所以委託任職文員的證人(A)進行跨境運輸,而不是委託一間正規的公司進行報關運輸,很明顯,背後的動機就是為了以規避向海關申報的方式進行走私活動。
15. 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從事這類非法活動的人士均會儘力隱藏自己的身份,甚至各個參與人之間未必互相認識,而是僅以“信”字行事,嫌犯傳達予(A)的訊息全部來源自其上線“(G)”。
16. 因此,嫌犯表示其不認識當中的實際接貨人及運輸人是合乎常理及可信的。
17. 亦因為案發前一直從事走私不法活動,所以嫌犯在案發後擔心被追查曾參與過的走私活動,才會刪除與“上線”的相關手機聊天記錄,事實上,這只是嫌犯作為一般人的正常反應,不能以此便推定嫌犯是因為侵吞了輔助人的貨物才刪除手機聊天記錄,輔助人主張的這一上訴推理依據過於牽強且欠缺因果關係及邏輯。
18.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聲明,嫌犯是按照“(G)”的指示將香港聯絡人“(F)”電話:+852-5xxxxxxx的聯絡資料提供予(A),而(A)再將有關聯絡資料轉告予輔助人。
19. 其後,輔助人自行聯絡香港“(F)”及進行貨物交接,在整個過程之中,嫌犯並沒有實質性的參與交接,亦無法支配或取得相關貨物。
20. 事實上,嫌犯並不認識“(F)”,而關於上線“(G)”嫌犯亦是透過朋友認識,並不知道其真實的身份資料,尤其是“(G)”主要從事“走私”活動,且確實成功十多次將違禁貨物從香港運入本澳及內地。
21. 因此,嫌犯對於“(G)”相當信任,才會按其指示將香港“(F)”的聯絡資料提供予(A),而有關被害人與香港“(F)”如何交接貨物,嫌犯並沒有實際參與,亦不知道最終的實情,尤其輔助人是否成功將貨物交付予香港“(F)”以及倘有的貨物去向。
22. 至於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8頁指出透過(A)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對話,(A)曾於2022年11月8日表述「香港那邊的交貨已經交接完畢」(卷宗17至23 頁圖片),有需要指出,原審在這里出現了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
23. 正如被害人自己及(A)的庭審聲明(以及被害人提交的相關購買單據),在案發前雙方已成功合作數次,而且,按照被害人自己的說法,出現問題的這批手機是被害人於2022年11月17日才透過朋友在香港採購。
24. 換言之,按照一般邏輯分析可以得出,(A)於2022年11月8日所指已接收的貨物與涉案所指被害人於2022年11月17日才採購的400部手機並非同一批貨。
25. 另一方面,亦有需要指出,只要簡單分析嫌犯與(A)及被害人進行的這種以委託他人進行接收及運輸貨物的方式(非如一般人直接選擇貨運公司進行運輸),可以發現這種模式下,中間涉及多個不同主體,溝通效率低下,難以控制,且容易出現問題,尤其是類似本案這種難以說清的情況。
26. 至於有關貨物資料、交接情況及去向等仍然是一個謎,即使證明了400部手機貨物的存在,亦無法排除香港接貨人“(F)”或主導運輸的嫌犯上線“(G)” 私吞了貨物,還是中間出現了什麼意外。
27. 尤其是,值得留意,被害人在庭審時聲稱在案發之後,其從未有聯絡過在香港負責接收貨物的“(F)”,不要忘記這可是唯一可以追溯貨物去向的重要線索,但被害人卻視而不見。(參見附件2-被害人陳述的庭審錄音P9.)
28. 如此情況下,尤其是依據目前卷宗內的證據,並無法完全查明前述的眾多疑點,例如輔助人的實際損失、倘有貨物的具體資料、原本貨物的運輸方式及最終目的地、貨物接收人及實際運輸人的身份、倘有貨物的交接情況及實際最終去向等等。
29. 綜上所述,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及疑罪從無的刑事法律原則出發,應裁定嫌犯的詐騙罪名不成立,並駁回輔助人的所有上訴請求。
檢察院對輔助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對嫌犯(C)判決如下: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及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主要認為嫌犯的聲明顯然是不真實,認為嫌犯向法庭作出解釋的時候在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指嫌犯根本沒打算協助上訴人運送貨物至澳門,其目的是令上訴人相信並交出涉案的170萬元的貨物,繼而將之據為己有。
3. 可見,上訴人主要是不服原審法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
4. 於審判聽證中,本案嫌犯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稱其本人只是介紹香港運輸的聯絡人予(A),再由(A)把聯絡人資料轉交予貨主(即本案輔助人),並由貨主和香港聯絡人自行溝通及交收貨物,嫌犯沒有參與其中。輔助人稱欲將手機從香港運到澳門,而(A)向其表示自己有方法將外地貨物運到澳門,故輔助人根據(A)之指示,將400台手機透過香港物流公司連送到(A)提供之香港收貨人“(F)”指定之地址,等待其將貨品運到澳門,但至今仍未收到相關貨物,在案件發生之前,(A)沒向輔助人說是與他人合作上述運輸業務。證人(A)表示認識嫌犯,嫌犯為(H)貿易行負責人,其向證人表示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輸至澳門,著證人介紹貨主予其認識,之前,證人與“(I)”有運送水貨的合作,並沒有任何問題。二人的合作模式為,證人將貨物的種類及數量告知嫌犯,由嫌犯協調運輸,而嫌犯則將香港收貨地點、香港當地聯絡人、運貨車牌及司機等資料告訴證人,證人再轉達貨主,再由貨主自行與香港當地物流人士聯絡,當貨物到達澳門後,證人會到嫌犯的倉庫取貨,並送往貨主指定的地點。
5. 經綜合分析證據,原審合議庭認定輔助人安排了一間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及交付了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G)指定的人“(F)”),那些接頭人的資料((G)及(F))均是來自嫌犯,而嫌犯把上述人士資料交予(A)後,再由(A)把資料交予輔助人(以運輸貨物),現時證據上未能完全及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從未打算協助將輔助人交付的上述貨物運到澳門,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貨物後,便在未經他許可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6.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而且,原審法庭按照已證事實判處嫌犯被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輔助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9月,嫌犯(C)向(A)聲稱能協助其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並表示若後者介紹貨主予其進行運輸,可從中賺取差價。
2. (A)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與嫌犯合作。二人的合作模式主要為(A)將貨主需運送的貨物種類及數量告知嫌犯安排運輸,而後者則將香港收貨地點及聯絡人等資料透過前者轉告貨主,隨後由貨主自行將貨物送交香港聯絡人,再由嫌犯安排將貨物運往澳門。
3. 同年10月,(A)向從事手機銷售業務的被害人(B)表示可協助其將從香港購入的手機運往澳門。
4. 被害人於11月17日以港幣一百七十萬元在香港購買四百部品牌為Apple的手機後,着(A)協助運往澳門(見第14-15頁)。
5. 於是,(A)將上述貨物資訊告知嫌犯安排運輸,並將嫌犯提供的香港收貨人資料轉告被害人。
6. 對此,被害人於11月18日安排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後交付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見第17、69-71、74-76頁)。
7. 11月21日,嫌犯向(A)表示上述被害人的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查,但卻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並一直拖延交付貨物(見第81-84、87-94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9. 嫌犯聲稱為餐飲員工,月入澳門幣14,5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狀中之事實,因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在這同樣視為已獲證明之民事事實,並在此視為轉錄。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提交之誘發參加申請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10. 民事請求人要求(A)協助將香港的貨物運往澳門,(A)亦要求嫌犯協助將香港的貨物運往澳門。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11. 在2022年年初,嫌犯透過朋友認識一名自稱“(G)”的人士,而該名“(G)”曾向嫌犯表示其有“渠道”將一些受本澳法律限制的貨物(例如:二手電器/手機/涷肉)經香港運入本澳或再透過澳門運入中國內地,並且向嫌犯表示如其成功介紹客戶,可從中賺取運輸“差價”。
12. 在過往,嫌犯曾十多次成功向“(G)”轉介客戶,將一些二手手機及涷肉等的貨物由香港運入本澳,且其後大部份已運往中國內地。當中大約有十次左右,都是由(A)介紹。
13. 本案中,(A)表示有客人需要運輸一批香港“手機”到澳門,要求其提供協助。
14. 於是,本次運輸過程中,嫌犯按照“(G)”的指示將香港聯絡人“(F)”電話:+852-5xxxxxxx的聯絡資料提供予(A),而(A)再將有關聯絡資料轉告予被害人。再由被害人(貨主)和香港聯絡人溝通及交收貨物。當有關貨物成功入境本澳後,“(G)”則會通知嫌犯,讓嫌犯通知相關貨主去取貨。
15. 嫌犯按“(G)”指示將香港“(F)”的聯絡資料提供予(A),再由(A)把該聯絡人資料交予貨主(被害人)。
16. 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安排物流公司將涉案貨物裝箱及交付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F)”,但後來(G)卻表示該批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查了。
17. 於事件發生後,嫌犯沒有向被害人提供任何方式的協助,也沒有向被害人尋找託貨人和貨物之下落,也沒有交代託貨人身份資料及聯絡方法。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因單純屬於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繼而不存在已證事實。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刑事部份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協助將被害人交付的上述貨物運到澳門,而貨物被海關扣查一事亦是其杜撰的(見第218頁),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貨物後,便在未經他許可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以訛稱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並交出上述貨物,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經庭審聽證,輔助人提交之民事請求狀、誘發參加狀中,除與上述民事請求狀中已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除外,其餘事實乃屬於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均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經庭審聽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 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因屬於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均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如下:
- 嫌犯稱已與(A)合作有十多次,每次都是運送走私貨品或電子產品。嫌犯的角色是傳遞信息。
- 嫌犯稱自己曾與(A)合作很多次,過往也曾與(A)合作走私運載過一千多部手機。
- 嫌犯稱以前工作時認識(G),但嫌犯不認識 “(F)”(香港聯絡人)。
- 嫌犯稱不認識本案被害人(即貨主),也從未見過貨主的貨物(因在香港)。嫌犯辯稱是(A)向其表示自己有一名客人,需要把一些在香港的貨物送往澳門,並詢問其本人可否找人協助。於是嫌犯便把一名香港人(G)的聯繫方式告知(A),並由貨主與(G)二人自行聯系和洽談。此外,嫌犯也自行聯繫了(G),並告知(A)的客人會找他托運貨物,當時有告訴(G)((A)的貨主有400部二手手機要從香港運輸至澳門),(G)把“(F)的信息”給予自己。
- 倘貨主交了貨,(A)會發送息給其本人,而其就通知(G)此事。
- 另外,據嫌犯所知,貨主已將貨物交予香港聯絡人((G)指定的人“(F)”),(G)曾發SMS予嫌犯並轉發截圖以示被害人已把貨物交予香港聯絡人。
- 然而,翌日(G)告訴嫌犯,該批貨物出事了,(G)信息表示貨物被澳門海關扣留了。於是嫌犯立即將這消息告知(A),再由(A)通知貨主。
- 嫌犯稱其本人沒有去海關詢問情況,怕自己被牽連上身。
- 嫌犯在庭上否認有侵吞被害人(貨主)之貨物,但也不能確認(G)之消息是否真偽,自己也不能確認澳門海關是否扣押了貨主之貨物。由於(A)追問他關於貨主的貨物下落,而他只好追(G)同一問題,並要求(G)交出證據以向客人交待,但後來(G)已不回覆自己。
- 由於嫌犯以為(G)出了事,怕惹責任上身,也沒有再聯繫(G),故他把自己與(G)的手機通訊信息全刪除,現時已沒有(G)的手機號碼。
- 嫌犯表示由於貨主交來的貨物(由香港運來澳門)屬於走私行為,但澳門海關表示沒有扣查這批貨物,所以現時嫌犯無法去查究這批貨物之下落。
- 嫌犯承認自己是做走私活動,具體由貨主把貨物交予指定人,由指定人在香港收貨,當貨物運至澳門後,會由嫌犯或(A)在澳門收貨。但這次,嫌犯自己也沒有見過這四箱二手手機。本次交易之報酬只可收取2-3元/部。
- 最後,嫌犯表示案發期間是疫情,口岸封關的,但他不知道這些貨物是如何進入澳門,但相信是以船運,不知道有否清關文件,因自己沒有負責這些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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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輔助人(B)(被害人,亦是貨主)之證言,其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簡述如下:
- 被害人稱於2022年2月份,在朋友介紹下認識(A)。
- (A)向被害人表示有方法可將在香港購買貨物運到澳門。(A)表示是會以正規手續去運送貨物至澳門。
- 隨後,於2022年11月17日,被害人透過朋友在香港店鋪((D)電訊)訂購400 部Iphone 13Pro,價值人民幣170萬元((A)告知這些貨物將會以正規運輸方式從香港至澳門),隨後被害人要求香港物流公司((K)物流公司)到香港電話店提貨,並按(A)指示,通知物流公司以便聯絡男子“(F)”在香港進行接收貨物(據被害人描述,(F)便是(A)指示在香港來接收他的貨物之人)。於2022年11月18或19日物流公司已將貨物交到男子“(F)”手中。
- 然而,上述貨物並未有於2022年11月21日((A)向被害人表示到貨的時間)運送到澳門(被害人指定的澳門地點)。當晚(11月21日)被害人派人去澳門碼頭收貨,但該人沒有收到該批貨物,當晚(A)也有到場。
- 及後,(A)告知其有關貨物被澳門海關扣留,但並不能向被害人出示海關扣貨的任何證明。於是,在2022年11月23日晚上,(A)到珠海向被害人解釋,這才知悉(A)僅為中介角色(在此之前並不知悉(A)單純是一名中介人),因此他也不認識嫌犯,也沒見過嫌犯。
- 被害人只與(A)接觸,而沒有與其他人合作。另表示,已提前給了(A)的運輸報酬(人民幣16元/部*400)。被害人當時是給予(A)每台人民幣16元/部作為運輸的報酬。
- 關於在香港安排他人將貨交給(A)那方的人,被害人表示其本人不在現場,是其安排物流公司將簽收單拍攝給被害人,被害人沒有直接參與交收。
- 被害人表示,過往也曾透過(A)來作運輸,也曾運輸過300部和800部的二手手機。所以本次也相信(A),也是這樣處理的。
- 被害人表示,但本次該400 部Iphone 13Pro是新機,配同充電器,價值人民幣170萬元,每部大約4000元多/部。被害人表示,他送往澳門的時候是“裸機”,至於貨物的包裝方式,將手機從香港運到澳門是沒有包裝盒的,手機包裝盒其另有辦法可以運到深圳,再由深圳把包裝盒運回澳門以重新包裝,並會在澳門電話店內作銷售(銷售6000-7000元/部)。
- 被害人表示自己交付了現金178萬元予(E),以在香港手機店舖內購買上述手機,並表示可以給予單據可予證明。至於170萬現金,被害人表示他交出的現金不是從銀行提出來,是從公司提出來。此外,由香港運貨至澳門的運費費用是被害人自行支付。
- 被害人表示在事發前並不知悉(A)尚有上線或其他中間人,(A)事前從來沒有向他提及。被害人表示不認識嫌犯、(G)或(F)等人,他只與(A)接觸,他唯一的聯繫人只是(A)。被害人認為是(A)詐騙自己。
- 被害人表示,從香港物流公司轉發給自己的單據(第17頁),顯示香港聯繫人已收取了在香港貨倉發出的貨物,並由(G)那方簽收了該批貨物。
- 閣於提貨單上、購貨單上沒有手機機身號碼,被害人表示嘗試向香港手機店(批發商)再索取更多資料。
- 被害人表示從來沒想過透過(L)給予運輸和報關,其認為找(A)也是一間運輸公司(也是一個途徑),其不認為他這樣選擇有什麼問題。加上,被害人表示,該批新手機是他購入的,是沒有問題的,加上,這批手機從香港運輸至澳門是無需納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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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嫌犯,嫌犯為(H)貿易行負責人,其向證人表示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輸至澳門,著證人介紹貨主予其認識。之前,證人與“(I)”有運送水貨的合作,並沒有任何問題。二人的合作模式為,證人將貨物的種類及數量告知嫌犯,由嫌犯協調運輸。而嫌犯則將香港收貨地點、香港當地聯絡人、運貨車牌及司機等資料告訴證人,證人再轉達貨主。再由貨主自行與香港當地物流人士聯絡,當貨物到達澳門後,證人會到嫌犯的倉庫取貨,並送往貨主指定的地點。費用方面: 嫌犯以每部電話收取港幣14元,而證人向貨主收取每部電話人民幣16元。本案中,於2022年11月21日約10時,證人收到嫌犯的通知表示涉案的400部手機被澳門海關扣查,證人要求嫌犯提供扣留的證明文件,但嫌犯則以被扣查的貨物除400部手機外尚有其他較為走私的貨物,因此未能將扣留文件展示予被害人。嫌犯向其表示,4箱貨物已於2022年11月21日到澳門,證人曾親自到氹仔碼頭向工作人員查詢此事,但不獲告知消息。最後,證人只好與被害人一同報警處理。被問及為何貨主會找他運輸? 證人表示不肯定原因,但表示忘記其有否向貨主表達過有能力給他運輸貨物至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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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M)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偵查員稱查不到嫌犯口中所提及的(G)和(F),因該二人不在澳門。另表示,在檢查嫌犯之手機的時候。嫌犯已把所有與案件相關的人物和信息刪除了。另卷宗第119頁載有當時嫌犯在警局內進行措施之際,接了(A)的來電,當時嫌犯反問(A)案中被害人是否報警,及有沒有警方接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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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翻閱輔助人(被害人)的流動電話所有內容筆錄(第13至50頁),當中載有以下重要訊息:
- 被害人購買了400部電話的收據。(第14至15頁)
- 被害人透過香港物流公司將涉案手機送至“(F)”的協議書。(當中沒有載明運送的貨物、收貨人名稱、運送日期)。(第16頁)
- “(F)”向香港物流公司收取涉案手機的簽收證明,日期為2022年11月18日,數量為400件,四箱。(第17頁)
- 被害人與(A)的微信對話。當中,(A)問:「香港那邊交貨了嗎?」、被害人回覆:「已經交接完畢」。(第20、23至50頁)
- 於11月21日下午14:22,(A)向被害人表示“今天早上海關在查碼頭時,扣了2板貨,其中也有李總你的4箱在裡面”。被害人回覆:「我給你說了,你讓交(F)」、「連絡人 5xxxxxxx(F)」。
- 於11月25日,(A)向被害人表示:「今晚在珠海見個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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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經翻閱(A)流動電話所有內容筆錄(第61至94頁),當中載有以下重要訊息:
- (A)與“(I)”(嫌犯,在 Whatsapp的名稱為“馬生”)關於涉案400部手機的對話。
- 嫌犯稱: 看看明天有無手機上,盡快回覆佢,佢同碼頭溝通入澳門。(A)說: 已向客戶說了碼頭改規矩,2天先到澳門,客戶有意見,自己考慮。而嫌犯回應: 叫我跟客戶講,依家隔日船走澳門,較安全。安全性較高。 (見第75至76頁)
- 嫌犯稱:“(F)”,「交俾“(F)”改包裝,問題不大」、「等“(F)”去搞,問題不大」。(見第75至76頁)
- 事後,(A)向“(I)”追問貨物的情況“(I)”向(A)發送一張“(I)”和“(G)”的對話紀錄,當中表示“扣左兩版貨,等通知”。(見第83至84頁)
- “(I)”曾向“(G)”要求提供碼頭、公司和單據等資料。(第88頁)
- “(I)”將“(G)”的聯絡資料發給(A),着其自行聯絡“(G)”跟進。(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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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經翻閱嫌犯(C)流動電話所有內容筆錄(第141頁)。他的手機電話簿有添加(A)的電話,並標識為“冷凍庫-陳生”,但他已將 whatsapp 聊天軟件刪除。而微信聯絡人中已找不到(A)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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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書證外,本卷宗尚包括:澳門海關回覆於2022年11月16日至27日期間沒有扣查涉案400部手機。
被害人向電訊商購買手機之單據,收據日期為2022年11月17日,載有收取自(E)的金額港幣170萬元,作為購買四百台IPHONE13(新機)手機款項(見第375頁)。
輔助人律師解釋,“香港(D)電訊公司”電訊商的負責人聲稱僅保存已出售手機的具體資料6個月,故無法提供手機機身編號,藉此聲明收取了來自(E)、(B)購買400枱IPHONE 13手機,金額港幣170萬元(見第374至375頁、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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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及一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一名民事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否認作出了被指控事實,辯稱其本人只是介紹香港運輸的聯絡人予(A),再由(A)把聯絡人資料轉交予貨主(被害人),且是由貨主和香港聯絡人自行溝通及交收貨物,嫌犯沒有參與其中。嫌犯雖然給出這樣的解釋,但嫌犯卻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他的說法。事實上,嫌犯卻早於被司警局調查之前,已自行刪除其手機中整個通訊軟件等,即他自己也沒法證明自己的說法和主張。再者,嫌犯既然認為自己只是一名中介人,事情還未弄清楚,他已把自己的涉案資料清除,這是有違常正常運輸行業的人士的做法,實屬可疑。因此,不能認定嫌犯僅為一名單純介紹人。
至於被害人(貨主)方面,被害人稱欲將手機從香港運到澳門,而(A)向其表示自己有方法將外地貨物運到澳門,故被害人根據(A)之指示,將400台手機透過香港物流公司運送到(A)提供之香港收貨人“(F)”指定之地址,等待其將貨品運到澳門,但至今仍未收到相關貨物。此外,在案件發生之前,(A)沒向被害人披露其是有與他人合作上述運輸業務。
至於(A)方面,陳俊藏表示自己也只是中介人身份,整個運輸流程由嫌犯(C)負責安排,其從未接觸過涉案之400 部手機。
基本上,本案卷之資料至今能予認定的是,輔助人確實有向“香港(D)電訊公司”電訊商購買了400枱IPHONE 13 PRO手機,金額為港幣170萬元。亦根據被害人與(A)之間微信對話,顯示被害人向(A)表述在「香港那邊的交貨已經交接完畢」,且具第17、23頁圖片佐證。
本合議庭認為,從證據層面來說,能予認定被害人安排了一間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及交付了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G)指定的人“(F)”),那些接頭人的資料((G)及(F))均是來自嫌犯,而嫌犯把上述人士資料交予(A)後,再由(A)把資料交予輔助人(以運輸貨物),由於卷宗已證明輔助人已安排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及交付了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如此這樣,嫌犯是絕對脫不了關係。
誠然,嫌犯主張(G)或香港(F)所辦的是走私活動,因被害人要求送交的貨物是走私貨物,嫌犯是不能透過(G)或(F)去了解最終貨物之下落。雖然至目前為止,本合議庭無法查明該400部手機之下落,但卻查明澳門海關沒有扣查涉案貨物(足以證明來自嫌犯之信息是虛假的),雖然嫌犯表示是(G)給他發過來,但他已把信息刪除,所以已經印證不了嫌犯之主張。
客觀證據表明,在澳門政府之透明政策下,不可能無紀錄下扣押任何合法或不合法的貨物。加上,本合議庭認為,也未有證據顯示澳門政府不允許入口二手手機1。因此,澳門海關沒有扣查涉案貨物(足以證明來自嫌犯之信息是虛假的)。
但是,由於舉證責任在檢控方,現時證據上未能完全及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從未打算協助將被害人交付的上述貨物運到澳門,而貨物被海關扣查一事亦是其杜撰的(見第218頁),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貨物後,便在未經他許可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繼而,未能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詐騙罪。
但是,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無論是嫌犯本人,抑或是參加人(A),是需承擔民事責任。將於法律陳述部份詳細分析。”
三、法律方面
輔助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二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民事賠償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首先審理涉及刑事裁決部分的上訴
1. 上訴人(B)(輔助人)提出,嫌犯(C)聲稱有能力協助從香港運貨往澳門,由(A)尋找到其,其按指示將貨物交給嫌犯指定的香港聯絡人“(F)”,數日後,嫌犯透過(A)告知,其貨物被海關扣查;庭上,嫌犯指,其是中介人,與“(G)”合作走私貨物來澳,其不知道涉案貨物運輸的細節及是否有清關文件,無法提供貨物被海關扣留的相關文件;然而,在事情還未弄清前,嫌犯就將涉案資料清除,僅留下一張(G)告知貨物被海關扣押的對話截圖,而澳門海關並不曾扣留涉案貨物。因此,原審法院無罪判決所認定被上訴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9頁第2行的三項事實為未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A)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輔助人)提出嫌犯的聲明顯然不是真實的,其向法庭解釋時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綜合有關的證據資料來看,上訴人、嫌犯及(A)所講述的案情始末都大致相同,嫌犯與(A)合作從事走私活動,協助將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澳門以賺取利益;過程中,(A)負責尋找客源,找到需要運輸的貨主後,由嫌犯安排運輸,將貨物交收的資料透過(A)轉告貨主,由貨主自行聯絡有關人士交收貨物以運來澳門。嫌犯及(A)之間已有過多次合作,而上訴人與(A)之間亦有成功合作的過往。
的確,嫌犯向合作夥伴(A)聲稱有能力協助將貨運由香港運送至澳門,並透過(A)向上訴人提供香港聯絡人安排運輸物流,上訴人將涉案貨物交予嫌犯指定之人後,嫌犯又告知貨物被澳門海關扣留,而且,嫌犯並無盡力協助找回貨物,更在事情了結前便將相關人士的信息全數刪除,而僅餘下一張(G)告知其貨物被海關扣留的截圖。不難看出,嫌犯的做法並不符合從事運輸工作之人的做法、亦不符合一般中介人對事情的處理方式,因此,難以令人相信嫌犯只是單純的中介人。
儘管如此,但考慮嫌犯提供香港聯絡人的資料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是直接與有關人士聯絡交收,且卷宗內未有直接證據得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沒有打算協助上訴人將貨物由香港運來澳門而向上訴人訛稱有能力協助運輸,使得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向嫌犯指定之人交付貨物以便運送來澳,而嫌犯藉此將所交付的貨物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並向上訴人杜撰貨物被海關扣查的情況。因此,我們認同被上訴判決中所作的相關認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確實在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有關罪行方面存有疑問,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B)(輔助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現審理涉及民事賠償裁決部分的上訴。
2. 上訴人(A)(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其僅為“中間人”轉達資訊,其並未有直接參與貨物和運輸細節。上訴人不知悉貨物的具體交付情況,不應理解被害人是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繼而認定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70萬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對關於有關手機已交付、相關手機是新機以及相關手機的價值為港幣170萬元等事實認定亦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四、五、…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3條:“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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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商法典規範了《承攬運送合同》
澳門商法典 第六百一十六條(概念)
承攬運送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條(撤回)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訂立合同前,委託人得撤回訂立合同之指示,但須償付承攬運送人所作之開支,並向其支付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第六百一十八條(承攬運送人之義務)
一、承攬運送人在選擇物品運送之路線、工具及方式時,應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如無指示或指示不足,應以最能保護委託人利益之方法為之。
二、承攬運送人無須對運送物承擔付保險之義務,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三、承攬運送人應將取得之優惠、回扣及減免收費之利益記入委託人之帳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條(承攬運送人之權利)
一、承攬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價目表,如無價目表,依習慣。
二、承攬運送人預付之開支及因作出附屬給付而應收取之補償,於出示證明文件時獲得支付,但約定以一筆總數償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條(運送責任之推定)
承攬運送人不論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擔運送之全部或部分責任,其權利及義務均與運送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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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合約,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承攬運送合約,亦可以是出口商/進口商與運輸公司和物流公司之間的中間人。他們組織貨物運輸。它們管理不同運營商之間的連接並確保傳輸連續性。
承攬運送人的義務,包括:依照托運人(委托人)的指示運送貨物; 在約定的期限內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 運送過程中要小心保管貨物。
承攬運送人的權利,包括: 收取交通服務費用; 需要有關要運輸的貨物的詳細資訊。
發貨人(寄件者)的義務,包括: 支付交通服務費用; 提供貨物的準確資訊(重量、體積、性質等); 妥善包裝貨物以避免損壞。
發貨人(寄件者)的權利,包括: 依約定在目的地接收貨物; 要求承運人履行義務。
在這,值得注意的是,承攬運送人不論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擔運送之全部或部分責任,其權利及義務均與運送人相同。(見商法典第6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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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商法典亦規範了《運送合同》:
第七百四十九條(概念)
運送合同係指一方有義務將旅客或物品從一地運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條(制度)
運送合同受運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適用之法律規則及本編中與該等規則無抵觸之規定規範。
第七百五十三條(責任之排除及限制)
運送人僅得按法律規定之條款及條件排除或限制其責任。
第七百五十五條(可履行運送之人)
一、運送可直接由運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屬上款之後者,則對第三人而言,運送人為託運人。
第七百六十條(運送期間)
物品運送期間,係指將物品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第七百六十五條(物品之交付)
一、運送人須按合同指定之地點、期限及其他條件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如合同無指定,按習慣為之。
二、如無須在受貨人之住所交付,運送人須於運送物到達時立即通知受貨人。
三、如託運人已簽發託運單,運送人應向受貨人出示託運單。
第七百六十六條(受貨人之權利)
一、自物品到達約定地點時起,或物品應到達之期限屆滿而受貨人請求交付時起,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歸受貨人所有。
二、受貨人須償還運送人之運送費用,以及支付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載明委託運送人代收之債款,方得行使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
三、如運送人與受貨人就應付金額有爭執,受貨人有義務將爭執之差額提存於信用機構。
第七百六十七條(交付之障礙)
一、如受貨人不在託運單上所載之住所、拒絕接收物品或遲延請求交付物品,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適用第七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如在目的地請求交付物品者多於一人,且均具有足夠憑證,或受貨人遲延接收物品,運送人得將物品提存,如屬易變質之物品,得為物品之所有人請求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第七百六十八條(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或提單)
一、如運送人向託運人交付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則因運送而生之權利於憑單背書或交付時移轉。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運送人無須作出物品到達之通知,但託運單複本或提單上載明物品須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運送人在取回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前,得拒絕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條(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
一、運送人如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而未請求其償還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開支及債款,或未請求將該條第三款所指款項提存,須向託運人支付託運人委託代收之債款,且不得請求託運人償還運送費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運送人對受貨人之權利。
第七百七十條(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
一、如物品於運送人接收至在約定地點交付之期間滅失或毀損,運送人須承擔責任,但證明滅失或毀損係由下列事項引致者除外:
a)可歸責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事實;
b)物品或其包裝之性質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運送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則推定物品並無明顯瑕疵。
在這,運送人(承運人)的義務,包括:依照托運人的指示運送貨物; 在約定的期限內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 運送過程中要小心保管貨物; 承運人需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損壞、丟失或被盜。(見商法典第770條)
運送人(承運人)的權利,包括: 收取交通服務費用; 需要有關要運輸的貨物的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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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獲證明之庭審事實,雖然未能認定嫌犯作出了詐騙行為,亦未能認定乃是嫌犯將被害人的貨物據為己有。
正如上述商法典的條文所述,承攬運送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根據已獲證明之庭審事實表明:
- 嫌犯(C)向(A)聲稱能協助其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並表示若後者介紹貨主予其進行運輸,可從中賺取差價。(A)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與嫌犯合作。
- 二人的合作模式主要為(A)將貨主需運送的貨物種類及數量告知嫌犯安排運輸,而後者則將香港收貨地點及聯絡人等資料透過前者轉告貨主,隨後由貨主自行將貨物送交香港聯絡人,再由嫌犯安排將貨物運往澳門。
- (A)向從事手機銷售業務的被害人(B)表示可協助其將從香港購入的手機運往澳門,並收取其報酬。
本法庭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足以認定參加人(A)、與貨主(B)之間的合同屬於承攬運輸合同(見商法典第616條) (因(A)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貨主(被害人)訂立了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當中(A)受被害人之委託,負責組織貨物運輸,把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澳門)。
繼而,(A)與嫌犯(C)之間的合同關係亦為承攬運輸合同(見商法典第616條) (因(C)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A)訂立了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當中(C)受(A)之委託,負責組織貨物運輸,把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澳門)。
然而,但嫌犯(C)與第三方(香港聯絡人)之間則是運輸合同關係(見商法典第749條)。
本合議庭認為,這二個承攬運輸合同是緊接和互相關連的,因兩者是共同分享是次由貨主給予的運輸報酬。雖然沒有書面合同記載,但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已能認定三方是存在上述合同關係。
然而,經過分析案中所有關係,可以發現上述承攬運輸合同屬於違法澳門對外貿易法第9及第10條之規定,即被害人沒有依照規定作出申報行為,因卷宗沒有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如此申報。
事實上,案中涉及價值170萬元、涉及400部全新IPHONE 13PRO手機,從香港運送至澳門的情況,依據2003年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第9條(准照制度)及第10條之規定(申報單制度),是需要進行申報手續的2。
然而,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案的活動屬於走私活動,或不經正常清關手續的進口活動。
《民法典》第273條(法律行為標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274條(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風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本案中,基於被害人、嫌犯、參加人的進口貨物行為,不符合第7/2003號法律《澳門對外貿易法》,被害人、嫌犯、參加人的行為應視為非經正途進入澳門,規避澳門對外貿易法之申報制度,有關合同應視為無效。
基於《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效及撤銷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為此,基於嫌犯、參加人(A)作為承攬運輸合同之一方,而被害人作為合同的另一方,即使合同無效,也應產生合同宣告無效之結果。
為此,本合議庭宣告,參加人(A)、與被害人(貨主)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 而嫌犯(C)、參加人(A)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同樣無效。
並依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由於卷宗內不存在涉案140部手機可予返還予被害人,故嫌犯、誘發參加之利害關係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港幣170萬元的財產損失賠償,作為因貨物不能將之返還之時,則作等價返還。”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22年11月21日約10時,上訴人(A)收到第一民事被告(C)的通知表示涉案的400部手機被澳門海關扣查,上訴人要求第一民事被告提供扣留的文件,但第一民事被告以被扣查的貨物除被上訴人400部手機外,尚有其他較為走私的貨物,故此不能將扣留文件展示予被害人。
從中可以得知,第一民事被告(C)從未和被上訴人(B)直接聯繫,雙方互不認識,而上訴人(A)作為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中間人,負責向兩方傳遞消息、收取報酬及在澳門負責運輸貨物。
另外,關於貨物交收方面,按照第一民事被告以編造被海關扣留的虛假理由拒絕向上訴人提供證據來說,顯然屬於被上訴人的400部手機已經完全交予第一民事被告所指定的人士,否則便不會編造相關理由。
同理,上訴人作為溝通的中間人掌握兩方的第一手信息,也必然是知悉上述屬於被上訴人的貨物已成功於香港交予香港貨物接收人“(F)”。
因此,雖然卷宗第23項在日期上反映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的是其他貨物交接,但根據相關的聊天記錄仍可以看到如下事實。
於2024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聊天記錄截圖(見卷宗第24頁)可以佐證400台蘋果手機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由香港運往澳門的事實。
根據卷宗第69頁至71頁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400台手機打包3個箱子,但是被上訴人擔心箱子的質量問題而要求用4個箱子包裝,並且,上訴人亦有問及被上訴人相關400台手機是折疊的還是蘋果手機,被上訴人回覆一個蘋果的表情,意味著是蘋果手機。
其後,上訴人將相關聯絡人“(F)”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發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貨物交予此香港聯絡人。
在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將貨物交給香港指定聯絡人“(F)”後,第一民事被告將相關貨物拍照發予上訴人,透過卷宗第83頁可以看到上訴人親身指出:
“馬生告訴我此圖片中4箱貨是我客戶(李生)的400台手機”。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貨物交收的事實的認定沒有錯誤。
關於貨物價值方面,根據卷宗第14頁由被上訴人提交的資料來看,圖片中顯示是一張購物發票,並寫明IPHONE13PRO128,數量200,單價4,000,金額為800,000;IPHONE13PRO256,數量200,單價4,500,金額為900,000,應收金額為 1,700,000。
雖然上述發票所發出之公司商業名稱後綴與被上訴人其後按照法庭要求所補交的收據及證明略有不同,但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
另外,原審法院亦接受了輔助人律師的解釋,由於電訊商只保存資料6個月,所以未能提供關於手機機身編號。
相關認定亦不存有明顯的錯誤。
最後,關於上訴人(A)指出其作為第一民事被告(C)及被上訴人(B)的溝通橋樑,不應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透過卷宗資料或者是上訴人、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庭審證言或聲明,可以看到上訴人是收取報酬而參與其中的。
另外,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時講述了其和第一民事被告長期合作的模式,以及之後利用此模式為被上訴人成功收取貨物的經歷,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完全親身及密切地和本案產生關聯。
透過上訴人和第一民事被告及被上訴人的多次合作,上訴人是十分清楚整個交易流程的,無論是在香港接收人及接收地點,或是貨物到達澳門的時間及接收地點,事無巨細都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告知。
同時,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第一民事被告,而一切運貨流程都是由上訴人作出安排的。
換言之,倘若缺少上訴人這一角色,被上訴人完全是不可能透過第一民事被告將香港的手機運往至澳門。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足以認定參加人(A)、與貨主(B)之間的合同屬於承攬運輸合同(見商法典第616條) (因(A)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貨主(被害人)訂立了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當中(A)受被害人之委託,負責組織貨物運輸,把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澳門)。
繼而,(A)與嫌犯(C)之間的合同關係亦為承攬運輸合同(見商法典第616條) (因(C)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A)訂立了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當中(C)受(A)之委託,負責組織貨物運輸,把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澳門)。並為此,宣告參加人(A)、與被害人(貨主)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而嫌犯(C)、參加人(A)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同樣無效。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所有有害廢棄物的越境轉移都必須得到進口國和出口國的同意才能進行。然而,二手手機通常不被視為有害廢棄物,因此進口二手手機不違反該公約。另根據澳門<對外貿易法>規定,凡進口 第20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中表B所載之貨物,須向有關之 權限實體 申請進口准照,並於提貨當日,連同所需文件交予海關站辦理清關手續。 凡進口表 B以外的貨物,只須於提貨當日提交已填妥之進口申報單,連同所需文件交予海關站辦理清關手續。根據相關規定,法律並沒有禁止入口二手手機,而是需要進行申報及經過報關程序。
2 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之規定(申報單制度),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1)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2)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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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4/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