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6/2025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人的身份;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人。
裁判摘要
1. 按照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同一法令第9條所適用的《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取決於行為人在作出有關行為上的過失。
2. 在現實情況當中,抽象上,可以發生的情況是,某一法人以任何方式所指派的人士,在執行前者所委派的事務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就此等行為,只要被指派的人士本身在觸犯行政違法行為一事上有其過錯,且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並非按照法律規定受限於有關法人者,被指派的人士有可能亦須基於行政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
3.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範文本中的「使」意味著該規定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並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4. 基於涉案的進口行為是在司法上訴人的指使下實施,因此,作為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司法上訴人負有相應義務,確保第7/2003號法律當中各項規定得以履行,而一旦其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違反該法第37條第1款所定義務時,便須就有關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56/2025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上訴人:海關關長
被上訴人:A
***
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B及A(後者是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海關關長(現“上訴人”)於2022年6月17日在編號509/DPI/2022制裁程序之終結報告書內,對其作出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00元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根據卷宗第33頁的初端批示,原審法院認為,B並非被訴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其提訴之正當性只有在真正的行政行為相對人未有參與訴訟時才有討論的空間,因此,在相對人A已適時提起司法上訴的情況下,決定部份初端駁回司法上訴中涉及B的部份。
經相應法定程序,檢察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主任檢察官提交了載於卷宗第67及其背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最終,行政法院法官裁定司法上訴人的訴訟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行為。
*
被訴實體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其適時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本上訴針對行政法院於2024年10月30日對行政司法上訴案卷宗編號TA-22-3109-ADM作出之判決。該判決裁定被上訴人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科處澳門元1,000元罰款,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處罰決定。
2.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為被上訴行為存在違法主體認定錯誤,故之不能認同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決定。
3. 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行文,該規定並沒有限定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主體的具體身份,故在認定作出本案之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方面,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在是次事件中對涉案貨物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具有實際支配權力。
4. 根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出之聲明,其承認為“D”的負責人,並指出其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並按照實況筆錄所載,是由被上訴人委託司機C透過涉案貨車以陸運方式經港珠澳大橋澳門海關站入口涉案貨物,且被上訴人亦在案發當日到臨港珠澳大橋澳門海關站處理與“D”違法進口涉案貨物相關的事宜,以及在調查過程中,被上訴人亦能就與“D”業務及違法事實相關之事宜作出說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D”內並非為一般員工,其對“D”之業務經營有一定程度的決策及管理權。
5. 透過上述分析,得以確定被上訴人在是次事件中,對於涉案貨物的去向具有實際支配權力,故此,在本案中才會認定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並負責為涉案貨物進行報關工作。
6.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作為“D”內具管理權之人員,完全具條件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就行政違法主體資格提出爭議及提交相關證據以佐證,且亦沒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不被允許提出該爭議及提交有關證據,被上訴人在程序中對違法主體的認定從沒有提出任何爭議,但卻留待在司法上訴中始爭議有關事實及提交商業登記證明,在被上訴人已有充分的聽證及辯護機會下,倘允許被上訴人這般操作,將抵觸了行政職能和司法審判職能分開的原則。
7. 此外,縱然行政當局負責領導調查之進行且具有調查權力,但行政調查程序亦應符合行政效益,務求以快捷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決定;在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辯護權利已獲得保障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曾親身作出聲明並提交答辩),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親身聲明之身份狀況且卷宗內沒有其他反面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聲明與事實不符時,因上訴人之聲明非為法律禁止之證據,上訴人採信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無違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8. 總括而言,上訴人的決定並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所指之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導致出現事實前提之錯誤,違反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而屬可撒銷的瑕疵,反之,應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導致出現事實前提之錯誤,因此,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
*
司法上訴人沒有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附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維持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批示,其內容如下:
澳門海關關長提起上訴,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行政法院法官在本案中所作的判決。在該判決中,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撤銷了海關關長作出的、構成司法上訴之客體的批示,理由在於(行政法院法官閣下認為)被訴批示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從而患“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由於海關關長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被上訴判決出現審判錯誤,所以,其應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而非“撤銷”被上訴判決。儘管如此,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我們認為上訴請求之表述的不確切無足輕重。職是之故,我們將分析他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分別是:
4. 根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出之聲明,其承認為“D”的負責人,並指出其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並按照實況筆錄所載,是由被上訴人委託司機C透過涉案貨車以陸運方式經港珠澳大橋澳門海關站入口涉案貨物,且被上訴人亦在案發當日到臨港珠澳大橋澳門海關站處理與“D”違法進口涉案貨物相關的事宜,以及在調查過程中,被上訴人亦能就與“D”業務及違法事實相關之事宜作出說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D”內並非為一般員工,其對“D”之業務經營有一定程度的決策及管理權。
6.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作為“D”內具管理權之人員,完全具條件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就行政違法主體資格提出爭議及提交相關證據以佐證,且亦沒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不被允許提出該爭議及提交有關證據,被上訴人在程序中對違法主體的認定從沒有提出任何爭議,但卻留待在司法上訴中始爭議有關事實及提交商業登記證明,在被上訴人已有充分的聽證及辯護機會下,倘允許被上訴人這般操作,將抵觸了行政職能和司法審判職能分開的原則。
*
被訴批示的內容是(見P.A.第83頁背頁):1. 同意;2. 批准。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被訴批示完全吸收和採納「終結報告書」的內容,從而,該批示之決定在於:按照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對「D公司」負責人A科處澳門元1,000.00元罰款,並將已扣押之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本案中,的確,司法上訴人A不是《商法典》第1條界定之商業企業主,而且其曾向海關人員明確表示他是「D」員工(見P.A.第4頁)。此外,毫無疑問「D」不是公司,亦非商業名稱,只是商業企業,故不具有法律人格,從而它不能成為行政上違法行為之主體。既然如此,不言而喻,被訴批示中“「D公司」負責人A”之措辭不准確。然則,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官閣下和任何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冒昧認為:被訴批示沒有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因此,本上訴之理由應當成立。
1. 須知,第7/2003號法律總共四章,其第三章第二節之標題是「行政違法行為」,其「第一分節」之第23條(適用的制度)開宗明義規定:對於該法律確立之行政違法行為,適用第52/99/M號法令訂立之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第二節之「第二分節」包含6個條文——第36-41條。
基於第7/2003號法律之結構和其第23條,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第37條第1款訂定與制裁的不法事實——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性質上,皆屬於行政違法行為;相應的罰則是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
訴諸語法解釋,這一規範中的「使」意味著第37條第1款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2. 依據第7/2003號法律第23條(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但須遵守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我們得出的結論是:該法律訂立之行政違法行為,首先必須遵守第7/2003號法律第24-35條的特別規定;此外,亦須遵守第52/99/M號法令訂立之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明文規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補充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第14條b項不容置疑地要求處罰決定必須敘述被歸責之不法事實,否則(處罰決定)無效。據此,我們坦然相信:像犯罪一樣,行政違法行為也以過錯為不可或缺的要件,嚴格遵守罪責自負原則;故此,過錯必然亦是承擔行政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的前提。其實,這也是行政法理論與司法見解的一以貫之的共識。
3.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的確曾經向海關人員明確表示他是「D」員工(見P.A.第4頁)。然而,這是他自稱“員工”的唯一一次。此外,必須強調指出三個事實。
其一,海關關員2022年2月26日現場製作之「實況筆錄」記載(見P.A.第1-2v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D公司負責人A承認上述貨物未按照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申報入口,並願意承擔相關責任,因此本海關站對此提起實況筆錄。
其二,在「補充聲明筆錄」中(見P.A.第26-27頁),司法上訴人清晰、確鑿地表示:他是「D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涉案貨物屬「D公司」所有;……承認存在疏忽及有關錯誤,並願意對此負責。
其三,提交給澳門海關之第2022486900號進口申報單明確顯示,商業企業「D」之地址位於:澳門XX,XX花園XX閣XXK(參見P.A.第16頁)。該地址也是他一直斷言的通訊地址(參見P.A.第1頁,第3頁,第26頁及卷宗第2頁);而且「D個人企業主」B之住所在澳門XX,XX花園XX閣XXJ。顯然,它在同一樓宇“XXK”隔壁(卷宗第22頁)。
基於上述三個事實,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A並非「D個人企業主」B僱用的普通員工,他是商業企業「D」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的負責人。毋庸諱言,通常所說的“負責人”不是嚴格的法律術語。依據《商法典》第64條第1款(經理係指商業企業主委任以經營企業之人,該委任得按商業習慣以任何職務名稱為之),我們相信:司法上訴人A其實是「D」的經理,尤其是,他是起訴狀第22條提及之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是他指使C具體實施此次進口行為。職是之故,我們認同原審法官閣下的觀點:而司法上訴人聲稱存在的操作失誤並不能免除其在行為時應負有之注意義務,繼而須因過失承擔違法責任。
此外,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的淺見是:在P.A.中,沒有足以證實「D個人企業主」B曾實施或操控2022年2月26日之進口行為的證據;自始至終,司法上訴人A從未提出在此次進口行為中他聽命於他人;相反,他一直表示其願意對此次進口承擔責任;故此,在作出被訴批示時,海關關長不存在“先入為主”的誤判,其所作之“對「D公司」負責人A科處澳門元1,000.00元罰款”決定不存在“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的瑕疵。
***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海關關長提起之上訴的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維持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
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B為“D”個人企業主,司法上訴人A為該企業之員工,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
2. 2022年2月26日,於“D”任職的司機C受公司委託駕駛重型貨車(澳門車牌MU-XX-X2,內地車牌粵Z.XXX6澳)於港珠澳大橋澳門海關站經入關7號車道入境澳門。
3. 經“自動化風險管理系統”電腦抽查,海關人員對上述貨車進行檢查,發現載有下列貨物:
“(1) 顯示卡,牌子:XX,型號:XX,共770件;
(2) 顯示卡,牌子:XX,XX,共6件;
(3) 隨機存取記憶體 4GB,牌子:XX,共18件;
(4) 隨機存取記憶體 8GB,牌子:XX,共350件;
(5) 隨機存取記憶體 16GB,牌子:XX,共17件;
(6) 電腦鍵盤連滑鼠套裝,牌子:XX,共 25套;
(7) 電腦鍵盤,牌子:XX,共 43件;
(8) 電腦鍵盤,牌子:XX,共24件;
(9) 電源適配器,牌子:XX,共23件;
(10) 手提電腦包,牌子:XX,共55件;
(11) 耳機,牌子:XX,共110件;
(12) 耳機,牌子:XX,共8件;
(13) 防窺片,牌子:XX,共1件;
(14) 有線滑鼠,牌子:XX,共 374件;
(15) 無線滑鼠,牌子:XX,共 55件;
(16) 快閃記憶體 2TB,牌子:XX,共 4件;
(17) 快閃記憶體 512GB,牌子:XX,共 6件;
(18) DVD 讀碟機,牌子:XX,共 8件;
(19) 電腦托架套裝,牌子:XX,共5套;
(20) 硬盤 1TB,牌子:XX,共 39件;
(21) 網路卡,牌子:XX,共 49件;
(22) 轉換線,牌子:XX,共 328件;
(23) 電腦鎖,牌子:XX,共 73件;
(24) 硬盤支架,牌子:XX,共 1件;
(25) 控制模塊,牌子:XX,共 7件。”
(見行政卷宗第78頁及背頁)。
4. 就上述貨物已填寫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之申報單編號7633555,原定從路氹新城海關站入境(見行政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5. 但因使用清關易錯將編號2022486900電子申報單綁定於車牌號碼MU-XX-X2的重型貨車上,導致該批次的貨物運抵澳門並入境。
6. 在獲悉運載之貨物申報單綁定錯誤時,司機C在入境海關車道之前已向附近的警員說明情況希望協助折返。但當海關關員E接到通知抵達現場時,發現相關貨車已通關並被海關截查(見行政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
7. 同日,因認定司法上訴人A作為“D”的負責人,使未具備申報單的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因其涉嫌違反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1)項的規定,製作實況筆錄對其提出指控,同時根據該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將有關物品進行扣押,並開展第509/DPI/2022號制裁程序(見行政卷宗第1頁至第6頁及背頁所附)。
8. “D公司”於2022年3月2日提交書面答辯(見行政卷宗第20頁)。
9. 2022年6月17日,有關制裁程序的預審員制作第509/DPI/2022號終結報告書,建議根據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之規定,對司法上訴人A作為“D公司”的負責人科處澳門幣1,000.00元罰款,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行政卷宗第78頁至第83頁所載)。
10. 同日,被上訴實體於上指終結報告書上批示同意(見行政卷宗第83頁及背頁所載)。
11. 2022年9月6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
四、 法律適用
在司法上訴中,司法上訴人(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主張被訴行政行為存有以下瑕疵:“處罰行為認定之違法主體錯誤”、“欠缺對所有權人及司法上訴人作出聽證”、“法律適用錯誤,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以及“違反善意原則及適度原則”,在此基礎下,其請求法庭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經審理,原審法院認為,除違法主體認定錯誤外,司法上訴人主張的其餘上述瑕疵皆不能成立。
被訴實體則不認為被訴行政行為存在被上訴判決所指之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導致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規定,“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同一法律第23條亦明確規定,“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但須遵守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
按照第7/2003號法律第23條所適用的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後一法令第9條所適用的《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取決於行為人在作出有關行為上的過失。
在現實情況當中,抽象上,可以發生的情況是,某一法人以任何方式所指派的人士,在執行前者所委派的事務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就此等行為,只要被指派的人士本身在觸犯行政違法行為一事上有其過錯,且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並非按照法律規定受限於有關法人者,被指派的人士有可能亦須基於行政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作為明示確認有關個人責任的例子,可見第15/2021號法律第52條第2款第1款、第10/2025號法律第131條第3款)。
本案的具體情況涉及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適用。分析有關條文,本院認為,其所欲制裁的,並非必然是貨品的所有權人或獲委託從事有關運輸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一如檢察院所留意,規範文本的「使」意味著該規定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並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因此,本上訴要處理的問題,在於行政當局是否未有妥善盡好其負有的調查義務,尤其是就應予處罰的違法者身份而言。
就有關問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指出:
“3.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的確曾經向海關人員明確表示他是「D」員工(見P.A.第4頁)。然而,這是他自稱“員工”的唯一一次。此外,必須強調指出三個事實。
其一,海關關員2022年2月26日現場製作之「實況筆錄」記載(見P.A.第1-2v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D公司負責人A承認上述貨物未按照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申報入口,並願意承擔相關責任,因此本海關站對此提起實況筆錄。
其二,在「補充聲明筆錄」中(見P.A.第26-27頁),司法上訴人清晰、確鑿地表示:他是「D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涉案貨物屬「D公司」所有;……承認存在疏忽及有關錯誤,並願意對此負責。
其三,提交給澳門海關之第2022486900號進口申報單明確顯示,商業企業「D」之地址位於:澳門XX,XX花園XX閣XXK(參見P.A.第16頁)。該地址也是他一直斷言的通訊地址(參見P.A.第1頁,第3頁,第26頁及卷宗第2頁);而且「D個人企業主」B之住所在澳門XX,XX花園XX閣XXJ。顯然,它在同一樓宇“XXK”隔壁(卷宗第22頁)。
基於上述三個事實,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A並非「D個人企業主」B僱用的普通員工,他是商業企業「D」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的負責人。毋庸諱言,通常所說的“負責人”不是嚴格的法律術語。依據《商法典》第64條第1款(經理係指商業企業主委任以經營企業之人,該委任得按商業習慣以任何職務名稱為之),我們相信:司法上訴人A其實是「D」的經理,尤其是,他是起訴狀第22條提及之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是他指使C具體實施此次進口行為。職是之故,我們認同原審法官閣下的觀點:而司法上訴人聲稱存在的操作失誤並不能免除其在行為時應負有之注意義務,繼而須因過失承擔違法責任。
此外,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的淺見是:在P.A.中,沒有足以證實「D個人企業主」B曾實施或操控2022年2月26日之進口行為的證據;自始至終,司法上訴人A從未提出在此次進口行為中他聽命於他人;相反,他一直表示其願意對此次進口承擔責任;故此,在作出被訴批示時,海關關長不存在“先入為主”的誤判,其所作之“對「D公司」負責人A科處澳門元1,000.00元罰款”決定不存在“錯誤認定行政違法主體”的瑕疵。”
除更佳見解,本院與檢察院上引看法一致。上引三項證據足以顯示,司法上訴人A並非「D個人企業主」B僱用的普通員工,而是商業企業「D」負責處理物流調動及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就涉案的貨物,C是在司法上訴人的指使下,實施涉案的進口行為,因此,作為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司法上訴人負有相應義務,確保第7/2003號法律當中各項規定得以履行,而一旦其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違反該法第37條第1款所定義務時,便須就有關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訴實體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改為維持被訴行為的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司法上訴人承擔,一審的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而上訴審則定為4個計算單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8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第156/2025號案(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