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外,除了將囚犯在庭審前已存入卷宗之10,000澳門元經按比例返還予兩名被害人外,囚犯尚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180,894.20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1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7-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針對卷宗第67頁至第67背面中頁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根據以下理由向貴 院提起平常上訴。
b. 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件--特別預防方面:
c. 第一,根據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第8頁的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假釋報告編號00428-RLC/GASAP/2025,尤其第2.4點、2.6點及結論部分(卷宗第12、13、15頁)、以及分別根據卷宗PLC-147-24-1-A第16至第19頁、第20至22頁、第44至45頁、第49至第53頁的上訴人親自所撰寫的信涵的內容,可以反映上訴人在獄中生活期間,在人格發展上有顯著的正面改善。
d. 第二,根據上訴人的家庭歷史背景而言,由於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在獲得家人的眾多支持下(見卷宗PLC-147-24-1-A第23至25頁、第26至29頁),其計劃與父母到深圳生活,繼續在深圳謀生(見卷宗PLC-147-24-1-A第3.1.2點)。因此,在出獄後,上訴人將會吸取教訓,痛改前非,決心不會不會再以身試法,並承諾獲假釋後會踏實地做人及照顧家人(見同一卷宗15頁假釋報告)。
e. 第三,上訴人已經就其出獄後作出具體詳細的重返社會人生規劃(見同一卷宗15頁假釋報告);根據卷宗第30頁由XX有限公司聘請書顯示,上訴人只要一經出獄後,便會返回內地深圳任職消殺員的工作,擁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後,上訴人的經濟可予維持(見同一卷宗第14、15頁假釋報告第3.2點及結論部分),使之可以全心全意投入社會,為社會作出積極貢獻,並且可以就過往的作出犯罪行以負責任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f. 第四,根據見一卷宗第14頁假釋報告第3.3點及同一卷宗第44至45頁上訴人的信函中,上訴人一直有努力計劃賠償被害人,承諾會在6個月內先準備清償欠缺的司法費用。上訴人基於自身家庭經濟條件,加上自2023年11月1日被拘留時起至今一直在處於失去人身自由狀態,上訴人未有機會透過工作賺取報酬去向被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然而,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在獄中時一直存有賠償被害人的念頭,並且計劃在出獄後在恢復經濟水平後,努力工作及向被害人賠償,並不能僅基於上訴人暫時無能力清償的原因而否定其已具備重返社會人格的評價,卻反而正正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一直有着正面改善的體現。
g. 第五,根據上訴人於2025年11月27日上提交的申述書的文件一及文件二,上訴人在獄期間努力嘗試聯繫被害人以協商上訴人出獄後分期付款,唯透過初級法院協助通知兩名被害人後,惟兩名被害人在收到通知後至今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回覆及反饋,因此,上訴人現階段只能待出獄後再有條件去嘗試向兩名被害人進行協商賠償事宜,可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有一直努力嘗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h. 第六,根據上訴人於2025年11月27日上提交的申述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一直有為其過往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後悔當時未能好好自我反省,並主動協助法院發現真相。
i. 綜上,自上訴人入獄後,直到提交本上訴的理由闡述之日,在此段期間,可見上訴人人格發展不斷有正面改善,故此,可以合理預見上訴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之要件。
j. 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件-一般預防方面:
k. 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自2023年11月1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11月3日入獄,並於2026年11月1日服刑期滿,直到提交本上訴的理由闡述之日,上訴人已服刑超過2年整的時間,從時間上而言,具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提早少於一年的釋放,並不會導致動搖法律的威懾力,亦不會導致社會上循規守紀的成員對法律的的威嚴產生懷疑及影響社會治安安寧。
l. 從整個“社會觀感”去考慮,這並不會給予其他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產生錯覺懷疑法律的威嚴及公正,或誤會犯罪後被判刑人無須付出沉重的代價,亦不會令到公眾認為有關假釋會影響公平正義。
m.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作為給予其一段時間去過渡適應社會的前後變化,並非不合理,亦有助其在恢復社會方向感。讓上訴人再次融入社會及更好地適應社會,往往比讓其完全服完判刑更為有利,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829/2025的司法見解:《該作出假釋的決定。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底線及粗體由我方加上]正正適用於本案中。
n. 另外,在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231/2022的司法見解中曾表示《(...)但是我們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底線及粗體由我們加上]
o. 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情況中, 提出一個多月釋放上訴人無疑能夠發揮假釋最大的效用,一方面使上訴人更好地適應社會的變化,並再次融入社會生活,另一方面,亦無損其也人對法律的威望及社會安寧下,而且,同時,亦不應讓社會上產生錯覺,錯誤以為法院過分強調一般預防、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某些罪行難假釋,有見及此,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無疑是一舉三得之舉。
p. 考慮到上訴人的涉及犯罪僅涉及對他人的財產侵犯(參見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13日所作之第684/2022號合議庭裁判),上訴人在獄期間並沒有放棄人格的重新塑造,從整體上考量,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亦不會降低法院判決的阻嚇效果。
q. 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第3款,即使給予上訴人假釋,仍然可以對上訴人施加其須要履行的義務或行為規定,例如:禁止上訴人在刑罰執行期屆滿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繳交訴訟費用、保持良好行為,因此,有關假釋批准亦不妨礙澳門社會的治安及安寧仍得以保障。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著令批准上訴人假釋以取代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法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在作出被上訴決定時已對上訴人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的表現作出正面的考量。
5. 然而,對於有關特別預防的假釋實質要件,被判刑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重要。
6. 在本案中,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假借兌換現金詐騙兩名被害人,有預謀地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而且與同伙預先計劃一旦被人發現時該如何利用XX對話內容佯裝是被他人利用犯案和假裝不知道所交付的是道具紙幣,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相關情節顯示亦上訴人於入獄前守法意識薄弱,無法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在庭審中,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在講述事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時又作出令人難以信服的辯解,上訴時以自己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法庭上自願且主動地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自認的不實理由請求減輕判刑,直至在是次假釋程序中,上訴人又以緊張為理由解釋自己為何在親身作聲明時表示自己在庭審上已承認作出全部犯罪 事實,由此可見,儘管上訴人一直表示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但其對於庭審當日是否認罪的問題至今仍前後反覆的表現,反映上訴人主觀上仍未對有關判罪撤底悔悟。因此,經考處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推察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作為詭計使他人相信可兌換貨幣,此類型犯罪近年來一直屢禁不止,屬多發性犯罪,犯罪成本低,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因此,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更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8.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A為非本地居民,於2024年7月12日被初級法院第CR3-24-0044-PCC號刑事案宣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與同案犯罪行為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180,894.2元的損害賠償及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其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但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將返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到深圳的一間公司工作;監獄獄長和獄方技術員均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獄中服刑表現正面,但考慮其在犯罪個案中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同時,上訴人入獄後僅繳付部分訴訟費及沒有向被害人作出積極賠償,故目前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為此,目前仍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另一方面,上訴人透過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相關犯罪活動屢禁不止,影響澳門的國際旅遊休閒城巿形象,其現時的服刑表現不足以抵銷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損害公眾對法制的期望,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60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入獄後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且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同時,上訴人亦表示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的責任,其服刑表現值得肯定;惟在為對上訴人進行的假釋聽證期間,刑事起訴法庭對其悔罪表現存在懷疑,故此,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具條件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此外,刑事起訴法庭亦認為,上訴人透過“練功券”作貨幣兌換並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其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不法性相當嚴重,其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造成嚴重影響,為此,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67至69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服刑良好表現反映其在人格發展方面具有顯著的正面改善;同時,上訴人具有家人的支持,其對過往犯罪充滿悔意並承諾不再犯罪,其限於家庭經濟條件而未能支付司法費用及損害賠償,但是,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將積極工作並作分期償還。此外,上訴人指其假釋提早出獄不會動搖法制的威懾力或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且假釋可讓上訴人能更好融入社會;同時,刑罰執行強調一般預防但不應忽視其良好的服刑表現。為保障澳門的社會治安及安寧,在給予上訴人假釋時尚可同時施加履行義務的措施,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應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01至108背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正面的服刑表現值得肯定和鼓勵,但犯罪個案中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法抵禦金錢的誘惑,加上在為假釋而進行的聽證中,上訴人對其本人是否認罪的問題呈現反覆不定的情況,為此,檢察院對上訴人是否已對犯罪徹底悔悟以及現階段能否確保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存在疑問;另一方面,上訴人以“練功券”實施的犯罪不法性嚴重,相關犯罪在澳多發,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維護法制及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的個案仍未滿足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決定正確,檢察官閣下提議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110至112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未有參與獄方組織的學習課程或職訓工作但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其他活動、其未完全繳付案件的訴訟費用和履行賠償義務,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另一方面,上訴人獲得家人的支持,其亦透過信書表示悔意及表示已為出獄後的工作作出安排並承諾以分期支付尚欠款項。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分析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夥同不法分子以“練功券”進行貨幣兌換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其明知故犯的犯罪行為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以及其嚴重的罪過和行為不法性,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屬正常,但是,上訴人服刑期間未見積極支付司法費用或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為此,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除此之外,上訴人以“練功券”作出詐騙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治安構成不良影響,同類犯罪嚴重破壞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巿的形象且相關詐騙活動在本澳屬屢禁不止的多發犯罪,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服刑表現正常但未對被害人積極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二、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外,除了將囚犯在庭審前已存入卷宗之10,000澳門元經按比例返還予兩名被害人外,囚犯尚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180,894.2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1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參與各項活動: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中文徵文比賽、音樂會、講座等活動。因痛風癥及滑膜炎而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取得報酬而伙同其他涉嫌人士,使用“練 功劵”誤導被害人,令被害人將金錢轉賬予被判刑人之同伙,因此造成被 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 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 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 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 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 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 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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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原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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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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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我們知道,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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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1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