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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1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8-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57至4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1至46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3年10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42-PCC號卷宗內,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十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2,248元的損失,另加至執行時再行結算兩名被害人被搶走的一枚白色金屬戒指、一枚黃色金屬戒指、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對18K金耳環的價值,以及須向第一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468元的損害賠償,所有損失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23 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的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及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3.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4年5月7日駁回上訴。
4. 裁決於2014年5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於2013年3月3日被拘留,並自2013年3月5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
6. 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1年11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1月3日被否決;
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1月3日被否決;
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1月3日被否決;
上訴人的第四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11月5日被否決,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418頁)。
10.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曾於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後因涉及違規而被終止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八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相關紀錄如下:
- 第一次是於2014年2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i項及p項的持有違禁物品(手提電話及配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二次是於2017年8月1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由保安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出公開申誡;
- 第三次是於2021年2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長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四次是於2022年3月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l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五次是於2022年11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p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六次是於2023年4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p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七次是於2024年3月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的「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反秩序」,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八次是於2025年1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因其家人都在越南生活,故其家人未有前來探訪,在入獄初期曾有一名在澳的朋友前來探訪,後來已很少來訪。上訴人主要以申請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父母居住,並打算跟隨其父親經營小食店,或尋找其他合適的工作,如水電維修等。
15.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12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有八次違反獄規記錄,分別因持有手提電話及配件違禁品、在獄中與一名囚犯吵罵、被發現持有刀片違禁品、故意撕毀床褥、將紙麻將以及相關原料等違規物品夾藏在內、先後兩次被發現持有由前囚犯贈予的物品、在服刑期間分別在左臂、右臂、左大腿及左小腿等位置進行紋身,以及陰莖鑲珠一粒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在上一次假釋被否決後,於2025年1月24日因持有1副共52張的自製撲克牌的行為違反獄規。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仍有觸犯獄規的紀錄,反映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刑多年後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矩,亦沒有因為被否決假釋而努力改善其行為。法庭尤其未能看到被判刑人在信件中提及有反覆思考自身存在的不足並加以改善,亦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其服刑態度顯示其人格發展有著一定程度的偏差。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觸犯五項搶劫罪,當中被判刑人持利器威嚇第一被害人並以暴力將該被害人的財物取走;與同案被判刑人分工合作,以暴力將第二及第三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以及藉故到第四被害人的住所,繼而對第四被害人進行毆打及以利器要脅被害人,並將屋內的財物取走。被判刑人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有繳交賠償金,其服刑至今仍未有對賠償作任何規劃,加上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八次的違規紀錄,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反映被判刑人在人格重塑方面仍然未有正面積極的進展。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在獄中的表現欠佳,本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矯正被判刑人的人格,因此,本案現階段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加重盜竊罪」,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單純以被判刑人的服刑時間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惡害,更重要的是被判刑人對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曾有八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相關紀錄如下:
- 第一次是於2014年2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i項及p項的持有違禁物品(手提電話及配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二次是於2017年8月1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由保安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出公開申誡;
- 第三次是於2021年2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長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四次是於2022年3月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l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五次是於2022年11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p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六次是於2023年4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p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七次是於2024年3月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的「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反秩序」,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第八次是於2025年1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的「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曾於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後因涉及違規而被終止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因其家人都在越南生活,故其家人未有前來探訪,在入獄初期曾有一名在澳的朋友前來探訪,後來已很少來訪。上訴人主要以申請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父母居住,並打算跟隨其父親經營小食店,或尋找其他合適的工作,如水電維修等。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五項搶劫罪,上訴人持利器威嚇第一被害人並以暴力將該被害人的財物取走;與同案被判刑人分工合作,以暴力將第二及第三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以及藉故到第四被害人的住所,繼而對第四被害人進行毆打及以利器要脅被害人,並將屋內的財物取走。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更甚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斷的違反監獄紀錄,最近一次還是本年初,可以看到相關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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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