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9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6-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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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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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案中,刑事起訴法庭僅認為現階段尚未能達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要件,故此,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然而,我們認為,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及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並非僅依賴刑罰。為此,澳門的法律體制設立了假釋機制,旨在允許表現良好和悔過自新的被判刑人獲得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
3.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對獄中活動表現出積極參與的態度,例如參加了囚倉勤雜職訓及獄中所舉辦的大小活動等,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但沒有虛渡時光,而是閱讀書籍,並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
4. 此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為“良”,入獄至今,始終嚴格遵守獄中的規則,從來沒有任何違規及被處罰的紀錄。
5.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應是互相關聯及互相作用,不能只重視一方而忽視另一方,否則便會變得毫無用處,故此,在服刑期間改過自新則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從而利用此段期間,提前適應外界生活並作出調整。
6.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呈交予法庭的信函中提及:「自己的行為除了可以警惕自己,也可以從此人生的實例去教育兒子。將來一定要奉公守法,做個良好公民。」(詳見卷宗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由此可見,除了彰顯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經有得矯治外,上訴人也藉著對下一代的教育,以自身的經驗作告誡作用,警惕下一代行事必須遵守法紀,這也是恢復及維護法律秩序且達至社會安寧的體現。
8. 值得考慮的是,正如上訴人的妻子早前向法院提交的《諒解書》中所提及,上訴人作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同時,在其作為兒子、丈夫和父親的多重身份下,家庭顯然迫切需要他儘早回家,以履行他的應有的家庭責任。(參見卷宗第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回歸社會後,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並回到入獄前所任職的綠化工程公司工作,該公司亦表示在上訴人出獄後願意繼續聘請他,這正正能夠減低上訴人重犯的可能性,同時,也完全消除對本地安寧之潛在影響。
10. 由此可見,現階段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1. 倘若犯罪者在獄期間的確已經改過自身時,卻如何也無法獲得假釋的話,反而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假釋制度的看法。
12.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13. 作為補充,若然法官閣下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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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決定,因而請求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本院並不認同。
3.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應充份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關係,因而應給予已改過自身且對出獄後生活有所規劃的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的機會,令社會大眾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矯正上訴人是有效的。
4. 事實上,不應過度詮釋特別預防要求與一般預防要求之間的關係,否則會造成只要符合特別預防要求便必然符合一般預防要求的情況,一般預防應從整個社會的角度考量。
5.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故意前來本澳犯罪,且與其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程度極高,嚴重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為本澳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同時,其所觸犯的罪行乃澳門高發的犯罪,屢禁不止,因此對一般預防方面有著較高的要求。
6. 所以,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所指,上訴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實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倘現時提前將其釋放,只會使社會大眾認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自由,這樣將有礙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7.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之情況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之決定。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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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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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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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7月3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8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判處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澳門幣16,160元、港幣11,000元、以及人民幣1,53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被判刑人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31頁)。該案裁判於2024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及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背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初犯,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42歲。
4. 被判刑人現年44歲,海南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
5. 被判刑人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及兩個哥哥,其於家中排行最小,父親為工人,母親是農民,分別為77歲及74歲,現已退休。被判刑人已婚,妻子現年42歲,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4歲,就讀中學一年級,其在外時與妻兒一同生活。
6. 被判刑人自小於海南讀書,讀至小學畢業,學習成績不佳,故沒有繼續升學。
7. 被判刑人離開學校後主要做兼職散工,後來經介紹投身綠化工程工作,約工作三年,直至入獄。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為主要探訪者,其亦會以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9.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被判刑人於2025年1月9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至今。被判刑人在獄中亦參與普法講座及非牟利團體於獄內舉辦的宗教活動。
10.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海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在先前曾任職的綠化工程公司工作。
11. 被判刑人自2023年12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其餘同伙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利用被害人不以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同伙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驅遮擋他人視線,一名同伙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一名同伙則在掩護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瓜分有關不法所得。有關犯罪行為屬預先計劃、具組織性,且手法熟練,非屬偶然作案,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利益的引誘之抵抗力低、持僥倖心態行事。
(3) 在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一年多時間內,其克己守規,未有違反獄中規定,並於本年1月開始參與職訓工作,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其餘不同活動,獄方亦對其整體服刑表現給予正面的肯定。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出獄後亦有具體工作規劃,相關情節均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4) 同時,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被判處之賠償,可見其以實際行動為自己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後果。
(5)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及上述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刑罰的教育目的在其身上得到有效體現,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6)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3)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並與其餘被判刑人以團伙形式實施案中多次的盜竊行為,雖然被判刑人因於庭審前存放部份賠償金而獲得刑罰之特別減輕,且現時眾被害人的損失亦已獲彌補。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與一眾團伙是在本澳民生區專門針對攜帶背包的女子作出有關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同時亦為本澳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且盜竊罪在本澳仍屬高發犯罪,屢禁不止,故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應有所提高。
(4)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且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5)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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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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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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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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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44歲,海南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需供養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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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入獄至今服刑已約2年,餘下刑期約為9個多月。另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另外,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有參加職訓和監獄所舉辦的活動。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會前來探訪,亦會以書信、電話和家人聯繫。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海南與妻兒一同居住;工作方面,被判刑人已獲前公司(綠化工程公司)的續聘。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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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與同案其餘同伙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利用被害人不以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同伙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驅遮擋他人視線,一名同伙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一名同伙則在掩護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瓜分有關不法所得。於該案中,四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三次對三名被害人作出偷取財物的行為,四名嫌犯分工合作、犯案手法熟練、默契很好,以致在很短時間內便作出了上述三次盜取行為。
上訴人解釋,他們作案之原因是因為賭博了才萌起作案念頭。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利益的引誘之抵抗力低、持僥倖心態行事。
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利益的引誘之抵抗力低、持僥倖心態行事。
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被判刑至今,其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而在上訴人服刑接近二年期間,其獄中的服刑表現為的總評價為“良”。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根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之評價,認為上訴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刑罰的教育目的在其身上得到有效體現,可以合理預期上訴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原審法庭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之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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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即使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並與其餘被判刑人以團伙形式實施案中多次的盜竊行為,考慮到上訴人與一眾團伙是在本澳民生區專門針對攜帶背包的女子作出有關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市民及逗留人士的財產安全,同時亦為本澳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且盜竊罪在本澳仍屬高發犯罪,屢禁不止,故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應有所提高。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若然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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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雖然,上訴人雖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不具備符合一般預防方面所要求的因素,故不完全符合《刑法典》的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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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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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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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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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