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0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5-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3. 對於實質要件部份,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有積極參與監獄活動的態度。
4. 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然而上訴人聲明願意承擔責任並對於還款有強烈意願及具體計劃。
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確曾有一次被處罰紀錄,然而只屬偶發性事件,上訴人亦已受到懲罰及作出反省,事後一直嚴以律己,再無發生任何違規之事。
6.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B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7. 上述假釋報告中於結論及建議尤其指出上訴人於輔導過程間表現合作有禮,能配合輔導,反思自身過錯。
8. 上訴人已對自身所作所為感到非常後悔,經過是次入獄已深切體會到賭博的禍害,並承諾出獄後決心戒賭,腳踏實地生活。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要好,並計劃出獄後返回家鄉與父母短聚,待一切安頓後便到珠海工作及生活。上訴人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不會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0.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11.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被判處了2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且在獄中已度過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失去了人生寶貴的時光。
12. 上訴人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而對社會公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使潛在的不法分子不敢犯罪,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用。
13.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亦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另一個實質前提。
14.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5.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16.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17.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8.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5年10月9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41至43頁背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至7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將被害人交付予其代為兌換籌碼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再者,上訴人入獄至今仍未繳付司法費,亦未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未能見其有悔過之心,至今上訴人只服刑了約一年多的時間,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以及上訴人在犯罪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實際彌補,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2.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考慮到澳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囚犯的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1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12月1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1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二百萬港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至13頁)。
3. 囚犯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2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8頁)。
4.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5. 囚犯現年48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已成年的兒子。
6. 囚犯沒有入學接受教育。
7. 囚犯以往曾從事酒吧經理的工作,之後與友人合伙經營酒吧及夜總會,近年開始轉行從事代購生意。
8.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9.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被揭發於2025年2月22日隔著閘門與其他在囚人士交談,且在未經許可下接收該在囚人士給予的餅乾,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並於2025年3月2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見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背頁)。
10.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正輪候參與職業培訓,此外,囚犯曾參與宗教聚會。至於獄內的其他活動及課程方面,囚犯亦曾有報名,但暫未獲錄取。
11. 囚犯入獄後,其弟弟及朋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囚犯平日亦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2.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繼續經營代購生意。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目前正輪候參與職業培訓,除外亦僅曾參與宗教聚會。另一方面,囚犯至今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綜觀囚犯的上述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2) 此外,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亦僅為“一般”,其被揭發於2025年2月22日隔著閘門與其他在囚人士交談,且在未經許可下接收該在囚人士給予的餅乾,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並於2025年3月2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從囚犯上述的違規行為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另從囚犯在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竟自我感覺良好地稱自己在服刑期間“時刻嚴以自律,遵守監獄紀律”的取態,可反映其對於違規一事不以為然,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以至是否已確切悔悟實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賭敗的囚犯為獲取不法賭資,將獲被害人信任而向其交付、用以兌換成大額面值且價值合共二百萬港元的籌碼私自取去,並全數在賭博中輸清,致使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十分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對本澳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48歲,浙江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兒子,父母已退休。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在第CR5-24-01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二百萬港元賠償。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項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另外,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有輪候職訓和參加監獄所舉辦的活動。
  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出獄,將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暫未有具體工作安排。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挪用了被害人交予其兌換的二百萬港元籌碼,並私自將之用於賭博。
  從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被判刑至今接近一年八個月的時間,在獄中的服刑表現為“一般”,曾於2025年3月因違反獄規而受處罰(見卷宗第8頁)。此外,上訴人至今沒有對被害人完成支付賠償。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儘管上訴人入獄後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已作出反省,然而,其卻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顯見其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未見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且其至今未對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被判處須賠付二百萬港元)。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本澳屢禁不止的常發犯罪。該類犯罪不僅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更對本澳的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因此對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要求理應相應提高。若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其行為已侵害公眾對市場交易安全的信任。此時准許上訴人提早假釋,勢必引發消極社會反應,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1008/2025 p.36